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吳上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鄭華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辛○○、壬○○及子○○部分均撤銷。
己○○、戊○○、辛○○、壬○○、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辛○○、壬○○、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問,與同為林姓宗親會之會員,並擔任宗親會總務之辛○○、理事壬○○及榮譽副理事長子○○熟識。己○○與戊○○亦因為共同加入雲林旅桃同鄉會而結識,二人情同手足。己○○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參選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選舉失利後,仍決意再度參選下屆即94年底舉行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選舉,並告知戊○○,戊○○亦起意幫助己○○。己○○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戊○○、壬○○、辛○○、子○○,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早在第16屆縣議員登記參選前之94年8月間起,己○○即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3號之「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內,常常邀集戊○○、壬○○、辛○○,及其他友人共同商議參選相關事宜。94年8月間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己○○、戊○○、壬○○再度於上址聚會,商討於選舉前如何尋求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之支持,壬○○建議己○○以宗親會歷任理事長共同聯名,製作推薦函拜訪會員之方式尋求支持,獲得己○○之同意,戊○○則攜帶其所經營之「上友行襪子行」販售之數種款式襪子禮盒,提議拜訪宗親會會員時,可以附送襪子禮盒,在場之己○○、壬○○不表反對,遂電請辛○○前來共同挑選及決定款式。當日己○○、戊○○、壬○○及辛○○即決定以戊○○所提供之1盒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內含2雙該品牌之襪子,1雙標價新臺幣(以下同)320元,共計640元(進價成本60元),運用林姓宗親會之管道及人力資源,藉由表面上屬正常形式之選前宗親拜會行程,於拜訪林姓宗親會會員時,致贈該襪子禮盒,並附上宗親會推薦己○○參選之推薦函,使受訪之宗親認為致贈襪子禮盒為己○○拉票,藉以要求林姓宗親會會員於縣議員投票時支持己○○之目的。己○○並於94年9月間,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而於9月23日,在上述「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交付辛○○,囑託辛○○將該推薦函持予並無犯意聯絡之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林其城(
、前理事長林仲利、常務監事林綉墀(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總幹事林國樑(檢察官另案偵查)簽名推薦,以方便大量印製該文宣。因辛○○表示在宗親會內之資歷較淺,遂由己○○先行撥打電話知會林其城等五人,始由辛○○持該推薦函陸續予林其城、林仲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辛○○再轉交予壬○○,請壬○○持同推薦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由壬○○交付己○○,己○○以藍色A4紙張,大量印製成文宣品備用。
(二)因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桃園市選區參選之候選人,表態尋求林姓宗親會支持者,計有己○○及林良益二人,宗親會幹部亦因而分成兩派,林其城為此還私下以電話探詢各幹部支持意向,並製作成名冊。己○○為有效運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以營造林姓宗親會全力支持己○○之假象,乃與辛○○謀議於9月25日固定召開之林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翌日,即94年9月26日召開輔選己○○之會議,並先徵詢子○○之意見,經辛○○與子○○商議訂在當日晚上7時30分召開,由子○○擔任引言人。為遂行其等以宗親會掩護賄選之決意,其後辛○○即以林姓宗親會之名義,邀集不論保持中立,或明示支持林良益、己○○之正、副理事長,理、監事及重要幹部,均共同參與己○○之輔選會議。壬○○、辛○○並先於9月25日理監事會議結束後,至林姓宗親會辦公室,列印會員名冊,及以里為單位之會員住所明細,以方便隔日供幹部認領輔選責任區行賄宗親使用。94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子○○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6號6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先行召集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與會者並自由發言,支持林良益之副理事長林文達到場發現該會議係己○○之輔選會議,遂於致詞時特別表明其係支持林良益之立場。理事長林其城致詞時,先說明此次宗親會支持之候選人有己○○及林良益二人,並詢問安排會議之辛○○,幹部拜訪宗親會會員時,是否有準備禮物等語,辛○○發言表示,幹部拜訪會員時,除攜帶宗親會準備之推薦函外,另準備有襪子禮盒,惟現場並未提出襪子禮盒之樣品。稍後己○○即自行攜帶約1500紙上述推薦函前來參與聚會,與辛○○先前準備之會員名冊等資料放置一起,會議中由子○○要求與會支持己○○之幹部壬○○等人認領責任區(以里為單位),並由子○○將辛○○所提供之戊○○名片,放置於與會幹部桌上,請各幹部於會議翌日自行依據名片所示連繫戊○○,而依責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足額之襪子禮盒發送會員。翌日,子○○尚以電話連繫未與會之不知情幹部,請求幹部至辦公室認領日昨未有人認領之剩餘責任區及上述己○○之推薦函,並依名片指示與戊○○連繫,以領取發放會員之襪子禮盒。戊○○則依據辛○○所提供之責任區會員人數,準備並追加訂購用以行求之賄賂,至少808盒上述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襪子,以供宗親會幹部領取,欲以宗親會拜訪宗親之名,夾帶行賄財物。致與會不知情之幹部丙○○、丑○○、林憲瑞,及同樣不知情,未與會而於翌日接獲子○○通知之林慶桐(業已死亡),誤以為襪子禮盒係宗親會所準備用以拜訪宗親會會員之「伴手禮」,而分別認領責任區之里,並與戊○○連絡,由戊○○提供丙○○42盒、丑○○160盒、林慶桐20餘盒、林憲瑞55盒,並依其等認領責任區,丙○○發放30餘盒予會員、丑○○發放140盒、林慶桐發放8盒,林憲瑞因見新聞報導涉及賄選,而將之全數丟棄。另壬○○領取70盒,業已發放部分,子○○領取82盒,發放約40盒,其餘還給戊○○。另其他幹部除分別認領責任區外,分別亦領有禮盒而發放部分,分別有領取102盒之林瑞金、46盒之林麗雲、51盒之林景生、50盒之林伶滿、24盒之林春梅、80盒之林秀蘭、48盒之林錦華(是否涉犯賄選,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對有選舉權之林姓宗親會員行求其等投票予己○○。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時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己○○、戊○○、辛○○、子○○、壬○○及被告丙○○、丑○○七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於其他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其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除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分離審判,並傳喚除被告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均為證人,並均以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詰問,被告等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反詰問,及被告等相互之對質權,其等警詢筆錄不利他被告本人之陳述,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行使及確保,換言之,被告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既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其雖有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惟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壬○○、辛○○之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辯稱(略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時,我很累,但我沒告訴檢察官,檢察官還讓我坐,我因為很累,才亂掰說襪子都送給外縣市朋友云云。惟查,當日被告壬○○之偵查訊問筆錄僅製作30餘分鐘,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得以就座,被告又未將其疲累之情告訴檢察官,檢察官更無可能預見,並進而利用被告之疲累以取得自白之動機及行為。是被告壬○○所辯不可採,其偵查中之陳述筆錄,並無不正訊問之情,而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辛○○製作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時,是否有不正訊問之情,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針對警詢筆錄雖辯稱(略以):調查站問很久的筆錄,但那些筆錄都沒有出現在卷宗內云云,惟被告辛○○亦不否認「現在卷宗內的筆錄都實在,但並沒有時間給我解釋」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並辯稱(略以):當時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心想大家都回家,我也想回家,而且筆錄製作到一半,就被叫到旁邊去,要我好好配合否則就會回不去,並說到地檢署也有一位姓陳的先生,叫我要好好配合,否則回不去,第一次(調查站)訊問出門後,該姓陳者講「你該死了、你該死了」,所以我有些配合、有些不配合。我知道他們想要我說出是己○○打電話要我去小森林幼稚園看襪子,其實我記不得是誰打電話,而且是戊○○拿襪子看的,但我想回家,所以我不得不說出己○○等云云。然本件調查員、
95條之告知義務,被告辛○○明瞭自己係處於被告之地位,仍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事實經過,偵訊人員告以「要好好配合」等語,當係希望被告說出實情,不要隱瞞之意,並無證據證明有施以威脅、利誘之情,而訊問後若果如被告辛○○所言,偵訊人員有告以「你該死了、你該死了」等語,亦係依據被告自己先前任意性之陳述,善意告以被告其可能陷於犯行之處境,當無威迫之意,蓋此可自被告辛○○於其後之供述,並無逆轉之內容,而僅係細節上之修正,且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卷內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又觀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偵查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不論係在被告遭羈押前或後,上述情狀均無改變,是被告辛○○並無陷入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應足證明。依被告所辯,其為免羈押或羈押後為求具保釋放,始自行決定「配合供述」云云,此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確定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自白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撤銷改判之部分(即被告己○○、戊○○、辛○○、壬○○、子○○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辛○○、壬○○、子○○等人,均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己○○固不否認94年9月26日親至會場發送「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惟辯稱(略以):對於林姓宗親會拜訪宗親致贈襪子禮盒之事,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聽說始知宗親會開會決定要致贈宗親襪子,且對於送襪子之情形亦不清楚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與己○○熟識多年並情同手足,及幫己○○助選之事實,以及曾於94年8月下旬,在「小森林幼稚園」與己○○、壬○○、辛○○等人聚會,及其後提供扣案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使用之事,惟辯稱(略以):「小森林幼稚園」的聚會祇是單純雲林同鄉會朋友間的聚會,因為經營「上友行襪子行」,扣案襪子禮盒的價值甚低,且多係來往廠商附贈的,因而提供給林姓宗親會作為拜訪宗親會員時的伴手禮云云。被告壬○○固不否認於94年8月下旬,在「小森林幼稚園」與己○○等人聚會,及其後自戊○○處領得扣案襪子禮盒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日僅係至「小森林幼稚園」與己○○、戊○○及辛○○等人閒聊,直至94年9月26日林姓宗親會在宗親會會館開會時,始知要提供襪子禮盒作為拜訪宗親的伴手禮云云。被告子○○固不否認於94年9 月26日應辛○○之邀,協助召開輔選己○○之會議,惟辯稱(略以):提供襪子禮盒係作為拜訪宗親時的伴手禮云云。被告辛○○固不否認於94年8月下旬,應邀至己○○在「小森林幼稚園」之校長室,與己○○、壬○○及戊○○見面,以及9月26日其邀集林姓宗親會重要幹部,包括正副、理事長,及理監事等人,參加己○○之輔選會議,會中並告知宗親要提供襪子禮盒之事,惟辯稱(略以):在「小森林幼稚園」雖有見到戊○○提示各種襪子禮盒供挑選,以及在9月26日會議雖係商討輔選己○○之事,惟告知宗親會幹部之襪子禮盒,係作為伴手禮使用,並非賄選之用云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同此意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第3355號、第8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937號、第6787號諸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一)94年8月間某日下午3、4時,被告己○○、戊○○、壬○○、辛○○於被告己○○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共同決定致贈林姓宗親會會員,由被告戊○○所提供之襪子禮盒,並由被告己○○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推薦函競選文宣:
1.被告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我在林姓宗親會擔任總務,並未擔任己○○競選縣議員的幹部,但有幫己○○助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早在94年4月份,林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時,己○○對大家宣佈要參選。94年8月間某日下午3、4時,已接近選舉時間,己○○、許永昌,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老師,邀我說有時間過去坐坐,所以我常去,當天我應該是路過過去,當日有戊○○、許永昌、己○○、壬○○等人在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戊○○說拿襪子禮盒給我看,說要拜訪宗親的話可以做為伴手禮,且戊○○有給我名片,說如果有需要,幹部可以直接到他店裡拿襪子,但當天沒有決定是否送襪子禮盒給宗親,因為要不要送,必須經過理事長林其城之決定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略以):我與己○○因為共同參與雲林旅桃同鄉會而認識,我們同時當組長,後來他當桃園縣總會理事長,我當桃園市分會會長,我們經常在一起聊天,經常辦活動出去玩,情同手足,己○○上次及這次參選我都幫他助選,幫他推銷,說他的好處,他學歷高、熱心服務、常參加公益活動,會員有難他出錢、出力,我都是向雲林同鄉會會員推銷,或者我的朋友,林姓宗親會我比較沒有講,因為我比較沒參加林姓宗親會。己○○上屆選敗以後,曾向我說他下次還想選,我就一直幫他忙。我常常到小森林幼稚園去,檢察官講的9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那天,我也有到小森林幼稚園,當日有帶襪子去,我到場後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辛○○、壬○○也有進來。當天我去的目的是預計與雲林同鄉會總幹事甲○○商討年底會員大會的事情,但連絡不上甲○○,臨時聽到辛○○、壬○○提起己○○參選的事,說要拜訪林姓宗親,我就提議可以拿襪子送給宗親會當伴手禮,但沒有提到要參選縣議員的事等語(同參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3.被告壬○○亦不否認曾於9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在小森林幼稚園與被告己○○、戊○○及辛○○等人見面之事,雖被告壬○○否認當日見過襪子禮盒,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證稱,當日聽到戊○○、辛○○提到要送襪子禮盒給林姓宗親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另訊據被告己○○,對於該日曾有於其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見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足認94年8月下旬日下午3、4時許,被告己○○、戊○○、辛○○及壬○○等,確實於被告己○○所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見面。
4.又被告辛○○、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均證稱,被告己○○雖在場,但他並未聽及其等談到送襪子禮盒之事云云,被告壬○○更當場繪製校長辦公室之現場配置圖,證稱被告己○○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惟查被告辛○○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曾陳述指稱(略以):當日我在己○○的小森林幼稚園看過該襪子禮盒,當時己○○的輔選幹部約3、4人,包括戊○○都在場,不久己○○離開後,其輔選幹部就拿起放在桌上的襪子禮盒,表示要送該禮盒給宗親會會員,請會員在本屆選舉投票支持己○○,當時桌上放著很多種襪子禮盒,己○○一定有看到,而且我到現場前,他們已經挑選好,才問我送那種款式的好不好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46頁)。其後被告辛○○經聲請羈押,於原審偵查法官羈押庭訊問時,仍供承是己○○叫我去看東西(指襪子),在場還有3、4個人問,送這東西好不好,我看是小東西就說好啊沒關係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257頁)。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員借提詢問時,甚且供承(略以):是己○○打電話要我過去小森林幼稚園,我到場後,己○○、戊○○、壬○○、許永昌等人均圍坐茶几旁沙發,茶几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己○○或戊○○(究係何人記不清楚)指著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問我送該禮盒好不好,因為我之前就聽過己○○或戊○○說過要送襪子給林姓宗親會會員,我即表示好,之後約30分鐘後我先離開,他們仍在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9頁)。已足證當日小森林幼稚園聚會之重點,以及找來被告辛○○之目的,主要係確定是否致贈,以及致贈何種類型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而被告己○○亦確實在現場。至被告己○○當日是否知情且參與討論,雖被告辛○○於原審審判中意圖解釋證述稱(略以):我記不清楚當日到底是誰叫我去,有沒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我也都忘記,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去的云云。但偵查中我是把事實講出來,我想檢、調一定要我把己○○講出來,其實是戊○○向我講襪子的事,但我不得不把己○○也一起說出來。我雖然沒有想到收押的問題,但想大家(指當日同遭聲押之林其城等人)都回家了,我也該回家,聲押當日在地檢署走過來法院時,林其城說這個案子一定會交保,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你自己去想,我就自己編出上述陳述云云。惟查,被告辛○○若果係為免於羈押,或因自行揣測偵查機關希望其供出己○○,始刻意陳述被告己○○涉案之動機,而為虛偽之指述,則其於羈押聲請前之詢問筆錄(94年10月6日詢問筆錄),即應主動供出被告己○○,惟其並未明確供述係己○○電請其前來小森林幼稚園,甚且刻意陳述係被告己○○離開之後,輔選幹部(包括被告戊○○)指著襪子禮盒徵詢其之意見等語,而直到偵查中
此時供出係己○○或戊○○指著襪子禮盒,徵詢其意見等語,且在經法官裁定羈押後之94年10月11日,仍為與羈押訊問時相同之陳述,並且詳細交代當日過程及自己先行離開,被告己○○仍停留在現場之陳述等語。另輔以被告辛○○自承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調查站偵訊人員告以「要好好配合」,及詢問後偵訊人員尚告以「你該死了、你該死了」等語,以及林其城告以「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等語,足證被告辛○○當時已決定「合盤托出」事實真相,始更正其初次警詢筆錄供稱被告己○○先離開,輔選幹部始詢問送襪子禮盒意見之陳述,而改稱以被告己○○或戊○○詢問其意見,反係自己先行離開,被告己○○等人仍停留在現場等語,且於羈押訊問時,及執行羈押後所述均稱一致。再審酌被告壬○○、戊○○二人之警詢筆錄均未強調被告己○○先行離開後,其等或輔選幹部始指出襪子徵詢辛○○意見之供述;甚且被告戊○○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持被告辛○○警詢筆錄所載「當日桌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戊○○指著襪子說這個好不好」等語,反詰問被告戊○○有無此情時,被告戊○○推翻其於主詰問回答檢察官「當日帶一盒(兩雙)襪子去」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解釋稱(略以):「辛○○應該看不到各式各樣的禮盒,因為我是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牛皮紙袋我放在我座位旁的茶几上,我有把牛皮紙袋稍微翻開,他有看到襪子的外包裝,我跟他說可以提供皮爾帕門的襪子給他們當伴手禮好不好,其實牛皮紙袋裡面還有其他品牌的襪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認被告辛○○於羈押訊問庭,及羈押後94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己○○參與之情節較為可信。至被告壬○○指稱僅聽聞他們談論到送襪子之事,但沒有看見襪子等語,顯係為免己身涉案,避重就輕,並圖卸責之陳述,尚不足採。而被告己○○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擔任己○○司機之許永昌所證述,94年8月間,小森林幼稚園常有人來聚會,沒有見聞上述談及襪子禮盒之事等語,可能係證人許永昌有意或無意記憶不清或迴避問題,抑或證人許永昌因為多次進出,確實未見聞襪子禮盒一事,惟凡此尚不足推翻證人戊○○、辛○○及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當日有關襪子禮盒之情節。
5.至被告辛○○所述,被告壬○○於當日或先前即建議被告己○○以宗親會歷任理事長共同聯名,製作推薦函拜訪會員之方式尋求支持等語,以及被告辛○○詳細敘述被告己○○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而於9月23日,在上述「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交付被告辛○○,囑託被告辛○○將該推薦持予林其城、林瑞金、林仲利、林綉墀、林國樑等人簽名推薦,被告辛○○以資歷尚淺,央請被告己○○先行撥打電話知會上述林其城等五人,始由被告辛○○持該推薦函陸續予林其城、林仲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被告辛○○再轉交予被告壬○○,請被告壬○○持同推薦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由被告壬○○交付被告己○○,被告己○○以藍色A4紙張,大量印製成文宣品等語。為被告己○○、壬○○所不否認在卷,經核與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林其城、林瑞金、林仲利、林綉墀、林國樑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相符,證人林其城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係被告己○○在94年中秋節前一日拿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足認實在。
6.另94年間擔任桃園縣雲林同鄉會總幹事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8月下旬曾與被告戊○○相約在小森林幼稚園討論採購當年度桃園縣雲林同鄉會會員大會紀念品之事宜,其有請被告戊○○帶襪子來,當天因拜訪客戶時間來不及,其有通知被告戊○○改天再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然此與被告戊○○所述當天連絡不上證人甲○○之情顯然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證人即89、90年間擔任桃園縣雲林同鄉會總幹事之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本案扣案之襪子禮盒與90年間召開大會之紀念品係相同的等語;證人即經營豐榮織襪有限公司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間被告戊○○有訂購1000盒襪子禮盒,之後沒有再購買同款禮盒,禮盒1盒80元等語(均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被告戊○○縱有於90年間向證人辰○○訂購襪子禮盒作為該年度桃園縣雲林同鄉會之紀念品,然此顯與發生於94年間之本案無涉,況證人辰○○所述禮盒之價錢(1盒80元)與被告戊○○自承扣案之禮盒價錢(1盒60元)顯不相符,二者應非同一款式,故被告戊○○辯稱扣案之襪子禮盒係90年間採購之庫存品云云,尚非可採。是上開證人卯○○、辰○○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雖提出歷年來多紙捐贈收據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以往曾有捐贈襪子、禮盒之行為,但無從執此即推論被告戊○○與本件賄選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足見當日被告戊○○確實攜帶多種款式之襪子禮盒,至小森林幼稚園供被告己○○、壬○○等人挑選決決定款式,而於討論時,其中有人電請當時任林姓宗親會總務之被告辛○○前來並徵詢其之意見,共同決定款式。至於究係被告己○○、戊○○,甚或壬○○、證人許永昌(己○○之司機)在己○○之授意下電請,在相關被告、證人均不願據實陳述細節下,客觀上已無從證明,惟在確定其等係共同討論並決定致贈襪子禮盒之情下,已無解於己○○知情並參與討論之事實,何人電請實與本案事實無關輕重。
(二)94年9月26日,被告己○○、子○○、辛○○共同策劃於桃園市○○路1006號6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邀集宗親會幹部,召開被告己○○之輔選會議,會中幹部認領輔選責任區,並決定幹部可逕與被告戊○○連繫以索取上述襪子禮盒,發放予宗親會會員:
1.被告辛○○於原審結證稱(略以):94年9月26日晚上有到1006號6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去,當天要開輔選會議。因為第16屆縣議員有己○○、林良益二人是宗親會會員,宗親會要支持他們,循往例輔選。94年9月25日宗親會另有召開理、監事會議,與選舉無關,但兩位候選人都有到場尋求支持。隔天9月26日晚上的輔選會議是我打電話通知人員來參加,當日來參加會議的人,其中林文達是支持林良益的。因為己○○的輔選會議也是宗親會的會務,林文達是副理事長,所以我一定會通知宗親會的長官。當天己○○也有到場,他比較晚到。「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推薦函競選文宣是己○○在9月26日帶到會館去的,當時已經印了一定數量,並依與會人員自己需要的數量領取,是己○○叫我們發出去,開會時林其城有問要帶什麼去拜訪會員,我向與會人員提到戊○○要提供襪子之事,大家都沒有異議,我因為是總務,必須將準備的東西向大家報告。在選舉期間送禮品,當初我不覺得會給人賄選的疑慮,又是人家贊助宗親會的。將襪子禮盒連同宗親會推薦己○○參選的函一起發送,不是我自作主張,當時宗親會的長官,包括理事長林其城在內,都不反對這麼做。我認為襪子禮盒是會員戊○○送給宗親會,宗親會再送給宗親。我不敢肯定己○○對9月26日當天要送襪子之事,是否知情。輔選會議當天有決定與會人員認領責任區並由他們來發放襪子禮盒及推薦函,我們有提供各里的會員名冊讓認領責任區之人在發放文宣、襪子時作為參考,會員名冊是9月25日晚上,我與壬○○從宗親會的電腦中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3月15日審判筆錄)。
2.被告即林姓宗親會前任常務監事,現任榮譽副理事長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94年9月25日我有參加林姓宗親會的理、監事會議,當天辛○○告訴我明日(94年9月26日)還要在桃園市○○路1006號6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開會,因為要輔選己○○、林良益所召開的輔選會議。那天己○○有來,是會議快結束時來的、林良益沒來,當日會議是座談會性質,沒有固定主持人,會議中是討論如何去拜訪會員,由誰去拜訪哪個區域。會議剛開始說是他們兩個人要參選,請大家多多支持,但最主要是幫己○○輔選。我在開會時不知道拜訪會員要送襪子禮盒,後來是理事長林其城問辛○○,怎麼樣去拜訪會員,辛○○說有紀念品要送會員,林其城問辛○○是什麼紀念品,辛○○說是襪子,我那時才知道。此時被告子○○初仍不願承認9月26日會議是為被告己○○所召開之輔選會議,經原審補充訊問,被告子○○始證稱(略以):辛○○不是打電話給我的,他是在9月26日開會前2、3天早上到我家告訴26日要開選舉的輔選會議。25日是理、監事會議,宗親會名義發的通知書,雖然我已卸任,但宗親會還是會發函給卸任理監事來開會。9月26日的會議是辛○○口頭通知的,很明顯26日是要開輔選己○○的會議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至於被告己○○有無聽到要送襪子之事,被告子○○證稱,是我們先說拿推薦函拜訪宗親,己○○來時才把推薦函帶來,參加開會的人七嘴八舌,就如何發放推薦函及紀念品之方式提出討論,有人說怕拜訪時宗親不在,就把推薦函放在襪子禮盒內,當時己○○不在,他還沒來。會議快結束時,己○○才來,我請他發言,過不久即散會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林其城於原審結證稱(略以):94年9月25日宗親會開理監事會議,會議完畢,我們有餐會,在餐廳用餐時辛○○告訴我隔天要開會,開選舉輔選會議,事實上是不拘形式的談話會,沒有開會通知、沒有主席、沒有決議、沒有紀錄、沒有簽到。我不清楚會議由何人召集,是辛○○當面口頭通知我的,就當天到場十幾個人來看,幫己○○輔選的人比較多,我個人認為是己○○的輔選會議,但支持林良益的林文達也被通知與會,副理事長林文達發言時表示他是支持林良益,還說他今天好像來得不是時候。我大約是晚上8時左右到場,己○○那時還未到場。談話會沒有主持人,是由子○○當引言人,說明主要目的就是要輔選,子○○說我們宗親會有提名二位候選人參選縣議員,請宗親幫忙輔選,讓他們二位順利當選,接下來我說話,然後林文達才發言。我是宗親會理事長,立場上要保持中立,因為我的認知當天會議替己○○輔選比較多,我還是說跟大家多支持己○○,但我也提到希望二位候選人都能當選,林文達看到在場大多是支持己○○,可能怕林良益誤會,所以說「我來得不是時候」等語,我安撫他說「人都來了,不要這樣子」,他就沒有再表示意見。辛○○請大家去拜訪宗親,並提出去年林正峰選立委時,各投票所的宗親人數與實際得票票數統計,另外還有一張宗親會幹部所住的區域及應負責任區分配表,請大家將二個文件帶回去參考,我詢問,去拜訪宗親有無帶什麼東西?我的意思是如祇有這種統計表,拜訪宗親時沒有宣傳效果,是不是還會有名片或其他文宣。辛○○說有準備一個小禮物,我當場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襪子,我請他拿出來看,他說沒有帶來,我問他價格多少,他說很少,差不多二、三十元,因為當時他拿不出襪子給我看,我口氣上不很高興,後來想反正也不是宗親會出這筆錢,價值也不是很高,我就不在意了。辛○○說有準備襪子是從座位上站起來說的,他是對大家說的,有注意聽他講的人,就會聽到。辛○○發言要送宗親襪子禮盒時,己○○還未到場,一直到我們幹部認領責任區域,幾乎會議快要結束時己○○才到場,其實當時除了丙○○認領幾個里外,其他人也還沒有主動出來認領。己○○到場之後,有先請他講話,私底下與他再聊天,己○○來大概10、20分鐘,我比他早離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4.原審依職權訊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副理事長林文達結證稱(略以):我有參加94年9月25日理監事會議,是例行性會議。隔日9月26日早上我接到辛○○電話要我去會館開會,沒有告訴我目的,我就去了。到現場我看與會的人大部分都是支持己○○的,因為會長先前有做過支持人選的調查,我看過那個資料,知道誰支持己○○。我私下問會長說為什麼要叫我來,我的認知就是己○○的輔選會議。會長的意思是既來之則安之,叫我坐下不要走,我就坐下來。我私下也跟辛○○抱怨,說為什麼要叫我來。當天理事長先講話,接著換我說,我說我支持林良益,我的態度很清楚,大家也都有聽到。我大約8點鐘出頭到,9點左右就離開,到會館時,就看見責任區分配表在桌上。我快要離開時聽到有人講襪子之事,記憶中己○○是8點多到,我要離開前他已經來了,會議將結束時,有聽人講要送襪子禮盒,但不知道是那個人講的,我沒有辦法舉證。當天沒有看到襪子。9月26日會議上是第一次聽到有人要送襪子禮盒,9月25日理監事會議根本沒有提到此事,之前宗親會理監事會議也沒有計畫要送襪子禮盒給宗親這件事。在場被告那天有與會的有子○○、壬○○、丑○○、辛○○、丙○○、己○○,戊○○、林慶桐沒有去,林憲瑞我沒有印象。在我參與宗親會事務期間,宗親會沒有因為宗親要參選而致贈宗親禮物之情形,在媒體披露己○○涉嫌以襪子禮盒賄選之前,我也沒有聽到或看到宗親獲贈襪子禮盒,我自己也未收到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5.綜上所述,已足認94年9月26日當天晚上,由被告辛○○通知林姓宗親會各幹部在宗親會館召開輔選被告己○○之會議,而被告辛○○連早已表明不支持被告己○○,而是支持林良益之副理事長林文達亦邀請,足認被告辛○○有意營造「林姓宗親會」係支持被告己○○之氛圍。被告己○○對於當日為其召開輔選會議,以及其確實有攜帶上述推薦函文宣到場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不知情當日有討論拜訪會員時一併致贈襪子禮盒之事。雖被告辛○○、子○○及證人林其城於原審均證稱,提及襪子禮盒時,被告己○○尚未到場,與被告己○○所辯不知要送襪子之事,似相符合。惟查被告辛○○、子○○及證人林其城等人均為本件賄選案之被告(林其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迴護被告己○○,以解免自己之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己○○、戊○○,與壬○○、辛○○等人早於94年8 月間某日決定要拜訪林姓宗親會會員,並於拜訪時致贈被告戊○○提供之襪子禮盒,被告己○○也接受壬○○之建議製作推薦函文宣,業如前述。是被告己○○既早已得知並決定要致贈襪子禮盒,其即使於當日輔選會議討論該襪子禮盒時尚未到場,亦不足證明其不知情,反係被告己○○為免於遭指摘有賄選之嫌,而刻意於提及襪子禮盒時不在現場,至其後始出現向幹部發言尋求支持,較符當時之情境,而係合理之推論。更何況依據被告子○○於羈押後之9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證稱(略以):己○○自己一個人來拜訪我,說要在94年9月26日召開輔選會議,己○○來的隔日,辛○○來找我,與我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辛○○說己○○要在晚間8點開,我說太晚,建議改在7點半,而確定於晚間7點半召開。94年9月26日因為己○○晚到,我先幫他聚集所有幹部進行初步討論,討論內容包括有意為己○○輔選者造冊,並將贈送男襪禮盒附上己○○競選文宣以爭取會員支持,與會者依居住區域認領所要拜訪之宗親等三點,於討論到一半時己○○攜帶其文宣到場。會議最後決定由辛○○提供戊○○二十餘張名片交給我後,由我放置於各位幹部桌上,請幹部自行向戊○○領取男襪禮盒紀念品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302 頁)。另參以證人林文達亦證稱,於會議快結束時,有聽人談起襪子之事等語。足認94年9月26日之輔選會議時、地及討論內容,被告己○○自始即知情並參與規劃,並委由被告辛○○、子○○二人為其統籌執行,在林其城詢問辛○○襪子禮盒時,被告己○○固然未到場,惟會議最後討論如何領取、搭配被告己○○當日攜帶之文宣一併發放襪子禮盒等細節及方式,被告己○○不可能未聽聞,當可想像。縱其未發言介入,惟此等執行細節,在其等犯意聯絡下,由被告辛○○等人代為處理即足,毋庸事必躬親。
6.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開會當日我先離開,後來子○○通知我要負責那幾個里,告訴我名冊及推薦函都在會館,襪子是戊○○後來送來給我的,我是先到會館拿到推薦函,與名冊放在一起等語。被告林慶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20多盒襪子禮盒是子○○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會館拿名冊及戊○○的名片,襪子禮盒是戊○○送過來等語。證人林憲瑞結證稱(略以):那天我去開會,知道襪子在戊○○那邊,要去找他領,但我沒有空去,戊○○就自己送過來,他說這是要送給宗親的,當天我有被分配到責任區,是子○○指派的等語。被告丙○○結證稱(略以):我開完會後自己到後面去領推薦函、名冊及選舉統計資料,是子○○說誰的責任區,就去拿該責任區的名冊,回家時坐電梯遇到辛○○,他跟我講說拜訪宗親要送一個伴手禮,說有人會拿給我等語。以及原審羈押庭法官曾持以質疑被告子○○,予被告子○○答辯機會之證人即林姓宗親會秘書陳蔡淑錦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9月27日上午,名譽副理事長子○○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些推薦己○○之文宣,放在我座位後方,會有責任區的人來拿這些資料拜訪會員,要我告訴來拿資料者去桃園縣桃園市○○路94號的「上友襪品批發中心」拿禮物。記得林慶桐、林景生及丑○○都有來拿,我也有告訴他們去「上友」拿禮物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101頁)。足證被告子○○並非僅於94年9月26日擔任引言人而已,其亦負責介紹幹部至被告戊○○處領取襪子,甚且分派拜訪會員之輔選責任區,即令如被告子○○所辯,其於94年9月26日始得知要致贈襪子禮盒一事,惟其於翌日及其後仍持續「敦促」當日參與及未參與之幹部,與被告戊○○連繫,以利取得襪子禮盒。是被告子○○參與之程度絕非一般單純發放襪子、文宣之幹部,如被告丙○○、丑○○、林憲瑞及林慶桐可比,依其參與程度及被告己○○倚重其影響力之程度,被告子○○為共同策劃及執行決定之人,當不難想像。
(三)94年9月26日與會或未與會之林姓宗親會幹部,率皆依據當日決議,或其後接獲子○○之要求,依認領之責任區,領取被告己○○之推薦函,向被告戊○○領取襪子禮盒,並搭配被告己○○之推薦函,準備或已發送宗親會會員:1.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自承(略以):認領4個責任里,向戊○○領到82盒襪子禮盒,發放給宗親會會員不到40盒,配合己○○的推薦函一起發,沒發完的禮盒退還給戊○○等語。偵查中亦坦承將推薦函折起來放在襪子禮盒裡面,並向會員說己○○拜託支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一,第361頁)。被告丑○○於原審理時亦以證人地位自承(略以):開完會,9月27日或28日,子○○打電話來,說希望我負責文中、中正、中山、中原、中路、泰山、玉山幾個里,所以我領了160盒襪子,是戊○○送到我家,我一共發放140盒,己○○的推薦函我沒有放在盒子裡,而是在登門拜訪時表明是林氏宗親來拜訪,附上林姓宗親的推薦函,表示宗親會有林良益、己○○二人參選,請多多支持等語。經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丙○○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戊○○共送42盒來,我送出去30幾盒,發送時有連同己○○推薦函一起發送,大部分宗親拿了就進去,有問的,我會說宗親挺宗親等語。經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同案被告林慶桐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20多盒襪子禮盒是戊○○送過來,我已經發送給8位宗親,發放襪子禮盒時有連同推薦函一起發,如有問我的人,我會說要支持自己的宗親,沒有特別說己○○等語。被告林憲瑞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戊○○送55盒來,我都沒有發送出去,因為報導出來,我害怕,全部被我丟掉了,並解釋其偵查中說將襪子拿給親戚云云,是不實在的等語。
2.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共同被告之160餘位宗親會會員或其等親友卓林秀蘭、林伶滿、林聰藤、林茂欽、紀佩妏、林金榮、林月雲、林學良、林振益、林義忠、林文註、林順儀、林庭寬、趙林千桂、林枝昌、林長鎮、林石峰、林啟昌、林木森、林富明、林文昌、林順情、林傳杰、林金棗、林國輝、林士千、林建興、朱林阿卻、林伯新、林錦華、蔡隆源、林永財、陳林月英、林萬城、林玶葦、林正三、林正義、林玉田、林易陞、林輝謀、林昱男、林詹阿玉、林金田、林丕詠、林有益、林祺賜、林青劍、呂林軟、林國連、林挺田、林紀郎、林忠正、林明鎮、林玉杏、林長益、林守文、林清全、林英利、林山峰、林錦譽、林仁中、林石溪、林平斗、林大件、林正祥、戴林素霞、林朝立、林進益、林明志、林長維、林文濱、林清山、林德隆、林順成、林俊傑、陳林淑蓮、林樹斌、林銘明、林金堂、癸○○、林君添、林素秋、林尚毅、林明華、林俊義、林國雄、林忠胤、林源盛、林銜三、林吉難、林展輝、林文吉、林榮發、林阿萬、林美月、林婕煙、林米次、林鎮國、林永男、林國民、呂林彩鳳、林耀鼎、林秋郎、林武雄、林樹森、林儷金、林朝權、林富根、林長富、林耿斌、林黃德梅、林木火、林秋貴、林石巖、林忠義、林德永、林長在、馮林銀針、林羿成、林長清、林億亮、林詠道、林文慶、林邦壽、林景遙、林淑珠、林文祥、林鈺州、林國華、林柏宏、林錦標、林美惠、林長上、林文淵、林惠美、林崇瑜、林和春、林秋文、林滿隆、戴瑞麟、林中川、林錦鑣、林東海、林文生、林錦珠、林玉秋、林吉宜、林麗鸚、林湘儀、林順玉、林蔡秀玉、林健祿、林欽雄、呂麗峰、林志龍、林華容、林永華、林世雄、林祖成、林秀芬、林忠裕、林淑菇、林志民、林俊明等人之警詢或偵查訊問筆錄,除其中40餘人否認收到上述襪子禮盒外,其餘均坦承收到襪子禮盒(少部分提及收到推薦函)或親友有在家代為收到襪子禮盒等語。足見上述襪子禮盒確實已有部分藉由幹部發送至宗親會會員手中,應堪認定。
3.至證人即宗親會會員寅○○、庚○○、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4年9月底至10月初並未收選舉文宣、襪子禮盒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然並非全部宗親會員均有收到襪子禮盒之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寅○○、庚○○、乙○○、丁○○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4.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坦承檢察官所提出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一第30頁之名單及領取數量表為其所有,其上記載之數字即為其送去給各該幹部之襪子禮盒數量,另有些是預計要送出去之數量,已送出者,除子○○是到我家裡拿之外,其他都是我送過去的等語。另經原審核算名單上所載數量共計808盒,此亦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被告戊○○並於警詢中坦承預計要送808盒,因為數量不夠,所以向襪子工廠追加訂單,但是工廠告訴我來不及追加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卷一第324頁背面),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辛○○亦不否認上述名冊係其提供予戊○○,宗親會幹部姓名均為其繕打等語。足認被告辛○○提供被告戊○○名單,被告子○○另依據被告辛○○於前晚所列印之宗親會會員住處所屬之里之名冊,由94年9月26日輔選會議中幹部所認領及被告子○○於會後要求當日未認領或未與會之幹部,認領各責任里後,依據各責任里中宗親之人數,向被告戊○○領取足額襪子禮盒,並且至少已發放百餘盒,應堪證明。
5.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之襪子盒子部分有撕毀標籤,與本院當庭提示之證物不符,而請求調閱本案扣案之襪子禮盒乙節,因本案之相關扣案證物(含襪子禮盒)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等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又本案扣案之襪子禮盒數量眾多,若一一提示將造成審理程序無意義之冗長,故本院於審理時並未將扣案之襪子禮盒全數予以提示,且扣案之襪子禮盒究竟有無撕毀標籤之痕跡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兼衡訴訟經濟之考量,是本院認並無再調閱全部扣案襪子禮盒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己○○、戊○○、辛○○、壬○○、子○○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具桃園縣議員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會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1.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均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以本案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之180餘人,絕大多數具有選舉本屆桃園縣桃園市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為被告暨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
2.被告戊○○、辛○○、壬○○、子○○4人均表達支持被告己○○之意,被告戊○○、壬○○、辛○○共同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小森林幼稚園」決定致贈林姓宗親,由被告戊○○提供之襪子禮盒,被告壬○○並獻策,由被告己○○製作林姓宗親會理事長等人之推薦函,業如前述。而被告壬○○、辛○○均為林姓宗親會理事,被告壬○○兼任會務組長,被告辛○○兼任總務一職,此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證人林其城於偵查中另結證稱(略以):在中秋節前(查94年中秋節為國曆9月18日星期天),辛○○曾經跟我提議,用宗親會的款項以宗親會名義去送禮給宗親,又沒有談到送禮給宗親的目的,當時我覺得不妥,因為選舉期間,而且也牽涉到資金,所以我沒有同意,也因為辛○○之前的構想我已經排除了,所以我(9月26日輔選會議)不是因為怕沒有看見東西(指襪子禮盒)會涉及賄選而生氣,是因為他沒有尊重我理事長。己○○之推薦函是他在中秋節前1天來找我簽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辛○○於原審中亦證稱,在9月26日之前,曾向林其城建議買禮物送宗親,被駁回等語,並且被告辛○○於羈押前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對於時間、細節,更清楚陳述稱(略以):約94年9月15日,我曾建議理事長林其城,由宗親會去拜訪會員校對資料,並向會員戊○○訪價購買襪子禮盒,該襪子禮盒(指扣案禮盒)即是我當初建議購買的襪子禮盒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一第48頁背面)。其後在9月25日理監事會議後之翌日,即9月26日,被告子○○、辛○○即在己○○之輔選會議上要求大家認領責任區,及表示會提供襪子禮盒以拜訪會員,此亦如前述。是依時間推移過程足以推知:被告己○○本意圖藉由被告辛○○擔任林姓宗親會總務一職之便,由被告辛○○以校對會員資料及中秋節慶送禮為由,建議林其城以宗親會名義拜訪會員,並採購被告戊○○所提供之襪子禮盒,進而可以配合被告己○○之推薦函,以宗親會之影響力,約使會員投票予被告己○○,一方面有利被告戊○○之生意,再者,被告己○○得以免於以其個人名義送禮的賄選質疑。所以其等會於8月間某日先行決定襪子種類及式樣,並要總務,掌有執行採購權力之被告辛○○前來共同決定。豈料被告辛○○之「建議」竟遭林其城以將屆選舉,事涉敏感為由駁回,被告己○○、辛○○見無法「搭上」宗親會之名義送禮,祇有決定另行召開輔選會議,因該會議非林姓宗親會之正式會議,林其城又有選舉將屆之疑慮,遂拜訪榮譽副理事長即被告子○○,希望藉由被告子○○在林姓宗親會之聲望,以影響所有幹部為其發放襪子禮盒及推薦函,又為了「營造」宗親會「全力相挺的印象及氣勢」,被告辛○○遂邀請所有理、監事及重要幹部,包括6月間經林其城調查,早已表態支持林良益,不支持被告己○○之副理事長林文達、理事林慶桐等人,均仍邀請到場,如此幹部易「誤認」係林姓宗親會之會議,而要求幹部去拜訪會員及致贈襪子禮盒,即取得正當性,更有助於分配所有責任區,並且被告己○○仍可「隱身」在宗親會之後,免於係其個人輔選會議並送禮賄選之指摘。審酌被告己○○之上述動機及目的,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共同策劃及參與執行之被告戊○○、壬○○、辛○○及子○○,自亦有參與共同行賄之犯意及行為。此尚可自證人林其城所證述(略以):襪子絕對不是以宗親會名義送出,因為辛○○有說是戊○○提供的,宗親會也沒有支付這筆錢,否則我會在單據上蓋章,但因為是宗親會幹部去送的,收到襪子禮盒的宗親可能會認為是宗親會送的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告即宗親會重要幹部丙○○、丑○○、林憲瑞及林慶桐,均不約而同陳稱,以為是林姓宗親會所準備致贈之禮物,沒有看清楚推薦函之內容等語,更足證明上述之推論合理可信。
(五)被告己○○、戊○○、辛○○、壬○○、子○○所行求賄賂之上述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已足構成約使投票予己○○之「對價關係」:1.襪子禮盒屬「賄賂」,非屬「不正利益」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案襪子禮盒雖非現金,惟仍屬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當非無從計算之利益。起訴書認襪子禮盒係「不正利益」,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2.所謂「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及歷次判決均一再強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更謂(略以):該賄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等語。如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事實,固係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進口單價不超過30元,核與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惟該案判決仍強調判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該案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認候選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禮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換言之,禮品的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對判斷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之判斷。尤查本案扣案襪子禮盒,經原審勘驗及偵查卷所附相片顯示,禮盒內含兩雙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品牌之襪子,其上每雙標價新臺幣(以下同)320元,即共640元。雖被告戊○○一再辯稱部分係廠商贈品,部分進價成本僅60元云云。惟查襪子禮盒既係交付於個別選民,其價值即應以一般零售商之客觀市價認定,不應依進口商之進口單價或經銷商(大盤或中盤)之批發單價認定之。是320元之零售單價並非不合理,且扣案襪子上之標價均刻意未撕去,並非未貼有標籤,或標示僅為「60元」之襪子,足認被告等意圖藉以該價格標示,傳達收受者,此係價值「640元」之襪子禮盒。雖辯護人等不約而同辯稱,即令價值為640元,亦與常情動輒1千元、2千元之現金賄賂有差距等語。惟倘若候選人係致贈「現金」予選民,不論多寡,即令係30元現金,恐亦難脫法律上仍構成「賄賂」之結論,是自不應將襪子禮盒換算成現金後之價值,而認為低於一般賄賂之金額,即認非屬賄賂。更何況本案各幹部在發送襪子禮盒之際,均會附有上述被告己○○之推薦函,收受者當知該禮盒係試圖左右其等投票意向,而顯非單純之文宣品可比擬。
3.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己○○所發送之襪子禮盒甚且將同為參選人之林良益、林國政,及林良益之親人等均列在發放範圍內,足見其目的是針對所有宗親發放,屬「伴手禮」而非「賄選」,顯非基於行賄意思發放;以及所有收到襪子禮盒係一戶一盒,而非根據一戶投票權人計算,足見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戊○○基於其與被告己○○之情誼,免費提供襪子禮盒供拜訪宗親時使用,與賄選無關,屬合理範圍內之行為等語。然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被告之下,自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如上述判例所稱「蘋果碗」禮品,或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帽子等物,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簡單的說,焉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候選人行求或交付之任何物品,當然都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該候選人之一定行使之意圖。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正如辯護人所辯,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換言之,自候選人行求、交付物品之角度觀之,行求、交付賄賂罪豈非一有行求、交付即應成立?惟自收受物品之選舉權人角度觀之,如欲要求達「意思合致」,又甚難成立?!本罪之矛盾及不確定性,可見一斑。惟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大法官並特別明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有三:⑴其意義非難以理解;⑵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⑶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32、521、545號等解釋意旨)。首先,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即係本法主管機關為符明確性要求所為努力,司法實務自得以之為判斷標準,惟該30元之客觀價值,應自消費市場,亦即一般零售商之客觀市價為準,業如前述。其次,在無法證明期約候選人之主觀心態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如前所述,被告己○○原希望藉由林姓宗親會之「平台」,以宗親會之名義採購及發放襪子禮盒,以此方式影響宗親選民,惟無法如願後,仍執意由被告戊○○提供標示價值共計640元之襪子禮盒,藉由宗親會各幹部發放,又為與宗親會同樣支持之林良益區隔,遂另附加其推薦函一併與禮盒致贈,不僅明顯超出上述法務部行政命令所示之30元價值,並且因為推薦函與襪子禮盒係得分離之二件物品,並非所謂以「文宣附著之宣傳物品」可擬,尤其,此等方式相較於林良益僅係以單純郵寄其推薦函之方式(業據證人林其城、林良益證述在卷,被告等不爭執),或同選區內未致贈選民禮品之其他候選人,被告己○○使用之方式因具客觀經濟價值,甚且如檢察官所言,其不免減少其中部分收受禮盒者的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有據此決定投票予被告己○○之可能,即有違選舉之公平性。是被告己○○主觀上有此期待及希企藉此方式獲取選票,已足認定有行求賄選之犯意。至於辯護人另所辯襪子禮盒亦發放予同選區之林良益、林國政二人等語,除據證人林良益證述未收到襪子禮盒,以及子○○證述,尚未發放予林國政等語,而足證明所辯不足採,又即令襪子禮盒有如辯護人所辯,業發放予林良益之親友或其他候選人親友之事實,惟仍無解於被告己○○主觀上行求賄選之犯意,蓋被告己○○發放襪子禮盒之方式,本即係藉由林姓宗親會幹部執行之方式,意圖以林姓宗親會之名義及外觀發放,當然不會選擇性發放,反係全面性發放始為合理,至一戶一盒或依戶內選舉權人人數方式發放,同因本件係假藉林姓宗親會之外觀發放會員,所考量者自非以戶內選舉權人之人數,而係個別林姓宗親會員之選舉權人。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除不足採信外,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己○○、戊○○、辛○○、壬○○、子○○等人之認定。
4.至證人即現任宗親會理事之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是支持另一位侯選人林良益,其有收到襪子禮盒但沒有想過這是在幫己○○拉票或買票,其也不可能因為襪子禮盒即轉而支持己○○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被告等藉由宗親會各幹部發放襪子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渠等主觀上即有期待及希企藉此方式獲取選票,且渠等既意圖以林姓宗親會之名義及外觀發放,當然不會選擇性發放,反係全面性發放始為合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癸○○上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被告己○○、戊○○、辛○○、壬○○、子○○係「行求賄賂」,而非「交付賄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1號、第38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壬○○、子○○、丙○○、丑○○等人雖領有襪子禮盒,惟其等之目的在發送出去給其他會員,並非留供己用,且壬○○、子○○、丙○○、丑○○等人 本即表示支持己○○,並為其輔選,換言之,其等投票意願已定,亦當不致因為收受襪子禮盒而有改變,該襪子禮盒對其等並無對價關係,當可確定。
3.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卓林秀蘭、林伶滿、林聰藤、林茂欽、紀佩妏、林金榮、林月雲、林學良、林振益、林義忠、林文註、林順儀、林庭寬、趙林千桂、林枝昌、林長鎮、林石峰、林啟昌、林木森、林富明、林文昌、林順情、林傳杰、林金棗、林國輝、林士千、林建興、朱林阿卻、林伯新、林錦華、蔡隆源、林永財、陳林月英、林萬城、林玶葦、林正三、林正義、林玉田、林易陞、林輝謀、林昱男、林詹阿玉、林金田、林丕詠、林有益、林祺賜、林青劍、呂林軟、林國連、林挺田、林紀郎、林忠正、林明鎮、林玉杏、林長益、林守文、林清全、林英利、林山峰、林錦譽、林仁中、林石溪、林平斗、林大件、林正祥、戴林素霞、林朝立、林進益、林明志、林長維、林文濱、林清山、林德隆、林順成、林俊傑、陳林淑蓮、林樹斌、林銘明、林金堂、癸○○、林君添、林素秋、林尚毅、林明華、林俊義、林國雄、林忠胤、林源盛、林銜三、林吉難、林展輝、林文吉、林榮發、林阿萬、林美月、林婕煙、林米次、林鎮國、林永男、林國民、呂林彩鳳、林耀鼎、林秋郎、林武雄、林樹森、林儷金、林朝權、林富根、林長富、林耿斌、林黃德梅、林木火、林秋貴、林石巖、林忠義、林德永、林長在、馮林銀針、林羿成、林長清、林億亮、林詠道、林文慶、林邦壽、林景遙、林淑珠、林文祥、林鈺州、林國華、林柏宏、林錦標、林美惠、林長上、林文淵、林惠美、林崇瑜、林和春、林秋文、林滿隆、戴瑞麟、林中川、林錦鑣、林東海、林文生、林錦珠、林玉秋、林吉宜、林麗鸚、林湘儀、林順玉、林蔡秀玉、林健祿、林欽雄、呂麗峰、林志龍、林華容、林永華、林世雄、林祖成、林秀芬、林忠裕、林淑菇、林志民、林俊明等人,依其等警詢或偵查訊問筆錄,其中40餘人否認收到上述襪子禮盒,檢察官搜索亦無查獲扣案襪子或推薦函,依客觀證據即難證明其等收受賄賂,其餘被告雖坦承收到襪子禮盒、推薦函,或親友在家代為收到等語,惟均未坦承因而據此願意投票予被告己○○,甚且多數均陳稱不知何人送來,丟下禮盒就走等語,或稱為林姓宗親會所送,宗親會固定會送禮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一,第311頁以下,同案號卷二全部)。固然其等均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其等陳述避重就輕非不可想像,惟檢察官仍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收到禮盒之宗親會會員,明知襪子禮盒為被告己○○致贈,或客觀上對被告己○○致贈襪子禮盒之目的在於行賄是否「已然認識」。自不能僅憑業已收受之客觀事實,即遽斷與被告己○○間,就「行賄」與「受賄」有「意思合致」之事實,依前述對於期約、交付賄賂,以及收受賄賂之說明,被告己○○、戊○○、辛○○、壬○○、子○○僅得成立「行求」賄賂罪,而非「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辯護人等所辯本案並無「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證據,均屬可採,檢察官認為構成交付賄賂罪,尚難證明。
(七)此外,復有自被告戊○○住處查扣之襪子禮盒3盒,丙○○住處查扣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2盒(每盒內裝有兩雙襪子,每雙標價320元),丑○○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9盒(內裝有同上襪子)、空盒1盒,被告戊○○之妻林詩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2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錦華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44盒(內裝有同上襪子)、無包裝盒之襪子7雙,林慶桐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2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詹阿玉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7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景生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盒(內裝有同上襪子),子○○住處查扣無包裝盒之襪子4雙,林祖成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素秋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3盒(內裝有同上襪子),呂林彩鳳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朝立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俊明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1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景遙、林鈺洲、林玉秋、林秋文及林順情各別住處,分別查扣之同款無包裝盒襪子各2雙,林蔡秀玉住處查扣之襪子禮盒空盒1個等證物在卷。扣案被告己○○藍色推薦函競選文宣18張(丙○○住處查扣)、2張(戊○○住處查扣)、1張(林錦華住處查扣)、37張(林景生住處查扣)之物證在卷。自被告戊○○住處查扣之林姓宗親會會員名冊3紙,及被告辛○○打字,被告戊○○自行記載之幹部責任區及領取襪子禮盒統計表1紙,其上記載被告戊○○已發出及預備發出之襪子禮盒共計808盒(影本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一第30頁)在卷,均足為佐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辛○○、壬○○、子○○共謀發放襪子禮盒,並藉由不知情之被告丙○○、丑○○(詳後述)等人發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有約使宗親會會有投票權之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己○○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襪子禮盒具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辛○○、壬○○、子○○行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政賢、戊○○、辛○○、壬○○、子○○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顯採「從舊從輕原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被告己○○、戊○○、辛○○、壬○○、子○○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該條項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是上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核被告己○○、戊○○、辛○○、壬○○、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檢察官認構成「交付」賄選罪,顯有誤會,業如前述,而此基本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於不更動事實評價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論處行求賄選罪,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幹部發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倘在犯意聯絡之共謀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有視為己之行為支配之意,自功能性共犯理論之立場,自應共負責任,被告己○○、戊○○、辛○○、壬○○、子○○等,對於行求賄選之犯行,先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上開行求賄選罪之情形,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己○○、戊○○、辛○○、壬○○、子○○共同透過林姓宗親會幹部,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林姓宗親會會員行求賄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此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下所決意之反覆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行求賄選罪。
(三)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五項特別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同此意旨)。依被告辛○○、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陳述,當屬自白,雖其等所述涉及候選人即被告己○○,惟偵查機關已單獨對被告己○○為偵查行為,非純以其等之自白為查獲依據,且其等自白對於被告己○○涉案情節仍多所隱瞞,是被告辛○○、子○○尚不得依上述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己○○、戊○○、辛○○、壬○○、子○○等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子○○亦為本件行求賄選罪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敘明被告己○○、戊○○、辛○○、壬○○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漏列被告子○○,尚有可議。(二)被告己○○、戊○○、辛○○、壬○○、子○○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戊○○、辛○○、壬○○、子○○等應成立「交付」賄選罪,且原審對辛○○、壬○○、子○○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己○○、戊○○、辛○○、壬○○、子○○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本即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以其教育之本職,當知現代民主國家,國民參政權之重要性,而參政之目的係在建立清廉、公平、公正之民主法治社會及國家制度,惟竟疏於在公共事務提出爭取認同之政見,反在選舉過程汲汲經營各項利益關係及輸送,與被告戊○○、辛○○共同欲利用林姓宗親會之關係,如中秋節前提議宗親會採購襪子成案,一方面圖利戊○○,同時亦得有效運用林姓宗親會之關係,以圖得更多選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衡諸。固然台灣社會,或謂臺灣「選舉市場」充斥「金權」、「送禮」文化,導致候選人及其競選幕僚祇得用盡心機鑽營此等方式之選舉,惟「存在不代表正當」,有心參選公職者如不能以身作則,端正選風、乾淨選舉,如何期待其能以公職真正成就服務人民之大業。被告己○○為免遭賄選眥議,利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及若干不知情之幹部,為其發放襪子禮盒,即令致無辜不知情者生賄選疑義,致其他被告、幹部亦陷入偵查、審判危險之犯罪手段。被告戊○○、辛○○、壬○○及子○○,均因為與己○○熟識,出於為朋友出錢出力之義氣,不惜曲解現實與法律,遊走法律邊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等所用以賄賂之襪子禮盒價值非甚鉅,又係針對特定宗親會會員發送,尚無造成奢靡選風或擴大加劇敗壞選風現象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至惡極。另被告己○○為候選人,被告戊○○提供襪子禮盒,被告辛○○全程參與策劃,被告壬○○、子○○或僅出於同謀、獻策,或僅跑腿出力執行等分擔本件犯行涉案之輕重程度,尤其被告辛○○、壬○○、子○○係「公親變事主」之地步。被告辛○○、子○○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尤其辛○○偵查中之自白,相當程度有助於本案犯行之釐清,惟其二人於審判中復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則自始否認犯行,導致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上之耗時費力之犯後態度,故分別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五、再按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曾宣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等意旨。惟本件被告所成立者係行求賄賂罪,並無成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不論扣案或未扣案,而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均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查本案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襪子禮盒賄賂,共計808盒,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戊○○所持幹部責任區及領取襪子禮盒統計表一紙可證。是不問是否已經發送至宗親會員處,而已屬收受者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參、上訴駁回之部分(即被告丙○○、丑○○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二人,於94年9月26 日晚間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6號6樓之林姓宗親會館參與己○○之輔選會議,經辛○○發言表示請其等拜訪會員時攜帶由戊○○提供之襪子禮盒,請其等依據戊○○之名片,於翌日至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號之住處,依據認領之責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襪子禮盒。嗣戊○○提供丙○○42盒、丑○○160盒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內含2雙該品牌之襪子,1雙標價320元,共計640元襪子禮盒,再由其等連同襪子及推薦函交付予林姓宗親會之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丙○○、丑○○二人固均不否認於94年9月26日之會議分別「認領」輔選責任區,並應子○○之邀,分別與戊○○連絡而領有認領區域內一定數量之襪子禮盒,並陸續將襪子禮盒發送宗親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為己○○賄選輔選,均辯稱:宗親會準備襪子禮盒係作為拜訪宗親之伴手禮,其目的在請宗親支持參選之宗親,並沒有特別留意襪子禮盒所附之推薦函僅係推薦己○○一人,以為係推薦所有欲參選之宗親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我是會議快結束,晚上快要9點時才去的,當天我將推薦函、名冊及選舉統計資料帶回來,是開會完畢後自己到後面拿的,好像是子○○說誰的責任區就去拿該責任區的名冊。我去時有看到己○○在場,有聽到己○○講幾句話,但我沒有仔細聽,後來他下來跟大家握手完,他就離開了,當天我不知道還要領襪子禮盒做為伴手禮,而是坐電梯時遇到辛○○,他跟我講說拜訪宗親要送宗親一個伴手禮,他沒有說是襪子,只說是小禮物,並說有人會拿給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是宗親會送的禮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為己○○、辛○○及壬○○意圖在中秋節前,以林姓宗親會名義採購襪子禮盒,藉以讓己○○運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以達賄選目的,惟因遭理事長林其城否決,目的不達,始由子○○、辛○○通知所有林姓宗親會幹部開會,以圖營造宗親會出名支持己○○之「假象」,以利幹部認領責任區拜訪會員並發送襪子禮盒等情,業如前述。另證人即副理事長林文達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我當場表室是支持林良益等語,核與證人林其城、辛○○所述相符,是在場之被告丙○○、丑○○二人,見表態不之持己○○之副理事長亦參與會議,更易誤認係宗親會名義之會議。是被告丙○○、丑○○辯稱係誤以為「宗親會」召開會議而到場云云,尚非無據。
(二)另觀被告丑○○當時已70歲之高齡,其辯稱未看清楚推薦函上僅推薦己○○等語,尚符常情,非不可採信。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收到宗親會的丑○○送來的襪子禮盒,但丑○○並未要求其支那一個侯選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堪認被告丑○○確無為被告己○○賄選之犯意。另被告丙○○所辯係在會議結束始在坐電梯時聽辛○○提及要送襪子禮盒乙節,亦為證人辛○○所不否認。是被告丙○○、丑○○二人既認為襪子禮盒為宗親會要求發送,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發送時有為己○○賄選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所辯以為係宗親會要其等拜訪會員致贈禮品,應堪採信。而其等主觀上單純以為依宗親會決議之要求,自難認有為己○○賄選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賄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原審依法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二人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