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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27、2328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33、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署名共玖枚、「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警惕,與甲○○、丙○○係朋友關係,於93年間曾受丙○○之委託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受甲○○委託辦理安信銀行代償等事宜,因而取得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工作不穩定,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1月、12月間(93年12月2日之前某日),冒用甲○○名義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業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解散,成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用以表示甲○○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永豐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乙○○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式2份),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乙○○;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網至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甲○○」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二之㈡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永豐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乙○○上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之㈠、二之㈡所示)。

(二)乙○○復承前開偽造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9日,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障等五大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3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金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現金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乙○○於收受前開台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旋自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1萬元(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四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而乙○○為避免甲○○遭台新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敗露事跡,遂陸續繳納小額還款金額(5萬1737元)。

(三)乙○○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6日冒用丙○○名義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一枚,表示「丙○○」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核發以「丙○○」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乙○○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1枚,表示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丙○○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1式2份),表示係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乙○○;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網至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丙○○」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永豐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附表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乙○○上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㈠、三之㈡所示)。

(四)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三之㈢所示時間,持冒名詐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丙○○」簽名,屬私文書),至附表三之㈢所示預借現金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之所屬銀行誤認乙○○即係丙○○本人,而交付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現金予乙○○,其因而詐取附表三之㈢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丙○○、永豐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次預借現金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㈢所示)。

(五)乙○○復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冒用丙○○名義填寫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障等五大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丙○○」之署名3枚,表示丙○○向該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金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辦現金卡,乃核發以「丙○○」為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現金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乙○○於收受前開台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旋自94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總計55萬5000元(各次預借現金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永豐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而乙○○為避免丙○○遭台新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敗露事跡,遂陸續繳納小額還款金額約11萬2170元。

三、嗣因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致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發函向丙○○、甲○○本人催討欠款,丙○○、甲○○接獲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通知繳款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查詢,方知遭冒名盜刷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上揭時地,以甲○○、丙○○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並先後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持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甲○○、丙○○借錢,甲○○、丙○○表示同意其自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只要按時繳款、維持信用即可,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是甲○○、丙○○交付,所留的電話、聯絡人資料都是其或其姊之電話,並無偽造文書或是詐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先後以甲○○、丙○○名義,以甲○○、丙○○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在開卡後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又向台新銀行分別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預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魯忠泉、永豐銀行代理人蕭煌機指訴明確,復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見第9084號偵查卷㈠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見第9084號偵查卷㈠第3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3頁、第2446號偵查卷第48頁)、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暨還款明細(見第2327號偵查卷㈢第61至64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刷卡消費明細及查詢報表(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6至7頁)、甲○○簽立之切結書(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15頁)、丙○○簽立之聲明書(見第244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677號偵查卷第35頁)、甲○○、丙○○簽立之指認聲明書(見第11677號偵查卷第37頁、第9084號偵查卷第60頁)、持卡人簽名為「甲○○」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5張(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8頁、第11至14頁)、以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見第244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1677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第9084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甲○○及丙○○之同意始申辦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惟證人甲○○具結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或是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該申請書並非其筆跡,也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是銀行催款時,才知道被冒名申辦(見第908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頁、第2327號偵查卷㈢第30至31頁、第2343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3033號偵查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證人丙○○亦具結證稱:先前乙○○說要衝業績,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乙○○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但沒有同意被告去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或是永豐銀行信用卡,是銀行到家裡催討欠款才知道遭冒名申辦等語明確(見第2327號偵查卷㈢第39至41頁、第2343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又依被告所辯: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係其經證人甲○○、丙○○同意而申辦云云,則被告與證人甲○○、丙○○間之交情應屬甚篤,衡情倘非被告確未經證人甲○○、丙○○之同意,即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冒用申請核發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並使用之,則證人甲○○、丙○○自無由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附表二之㈠編號26、29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非其所簽。惟被告已自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並為其所使用,且承認併辦意旨書中所載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自93年12 月14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於臺北市等地盜刷消費(詳如附表二之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刷卡消費明細及查詢報表(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6至7頁)、持卡人簽名為「甲○○」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8頁、第11至14頁)、被告當庭書寫之「甲○○」文字(見第2485號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佐,則附表二之㈠編號26、29為被告所偽簽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先表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請證人甲○○、丙○○重新審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其先前已供認係其簽名,嗣於本院亦供承確係其簽名,自堪認係其簽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甲○○、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而分別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被害人甲○○、丙○○本人提出申請,遂分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又持前開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支借現金或持以刷卡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丙○○、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於核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所屬銀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2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3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第三波公司等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數位服務或物品,上開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20條、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數位服務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偽造「甲○○」、「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如附表一、二之㈠、㈡、三之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如附表三之㈢、四、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冒名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分自94年2月7日至同年12月18日、9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以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之事實,惟其餘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33、3034號)以及當庭聲明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據永豐銀行所附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7頁)及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存根聯(見第2343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消費時間係95年1月3日,原審誤認為95年1月8日(附表二之㈠編號26),顯有違誤。(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經修正,故直接適用現行規定即可。原判決竟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16條、210條,尚有未洽。(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詳如前述。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於論罪時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見原判決第18頁),未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僅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於法亦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被害人甲○○、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再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期間長達1年之久,其於犯罪後仍飾詞辯解、推卸罪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並依法予以減刑。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丙○○」署名共5枚,以及附表二之㈠編號25、26、27、28、29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共5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因已交付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屬各該銀行所有;而被告於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5、26、27、28、29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偽造「甲○○」名義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店員而屬該商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丙○○名義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仍分屬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所有,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故不予沒收,況本案發生迄今業已2年餘,時日久遠,依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並未留存,無證據證明永豐銀行所核發之上開2張信用卡事實上仍存在,是以其上偽造之「甲○○」、「丙○○」之署名亦無所附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24、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簽帳單,就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逾可調閱期限而已無保存,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丙○○」署押現仍存在;至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部分,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留存,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上因複寫而偽造之「甲○○」、「丙○○」署押亦因收執聯已滅失而失其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台北國際商業銀│正卡申請人中文│「甲○○」署名1枚 │
│  │行(現改為永豐│簽名欄        │                  │
│  │銀行)信用卡申│              │                  │
│  │請書(93年12月│              │                  │
│  │2日)         │              │                  │
├─┼───────┼───────┼─────────┤
│2 │台北國際商業銀│正卡申請人中文│「丙○○」署名1枚 │
│  │行(現改為永豐│簽名欄        │                  │
│  │銀行)信用卡申│              │                  │
│  │請書(94年1月6│              │                  │
│  │日)          │              │                  │
├─┼───────┼───────┼─────────┤
│3 │台新銀行Story │申請人親筆正楷│「丙○○」署名1枚 │
│  │現金卡申請書暨│中文簽名欄    │                  │
│  │Story生活故事 ├───────┼─────────┤
│  │現金卡信用貸款│同意提供基本資│「丙○○」署名1枚 │
│  │約定書(94年1 │料之申請人親筆│                  │
│  │月20日)      │正楷中文簽名欄│                  │
│  │              ├───────┼─────────┤
│  │              │同意提供基本、│「丙○○」署名1枚 │
│  │              │帳務、信用、投│                  │
│  │              │資及保障等5大 │                  │
│  │              │資料之申請人親│                  │
│  │              │筆正楷中文簽名│                  │
│  │              │欄            │                  │
├─┼───────┼───────┼─────────┤
│4 │台新銀行Story │申請人親筆正楷│「甲○○」署名1枚 │
│  │現金卡申請書暨│中文簽名欄    │                  │
│  │Story生活故事 ├───────┼─────────┤
│  │現金卡信用貸款│同意提供基本資│「甲○○」署名1枚 │
│  │約定書(94年4 │料之申請人親筆│                  │
│  │月9日)       │正楷中文簽名欄│                  │
│  │              ├───────┼─────────┤
│  │              │同意提供基本、│「甲○○」署名1枚 │
│  │              │帳務、信用、投│                  │
│  │              │資及保障等5大 │                  │
│  │              │資料之申請人親│                  │
│  │              │筆正楷中文簽名│                  │
│  │              │欄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立約人欄      │「丙○○」署名1枚 │
│  │行「Story生活 │              │                  │
│  │故事現金卡」與│              │                  │
│  │「YouBe予備金 │              │                  │
│  │」增補約定書(│              │                  │
│  │94年6月17日) │              │                  │
└─┴───────┴───────┴─────────┘
附表二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般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涉犯│
│    │            │                │        │          │法條)    │
├──┼──────┼────────┼────┼─────┼─────┤
│1  │93年12月14日│美美銀樓        │ 70000元│(簽帳單未│刑法第216 │
│    │            │                │        │留存)    │條、第210 │
│    │            │                │        │          │條、第339 │
│    │            │                │        │          │條第1項   │
├──┼──────┼────────┼────┼─────┼─────┤
│2   │93年12月17日│家樂福-東興店   │ 3201元 │同上      │同上      │
├──┼──────┼────────┼────┼─────┼─────┤
│3   │93年12月17日│家樂福-珠寶東興 │ 6148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4   │93年12月19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 3388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5   │93年12月20日│家樂福-東興店   │ 2483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3年12月23日│大名企業股份有限│ 1365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7   │93年12月23日│家樂福東興店    │ 3551元 │同上      │同上      │
├──┼──────┼────────┼────┼─────┼─────┤
│8   │94年1月5日  │美美銀樓        │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9   │94年2月4日  │家樂福-珠寶東興 │ 6300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10 │94年3月16日 │WORLD MALL      │ 2056元 │同上      │同上      │
├──┼──────┼────────┼────┼─────┼─────┤
│11 │94年4月11日 │帝禎服裝有限公司│ 1078元 │同上      │同上      │
├──┼──────┼────────┼────┼─────┼─────┤
│12 │94年4月12日 │家樂福-東興店   │  128元 │同上      │同上      │
├──┼──────┼────────┼────┼─────┼─────┤
│13 │94年4月12日 │同上            │  923元 │同上      │同上      │
├──┼──────┼────────┼────┼─────┼─────┤
│14 │94年4月13日 │同上            │  214元 │同上      │同上      │
├──┼──────┼────────┼────┼─────┼─────┤
│15 │94年4月15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90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16 │94年4月18日 │同上            │  416元 │同上      │同上      │
├──┼──────┼────────┼────┼─────┼─────┤
│17 │94年4月18日 │家樂福-東興店   │  708元 │同上      │同上      │
├──┼──────┼────────┼────┼─────┼─────┤
│18 │94年4月18日 │同上            │  280元 │同上      │同上      │
├──┼──────┼────────┼────┼─────┼─────┤
│19 │94年4月19日 │EOOE加大尺碼-松 │ 2350元 │同上      │同上      │
│    │            │山店            │        │          │          │
├──┼──────┼────────┼────┼─────┼─────┤
│20 │94年5月1日  │家樂福-東興店   │  479元 │同上      │同上      │
├──┼──────┼────────┼────┼─────┼─────┤
│21 │94年5月1日  │同上            │  479元 │同上      │同上      │
├──┼──────┼────────┼────┼─────┼─────┤
│22 │94年5月20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455元 │同上      │同上      │
├──┼──────┼────────┼────┼─────┼─────┤
│23 │94年5月21日 │同上            │  888元 │同上      │同上      │
├──┼──────┼────────┼────┼─────┼─────┤
│24 │94年7月6日  │同上            │  924元 │同上      │同上      │
├──┼──────┼────────┼────┼─────┼─────┤
│25 │94年8月18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422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6 │95年1月3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635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公司-南崁北上站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7 │95年1月8日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  710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司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8 │95年1月12日 │瑞泉加油站      │  730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9 │95年1月16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962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總計金額:116363元                                                    │
└───────────────────────────────────┘
附表二之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備註(涉犯│
│    │            │              │(新臺幣)│法條)    │
├──┼──────┼───────┼─────┼─────┤
│1  │93年12月14日│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刑法第220 │
│    │            │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   │93年12月14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3   │93年12月14日│同上          │360元     │同上      │
├──┼──────┼───────┼─────┼─────┤
│4   │93年12月1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5   │94年4月7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6   │94年4月7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3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7   │94年4月8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8   │94年4月11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3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9   │94年5月9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0  │94年5月9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1  │94年5月18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2  │94年7月1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3  │94年7月14日 │雅虎國際資訊股│499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4  │94年7月16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5  │94年7月3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6  │94年8月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7  │94年8月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8  │94年8月1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9  │94年9月9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20  │94年9月1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21  │94年10月23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2  │94年10月23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3  │94年10月24日│網路家庭國際資│4990元    │刑法第220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1項   │
├──┼──────┼───────┼─────┼─────┤
│24  │94年10月27日│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刑法第220 │
│    │            │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5  │94年10月28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6  │94年10月2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7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8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9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23729元                                         │
└─────────────────────────────┘
附表三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般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涉犯│
│    │            │                │        │          │法條)    │
├──┼──────┼────────┼────┼─────┼─────┤
│1  │94年1月24日 │玉興銀樓        │ 30000元│(簽帳單未│刑法第216 │
│    │            │                │        │留存)    │條、第210 │
│    │            │                │        │          │條、第339 │
│    │            │                │        │          │條第1項   │
├──┼──────┼────────┼────┼─────┼─────┤
│2   │94年2月7日  │家樂福-東興店   │  2028元│同上      │同上      │
├──┼──────┼────────┼────┼─────┼─────┤
│3  │94年2月11日 │同上            │  813元 │同上      │同上      │
├──┼──────┼────────┼────┼─────┼─────┤
│4  │94年2月13日 │同上            │ 1171元 │同上      │同上      │
├──┼──────┼────────┼────┼─────┼─────┤
│5  │94年5月11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741元 │同上      │同上      │
├──┼──────┼────────┼────┼─────┼─────┤
│6  │94年6月16日 │台北縣農會生鮮超│  639元 │同上      │同上      │
│    │            │市華山店        │        │          │          │
├──┼──────┼────────┼────┼─────┼─────┤
│7  │94年7月28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1842元  │同上      │同上      │
├──┼──────┼────────┼────┼─────┼─────┤
│8  │94年8月13日 │帝禎服裝有限公司│2339元  │同上      │同上      │
├──┼──────┼────────┼────┼─────┼─────┤
│9  │94年10月28日│羽妝美容材料屋  │ 6800元 │同上      │同上      │
├──┼──────┼────────┼────┼─────┼─────┤
│10 │95年1月1日  │愛買吉安-大直店 │ 20633元│同上      │同上      │
├──┴──────┴────────┴────┴─────┴─────┤
│總計金額:67006元                                                     │
└───────────────────────────────────┘
附表三之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備註(涉犯│
│    │            │              │(新臺幣)│法條)    │
├──┼──────┼───────┼─────┼─────┤
│1  │94年2月6日  │蕃薯藤數位科技│1283元    │刑法第22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   │94年2月23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3   │94年7月7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4   │94年7月14日 │蕃薯藤數位科技│990元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94年7月19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6   │94年7月2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7   │94年7月26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1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8   │94年7月28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9   │94年10月24日│網路家庭國際資│399元     │同上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4年10月24日│同上          │7999元    │同上      │
├──┼──────┼───────┼─────┼─────┤
│11  │94年10月28日│第三波資訊股份│36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2  │94年10月2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13  │94年11月1日 │史達鈴行動娛樂│149元     │同上      │
├──┼──────┼───────┼─────┼─────┤
│14  │94年11月8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3999元    │刑法第220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1項   │
├──┼──────┼───────┼─────┼─────┤
│15  │94年12月1日 │史達鈴行動娛樂│149元     │同上      │
├──┼──────┼───────┼─────┼─────┤
│16  │95年1月1日  │同上          │149元     │同上      │
├──┴──────┴───────┴─────┴─────┤
│ 總計金額:19897元                                        │
└─────────────────────────────┘
附表三之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部分
┌─┬──────┬────────┬─────┬─────┐
│編│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商店  │預借現金金│備註(涉犯│
│號│            │                │額(新臺幣│法條)    │
│  │            │                │)        │          │
├─┼──────┼────────┼─────┼─────┤
│1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   │刑法216 條│
│  │            │                │          │、第210 條│
│  │            │                │          │;第339 條│
│  │            │                │          │之2       │
├─┼──────┼────────┼─────┼─────┤
│2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同上      │
├─┼──────┼────────┼─────┼─────┤
│3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5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