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3033 號、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署名共玖枚、「丁○○」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後,同年十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所悔改。
二、乙○○與甲○○、丁○○原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間曾受丁○○之委託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受甲○○委託辦理安信銀行代償等事宜,其即利用此機會取得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工作不穩定,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某日),冒用甲○○名義填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銀行合併解散,成立永豐商業銀行,下以「永豐銀行」稱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永豐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乙○○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一式二份),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乙○○;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網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甲○○」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如附表二之㈡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永豐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乙○○上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之㈠、二之㈡所示)。
㈡乙○○復承前開偽造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障等五大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三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金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現金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乙○○於收受前開台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旋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四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期間,乙○○為避免甲○○遭台新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敗漏事跡,遂陸續繳納小額還款金額(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㈢乙○○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冒用丁○○名義填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丁○○」署名一枚,表示「丁○○」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核發以「丁○○」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乙○○復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署名一枚,表示丁○○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從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丁○○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署名(一式二份),表示係丁○○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丁○○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乙○○;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網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先後多次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丁○○」名義,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如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其以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買之物或提供數位服務,並使永豐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丁○○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乙○○上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㈠、三之㈡所示)。
㈣乙○○再先後於附表三之㈢所示時間,持冒名詐得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丁○○」簽名,屬私文書),至附表三之㈢所示預借現金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之所屬銀行誤認乙○○即係丁○○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現金予乙○○,其因而詐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丁○○、永豐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次預借現金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㈢所示),詐取上開金錢後,乙○○花用殆盡。
㈤乙○○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冒用丁○○名義填寫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同意提供基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障等五大資料之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丁○○」之署名三枚,表示丁○○向該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金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辦現金卡,乃核發以「丁○○」為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現金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乙○○於收受前開台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旋從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總計五十五萬五千元(各次預借現金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永豐銀行及該自動櫃員提款機所屬銀行。詐取上開金錢後,乙○○花用殆盡。期間,乙○○為避免丁○○遭台新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敗漏事跡,遂陸續繳納小額還款金額約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未還。
三、後因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致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發函向丁○○、甲○○本人催討欠款,丁○○、甲○○接獲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通知繳款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查詢,方知遭冒名盜刷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丁○○僅為本件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甲○○、丁○○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有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先後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是持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並辯稱:當初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甲○○、丁○○借錢,渠等表示同意伊自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只要按時繳款、維持信用即可,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是甲○○、丁○○交付,所留的電話、聯絡人資料都是伊或伊姊姊之電話,並無偽造文書或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後以甲○○、丁○○之名,向台新銀行分別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預借現金,另以甲○○、丁○○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在開卡後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魯忠泉、告訴人永豐銀行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暨還款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刷卡消費明細及查詢報表、甲○○、丁○○簽立之切結書、持卡人簽名為「甲○○」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五張、以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二三二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同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置辯,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或是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該申請書並非伊筆跡,也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是銀行催款時,才知道被冒名申辦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乙○○說要衝業績,遂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乙○○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但沒有同意被告去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或是永豐銀行信用卡,是銀行到家裡催討欠款才知道遭冒名申辦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被告既辯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係伊經證人甲○○、丁○○同意而申辦云云,則可見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交情應屬甚篤,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向證人甲○○、丁○○借用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可能,衡常倘非被告確未經證人甲○○、丁○○之同意,即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冒用申請核發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並使用之,則證人甲○○、丁○○自無由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足認被告確實冒用甲○○、丁○○之名,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被告辯稱: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均有得甲○○、丁○○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而分別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被害人甲○○、丁○○本人提出申請,遂分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又持前開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支借現金或持以刷卡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丁○○、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台新銀行對於核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所屬銀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亦即法定罰金刑最高度、最低額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亦即法定罰金刑最高度、最低額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又其連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連續詐欺取財、一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各犯行,最重可宣告一有期徒七年六月之刑。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三倍,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然最低度刑卻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而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至於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然須各別處罰,且不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從一重處斷,應各別論罪,準此,最重可依被告所犯行為宣告數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之刑,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分別交付予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以被告於取得永豐銀行核發之甲○○、丁○○名義之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丁○○」之署押,並持以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丁○○」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第三波公司等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數位服務或物品,上開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以被告取得永豐銀行核發之甲○○、丁○○名義之信用卡後,持以利用電腦設備連上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第三波公司等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數位服務或物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數位服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品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數位服務部分)。
㈣至於被告持永豐銀行核發之丁○○名義之信用卡後,先後於附表三之㈢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因該信用卡背面已冒簽「丁○○」署押,該部分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是其持該信用卡行使預借現金,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而被告先後持其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支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㈥被告先後如附表一、二之㈠、㈡、三之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如附表三之㈢、四、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規定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甲○○、丁○○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而偽造簽帳單、詐得財物、詐欺得利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以及附表二之㈠、㈡、三之㈠、㈡、㈢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三號、第三0三四號)以及當庭聲明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再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其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四枚、「丁○○」署名共五枚,以及附表二之㈠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共五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因已交付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屬各該銀行所有;而被告於如附表二之㈠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偽造「甲○○」名義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亦已交付店員而屬該商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丁○○名義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仍分屬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所有,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故不予沒收,況本案發生迄今業已二年餘,時日久遠,依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並未留存,無證據證明永豐銀行所核發之上開二張信用卡事實上仍存在,是以其上偽造之「甲○○」、「丁○○」之署名亦無所附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簽帳單,就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逾可調閱期限而已無保存,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丁○○」署押現仍存在,另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部分,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留存,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台北國際商業銀│正卡申請人中文│「甲○○」署名1枚 │ │ │行(現改為永豐│簽名欄 │ │ │ │銀行)信用卡申│ │ │ │ │請書(93年12月│ │ │ │ │2日) │ │ │ ├─┼───────┼───────┼─────────┤ │2 │台北國際商業銀│正卡申請人中文│「丁○○」署名1枚 │ │ │行(現改為永豐│簽名欄 │ │ │ │銀行)信用卡申│ │ │ │ │請書(94年1月6│ │ │ │ │日) │ │ │ ├─┼───────┼───────┼─────────┤ │3 │台新銀行Story │申請人親筆正楷│「丁○○」署名1枚 │ │ │現金卡申請書暨│中文簽名欄 │ │ │ │Story生活故事 ├───────┼─────────┤ │ │現金卡信用貸款│同意提供基本資│「丁○○」署名1枚 │ │ │約定書(94年1 │料之申請人親筆│ │ │ │月20日) │正楷中文簽名欄│ │ │ │ ├───────┼─────────┤ │ │ │同意提供基本、│「丁○○」署名1枚 │ │ │ │帳務、信用、投│ │ │ │ │資及保障等5大 │ │ │ │ │資料之申請人親│ │ │ │ │筆正楷中文簽名│ │ │ │ │欄 │ │ ├─┼───────┼───────┼─────────┤ │4 │台新銀行Story │申請人親筆正楷│「甲○○」署名1枚 │ │ │現金卡申請書暨│中文簽名欄 │ │ │ │Story生活故事 ├───────┼─────────┤ │ │現金卡信用貸款│同意提供基本資│「甲○○」署名1枚 │ │ │約定書(94年4 │料之申請人親筆│ │ │ │月9日) │正楷中文簽名欄│ │ │ │ ├───────┼─────────┤ │ │ │同意提供基本、│「甲○○」署名1枚 │ │ │ │帳務、信用、投│ │ │ │ │資及保障等5大 │ │ │ │ │資料之申請人親│ │ │ │ │筆正楷中文簽名│ │ │ │ │欄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立約人欄 │「丁○○」署名1枚 │ │ │行「Story生活 │ │ │ │ │故事現金卡」與│ │ │ │ │「YouBe予備金 │ │ │ │ │」增補約定書(│ │ │ │ │94年6月17日) │ │ │ └─┴───────┴───────┴─────────┘ 附表二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般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涉犯│ │ │ │ │ │ │法條) │ ├──┼──────┼────────┼────┼─────┼─────┤ │1 │93年12月14日│美美銀樓 │ 70000元│(簽帳單未│刑法第216 │ │ │ │ │ │留存) │條、第210 │ │ │ │ │ │ │條、第339 │ │ │ │ │ │ │條第1項 │ ├──┼──────┼────────┼────┼─────┼─────┤ │2 │93年12月17日│家樂福-東興店 │ 3201元 │同上 │同上 │ ├──┼──────┼────────┼────┼─────┼─────┤ │3 │93年12月17日│家樂福-珠寶東興 │ 6148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4 │93年12月19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 3388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5 │93年12月20日│家樂福-東興店 │ 2483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3年12月23日│大名企業股份有限│ 1365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7 │93年12月23日│家樂福東興店 │ 3551元 │同上 │同上 │ ├──┼──────┼────────┼────┼─────┼─────┤ │8 │94年1月5日 │美美銀樓 │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9 │94年2月4日 │家樂福-珠寶東興 │ 6300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10 │94年3月16日 │WORLD MALL │ 2056元 │同上 │同上 │ ├──┼──────┼────────┼────┼─────┼─────┤ │11 │94年4月11日 │帝禎服裝有限公司│ 1078元 │同上 │同上 │ ├──┼──────┼────────┼────┼─────┼─────┤ │12 │94年4月12日 │家樂福-東興店 │ 128元 │同上 │同上 │ ├──┼──────┼────────┼────┼─────┼─────┤ │13 │94年4月12日 │同上 │ 923元 │同上 │同上 │ ├──┼──────┼────────┼────┼─────┼─────┤ │14 │94年4月13日 │同上 │ 214元 │同上 │同上 │ ├──┼──────┼────────┼────┼─────┼─────┤ │15 │94年4月15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90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 │16 │94年4月18日 │同上 │ 416元 │同上 │同上 │ ├──┼──────┼────────┼────┼─────┼─────┤ │17 │94年4月18日 │家樂福-東興店 │ 708元 │同上 │同上 │ ├──┼──────┼────────┼────┼─────┼─────┤ │18 │94年4月18日 │同上 │ 280元 │同上 │同上 │ ├──┼──────┼────────┼────┼─────┼─────┤ │19 │94年4月19日 │EOOE加大尺碼-松 │ 2350元 │同上 │同上 │ │ │ │山店 │ │ │ │ ├──┼──────┼────────┼────┼─────┼─────┤ │20 │94年5月1日 │家樂福-東興店 │ 479元 │同上 │同上 │ ├──┼──────┼────────┼────┼─────┼─────┤ │21 │94年5月1日 │同上 │ 479元 │同上 │同上 │ ├──┼──────┼────────┼────┼─────┼─────┤ │22 │94年5月20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455元 │同上 │同上 │ ├──┼──────┼────────┼────┼─────┼─────┤ │23 │94年5月21日 │同上 │ 888元 │同上 │同上 │ ├──┼──────┼────────┼────┼─────┼─────┤ │24 │94年7月6日 │同上 │ 924元 │同上 │同上 │ ├──┼──────┼────────┼────┼─────┼─────┤ │25 │94年8月18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422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6 │95年1月8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635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公司-南崁北上站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7 │95年1月8日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 710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司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8 │95年1月12日 │瑞泉加油站 │ 730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29 │95年1月16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962元 │特約商店存│同上 │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之「甲○○│ │ │ │ │ │ │」署名1枚 │ │ ├──┴──────┴────────┴────┴─────┴─────┤ │總計金額:116363元 │ └───────────────────────────────────┘ 附表二之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備註(涉犯│ │ │ │ │(新臺幣)│法條) │ ├──┼──────┼───────┼─────┼─────┤ │1 │93年12月14日│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刑法第220 │ │ │ │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 │93年12月14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3 │93年12月14日│同上 │360元 │同上 │ ├──┼──────┼───────┼─────┼─────┤ │4 │93年12月1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5 │94年4月7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6 │94年4月7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3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7 │94年4月8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8 │94年4月11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3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9 │94年5月9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0 │94年5月9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1 │94年5月18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2 │94年7月1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3 │94年7月14日 │雅虎國際資訊股│499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4 │94年7月16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5 │94年7月3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6 │94年8月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7 │94年8月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8 │94年8月1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19 │94年9月9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20 │94年9月10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21 │94年10月23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2 │94年10月23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3 │94年10月24日│網路家庭國際資│4990元 │刑法第220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1項 │ ├──┼──────┼───────┼─────┼─────┤ │24 │94年10月27日│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刑法第220 │ │ │ │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5 │94年10月28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6 │94年10月2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7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8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29 │94年10月31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23729元 │ └─────────────────────────────┘ 附表三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般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 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涉犯│ │ │ │ │ │ │法條) │ ├──┼──────┼────────┼────┼─────┼─────┤ │1 │94年1月24日 │玉興銀樓 │ 30000元│(簽帳單未│刑法第216 │ │ │ │ │ │留存) │條、第210 │ │ │ │ │ │ │條、第339 │ │ │ │ │ │ │條第1項 │ ├──┼──────┼────────┼────┼─────┼─────┤ │2 │94年2月7日 │家樂福-東興店 │ 2028元│同上 │同上 │ ├──┼──────┼────────┼────┼─────┼─────┤ │3 │94年2月11日 │同上 │ 813元 │同上 │同上 │ ├──┼──────┼────────┼────┼─────┼─────┤ │4 │94年2月13日 │同上 │ 1171元 │同上 │同上 │ ├──┼──────┼────────┼────┼─────┼─────┤ │5 │94年5月11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 741元 │同上 │同上 │ ├──┼──────┼────────┼────┼─────┼─────┤ │6 │94年6月16日 │台北縣農會生鮮超│ 639元 │同上 │同上 │ │ │ │市華山店 │ │ │ │ ├──┼──────┼────────┼────┼─────┼─────┤ │7 │94年7月28日 │松青超市-興雅店 │1842元 │同上 │同上 │ ├──┼──────┼────────┼────┼─────┼─────┤ │8 │94年8月13日 │帝禎服裝有限公司│2339元 │同上 │同上 │ ├──┼──────┼────────┼────┼─────┼─────┤ │9 │94年10月28日│羽妝美容材料屋 │ 6800元 │同上 │同上 │ ├──┼──────┼────────┼────┼─────┼─────┤ │10 │95年1月1日 │愛買吉安-大直店 │ 20633元│同上 │同上 │ ├──┴──────┴────────┴────┴─────┴─────┤ │總計金額:67006元 │ └───────────────────────────────────┘ 附表三之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消費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 │備註(涉犯│ │ │ │ │(新臺幣)│法條) │ ├──┼──────┼───────┼─────┼─────┤ │1 │94年2月6日 │蕃薯藤數位科技│1283元 │刑法第22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2項 │ ├──┼──────┼───────┼─────┼─────┤ │2 │94年2月23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3 │94年7月7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4 │94年7月14日 │蕃薯藤數位科技│990元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94年7月19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6 │94年7月23日 │同上 │720元 │同上 │ ├──┼──────┼───────┼─────┼─────┤ │7 │94年7月26日 │非常網科技股份│1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8 │94年7月28日 │第三波資訊股份│72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9 │94年10月24日│網路家庭國際資│399元 │同上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4年10月24日│同上 │7999元 │同上 │ ├──┼──────┼───────┼─────┼─────┤ │11 │94年10月28日│第三波資訊股份│36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12 │94年10月29日│同上 │720元 │同上 │ ├──┼──────┼───────┼─────┼─────┤ │13 │94年11月1日 │史達鈴行動娛樂│149元 │同上 │ ├──┼──────┼───────┼─────┼─────┤ │14 │94年11月8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3999元 │刑法第220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216 │ │ │ │ │ │條,第339 │ │ │ │ │ │條第1項 │ ├──┼──────┼───────┼─────┼─────┤ │15 │94年12月1日 │史達鈴行動娛樂│149元 │同上 │ ├──┼──────┼───────┼─────┼─────┤ │16 │95年1月1日 │同上 │149元 │同上 │ ├──┴──────┴───────┴─────┴─────┤ │ 總計金額:19897元 │ └─────────────────────────────┘ 附表三之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部分 ┌─┬──────┬────────┬─────┬─────┐ │編│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商店 │預借現金金│備註(涉犯│ │號│ │ │額(新臺幣│法條) │ │ │ │ │) │ │ ├─┼──────┼────────┼─────┼─────┤ │1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 │刑法216 條│ │ │ │ │ │、第210 條│ │ │ │ │ │;第339 條│ │ │ │ │ │之2 │ ├─┼──────┼────────┼─────┼─────┤ │2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同上 │ ├─┼──────┼────────┼─────┼─────┤ │3 │ 94年2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同上 │ ├─┴──────┴────────┴─────┴─────┤ │總計金額: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