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甲○○」
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四)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圖掩飾身分而冒其胞弟「甲○○」之名應訊,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二、乙○○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之方式,得知某成年男子在兜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因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為圖隱匿身分以逃避執行,竟不知悔改,在與該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變造完成之國民國身分證一張後,二人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胞弟甲○○真正之年籍資料及自己之照片與該男子,該男子乃據以在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為甲○○之年籍資料,並黏貼乙○○之照片在其上,即將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寄交與乙○○(該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且其後又經乙○○丟棄而滅失,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均屬偽造,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國民身分證應屬真正,故本件係以上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後,經上訴現在本審理中)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為警查獲,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甲○○為避免其身分曝光,又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上開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身分而行使之,並謊稱為「甲○○」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經搜索後確認無應扣押物品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四、乙○○上開冒名應訊經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後,經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經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乙○○又另行起意,仍謊稱其為「甲○○」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其指定親友、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
五、嗣甲○○本人到案後,表明前揭為警查獲時並非其本人,而係遭其胞兄乙○○冒名,經將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冒名捺印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是乙○○本人之指印,始查悉其上開冒名應訊之情。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60056763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其中(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書,被告予以變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一併記載起訴,惟公訴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之供述犯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一併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經本院認定係屬變造),而聲請一併論罪,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就上開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在被逮捕後,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書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經搜索後確認無應扣押物品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等用意證明文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
②、至於被告在其餘編號六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為警查獲後,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身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冒名應訊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③、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於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本件被告遭警逮捕後,係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冒名應訊,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以答辯之機會,自應一併審究。
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國民身分證係其自網路上購得,於行為後業已丟棄等語,是該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均係偽造,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國民身分證應屬真正,本件應係以上述之方式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附此敘明。
(四)就上開事實四部分:
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其指定親友、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經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採集並親視封籤確認等用意證明文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至於被告在其餘編號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②、被告在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一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本件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十五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④、至於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應有一併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核諸偵查卷證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持用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資料附卷,且此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既有捺印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指紋卡片,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資料,員警才會要求其捺印以確認身分,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然若有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既與前揭所論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故就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因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如前開所述前科資料,其係為圖隱匿身分,免被緝獲,以逃避執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某日;而本件其所犯事實三所載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之當天所為,其間與前開變造身分證件之時間己相距約有五個月及七個月之久,難認其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何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應另成立犯罪,並應與事實欄三、四之犯罪,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事實三、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先後為警查獲後才起意為之,故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及指印,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0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前揭購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無證據證明此均屬偽造,且已經被告丟棄已如前述,是既無證據證明此為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在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及警製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按上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三、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指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規定減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一併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前案,且在本件之前即有另案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弟「甲○○」名義應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圖卸刑責,並無悛悔之意,且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足以使其胞弟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但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本件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係在前開刑法修正之前,故其合併定行刑時,以適用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5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冒「甲○○」名義簽署之文件 │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之「甲○○│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 │ │ │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1 │ │ │ │頁)。 │ ├──┼───────────┼────────────┤ │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⑴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 │ │ 簽名欄「甲○○」之簽名│ │ │ │ 1 枚、指印1枚。 │ │ │ │⑵結果─經搜索未發現應行│ │ │ │ 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 │ │ │ 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簽名│ │ │ │ 捺印欄之「甲○○」簽名│ │ │ │ 1 枚、指印1枚。 │ │ │ │⑶筆錄末受執行人欄之「袁│ │ │ │ 大城」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以上見96年度毒偵字第 │ │ │ │835 號卷第12頁) │ ├──┼───────────┼────────────┤ │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甲○○」之簽│ │ │ │名1枚、指印1枚。 │ │ │ │(見96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 │ │ │卷第18頁)。 │ ├──┼───────────┼────────────┤ │⒋ │夜間訊問同意書 │立書人簽章欄「甲○○」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 │ │ │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7頁 │ │ │ │)。 │ ├──┼───────────┼────────────┤ │⒌ │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甲○○」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 │ │ │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9頁)│ │ │ │。 │ ├──┼───────────┼────────────┤ │⒍ │95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 │ 甲○○」之簽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 │ │⑵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欄「袁│ │ │ │ 大城」之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⑶回答有當場告知權利欄「│ │ │ │ 甲○○」之簽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 │ │⑷該筆錄末受訊問人欄「袁│ │ │ │ 大城」之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以上見96年度毒偵字第 │ │ │ │835號卷第5至6頁) │ ├──┴───────────┴────────────┤ │9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冒「甲○○」名義簽署之文件 │ ├──┬───────────┬────────────┤ │⒎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欄之「甲○○」之簽│ │ │ │名共2枚、指印共2枚(見96│ │ │ │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7 │ │ │ │頁)。 │ ├──┼───────────┼────────────┤ │⒏ │權利告知書(2份) │被告知人欄「甲○○」之簽│ │ │ │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 │ │ │簽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 │ │ │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34頁 │ │ │ │)。 │ ├──┼───────────┼────────────┤ │⒐ │逮捕通知書(本人及指定│本人部分:被通知人欄「袁│ │ │親友,共2份) │大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枚。 │ │ │ │親友部分:被通知人通知方│ │ │ │式欄「甲○○」之指印1枚 │ │ │ │,被通知人欄「甲○○」之│ │ │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共計簽名2枚、指印3枚 │ │ │ │。(見96年度毒偵字第459 │ │ │ │號卷第32至33頁)。 │ ├──┼───────────┼────────────┤ │⒑ │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書 │同意人欄「甲○○」之簽名│ │ │ │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毒│ │ │ │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 │ ├──┼───────────┼────────────┤ │⒒ │尿液採樣書 │被採樣人欄「甲○○」之簽│ │ │ │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 │ │ │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1頁) │ │ │ │。 │ ├──┼───────────┼────────────┤ │⒓ │96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 │ 甲○○」之簽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 │ │⑵回答同意接受夜間偵訊欄│ │ │ │ 「甲○○」之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⑶筆錄末受詢問人欄「袁大│ │ │ │ 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以上見96年度毒偵字第 │ │ │ │459號卷第7至10頁) │ ├──┼───────────┼────────────┤ │⒔ │扣案毒品照片 │「甲○○」之簽名1枚、指 │ │ │ │印1枚。(見96年度毒偵字 │ │ │ │第459號卷第28頁)。 │ ├──┼───────────┼────────────┤ │⒕ │口卡片 │「甲○○」之簽名1枚、指 │ │ │ │印1枚(見96年度毒偵字第 │ │ │ │459號卷第36頁)。 │ ├──┼───────────┼────────────┤ │⒖ │指紋卡片 │「甲○○」之指印共計20枚│ │ │ │(見9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 │ │ │卷第40頁)。 │ ├──┼───────────┼────────────┤ │⒗ │9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 │該筆錄末受訊問人欄「袁大│ │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城」之簽名1枚。(見96年 │ │ │ │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44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