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5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許淑珠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劉思吟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88 年偵字第123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許淑珠)原係慶祥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祥行)之股東,並擔任該行經理職務;魯振榮(已結)曾任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慶祥銀樓)業務經理、慶祥行董事,慶祥銀樓及慶祥行均為魯振榮家族企業;魯振榮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7 年6月27日被人從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於87年7月3日辭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大榕公司商業登記負責人。乙○○在魯振榮出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明知魯振榮拿廠商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竟與魯振榮共同基於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廠商為作生意,明知不法仍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再由魯振榮持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請款,分述如下:

⒈於87年初,由乙○○代表大榕公司出面要求經營飾品買賣的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開立約二倍之交易金額發票給大榕公司;邵美玲為與大榕公司作生意,同意開立約二倍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魯振榮再據此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於87年2 月27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1,307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3 月10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723,393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1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45,302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4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64,550 元記入日記帳;合計帳載金額為1,884,552元,經統計晶冠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為1,255,896 元,魯振榮以此方式共詐得差額628,656元之款項。

⒉於87年3 月間,由乙○○出面代表慶祥行向經營製作壓克力飾品及櫃子買賣的泰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訂貨83,000元,但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及發票要開給大榕公司;洪泰晶為作生意,同意乙○○不合理要求,開立不實發票,並將所訂貨品送至慶祥行;魯振榮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 154,43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於87年 3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154,434 元記入日記帳;另乙○○於87年4月間,又向泰迪公司洪泰昌訂貨124,700元(除金額未超過4 萬元之樣品櫃係大榕公司實際訂製外,其餘均係慶祥行訂製),惟乙○○亦同樣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及發票要開給大榕公司;洪泰昌為作生意,仍同意乙○○不合理要求,開立不實發票;魯振榮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須減除大榕公司未滿 4萬元實際訂貨外之249,564 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記入日記帳;於87年3 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249,564元記入日記帳;另於87年5、6 月間,由魯振榮出面向泰迪公司訂購展示櫃,雙方言明價額為1,500,000 元,魯振榮亦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洪泰昌為作生意仍出具三張不實發票分別為945,000元、732,480元及315,000元,合計共1,992,480元;魯振榮再據此三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1,992,480 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於87年6 月17日以生財設備(泰迪),將1,992,480 元記入日記帳。魯振榮持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後,卻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泰迪公司,嗣至87年 6月底,泰迪公司請求支付第一筆價款945,000 元時,魯振榮先以一紙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3月15日、票號CF0000000)搪塞;惟洪泰昌屆期提示,發覺已遭撤銷付款委託,再轉向大榕公司催討時,大榕公司甲○○要求洪泰昌說明交易項目及金額並繳還支票;而魯振榮則另以行動電話詢問洪泰昌支票退票事,並告知洪泰昌不可繳還該支票,否則不保證付款;嗣即再交付另一紙亦以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7 月15日、票號CF0000000 )予洪泰昌,並表示第一張支票之票款,洪泰昌則應向甲○○索取,其交付之該第二張支票,則係支付尾款,較貨款多出之部分,如票據兌現後,應交給魯振榮,然該第二張支票終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⒊於87年5 月間,由乙○○代表大榕公司出面要求經營項鍊、胸針、髮夾等商品買賣的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給大榕公司;洪素嬌為與大榕公司作生意,同意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雖明知於87年 5月21日實際交易金額為178,000 元,仍於當日(21日)開立470,422元(銷售金額448,021、稅22,401)之不實發票,於87年5月29日實際交易金額為46,000元,仍於87年5月31日開立 120,364(銷售金額114,632、稅5,732)之不實發票;魯振榮再據此二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6 月17日製作不實傳票,並以進貨名義(鈞來),將590,786 元記入日記帳,而共同詐取差額366,786元。

二、案經大榕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1要求晶冠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甲、程序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邵美玲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邵美玲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邵美玲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晶冠公司估價單及晶冠公司發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晶冠公司估價單係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於市調處調查時提出,註明與正本無誤,且係邵美玲所製作內含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紀錄;另晶冠公司開立之發票十四張係原本,且係晶冠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與上開晶冠公司估價單,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A、被告乙○○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刑法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魯振榮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B、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於87年10月6 日及87年10月13日於市調處之證述(調卷第163、165頁、第167頁)。a.我一向只有與慶祥銀樓之許淑珠小姐有生意往來,至於大榕公司與慶祥行,均係許小姐出示魯振榮大榕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表示三家公司均係同一家我才知道的。b.魯振榮係本公司的大客戶,所以我給他的價錢都很低.每次交易發票抬頭均由許淑珠指定,有時係慶祥行,有時為大榕公司,因許淑珠表示三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所以我並不疑有他,其發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金額之兩倍。c.魯振榮只有最後一次購貨時出現過..第四次他來時亦被許小姐推到店外。d.發票多出的金額係由許小姐支付其5%稅金。e.(問:提示大榕公司進貨單電腦報表「附在慶祥行等證物卷壹」)上述進貨單發票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廠商編號 02030「慶祥行」之商品是否即係你前次提供本處估價單編號0000-0000之內容是否相符?)是,上述大榕公司87 年1月26日發票日期電腦報表商品編號與本公司估價單0000-0000之商品編號順序、數量均相同,僅大榕公司進貨單取消了英文之代號”A”,單項金額亦增加了一倍多,該次發票抬頭如前述已改為大榕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2月11日、2月12日、2 月15日均係依許小姐要求分別開立。證明:大榕與慶祥行及慶祥銀樓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

⒉證人邵美玲於89年10月23日、91年6月10日及95年6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 178-179 頁:卷六第178-180頁)。我是晶冠公司負責人,認識許淑珠,但不是熟客,因為許淑珠很亮所以記得他;許淑珠跟我說跟機場做生意,要報價二倍才可以。我跟他們做生意,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樣,例如估價單是五萬元,發票就要開十萬元。....我在調查局是據實以告。許小姐告訴我,大榕、慶祥行是同一家,許小姐說他們公司是慶祥行,東西擺在機場免稅商店是大榕公司,估價單是實際交易金額,發票金額是假的。證明:大榕與慶祥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

⒊魯振榮所有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片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乙張(調卷第179頁)。證明:被告魯振榮經營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及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⒋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調卷第171-187頁)估價單含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證明:晶冠實際出貨予大榕公司合計1,255,896元。

⒌大榕公司日記帳(審理卷二第154 頁、第167頁、第213頁、第216頁)a.87年2 月2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1,307元(含稅)。b.87年3 月12日(會計科目: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723,393元(含稅)。c.87年4 月21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45,302元(含稅)。d.87年4 月23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64,550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日記帳共支付晶冠公司1,884,552元。

⒍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四張(審理卷四第179頁、第216頁、第390頁及第405頁)。a.87年2 月2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1, 307元(含稅)。b.87年3 月12日(會計科目: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723,393元(含稅)。c.87年4 月21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45,302元(含稅)。d.87年4 月23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晶冠、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564,550 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共支付晶冠公司1,884,552元。

⒎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傳票帳冊第七宗第26 6頁、第八宗第441-449頁、第十二宗第426、427頁及第十五宗第39、40頁)。證明:晶冠公司確有開立發票1,884,552元予大榕公司。C、綜上,依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證述:大榕與慶祥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且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登載往來廠商係晶冠,晶冠發票係開給大榕;足證被告所辯: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魯振榮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及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為證;是本件足認被告乙○○配合魯振榮要求晶冠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628. 656元。

二、犯罪事實一之2要求泰迪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甲、程序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泰昌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洪泰昌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洪泰昌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泰迪公司開給大榕公司發票及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晶冠公司開立之發票五張,有二張係原本,三張係影本由洪泰昌提出,均係泰迪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另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係影本由洪泰昌提出,均係大榕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出賣人內有發票人、受款人、票號、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與上開泰迪公司發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A、被告乙○○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魯振榮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B、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於87年10月14日於市調處之證述(調卷第211-213頁)。a.我因生意關係與大榕公司魯振榮及慶祥行許淑珠認識,我與許小姐親自洽談,該次成交金額為八萬三千元,貨品為壓克力飾件及櫃子,但許小姐要求我開二倍左右的發票,並告訴我一個數字,因她表示可付現,而且以後還陸續有生意委託我做,我才勉強同意,當時她並要我發票抬頭寫「大榕公司」,我曾奇怪問她為何不寫慶祥行,她說都是同一個老闆,沒有關係。稍後,乙○○又訂貨124,700元,交貨時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 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送往慶祥行交給羅小姐,因當時許小姐出國並未付款,而係數日後她回國主動來電催我至慶祥行收款,並給付124,700 元現金,而囑我開立抬頭為大榕公司金額237,680元(含稅249,564元)之發票,並表示其上還有一個老板魯振榮。b.(問:提示面額為945,000,732,480,300,000 元「此部分含稅應為315,000 元」之發票共三張影本,上述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 元,是否即係你前述與魯振之交易?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不符?)是的,上述三張發票影本即係我前述與魯先生交易時開給大榕公司的,該次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左右,魯先生原要求我開三百萬元之發票,我因金額太大,發票內容無法編造出那麼多貨品,乃予拒絕,並同意開三張發票且金額不能高達三百萬。故上述第一張發票即係該次交易大部分貨品之實際金額,其餘藍色煙盒四十五萬元左右係含蓋在第二張發票732,480 元內,多出之部分係魯振榮要求的,第三張三十萬元發票係應魯先生要求開一百萬,我不同意始減價開立的。c.CF0000000及CF0000000號,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兩張支票,均係魯振榮親自交給我的;...第一張我當天收下即至銀行提示,兩天後銀行通知我大榕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隨後他又交給我上述另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87年3月15日改為7月15日之支票,並表示前一張一百萬元要我向甲○○索取,後面一張係支付尾款,我因總共貨款才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照他意思則可兌領二百萬元,多出之款如何處理,他表示還給他即可;第二張因印鑑不符亦退票。證明:被告許淑珠及魯振榮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月間,魯振榮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 元部分,均未收到錢。魯振榮交付之二張支票(票號CF0000000及CF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均退票。

⒉證人洪泰昌於89年10月23日及91年6 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理卷三及六)。(法官問證人: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否真實?)是的。在大榕公司是由許淑珠跟我接洽,魯振榮是後來介紹才跟他接觸,跟我說發票交易金額要開一倍的金額,是許淑珠說的。我有跟魯振榮吃過一次飯,我是作機場的展示櫃,金額是作一百多萬元,發票金額開二百多萬元,實際是一百多萬元,魯振榮沒有提到發票要開二百萬元的事,我跟大榕公司做生意,剛開始是許淑珠,後來才是魯振榮交支票給我,我給魯振榮是二百萬元的發票,魯交給我的是一百萬元的支票。是他們公司的要求,我確定魯振榮交壹佰萬元的支票,我就開二百萬元的發票給他。(法官問證人:調查局筆錄這三張發票是否實報實銷?)這三張金額是否多開一倍,我不記得,都有多開,三張合計超過五十萬元。(辯護人林復宏詰問證人:這三張發票交給誰?)請款程序先交給許小姐他幫我們送到大榕公司。(辯護人林復宏詰問證人:如何確定跟大榕公司交易?)大榕公司老闆是來開庭的魯振榮。證明:被告許淑珠及魯振榮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月間,魯振榮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部分,均未收到錢。

⒊大榕公司日記帳(審理卷二第165 頁、第167頁、第214頁、第270頁)a.87年3 月10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154,434元(含稅)。b.87年3 月10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摘要:高興記、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21,000元(含稅)。c.87年3 月12日(會計科目: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175,434元(含稅)。綜合上述a.b及c判斷,大榕公司於87年3 月10日並未實際支付泰迪公司154,434元,而係於87年3月12日連同高興記公司21,000元一併現金支付175,434元,惟日記帳於87年3月12日漏載高興記,而將175,434 元全部記為支付泰迪公司。故公訴人於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詐得175,434 元,應扣除支付予高興記的21,000 元,而實際詐得154,434元,併予指明。d.87年4 月21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249,564元(含稅)。e.87年6 月1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1,992,480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日記帳共支付泰迪公司2,396,478元。

⒋大榕公司轉帳傳票五張(審理卷四第208頁、第210頁、第216頁、第394頁及第587頁)。a.87年3 月10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154 ,434 元(含稅)。b.87年3 月10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摘要:高興記、傳票號數000000000 號),金額21,000元(含稅)。c.87年3 月12日(會計科目: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175,434元(含稅)。綜合上述a.b及c判斷,大榕公司於87 年3月10日並未實際支付泰迪公司154,434元,而係於87年3月12日連同高興記公司21,000元一併現金支付175,434元,惟日記帳於87年3月12日漏載高興記,而將175,434 元全部記為支付泰迪公司。故公訴人於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詐得175,434 元,應扣除支付予高興記的21,000 元,而實際詐得154,434元元,併予指明。d.87年4 月21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249,564元(含稅)。e.87年6 月1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現金、摘要:泰迪、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1,992,480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共支付泰迪公司2,396,478元。

⒌泰迪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5紙(傳票帳冊第八宗第434頁、第十四宗第362頁及調卷第221頁)。證明:泰迪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五張金額2,396,478 元予大榕公司。

⒍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二張(票號CF0000000 、CF0000000、調卷第223及225 頁)證明:被告魯振榮支付與泰迪公司貨款,並要求洪泰昌退回差額給他之事實。C、綜上,依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證述:被告許淑珠及魯振榮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 月間,魯振榮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部分,均未收到錢。足證被告所辯: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明確登載已支付泰迪154,434 元、249,564元及1,992,480元合計2,396,478 元;故扣除約實際有送往大榕公司約4 萬元的樣品櫃,被告乙○○配合魯振榮共向大榕公司詐取2,356,478元。

三、犯罪事實一之3要求鈞來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甲、程序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素嬌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洪素嬌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洪素嬌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及鈞來公司開給大榕公司發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鈞來公司現金帳係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於市調處調查時提出,且係鈞來公司職員所製作內含日期、科目、摘要及收支金額之紀錄;另卷附鈞來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係原本,均係鈞來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與上開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A、被告乙○○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魯振榮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B、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於87年11月4 日於市調處之證述(調卷第337頁)。因為許淑珠係大量採購,本公司已墊付相當成本,故我們依許小姐要求個別包裝送至慶祥公司(台北市來來飯店地下樓),點收時許小姐才要求本公司開具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時,本公司雖予婉拒,但在其威脅退貨及同意給現金之條件下,本公司為避免造成損失,才勉強同意。證明: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

⒉證人洪素嬌於94年9 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十三)。之前在調查局筆錄所言實在;我是鈞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七十五年開始經營鈞來公司,與大榕公司有過交易;與大榕公司交易的公司職員陳宗珍(已去逝)告訴我,大榕公司有浮開發票的情況,發票上所載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多;多開一倍的金額是應大榕公司要求。證明: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

⒊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調卷第341頁)。87年5月21日、科目:銷貨收入、摘要大榕(448,021)、實收金額178.000元。87年5月29日、科目:銷貨收入、摘要大榕(114,632)、實收金額46.000元。證明:鈞來公司實際出貨予大榕公司合計224,000元。

⒋大榕公司日記帳(審理卷二第270頁)87年6 月1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鈞來、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590,786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日記帳共支付鈞來公司590,786元。

⒌大榕公司轉帳傳票一張(審理卷四第587頁)。87年6 月17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票據、摘要:鈞來、傳票號數000000000號),金額590,786元(含稅)。證明: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共支付鈞來公司590,786元。

⒍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二紙(傳票帳冊第二十三宗第43、44頁)。證明:鈞來公司確有於87年5月21日及87年5月31日開立發票二紙予大榕公司,金額分別為470,422元(銷售金額448,021、稅22,401)及120,364(銷售金額114,632、稅5,732)。C、綜上,依證人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證述: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且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登載往來廠商係鈞來,鈞來發票係開給大榕;足證被告所辯:伊無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二紙及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為證;是本件足認被告乙○○配合魯振榮要求鈞來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366.786元。

四、按轉帳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所規定之記帳憑證,亦係商業負責人附隨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同案被告魯振榮自86 年12月31日起至87 年7月3日止,身兼大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係受大榕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係對身分犯之處罰,被告乙○○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魯振榮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五、論罪科刑部分:

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A、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B、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C、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D、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E、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乙、減刑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丙、經核,編號9 部分屬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轉帳傳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職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至被告利用不知情職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擔任慶祥行經理,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善盡職責,明知魯振榮拿廠商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甘受利用出面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之犯罪動機,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僅係受人僱用為謀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原審公訴人減縮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之㈠向萬千、三個朋友及金裕富詐領發票差額部分: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原起訴書抄告訴人告訴狀,起訴之犯罪事實雜亂無章,犯罪事實無從確定,且犯罪證據不明確;嗣歷經五位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整理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清單,並減縮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公訴人95年3 月29日補充理由書為準);惟公訴人係減縮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故被減縮部分仍在法院審理範圍,惟此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證據;故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亦未及減刑,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擔任慶祥行經理,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善盡職責,明知魯振榮本件犯罪,竟與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本罪,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僅係受人僱用為謀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