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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翟世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辛○○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外,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未○○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緝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自86年6 月18日起算,88年8 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7日假釋期間始屆滿;惟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因此遭依法撤銷,於97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己○○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84年8月28日起算,於87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庚○○(綽號阿偉、耀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愛買量販店」附近,收受由「陳志文」(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之⑴土造雙管霰彈長槍乙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⑶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彈26顆(其中13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庚○○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53號6樓之1 住處內。嗣因庚○○涉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96年8 月22日依法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四、己○○(綽號鐵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成年男子「謝國華」(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收受由「謝國華」所贈送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嗣因己○○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96年8 月22日依法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2巷6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己○○所使用之5233-R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五、庚○○因認強盜賭博場所內之財物,受害人不敢張揚及報警處理,應有利可圖,遂分別向己○○、辛○○(綽號阿木)、乙○○(綽號豬哥、阿文)、未○○及綽號「滷蛋」、「阿宏」、「阿德」、「阿忠」、「阿邦」、「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至各地不特定賭博場所強盜財物,經取得己○○等人之同意後,即分別與上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分別由己○○、「阿宏」、「滷蛋」、未○○、乙○○等人,先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地點(即賭博場所所在地點),探查負責人、參與賭博人數、賭博方式、賭資大小及把風狀態等情形,再向庚○○回報後,即由庚○○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財物。嗣經警自96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先後依法拘提庚○○、己○○、辛○○、乙○○、未○○等人及搜索其等住居處所,除扣得庚○○、己○○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外,另在庚○○上開住處內,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把、手銬2副、黑色頭套6個、棒球帽(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鴨舌帽)3頂、黑色手套4雙、口罩1 個等物。庚○○於犯罪未發覺前,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之犯罪行為,而為自首。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第242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庚○○辯稱:伊是自首,對於槍、彈部分,伊有供出來源,應減輕刑責,且我到案後就配合警方辦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庚○○辯護人辯以:被告庚○○是因通緝才被緝獲到案,槍砲部分,被告庚○○有供出來源並查獲,依法應減輕其刑,且被告庚○○行搶均在非法賭場,持槍、彈並未傷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解,惟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己○○係向綽號「滷蛋」者告知犯罪地點,並非告知被告庚○○,自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庚○○將1 萬元交給「滷蛋」再轉交被告己○○,可見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犯後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辛○○辯護人辯以:被告辛○○觸犯2 個加重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定執行刑11年,相對於被告庚○○、己○○所處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輕重顯有失衡云云。被告乙○○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祇是在外,並未在場參與行搶,就犯罪情狀而言,被告乙○○之量刑較其他被告為重云云。被告未○○辯以:伊不知其他被告持有槍、彈強盜,且伊沒在現場,伊確無參與搶劫云云;被告未○○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否認犯罪,被告未○○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其與被告庚○○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未○○僅告訴被告庚○○他人在那裡,至於被告庚○○有幾人到場犯案,作何事?有何目的,均不確定,不構成犯意聯絡,被告未○○雖分得10萬元,至於被告庚○○為何給伊10萬元,被告未○○並不清楚,殊難認定有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庚○○、己○○、辛○○、乙○○,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被告己○○於本院未到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㈡被告庚○○、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有上開槍、彈扣案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告庚○○所持有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4顆(其中2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26顆(其中13 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被告己○○所持有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8 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一三二三六一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可稽,證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確實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巳○○、卯○○、辰○、甲○○、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明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事實。證人癸○○於警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明其與寅○○等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四名戴口罩及棒球帽之人,分持槍枝、刀械強盜財物,及另有一人開車接應行搶同夥之四人之事實。被害人丙○○、丑○○、壬○○、寅○○、子○○、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事實。被告未○○確實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1 件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可考。被告庚○○、己○○、辛○○、乙○○等人,於為上開強盜犯行時,均有戴黑色頭套、黑色手套及攜帶開山刀等兇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並有上開證物扣案足稽。

㈣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是其報點提供的(見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249 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供稱:在海產店時,庚○○有來問我跟我喝酒的那個人是不是賭場屋主,我有回答是(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滷蛋』是己○○的朋友,『滷蛋』叫我去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海產店認屋主,當時己○○跟屋主在海產店,賭場是該屋主的,事後『滷蛋』說報線的朋友『鐵仔』即己○○也要分一份,所以強盜所得款項有分給『滷蛋』」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被告己○○在被告庚○○於96年3月9 日凌晨前往海產店認賭場主人當時,既有回應被告庚○○,庚○○亦因此確認賭場主人為何人而得以尾隨該人並完成該次強盜犯行,顯然被告己○○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並有利用被告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強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被告己○○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己○○既與被告庚○○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庚○○結夥「阿德」、「阿忠」等三人共同強盜之加重強盜細節並不知情,故本院認被告己○○亦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開車載被告庚○○等人前去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亦坦承有看到被告庚○○等人在車上分工具(兇器),被告庚○○等人亦都有戴頭套,事後開車載庚○○等人離去,也有分得強盜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告庚○○、己○○、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車上時即戴好頭套並分配工具,事後搭原車離去,被告乙○○並有分得強盜款項等語;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衝到『起亞汽車』旁之修車廠內,車上下來四個戴口罩、棒球帽分別拿槍枝、刀械的人,之後車子又開出去,所以應該有五人」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查被告乙○○提供該地點予被告庚○○等人前去強盜,又知悉被告庚○○等4人係攜帶兇器強盜,在被告庚○○強盜當時又開車在現場等候接應,且於事後分得強盜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另按現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推由一人下手「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仍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未○○雖辯稱其與被告庚○○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要報點前就有說好分1成或2成,報點當天就去強盜賭場,96年6月11日凌晨2點多去強盜之前,未○○有叫我去看現場,他叫我11日凌晨2、3點再出門,要避開臨檢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坦承,被告庚○○去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時,找不到鑰匙,還有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另依據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96年度他字第692 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第88、89頁)內容可知,被告未○○對於被告庚○○要於96年6月11日凌晨2點多至其所報之地點強盜乙情,事前均已知悉,且於上開通話中告知被告庚○○賭場內之人數、賭博情形,顯然被告未○○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並有利用被告庚○○之強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事後並分得贓款10萬元,已事前謀議,事後分贓,顯有犯意聯絡,被告未○○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未○○既與被告庚○○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對於被告庚○○係攜帶兇器並結夥己○○、乙○○等三人共同強盜之加重強盜細節有所認識,自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中,公訴人雖認尚有寶格麗男用手錶 1只,然為被告庚○○、己○○、辛○○、乙○○等人所否認,而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只手錶係午○○所有,惟查,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自己有被強盜1 只寶格麗手錶,故被告庚○○等所得財物中是否確有該只手錶,尚難證明。又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損失現金部分僅2 萬元,惟據被告庚○○、己○○、乙○○、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應有8、90 萬元,且由被告己○○、乙○○各分得20萬元,被告未○○分得10萬元觀之,被告等人供稱所得現金為 8、90萬元,應可採信,爰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五、六所示時間、地點行搶後,其中被害人以秘密證人A 之身分出面報案,指訴被告庚○○疑涉嫌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警局)偵一隊第二組偵查曾翊甫即於96年8 月16日制作偵查報告(前揭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其內容敘明發覺綽號「阿偉」及「耀全」之男子曾偉誠涉有上開2 件搶劫案件,嗣經查證應為被告庚○○,刑警局即於96年8 月24日以刑偵一㈡字第0960131827號函(同上卷第118 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及說明,足見刑警局在查緝被告庚○○前,即已發覺被告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罪行為,被告庚○○被查獲後,於96年8 月22日18時20分至21時25分在刑警局偵訊室供稱: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45、46頁)可考,則被告庚○○對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之犯罪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㈥末查,本案被告庚○○於警詢筆錄時供述渠槍彈來源之「陳志文」及「阿全」男子,偵辦期間經對主嫌實施通訊監察長達四月餘,發現主嫌之監察電話確實多次與綽號「阿全」男子之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 電話聯絡,確認該名共犯為涉及槍砲案潛逃大陸地區之吳全成(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並已於96年9月28日經板橋地院96年板院輔刑怡科緝字000819號發布通緝中;至於其所指稱之「陳志文」,則一無所悉,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不排除為其卸責推託之詞。此有刑警局97年9 月22日刑偵一㈡字第0970140255號函(本院卷第165 頁)在卷足憑,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係由刑警局於96年8 月22日9 時30分在被告庚○○女友簡寶蓮所租用之臺北縣三峽鎮○○路453號6樓之1 查獲,同時起出並查扣上開槍、彈,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此有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佐證,則被告庚○○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自無自首可言,至其雖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志文」及「阿全」,惟迄未查獲該2 人,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有關減免刑責之規定,被告庚○○自不能邀此寬典。要之,本案被告庚○○、己○○、乙○○、未○○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渠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庚○○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庚○○如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庚○○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所稱「三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查,被告庚○○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三人以上成年男子,分別攜帶上開已經鑑定認有殺力之改造槍枝、或依經驗法則可逕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開山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共同對於被害人丁○○等人實施強盜犯行,已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故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庚○○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各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如事實欄第四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二、三、四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有如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部分:按原判決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共同行搶,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對於被告庚○○、己○○持上開槍、彈行搶,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庚○○、己○○共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責,即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三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罪與上開強盜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相互利用持槍、彈行搶,自應與被告庚○○、己○○共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責,而該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核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上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部分:被告未○○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相互利用持槍、彈行搶,自應與被告庚○○、己○○共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責,而該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核被告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未○○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惟查:㈠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辛○○、乙○○、未○○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原審漏未論列,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不當;㈡本案被告庚○○、己○○、辛○○、乙○○、未○○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從刑之沒收應於各該主刑下敘明,原判決集中另起一行沒收,亦有未當;㈢被告等既屬共同正犯,對於各自與共犯間之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觀認識。應屬一致,原審就被告等各自主觀犯意予以割裂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辛○○、乙○○、未○○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更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庚○○係提議強盜且提供強盜時所攜帶之工具、兇器之人,又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達四枝之多,且持以作為五次強盜犯行之兇器之用,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悟之心;被告己○○素行不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以持有之改造手槍作為二次強盜犯行之用,惡性亦不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乙○○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未○○參與一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兼衡其等之智識、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辛○○、乙○○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庚○○、己○○、辛○○等犯有多件強盜案,惟渠等均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拾陸年以下,此乃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最高不得逾30年所致,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問題,被告辛○○、乙○○、未○○執此謂原審量刑,經比較其他被告之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 枝、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彈26顆(其中13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枝、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子彈3顆(其中2 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得之子彈,因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經鑑定試射完罄之上述子彈,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中之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6個、黑色手套4雙,均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被告庚○○與被告己○○、辛○○、乙○○各犯本案五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自被告庚○○、己○○、辛○○、乙○○、未○○處所扣得之車牌、手機、背包及附表六所示之物中手銬2副、鴨舌帽3個、口罩乙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庚○○、己○○、綽號「阿德」、「阿忠」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改造槍枝及附表六之物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開車載被告庚○○及「阿德」、「阿忠」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2號2 樓,之後並載三人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計程車,不知道庚○○等人是去強盜,是事後打電話問庚○○為何給一萬元之車資,庚○○才告知是去搶賭場等語。被告辛○○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僅以計程車載送被告庚○○到現場,並不知其擬搶劫財物,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被告辛○○是「開車在外面接應」,然庚○○對於被告辛○○當時究竟是否知悉是去強盜財物,而與庚○○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細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詳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復證稱:「我跟辛○○說要去討債,沒有說去搶,叫辛○○在樓下等我,而且我們下車時都沒有戴口罩,我背一個袋子把二枝手槍、一把開山刀放在裡面,上去賭場後才拿出來分給『阿德』、『阿忠』,只有我們三人上去,辛○○是開計程車,我經常叫他的車,這次給辛○○之車資一萬元是最多的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4 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於案發前即經常載庚○○並收取車資,既然過去被告辛○○即經常開計程車載送庚○○,可見被告辛○○此次之載送行為依過去經驗看並無特別。再者,對照證人庚○○關於被告辛○○所犯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都能始終證述被告辛○○確實有參與強盜行為分擔之情形,可見證人庚○○並無維護被告辛○○之虞,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應該係真實而可採,被告辛○○前開所辯應認可採。

㈡至於證人丁○○、巳○○雖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行搶之人共有4 人,然此與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僅伊與「阿德」、「阿忠」三人上去強盜之供述,不相符合。查被告庚○○無論在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對於每次之強盜犯行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所得財物,均能坦白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故此,因認關於此部分之參與強盜人數,仍應以被告庚○○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丁○○、巳○○亦陳稱當時賭場內有十幾人在場賭博,在此空間有限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對於犯案之行為人數或有誤認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於本署96年11月7 日偵訊時均供稱三重部分係其負責開車在外接應,該案件其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㈡第250頁)。(二)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本署上開偵卷㈠第45頁、卷㈡第18頁)及本署偵查,隔離訊問時(本署上開偵卷㈠第278頁、卷㈡第247頁)均數次證稱被告辛○○有參與該次之犯行,且分得約一萬餘元。復於法院訊問時稱:該次一個人約分得一萬元等語(原審卷96年11 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辛○○亦自陳該次收受顯不相當於車資之分贓款,如被告庚○○於該次犯行僅分得一萬餘元,如何能將其所分得之贓款全數給予辛○○做為「車資」之用?被告庚○○雖於審理時事後翻異前詞,惟亦可認係於審理時聽聞被告辛○○否認此次犯行後,為附和維護被告辛○○之供詞所為,其審理時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三)參諸被告等為上開強盜犯行後,為免遭逮捕,必需儘速離去現場,為達此目的,除行動、上車速度必需敏捷外,駕駛車輛、接應共犯之人尤為重要,在此情形下,被告辛○○如何能稱不知被告庚○○等人係前往該處為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賭場,…阿木(即被告辛○○)負責開自己所有計程車,在外接應,…所得財物

五、六萬元,有參與之人都全部平分所得財物…」;「地點是在新竹竹北賭場,…阿木拿扣案大支黑色92手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阿木拿扣案的那支大支的黑色手槍控制現場賭客」云云(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45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庚○○除自首部分犯行外,並供出被告辛○○參與強盜之犯行,並無曲意迴護之情形,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復如是,被告庚○○殊無於原審翻異前供,附合被告辛○○之理。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所犯上開強盜犯行,係因其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為被告庚○○招徠搭載,且係為第一次搭載被告庚○○等人到賭場,復未進入現場或持兇器搜刮賭客財物,顯係被告庚○○等人並未信任被告辛○○,則被告庚○○等人搶劫前未告知其等擬行搶,尚符事理,徵諸被告辛○○參與後續二件搶案,均持槍在場搜刮財物,益見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僅駕車搭載被告庚○○等人到現場,並未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縱案發後被告庚○○給付車資多達一萬多元,核屬被告庚○○本於餽贈之意而交付,尚難遽認被告辛○○是事後分贓而收受。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為被告辛○○不利之論據。綜上述,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強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罪。

七、原審因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
│    │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
│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
│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    │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二  │庚○○犯│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丁○○│丁○○│⑴己○○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巳○○│  地點。        │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⑵庚○○與真實姓│第一項  │
│    │三百二十│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  名不詳、綽號「│        │
│    │一條第一│        │二樓    │石鑲鑽戒│      │  阿德」、「阿忠│        │
│    │項第一、│        │        │指二枚、│      │  」之成年男子,│        │
│    │三、四款│        │        │鑽戒一枚│      │  分持上開編號一│        │
│    │之情形,│        │        │、珍珠戒│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        │
│    │處有期徒│        │        │指一枚。│      │六所示之開山刀,│        │
│    │刑捌年。│        │        │⑵巳○○│      │並分別戴上黑色  │        │
│    │        │        │        │所有之現│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        │        │        │金七萬餘│      │強盜。          │        │
│    │        │        │        │元、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三  │庚○○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卯○○│卯○○│⑴綽號「阿宏」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丙○○│  成年男子提供強│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辰○  │  盜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甲○○│⑵庚○○、辛○○│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丙○○│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伍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辰○所│      │別戴上黑色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甲○○│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
│四  │庚○○犯│九十六年│臺北縣蘆│丑○○所│丑○○│⑴綽號「滷蛋」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三十│洲市三民│有之現金│      │成年男子提供強盜│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一│路二九八│一萬五千│      │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之一號  │元。    │      │⑵庚○○與真實姓│        │
│    │一條第一│        │        │        │      │  名不詳、綽號「│        │
│    │項第一、│        │        │        │      │阿德」、「阿邦」│        │
│    │三、四款│        │        │        │      │、「阿凱」之成年│        │
│    │之情形,│        │        │        │      │男子,分持上開編│        │
│    │處有期徒│        │        │        │      │號一所示之槍枝及│        │
│    │刑捌年。│        │        │        │      │開山刀,分別戴上│        │
│    │        │        │        │        │      │黑色頭套、黑色手│        │
│    │        │        │        │        │      │套而強盜。      │        │
│    │        │        │        │        │      │                │        │
├──┼────┼────┼────┼────┼───┼────────┼────┤
│五  │庚○○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分別戴上黑色頭│        │
│    │刑伍年。│        │        │他在場人│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        │        │        │所有之現│      │盜(己○○、余文│        │
│    │        │        │        │金共計八│      │言事後各分得二十│        │
│    │        │        │        │、九十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
│六  │庚○○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並分別戴黑色頭│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刑伍年。│        │        │、金項鍊│      │盜。            │        │
│    │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    │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二  │己○○共│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丁○○│丁○○│己○○與庚○○、│刑法第三│
│    │同犯強盜│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巳○○│綽號阿忠、阿德共│百三十條│
│    │罪而有刑│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同基於於夜間侵入│第一項  │
│    │法第三百│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二十一條│        │二樓    │石鑲鑽戒│      │內強盜之犯意聯絡│        │
│    │第一項第│        │        │指二枚、│      │及行為分擔,由林│        │
│    │一、三、│        │        │鑽戒一枚│      │志泓提供左列強盜│        │
│    │四款之情│        │        │、珍珠戒│      │地點供庚○○前往│        │
│    │形,累犯│        │        │指一枚。│      │分持上開槍、彈、│        │
│    │,處有期│        │        │⑵巳○○│      │開山刀、黑色頭套│        │
│    │徒刑捌年│        │        │所有之現│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金七萬餘│      │。並分得一萬元之│        │
│    │        │        │        │元、行動│      │贓款。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三  │己○○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累犯,處│        │        │,以及其│      │,分別戴上黑色頭│        │
│    │有期徒刑│        │        │他在場之│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玖年。  │        │        │人所有之│      │盜(己○○、余文│        │
│    │        │        │        │現金共計│      │言事後各分得二十│        │
│    │        │        │        │八、九十│      │萬元)。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己○○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又分別戴上黑色│        │
│    │累犯,處│        │        │手錶一支│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有期徒刑│        │        │、金項鍊│      │強盜,乙○○開車│        │
│    │玖年。  │        │        │一條、鑽│      │在外接應。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三: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辛○○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卯○○│卯○○│⑴綽號「阿宏」之│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丙○○│  成年男子提供強│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辰○  │  盜地點。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甲○○│⑵庚○○、辛○○│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丙○○│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捌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辰○所│      │別戴上黑色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甲○○│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
│二  │辛○○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又分別戴上黑色│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刑捌年。│        │        │、金項鍊│      │強盜。乙○○開車│        │
│    │        │        │        │一條、鑽│      │在外接應。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四: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並分別戴上黑色頭│        │
│    │刑捌年。│        │        │他在場人│      │套、黑色手套,共│        │
│    │        │        │        │所有之現│      │同強盜(己○○、│        │
│    │        │        │        │金共計八│      │乙○○事後各分得│        │
│    │        │        │        │、九十萬│      │二十萬元)。    │        │
│    │        │        │        │元。    │      │                │        │
├──┼────┼────┼────┼────┼───┼────────┼────┤
│二  │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並分別戴上黑色頭│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套、黑色手套,余│        │
│    │刑玖年。│        │        │、金項鍊│      │文言開車在外接應│        │
│    │        │        │        │一條、鑽│      │而共同強盜。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五: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未○○共│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同犯強盜│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      │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罪而有刑│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      │萬元)。        │第一項  │
│    │法第三百│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      │⑵庚○○持上開霰│        │
│    │二十一條│        │        │條、手錶│      │彈槍一枝、己○○│        │
│    │第一項第│        │        │一支、夏│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一、三、│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四款之情│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形,處有│        │        │,以及其│      │,並分別戴上黑色│        │
│    │期徒刑捌│        │        │他在場人│      │頭套、黑色手套,│        │
│    │年。    │        │        │所有之現│      │共同強盜(己○○│        │
│    │        │        │        │金共計八│      │、乙○○事後各分│        │
│    │        │        │        │、九十萬│      │得二十萬元)。  │        │
│    │        │        │        │元。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扣  案  物      │所  有  人      │
  ├───┼────────┼────────┤
  │一    │手銬二副        │庚○○          │
  ├───┼────────┼────────┤
  │二    │開山刀一把      │同上            │
  ├───┼────────┼────────┤
  │三    │黑色頭套六個    │同上            │
  ├───┼────────┼────────┤
  │四    │鴨舌帽三個      │同上            │
  ├───┼────────┼────────┤
  │五    │黑色手套四雙    │同上            │
  ├───┼────────┼────────┤
  │六    │口罩一個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