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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3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2—BRH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上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清昌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97年7月3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之前檢察官偵查時,已經繳八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給慈善機構,後面去監理站,監理站卻又叫我要多繳四萬五千元,檢察官說只要我繳了八萬元,就會退我多繳的四萬五千元,新埔監理站堅持不肯退費,不是一罪一罰嗎?為此,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2—BRH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清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確有騎乘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以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㈢、又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八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異議人亦已繳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各一份附卷足憑。據前述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無視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完竣之事實,仍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條所謂「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刑事制裁會留下記錄,工作權可能會受到一部分限制。『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八萬元情形,惟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核其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系爭行為人甲○○君於97年03月30日00時19分許,經竹北市○○○路經國橋上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7年04月07日以97年速偵字第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緩起訴期滿並確定,即不起訴確定,爰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依據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就異議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鍰新臺幣45,000,並諭知此部分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並未提起抗告,是僅應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又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始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㈥、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惟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受處分人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則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本院相同見解見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2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