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天龍
- 選任辯護人
-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第18210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8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30號、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50號、第1108號、第2199號、第2200號、第2905號、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1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彭天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部分:
㈠緣吳桐潭(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以下簡稱太陽會),並自任會長,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於81年間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一職,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組織財源,於90年年底某日將臺北市○○街48號10樓作為據點,並陸續吸收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余順智、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有關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等案件,請參照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93年度矚上重更(一)第2號、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等人為成員,太陽會成員對外則稱太陽會為「公司」。太陽會為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太陽會第3代會長蘇倫養於90年10月間,在高棉金邊市吳桐潭住處,親自主持太陽會「第1代虎」(成員包括鄧永燃、曾盈進、何木生、葉雲全及陳長齡,由鄧永燃擔任虎頭)之宣誓儀式,曾盈富則於91年之年初及91年10月29日,分別在臺北市○○○路「MIX KTV」地下1樓包廂、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成立「第2代虎」(成員包括黃昌泰、楊榮錦、李興隆、鍾君平及吳志文,由鍾君平擔任虎頭,後因鍾君平音訊全無,改由黃昌泰擔任虎頭,彭天龍則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及「第3代虎」(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第1代虎」、「第2代虎」及「第3代虎」成員在太陽會中之地位高於一般幫眾,接受曾盈富、梁瑞文(龍潭組組長)、董智泰等人之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太陽會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之目的,約定凡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命令組織成員糾眾前往開槍、砸店、毆打以警告恐嚇;並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抽取佣金,以強暴脅迫手段勒索保護費,若有不從即開槍警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太陽會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勒索保護費及砸店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
㈡彭天龍(綽號「阿龍」,民國73年8月22日生)明知「太陽會」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於90年8、9月間,經由葉雲全(現由本院通緝中)之引薦,加入太陽會,並於「第3代虎」於91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成立時,與「第3代虎」之成員共同宣讀誓詞,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第2代虎」之空缺,成為太陽會「第2代虎」成員之一,並接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之指揮,參與後述之具有暴力性、脅迫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至警方查獲時均未退出太陽會組織。
二、對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妨害自由部分:緣翁隆海與臺北縣中和市○○路7號3樓「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及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13號1樓「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朱德義,因股票買賣問題而生糾紛,翁隆海委由太陽會成員黃昌泰處理。太陽會黃昌泰乃夥同成員蔡懷興於91年9月17日11時許,至機電聯公司欲找朱德義談判,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職員羅來儀出面接洽,黃昌泰、蔡懷興因與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言語衝突而遭毆打受傷,黃昌泰並因而住院。曾盈富得悉後,甚為憤怒,即思對朱德義展開報復,遂囑由會員曾盈進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另會員洪進雄,召集人手,準備棍棒等物用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洪進雄乃通知張家銘、段存祺、潘孟坪、蔡懷興、廖文彬、朱甫青(業於93年1月19日死亡,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巿農安街、中山北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分乘數車出發。朱甫青、彭天龍、「阿祥」、廖文彬、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乘車牌號碼CB-8385號、3N-99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街31巷2號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辦公室,抵達風格山莊社區大門時,朱甫青、彭天龍、廖文彬、「阿祥」、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為能順利進入風格山莊社區,並防止社區警衛報警,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甫青囑廖文彬、「阿祥」先行下車控制警衛之行動,「阿祥」即手持西瓜刀與廖文彬一同進入該社區大門警衛室,「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社區警衛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2人不許動,並開門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廖文彬、「阿祥」一方面在場監控劉春仁、李佰鈺(原名李白玉)之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2捲以免遭錄影為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2人之行動自由,直至朱甫青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朱甫青、彭天龍、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敲擊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另方面,曾盈進、葉雲全、洪進雄、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巿之機電聯公司,曾盈進、洪進雄、葉雲全在附近車上等候,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聯公司,損壞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判上一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但裁判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是否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滿18歲,即無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天龍係73年8月22日出生,於90年8、9月間,參與太陽會時,雖未滿18歲,惟其於91年10月29日參加太陽會宣誓時,已年滿18歲,並加入「第2代虎」,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在繼續中,又其被訴妨害被害人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為91年9月間,斯時被告已滿18歲,該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間有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自應就被告彭天龍被訴前開犯行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始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詢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有關組織犯罪部分,各該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各該共犯偵查中之陳述,若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詢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蘇倫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4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彭天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蘇倫養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佰珏(原名李白玉)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答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其於警詢中就案發情節則能清楚描述,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衡諸證人李佰珏係19年10月1日出生,於本院101年7月10日作證時,已近82歲,對於案發當時情節記憶模糊,僅表示案發後有報案,應該是當時最清楚,案發情形應以警詢為準等語,是堪認證人李佰珏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其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朱甫青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同案被告葉雲全則遭通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出庭,有通緝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遭不當取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固謂: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另大法官會議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 參照)。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並未表明欲對其餘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上開說明,各該共同被告之法院先前供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97年10月8日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已就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上,其餘被告辯護人爭執,但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者,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天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太陽會設有會長(第1代會長吳桐潭、第2代會長施春成、第3代會長蘇倫養)、副會長(吳錫聰)、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突擊隊隊長(潘恆逸)、護法(鄭國周)、龍潭組組長(梁瑞文)等職務,幫眾包括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及葉雲全、李興隆及本件被告彭天龍等人,此經被告彭天龍供承:91年10月間在「第三代虎」成立時,正式加入太陽會,我是90年8、9月時就與葉雲全在一起,91年看雜誌時知道他是太陽會的人,「老泰」要我遞補「第二代虎」;我有加入太陽會,我是第二代虎,在台北成立的,我是遞補鍾君平;對於參加太陽會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92偵字第1000號卷第78頁、第87頁;92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19頁;原審卷㈤第146頁)核與同案被告葉雲全、朱甫青於原審供稱:有加入太陽會,成員有7個人,組長是梁瑞文,組員有我們(即葉雲全、朱甫青)2人、李興隆、彭天龍、楊榮錦、陳長齡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相符,是被告彭天龍加入太陽會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嗣後否認有加入太陽會一節,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太陽會為達暴力討債、恐嚇勒索以籌措財源、增強組織武力、在組織成員遭他人欺侮時施以報復、以嚴厲手段制裁退出太陽會組織之幫眾,藉以提昇組織對其他幫眾之約束力等目的,先後命令幫眾向中央汽車公司、北海漁村餐廳恐嚇勒索(組織成員李興隆於91年8月向中央公司勒索100萬元,並恫稱「若不匯款就是敵人」,中央公司之負責人邱基根因而心生畏懼,於91年8月20日先行匯款3萬元;另李興隆於91年8月初在北海漁村餐廳向負責人趙秀蕊勒索30萬元,並恫稱「若沒匯錢過來,就是敵人」、見趙秀蕊未付款乃再恫稱:「不用準備錢了,天氣涼了,衣服多穿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糾眾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物品(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槍擊臺北市○○街46號4樓「臺灣小調餐廳」(因組織成員柯啟源於91年9月13日凌晨遭人毆打,認係「臺灣小調餐廳」員工所為,遂命令組織成員于宏偉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槍射擊「臺灣小調餐廳」以資報復)、槍殺被害人溫欽煌未遂(溫欽煌原係太陽會成員,後因無意願繼續參與太陽會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太陽會成員遂認其背叛組織,指派會員朱志強、阮安勝於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在基隆市○○路13號夢幻酒店外持槍射擊溫欽煌)、妨害被害人詹敏正行動自由(因詹敏正與秦澤輝間有金錢糾紛,秦澤輝委由曾盈富代為索討,因詹敏正未依約支付款項,遂由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黃昌泰等人於91年11月1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茶室卡拉OK店」內,共同毆打詹敏正並妨害其行動自由,藉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妨害被害人鄭楠繁自由(曾盈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催討鄭楠繁積欠劉碩惠之5千萬元債務,嗣因鄭楠繁未依約付款,曾盈富乃指示陳祥麟、黃昌泰、廖文彬,洪進雄、蔡懷興等人於91年10月24日,將鄭楠繁私行拘禁在上址「茶室卡拉OK」店內,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砸毀「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141巷48號辦公室之物品(梁瑞文因不滿該公司對於太陽會之報導,遂指示董智泰糾眾於92年10月6日毀損該公司之物品)等案件,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2年度訴字第407號、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3號、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6號案件先後判決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皆由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下達命令指揮,由幫眾少則1人,多則數十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為,乃在91年8月至92年10月間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太陽會乃3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㈢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以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㈣被告彭天龍為太陽會之成員,太陽會龍潭組成員共有被告彭天龍、葉雲全、李興隆、梁瑞文、陳長齡、楊榮錦及朱甫青7 人,同案被告葉雲全與陳長齡為「第1代虎」,同案被告李興隆及被告彭天龍為「第2代虎」成員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天龍、同案被告葉雲全、朱甫青供承無訛,已如前述,同案被告葉雲全及朱甫青於原審明確供稱:「有(參加太陽會組織),成員有7個人,組長是梁瑞文,組員有我們2人(即葉雲全、朱甫青)、李興隆、彭天龍、楊榮錦、陳長齡」(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第178頁),復經證人蘇倫養於偵查中結證稱:「越南」(即朱甫青)被捉時,我聽說彭天龍是梁瑞文的小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47頁),被告彭天龍身居太陽會「第2代虎」之太陽會重要職位,並參與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顯見其不但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強化暴力脅迫性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彭天龍有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犯行,殆無疑問。雖證人吳桐潭、梁瑞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彭天龍等人是否有參加太陽會等語,惟該等證人翻異之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彭天龍對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彭天龍坦承於91年9月18日至莫瑞公司砸毀該公司設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看見廖文彬下車,後來按了幾聲喇叭,管理員就把門打開,我並不知廖文彬、「阿祥」有拿刀脅迫管理員,是朱甫青找其前往,但不清楚到現場要做何事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風格山莊警衛李佰珏(原名李白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有去深坑派出所報案,當天有人進去社區,發生吵架,以警訊所說記憶最清楚,而警訊中證人李佰珏(原名李白玉)則指稱:大約91年9月18日下午15時許,有不良分子強行進入風格山莊,持刀押住我跟另一同事,搶走警衛室的2捲監視錄影帶,當時有2輛自用小客車來,大門關著無法進入,2個人下車,進入警衛室,喝令另一個同事不准動,其中一名身穿綠衣黑褲的男子手持西瓜刀押住同事,並叫我打開大門,如果不開門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才將大門打開讓那2輛車進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1033號卷第93至99頁,本院更㈡卷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甫青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叫廖文彬及「阿祥」2人持西瓜刀進去警衛室控制警衛,怕警衛報警,且怕要離開時,他們會不開大門讓我們出去,砸完要離開時,廖文彬及「阿祥」拿2捲錄影帶上車等語;於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到莫瑞公司,是由我分配任務,是我叫「阿彬」、「阿祥」至警衛室命令警衛行事,後來也有取走監視錄影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0號偵查卷宗第42頁正面、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佰珏(原名李白玉)指證情節相符。
㈢再佐以,風格山莊社區既僱用安全警衛在社區門口管制人員進出,若非該社區內住戶或經住戶同意進入之訪客,衡情,安全警衛自無可能准許不相干之人隨意進出。被告彭天龍與同案被告朱甫青等數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莫瑞公司,在車上攜帶刀械,目的為何,被告彭天龍顯難諉稱不知。且其等並非風格山莊社區內之住戶,社區警衛又與之素不相識,焉有可能在同案被告朱甫青等人按鳴喇叭後,隨即開門讓其等進入,此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彭天龍對於廖文彬、「阿祥」持刀控制、剝奪被害人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行動自由之行為,不惟知情,抑且與廖文彬、「阿祥」間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天龍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彭天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
㈠被告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風格山莊社區警衛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彭天龍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彭天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惟與被告彭天龍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該署92年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30號、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50號、第1108號、第2200號、第2199號、第2095號、第2096號,見原審卷㈢之2第91頁),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被告彭天龍與朱甫青、廖文彬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天龍與上開共犯取下風格山莊社區警衛室監視錄影帶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天龍與上開共犯同時剝奪被害人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之行動自由,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彭天龍對被害人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為實現太陽會犯罪組織目的相關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被告彭天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加入太陽會(見92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76頁反面),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彭天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說明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⑵被告彭天龍對被害人莊詠筌涉嫌恐嚇犯行,尚乏具體證據形成有罪心證,原審誤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誤(詳如後述)。⑶被告彭天龍對劉春仁、李佰珏(原名李白玉)妨害自由部分,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惟與被告彭天龍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得併為審判之依據,亦有未洽。⑷被告彭天龍於偵查中曾自白加入太陽會(見92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76頁反面),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然可採。被告彭天龍上訴否認犯罪,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1年11月19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彭天龍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彭天龍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彭天龍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卷證繁複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彭天龍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彭天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上開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爰審酌彭天龍雖無不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為「第2代虎」成員之一,顯見在太陽會中地位不低,並參與多件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慮其參與太陽會時年輕識淺以致觸法,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彭天龍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餘扣案之T恤、西瓜刀5把、對講機2具、行動電話2具、帳冊1本、SIM卡11枚、鑰匙1串、租賃契約1本、派工單1 張、捲煙紙1包,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本件被告彭天龍犯本件罪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因均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大麻2支,因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彭天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天龍與葉雲全、朱甫青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因認被告彭天龍與葉雲全、朱甫青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彭天龍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天龍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黃承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朱甫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改造玩具手槍是胡仁寶死後,我去山上取出來的,葉雲全及彭天龍都沒有看過這支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至52頁),至證人朱甫青雖於91年10月9日警詢時陳稱:長短槍,葉雲全、彭天龍均有看過及摸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然其先後證述情節既有不符,即難遽予採信。且本件警員並未就被告彭天龍是否持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之細節予以詳細訊問,不明實情為何。至於證人朱甫青於警詢中所稱:「葉雲全、彭天龍均有看過及摸過」者,究係指被告彭天龍看過及摸過者為何物?並非清楚明確。證人朱甫青所謂被告彭天龍「看過及摸過」,是否即意謂被告彭天龍主觀上與朱甫青就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處於可得支配之情形,均屬有疑。尚難僅以證人朱甫青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彭天龍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黃承智於警詢中雖證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彭天龍所有,因他有拿給我看過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365頁反面、第366頁正面),惟證人黃承智於91年9月21日第1次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道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同上開偵查卷宗第363頁反面),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始改稱是被告彭天龍所有,是證人黃承智於警詢中之證詞,即有瑕疵。
⑶此外,該改造玩具手槍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均係在朱甫青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號3樓之租屋處查獲,依此亦難認被告彭天龍有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彭天龍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5顆、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彭天龍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彭天龍恐嚇被害人莊詠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天龍與同案被告葉雲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對被害人莊詠荃嚇稱:「你父親若失去你這個兒子,不知會怎樣;出門衣服穿多點,要請你吃子彈」等語,因認被告彭天龍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犯行。
㈡訊據被告彭天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莊詠荃,曾在莊詠荃住處附近見過莊詠荃,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案被告彭天龍是否於91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恐嚇被害人莊詠荃,除被害人莊詠荃於偵查中指稱;「91年6月7日葉雲全打電話叫我出去,他就叫我上車,他問我盧宏政下落,我說不知道,當時在場的有葉雲全與彭天龍,我要下車時,他就恐嚇我說【出門衣服穿多點,要請你吃子彈】,當時心理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第213頁反面)外,證人莊詠荃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仍稱葉雲全確有說恐嚇的話,因為他們要我說出我朋友下落,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叫我衣服穿多一點,當時是彭天龍打電話叫我下樓,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是就本案被告彭天龍究竟是否打電話叫被害人莊詠荃下樓,然後與同案被告葉雲全共同為恐嚇犯行,被害人莊詠荃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嗣於原審再次傳喚被害人莊詠荃出庭作證,被害人莊詠荃則證稱:之前所言並非事實,我只記得他們來找我聊天,當時心裡並不會害怕,之前所說是照著警察所寫的內容陳述,我與被告都是朋友,之前那樣說會內疚,才會把實情說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3頁至第188頁),被害人莊詠荃之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⑵被害人莊詠荃指稱本案之緣由係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係因李興隆遭盧宏政開槍射傷,逼問其關於盧宏政之下落,因其答稱不知情,而遭恐嚇等情,惟李興隆於91年6月29日20時5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33號「中環KTV」前遭他人持槍射傷,經警員於同年6月3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為李興隆製作筆錄時,李興隆向警員指述開槍之人係盧宏政及林志杰等情,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37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可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發生於91年6月7日,在李興隆遭槍擊前,被告彭天龍自無可能於李興隆遭槍擊前,即為逼問槍手盧宏政之下落,而恐嚇被害莊詠荃,益見被害人莊詠荃之指訴係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害人莊詠荃前後所訴,並非一致,所訴遭恐嚇之原因,亦時序前後倒置,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判斷其陳述何者為真,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彭天龍此涉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彭天龍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彭天龍恐嚇「勁勤發遊藝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四及二十六):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彭天龍與同案被告葉雲全於91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至被害人劉參崑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勁勤發遊藝場」,由同案被告葉雲全向劉參崑恐嚇稱:我們是至尊盟太陽會龍潭組的幫派份子,給你3天時間,找我們組長處理保護費的問題,你最好乖乖的聽話,於3天期限內找我們組長(梁瑞文)處理,否則你這家店的下場就會像這家店的前身下場一樣吃子彈等語。
⑵被告彭天龍於91年8月22日9時35分,至「勁勤發遊藝場」,持不詳槍枝朝該遊藝場射擊8槍。
⑶因認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秘密證人A10之證詞、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天龍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彭天龍辯稱:我於91年8月18日與葉雲全到「勁勤發遊藝場」,因葉雲全說要找人要錢,但沒有恐嚇劉參崑,沒有於91年8月22日到「勁勤發遊藝場」開槍示警等語。經查:
⑴秘密證人A10雖證稱:葉雲全、彭天龍曾於91年8月18日至「勁勤發遊藝場」找劉參崑,要求劉參崑交保護費,但沒說多少錢,也沒留下聯絡電話,只說要劉參崑找組長處理保護費之事宜云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頁)。然梁瑞文於91年7月16日即已潛逃出境,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入境(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等情,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害人劉參崑願意支付保護費予太陽會,亦無從依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之要求,與組長梁瑞文商談保護費之支付事宜。而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既均屬太陽會龍潭組之成員,與該會組長梁瑞文之關係自必十分密切,對於組長梁瑞文業已出境而不在臺灣之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若果欲對被害人劉參崑強索保護費,逕可要求被害人劉參崑直接與其等聯絡,何以會在未留下梁瑞文聯絡方法(如電話號碼)之情形下,要求被害人劉參崑與人已不在臺灣之梁瑞文洽談保護費之支付問題,如此豈非無從達成強索保護費之目的。
⑵秘密證人A10雖證稱「勁勤發遊藝場」曾於91年8月22日遭人開槍射擊8槍(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2頁),惟其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害人及其他人轉述曾目睹開槍之人為被告彭天龍,僅從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之開槍之人體型觀之,認為酷似被告彭天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313頁正面)。惟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開槍之人身著黑色衣褲,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照片3幀在卷足按(前開偵查卷宗第487、488頁),僅憑此照片,開槍之人面貌完全無法辨認,實難以認定確係被告彭天龍所為,而被告彭天龍及同案被告葉雲全前開被訴恐嚇被害人劉參崑之犯行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故亦難憑此而推定被告彭天龍確有開槍射擊「勁勤發遊藝場」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彭天龍此涉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彭天龍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朱甫青夥同被告彭天龍於91年4月19日20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5號2樓「馬拉灣遊藝場」外,持霰彈槍朝該遊藝場開4槍示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該遊藝場內之員工,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彭天龍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彭天龍係73年8月22日生,涉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均尚未滿18歲。又本案於91年11月18日起訴,91年11月19日繫屬於原審,斯時被告彭天龍均未滿20歲,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處理。檢察官不察,誤逕向原審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五係屬組織犯罪之暴力犯罪行為之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還部分(即原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天龍與同案被告朱甫青於91年8月27日連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簡銘雄要求交付保護費未果,乃於同年9月6日16時40分許,持制式霰彈槍至桃園縣龍潭鄉○○路26號之凱旋門遊藝場連開3槍以恐嚇被害人簡銘雄,因認被告彭天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與被告彭天龍所涉其他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彭天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91年9月6日與朱甫青一同到「凱旋門遊藝場」,我於92年6月2日才開始學習駕駛汽車,不可能於91年9月6日號即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朱甫青於91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邀彭天龍一起騎機車前往「凱旋門遊藝場」,但彭天龍事先並不知其欲向「凱旋門遊藝場」開槍之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823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嗣於92年2月7日迄原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載其前往「凱旋門遊藝場」者並非彭天龍而係綽號「阿和」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823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3頁反面),同案被告朱甫青並於92年2月7日警詢時隨即供陳:我本來想把開槍的罪名推給彭天龍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823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想把責任推給彭天龍,警詢時才稱係與彭天龍共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1034卷第360頁),朱甫青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和「阿和」一起去「凱旋門遊藝場」開槍,不是和彭天龍去,在警詢及偵訊中,說是和彭天龍一起去,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說如果把責任推給1個年紀較輕的人,我就沒有事,我因害怕被關,想把事情推給彭天龍,所以才說是和他一起去,「阿和」事前並不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頁)。是得否以同案被告朱甫青單一次警詢供稱被告彭天龍曾載其至「凱旋門遊藝場」現場,即認被告彭天龍確實與同案被告朱甫青同往。退步言之,縱被告彭天龍曾搭載朱甫青前往「凱旋門遊藝場」,依朱甫青一致之供稱,被告彭天龍就其前往「凱旋門遊藝場」開槍一事,並不知情,則是否能論被告彭天龍為共犯亦屬有疑。
⑵證人即「凱旋門遊藝場」員工簡銘雄於警詢中指稱:其任職之「凱旋門遊藝場」曾自91年8月27日連續遭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恐嚇,對方只說是太陽會,未表明用意及目的,96年9月6日16時40分,歹徒有二人駕駛車號不詳的三陽喜美,朝店內開4槍後逃逸等語;證人即「凱旋門遊藝場」員工陳俊吉亦指稱該店於前開時間,確有遭受槍擊,歹徒約20-30歲,特徵不詳,看不清楚相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3頁)。是依證人簡銘雄、陳俊吉指稱,僅能確認歹徒確有二人,但無法確認被告彭天龍係其中之一。
⑶警員在「凱旋門遊藝場」所採驗送鑑之之彈殼1顆,與同案被告朱甫青遭查扣之霰彈槍試射後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霰彈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1025917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3823號卷第31至46頁),而該霰彈槍確係朱甫青自黃昌泰處收受後持有(見原審卷㈤第50頁),足見朱甫青係前往開槍之歹徒之一,但仍無法確認與同案被告朱甫青同往「凱旋門遊藝場」者係被告彭天龍。
⑷綜上,被告彭天龍是否確涉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得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與被告彭天龍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並認此部分係基於朱甫青與「凱旋門遊藝場」員工間之私人恩怨,而開槍示警,並非為實現太陽會犯罪組織目的相關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辦,若認與前揭有罪之參與組織犯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原審得併予審究範圍。再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雖屬相牽連案件,惟未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前依法追加起訴,亦未據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是自非原審法院得併予審究對象,原審就此部分誤為有罪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被告彭天龍「凱旋門遊藝場」部分)予以撤銷,因此部分非原審得併為審究之範圍,爰退回原移送併辦之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