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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文肅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6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㈠甲○○為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臺北分會檢查員,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經內政部以民國83年3月14日臺(83)內營字第8378842號函委託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代行檢查機構,甲○○為該協會指派前往檢查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員,負責從事昇降設備檢查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黃學文為坐落新竹市○○段1702、1703、1703-1地號(後合併分割為1702、1702-1、1702-2、1702-3、1702-4、1702 -5、1702-6、1702-7)等土地上建造地上4層、地下1層共5層7戶之店鋪住宅工程之實際起造人及承造人。㈡依新竹市政府於91年8月2日核發之91年工建字第202號建造執照設計圖說,黃學文應施作汽車昇降機(含機坑)設備。然黃學文因受預售屋住宅買受人之反應,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汽車昇降機設備改施作坡道式地下停車場,因而與簡人傑(已於95年1月5日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2年10月中旬與簡人傑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簡人傑在該建築工地簡略安裝汽車昇降機之平臺、鐵捲門及鋼柱、鏈條後,填寫不實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通知書、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G1-1)、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間接式油壓昇降機設計書、油壓升(昇)降機強度計算書、油壓升(昇)降機試驗報告表。於92年11月1日,以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黃學文與名義承造人弘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宏濤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由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87號為緩起訴處分)。㈢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受理後,於當日即92年11月1日指派甲○○前往檢查。甲○○於檢查時,本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據實檢查昇降機是否能正常安全操作,然其明知該汽車昇降機並未按圖施作,且未設置機坑,僅施作平臺、鐵捲門及鋼柱、鏈條,惟因自簡人傑處得悉該汽車昇降機機將來要拆除改施作坡道式地下停車場,對於人身安全並無危害之虞,乃意圖為黃學文不法之利益,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G1-2)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安全檢查項目欄編號3、5、6、7、8、9、16、17、23等欄位不實勾選符合;另於特定安全檢查項目欄編號3、11、16、17、18等欄位不實勾選符合,而違背內政部委託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代行檢查任務,並將該不實之竣工檢查表(G1-2)交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92年11月3日以(92)高機竣字第110301號函覆黃學文及新竹市政府,證明該汽車昇降機竣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黃宏濤及監造人鄒錦清建築師並於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停車空間(升降機)」欄位之設計內容填載「同竣工圖」,於初驗意見填載「符合」,使黃學文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編號00000000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不法利益。

㈣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詹銘鐘嗣於93年3月間前往現場抽驗後即簽請核發使用執照(抽驗項目不包括停車空間(升降機)部分),新竹市政府並於93年5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0 51364號函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之正確性(詹銘鐘涉犯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上揭事實,渠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我在92年11月1日前往工地檢查時,知道汽車升降設備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拆除,是簡人傑跟我講的,本件汽車升降設備有施作車臺、油壓鋼、鏈條、捲輪、鋼柱,但電控系統就是紅綠燈按鈕等沒做,竣工檢查表第三欄安全檢查項目欄第3、5、6、7、8、9、16、17、23項在我檢查時是不符合的,本件沒有按圖施作,依設計圖是要施作下挖式的機坑,檢查當時並沒有下挖式的機坑,竣工檢查表第四欄特定安全檢查項目第3、11、16、17、18檢查當時也是不符合的,因為當時我父親中風我急著趕回去,也是因為簡人傑跟我說汽車昇降機將來要拆除沒有危險性,所以我才在不符合的項目之項下勾選符合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之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且查:

㈠黃學文因受預售屋住宅買受人之反應,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汽車昇降機機改施作坡道式地下停車場,因而與簡人傑於92年10月中旬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簡人傑在該建築工地簡略安裝昇降機之平臺、鐵捲門及鋼柱、鏈條後,填寫不實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通知書等文件,於92年11月1日,以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等情,業據證人簡人傑於調查偵訊時供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之94年3月8日調查筆錄、第31-33頁之94年5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黃學文雖於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使用執照是我工地主任賴義猛申辦,所以詳請我不清楚,汽車升降機部分我是委託簡人傑施作,至於他如何施作,我不清楚,我與簡人傑簽立合約時,即約定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汽車升降機拆除賣回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之94年5月5日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仍以完整的昇降機是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回應,惟其亦結稱我沒有看過開關鈕、警示燈、屋頂、設備操作指示燈、警報裝置、油箱、控制臺這些裝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19頁之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簡人傑確實於調查站證述並未按圖施作汽車昇降機,僅簡略安裝昇降機之平臺、鐵捲門及鋼柱後,即以書面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簡人傑調查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96年7月2日及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工地主任賴義猛於調查偵訊時證稱:平臺降至地下室後,距離地面約30公分高,所以汽車無法使用該升降機,但因為黃學文曾向我表示汽車升降機於請得使用執照後即會拆除,所以我並不覺得奇怪;當時地下室沒有針對昇降設備作機坑,因為地是平的…,黃學文在施工前告訴我以後要拆掉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之94年5月4日調查筆錄、第97-98頁之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並有機械式停車設備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47-48頁)、升降設備竣工檢查通知書、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見偵卷第53頁)、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G1-1(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檢查時,明知該汽車昇降機並未按圖施作,且未設置機坑,僅施作平臺、鐵捲門及鋼柱、鏈條,仍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G1-2)之業務文書之安全檢查項目欄編號3、5、6、7、8、9、16、17、23等欄位不實勾選符合;另於特定安全檢查項目欄編號3、11、16、17、18等欄位不實勾選符合,並將該不實之竣工檢查表(G1-2)交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92年11月3日以(92)高機竣字第110301號函覆黃學文及新竹市政府,證明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黃宏濤及監造人鄒錦清建築師並於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停車空間(升降機)」欄位之設計內容填載「同竣工圖」,於初驗意見填載「符合」,使黃學文取得編號00000000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不法利益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之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見偵卷第29頁)、大新竹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升降設備圖示表(見偵卷第50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2年11月3日92高機竣字第110301號函(見偵卷第55頁)、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G1-2(見偵卷第57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間接式油壓升降機設計書、油壓升降機強度計算書、油壓升降機試驗報告表(見偵卷第59-68頁)、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見偵卷第173頁)存卷可參。

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詹銘鐘於93年3月間前往現場抽驗後即簽請核發使用執照(抽驗項目不包括停車空間(升昇機)部分),新竹市政府並於93年5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051364號函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復據證人詹銘鐘於調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16頁之94年5月9日調查筆錄、第98-100頁之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並有使用執照現場抽驗記錄表(見扣案之使用執照卷第16頁即原審卷第234頁)、92年11月2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28頁、第38頁)、新竹市政府93年5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30051364號函(見扣案之使用執照卷第1-2頁即原審卷第235-236頁)等在卷可證。

㈣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經查:1被告違反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

⑴檢察官認被告違背者乃內政部於84年11月22日以(84)臺內營字第8480688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該辦法嗣經內政部於93年11月9日以臺內營字第09300873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暨該注意事項附件五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審查明細表)」等所規範之檢查內容、檢查標準,此有檢察官提出之95年度蒞字第3251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5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暨該注意事項附件五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審查明細表)」等規定,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云云。

⑵按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所制定之規範可大別為二,一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另一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後者又可區分為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以及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1項、第3項、第160條第2項,法規命令和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均需經發布程序始生效力,其亦因發布而得對外產生效力。次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暨該注意事項附件五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審查明細表)」等規定,該「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係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而訂定,又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管理、檢查及維護保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該辦法之規定(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該辦法規定並由內政部對外發布,自發布日起施行,是其因發布而對外產生效力,其內容具有直接對外效力,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機關內部秩序之行政規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修法理由說明所稱之職權命令、委辦規則,因發布而對外生效。是被告違反上開檢查標準使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知新竹市政府誤為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構成要件相符。2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⑵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 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要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檢查行為只是出具專業意見供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參考,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的外觀或實質,也不能於權限內為任何行政處分,又檢查員發現昇降設備不合格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均僅能報告檢查機關轉知主管機關處理,而無行使公務上職權之餘地,是被告以檢查員身分代行檢查汽車昇降設備,並非公務員云云。經查:本案係內政部函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擔任建築物昇降設備代行檢查機構,將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工作委由該協會為之,此有內政部83年3月14日臺(83)內營字第8378842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甲○○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檢查員,依作業流程,申請人向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申請准予辦理竣工檢查,「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通知書」之副本則抄送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派員作竣工檢查後,即發函將竣工檢查之結果告知申請人,副本副知縣市政府工務局,有94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第173頁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可參,依此流程可知,主管機關將其竣工檢查之公權力,委由檢查機構派員為之,被告以檢查員身分代行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在此範圍內,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其所執行之事務亦與公共事務有關,即為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公務員身分,堪可認定。3獲得不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除應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須「因而獲得利益」,始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即圖利罪須為「結果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因而獲得利益」云云,然所謂獲得利益者,不以被告本人為限,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包括之。本案被告使黃學文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編號00000000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因而獲得利益」構成要件相符。4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中雖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見原審卷第209頁之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另新竹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詹銘鐘於93年3月間前往現場抽驗時,並未抽驗停車空間(升降機)項目,此有卷附之使用執照現場抽驗記錄表可稽(見扣案之使用執照卷第16頁即原審卷第234頁),是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特予說明。

㈤此外,復有92年6月26日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工建字第202號建造執照(見偵卷第52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5年1月17日(95)高機安字第011701號函(見偵卷第131頁)、簡人傑之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218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5年2月21日(95)高機安字第022101號函(見偵卷第222頁)、95年3月23日下午14時30分之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25-23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3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職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其職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審不察,遽認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違反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指派前往檢查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員,負責從事昇降設備檢查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違背公務機關委託之公共事務,未據實檢查汽車昇降設備,惟因本案汽車昇降機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對人身安全之危害影響不大,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前因檢查停車設備右腳大拇指與食指受有粉碎性骨折截肢之殘疾,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年。

四、更正後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使不知情之新竹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詹銘鐘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停車空間(升降機)」欄位之設計內容填載「同竣工圖」,於初驗意見填載「符合」,並簽准核發使用執照,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原審卷第209頁之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使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係由黃宏濤及鄒錦清建築師初驗後填載,詹銘鐘係於93年3月間始前往抽驗並填載「使用執照現場抽驗紀錄表」,且抽驗時並未抽驗停車空間(升降機)項目,此有卷附之「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現場抽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是被告並無使詹銘鐘登載不實之行為,特予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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