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丑○○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淵聯律師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輔佐人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悅律師
- 上訴人
- 辛 ○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賈育民律師
- 上訴人
- 戊○○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之1,2樓
- 之24號
12樓之4
徐堉宬
(原名己○○)
張云瑄
(原名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陳重德部分外均撤銷。
丑○○、丙○○、辛○、丁○○、己○○、戊○○、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丑○○、丁○○均累犯,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辛○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變造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貳本及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若人蛇集團幫助渠二人成功赴美,則各付人蛇集團六萬元美金,人蛇集團則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及於台灣中正機場因國內轉機,即可自入境樓層進入出境樓層,再派員於於管制樓層接應並交付美國登機証之方式,將陳芳、陳優弟轉送往美國。商議既定,人蛇集團之子○○(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甲○○(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其年籍為59年1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減為一年一月在案)、癸○○(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其年籍為41年12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丁○○等人蛇集團之成員,即與陳重德、黃清河(通緝中)、丙○○、辛○、己○○(嗣更名徐堉宬)、庚○○(嗣更名張云瑄)、戊○○等人即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重德、黃清河將其二人各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廿九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寅○○、丁○○徵得亦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己○○之同意,而己○○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庚○○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戊○○、庚○○出名,透過丁○○(原審誤為寅○○)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訂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二張,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所取得陳重德、黃清河前開二護照之基本資料頁黏貼陳芳、陳優弟之照片各一枚並變造成「張丘鳳,CHAN GCHIU- FENG,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OCT 1984」、「林立悅,LIN LI-YUEH,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等基本資料,並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如此即可與庚○○、戊○○我國護照之英文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另丑○○則徵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丙○○、及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雇員,於中正機場服務站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管制業務之公務員辛○同意,利用丙○○、辛○因上開身分、機會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引導護航陳芳、陳優弟辦理轉機及交換登機証事宜。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人蛇集團成員甲○○即指示陳芳、陳優弟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護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抵達香港,並於香港交付前開經變造為張丘鳳、林立悅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往桃園機票,囑其於翌(五)日搭機前往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及抵台後自會另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二人轉機赴美。而人蛇集團中之甲○○、子○○則交待丑○○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搭機前往香港接應,陳優弟、陳芳即持前開變造張丘鳳、林立悅之中華民國護照向國泰航空公司櫃檯人員行使,取得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香港至台灣中正機場之登機証,足以生損害於張丘鳳、林立悅及國泰公司對搭機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另丑○○即以手機聯絡在中正機場之丙○○及辛○確認有關接應事宜,丑○○即與陳芳、陳優弟三人同搭乘前開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於機上並由丑○○交付陳芳及陳優弟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往高雄之機票各一,旋該國泰班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抵達中正機場,丑○○要陳芳及陳優弟二人跟著他走,渠三人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二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事先經丑○○以手機聯絡之丙○○與辛○均已在二樓南喇叭口處等候,丙○○即上前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即在前引導陳芳、陳優弟至轉機櫃檯辦理至高雄之轉機手續,辛○則與丑○○一起往入境處走去,途中辛○與丑○○分手,由丑○○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而寅○○、癸○○、丁○○、戊○○、己○○、庚○○等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航班抵達前,即先後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會合、分工,並由戊○○及庚○○二人在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6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前往洛杉磯(A7登機門)登機證後,將之交予寅○○,寅○○則將之交予癸○○(在交出該登機証前,並由其二人於該登機証上盜蓋偽造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查驗章戳記),再由癸○○持至入境大廳等候自香港返台之丑○○。另丙○○引導陳芳、陳優弟於轉機櫃檯辦理轉機至高雄之手續,待二人辦妥並取得中華航空CI195班機往高雄之登機証後,仍由丙○○引導陳芳、陳優弟二人以該轉機高雄之登機証進入行李檢驗檯,接續行使前開變造護照並查驗行李,再搭乘上樓之電扶梯上三樓之出境樓層,丙○○即向陳芳、陳優弟取回前往高雄之登機証,至三樓辛○又與丙○○會合,丙○○將取往高雄之登機証交予辛○,二人並肩同在前引導,經由南區免稅店前,至三樓南區喇叭口進入南天橋,至南安檢線辛○轉入公務門再度離去,由丙○○一人在前引導經四樓各航空公司貴賓室前走道再下至三樓北區安檢線,再由北天橋至北區之三樓登機長廊,丙○○手指位於通道入口前之A7登機門,旋即轉身折返北天橋循原路離去。辛○於取得往高雄之登機証,與丙○○分手後,即至入境大廳與已取得往洛杉磯登機証之丑○○會合,丑○○即將在入境大廳自癸○○處取得前往洛杉磯之登機証轉交得再進入管制區之辛○,辛○即經公務門再轉往出境大廳,將前往高雄之登機証交予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嗣經寅○○再交至戊○○手中。辛○取得登機証後即折返進入航廈管制區,並至A7登機門長廊對面將登機証交在該處等候之陳芳及陳優弟。嗣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進入A7 登機門登機時,即提出前該變造之護照、偽造出境章戳,連同登機証予航空公司查証人員行使,均足生害於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陳重德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黃清河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識破,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上有另一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二大陸女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業據被告丑○○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証人陳芳、陳優弟証述二人係經人蛇集團安排,持變造護照,經人接應欲在台灣轉機前往美國打工;証人即查獲員警李家興証述本案查獲經過;同案被告陳重德、黃清河証承提供護照供人使用;被告丁○○供承代戊○○向雄獅旅行社之黃美淑訂購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二張機票;証人黃美淑証述代購庚○○及戊○○十一月五日前往洛杉磯之機票二張;証人寅○○証陳收取庚○○、戊○○前往洛杉磯登機証交癸○○及被告丙○○供承有引導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轉機等情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丙○○、辛○等人涉嫌引導陳芳、陳優弟轉機之行走路線圖、中正機場現場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桃園機場相關單位、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陳芳、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變造之張丘鳳、林立悅中華民國護照、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證照鑑驗通知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國人陳重德、黃清河等二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庚○○、戊○○訂位紀錄、中華航空公司CI59班機赴高雄及CI006號班機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中正機場相關引導行走路線,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
二、另訊據被告丙○○、辛○、丁○○、己○○、庚○○、戊○○等人,被告丙○○固坦承有引導陳芳、陳優弟轉機;被告辛○坦承有遇丙○○與其併行;被告丁○○、己○○、庚○○、戊○○亦坦承有代購往美國洛杉磯機票及於是日有前往機場,及庚○○、戊○○坦承有至機場劃位並將前往洛杉磯之登機証交寅○○各等情,然均矢口否認為人蛇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案轉機偷渡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丙○○略以:其雖有接獲丑○○來電請求幫帶二友人轉機至高雄,然僅基於朋友情誼,不知係與人蛇集團有涉,嗣因其有事前往A6登機門,不知該二女子跟隨其後,其未帶往赴美之A7登機門,其係至A6登機門時接獲行動電話聯絡急事,方即折返辦公室,未引導該二女子至A7登機門即折返,況丑○○所稱引導報酬先後供不一,顯係其為求獲秘密証人保護減輕其刑責而為不實指証云云。
㈡被告辛○則以:其不識同案被告丑○○,且丑○○先亦証稱與其並不相識,亦未打電話聯絡其接機,錄影機拍得其於B6登機門附近,乃因人不舒服,欲回宿舍休息,且大陸女子所指証與渠接觸交付登機証之另名男子,為一瘦瘦約一米七二,廿五歲左右,顯與其無涉,至被告丑○○供証有交付一包文件,然又稱不知文件內容,可証其非丑○○所指為交換登機証角色之人。
㈢被告丁○○辯稱:其係因住居嘉義,戊○○因嘉義雄獅旅行電話忙線方託其向嘉義雄獅代訂機位,後續仍是由戊○○與雄獅旅行社進行聯繫,其餘均不知情亦未涉入,至是日其係前往機場接友人子○○,為交付起訴書,與本案均無涉。
㈣被告己○○、庚○○則以:本案係案發前二、三個月寅○○要其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機票、赴美期間生活費均由鄧支付,洽其妻即被告庚○○想出國玩,即由其妻代其前往,是日其僅係載送其妻前往機場即折返,嗣接其妻電話,方知機票、登機證遭寅○○騙走,其即打電話予丁○○要寅○○電話,林還責其鄧非善類,何以同意幫帶物品。
㈤被告戊○○略以:係案發前一週,寅○○要其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機票、赴美期間生活費均由鄧支付,並予庚○○英文姓名,請其代訂二張機票,其與庚○○於機場會合辦理劃位登機手續後,即將登機証交寅○○俾便請款,然等候三、四十分鐘後,寅○○拿回二張至高雄登機証,即不見蹤影,其即離開機場,嗣開票旅行社電告其護照遭冒用,其方請該旅行社將其去程機票作廢,因其無損失,故未報案云云。
三、經查:
(一)大陸女子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之編號000000000號及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之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原分別係陳重德、黃清河所有,嗣經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頁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及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係偽造,另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8、209登機証上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亦為偽刻冒蓋,此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偵四二0三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又基本資料頁上變造為與庚○○及戊○○英文姓名拼法相同之「張丘鳳,CHANG CHIU-FENG」及「林立悅,LIN LI-YUEH」,護照內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是陳芳、陳優弟經人蛇集團指示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台灣轉機,以符該偽造章戳,及被告庚○○、戊○○於十一月五日劃位取得之登機証,而得以順利轉機前往美國,是有關被告庚○○及戊○○同意提供渠英文姓名,以渠名義購買十一月五日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等情,必係在人蛇集團變造前揭二護照及偽造出境戳前,即均已確認,方得為該變造、偽造犯行。雖徵諸被告己○○、庚○○及戊○○均供稱,此行是寅○○以由其提供旅費、食宿請幫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化妝品而為,然:
㈠被告己○○供稱寅○○是在案發前二、三個月聯絡,並已言明有另一小姐同行(偵一三一二七卷第廿六頁)與被告戊○○供稱,寅○○是在出發前一週(偵四二0三卷第九五頁)或前四、五天(原審卷㈠第九六頁)才邀約不符。
㈡被告戊○○本身曾擔任旅行社負責人,現時仍在旅行社任職,其亦曾擔任赴美之領隊,相關旅遊知識經歷豐富,而被告庚○○之先生即被告己○○自退伍後亦曾在被告丁○○擔任協理之台中市揚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之工作,且其入出境國之次數不可勝數,有其入出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戊○○及庚○○對寅○○究請渠幫帶多少東西?於洛杉磯何人接機?住何飯店?旅遊行程、天數?竟完全不知亦未詢問(原審卷㈡第一六0~一六三頁),顯與常情有違。
㈢前往美國係屬長途遊旅程,且此去又係為幫帶物品,被告庚○○、戊○○二人均為女性,衡情日常用品及衣物原較男性為繁多,然竟自承均未託運行李,亦不符事理;況如係幫帶健康食品或化妝品,依航空行李之重量限制,所帶有限,其利潤亦非如毒品之高,豈有花費二人旅宿至少十餘萬元(新台幣,下同)請被告戊○○、庚○○二人帶回之理?
㈣於機場被告己○○、庚○○、戊○○與寅○○碰面經過,被告戊○○對是否見到己○○帶庚○○到場?被告己○○、庚○○稱己○○載庚○○到機場即行離去?被告庚○○、戊○○二人是否經由寅○○介紹會合?或自行互問會合?所述均不相符(偵四二0三卷第九四頁、第一0二~一0三頁;原審卷㈡一五五頁、第一六二頁),顯有隱瞞。
㈤至如因戊○○先行代墊機票款,欲取回機票錢,以其亦自任旅行業者,應係以訂購機票之收據請求付款,其上方有實際買受機票價格,而登機証上既無價格,何以拿走登機証取款?顯不合理;況寅○○既答應支付旅費、食宿,則被告戊○○、庚○○已至機場,當亦應先行支領其他旅費及食宿費用,何以二人均只針對機票費用,而未言及其他?又寅○○取走登機後,究有無再折回,二被告先後亦供証不一,嗣稱寅○○改換予至高雄之登機証,戊○○接手登機証竟未詢前所候之機票款,另還詢庚○○是否同往高雄一遊(偵四二0三卷第九四、一0三頁、原審卷㈠第九六、九七頁、卷㈡第一六0~一六三頁;卷㈢第一一六頁),更見荒誕。
㈥又被告戊○○、庚○○既均稱於現場發現被騙,然如前述,戊○○及庚○○之配偶即被告己○○既均為或曾為旅遊業者,當知事態嚴重,卻均未即向航公司櫃檯或航警報案,亦與常情有違,甚且戊○○對未報案一節,仍偽稱雖未報案但其已主動電請雄獅旅行社之黃美淑取消機票,嗣黃美淑到庭証述係其接獲華航通知客人護照被盜用其即電聯戊○○,戊○○稱護照仍在其身上未被騙,其方告以作廢機票事(原審卷㈡第二0三、二0五頁筆錄)等情亦不相符。
(二)又本案被告己○○、戊○○均供陳係經由丁○○認識寅○○,及本案均係受寅○○以電話聯絡邀請成行,而被告戊○○又係府城旅行社(設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三一號九樓之十一)業者,且係寅○○要其在其公司代買前往洛杉磯之機票二張,被告戊○○亦供陳係其以自己旅行社開其與庚○○之機票(原審卷㈠第九七頁第一行筆錄),然實係丁○○以其掛名服務之嘉義安州旅行社代向嘉義雄獅旅行社之黃美淑訂購,業據丁○○供承在卷(偵一三一二七卷第廿頁、原審卷㈠第九六頁),並與黃美淑所証相符(原審卷㈡第二0三頁),則被告戊○○何以大費周章轉向嘉義之雄獅旅行社購買,徒增取票困擾?且機票錢既係由寅○○支付,戊○○亦無需費事代覓較便宜之機票之理。另如本案被告丁○○於本案僅係代訂購機票,則何以於案發當天及案發後,被告己○○及戊○○均以電話聯絡丁○○?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己○○既係前均與寅○○聯絡出國幫帶物品,何以無寅○○電話還須向丁○○探詢?況丁○○自承於案發前後亦確出現在中正機場,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可資為憑,而其辯稱:係拿起訴書去機場給子○○一節,以現今寄送郵件便利且快速,起訴書應掛號逕送達子○○住居處收受,被告丁○○何以有該文書?又起訴書亦無急於子○○返國於機場即須收取之情,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丁○○、己○○、庚○○、戊○○所辯均不足採,且丁○○一再証稱:早知寅○○在收購護照買賣,及認識寅○○專門在收購護照賣給子○○(亦原為招商旅行社同業)等之非法犯行(偵一三一二七卷第二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則同為旅行社同事之己○○及戊○○則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丁○○復証陳:子○○仍為其(帕格)旅行社之老闆,專門在幫大陸人民偷渡(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卷㈢一一三頁),丁○○既受僱於人蛇集團主謀子○○,則本案顯係其與寅○○籌覓已有美國簽証之庚○○及戊○○提供渠英文姓名及訂購前往美國洛杉磯機票,並親至機場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証,以遂行本案得於中正機場以交換登機証方式,將陳英及陳優弟轉送往美國,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查:
(一)証人陳芳及陳優弟均証陳,係丙○○為引導轉機及至A7登機門,並收取渠往高雄之登機証之人,及往美國洛杉磯登機証係由另一男子交付等情一致,然對該交付赴美登機証者交付之時間及地點,陳芳証稱:下機於二樓入境樓層之B8往B6登機門途中,一迎面男子交付;陳優弟則証稱:於三樓出境樓層之A7登機門長廊對面,一男子交付後囑渠至對面登機,而有不同;然查証人陳芳先後於警訊所証,自始即未誠實以對,自承前警訊不實在,再為更正;且對何時取得變造護照,亦稱於我國中正機場,與其係以該變造護照搭乘香港至我國之國泰航班不符;其至高雄機票是蛇頭在香港即交付,亦與被告丑○○供証是其在機上交付不符;是其誠實性已然不佳,且其証陳係在二樓入境樓層之B8往B6登機門途中,一迎面男子交付一節,亦與機場監視錄影帶拍攝該路線,其係走在電動走道,且因係入境樓層,所有旅客均係往入境方向行走,亦未拍得有逆向行走之人,且逆向行走則須走於電動走道外側,中間隔有及腰之扶手,該人又如何將登機証直接塞入其手中?是以陳優弟所証渠至A7登機門長廊對面方取得赴美登機証,並與以下事証相符,而得採信。
(二)又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及被告丑○○同抵中正機場,由B8登機門進入第一航廈二樓,由被告丑○○帶領往B6登機門方向行走,丙○○與辛○已在二樓南喇叭口處等候,會合後,由丙○○在前引導陳芳、陳優弟至轉機櫃檯辦理至高雄之轉機手續,辛○則與丑○○一起往入境處走去,途中辛○與丑○○分手,由丑○○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丙○○續行引導陳芳、陳優弟通過轉機室之隨身行李安檢,再帶陳芳、陳優弟上出境三樓,並與被告辛○再度會合,被告辛○、丙○○共同帶領陳芳、陳優弟經南安檢線,被告辛○先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三樓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至入境大廳與被告丑○○會合,被告丙○○帶同陳優弟、陳芳行經三樓南安檢線後,上左側樓梯至出境四樓(各航空公司貴賓室)走道,一路上均係被告丙○○在前,陳優弟、陳芳保持約三、四公尺距離跟隨在後,再下出境三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即A7、A6登機門,被告丙○○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另被告辛○經由第一航站三樓上開南公務門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一樓與被告丑○○會合,丑○○親將一物件交予丙○○後,渠二人始分別離去,嗣丑○○旋走至出境大廳等情節,有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錄影及翻拍成多張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李家興於原審結証詳實明確(原審卷㈠第一九四~二00頁)在卷。
(三)另查,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自大陸入境金門為警拘提時,經警檢視其聯絡簿,載有丙○○及辛○之聯絡電話,其中丙○○部分:「00-00000000/是他太太給我的她家電話、0000000000/是丙○○的電話、00-00 00 0000/是他太太乙○○現在旅行社的電話、00000000 00是丙○○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 是丙○○出境大廳辦公室電話,辛○是0000000000」,並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記載等情,係經被告丑○○供述由員警李家興記載於警訊筆錄,亦經証人李家興結証在卷,有該警訊筆錄(他卷第一一七頁筆錄)及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其中供証被告丙○○妻乙○○部分,並經証人乙○○於本院証稱:00-00000000是其公司電話,認識被告丑○○,雖與丙○○無婚姻關係,然丙○○為其子李00之父(本院卷㈡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相符。至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人雖為林子文,有門號申請人資料可稽,但證人林子文結證:其並未申請過該電話,亦不識本案被告等人,因其身分證影本曾因出國交與旅行社辦理出國手續等情,認該電話係遭人盜用名義申請,然丑○○既稱係被告丙○○使用,且查被告辛○於案發日上開大陸女子在中正機場內轉機之際,計有十二次接獲該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且該二電話通聯之時間均在被告辛○、丙○○二人為會合以外之時間,此亦有被告辛○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一航廈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相互勾稽,已堪認該門號確為被告丙○○使用無疑,被告丙○○否認為其持用及被告辛○推稱不知或忘記係何人來電,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另依卷附被告丑○○、丙○○、辛○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記載,可知:案發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丑○○與丙○○有三通電話通聯、與辛○亦有三通電話通聯、同年月二日丑○○與辛○及丙○○各有二通電話通聯、同年月三日被告丑○○出國前在台北打電話予辛○有一次通聯,到機場則各打一次電話予辛○及丙○○,核與被告丑○○供証其於案發日前數日即分別與被告丙○○、辛○聯絡,要求渠二人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帶領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事宜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辛○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丑○○,亦未曾與丑○○通聯,及被告丙○○辯稱案發前並未與被告丑○○通聯過,僅係在案發當日接到一通丑○○由香港機場打來之電話,請其幫二位不知如何轉機至高雄之旅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五)又被告丙○○、辛○於警訊初始均供承,二人係於南公務門管制區外不遠處相遇,旋於至南喇叭口轉角處遇丑○○(偵四二0三卷第七六~七八頁筆錄、他卷第八七頁)相符,然依監視錄影拍得3:04:50被告丙○○與辛○在南喇叭口轉角處均係面對B8登機門方向之旅客似在等候之劃面(他卷第十頁右上第二幀翻拍照片),且如前所述,旋與被告丑○○同行往入境處行走,嗣又於三樓出境樓層與丙○○會合,行至北檢查線分手,再出現於入境大廳與丑○○會合,又出現於出境大廳等情,其裡裡外外四處奔走,且依錄影拍得其神情行動均無不適情形,則其辯稱其因心臟疾病欲返回B6附近之宿舍休息云云,顯無足採。
(六)另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丑○○搭乘班機抵達中正機場時,第一通係15:06:55撥打予777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前之15:06:42,被告丙○○即有撥打給被告辛○(通話時間為0秒),旋於15:10:23被告丑○○打電話給被告辛○,15:11:18與陳芳、陳優弟步出二樓B8登機門,而於陳芳、陳優弟辦好至高雄之轉機手續並拿到前往高雄之登機證後,被告辛○於15:21:36(通話時間10秒)打電話給被告丙○○,隨即與被告丙○○、陳芳、陳優弟共同行經免稅商店,準備從南機坪至北機坪,而15:27:28又與被告丙○○及陳芳、陳優弟分開行走,進入南公務門,嗣並於15:41:56出現於出境大廳。且監視錄影僅拍得辛○嗣至出境大廳,並與戊○○、庚○○証稱渠二人於交洛杉磯登機証予寅○○後,等約
三、四十分鐘,寅○○交回高雄登機証之時間相符,足認該15:21:36之電話應係被告辛○為確認丙○○目前位置,以便會合,並係為自被告丙○○處取得往高雄之登機證,以便攜出至出境大廳。
(七)至被告庚○○及戊○○均供証渠二人於出境大廳辦妥劃位,即將赴洛杉磯登機証交寅○○,証人寅○○亦証陳其係將登機証交郭承江(即癸○○,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供証:其至入境大廳時,癸○○交一信封要其交予辛○,嗣其即聯絡辛○於入境大廳交付,雖未見信封內裝何物,但摸起來是登機証(硬紙卡類東西,二、三張的厚度,故不是紙鈔,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第三、四頁)暨其於上訴狀載:事後聽聞癸○○是把CI006登機証用信封裝妥,即其轉交予辛○等情均相符合,並與經本院勘驗於入境大廳二人會面交物品之監視錄影劃面一致(他卷第九頁圖六)。且本案如前述,陳芳及陳優弟係已至A7登機門前長廊等候,方由一著便服男子交付赴洛杉磯之登機証,既與被告辛○當日確係著便服並戴鴨舌帽相符(至証人對年齡描述雖與辛○不符,然因辛○著便服、戴鴨舌帽及大陸人士對我國人之營養、保養或打扮,對年齡認知應有不同,況於短暫接觸,亦難責証人得以詳細辨認說明,至未能指認正規照片,亦屬合情理),另其時點與被告辛○至入、出境大廳後再折返之時間相符,且該地點係屬管制區,除機場工作人員及出境候機旅客,要無他人可至,然核與本案相關之人蛇集團成員子○○、寅○○、癸○○、丁○○或被告己○○、庚○○、戊○○,當日均無一有因出境進入該管制區之資料,此有前開人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按,是除被告辛○有至入境大廳與被告丑○○接觸,取得該信封後,並得以再進入管制區外,要無他人能將洛杉磯登機証交予陳芳及陳優弟二人,參以被告丁○○亦供証:嗣其前往澳門與人蛇首腦子○○會客時,子○○稱主要是因丑○○有認識入出境管理局的人可幫忙偷渡事宜等情(偵四二0三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益足認被告辛○確有涉案。
(八)另本院依卷附被告丙○○於北天橋同一攝影機拍得其前往A7登機門,後再折返所拍得照片(他卷六0頁右上及六一頁)二幀,顯示時間分別為14:23:12及14:26:49,即其前往A6登機門再折返至同一拍攝地點,來回間隔三分卅七秒,然於現場勘驗時,由被告實際行走測量其自拍攝地點行至A6登機門候機室其所指接獲對講機地點,單程即耗時二分卅五秒,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㈡九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所辯當日非至北喇叭口指A7登機門即折返,而係至A6登機門再折返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及丙○○應被告丑○○之請託,為人蛇集團引導轉機及轉交登機証護航之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丑○○雖曾提及有對丙○○及辛○提及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事成後給二千美金一節,僅係被告丑○○所証,無其他佐証,且既係事成方給予,被告丑○○亦稱本案因並未偷渡成功,故最後沒給,是無從論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辛○貪凟圖利犯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丑○○、丙○○、辛○、丁○○、己○○、戊○○、庚○○前揭犯行,事証既臻明確,即應依法論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㈤刑法累犯有關「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本案被告丑○○、丁○○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要無利與不利情事。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牽連犯、累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
五、核被告丑○○、丙○○、辛○、丁○○、己○○、戊○○、庚○○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又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為已足,公訴人認又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自屬未洽,先此敘明。本案被告與已起訴之黃清河、陳重德、寅○○及未經起訴甲○○、子○○等人,就本案全部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為間接正。而偽刻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蓋用於護照內頁及登機証上,為偽造該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前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變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之行使變造護照、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乃係由大陸女子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非法運送他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丑○○為前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雇員,承辦該站入出境監控管制業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支年功薪16級310俸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案利用其於中正機場服務站得自由進出管制區之機會而與人蛇集團共犯前揭犯行,併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本案係被告丁○○代戊○○向雄獅旅行社代購二張赴美機票,原判決認係寅○○有誤(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㈡本案係被告辛○於A7登機門前長廊轉交赴美登機証予陳芳、陳優弟二人,原判決認係不詳成年共犯於B6登機車前長廊之電動步道交付,亦有不符;㈢且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不詳成年共犯於B6登機車前長廊之電動步道交付CI006班機登機証(原判決第五頁第
十七、十八行),嗣又認不詳成年共犯於丙○○引導陳芳、陳優弟至A7登機門後離去時,交付CI006班機登機証(原判決第六頁第廿二、廿三行),前後矛盾;㈣原審未查証被告丑○○聯絡簿上所載丙○○太太乙○○之身分,所為說明即有未當(原判決第十七、十七頁理由);㈤本案被告係以陳重德、黃清河之護照以變造內頁之基本資料頁及偽造美國簽証、出境戳記暨登機上偽蓋出境戳記,應屬變造護照及偽造出境戳記,原判決認已進而為偽造護照,容有未洽;㈥扣案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僅係登機旅客持以為登機憑証,登機時由航空公司收回,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二枚,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判決逕將登機証沒收,亦有未合;㈦被告辛○為公務員,如前所述,且係假藉職務上得進出管制區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本案被告丙○○、辛○、丁○○、己○○、戊○○、庚○○空言否認犯行上訴,均無理由;至被告丑○○以原審未依因其坦認及應允予得易科之刑量處不當上訴,然觀卷証被告丑○○於偵查、原審並未全盤托出,且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亦未有如其所述之應允之認罪協商,又原判決已量處其較他人為輕之刑,是其上訴請求再為輕判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不同角色、渠等均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且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被告丙○○、辛○分為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副理及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管制人員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己之身分之便利性為本案之犯罪,被告丑○○於本院供認不諱並續行供出本案犯行相關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其餘各被告則猶砌詞強辯甚至於原審公判庭偽證,妨害司法公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乃均併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變造張丘鳳、林立悅名義護照,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共同被告陳重德、黃清河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二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二枚偽造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廿九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