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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復因犯竊盜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3罪於90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正確日期不詳),先、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06號住處,連續提供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1公克與李祥瑀(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47號判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共同施用。李祥瑀並於甲○○第1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共同施用時,為表感謝之意,遂同時將當時身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10張贈予甲○○,甲○○明知上開李祥瑀所交付之千元紙幣10張,均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甲○○於收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後,因其當時係暫住徐鈺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6號住處,甲○○遂於94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在徐鈺量前揭住處房間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交付予徐鈺量,以作為居住徐鈺量前揭住處之補貼,徐鈺量於收受後,即將之全數放入皮夾內,交由其女友徐譽真保管。嗣於94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徐鈺量前揭住處前查獲,並於徐譽真皮包中所放置之徐鈺量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徐鈺量、徐譽真於9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指定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其等係以所涉竊盜案件之被告身分應訊,其等所為陳述中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如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證據方法,依前所述,應令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作證,然證人徐鈺量、徐譽真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未經依法具結,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徐鈺量、徐譽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指定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證人徐鈺量於97年2月27日已在原審具結作證(證人徐鈺量因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原審認為適當,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徐鈺量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如後述),然因其於前揭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並斟酌證人徐鈺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證人徐鈺量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涉及被告有無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故本院認證人徐鈺量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徐譽真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徐譽真先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徐譽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提供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1公克與李祥瑀共同施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祥瑀之犯行,辯稱:李祥瑀不是拿偽鈔跟我換安非他命,係我與李祥瑀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1人出500元,由我打電話去交涉,「小黑」之人拿毒品給我時,李祥瑀跟著也來了,「小黑」拿毒品給我後就離開,剩下我與李祥瑀在家中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提供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1公克與李祥瑀共同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李祥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按被告供述與證人李祥瑀證述不相符合部分,本院則已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二)至證人李祥瑀所證其於甲○○第1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共同施用時,為表感謝之意,遂同時將當時身上所持有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10張贈予甲○○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堅稱:李祥瑀不是給我偽鈔跟我換安非他命,我係幫李祥瑀向一個叫「小黑」的人一起買回來用,我打電話給「小黑」,「小黑」只知道我住處,會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我每次都是買1,000元或2,000元,我與李祥瑀一人出一半,如李祥瑀拿偽鈔給我,我怎麼向別人買,別人也不會收云云,然關於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乙節,既據證人李祥瑀於原審明確證述:我前開所述都事實話,我根本不認識「小黑」這個人,被告給我毒品,我才給被告錢(指偽鈔),過程沒這麼複雜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 52號卷第72頁),足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祥瑀共同施用過程,並無所謂「合資」之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為採。證人李祥瑀前開證述於被告第1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時,曾將當時身上所持有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0張贈予甲○○乙情,顯非憑空捏造,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而按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1公克予李祥瑀共同施用,既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數量,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關於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交付偽鈔予徐鈺量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給徐鈺量偽鈔,徐譽真被查到的偽鈔跟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所以查獲,係94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在徐鈺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6號住處前,查獲徐譽真、徐鈺量、溫國偉及鄒一帆等人,並在徐譽真攜帶皮包中所放置之徐鈺量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千元紙鈔4張,而該4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黑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黑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以透明黑仿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6年4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842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51至5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千元紙鈔4張確為偽鈔無訛。而證人徐鈺量為警查獲時,於94年1月13日即就查獲上開偽鈔之來源證稱:偽鈔係我友人綽號「阿正」之人於1月3日凌晨3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號住處交給我的,因為我很會掉東西,所以交給我女朋友徐譽真保管,而「阿正」拿偽鈔給我時,徐譽真也在場知道係偽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第17頁);證人徐譽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交付偽鈔給徐鈺量時,我有在場,當時因為被告借住在徐鈺量家,拿偽鈔給徐鈺量說看可不可以拿去用掉,並作為給徐鈺量的一些補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復再次結證稱:當時在我皮包中徐鈺量之皮夾內所查獲的4張偽鈔是徐鈺量的,被告拿4張偽鈔給徐鈺量時,我有親眼看到,我記得當時被告沒有地方住,住在徐鈺量住處一陣子,關於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交偽鈔給徐鈺量是作為住在徐鈺量住處的補貼乙節,是因為當時曾經在徐鈺量住處房間聽見,才為如此陳述等情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44至48頁),衡以證人徐鈺量前開陳述係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倘查獲之偽鈔並非被告所交付,何以證人徐鈺量、徐譽真均能一致指出扣案偽鈔之來源及被告交付偽鈔予徐鈺量之時間、地點?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曾經自李祥瑀處取得偽鈔(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偽鈔之管道,益徵扣案之4張千元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徐鈺量,作為暫住徐鈺量住處之補貼,是證人徐鈺量、徐譽真前揭證述要非虛構誣陷被告之詞甚明,堪可採信。
(二)至證人徐鈺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翻異前詞,改口稱:徐譽真的偽鈔不是我給的,我記得那時沒有偽鈔,因為之前李祥瑀拿一堆千元的偽鈔給我與徐譽真,問可否幫忙處理,我當場拒絕並還給李祥瑀。我在被查獲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所以才說偽鈔的上源是被告,我不知道偽鈔如何而來。關於被告拿偽鈔補貼房租的事,係徐譽真亂說的,被告只是一時借住,並非長期借住,我不可能拿偽鈔當房租,我上開所述都是實情。我與徐譽真並沒有事先商量好要說偽鈔是被告的,而是分別被警察詢問時都這樣說,因為我是第一個想到被告云云(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45至4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又結證稱:我於94年1月12日被查獲時,在我皮夾內查獲的4張偽鈔,有2張破損的是我自己的,來源我忘記了,另2張沒有破損的是被告寄放的。我記得李祥瑀有1天拿偽鈔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銷出去,我拒絕後,我持有的偽鈔可能是那天李祥瑀留下來的。後來在被查獲前2、3天,被告在我住處居住,因為要一起出去,但那天下雨,被告有2張千元偽鈔,說要寄放在我皮夾內,回去後再向我拿回去,但是尚未回去之前就被警察查獲,被告交偽鈔給我時,徐譽真也有在旁邊,我不記得被告有說可不可以把這些偽鈔用掉,我也不可能拿偽鈔作為被告居住在我住處的補貼,都係徐譽真亂說的。我前次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係因為突然找我去開庭,所以把事情混在一起,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才清楚,我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的。又因為被告在我尚未遭警查獲前,有向我要過該2張我所持有的偽鈔,我有說要給被告,所以我才在警詢時向警察說4張偽鈔都是被告的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38至42頁)。惟細譯證人徐鈺量前揭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信。再者,證人徐鈺量既證稱與徐譽真未在警察詢問前先行勾串證詞,何以2人竟能均同時將扣案偽鈔之來源一致指向被告?況證人徐鈺量為警查獲時,復同時起獲1輛贓車,倘證人徐鈺量係因認被告報警始致其為警查獲,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何以未將所有罪責一併推卸予被告,卻僅就所持有之偽鈔誣指為被告所交付?且嗣後證人徐鈺量既亦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述並非實情,則證人徐鈺量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證詞,其憑信性自甚低。又查,偽造通用紙幣之收集、交付均係違法行為,且偽鈔非有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證人徐鈺量於原審雖稱扣案之4張偽鈔,其中有2張為其所持有,然卻未能明確陳明其持有偽鈔之來源,僅泛稱可能係李祥瑀所遺留,已不符常理,再證人徐鈺量既無意保存、持有偽鈔,自得於發現偽鈔後隨時丟棄,又何以竟放入其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徒生困擾。另就被告交付扣案偽鈔予徐鈺量之原因,證人徐鈺量、證人徐譽真所述固有歧異,惟觀諸扣案偽鈔雖係在徐譽真持有中而遭查獲,然該偽鈔係放置在徐鈺量所有之皮夾內,是相較於證人徐鈺量,證人徐譽真之證詞顯較不涉及利害關係,且被告交付扣案偽鈔予徐鈺量必有其原因,雖使用偽鈔具有風險,然如能順利充作真鈔使用,亦有其經濟價值存在,則被告既確有暫住徐鈺量住處之實,其交付扣案偽鈔予徐鈺量,如徐鈺量日後順利使用,即得使徐鈺量獲取若干補貼,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反之,扣案之偽鈔僅有4張,持有、收藏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實無特將其所有之偽鈔交付徐鈺量,請徐鈺量代為存放之理,況徐鈺量若僅單純受託寄放扣案偽鈔,放置在其家中較為隱密之處即可,要無置放在其使用之皮夾內並攜帶外出之必要。準此,被告交付偽鈔予徐鈺量之原因,自應以證人徐譽真之證詞為可採,證人徐鈺量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證人李祥瑀處取得偽鈔,再行交付徐鈺量云云,均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案之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另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明知證人李祥瑀所交付之千元紙鈔10張,均屬偽造,仍予以收受而收集,嗣後復將其中4張交付予證人徐鈺量之所為,則係分別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連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祥瑀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再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祥瑀施用部分,卻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行部分,固無可採,惟就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祥瑀施用部分,主張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罪,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使受讓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交付他人,影響貨幣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部分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未扣案如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10 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通用紙幣號碼 │ 面額 │ 張數 │沒收之依據 │ ├──┼────────────┼────┼───┼──────┤ │ 一 │DQ784039WC、DQ664039WC、│1,000元 │ 4張 │刑法第200條 │ │ │DQ684080WC、DQ804047WC │ │ │ │ ├──┼────────────┼────┼───┼──────┤ │ 二 │號碼不詳(未扣案) │1,000元 │ 6張 │刑法第200條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