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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該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丙○○均未知悔悟,乙○○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於97年5月2日到案執行,而乙○○約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在其父丙○○友人甲○○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借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尾」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於97年5月2日前償還,甲○○則以口頭允諾擔任「阿尾」之保證人,因「阿尾」遲未償還借款,乙○○遂於97年5月1日凌晨3時許,邀同丙○○與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路278巷67號之住處找尋「阿尾」索債,甲○○則以時間已晚拒絕,乙○○、丙○○及另名男子隨即離去,前往「阿尾」時常出入之處所找尋未獲。乙○○懷疑「阿尾」躲藏於甲○○住處,遂與丙○○及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5 時許,再度返回甲○○住處,乙○○攀爬甲○○住處外圍牆,自2 樓陽台侵入甲○○住處,再前往1 樓打開大門,使丙○○及該名男子進入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在甲○○住處搜尋「阿尾」,仍無所獲。乙○○因執行時間將至,為圖於執行前收取欠款,充抵易科罰金使用,遂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開山刀各1把,要求甲○○告知「阿尾」下落,否則甲○○即應代為償還欠款。甲○○表示不知「阿尾」去向,亦不願代為償還金錢,乙○○遂與丙○○及該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刀、槍接續毆打甲○○身體各處,該名男子徒手毆打甲○○,丙○○則在旁喝令甲○○不准動及出聲,致甲○○受有手部及腹部瘀傷等傷害(乙○○就傷害甲○○之犯行,於本院撤回上訴)。甲○○因不堪毆擊,遂同意向友人丁○○借款後,代為償還「阿尾」之欠款,乙○○、丙○○及該名男子即另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車,乙○○強押甲○○進入該車後座後,乙○○與丙○○分別坐在甲○○兩側戒護,將甲○○載往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96號8樓住處樓下,乙○○攜帶前開不具殺傷力刀槍與丙○○、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7時許,強押甲○○前往丁○○住處,因丁○○之妻戊○○○表示丁○○外出,乙○○與丙○○遂強押甲○○下樓,適遇丁○○外出返家,甲○○即向丁○○借款,丁○○表示身上無現金,乙○○、丙○○及該名男子即駕車將甲○○帶往「阿南師菜館」,並命丁○○騎車同去,乙○○因甲○○未能交付金錢,深感氣憤,在該菜館內揮舞開山刀表示不滿,甲○○遂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並央請丁○○前往其工作地點尚志貨櫃場取款,丁○○應允後,乙○○即駕車載丁○○前往尚志貨櫃場,丙○○與該名男子則留在「阿南師菜館」內看管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乙○○先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丙○○亦自「阿南師菜館」前往上開檢察署與乙○○會合,俟丁○○取得現金5000元後,搭車抵達上開檢察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交予丙○○及不知情之乙○○女友,經乙○○聯絡後,該名男子始釋放甲○○。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丁○○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一)被告2人與辯護人等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丁○○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2人與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均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件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被告丙○○於97年5月2日上午,二度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其以攀越圍牆之方式,自2樓陽台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再開啟1樓大門,使被告丙○○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其在告訴人甲○○之住處內,持械毆打告訴人甲○○,之後,其與被告丙○○陪同告訴人甲○○找丁○○借款,並一同前往「阿南師菜館」,告訴人甲○○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後,其即駕車搭載丁○○前往尚志貨櫃場,由丁○○向同事拿取現金,其則先行至前開檢察署報到,丁○○取得現金後,即自行抵達前開檢察署,將現金5000元交付被告丙○○與伊女友等情(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其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曾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被告乙○○開門,使其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之後,其與被告乙○○陪同告訴人甲○○至丁○○之住處,由丁○○前往尚志貨櫃場借款,其自行抵達前開檢察署,與被告乙○○會合,丁○○在前開檢察署門口交付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9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阿尾」於97年5月2日前某日向其借款5000元後,未依約償還,其為覓得「阿尾」索討欠款,始與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因告訴人甲○○於「阿尾」向其借款時,口頭同意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甲○○遂同意代為償還「阿尾」之欠款,帶同伊與被告丙○○前往丁○○住處,向丁○○借錢,其未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云云(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9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被告乙○○欲追討欠款,伊即帶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伊有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不知被告乙○○在告訴人甲○○住處內作何事,其亦未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係主動表示要向朋友借款,自願與伊及被告乙○○前往丁○○住處,伊與被告乙○○並未強押告訴人甲○○(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丙○○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前來,表示要至伊住處內泡茶,伊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被告乙○○與丙○○即離去,當日凌晨5時許,被告乙○○攀爬其住處圍牆,進入住處2樓,當時伊正在睡覺,遂詢問被告乙○○為何進入其住處,被告乙○○未回答,即下樓打開大門,待被告丙○○與另名男子進入其住處後,被告乙○○在其住處內翻找,要求其提供「阿尾」去向,並持手槍及開山刀毆打伊腹部、手部各處,另名男子則徒手毆打身體,被告丙○○在旁喝令不要動及出聲,致腹部及手臂等處均受傷,被告乙○○詢問伊要交錢還是交人,伊不堪毆打,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表示要去向丁○○借款,被告乙○○同意後,由該名男子駕車,被告乙○○強押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乙○○及丙○○則分坐其兩側,抵達丁○○住處樓下後,被告乙○○攜帶前開刀槍與被告丙○○陪同伊前往丁○○住處,被告乙○○、丙○○均站在電梯口,由其一人按丁○○住處門鈴,丁○○之妻戊○○○前來應門並稱丁○○外出,伊即與被告乙○○、丙○○搭乘電梯下樓,適遇丁○○返家,其即向丁○○借用5000元,丁○○表示身上無現金,被告乙○○、丙○○及該名男子遂駕車帶同其前往「阿南師菜館」,丁○○則另行騎車同往,被告乙○○在菜館內持刀揮舞,要求伊交付金錢,伊即撥打電話向同事借款,再央請丁○○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由被告乙○○陪同丁○○至尚志貨櫃場,伊仍留在該菜館內,遭該名男子看管,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後,始允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3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吃完早餐返家時,看見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在其住處樓下,被告乙○○與丙○○均站在告訴人甲○○之身旁,當時被告乙○○手持之雨傘裡插有1把開山刀,告訴人甲○○身體發抖,以手握拳頭作勢朝腹部毆打,並向其借錢,伊表示沒有現金,被告乙○○、丙○○及該名男子即駕車帶同告訴人甲○○前往「阿南師菜館」,伊自行騎車同去,被告乙○○在菜館內持刀向告訴人甲○○比畫,要求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告訴人甲○○表示欲向同事借款,伊代為撥打電話後,由告訴人甲○○接聽,待對方同意借款後,被告乙○○即駕車載伊前往尚志貨櫃場,被告丙○○及該名男子均留在「阿南師菜館」看管告訴人甲○○,其與被告乙○○抵達貨櫃場後,被告乙○○先行離去,其取得現金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始知被告乙○○已前往檢察署報到,其即搭乘計程車抵達檢察署,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女友,之後伊與告訴人甲○○返回告訴人甲○○住處時,看見告訴人甲○○之腹部及手部均有瘀傷等語(偵查卷第21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證人甲○○與丁○○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等強押至丁○○住處,再轉至阿南師菜館之情節均屬相合;又被告乙○○陳稱:「阿尾」於97 年5月2日前數日,向其借用5000元,承諾將於97年5月2日前償還欠款,因其將於97年5月2日上午前往檢察署報到執行,而「阿尾」遲未返還借款,被告丙○○復表示「阿尾」可能在告訴人甲○○住處,伊與被告丙○○遂於97年5月2日上午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二次,伊等第二次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時,伊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甲○○住處2樓,再前往1樓打開大門,使被告丙○○進入屋內,伊在告訴人甲○○住處內,要求告訴人甲○○交出「阿尾」,並曾持械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借錢讓伊先去執行,伊與被告丙○○即陪同告訴人甲○○前往丁○○之住處,伊與被告丙○○站在電梯口等待,由告訴人甲○○一人按丁○○住處之門鈴,丁○○之妻戊○○○前來應門,表示丁○○外出,伊與被告丙○○、告訴人甲○○即搭乘電梯下樓,待丁○○返家後,伊帶同在場人前往「阿南師菜館」,告訴人甲○○或丁○○打電話向同事借錢,伊陪同丁○○前往尚志貨櫃場後,先行前往檢察署報到,丁○○拿取現金後,在前開檢察署門口,將5000元交付予被告丙○○及伊女友等情(偵查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另被告丙○○陳稱:因被告乙○○欲向「阿尾」索討借款5000 元,渠與被告乙○○及另名男子於97年5月2日凌晨曾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被告乙○○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甲○○住處2樓,再打開1樓大門,讓其與該名男子進入屋內,被告乙○○在告訴人甲○○住處內,先詢問「阿尾」在何處,告訴人甲○○答稱不知道,被告乙○○即持手槍及開山刀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並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交錢還是交人,告訴人甲○○遂同意代為償還「阿尾」之借款,之後伊與被告乙○○陪同告訴人甲○○前往丁○○之住處,遇見丁○○後,再一同前往「阿南師菜館」,因丁○○表示身上無現金,被告乙○○與丁○○即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被告乙○○先行前往檢察署報到,伊、告訴人甲○○及該名男子均留在「阿南師菜館」,待丁○○取得現金後,於檢察署門口,將現金5000元交予伊及被告乙○○之女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 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所供情節亦與證人甲○○、丁○○所述相符;另證人即警員黃永茂於偵查中復證稱:於97年5月19日接獲報案時,看見告訴人甲○○之手部及腹部均受有瘀傷等語(偵查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甲○○住處及受傷部位照片在卷供參(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6頁),足認證人甲○○與丁○○所證應非虛妄。至於證人己○○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7年5 月2日凌晨0時許,曾前往被告乙○○住處聊天,當日尚有被告乙○○之友人在場,該名友人於當日凌晨3、4時許離去,因被告乙○○友人駕駛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爆胎,其與被告乙○○、丙○○遂前往協助處理,至當日凌晨5時40分許始處理完畢,再返回被告乙○○之住處云云(原審卷第108頁),惟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乙○○與丙○○於97年5月2日凌晨3時及5時許,曾至伊上開住處,被告乙○○與丙○○第二次前往伊住處時,天色微亮等情(原審卷第116頁),核與被告丙○○證稱:伊與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時,是天色快亮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亦即被告乙○○與丙○○於97年5月2日第二次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時,天色微亮,而97年5月2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7分,此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乙○○與丙○○當日第二次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時間,應係上午5時許。是證人己○○所證其與被告乙○○、丙○○於當日上午5時許,在高速公路協助友人處理爆胎事宜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己○○之職業為司機,被告乙○○則從事債務處理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乙○○與己○○均非從事汽車修理業,何以竟於凌晨時間,專程前往處理爆胎事宜,是證人己○○所述難謂與常情相合;另證人己○○既稱當日其與被告乙○○、被告乙○○之友人,一同在被告乙○○住處聊天,且曾協助該名友人處理爆胎事宜,期間長約5小時,卻無法立即回答該名友人有何特徵,只能概略形容該友人之身高約170公分(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證人己○○前開證述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及丙○○固辯稱:其等未強押告訴人甲○○前往丁○○住處云云,惟證人甲○○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乙○○、丙○○與另名年約30幾歲之男子侵入住處後,遭被告乙○○持械及該名男子徒手毆打後,深感恐懼,復因不堪毆打,遂同意向丁○○借款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持械強押伊上車,並與被告丙○○分坐兩側戒護,抵達丁○○住處樓下時,被告乙○○持械與被告丙○○強押前往丁○○住處,當伊按丁○○住處門鈴時,被告乙○○與丙○○站在不遠處之電梯口等待,嗣其等在丁○○住處樓下遇到丁○○後,被告乙○○、丙○○及該名男子駕車帶其前往「阿南師菜館」,被告乙○○在菜館內持刀向其揮舞,待伊央請丁○○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時,在「阿南師菜館」內遭被告丙○○及該名男子看管,嗣該名男子接獲電話後,始允其離去等情(偵查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證人丁○○亦證述:當伊返家時,看見被告乙○○與丙○○均站在告訴人甲○○身旁,當時被告乙○○手持雨傘內插有1把開山刀,告訴人甲○○則全身發抖,並以手握拳作勢朝自己腹部毆打,之後被告乙○○、丙○○及該名男子駕車將告訴人甲○○帶往「阿南師菜館」,伊自行騎車同往,被告乙○○在菜館內向告訴人甲○○揮舞開山刀,告訴人甲○○仍全身發抖,待被告乙○○與伊一同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時,被告丙○○與該名男子留在「阿南師菜館」看管告訴人甲○○等語(偵查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於97年5月2日上午6、7時,曾前來住處找丁○○,伊看見告訴人甲○○身體在發抖,臉部表情看起來怕怕的,與告訴人甲○○平日說話表情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另被告丙○○亦稱:其與被告乙○○及另名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被告乙○○在甲○○住處內,曾持開山刀及似槍之物品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乙○○與丁○○前往尚志貨櫃場時,伊與該名男子留在「阿南師菜館」,伊在菜館門外,該名男子則與告訴人甲○○留在菜館內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被告乙○○復陳稱:伊在甲○○住處時,曾持械毆打告訴人甲○○,又伊在「阿南師菜館」時,情緒相當激動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告訴人甲○○自住處前往丁○○住處,以及停留於「阿南師菜館」期間,均遭被告乙○○、丙○○等人戒護看管,顯見證人甲○○指證遭被告乙○○、甲○○等人強押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乙○○與丙○○於97年5月2日上午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時,尚有另名年約30幾歲男子同往,且被告乙○○未經甲○○同意,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告訴人甲○○復遭被告乙○○持械及該名男子徒手毆打,因告訴人甲○○於事發時已67歲,遭貿然侵入之被告等及另名男子共同持械及徒手毆打後,告訴人甲○○之意志已受到強大壓制,是其稱因不堪毆打,始向丁○○借款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丁○○稱伊住處大門距離電梯口很近,約5步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徵告訴人甲○○前往丁○○住處按門鈴時,被告乙○○與丙○○皆站在不遠處戒護。且證人戊○○○與丁○○皆證述:當時告訴人甲○○全身發抖,臉部表情恐懼等語,堪信告訴人甲○○非出於自願與被告乙○○、丙○○等人一同前往丁○○住處;再者,告訴人甲○○向同事借款後,係由丁○○代為前往尚志貨櫃場拿取現金,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自可由告訴人甲○○親自向同事拿取金錢,再轉交與被告乙○○,何需由告訴人甲○○撥打電話借款後,留置在「阿南師菜館」內等待,另委由丁○○前去尚志貨櫃場取款,益證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乙○○、丙○○等人限制,俟丁○○將5000元交予被告丙○○及乙○○後,告訴人甲○○始經釋放,故被告乙○○與丙○○前開辯解,非屬可信。

(三)另被告丙○○辯稱:於97年5月2日上午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時,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在告訴人甲○○住處時,伊站在樓梯口,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告訴人甲○○證稱:在住處遭被告乙○○毆打時,被告丙○○在旁喝令其不要動及出聲,且其與被告丙○○間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被告丙○○亦陳稱:伊與甲○○間並無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足見被告丙○○與甲○○間並無仇恨,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又若告訴人甲○○確係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其當可直指被告丙○○亦曾出手毆打,以達誣陷之目的。然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5頁),益徵證人甲○○並無構陷被告丙○○之意,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甲○○及丁○○均證稱當天被告丙○○之精神狀況良好,言談及行動均正常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第134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與另名男子於97年5月2日凌晨4、5時許,向其表示要去告訴人甲○○住處找「阿尾」,由該名男子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乙○○同去,抵達告訴人甲○○住處時,被告乙○○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甲○○住處2樓,再開1樓大門讓其與該名男子進入,被告乙○○詢問「阿尾」在何處,告訴人甲○○表示不知道,被告乙○○遂將告訴人甲○○推在沙發上,並以開山刀及似槍物品毆打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稱要交人還是交錢,告訴人甲○○即帶同其與被告乙○○等人前往丁○○住處等語(偵查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天與被告乙○○係駕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車程約10幾分鐘,抵達告訴人甲○○住處後,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甲○○住處門口旁邊,之後,與被告乙○○、告訴人甲○○等人駕車朝萬里方向行駛,前往丁○○住處,駛至接近大武崙派出所處即下車等情(原審卷第49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至告訴人甲○○住處,繼而前去證人丁○○住處之經過記憶清晰,所述情節亦與證人甲○○、丁○○所述相符,是被告丙○○辯稱:當時其意識模糊等詞,顯非可信。

(四)被告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因服用解藥而精神恍惚,於偵查中所述非屬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得以清楚陳述當日事發經過,且陳述之內容與證人甲○○、丁○○所述情節相合,是難認被告丙○○上開辯詞為可信。另被告乙○○與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日僅伊等二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無另名男子同行云云,然證人甲○○及丁○○均堅指當日除被告乙○○與丙○○外,尚有另名男子同行等情,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其與被告乙○○及另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語,已如前述,所述均屬相符;又證人甲○○及丁○○皆未指出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若當日僅被告乙○○與丙○○前往,證人甲○○及丁○○何須誣指尚有另名男子同去之必要,故被告乙○○與丙○○之辯解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暨上訴部分

一、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乙○○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阿尾」於97年5月2日前數日,向其借用5,000元,告訴人甲○○亦在場,並表示願為「阿尾」擔保,「阿尾」原應允將於97年5月2日前償還借款,惟「阿尾」並未依約償還,因其於97年5月2日須前往檢察署執行,復聽聞「阿尾」可能在告訴人甲○○住處,伊為覓得「阿尾」索討欠款,始於97年5月2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其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後,並未覓得「阿尾」,始要求曾應允擔保之告訴人甲○○代為還款等情(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49頁、第176頁);且被告丙○○亦稱:其與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係向「阿尾」索討對被告乙○○之欠款5000元,告訴人甲○○同意擔任「阿尾」借款之保證人,因其曾與「阿尾」相約在告訴人甲○○住處見面,故被告乙○○認為「阿尾」在告訴人甲○○住處等情(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49頁)。又證人丁○○證稱本案發生後,其曾在告訴人甲○○住處遇見「阿尾」,「阿尾」坦承曾向被告乙○○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第135頁),足徵被告乙○○陳稱「阿尾」曾向其借款5000元等情,應非虛妄。

(二)證人甲○○雖否認曾表示願擔任「阿尾」向被告乙○○借款之保證人,然被告乙○○稱「阿尾」在告訴人甲○○住處向其借款,告訴人甲○○當場以口頭承諾,日後若無法找到「阿尾」,即願代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且證人甲○○證稱被告丙○○曾帶同「阿尾」至其住處泡茶,其中一次被告乙○○亦在場等語(偵查卷第45 頁,原審卷第117頁、第121頁),可見被告乙○○稱「阿尾」在告訴人甲○○住處,借款5000元等情,非屬無據;又證人丁○○亦證述:曾在告訴人甲○○住處看見「阿尾」2、3次等情(原審卷第131頁),被告乙○○、丙○○認「阿尾」借款時,告訴人甲○○願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至於證人甲○○固否認曾表示願為「阿尾」擔保一節,因告訴人甲○○曾遭被告乙○○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是告訴人甲○○所述是否屬實,仍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尚無從僅以告訴人甲○○否認擔保,逕行認定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擔保債務為不實。

(三)證人甲○○證稱被告乙○○與丙○○於97年5 月2 日凌晨3時許,先前來伊住處,表示要進屋泡茶,伊以時間已晚而拒絕,被告乙○○與丙○○等人於同日上午5時許再度至其住處,待被告乙○○與丙○○等人以前開方式進入屋內後,被告乙○○先至四處查看,並詢問「阿尾」是否在其住處,伊表示沒有,即遭被告乙○○持械毆打,被告乙○○稱要交錢還是交人等情(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且被告乙○○與丙○○亦均陳稱當日其等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二次,第二次其等始進入屋內等情,均如前述;又告訴人甲○○於當日被告乙○○、丙○○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時,並未表示住處內尚有他人,倘被告乙○○及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即係以強盜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則被告乙○○及丙○○等人絕無僅因告訴人甲○○表示時間已晚,即逕行離去之理;另被告乙○○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後,先在屋內四處查看,隨即詢問「阿尾」何在,並要求告訴人甲○○說出「阿尾」去向,若被告乙○○及丙○○確圖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甲○○交付金錢,被告乙○○及丙○○大可逕自要求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即可,實無假借找尋「阿尾」,要求告訴人甲○○說明「阿尾」下落;再者,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在其住處詢問其要交錢還是交人,其表示無法提供「阿尾」去向後,被告乙○○才要求其交付5000元等情(偵查卷第44頁),且丁○○最後交付被告丙○○之現金數額亦為5000元,足徵被告乙○○與丙○○陳稱其等至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即為尋找「阿尾」索討欠款,嗣因無法覓得「阿尾」,始要求曾表示願為擔保之告訴人甲○○代為清償欠款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乙○○及丙○○辯稱被告乙○○係為向「阿尾」索討欠款,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阿尾」曾出入之告訴人甲○○住處找尋「阿尾」,因無法覓得「阿尾」,始要求曾口頭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告訴人甲○○代為清償欠款等情,應屬可採,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丙○○向甲○○索討金錢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揭所述,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故檢察官認被告乙○○及丙○○所為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丙○○與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告訴人甲○○住處內,接續毆打甲○○之身體各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丙○○固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服用安眠藥物,是其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模糊云云,惟被告丙○○陳稱其不知患有何種精神疾病,醫院曾於82年間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4月28日等情(原審卷第50頁、第166頁)。縱令被告丙○○所辯屬實,因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精神狀態仍受多年前精神疾病之影響;又被告丙○○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前4日,依據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代謝情況,毒品之藥效於施用毒品4日後,已甚為緩和。另證人甲○○及丁○○均稱其等於97年5月2日看見被告丙○○時,被告丙○○之言談及行動均正常等情,且被告丙○○對於事發經過記憶甚為清晰,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受毒品或藥物影響之情形,故被告丙○○所持上開辯解,難謂可信,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為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急於向「阿尾」索討5000元借款,遍尋不著「阿尾」之情形下,才轉向擔保人即告訴人甲○○索討,不意遭告訴人甲○○拒絕,致生暴力討債之情事,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為協助被告乙○○取回借款,因而與被告乙○○共犯本案,復以被告2人所得款項為5000元,尚非鉅款;且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雖遭限制,但身體未遭器械束縛,顯見被告2人目的僅在索討債務,而非凌虐告訴人甲○○。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逕就被告乙○○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決有期徒刑2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尚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固均非可取,俱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為籌款易科罰金,而急於索討債務,一時情急,而為傷害及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舉,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與遭妨害自由時間約3、4小時,被告丙○○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乙○○、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及8年,顯然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於被告乙○○及丙○○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惟被告乙○○及丙○○係為索討欠款,始為本件犯行,亦即被告乙○○及丙○○所為前開行為雖屬不當,然尚難逕認其等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惑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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