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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思循正途憑己力賺取金錢,再為本件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多次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搶次數、搶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其中一件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乙○○提起上訴,其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意旨,對於原審取捨同案被告己○○供詞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或稱有意賠償被害人,請給予撤銷改判輕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4號判例意旨),即法院對於證據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於案發後經年,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僅泛稱有意賠償,亦屬無從考量。是,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凌雲一村19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06號5樓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
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
    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
    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
    第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以
    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均經
    減刑,並將前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
    ,末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己○○(業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機車各一輛(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被害人
    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復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
    時、地,共同搶奪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丙○○等人之財
    物,得手後隨即與己○○騎乘機車逃逸(各次搶奪之時、地
    、方式、被害人、搶奪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載)。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二號四樓查獲己○○,再依己○
    ○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鄭姮媛、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
    書誤載為三重分局)、丙○○、丁○○、甲○○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另案被告己○○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搶奪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及搶奪犯行,辯
    稱:可能因伊友人打過己○○,始遭己○○挾怨誣陷云云。
    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業經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
      九○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機車遭竊之情,有被害人楊柏倫、
      許友維報案紀錄、被害人指認機車失竊地點照片一幀在卷
      可稽,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搶奪案件所騎乘之機車均係竊
      取而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
      示搶奪案件所騎乘之機車均伊與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
      市共同竊得,由被告乙○○負責把風,伊則以拾取之機車
      鑰匙一支竊取該四輛機車,於行搶後即將機車棄置等語明
      確。被告乙○○固辯稱:證人己○○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就何人竊取機車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時
      因自首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搶奪犯行,而述及犯案使用
      之機車來源,由於該部分之陳述,亦可能致其自身涉及竊
      盜犯嫌,是其於警、偵訊時,或稱係被告乙○○竊得,或
      稱係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得,無非避重就輕,脫免自身
      刑責所為陳述,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諭知
      若有因作證陳述而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得拒絕證言後
      ,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證稱: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五至
      八所示搶奪案件時所騎乘之機車,均係伊與被告乙○○在
      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共同竊取而來,由伊以機車鑰匙竊取機
      車,被告乙○○則在旁把風等語。倘被告乙○○確無參與
      上開竊取機車犯行,證人己○○當不至甘冒偽證及共同竊
      盜犯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從而,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言,應認符實,而堪採
      憑。至證人己○○另涉竊盜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丙○○、鄭姮緩、戊○○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八
      所示時地遭搶奪財物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
      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均係由一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另一身著藍色短袖T 恤之
      男子,且騎乘機車之男子之上衣顏色、款式、體型與前揭
      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所示騎乘機
      車之男子(經被告乙○○確認為伊本人)相似,則證人己
      ○○前揭證述,尚非無據。參以上開四次搶奪犯行,均係
      因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首而查獲,並就各次搶奪時
      間、地點、被害人特徵、搶奪所得財物、均係與被告乙○
      ○共同為之等節均有所指明,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為相同之指證。此外,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尚自
      承其個人亦犯有其他獨自行竊、搶奪案件,此有己○○九
      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員警李明
      華於本院另案己○○搶奪等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益見
      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信而有徵,當值採信。至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因己○○曾遭伊毆打故心生怨恨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己○○曾遭桃園幫派人士毆打,
      怪伊不願幫忙說情而懷恨在心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見
      其虛,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遭被
      告毆打,係因向友人借車遭誤會而被友人毆打,與伊證述
      與被告乙○○共同搶奪並無關係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證
      人挾怨誣陷之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欄所載刑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仍不思循正途憑己力賺取金錢,再為本件竊取他人機車作
    為行搶工具,多次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重大,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行搶次數、搶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其
    中一件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用以
    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
    或共犯己○○所有,且已丟棄之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竊得與搶得│       主       文      │
│    │                        │財物      │                        │
├──┼────────────┼─────┼────────────┤
│ 一 │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五│車牌號碼七│乙○○共同竊盜,累犯,處│
│    │時四十分前某時許,在桃園│GG─二五○│有期徒刑肆月。          │
│    │縣桃園市○○路三○三巷二│號重型機車│                        │
│    │一弄十三號前,由乙○○負│一輛(業已│                        │
│    │責把風,己○○以其拾得之│發還被害人│                        │
│    │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楊柏倫│)        │                        │
│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七│          │                        │
│    │GG─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          │                        │
│    │                        │          │                        │
├──┼────────────┼─────┼────────────┤
│ 二 │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中午十│車牌號碼LF│乙○○共同竊盜,累犯,處│
│    │二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八─三一○│有期徒刑肆月。          │
│    │園市○○街十六號由乙○○│號重型機車│                        │
│    │負責把風,己○○以前揭機│一輛(業已│                        │
│    │車鑰匙一支,竊取許友維所│發還被害人│                        │
│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F八│)        │                        │
│    │─三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                        │
├──┼────────────┼─────┼────────────┤
│ 三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某日│不詳車牌號│乙○○共同竊盜,累犯,處│
│    │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由周│碼機車一輛│有期徒刑肆月。          │
│    │斌華負責把風,己○○以前│          │                        │
│    │揭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不詳│          │                        │
│    │車牌號碼機車一輛。      │          │                        │
├──┼────────────┼─────┼────────────┤
│ 四 │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前某日│不詳車牌號│乙○○共同竊盜,累犯,處│
│    │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由周│碼機車一輛│有期徒刑肆月。          │
│    │斌華負責把風,己○○以前│          │                        │
│    │揭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不詳│          │                        │
│    │車牌號碼機車一輛。      │          │                        │
├──┼────────────┼─────┼────────────┤
│ 五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金項鍊一條│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四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樹林市○○路二○八號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由乙○○騎乘前揭編號一所│          │                        │
│    │示竊得機車搭載己○○,乘│          │                        │
│    │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王│          │                        │
│    │志明自後方徒手搶奪丙○○│          │                        │
│    │金項鍊一條。            │          │                        │
├──┼────────────┼─────┼────────────┤
│ 六 │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三│金項鍊一條│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樹林│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市○○街、國凱街口,由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斌華騎乘前揭編號二所示竊│          │                        │
│    │得機車搭載己○○,乘蔡秀│          │                        │
│    │珠不及防備之際,由己○○│          │                        │
│    │自後方徒手搶奪丁○○之金│          │                        │
│    │項鍊一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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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三│金項鍊一條│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復│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興路一五九號旁,由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騎乘前揭編號三所示竊得機│          │                        │
│    │車搭載己○○,乘鄭姮媛不│          │                        │
│    │及防備之際,由己○○自後│          │                        │
│    │方徒手搶奪鄭姮媛之金項鍊│          │                        │
│    │一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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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金項鍊一條│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鎮○○路中山高架橋上,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騎乘前揭編號四所示│          │                        │
│    │竊得機車搭載己○○,乘顏│          │                        │
│    │伯桐不及防備之際,由王志│          │                        │
│    │明自後方徒手搶奪戊○○之│          │                        │
│    │金項鍊一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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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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