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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43 號、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綽號「小黑」或「黑肉」)與田協弘係朋友關係。緣田協弘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陳雲龍所經營的「BOSS撞球場」,向陳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與陳雲龍約明翌日(11月8 日)立即歸還。詎田協弘非但屆期拒不清償,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至陳雲龍所經營上開撞球場消費,陳雲龍趨前催討,又推稱日後有錢再還。陳雲龍不滿田協弘既有餘裕撞球消費,卻拒不返還借款,一時氣憤,出手掌摑田協弘臉部1 下(傷害部分未據田協弘告訴),田協弘自知理虧在先,遂當場向陳雲龍表示日後有錢再還,隨即離開。之後田協弘於96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返還陳雲龍部分欠款20萬元,其餘5 萬元則僅表示無力償還。詎辛○○自田協弘處得知上情後,亟欲為田協弘出頭,乃與羅仕鴻(綽號高鴻,未據起訴)、田協弘及其綽號「大牛」之表哥商議,由「大牛」另找4、5名成年人碰面,渠等雖明知陳雲龍係因田協弘欠款不還而掌摑其臉部1 下,迄今尚有部分欠款未清償完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陳雲龍所經營上址撞球場。辛○○甫一入場,即對陳雲龍恫稱:「小田是我的手下,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為何還動手打人?現在你必須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間撞球場,1間算你100 萬,你要拿200 萬出來擺平這件事,不然你別想在中壢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雲龍,使陳雲龍心生畏懼。陳雲龍聞言表示其資力有限,於雙方討價還價過程中,辛○○為對陳雲龍施壓,接續對之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一般的小流氓,你的店到底還想不想要開」等語,在旁之羅仕鴻亦用力擊打陳雲龍背部,並嚇稱:「幹!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嗣辛○○因不耐陳雲龍一再提議降低金額,復又恫稱:「75萬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致陳雲龍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給付田協弘75萬元。辛○○等人為順利於當日取得金錢,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以帶同陳雲龍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辛○○承前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接續對陳雲龍恫稱:「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會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脅迫陳雲龍給付金錢,陳雲龍只好以電話聯絡向綽號「賀老」之友人商借15萬元,嗣由「賀老」攜帶15萬元現金至東坡居紅茶坊交予陳雲龍,再由陳雲龍轉交予辛○○。辛○○收受15萬元後,仍覺不足,遂又限期陳雲龍1 個月後給付餘款60萬元,辛○○復命令「大牛」強押陳雲龍返家拿取空白支票,於同日(1月10日)凌晨4時許,回到東坡居紅茶坊時,迫使陳雲龍簽發4 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交予辛○○,而行無義務之事,辛○○等人取得支票,見目的得逞,始將陳雲龍釋放,而一起駕車離去。嗣辛○○獲悉陳雲龍將上情報警處理後,為恐遭訴追,遂將前揭4 紙支票返還予陳雲龍,並央求勿再追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己○○、庚○○之審判外供述認無證據能力。除此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丙○○、乙○○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己○○、庚○○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己○○、庚○○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二、己○○、庚○○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己○○、庚○○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證人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8頁參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定證人己○○、庚○○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丙○○、乙○○等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5 人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雲龍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雲龍所書寫之意見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7 頁參照),足見被告辛○○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該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該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於有利於被告辛○○,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羅仕鴻、田協弘、「大牛」及其成年4、5名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辛○○及其共犯羅仕鴻等人於實施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既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陳雲龍,並使之心生畏怖,自屬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中,而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之問題,亦不應獨立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辛○○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恫嚇陳雲龍,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強押陳雲龍之行動自由中,恐嚇陳雲龍,並強制其賠償而簽發上述支票,以此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毋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即足。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㈡被告辛○○行為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雲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假藉名目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甚至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迫使其簽發支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雲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各為CU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人為張晏三之本票2 張、林志龍之本票1張、彭邱梅之本票1張、號碼各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2 張,經查均與本案無關,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第2 頁一、㈠第11行至第13行):被告戊○○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帶同丁○○、丙○○、乙○○及其餘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生鮮超市,戊○○到達現場後,因僅有黃成忠女婿己○○在場,未見黃成忠及黃啟真,遂心生不滿,即與丁○○、丙○○、乙○○及上開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先指示上開男子將己○○圍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等 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㈡就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第3 頁一、㈡第10行至第13行、第23行至第25行):被告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留庚○○在該處居住3 日,嗣再與被告丁○○、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由被告戊○○等4人駕車強押庚○○至其父母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錦山里4鄰68號住處,欲要求庚○○父母代為清償,惟遭拒絕。庚○○恐遭不測,遂帶同上開人等前往宜蘭縣五結鄉鄉公所附近向某包商收得20萬元,再交付予被告戊○○,然被告戊○○等人仍覺不足,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帶同庚○○至新屋鄉清華工商附近某公寓內,在該處限制庚○○行動自由達2個月後,始於同年10月2日釋放庚○○離去,因認被告戊○○、丁○○、丙○○、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㈠(被害人己○○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案發當時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認被告戊○○等4 人涉犯上開㈡(被害人庚○○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等4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就㈠被害人己○○部分均辯稱:案發當天並未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等語。就㈡被害人庚○○部分,被告戊○○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庚○○主動提出要我收留他,因為他的車子被當舖查到還直接拖走,他在外欠債甚多,怕被人帶走,所以才要求我收留他;庚○○住在我家的時候,我都在問他哪裡還有廠商的錢可以收,96年7 月下旬時,因為庚○○想要回去求他的老父看是否可幫忙,所以我就跟丁○○、丙○○、乙○○還有庚○○一起去苗栗,去苗栗玩當天,我們就去宜蘭收錢,然後我就去跟我在宜蘭的朋友吃飯,庚○○都一直跟著,也沒有說要離開,沒有妨害庚○○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我跟戊○○等人有一起去苗栗,目的是要庚○○努力清償債務,但沒有強押他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跟乙○○接到丁○○電話,約在公司,之後就一起去卓蘭,我只負責開車,當天庚○○的表情沒有異狀,庚○○也沒有跟我或乙○○說要離開,我開車時還隱約聽到庚○○他們在後面聊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有一起去苗栗,我也是負責開車,大概知道當時去苗栗的原因是庚○○欠戊○○錢,所以要請庚○○家人幫他還債,庚○○當天都沒有跟我說要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分:

1.關於被害人己○○於案發當天是否遭被告戊○○等四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業據證人己○○先後迭於警詢(按己○○之警詢筆錄雖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惟對其餘丁○○、丙○○及乙○○仍有證據能力,下同)及偵訊時指稱:「…有一些他們討債公司的人在店門口阻止客人到店內消費,他們有告訴我說今天要到店內搬貨,我告訴討債的人說錢不是我們欠的,你應該要找當事人,我就叫店內小姐把收銀機內的錢拿走保管,請小姐到外面去,當時我就到門外報警,然後再進入店內」、「……我因害怕遭到他們迫害,就趁機跑到門外,走出超市後,我看到戊○○將超市的鐵門關起來」、「戊○○後來說關大門,就把客人趕出來,我就叫小姐先把貴重之物拿走,丁○○、戊○○要我把鐵門放下來,之後戊○○自己將鐵門放下來,當時我人在門外,我要進去他們不讓我進去」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0538 號卷第20至22頁、證保卷第9 至12頁、第37至39頁參照)。依證人己○○前揭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觀之,其並未遭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

2.證人己○○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表示:戊○○所帶來的那群5-6 名刺青男子就把我圍起來等語(證保卷第10頁參照),惟其又同時陳述:他們之中有人恐嚇叫我把鐵門關起來,我因為害怕來不及反應,又怕遭到他們迫害,就趁機跑到門外等語(同上頁參照)。依其上開所證真意,應係指案發當時戊○○等人為關閉鐵門,而上前命令己○○應聽從指示關下鐵門勿再營業,並非意在壓制己○○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實則案發當天被告戊○○等人倘若確已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己○○為何不在甫走出超市外後隨即呼救離開,反而在其以電話報警後復行走入超市?此已與常情有悖,再徵諸案發現場除己○○外,尚有己○○妻子之舅舅謝文貴、「小周」、于宥為及其友人8、9人在場,已難見被告戊○○等人具強烈優勢足以制服己○○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加以被告戊○○等人在超市鐵門關下後,隨即逕上二樓與己○○之舅舅謝文貴等人談判黃啟真所積欠之債務究應如何清償,己○○則未一同受壓制上樓各節,益顯被告戊○○等人當天並無以不法方式拘束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尚無法僅因證人己○○該部分警詢陳述,遽為對被告戊○○等 4人不利之認定。

⒊況依證人己○○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之證詞,被告戊○○等4 人當天並未對其妨害自由(原審卷二第292頁至第297頁反面參照)。

⒋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在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曾在大崙生鮮超市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等4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

1.關於庚○○為何於96年7 月18日及其後3 日留宿在被告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忠三巷30號住處一節,已據證人庚○○先後於:⑴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下旬,陸續跳票,戊○○打電話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就在那邊講,講到後面我還是沒有錢,我就沒有走。他說外面有很多我欠錢的人在找我,他說我在他那邊比較安全。戊○○有說如果我不還錢不能離開他家。我本身有欠他錢,我害怕不敢走,他也不讓我走。戊○○講的話讓我害怕,外面的人也讓我害怕」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8頁參照);⑵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因為欠銀行跟當舖錢,所以我的車被當舖吊走」、「(當天你的車被拖走,你有無想要暫時躲避一下?)我當時有想要先躲一段時間,把債務處理好」、「(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你住在戊○○家是因為戊○○叫你住,你覺得害怕?)不是,因為當時外面很多人找我,戊○○問我是否要住在那邊,我就說好」、「(你剛才回答說你覺得害怕?)是的,剛開始覺得害怕」、「(辯護人剛剛問你為何害怕,你說是因為怕還不起欠款?)是的」、「(那跟你回家住有什麼關連?)我回家會有很多人找我,我住在他那邊我覺得比較安全」、「我回家是怕會有債權人來找」、「(96年7 月案發當時,你欠了多少人、多少錢?)可能一、二十個人,金額可能有上千萬」、「(你的車輛被拖走,之後有無去跟正一當舖求證?)有,確實是他們拖走的」、「(案發期間,你有跟你同住的家人嗎?)沒有,我是單身」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6頁、第69至70頁參照)。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清楚可見證人庚○○之所以留宿被告戊○○家中數日,乃係由其個人經評估自己在外所積欠之債權人數目、債務數額,並權衡當天稍早復在被告戊○○住處附近遭當舖強行拖吊其座車,因而自行決定留下,此由徵諸其於偵查中所強調:「戊○○講的話讓我害怕,外面的人也讓我害怕」等語,益顯明白。若被告戊○○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其大可無須說明任何理由,逕將證人庚○○拘禁於自己住處,何需告知庚○○:「在他那邊比較安全」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庚○○當天所駕車輛既在被告戊○○住處附近遭拖吊,證人庚○○自會擔心自己行蹤業已曝光而為其他不知名債權人知悉,若能留宿於被告戊○○住處,其餘債權人見此,亦會有所顧慮而不致採行更激烈之討債手法。相較於被告戊○○既曾與之合作生意經營多年,二人自仍有一定程度之情誼,縱或證人庚○○跳票以致有激怒被告戊○○之處,然相較於其他毫無交情往來之債權人,證人庚○○證稱其選擇留宿於被告戊○○住處,應屬可信。被告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

2.其次,證人庚○○於偵查中已清楚證稱:「(去宜蘭跟苗栗拿錢,是你自己願意的還是戊○○逼你的?)是我主動跟他們說的,我也願意去」、「(你在戊○○另外新屋鄉另外租的地方,是否出自你的自由意思?)戊○○叫我留下的,他說我在那邊辦事情比較方便。沒有人軟禁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9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你從宜蘭拿錢還給戊○○後,戊○○是否把你帶到新屋消防分隊附近租房子?)戊○○跟我說那邊比較安全,叫我住在那邊,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在找我」、「(在新屋消防隊附近的房子,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還有兩個人,但不是在庭的被告乙○○、丙○○」、「(居住多久?)將近兩個月」、「(這兩個月你有無出門過?)有」、「(你都出門做什麼?)去工地或是去街上買一些日常用品」、「(那次回去苗栗老家的路上,有無感覺到自己自由受到限制?)不會」、「(是你自己要跟他們從苗栗到宜蘭去嗎?)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綽號「尚伯」之陳家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概兩年多前,我曾經陪同庚○○與戊○○商談債務問題,當時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要出來幫他解決債務,因為庚○○也欠我跟我太太錢,陸陸續續金額大概有三佰萬元,所以我們就跟他約在戊○○位於中壢忠愛莊的家;當天在談的時候,庚○○還有說宜蘭有工程款沒收,金門那邊也有磁磚還沒進來,我要離開的時候,庚○○還跟戊○○說他有哪些工程款沒收回來,庚○○的哥哥也說要回他爸爸家商量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參照)若合符節。是被告戊○○等人辯稱:渠等並未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況若被害人庚○○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確已受壓制,其大可在抵達苗栗老家之際,向父母親友求助報警,豈會捨此不為,逕與被告戊○○等人離開自己老家,更行前往宜蘭收取貨款?實與常情有違。而若非出於其個人意願而停留於新屋鄉住處,其又怎能僅以「必須到其他地方工作賺錢」寥寥數語,即打發被告戊○○等4 人而自由離去。綜上敘述,證人庚○○應係出於其個人自願,向被告戊○○提議後,帶同被告戊○○等人先後前往苗栗、宜蘭等處而向其下游廠商收取貨款,且於其自宜蘭返回桃園後,又自行決定居住在被告戊○○為其安排之新屋鄉住處甚明。

4.至證人庚○○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證稱:伊住到第三天,伊聯絡父母看有沒有錢,經聯絡後,伊向戊○○表示說父母親告訴伊家裡沒錢可幫忙,戊○○聽到後,仍就執意要帶伊去我父母親家裡拿錢,於是戊○○就與乙○○、丁○○、丙○○把伊載回苗栗縣卓蘭鎮錦山里4 鄰68號我老家云云(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二第308頁參照)。然此非惟與證人庚○○上開㈠所證內容有所出入,本院已難輕信,縱令被告戊○○確曾堅持要求證人庚○○帶同前往卓蘭老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戊○○等人有何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因此亦無法以此為被告4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戊○○、丁○○、丙○○、乙○○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帶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5號「大崙生鮮超市」欲向黃啟真索討債務,戊○○到達現場後,因僅有黃成忠女婿即被害人己○○在場,未見黃成忠及黃啟真,遂心生不滿,即以「操你嗎的 B,跟我放管」「幹你娘,我今天讓你超市不能做生意」等語恐嚇己○○,被告戊○○所帶來的5─6名刺青男子即將己○○圍起來,限制己○○行動自由,其中並有人恐嚇己○○把鐵門關起來,並喊說要將超市貨通通搬走,己○○因害怕遭迫害,跑出門外,並在外面看到被告戊○○將超市門關起來,並想進去阻止時他們將鐵門放下來,再度被戊○○所帶來的手下約4─5名包圍住,限制己○○進入超市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莊明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戊○○等4 人以索討債務之共同目的至上開大崙生鮮超市,並攜同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多人,本對於現場可能發生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強制等情,顯有預見,惟以其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以完成討債目的的共同犯意聯絡,具有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而依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已達到限制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程度,阻止其自由出入超市之行動自由。至於偵訊中被害人己○○何以未再度陳述遭被告戊○○等4 人帶來之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之事,顯與其當時陳述方式係對於事件發生過程作較為簡略之敘述,惟其梗概與警詢中所述亦大致相符,顯見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之被害細節並非不實。

⒉退一步言,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依證人己○○於警詢所述,其所證真意,應係指案發當時戊○○等人為關閉鐵門,而上前命令己○○應聽從指示關下鐵門勿再營業,並非意在壓制己○○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則被告等4 人及其他不知名共犯之行為,顯亦以強暴脅迫行為達到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罪行為,此行為與起訴犯罪行為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審自應變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

㈡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向戊○○借款後,無力償還,戊○○向我催討多次無效後,於96年7 月下旬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談還債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錢,戊○○當時跟我說還不出錢,就不可以離開他家,我聽到戊○○這樣講心理很害怕就不敢離開。」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7 月下旬,陸續跳票,戊○○打電話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就在那邊講,講到後面,我還是沒有錢,就沒有走,他說外面很多我欠錢的人在找我,他說我在他那邊比較安全,戊○○還說如果我不還錢不能離開他家,我本身有欠他錢,我害怕不敢走,他也不讓我走,戊○○講的話讓我害怕,外面的人也讓我害怕。」「(戊○○叫你不能離開,你是否害怕?)會。」「(為何戊○○講不能離開的話會讓你害怕?)戊○○家裡有3、4人,我也跑不掉,因為我怕他對我動粗。(在他家待多久?)3 天,這三天有人看著我。(那些人看著你?)好像是乙○○,晚上就是一個,白天丙○○偶爾會來,丁○○都沒有在場。第一天他們4 個都在,接下來就是戊○○跟乙○○。」「(你待在戊○○觀音鄉家中,是否出自你自由意思?)是戊○○叫我留下來的,如果我可以自己決定,我不會留下來。」等語,可證被害人庚○○確實遭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⒉證人陳家尚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有人叫伊「尚伯」伊太太為鄭麗瓊,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監察號碼0000000000(戊○○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紀錄表,戊○○96年7 月18日之通聯內容可知,戊○○於96年7 月18日分別與鄭麗瓊談到庚○○欠債處理之問題。該日11時09分23秒通聯中 A(代表戊○○):我認為是要把他人抓過來,有沒有我對他講白的!接著 A與 B(即鄭麗瓊)談論曾董(即庚○○)欠債處理問題,要如何對曾董逼債,A要B 把曾董抓過去,B說可以配合並稱已經有小弟看好他,A要B配合將曾董抓起來,B稱因為曾董欠A一張票要A等到3點半沒有軋票4 點就將其抓來並掌握他的工程與貨款,B 稱這幾個鐘頭給他弄錢,若沒有就叫阿弟阿!把他抓來,再聯絡A 一同處理。中間戊○○與庚○○數度通聯要庚○○今日一定不能跳票之情。而同日13時33分21秒戊○○與丁○○通聯內容A:那姚哥這樣子啦!,我4點鐘一樣約小瓊(即鄭麗瓊)在家裡面,行不行,他有來帶曾董過來,我是覺得這樣處理啦!等語,而該日下午3 點半庚○○確實跳票後,15時34分59秒A 戊○○與B 陳家尚(綽號尚伯)通聯內容 A:尚伯喔操他媽的給我跳!B:曾董ㄜ!A:沒有啦!你把他帶到我家來!B:好!A:兄弟講一句話我們兩一起處理! B:我現在家裡,我老婆去載人我馬上出發了!戊○○於15時36分隨即撥打電話給丁○○稱:操媽這B 央我叫他們把他帶過來了。同日15時49分27秒A戊○○與B鄭麗瓊通聯內容B:桐哥!我跟你講,我現在跟尚哥過去,然後那個阿弟阿有沒有我現在叫他載曾董過去,阿可是阿弟阿說有沒有,那個曾董他好像也叫一個他的哥哥上來,他可能也想要跟他那個哥哥班前,所以等一下他也會帶他那個哥哥一起過去那邊,阿他們一台車,我給尚哥載這樣子等語,從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戊○○與陳家尚及鄭麗瓊早已互相謀議若當日 3點半,被害人庚○○無法將票款如數軋入,即要將被害人庚○○押至戊○○住處逼債,而且庚○○於該時一直在鄭麗瓊所屬之小弟(阿弟阿)監視下,而於當日庚○○亦確實無法如數將票款軋入,從戊○○與鄭麗瓊及陳家尚通聯亦可得知,最後是鄭麗瓊指派小弟將庚○○帶至戊○○家裡。顯然庚○○當時至戊○○家裡,即已非出於本意,勉強至極。且從通聯內容亦可知,被告戊○○對於庚○○催促軋票過程亦已不斷有恐嚇語詞出現,已對庚○○造成極大壓力及恐懼,庚○○豈會在談判仍無法還債情形下,出於自願居留在被告戊○○家中,實令人難以想像。戊○○主觀上確實有意剝奪庚○○行動自由,除直接出言恐嚇禁止庚○○並不讓其離開外,會說出庚○○外面其他債權人亦在找他,他家比較安全之語,不過意在恐嚇庚○○,使庚○○心生害怕,而不敢離去之手段而已,被告戊○○係利用可壓抑庚○○心理決定自由之客觀情勢,恐嚇庚○○,達到其剝奪庚○○行動自由之主觀目的甚明,不然其實,庚○○跳票已造成其權益受到相當影響,而極其不滿暴跳如雷,滿口三字經之際,豈還真會出於保護之意而將庚○○留下之情。且從該日17時9 分20秒戊○○與甲○○之通聯內容可知,戊○○要甲○○24日103 萬不要跳票,甲○○要求戊○○找庚○○自己處理,並問及庚○○現在人是否在戊○○住處時,戊○○竟否認庚○○正在他家之事實,並一直要甲○○對票款負責,其餘之事叫甲○○自己去找庚○○等情,從戊○○與甲○○之通聯內容可知,戊○○顯在藏匿庚○○之行蹤,要求甲○○對票款負起責任,並避免甲○○找到庚○○,又將票款責任推回給庚○○。且甲○○亦曾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庚○○索討我開的支票,但他避不見面,並告訴我他被戊○○軟禁。」等語,更可證明戊○○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庚○○確非出於己意而留宿於戊○○家中之事。而從戊○○與陳家尚96年7 月18日15時17分58秒的通聯中即有A:應該是保我們2個啦!ㄜ 跟嫂子,阿福那我不要管。B:他那當然不要管他,聽說還滿多的ㄜ!A:尚伯我們要保是保我們兩個!A:那我們最清楚,那人掌握,那我這邊可以掌握他那個,大家互相來掌控嗎,那其他的甚至我們可以幫他圍吧等語,顯然戊○○知道庚○○有許多債務,要掌握庚○○貨款收受情形。且陳家尚在審理中亦稱:當天在談時,庚○○有說宜蘭有工程款沒收等語,從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證據可知,被告戊○○確實有將庚○○剝奪行動自由,以避免庚○○離開後避不見面,且可以確實監控庚○○收取工程款後即刻取得款項獲償債權之目的考量存在,且事後被告戊○○確實與庚○○一同到宜蘭收取工程款,並即時取償,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且為戊○○所不否認,更凸顯被告戊○○剝奪庚○○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目的。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罔顧事實,證稱:「(所以你住在他家,他可以確保只要你有還錢的管道,他馬上可以拿得到這些款項,是否如此?)不是,我是跟他說外面很多人找我,請他載我出門。」云云,可見證人庚○○於審理中確實有因當面與被告等人對質而有心理壓力,致為迴護被告等人而違反事實之證述。證人庚○○縱於審理時證述多有違異其偵查與警詢所述事實之處,且明顯有迴護被告情形,然仍語帶隱晦道出:「(你住在戊○○家那段期間,有無感覺自己自由受到限制?)剛開始心理害怕有這樣想,後來就沒有感覺自由受到限制。」「(從苗栗到宜蘭,一路上你有無感覺自由受到限制?)是有這樣想,後來覺得是多餘的。」等語。而庚○○於審理中亦證述稱:其苗栗老家父母收入沒有很好,父母年齡已經70幾歲了,有山沒有田,對父母可以調度現金的來源管道人際關係都不知道等語,既然雙親皆已年邁,收入不豐,亦無豐厚產業,其父母是否有得伸出援手之經濟狀況與意願,一通電話即可知悉,若非遭被告戊○○等4 人逼迫,何以還要大老遠自桃園回去苗栗煩勞高齡雙親仍無所獲。且被告戊○○至庚○○苗栗老家,在庚○○父母面前要庚○○喝下農藥以為恐嚇之事實並經原審認定確實,庚○○見其父母經此恐嚇,早心生畏懼,縱自己行動遭受剝奪,何以敢告知並再勞煩父母示意報警。且庚○○若非行動遭剝奪,身不由己,豈會於自己父母遭戊○○以自己生命出言恐嚇後,棄自己父母擔心恐懼於不顧,再隨戊○○離開轉移他處而去?原審未深入探究前後事件之關聯,為合情理之判斷,逕以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迴護之詞,採認被告抗辯,而認被告戊○○等4 人並無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七、惟查:

㈠就被告戊○○而言,證人己○○、庚○○之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述,就被害人己○○部分,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原審法院業已予以隔離詰問,且於隔離訊問室接受詰問(原審卷二第292 頁及反面參照)。惟依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被告戊○○等4 人並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戊○○等人係與其妻舅在協商債務,且戊○○到超市後並未罵三字經,操你媽的屄,今天讓你超市不能做生意,亦未將其圍住不讓其進入超市。證人己○○並證稱其在審理時所述與在警詢所述不符,在警詢所述大部分是伊岳母叫伊要這樣說的,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反面、第294頁、第296頁反面、第297頁參照)。況證人己○○於偵訊中亦未證稱遭被告戊○○等4 人帶來之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偵字第20538 號卷第30頁、證保字第11號卷第37、38頁參照),就此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亦不否認。既然證人己○○於偵訊及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均未證稱有遭被告戊○○等4 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之事,自不能僅以證人在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取代其嗣後在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詞,而認為證人己○○有遭被告戊○○等4 人妨害自由。再者,本件檢察官係起訴戊○○先指示在場之男子將己○○圍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戊○○等 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戊○○命令己○○應聽從指示關下鐵門勿再營業係屬不同之事實,並無所謂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戊○○等4 人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部分:

⒈就被告戊○○而言,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因此前開檢察官所舉被害人庚○○之警詢供述:「我向戊○○借款後,無力償還,戊○○向我催討多次無效後,於96年7 月下旬叫我去他觀音鄉的家談還債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錢,戊○○當時跟我說還不出錢,就不可以離開他家,我聽到戊○○這樣講心理很害怕就不敢離開。」云云(按證人此部分敘述僅與被告戊○○有關,與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此部分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戊○○叫你不能離開,你是否害怕?)會。」「(為何戊○○講不能離開的話會讓你害怕?)戊○○家裡有3、4人,我也跑不掉,因為我怕他對我動粗。(在他家待多久?)3 天,這三天有人看著我。(那些人看著你?)好像是乙○○,晚上就是一個,白天丙○○偶爾會來,丁○○都沒有在場。第一天他們4 個都在,接下來就是戊○○跟乙○○。」「(你待在戊○○觀音鄉家中,是否出自你自由意思?)是戊○○叫我留下來的,如果我可以自己決定,我不會留下來。」等語。惟依其偵訊證詞可知,所謂被告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無非是證人庚○○自己主觀害怕,依其上開證詞,並未提到被告戊○○等人如何具體的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戊○○說外面有很多債務人在找我,問他可否暫時留在他那邊,當時他並無不讓我走,是我自願留在他那裡,當天我開去的車被當舖拖走,所以想暫時住在戊○○家躲避,外面那麼多人找我,最好不要離開,這段期間有出門去工地。(問:住在戊○○家那段期間,有無感覺自己自由受到限制?剛開始心理害怕有這樣想,後來就沒有感覺自由受到限制,(問:你害怕什麼?)我是害怕還不出錢來,對不起他(原審卷二第63頁、第66頁及反面、第67頁及反面參照)。是依證人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⒉檢察官雖又引被告戊○○與鄭麗瓊及丁○○關之通訊監查錄音譯文認被告戊○○等4 人有押庚○○至戊○○住處【逼債】,惟依上開檢察官所引用之通訊監查錄音譯文,被告戊○○與鄭麗瓊於電話中雖有談及「我認為是要把他人抓過來」、「已經有小弟看好他」等言詞,惟依上開通訊監查錄音譯文的內容可知,最後決定的處理模式是依戊○○與丁○○間之對話內容:「那姚哥這樣子啦!,我4 點鐘一樣約小瓊(即鄭麗瓊)在家裡面,行不行,他有來帶曾董過來,我是覺得這樣處理啦!等語」依該內容僅言及帶庚○○過來,並未言及押庚○○過來。因此自不得以被告戊○○先前與鄭麗瓊之通話內容,即套在其與丁○○之通話內容,將所謂帶庚○○過來解釋為「押庚○○至戊○○住處逼債」。況依上開通訊監查譯文,當時庚○○是帶其兄一起去,若其係被押至被告戊○○住處,鄭麗瓊焉會說:「那個曾董他好像也叫一個他的哥哥上來,…所以等一下他也會帶他那個哥哥一起過去那邊」?因此上訴書所謂「從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戊○○與陳家尚及鄭麗瓊早已互相謀議若當日3 點半,被害人庚○○無法將票款如數軋入,即要將被害人庚○○押至戊○○住處【逼債】,庚○○當時至戊○○家裡,非出於本意」云云,係

⒊如前述,證人庚○○自承在外欠債甚多,甚多人找他,且其車亦被吊走,故自願留在被告戊○○住處並非不可能,且據證人庚○○證述係自願留在被告戊○○住處在卷。因此檢察官上訴書謂從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戊○○對於庚○○催促軋票過程亦已不斷有恐嚇語詞出現,已對庚○○造成極大壓力及恐懼,庚○○豈會在談判仍無法還債情形下,出於自願居留在被告戊○○家中,實令人難以想像云云,並不可採。且證人庚○○在外欠債甚多其甚為清楚,亦知其車被吊走。因此亦無法以被告戊○○曾對庚○○說外面其他債權人亦在找他,他家比較安全之語,即認被告戊○○係意在恐嚇庚○○,使庚○○心生害怕,而不敢離去。

⒋依上開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戊○○與甲○○之通訊監查譯文內容,雖被告戊○○要甲○○24日103 萬不要跳票,甲○○要求戊○○找庚○○自己處理,並問庚○○現在人是否在戊○○住處時,戊○○否認庚○○正在住處之事實,並一直要甲○○對票款負責,其餘之事叫甲○○自己去找庚○○等情。惟庚○○在外負債甚多,每一債權人均希望自己之債權能優先且全數受償,此係人之常情,因此尚無法以被告戊○○與甲○○之對話內容有隱匿庚○○在其住處之事實,即認被告戊○○有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庚○○確非出於己意而留宿於戊○○家中。至於甲○○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有向庚○○索討我開的支票,但他避不見面,並告訴我他被戊○○軟禁。」等語,惟庚○○欠債甚多,並躲避債權人,因此於甲○○向其索債時,將避不見面之責任推給被告戊○○,稱遭其軟禁,亦係人之常情。況庚○○於原審法院已證稱未遭被告戊○○等人妨害自由,因此自不得以證人甲○○之轉述言詞認被告戊○○有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及庚○○留宿於戊○○家非出於己意。

⒌又即令被告戊○○與陳家尚之通聯內容有A:應該是保我們2個啦!ㄜ 跟嫂子,阿福那我不要管。B:他那當然不要管他,聽說還滿多的ㄜ!A:尚伯我們要保是保我們兩個!A:那我們最清楚,那人掌握,那我這邊可以掌握他那個,大家互相來掌控嗎,那其他的甚至我們可以幫他圍吧等語。惟亦不得以此即逕認被告戊○○確實有剝奪庚○○行動自由之情形。

⒍此外,亦不得以證人庚○○於原審法院改變證詞即認其罔顧事實,並推論證人庚○○係為迴護被告等人而違反事實為證述。又雖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苗栗老家父母收入沒有很好,父母年齡已經70幾歲了,有山沒有田,對父母可以調度現金的來源管道人際關係都不知道等語,惟正因為如此,回老家探詢父母是否願意幫忙處理債務,或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幫忙解決,甚至是否考慮賣掉山產均非不可能。且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在電話中講不清楚,當面講比較清楚(原審卷二第64頁參照)。因此自無檢察官所謂只要在電話中問就可以知道,何必要到苗栗老家之情形。至於被告戊○○在庚○○苗栗老家,於庚○○父母面前雖有要庚○○喝下農藥以為恐嚇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戊○○有罪且已確定。且依庚○○在原審法院之證詞,當時其父母並無要幫其解決債務之意(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參照),因此亦無法以此即推論庚○○若非行動遭剝奪,豈會於父母遭戊○○以自己生命出言恐嚇後,棄自己父母擔心恐懼於不顧,再隨戊○○離開轉移他處而去。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等4人在96年7月下旬曾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一再將之帶往苗栗、宜蘭等處,藉此迫使被害人還款,此部分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4 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戊○○、丁○○、丙○○、乙○○等4 人上開㈠㈡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4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辛○○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剪接聯結推測之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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