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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正青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48、187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徐正青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美麗」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徐美麗」印文、署押,與如附表二編號3民事委任狀上偽造「徐美榮」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事實二部分)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美麗」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徐美麗」印文、署押,與如附表二編號3民事委任狀上偽造「徐美榮」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正青為徐美榮之弟、徐美麗之兄,緣其等之父徐風楷生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其等之伯徐風和(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歿)就家族財產簽立協議書,惟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後,就該協議之效力及履行條件、方式,徐正青與徐美榮及徐風和之繼承人間存有不同意見,徐美麗則自始不知該爭議之存在,徐正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二號七樓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梁開天律師、莫詒文律師及許良宇律師表示徐美麗欲與徐正青、徐美榮共同委託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九號之辦公室後,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一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上開一之(一)之民事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案件),徐正青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徐美榮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徐美麗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向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其辦公室後,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原經徐美榮授權刻印、然僅限於該案第一審使用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分別偽簽徐美榮、徐美麗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署押、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徐正青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前往環宇法律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律師表示徐美麗欲與徐正青、徐美榮共同委託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三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寄回環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就上開二之(一)之民事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件),徐正青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徐美榮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徐美麗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八號六樓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張靜怡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署押、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四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三)於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二之(二)之民事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徐正青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徐美榮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徐美麗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委任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四)於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上開一之(二)之民事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徐正青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徐美榮並未同意就該案續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上訴,徐美麗則自始不知該案之存在,更無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意,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八號九樓之嘉荃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張珮琦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二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六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五)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二之(四)之民事案件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審後,徐正青明知徐美榮、徐美麗均未同意就該案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進行更審之民事訴訟,竟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進行更審訴訟程序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七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六)於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上開二之(五)之民事案件宣判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徐正青不服該案之敗訴判決,明知徐美榮、徐美麗均未同意就該案與徐正青委任相同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案提起上訴云云,並於不知情之律師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蓋用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八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及嘉荃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九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八)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麗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九)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向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其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數量各如附表十一所載),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接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前往信文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莫詒文律師表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均欲委請該所律師就該協議代為撰狀向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於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律師將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民事起訴狀私文書撰擬完畢並郵寄至辦公室後,持上開偽刻之徐美麗印章一顆及上開徐美榮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具狀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徐美麗之印文一枚及盜用徐美榮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榮、徐美麗後,將該民事起訴狀私文書寄回信文法律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信文法律事務所成年員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美麗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美榮告訴及徐正材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茲就公訴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庭呈之刑事準備(三)狀所附被證七至被證十(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九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徐正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徐正青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曾委請刻印店人員刻印徐美榮、徐美麗之印章各一顆,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私文書上徐美榮、徐正青之印文均為其以該印章所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我及徐美榮、徐美麗之名義共同向徐正材等人提起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民事訴訟,是因我母親徐鐘碧在家中指示,對於家族分產作整體規劃,並指定由我負責執行,當時徐美榮、徐美麗都在場,也均同意此事,授權我處理,未提出任何異議。徐美榮、徐美麗的印章是母親指示我去刻印的,開始時我與徐美榮一起去環宇法律事務所找梁開天律師,實際主要承辦律師是莫詒文律師,徐美榮開會時也都會到場,直到她離職後才不再出席會議。後來莫詒文律師自行開設信文法律事務所後,案子就轉到信文法律事務所辦理,我是經過授權才起訴的,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且得徐美榮概括授權,提起系爭訴訟係依其母指示,又其本有權提起系爭相關訴訟,並無因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又系爭相關訴訟均係有利告訴人,是本件應無人因此受有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徐美榮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徐正青的姊姊,我父親徐風楷與我伯伯徐風和曾簽訂協議書,協議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但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徐正材等人興訟,但我父親去世後,徐正青態度很強勢,從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示要提告,我母親徐鍾碧則不管事,沒有對這些訴訟是否提起作任何規劃或指示。因為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任職,當時我曾很無奈的與徐正青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律師、莫詒文律師、許良宇律師開會討論要對徐正材提起訴訟的事,但徐美麗從未參與,她完全不知道這些事,也不曾授權我或徐正青處理這些事。我在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時,因為還在公司上班,心裡有壓力,所以我基於無奈,原則上同意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案件擔任原告,與徐正青一起向徐正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我的理解上,委任律師打訴訟應該是每個審級必須重新委任,所以一個審級結束後,必須要詢問我、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再以我的名義,請律師打官司。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離職後,就不曾再參與對徐正材等的訴訟官司,且上述二個案件一審打完後,徐正青也沒有跟我提續打二審訴訟的事,除了上述二個案件的一審外,其餘的訴訟我都沒有授權被告請律師、以我名義出具書狀,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這些文書上的「徐美榮」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不認得這顆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蓋用這些印文,更不認識張靜怡律師、李艾倫律師、鄭昱廷律師、張珮琦律師,且我從九十五年起,陸陸續續與徐正青進行訴訟時,莫詒文律師都是被告的委任律師,我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共同委任莫詒文律師對他人進行訴訟。我是到法院裁定問我是否要與徐正青一起對徐正材提起民事訴訟,我才以陳報狀、聲明狀向法院澄清,我沒有要打這些官司,並發存證信函給徐正青,請他不要再蓋用我的印文,最後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0頁),並有其民事聲明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2.證人徐美麗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徐正青的妹妹,自從七十八年返國後,我就與我爸爸徐風楷、媽媽徐鐘碧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三巷三七號家裡,但我從來不管家裡的事情,且因為我身體不好,日常生活的鎖事如吃東西、看醫生等,都是由我父母幫我處理,我父母去世後,則改由我姊姊徐美榮幫我處理。徐正青不曾幫我處理事情。我父親生前跟徐正材間的爭議我不知道,但我父親去世後,家裡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要對徐正材提起訴訟的事,我媽媽也不曾指示說要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訴訟作整體規劃,並由徐正青代表我及徐美榮提起訴訟,我沒聽過環宇法律事務所,也沒去過那,如附表所示委任狀上的律師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更沒與他們開過會。我一直都不知道徐正青曾就我父親之遺產以我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文書上的「徐美麗」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不曾授權任何人刻印、蓋用這個印章,也不曾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起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
3.證人莫詒文、許良宇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於環宇法律事務所任職時,曾承辦徐風楷家族與徐風和家族之糾紛,開始時開會有徐正青、徐美榮、徐英志及林清源到場,開會內容是討論厚生玻璃公司的整體經營權維護計畫,認知中當時徐正青、徐美榮應是受家族委託來接洽訴訟,但九十五年左右最後一次在希爾頓飯店見到徐美榮後,就不曾再與徐美榮取得聯繫。從未見過徐美麗,曾稍微向徐正青提過此問題,但徐正青說徐美麗體弱多病,所以開會時不會到場,徐正青不曾提出徐美麗的書面委託書,亦不曾明白提過徐美麗是否委任。開會時雖然沒有明白與當事人洽談依整體計畫提出的每個訴訟當事人為何,但是書狀草稿撰擬後,都會交給徐正青過目、確認,委任狀上也是由我們打好案號、案由及當事人資料,交由徐正青負責給家族的人用印再交回事務所,費用也都是向徐正青請款。莫詒文離開環宇法律事務所後,自創信文法律事務所,因為當時如附表所示之這些案件都是由莫詒文主要承辦,所以徐正青就將案件轉至信文法律事務所進行,且仍循舊例,由徐正青擔任聯繫窗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證人孔繁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五年間在環宇法律事務所任職,梁開天律師住院、莫詒文律師離職後,曾接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當時是因事務所與徐正青有長期服務關係,所以由徐正青到事務所與我開會後,我與徐正青商討委任事宜後,即由秘書將委任狀送到徐正青辦公室,由他用印後再送回事務所。我不認識徐美榮、徐美麗,沒見過他們二位,案子的細節也不曾向徐美榮、徐美麗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證人張珮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五年間在德泓法律事務所任職,附表二的案子是徐正青與我接觸的,我本來只受徐正青之委任,但開庭時法官問我說上訴人有三人,是否接受另二位上訴人即徐美榮、徐美麗之委任,我便向徐正青詢問,他說他回去問,我就給徐正青兩張委任狀,告訴他如果徐美榮、徐美麗同意,請把委任狀蓋給我,後來徐正青就把蓋好的委任狀交給我,我再請同仁將案號、當事人資料等填寫完整。本件因為是徐正青出面找我洽談,所以我認為徐正青是聯繫窗口,上訴最高法院時也是如此,我沒見過徐美榮、徐美麗,也不曾與他們接洽,所有訴訟過程我都是向徐正青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證人黃豐玢、李艾倫則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受雇律師,依指示辦理訴訟,有需要聯繫時均係與徐正青聯絡,不認識徐美榮、徐美麗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204頁正面、207頁)。
4.由證人徐美榮之證詞,可知其僅於九十四年底自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離職前,曾同意與徐正青共同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訴訟擔任原告提起訴訟,然就附表二及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案件,其均不曾同意與徐正青共同委請律師起訴或提起上訴,亦不曾授權徐正青蓋用其印文等情甚詳,而由證人徐美麗之證詞,亦可知其根本不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訴訟係以其名義提起,且其從不曾授權徐正青以其名義委請律師、刻印印章並蓋印明確,均核與證人莫詒文、許良宇證稱:徐美榮雖曾至環宇法律事務所開會,然此均係九十五年以前之事,且所有訴訟案件均係與徐正青聯繫,從未見過徐美麗;證人孔繁琦、張珮琦、黃豐玢、李艾倫亦均證稱:訴訟相關事宜均係與徐正青聯繫,從未見過徐美榮、徐美麗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均未取得徐美榮之授權即蓋用其印文,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私文書,亦均未取得徐美麗之授權刻用印章及蓋用印文甚詳。
5.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訴訟均係依其母指示、整體規劃而提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之母徐鐘碧從未過問家族訴訟,更未曾就此指示、要求徐美榮、徐美麗與徐正青共同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徐美榮、徐美麗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徐美榮、徐美麗均係成年人,其母亦無代徐美榮、徐美麗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之法律上權利,無論其母就該訴訟是否曾為任何指示,徐正青均應尊重徐美榮、徐美麗之意願,取得渠等之同意,始得以渠等之名共同提起訴訟,此為至明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6.被告另以:徐美榮曾參與會議、到庭旁聽,顯見其對於提起訴訟並無反對之意云云置辯,惟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對該判決是否上訴、欲委任何律師進行訴訟,亦均係一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徐美榮、徐美麗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徐美榮曾參與訴訟前之律師會議,即遽謂已取得以徐美榮名義提出全部訴訟之概括授權。查徐美榮既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離職前,參與會議、授權被告就附表一、三之訴訟以其名義提出,其授權顯然不及於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十二之訴訟,是被告所辯,亦僅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二所載、佯稱已得徐美榮、徐美麗之授權,而以其等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並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如附表所示徐美榮署名、盜用徐美榮印文、與偽造各如附表所示徐美麗署押及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法院行使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徐美麗」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徐美榮、徐美麗簽名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洪淑惠分別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近似,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事實二所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同一案件同一審級內,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就不同案件、不同審級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3、4、如附表三編號3、4、如附表四編號1、5、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此部分分別與事實一之(一)、事實一之(二)、事實二之(一)、事實二之(二)、事實二之(九)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事實欄㈡及理由欄貳㈢業已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珮琦律師於附表二編號 3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徐美榮」之署名一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頁),惟原判決主文欄卻未諭知沒收上開偽造「徐美榮」之署名一枚,理由欄貳㈧亦漏未說明附表二編號 3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徐美榮」之署名一枚是否應予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自為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美榮為姊弟關係,另與徐美麗則為兄妹關係,其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徐美榮、被害人徐美麗之授權,竟漠視徐美榮、徐美麗之意願,多次冒用其等名義,委請律師,與其共同提起訴訟,其行可議,所為非是,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全然未表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所為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徐美麗」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徐美麗」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徐美榮」簽名一枚,亦為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依法沒收之。
五、駁回其餘部分上訴(即事實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明確,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授權,竟漠視徐美榮、徐美麗之意願,一再冒用其等名義,委請律師,與其共同提起訴訟,其行可議,且犯後迄今仍砌詞飾卸,全然未表悔悟之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之(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就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偽造之「徐美麗」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與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徐美麗」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之犯行造成本案審理時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原審僅就各該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至三月,量刑過輕,且僅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實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辯以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且得徐美榮概括授權,又其本有權提起系爭相關訴訟,並無因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又系爭相關訴訟均係有利告訴人,是本件應無人因此受有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明確,已如前述,雖其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因被告所提系爭相關訴訟均係有利告訴人二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弟姊妹之關係,故原審已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雖均屬低度量刑,然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併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部分),與事實二㈠至㈩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處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其中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正青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徐美榮之印章,並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再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徐美榮」之署押,並持向本院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榮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徐正青的姊姊,我父親徐風楷與我伯伯徐風和曾簽訂協議書,協議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但他生前曾向我們表示,為了家族和平,希望盡量不要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徐正材等人興訟,但我父親去世後,徐正青態度很強勢,從九十三年起就一再表示要提告,因為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前還在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任職,當時我曾很無奈的與徐正青到環宇法律事務所,和梁開天律師、莫詒文律師、許良宇律師開會討論要對徐正材提起訴訟的事,且原則上同意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案件擔任原告,與徐正青一起向徐正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上揭證詞,堪認其確曾同意徐正青以其名義,共同委請律師提起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無訛,是被告雖有刻印其印章及蓋印其印文,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向原審法院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均應認已得徐美榮之授權,而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尚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3年7 月21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3年7 月21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本案起訴後,同│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法院於95年3月1│ │ │ │ │ │ │ │法院 │訴字第999號 │日以93年度重訴│ │ │ │ │ │ │ │ │民事卷一第5 │字第999 號民事│ │ │ │ │ │ │ │ │頁背面 │ │ ├──┼─────┼───────┼────┼─────┼──────┼───┼──────┤判決徐正青、徐│ │ 2 │民事撤回部│93年8 月9 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3年8 月9 日│ 同上 │同法院93年度│美榮、徐美麗敗│ │ │分訴訟暨陳│某日 │ │印文壹枚 │ │ │重訴字第999 │訴,嗣徐正青冒│ │ │報狀 │ │ │ │ │ │號民事卷一第│以徐正青、徐美│ │ │ │ │ │ │ │ │15頁 │榮、徐美麗之名│ ├──┼─────┼───────┼────┼─────┼──────┼───┼──────┤義共同提起上訴│ │ 3 │民事委任狀│93年9 月16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3年9 月16日│ 同上 │同法院93年度│,案件繫屬臺灣│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 │重訴字第999 │高等法院後案號│ │ │ │ │ │ │ │ │號民事卷一第│為95年度上字第│ │ │ │ │ │ │ │ │42頁 │377 號(即下附│ │ │ │ │ │ │ │ │ │表三部份)。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聲明上│95年3 月24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5年3 月24日│透過本│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 │ │訴狀 │某日 │ │印文壹枚(│ │院轉呈│95年度上字第│等法院於95年7 │ │ │ │ │ │上另有盜用│ │臺灣高│377 號民事卷│月25日以95年度│ │ │ │ │ │之「徐美榮│ │等法院│第8 頁 │上字第377 號民│ │ │ │ │ │」印文壹枚│ │ │ │事判決徐正青、│ │ │ │ │ │) │ │ │ │徐美榮、徐美麗│ ├──┼─────┼───────┼────┼─────┼──────┼───┼──────┤之上訴駁回,嗣│ │ 2 │民事委任狀│95年5 月29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5年5 月29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徐正青冒以徐正│ │ │(以徐美榮│某日 │ │印文壹枚(│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青、徐美榮、徐│ │ │、徐正青、│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377 號民事卷│美麗之名義共同│ │ │徐美麗名義│ │ │之「徐美榮│ │ │第43頁 │提起上訴,案件│ │ │共同委任莫│ │ │」印文壹枚│ │ │ │繫屬最高法院後│ │ │詒文律師之│ │ │) │ │ │ │案號為96年度臺│ │ │委任狀) │ │ │ │ │ │ │上字第635號( │ │ │ │ │ │ │ │ │ │即下附表六部分│ ├──┼─────┼───────┼────┼─────┼──────┼───┼──────┤)。 │ │ 3 │民事委任狀│95年6 月7 日前│委任人欄│「徐美榮」│95年6 月7 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 │ │ │(以徐美榮│某日 │ │簽名壹枚(│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 │ │名義委任張│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377 號民事卷│ │ │ │珮琦律師之│ │ │之「徐美榮│ │ │第90頁反面 │ │ │ │委任狀)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4 │民事委任狀│95年6 月7 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5年6 月7 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 │ │ │(以徐美麗│某日 │ │簽名、印文│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 │ │名義委任張│ │ │各壹枚 │ │民事庭│377 號民事卷│ │ │ │珮琦律師之│ │ │ │ │ │第91頁反面 │ │ │ │委任狀)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4年7 月14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4年7 月14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本案起訴後,同│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法院於96年6月8│ │ │ │ │ │ │ │法院 │字第3903號民│日以94年度訴字│ │ │ │ │ │ │ │ │事卷一第6頁 │ │ ├──┼─────┼───────┼────┼─────┼──────┼───┼──────┤第3903號民事判│ │ 2 │民事委任狀│94年9 月26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4年9 月26日│同上 │同法院94年度│決徐正青、徐美│ │ │(以徐正青│某日 │ │印文壹枚 │ │ │訴字第3903號│榮、徐美麗部份│ │ │、徐美榮、│ │ │ │ │ │民事卷(一)第│勝訴,嗣徐正青│ │ │徐美麗名義│ │ │ │ │ │87頁 │冒以徐正青、徐│ │ │共同委任莫│ │ │ │ │ │ │美榮、徐美麗之│ │ │詒文律師、│ │ │ │ │ │ │名義共同提起上│ │ │許良宇律師│ │ │ │ │ │ │訴,案件繫屬臺│ │ │、楊嘉文律│ │ │ │ │ │ │灣高等法院後案│ │ │師之委任狀│ │ │ │ │ │ │號為96年度重上│ │ │) │ │ │ │ │ │ │字第391號(即 │ ├──┼─────┼───────┼────┼─────┼──────┼───┼──────┤下附表四部分)│ │ 3 │民事委任狀│95年8 月29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5年8 月29日│ 同上 │同法院94年度│。 │ │ │(以徐正青│某日 │ │印文壹枚 │ │ │訴字第3903號│ │ │ │、徐美榮、│ │ │ │ │ │民事卷(二)第│ │ │ │徐美麗名義│ │ │ │ │ │178 頁 │ │ │ │共同委任孔│ │ │ │ │ │ │ │ │ │繁琦律師、│ │ │ │ │ │ │ │ │ │黃豐玢律師│ │ │ │ │ │ │ │ │ │之委任狀)│ │ │ │ │ │ │ │ ├──┼─────┼───────┼────┼─────┼──────┼───┼──────┤ │ │ 4 │民事委任狀│95年11月28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5年11月28日│同上 │同法院94年度│ │ │ │(以徐正青│某日 │ │印文壹枚 │ │ │訴字第3903號│ │ │ │、徐美榮、│ │ │ │ │ │民事卷三第73│ │ │ │徐美麗名義│ │ │ │ │ │頁 │ │ │ │共同委任顏│ │ │ │ │ │ │ │ │ │維助律師之│ │ │ │ │ │ │ │ │ │委任狀)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聲明上│96年7 月3 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6年7 月3 日│透過本│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 │ │訴狀 │某日 │ │印文壹枚(│ │院轉呈│96年度重上字│等法院於97年6 │ │ │ │ │ │上另有盜用│ │臺灣高│第391 號民事│月24日以96年度│ │ │ │ │ │之「徐美榮│ │等法院│卷一第27頁 │重上字第391 號│ │ │ │ │ │」印文壹枚│ │ │ │民事判決徐正青│ │ │ │ │ │) │ │ │ │、徐美榮、徐美│ ├──┼─────┼───────┼────┼─────┼──────┼───┼──────┤麗敗訴,嗣徐正│ │ 2 │民事答辯狀│96年8 月22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6年8 月2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青冒以徐正青、│ │ │ │某日 │ │印文壹枚(│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徐美榮、徐美麗│ │ │ │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第391 號民事│之名義共同提起│ │ │ │ │ │之「徐美榮│ │ │卷一第201 頁│上訴,案件繫屬│ │ │ │ │ │」印文壹枚│ │ │ │最高法院後案號│ │ │ │ │ │) │ │ │ │為97年度臺上字│ ├──┼─────┼───────┼────┼─────┼──────┼───┼──────┤第2595號(即下│ │ 3 │民事上訴理│96年8 月22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6年8 月2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附表五部分)。│ │ │由狀 │某日 │ │印文壹枚(│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 │ │ │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第391 號民事│ │ │ │ │ │ │之「徐美榮│ │ │卷一第218 頁│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4 │民事委任狀│96年11月12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6年11月12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 │ │ │ │某日 │ │印文壹枚(│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 │ │ │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第391 號民事│ │ │ │ │ │ │之「徐美榮│ │ │卷一第255 頁│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5 │民事陳報解│97年1 月30日前│上訴人即│「徐美麗」│97年1 月31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 │ │ │除委任狀(│某日 │陳報人欄│印文壹枚(│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 │ │ │以徐正青、│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第391 號民事│ │ │ │徐美榮、徐│ │ │之「徐美榮│ │ │卷二第3 頁 │ │ │ │美麗名義共│ │ │」印文壹枚│ │ │ │ │ │ │同陳報解除│ │ │) │ │ │ │ │ │ │委任張靜怡│ │ │ │ │ │ │ │ │ │律師之陳報│ │ │ │ │ │ │ │ │ │狀)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委任狀│97年7 月21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7年7 月21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7年│本案嗣經最高法│ │ │ │某日 │ │印文壹枚(│ │灣高等│度臺上字第25│院於97年12月11│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轉│95號民事卷第│日以97年度臺上│ │ │ │ │ │之「徐美榮│ │呈最高│103 頁 │字第2595號民事│ │ │ │ │ │」印文壹枚│ │法院 │ │判決廢棄原判決│ │ │ │ │ │) │ │ │ │,發回臺灣高等│ │ │ │ │ │ │ │ │ │法院更審,案件│ │ │ │ │ │ │ │ │ │繫屬臺灣高等法│ │ │ │ │ │ │ │ │ │院後案號為98年│ │ │ │ │ │ │ │ │ │度重上更(一)字第│ │ │ │ │ │ │ │ │ │4號 │ └──┴─────┴───────┴────┴─────┴──────┴───┴──────┴───────┘ 附表六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聲明上│95年8 月22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5年8 月22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6年│本案嗣經最高法│ │ │訴狀 │某日 │ │印文壹枚(│ │灣高等│度臺上字第63│院於96年3 月29│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轉│5 號民事卷第│日以96年度臺上│ │ │ │ │ │之「徐美榮│ │呈最高│14頁 │字第635 號民事│ │ │ │ │ │」印文壹枚│ │法院 │ │判決廢棄原判決│ │ │ │ │ │) │ │ │ │,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案件│ │ 2 │民事委任狀│95年8 月22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5年8 月22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6年│繫屬臺灣高等法│ │ │ │某日 │ │印文各壹枚│ │灣高等│度臺上字第63│院後案號為96年│ │ │ │ │ │(上另有盜│ │法院轉│5 號民事卷第│度上更(一)字第│ │ │ │ │ │之「徐美榮│ │呈最高│76頁 │68號(即下附表│ │ │ │ │ │」印文壹枚│ │法院 │ │七部分) │ │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委任狀│96年5 月2 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6年5 月7 日│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本案嗣經臺灣高│ │ │ │某日 │ │印文壹枚(│ │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等法院於97年10│ │ │ │ │ │上另有盜用│ │民事庭│字第68號民事│月7 日以96年度│ │ │ │ │ │之「徐美榮│ │ │卷第24頁 │上更一字第68號│ │ │ │ │ │」印文壹枚│ │ │ │民事判決駁回徐│ │ │ │ │ │) │ │ │ │正青、徐美榮、│ │ │ │ │ │ │ │ │ │徐美麗之上訴,│ │ │ │ │ │ │ │ │ │嗣徐正青冒以徐│ │ │ │ │ │ │ │ │ │正青、徐美榮、│ │ │ │ │ │ │ │ │ │徐美麗之名義共│ │ │ │ │ │ │ │ │ │同提起上訴,案│ │ │ │ │ │ │ │ │ │件繫屬最高法院│ │ │ │ │ │ │ │ │ │後案號為98年度│ │ │ │ │ │ │ │ │ │臺上字第369 號│ │ │ │ │ │ │ │ │ │(即下附表八部│ │ │ │ │ │ │ │ │ │分)。 │ └──┴─────┴───────┴────┴─────┴──────┴───┴──────┴───────┘ 附表八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聲明上│97年11月4 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7年11月4 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8年│本案嗣經最高法│ │ │訴狀 │某日 │ │印文壹枚(│ │灣高等│度臺上字第36│院於98年3 月5 │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轉│9 號民事卷第│日以98年度臺上│ │ │ │ │ │之「徐美榮│ │呈最高│19頁 │字第369 號民事│ │ │ │ │ │」印文壹枚│ │法院 │ │判決廢棄原判決│ │ │ │ │ │) │ │ │ │,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案件│ │ 2 │民事委任狀│97年11月24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7年11月24日│透過臺│最高法院98年│繫屬臺灣高等法│ │ │ │某日 │ │印文壹枚(│ │灣高等│度臺上字第36│院後案號為98年│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轉│9 號民事卷第│度上更二字第34│ │ │ │ │ │之「徐美榮│ │呈最高│131 頁 │號。 │ │ │ │ │ │」印文壹枚│ │法院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7年6 月23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7年6 月23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本案嗣經原法院│ │ │ │某日 │ │印文壹枚(│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改依通常程序審│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 │調字第426號 │理(案號:97年│ │ │ │ │ │之「徐美榮│ │ │民事卷第5頁 │度審訴字第316 │ │ │ │ │ │」印文壹枚│ │ │ │號),嗣經原法│ │ │ │ │ │) │ │ │ │院以97年度補字│ ├──┼─────┼───────┼────┼─────┼──────┼───┼──────┤第77 8號裁定補│ │ 2 │民事委任狀│97年7 月18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7年7 月18日│ 同上 │同上法院97年│繳裁判費,徐正│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度北調字第42│青逾期未繳納,│ │ │ │ │ │上另有盜用│ │ │6 號民事卷第│經同法院於97年│ │ │ │ │ │之「徐美榮│ │ │34 頁 │10 月20日以97 │ │ │ │ │ │」印文壹枚│ │ │ │年度審訴字第31│ │ │ │ │ │) │ │ │ │6號裁定駁回其 │ │ │ │ │ │ │ │ │ │訴。 │ └──┴─────┴───────┴────┴─────┴──────┴───┴──────┴───────┘ 附表十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7年6 月9 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7年6 月9 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嗣徐美榮、徐美│ │ │ │某日 │ │印文壹枚(│ │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麗於98年2 月6 │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 │字第4637號民│日具狀表示未與│ │ │ │ │ │之「徐美榮│ │ │事卷第16頁 │徐正青共同委任│ │ │ │ │ │」印文壹枚│ │ │ │律師提起本案民│ │ │ │ │ │) │ │ │ │事訴訟。原法院│ ├──┼─────┼───────┼────┼─────┼──────┼───┼──────┤宣判後,徐正青│ │ 2 │民事委任狀│97年7 月25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7年7 月25日│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不服提起上訴,│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法院97年度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 │上另有盜用│ │ │字第4637號民│於98年12月17日│ │ │ │ │ │之「徐美榮│ │ │事卷第133頁 │以98年度重上字│ │ │ │ │ │」印文壹枚│ │ │ │第478號廢棄原 │ │ │ │ │ │) │ │ │ │判決,發回原法│ │ │ │ │ │ │ │ │ │院更審。 │ └──┴─────┴───────┴────┴─────┴──────┴───┴──────┴───────┘ 附表十一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7年10月15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7年6 月9 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本案嗣經同法院│ │ │ │某日 │ │印文壹枚(│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改依通常程序審│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 │調字第676號 │理(案號:98年│ │ │ │ │ │之「徐美榮│ │ │民事卷第6頁 │度審訴字第1443│ │ │ │ │ │」印文壹枚│ │ │ │號。 │ │ │ │ │ │) │ │ │ │ │ ├──┼─────┼───────┼────┼─────┼──────┼───┼──────┤ │ │ 2 │民事委任狀│97年11月19日前│委任人欄│「徐美麗」│97年11月19日│同上 │同上法院97年│ │ │ │ │某日 │ │印文壹枚(│ │ │度北調字第67│ │ │ │ │ │ │上另有盜用│ │ │6 號民事卷第│ │ │ │ │ │ │之「徐美榮│ │ │22頁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行使時間 │持之行│ 出 處 │ 備 註 │ │ │ │ │ │ │ │使對象│ │ │ │ │ │ │ │ │ │ │ │ │ ├──┼─────┼───────┼────┼─────┼──────┼───┼──────┼───────┤ │ 1 │民事起訴狀│97年10月29日前│具狀人欄│「徐美麗」│97年10月29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本案嗣經原法院│ │ │ │某日 │ │印文壹枚(│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改依通常程序審│ │ │ │ │ │上另有盜用│ │法院 │調字第727號 │理(案號:98年│ │ │ │ │ │之「徐美榮│ │ │民事卷第6頁 │度審重訴字第73│ │ │ │ │ │」印文壹枚│ │ │ │6 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