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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傑雄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耀駿
被告
江鎮偉
被告
江偉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張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傑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案件,於91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偉誠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江鎮偉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均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任職期間,江偉誠、江鎮偉及張傑雄因與賴有智共同開設賭場,因為賴有智與江偉誠、江鎮偉及張傑雄發生債務糾紛,江偉誠、江鎮偉、張傑雄、張碩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先推由江偉誠駕駛車牌號碼為L7 - 1191號自用小客車,江鎮偉駕駛車牌號碼Z5-297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竹東/芎林交流道(即合稱為竹林交流道)下之址設新竹縣芎林鄉之酈園汽車賓館,江偉誠、江鎮偉至該賓館,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本係躲避債務糾紛故而投宿賓館,經該賓館員工通知將為警登門臨檢,疑事將有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63-PN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酈園汽車賓館之際,即遭江偉誠、江鎮偉、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阿種」等之成年男子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6輛攔阻,由綽號「小峰」、「阿源」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將賴有智自駕駛座拉下,由綽號「小峰」之人將賴有智押往後座中間入座,改由綽號「阿源」之人駕駛,驅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途中復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改乘由劉耀駿駕駛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抵達前址即將賴有智、黃曼筑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另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傑雄抵達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張傑雄等人將賴有智、黃曼筑兩人隔離,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賴有智,致賴有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瘀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另毆打黃曼筑,致黃曼筑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傑雄等人傷害犯行業據賴有智、黃曼筑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毆畢由張傑雄出面要求賴有智須為渠等賭債及賭場參股股份負責,命賴有智配合以苦肉計之方式套招演戲取得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之擔保,賴有智斯時已受私行拘禁,插翅難飛,復受毆打,只得應允,張傑雄等人復要求黃曼筑撥打電話與張雪華,要求黃曼筑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並約張雪華會面時間與地點。嗣同日下午2時許,由張碩傑、劉耀駿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桃園縣龍潭鄉○○路517巷10號之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住處,張碩傑等要求賴有智簽立本票,另由張雪華背書擔保,賴有智另在旁苦苦哀求,不知情之黃曼筑亦為賴有智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張雪華不允,僵持許久,張碩傑、劉耀駿即欲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他處,為張雪華力阻後張碩傑、劉耀駿始未將黃曼筑帶離,未幾張碩傑等復將賴有智押返張雪華住處,命賴有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7紙,另由黃曼筑背書其後,待賴有智及黃曼筑簽發本票並背書其後畢,嗣同日晚上8時許,劉耀駿、張碩傑又將賴有智押往當舖欲將賴有智所有之車輛典當,末將賴有智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40巷4號之吳培元住處,與張傑雄、江偉誠及江鎮偉等人會合,連絡賴有智之債務人前來辦理賴有智之債權讓與事宜,直至翌日(27)凌晨2時許,始讓賴有智離去。

二、案經賴有智、黃曼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本件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警詢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張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51號、96年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指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之指認,於審判中既經交互詰問程序,可信性和真實性既已受嚴格檢驗,是於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於偵查中檢警固須遵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法定程序,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之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亦得例外單獨指認。查證人賴有智與江偉誠、江鎮偉共同參股賭場並因此發生債務糾紛,業據證人賴有智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江偉誠亦於警詢時坦認其有與賴有智參股賭場,其前往賭場大多與賴有智聊天,其有見過一次江鎮偉去賭場找賴有智聊天(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 頁),被告江鎮偉原於警詢時否認認識賴有智,嗣坦承於95 年1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茶行經過老闆認識賴有智,當時張傑雄在場(偵查卷第57頁),是綜合證人賴有智與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所述情狀,證人賴有智係與江偉誠、江鎮偉熟識之人,為可認定。次查,證人林獻能與被告江偉誠原係相識之人、證人黃雲龍於事發之際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與江鎮偉具有相當之熟識,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從而,證人賴有智、林獻能、黃雲龍無誤認被告江偉誠、江鎮偉之虞,渠等於偵查中分別依憑酈園汽車賓館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事發之際攝得之人為被告江偉誠、江鎮偉,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渠等所認之可信性、真實性嚴格檢驗之;另證人張雪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亦於原審審理時經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綜合於95年8月26日下午證人張雪華所指被告劉耀駿就債務糾紛解決之事,與證人張雪華交談甚久(相關證據詳如下述),足資認定證人張雪華確能對其所指被告劉耀駿觀察明白,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證人所為指證於法並無不符,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偉誠、江鎮偉、張傑雄、劉耀駿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江偉誠辯稱:我之前有借賴有智140萬元,因為張傑雄說賴有智要找我債務協商,我有去竹林交流道附近,但沒有去汽車旅館,我也沒遇見任何人等語。被告江鎮偉辯稱:因為張傑雄到我家按對講機,說江偉誠要去查案但可能人手不足,要我過去支援,我因此有去竹林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但沒有遇到任何人等語。被告張傑雄辯稱:我沒有去儷園汽車旅館,而是去竹林交流道與賴有智他們會合,因為賴有智要還錢,我事先有聯絡賴有智,商討如何演戲騙他丈母娘的錢,我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打賴有智是為了演戲,黃曼筑的傷是賴有智自己打的,從吳培元家出來後,張碩傑還有陪賴有智協同房仲業者胡秀賢,一起到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4號5樓我的房子那去看屋,胡秀賢可以證明賴有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被告劉耀駿辯稱:我只是陪張碩傑一起去,張傑雄有打賴有智,黃曼筑的傷是黃曼筑自己打的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有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傑雄、桃園縣刑警大隊警員江鎮偉、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江偉誠共同開設賭場,江偉誠在我們賭場賭輸錢,以支票抵押200萬元及積欠債務98萬元,江偉誠要求我負責他的債務但我不肯,江鎮偉也有積欠我們賭場30萬元,另外我則是欠張傑雄75萬元,於95年8月26日凌晨1、2時許,我與我太太黃曼筑投宿新竹縣竹東鎮酈園汽車賓館,約5時20分許,櫃檯通知臨檢,我認為不對勁,與黃曼筑駕駛我的車牌號碼3463-PN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遭江鎮偉、江偉誠、張碩傑、劉耀駿還有些沒看過的人將我們攔下,他們共開約7部車子,其中江鎮偉開的是車牌號碼××-2797號白色BMW、江偉誠開的是××-1171或1179號銀色豐田、張碩傑開的是××-3339銀色BMW、劉耀駿開的是××-5691銀色裕隆、阿鈞開的是××-5588黑色BMW、小鄒開的是××-5426銀色賓士,由「小峰」、「阿源」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持球棒從車上拉下後,由「小峰」還有另一人將我押到我車子後座中間坐,由「阿源」開我車子,黃曼筑則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他們要我換坐到劉耀駿黑色三菱車子,我一樣是遭「小峰」還有另一人夾在後座中間坐,我的車子被「阿源」開走,黃曼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開到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黃曼筑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兩間房間房號分別為121、122號房,張傑雄、張碩傑等人毆打我,劉耀駿則是抓著我,他們叫我脫掉褲子並趴在地上,拿磚塊和椅子打我,又說要開槍射死我,江鎮偉、江偉誠向我說些不好聽的話,江偉誠有要我跟我丈母娘張雪華借錢,他們兩人向其他人交代事情離開後,張傑雄、張碩傑、劉耀駿恐嚇我,要我跟我丈母娘張雪華要錢,並扣留我車上物品,期間張傑雄與江偉誠還有用電話聯繫,下午2時許,張傑雄叫張碩傑、劉耀駿帶我與黃曼筑,開我的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517巷10號我太太黃曼筑娘家,要我簽本票,並要求我岳母擔保,本票是劉耀駿去買的,他們說本票簽一簽不然會更難看,我就簽了本票17張250萬元,各為面額15萬元16張、面額10萬元1張,晚上7時許,張碩傑、劉耀駿再帶我前往龍潭當舖與平鎮市○○路國泰當舖,準備典當我車牌號碼3462-PN之自用小客車,未果又帶我到平鎮市○○街44巷4號復旦國小對面巷子的吳培元家,張傑雄、江偉誠當時已經在那等我,江鎮偉後來才到,由張碩傑、劉耀駿將我簽的本票交給張傑雄,他們聯絡我的債務人到吳培元家,要求我債權讓與張傑雄、江偉誠,警告我不得報警並辦妥,27日凌晨才將我放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第8頁至第25頁;原審卷卷一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80頁至第185頁),是依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得以認定其因與張傑雄、江鎮偉、江偉誠三人因開設賭場與金錢往來發生債務糾紛,是遭被告張傑雄、江鎮偉、江偉誠夥同張碩傑、劉耀駿私行拘禁後受毆、受迫簽發本票並承諾移轉債權之事實。

㈡次據證人黃曼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丈夫賴有智、張傑雄、江鎮偉、江偉誠有賭場參股,張傑雄要拿回投資本金,但內場本金都被江偉誠輸掉,江偉誠有拿別人支票向賴有智換現金約170萬元,還向賴有智借內場本金約100萬元,因內場本金100萬元是張傑雄的,因此江偉誠要賴有智幫忙還錢,但賴有智無錢故不願意,江偉誠就打電話約賴有智出來,但賴有智也擔心江偉誠對他不利,因此避不見面。於95年8月26日凌晨2、3時許,我與賴有智投宿新竹縣竹東鎮酈園汽車賓館,約5時許,櫃檯打電話通知我們10分鐘後將有警察前來臨檢,10分鐘後,我們看到有警車閃燈,開到酈園汽車賓館後又離開,我們就下樓開車離開,但遭4、5部小客車攔下,不讓我們離開,隨即車上4、5個年輕人就將我們押往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我記得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丈夫賴有智坐中間,由其中一人開我們的車子,後來中途他們將我們換上另一部黑色之自用小客車,開到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賓館,張傑雄有毆打我丈夫賴有智,我阻擋他們結果被帶到另一個房間,我後來又被帶回同一房間,張傑雄問我話,不滿意就用磚頭打我手、腳、膝蓋,張傑雄的用意是要逼賴有智簽本票,還要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要她當保證人,但我媽媽張雪華不答應,我們在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時對方有1名小弟搜查我們車輛,把我婆婆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帶走。後來張傑雄叫張碩傑、劉耀駿把我與賴有智押回桃園縣龍潭鄉○○路我娘家,他們要我媽媽當保證人,我媽媽還是沒有不答應,他們就要將我們兩人帶走,是因為我媽媽說你們憑什麼把我女兒帶走,而且賴有智簽了本票,由我當保證人,他們才將我留下,將賴有智帶走,直到27日凌晨,賴有智才遭釋放,27日中午江偉誠還一直打電話給賴有智要他去桃園泡茶,因為我朋友哥哥在瑞芳分局服務,16時許我們到瑞芳分局報案等語(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核其所述賴有智與江偉誠、張傑雄間之債務糾紛、當日其與賴有智原投宿酈園汽車賓館,接獲旅館通知將有臨檢故而退房離去為人攔阻剝奪行動自由,途中換乘黑色小客車,隨後其與賴有智遭押往溫馨庭園汽車賓館私行拘禁,更遭傷害並命簽發本票,嗣後其與賴有智且遭押返娘家住處,為被告張碩傑、劉耀駿二人出言恐嚇後,由賴有智簽發本票,另由其背書擔保,其始得釋放,另於27日凌晨賴有智得釋放返家等情,經對比勾稽其與賴有智二人分別敘述之事發細節,幾近相合,參以渠等所述前開情狀係於事發後翌(28)日凌晨旋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陳述之際距事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極為清晰,係出於特別可信之情況。參照於99年3月10日對於被告等涉犯傷害犯嫌,業據告訴人賴有智、黃曼筑撤回告訴,另對於被告等涉犯之妨害自由犯嫌,亦據告訴人賴有智、黃曼筑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卷一第268頁),且賴有智、黃曼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由是足見賴有智、黃曼筑對被告等並未抱持惡意或敵性態度,益見渠等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毫無虛辭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渠等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詞,可信性極高,顯為真正。

㈢再據證人即酈園汽車賓館員工蔡一民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26日,我當時於酈園汽車賓館擔任櫃台工作,凌晨2時許,賴有智、黃曼筑夫妻前來酈園汽車賓館投宿在205號房,約4時30分許,有一較瘦穿著便衣自稱警察之男子到櫃檯出示證件,說要會同當地派出所臨檢205號房,並說明該房客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來另一名較胖穿著便衣亦自稱警察之男子亮出紅色刑警證,我因此通知205號房房客準備接受臨檢,10餘分鐘後因警方並無動作,該房客感覺奇怪便駕車離去,我們公司主任范揚城有到外面查看,聽他說外面兩旁及後面有約6輛車輛,其中有1輛跑車與BMW較為特別,我任職酈園汽車賓館期間遇到臨檢次數不到5次,這次臨檢情形和他次都不一樣,正常警察臨檢都是說他們要臨檢,看房客資料比較多、不會說要到房客房間去看、沒有指定特定房客,這次臨檢是直接說房客有帶槍,還是指定特定房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66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41 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得以佐證9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賴有智、黃曼筑投宿酈園汽車賓館205號,於4時30分許為警以205號房房客持槍,將協同轄區派出所警員臨檢為由請櫃檯人員蔡一民之通知賴有智、黃曼筑臨檢事,酈園汽車賓館旁並有約6台小客車,嗣賴有智、黃曼筑認警尚未登門,即行驅車離去之事實不虛,核證人證人蔡一民於事發後28日即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距離事發之時既近,所為證述當極為貼近真實。復據證人范揚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間,我在酈園汽車旅館上班,26日,櫃台人員蔡一民告訴我有警員要查房,我問蔡一民有沒有出示證件,蔡一民說有,還說警員說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查房,我們旅館基於職責會通知該房房客,我因為早上會在旅館附近巡視,走出去看,看到外面好幾輛車在那,差不多有4至6輛車,我印象中有兩部車滿好的,有的停在四線道,有兩台分別是BMW與賓士停在我們旅館進出口,這兩部車是名車、好車又看起來滿新的,但因為那些車停在汽車旅館範圍之外,所以我不方便前去詢問等語(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核其所述與證人蔡一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言不謀而合,參以證人蔡一民、范揚城任職於酈園汽車賓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等人、證人賴有智、黃曼筑等有何等故舊恩怨,自無故為誣陷被告等人於罪,或附和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證詞之必要,依渠等所述情事細節,亦與證人賴有智、黃曼筑所述在酈園汽車賓館遭被告江鎮偉、江偉誠將以臨檢為名騙門引出,甫行離去後即遭在酈園汽車賓館外埋伏守候之6輛小客車攔停並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幾近相同,足見渠等所言俱屬實在,由是益證證人賴有智、黃曼筑所指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情屬實。

㈣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獻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辦警員,95年8月27日賴有智來投訴,我們先問筆錄後,賴有智不知道地點但知道路程,我們與賴有智前往現場,我們幾個就去新竹芎林與橫山的汽車旅館。在芎林的汽車旅館,我們有訪查當時值班人員,還有看錄影,第一次只有看畫面,但因為工程師不在沒有調取,所以隔天才派人把畫面翻拷,看畫面時賴有智有對監視器畫面指認,我、黃雲龍與蔡一民也都有看監視器畫面,畫面沒有聲音,有一個人進去再出來,又有人進去再出來,那兩個人是進到櫃檯的小窗口,跟櫃檯人員說話,蔡一民指認那兩個人是江鎮偉及江偉誠,蔡一民的指證江偉誠、江鎮偉是依據口卡及錄影畫面,江偉誠我自己也認識,江偉誠是刑警大隊警員,雖然我不是很熟,但我認識,我自己可以認得出江偉誠來,我自己看畫面認為與江偉誠很相似。錄影帶、光碟有移交到地檢署,但移交到地檢署的錄影帶我確定沒有我們當天看到的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雲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是承辦本案承辦警員,當初賴有智他們前往瑞芳分局報案,因為牽涉到我們兩名員警,本案因此轉介由我們接辦,我們有協同賴有智前往酈園汽車賓館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次我們只有調閱,沒有拷貝,我後來還有就監視器畫面詢問張傑富。監視器畫面中江鎮偉、江偉誠出現在該賓館櫃台,與賓館員工交談,之後賴有智離開賓館,賴有智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江鎮偉、江偉誠,櫃台員工蔡一民也有指認江鎮偉、江偉誠,蔡一民的指認是依據監視器畫面還有林獻能也有帶資料過去讓蔡一民比對。我當時就是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因此我認識江鎮偉,監視器畫面第一個出現的人,根據我對江鎮偉的熟識度,我可以認出那個人就是江鎮偉。另外江偉誠我認識但不熟,因此我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判斷江偉誠,但那個畫面,熟識江偉誠的人可以認出他,所以賴有智也指認是他等語(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之錄影與光碟攝錄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雖具無與案情相關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卷存之監視器畫面或因保管不當,與案發後證人賴有智、蔡一民、林獻能、黃雲龍所觀看暨相關警詢筆錄所載之酈園汽車賓館監視器畫面,雖有不合,然依證人林獻能、黃雲龍所述,足以證明承辦警員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酈園汽車賓館,調取案發之監視器資料,當場播放經證人賴有智指認畫面之人分係江偉誠、江鎮偉,另證人林獻能、黃雲龍亦分別指證畫面內之人分係江偉誠及江鎮偉無誤。以證人林獻能與被告江偉誠原係相識之人,及證人黃雲龍時任中壢分局駐區督察員與被告江鎮偉亦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江偉誠、江鎮偉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情事為真,復得以佐證證人蔡一民及賴有智所述不虛。

㈤且據證人即黃曼筑母親張雪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26日,我女兒黃曼筑與她丈夫賴有智到我家,住址是龍潭鄉○○路517巷10號,那是我媽媽家,我當時住在這裡,有兩個人押著黃曼筑、賴有智到這裡找我。黃曼筑早上8、9點多就電話過來說因為賴有智的事,賴有智談好要簽給別人250萬元本票,請我幫忙背書,後來11、12點一通也是講這樣,我沒有答應,中午12點多又一通,黃曼筑說她們要回來了,和我約在我媽媽家。我回去我媽媽家後,就有兩個人開著賴有智的車,押著黃曼筑、賴有智過來,黃曼筑手、腳打到受傷,我問黃曼筑怎麼打的,黃曼筑說是磚塊,現場還有我70歲的媽媽。那兩個人因賴有智、黃曼筑沒有錢,就來找我,用臺語說解決解決,要我寫本票250萬元給他們,我問他們為什麼把黃曼筑打成這樣,他們推說是別人打的,黃曼筑也拜託我簽,說之後再還我錢,我不想簽,那兩個人要我背書,我也不想背書,大家就僵持在那。中間我要跟黃曼筑到外面談話,因為在裡面我不方便問黃曼筑事情,那兩個人就很緊張問我幹麼,不想要讓我們出去,我說要和我女兒說話,到門外對方還跑出來看,我問黃曼筑為什麼不去報警,黃曼筑說不能報警,因為對方恐嚇,報警的話對方會來家裡開槍。後來7、8點,那兩個人要帶黃曼筑、賴有智走,我說賭博的事也是賴有智的事,要帶走的也是賴有智,這和我女兒無關,為什麼要帶黃曼筑,因為我阻止,他們兩人只有帶賴有智走,後來他們又回來拿本票要求賴有智簽,由黃曼筑背書,我還是沒有背書,金額就是250萬元。我曾經聽黃曼筑說,知道賴有智和警察還有個跑路的合股開賭場,結果警察輸太多要賴有智背,賴有智不想背就跑給警察追,黃曼筑、賴有智被對方找到還被押到汽車旅館,他們兩人被分開,被打,被要求簽本票,他們不想簽等語(偵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中一人為劉耀駿等語(原審卷第9頁),依其所述張碩傑、劉耀駿駕駛賴有智所有之車輛,將賴有智、黃曼筑押至其住處而命賴有智簽發本票,另由黃曼筑背書,復賴有智更遭押往他處之經過之事實,就事發細節前後證述歷3年有餘,並無重大出入,核與證人賴有智、黃曼筑所述亦屬大致相同,足見係有相當之可信性,得以佐證證人賴有智、黃曼筑所指情節為實。

㈥又事發後於95年8月29日賴有智、黃曼筑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賴有智經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淤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黃曼筑則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又據被告江偉誠於95 年8月26日上午4時17分至6時16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酈園汽車賓館、於同日上午8時27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被告劉耀駿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至7時32分持用之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酈園汽車賓館、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至8時11分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至6時49分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桃園縣龍潭鄉○○路517巷10號之張雪華住處之事實,分別有被告江偉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劉耀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相關人員電話匯整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7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亦得以佐證賴有智、黃曼筑受毆成傷及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范揚城、張雪華所述目擊被告等人之事非空穴來風,係有相當依據。

㈦此外,據被告江偉誠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與賴有智參股賭場,我投資140萬元用現金拿給賴有智,我在中壢的賭場大約輸了90幾萬,我去賭場大多是找賴有智聊天,我也有在賭場看過江鎮偉找賴有智聊天一次,95年8月26日我開的車是豐田,有開車到去竹林交流道附近,後來他們告訴去橫山,我就將車開到橫山,後來我就回桃園休息,當天晚上我有去吳培元家,賴有智也在等語(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審訴卷第80頁),是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與賴有智有參股賭場,前在賭場賭博後輸90餘萬元,於95年8 月26日並前往竹林交流道、新竹縣橫山鄉,復於桃園縣平鎮市吳培元住處與賴有智會面之事;據被告江鎮偉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我有到酈園汽車賓館,當時是因為張傑雄到我住處按電鈴通知我,說江偉誠要我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查緝毒品案件,毒販駕駛車輛為3463-PN號,我就駕駛車牌號碼Z5-2979號BMW自用小客車前往酈園汽車賓館,到了酈園汽車賓館不見江偉誠,我就前往櫃台詢問是否車牌號碼3463-PN號自用小客車投宿,櫃檯人員問我什麼事情並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出示證件(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審訴卷第80頁),得以證明其於95 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BMW自用小客車前往酈園汽車賓館,詢問車牌號碼3463-PN號之車主賴有智投宿情況並向櫃檯人員出示證件之事;據被告張傑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8月26日我有叫我弟聯絡江偉誠,還有到江鎮偉家按門鈴,連絡他們到竹東交流道,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我有拿小石頭打賴有智,也有打黃曼筑,但打的很輕等語(偵字卷第88頁;原審審訴卷第58頁;原審卷卷二第48頁背面),得以證明其居中聯繫江鎮偉、江偉誠前往竹東交流道下,並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賴有智之事;據被告張碩傑、劉耀駿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8月26日我們有開車前往竹林交流道下,然後前往溫馨庭園汽車賓館,有看到張傑雄打賴有智,下午1時許我們與賴有智、黃曼筑及賴有智的岳母商討債務,後來再與賴有智前往3家當舖要將賴有智車子典當,又前往吳培元家等語(偵查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審訴卷第58 頁),得以證明渠等去時前往竹林交流道後,協同賴有智、黃曼筑前往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張傑雄有毆打賴有智,復在張雪華住處與張雪華等商討債務糾紛處理,及前往當舖暨吳培元住處之事,是綜合前開被告等供述,足以證明證人賴有智、黃曼筑、蔡一民、范揚城、張雪華所述於前開時地目擊被告等人,賴有智與被告江偉誠等有債務糾紛,賴有智、黃曼筑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受毆成傷,復遭張碩傑、劉耀駿押返張雪華住處之事,均屬實在。

㈧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與被告等有何嫌隙仇怨,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均為實在,被告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就被告張傑雄、劉耀駿辯稱事先即與賴有智、黃曼筑談好套招演戲,因此毆打賴有智、黃曼筑之部分辯解,雖據證人賴有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確有與張傑雄等人談好套招演戲,看張雪華會不會拿錢出來等語,然此節據證人賴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演戲是我、張傑雄知道而已,張碩傑、劉耀駿不知道我們要演苦肉計,江鎮偉、江偉誠應該也不知道,演戲是我們去張雪華家前,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約定,黃曼筑被帶到隔壁房後,他們扯了很多,最後說到龍潭找我丈母娘張雪華,說要演戲,目的就是要我跟丈母娘張雪華借錢,看張雪華會不會拿錢來,我們說好後,他們才叫黃曼筑進來,要求黃曼筑打電話回去跟張雪華借錢,黃曼筑因為不知道約定內容,所以他們對黃曼筑拉拉扯扯,黃曼筑還當作是真的。我警詢時還有偵查中沒有說演戲這一段,現在才說,並不是附和張傑雄他們,而是因為那時候事情剛發生,心情上、情緒上都有差。演戲的事我太太並不知道,因為黃曼筑知道的話,她就沒有辦法跟張雪華開口。說要演戲,也是在我被打之後約定的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是依證人賴有智所述,得以證明其承諾被告張傑雄套招演戲要求張雪華提供擔保之事,無非係因斯時其已受私行拘禁,插翅難飛所致,且係受張傑雄等人毆打後始被迫為套招演戲之承諾,是其承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益彰顯其受被告張傑雄之命當場祇得出此承諾,求由張雪華出面提供擔保,以解決此次債務糾紛脫身,意思自主受迫甚巨至明。且依其述得以證明被告張傑雄明知黃曼筑不知賴有智與渠等約定之事,仍於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黃曼筑及命黃曼筑撥打電話予張雪華提供擔保,張碩傑、劉耀駿亦承命將黃曼筑押返張雪華住處命張雪華、黃曼筑簽發本票或在其後背書而下手繼續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暨強制犯行無誤。參以證人黃曼筑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肯認:到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後,賴有智和我就被人分開,我因為阻擋對方就被拉到隔壁房間,後來我與賴有智被人押回家簽本票,簽本票是一件很不好的回憶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8頁與該頁背面),足見渠等受私行拘禁復簽發本票並背書其後均非出於一己之意願無誤,且其與賴有智係遭人隔離,賴有智所述黃曼筑不知被告張傑雄要求賴有智配合套招演戲之事,應屬實在。

㈡次參對於黃曼筑所受傷害係遭何人毆打,被告張傑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黃曼筑自己打自己(原審審訴卷第58頁);被告劉耀駿則供稱係賴有智打的(原審審訴卷第58頁),所述情狀已見不一,是否可信實係可疑,至被告張傑雄於原審審理時又坦認係其所為,其僅有輕輕打黃曼筑(原審卷第47頁),由是以觀,苟被告張傑雄毆打黃曼筑有徵得黃曼筑之同意,既無涉及不法,被告等於訊問中直言即可,何須遮遮掩掩、隱藏黃曼筑受毆之實情,辯稱黃曼筑所受傷害係黃曼筑或賴有智自行為之?再被告張傑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於95年8月25日下午4、5時許,賴有智有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約在當天晚上見面,晚上10、11時許,賴有智又打電話約我在竹東交流道下涵洞見面,要我26日上午3時在該地等他,賴有智提議要以演戲之方式騙他出錢幫他還債,這通電話就有提到要演戲云云(偵字卷第87頁;原審卷卷二第49頁背面)。然查,證人黃曼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們是在躲債嗎?)沒有」、「(不然為什麼不回家而要到酈園?)那時候賴有智跟江偉誠之間錢的事情」、「(你們到酈園投宿那天,原本是去哪裡?)朋友家,朋友家在龍潭」、「(照講你朋友家在龍潭,離開之後應該是回中壢的住處比較近,為何會到竹東的酈園?)就想說去睡汽車旅館」、「(為什麼不回家?)有時我們沒有回家」、「(除了躲人躲到不敢回家外,還有其他理由嗎?)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不是很愉快,我們才會住在外面」、「(從進酈園之後,到你們離開為止,這段期間賴有智有用電話跟別人聯繫嗎?)好像沒有,太久了,我不清楚」、「(進酈園後你跟賴有智都在一起嗎?)對」、「(他有背著你拿電話到浴室去偷打嗎?)沒有」、「(請再想一想,在酈園期間,賴有智有沒有用電話跟別人聯絡過?)沒有」、「(從你龍潭朋友家出來後,是賴有智決定要到竹東來的嗎?)對,應該是」、「(從龍潭朋友家出來後,直到酈園為止,有沒有印象賴有智曾經用電話跟別人聯繫約在竹東見面?)沒有」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是依其述,其與賴有智夫妻二人因賴有智對外債務糾紛,遂於95年8月25日、26日未返回住處,而前往朋友住處逗留隨後前往酈園汽車賓館投宿,期間賴有智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與他人聯絡約定會面地點,再據賴有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顯示於95年8月25日下午4、5時及晚間10、11時許,亦無如被告張傑雄辯稱之賴有智撥打其手機之記錄,是綜上情狀,足見被告張傑雄等所辯事先約明套招演戲乙節非實。參諸被告張傑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到竹林交流道找賴有智,當時我哥哥張傑雄通緝,為防賴有智搞鬼,張傑雄叫我先去跟賴有智碰面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8頁),是被告張傑雄擔心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賴有智設計陷害,遂請被告張傑富與賴有智碰面,顯與賴有智間彼此因債務糾紛,缺乏互信,賴有智、黃曼筑為躲避被告等甚未返家而前往友人住處並投宿汽車賓館,亦已如前述,值此情況,豈有賴有智事前同意受毆,被告張傑雄與其就套招演戲情節約定妥當之可能?參見被告張傑雄經原審以節質之,辯稱:「(既然你是要跟他配合演戲,看看能不能跟賴有智岳母騙到錢還你的債,你為何通知江偉誠、江鎮偉?)那時候我通緝,我怕他用警察抓我」、「(可是江偉誠和江鎮偉也是警察,你不怕他們抓你?)所以在竹東交流道我跟江偉誠和江鎮偉沒有見到面」、「(你不是親自到江鎮偉他家按對講機嗎?)是,那時候是他【江鎮偉】太太應的」、「(你怕賴有智用警察抓你,跟你通知今天在庭的兩名警察江偉誠、江鎮偉有何關係?)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他已經欠我錢這麼久怎麼會來找我,而且我知道賴有智有在吸毒,我叫江鎮偉去抓」、「(如果照你的說法,很明顯你根本不相信賴有智有誠意要還你錢、並請你配合他演戲,你不相信他的說詞,你也打定主意找江鎮偉、江偉誠去抓他,你為何還要去?)我想他沒有能力還我錢,找我一定有陰謀,而且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你有沒有通知江偉誠或江鎮偉說賴有智人不在那邊,不要去那邊抓了,以免破壞你和賴有智要演的戲?)我有通知江鎮偉去,但我沒有跟江鎮偉說不要去抓,我有打給江偉誠說賴有智出現,但沒有說賴有智不在那邊,不要去抓」等語(原審卷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張傑雄於事發當時既不相信賴有智將主動還錢,又豈有事先徵得賴有智之配合,約明套招演戲之可能?且被告張傑雄親赴江鎮偉住處請江鎮偉出面查緝賴有智,賴有智果真因此涉毒品案件,極有可能鋃鐺入獄、人身受束,更無套招演戲之能力,臨此情狀,被告張傑雄與賴有智約定演戲之事將因之破局,然被告張傑雄似對此全未慮及,依其所稱亦未提醒被告江鎮偉勿將賴有智逮捕,以免妨害其與賴有智套招演戲之約定,直將彼等約定視之無物,顯然其所稱事先即已徵得賴有智之配合,約定套招演戲之事,為其臨頌杜撰之詞,並非實在。

㈢再證人賴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曼筑被帶到隔壁房後,他們扯了很多,最後說到龍潭找我丈母娘張雪華,江偉誠要我去跟張雪華借錢,我被要求寫本票、借條、去找張雪華借錢,其他被告站的站、坐的坐,在那邊聊天,我不能自由使用我的電話聯絡,我的0000000000手機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被他們沒收關機,後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吳培元家才還我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10頁),足見賴有智自酈園汽車賓館受被告等私行拘禁起,即已無從自由使用其所持用之手機,使用電話係遭被告等密集監控,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更係遭告等沒收、保管,通聯記錄所顯示於95年8月26日下午3時21分至8時5分之通話之事,應係他人持用賴有智之手機撥打電話所致,或係賴有智經人監控撥打電話無誤,純以前開手機通聯記錄不足證明使用手機之真實原因,不足反證賴有智之自由未受限制,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免責情事。

㈣復證人胡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傑雄有請我陪同客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14號5樓張傑雄的房屋看屋,委託我賣很久沒有賣出去,張傑雄打電話說有人想租,因為張傑雄委託我們賣,鑰匙放在我們公司,我就去開門給他要承租的人看房子,當天有我、要承租的人、張傑雄的朋友共三人,要承租的人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我不能確認要承租的人的姓名,我也不能確認另一位張傑雄的朋友是誰,承租人當天是自己騎車過去的,當日日期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傑雄所帶看屋的那位朋友應是在庭的賴有智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證人賴有智於本院審理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行動不自由,整個心理壓力就很大,他們走去那裡我都要跟著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亦可顯見證人賴有智縱使有隨被告張傑雄及證人胡智賢前往看屋,然因賴有智當時已長時間受到被告行動拘束,且賴有智太太黃曼筑並未與賴有智共同前往看屋,賴有智證稱伊心理壓力很大,他們走到那裡我都要跟著走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胡智賢證稱當時要承租的人行動沒有受到限制,應只是從外觀觀之,並不能以此為證人賴有智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之認定。

㈤又被告江偉誠、江鎮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江鎮偉原於95年8月28日警詢時否認認識賴有智(偵查卷第52頁),於95年8月29日警詢始坦承於95年1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茶行經過老闆介紹認識賴有智,當時張傑雄在場(偵查卷第57頁),另被告江偉誠原於95年8月28日警詢時坦認有與賴有智參股賭場,亦曾前往賭場賭博,於賭場大多找賴有智聊天,有投資賭場140萬元,今年在中壢市賭場賭輸90萬元等語(偵查卷卷第45頁),然於95年9月8日辯稱其未投資賭場,係借給賴有智140萬元,其僅前往中壢市新民夜市○○○路賭場各賭1次,在中壢市新民夜市賭場賭贏90萬元,在中美路賭場沒有輸贏(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渠等所述前後從不認識賴有智變為有認識,從參股賭場140萬元變為借貸賴有智個人140萬元,從輸90萬元變為贏90萬元,均見嚴重矛盾,更見其中有意藉以遮掩與賴有智之往來關係與債務糾紛之方式,隱匿渠等妨害自由之真正動機。況渠等於98年8月26日上午前往酈園汽車賓館之事,亦據證人賴有智、林獻能、黃雲龍指證詳確如前,是渠等所辯情詞可信性不高,不值採信,益見證人賴有智等所述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情詞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尚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傑雄、江偉誠、江鎮偉、劉耀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攔阻賴有智、黃曼筑將賴有智押往後座,復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他車乘坐,在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毆打賴有智、黃曼筑,並命賴有智將持用之手機交出,又在張雪華住處命賴有智簽發本票另由黃曼筑背書其後等強暴舉動,壓制告訴人賴有智、黃曼筑之自主決定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此等強制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然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際,分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業據渠等供述詳確,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等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核渠等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是與前開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前開罪名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張傑雄、江鎮偉、江偉誠、劉耀駿四人與共同被告張碩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及「阿種」及另兩名在酈園汽車賓館附近持球棒將賴有智自駕駛車輛駕駛座拉下之人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傑雄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江鎮偉、江偉誠、張傑雄、劉耀駿等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法條,並審酌被告張傑雄等人犯後辯詞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仍矢口否認,圖以此法力抗到底、飾卸其責,未見絲毫悔意,被告張傑雄、江偉誠、江鎮偉與賴有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之,另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本應依法執行職務,竟而利用其員警身分之便,假以臨檢為名將賴有智、黃曼筑騙門引出,被告張傑雄亦主導整起犯罪歷程,賴有智、黃曼筑賢受渠等犯行所迫不惟人身受束、身體連帶受有損害,賴有智、黃曼筑復依命簽發本票金額達250萬元之大額及背書其後,顯見意思自主遭受渠等妨害甚鉅,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亦未賠償分文,兼衡賴有智、黃曼筑對於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被告張傑雄、江偉誠、江鎮偉及劉耀駿於本件犯罪歷程所扮演之角色暨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江鎮偉、江偉誠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張傑雄有期徒刑十月,劉耀駿有期徒刑七月,以昭炯戒。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兼衡被告均係在職而有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詳確,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是繼而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傑雄、劉耀駿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應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而有刑法第134條之適用,然如前所述被告江鎮偉、江偉誠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等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核渠等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富與張傑雄、江偉誠、江鎮偉、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阿種」及「小鄒」等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江偉誠駕駛車牌號碼為L7- 1191號自用小客車,江鎮偉則駕駛車牌號碼Z5-2979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賴有智、黃曼筑投宿之酈園汽車賓館,先由江偉誠、江鎮偉至該賓館,利用警員職務之便,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要求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2 人投宿房間,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經通知臨檢欲駕車離開之際,即遭張傑雄等人所駕駛之5 、6 輛自用小客車攔阻,並由張傑富及綽號「小峰」、「阿源」之人強行押賴有智、黃曼筑上車至溫馨庭院汽車賓館房內內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並由張傑雄等人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賴有智、黃曼筑,致賴有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淤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黃曼筑則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同日下午2 時許,由劉耀俊、張碩傑2 人將賴有智、黃曼筑2 人帶離前開溫馨庭院汽車賓館,前往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住處,要求賴有智簽立本票並由黃曼筑背書其後,待賴有智簽立本票畢,劉耀俊、張碩傑2 人再將賴有智帶往吳培元住處,與張傑雄、江偉誠及江鎮偉等人會合,直至翌日(27)凌晨2 時許,始讓賴有智離去,因認被告張傑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有智於警詢時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張傑富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我哥哥張傑雄因案通緝,怕賴有智設計,叫我先與賴有智碰面,我只到竹林交流道與賴有智碰面,覺得沒什麼問題,後來我哥哥過來處理,我就跟我哥哥換車,我的手機因此留在車上,我就回家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賴有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酈園汽車賓館遭押上車,被告張傑富在場(偵查卷第16頁),且據被告張傑富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竹林交流道下與賴有智碰面之情事,然據證人賴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攔下後,我的車換對方開,我坐在我的車上,我兩邊都有人,我被攔下時張傑富不在場,是車子經過交流道,張傑富將車窗搖下來跟我打招呼,張傑富除了在交流道跟我打招呼外,我沒有再看到張傑富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與該頁背面、第108頁),是據證人賴有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95年8月26日其與張傑富唯一一次碰面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在竹林交流道下,張傑富係向其打招呼,此外,尚查無被告張傑富客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舉,次被告張傑富所持用手機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於上午6時36分至下午2時18分包括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雖有被告張傑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相關人員電話匯整表在卷,然據被告張傑富供稱其與張傑雄交換車輛後手機即遺留原車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其持用手機轉由被告張傑雄或他人持之聯絡,極有可能,尚不足以卷附之通聯紀錄為被告張傑富行蹤之確實認定,另據被告張傑富供稱其當日係接到張傑雄電話,說賴有智要還錢,因張傑雄當時遭通緝,擔心賴有智搞鬼,故要求其與賴有智先行碰面等情,雖張傑雄有要求張傑富先與賴有智碰面,然依此等約定內容,實尚查無何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傑富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張傑富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傑富犯罪,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張傑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傑富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張傑富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僅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尚無從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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