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0、8408、8670、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贓物案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癸○○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丁○○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奪他人財物時被記下車號致遭警查獲,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辛○○、乙○○、壬○○、辰○○、庚○○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
三、丁○○復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子○○(起訴書誤載為張遠祝,應予更正)、陳妍琪、丑○○、己○○、丙○○、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因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0日下午尋獲,經警採集車內煙灰缸遺留之可疑煙蒂3支,送驗結果與丁○○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於98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鄰○○路○段39巷7號2樓將丁○○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癸○○於98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街106號郵局前,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7U—0328號自用小客車路邊臨停、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卯○○於郵局提款、車上無人之際,竊取並駕駛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用;另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與武陵路交岔口,見萊爾富便利超商斜對面有一開放式車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置於上開所竊之車牌號碼7U—0328號自用小客車上長約15公分之梅花套筒1支(俗稱六角扳手),竊取寅○○之母林桂霞所有,由寅○○使用之車牌號碼2H—53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起訴書誤載為2H-0328,應予更正),得手後,旋於附近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7U—032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車牌號碼7U—0328號之車牌2面則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溪橋下。
五、癸○○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7U—032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2H—5378號車牌2面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7、8時許,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2H—537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湖口鄉○○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紅燈行向管制期間,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通過該路口,適有田家祥騎乘車牌號碼192—DKW號重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依照左轉號誌欲左轉沿河街時,突遭癸○○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田家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癸○○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因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心生畏懼而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新竹市○○路317巷83弄66號旁俗稱「溪底」之空地後,再撥打行動電話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國瑋,要求陳國瑋前往該處搭載其離開。嗣經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駕駛沈文展報警處理,迨於98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尋獲卯○○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該車右前座玻璃上採集可疑指紋4枚,經送驗結果與陳國瑋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乃借提陳國瑋,釐清案情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98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將癸○○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惟田家祥雖經路人沈文展即時報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經數日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
六、案經被害人陳妍琪、田家祥之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癸○○等2人所犯竊盜、搶奪、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60號卷第5至10、101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6至10、28、70、71、90至93、104至107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5至10、88至92、96至102、127、128頁,偵字第8670號卷第9至17、85至91、112、113頁,原審卷第30至33、45至47、53至68頁、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乙○○、壬○○、辰○○、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60號卷第11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14至15、2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2至15頁、36、26-1、109-1至110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244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98年10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3728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辛○○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8360號卷第28至41、51至54-1、57至61頁);編號2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0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3728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8408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36至40頁,第51頁);編號3部分,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裕新汽車新竹廠維修明細表、遭竊自小客車照片23幀、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244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見偵字第8408號卷第45至46、111至124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41至43頁);編號4部分,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遭竊現場採證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遭竊地點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48、52、59至61頁);編號5部分,有採證照片4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49、50、53、62、62-1、62-2頁)等附卷為憑。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自行或與被告癸○○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陳妍琪、丑○○、己○○、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60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6、17、21至25、27、28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16至19、21-1、29、29-1、30、91、92頁),並經證人李建財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90至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98年10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37287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1237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244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小客WL-7160涉嫌搶奪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相片4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8360號卷第17、43至48、51、52、54、54-1、55、56、62、63頁,偵字第8372號卷第41至43頁);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陳妍琪指認被告丁○○、癸○○、另案被告李政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口卡片(見偵字第8408號卷第30至32頁);編號3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30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26429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0277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10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3728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8408號卷第37至44頁,第50至52頁);編號4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建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嫌疑人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54至58頁,聲拘字第129號卷第2、6、13頁);編號5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408號卷第29頁);編號6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遭搶奪時地監視錄影機之作案車輛翻拍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98年11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4007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驗書、採證照片12幀(見偵字第8372號卷第63至66、86、95-1至102-1頁)等在卷可稽。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癸○○竊取卯○○之機車,寅○○之母林桂霞所有,由寅○○使用之車牌號碼2H—53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7U—032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之事實,業據證人卯○○、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70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守鼎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7U-0328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2H-5378號汽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7U-0328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2H-5378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小客2H-5378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及指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2H-5378號自小客車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當庭繪製之六角扳手圖(見他字第2311號卷第2頁,偵字第8670號卷第23、47、48、50至55、76至79頁,相字第66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致田家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逃逸,田家祥數日後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瑋、甲○○、沈文展、陳柏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670號卷第18至22、34至37、110至112頁,相字第668號卷第30、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小客2H-5378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及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60112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1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竹北分局車禍組鑑識採證通報單、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協尋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守鼎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田家祥車禍意外死亡肇事車輛照片、證人陳國瑋指認被告癸○○之口卡片(見偵字第8670號卷第50至55、56-1、57至62、64至72、104至108頁,相字第668號卷第15、16、23至28、34至39頁)等存卷可查,被害人田家祥因本件車禍致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癸○○肇事致田家祥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按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紅燈行向管制路口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見相字第668號卷第15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癸○○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末查,被害人田家祥因本件車禍致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等在卷為憑(見相字第668號卷第10、11-1、29、32、40至42-1、69至76頁),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田家祥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搶奪等犯行,被告癸○○竊盜、搶奪、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癸○○所為,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癸○○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579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事實欄五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癸○○等2人,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等2人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丁○○故意再犯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被告癸○○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癸○○,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僅因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丁○○竊取被害人車輛後,復駕駛贓車隨機尋找被害人下手行搶,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丁○○自98年5月間起,即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車內之財物,甫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供參,足見其惡性非輕,況其尚有多件竊盜、搶奪案仍為警偵辦中,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建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丁○○固有犯罪之習慣而認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然其既已因前案受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前述,前揭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可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已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爰不重複宣告之;另被告癸○○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搭乘共同被告丁○○駕駛之贓車,並在共同被告丁○○下車搶奪被害人財物時擔任把風的工作,實值非難,又於假釋期滿後,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起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又為逃避查緝,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另駕駛贓車行經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超速闖紅燈肇事撞擊被害人田家祥,明知被害人田家祥遭撞擊倒地受傷後,竟未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幸因目擊民眾記下車號後報警送醫,嗣後循線查獲,被害人亦因被告癸○○之肇事行為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被害人等亦領回部分遭竊或遭搶之物品,彌補些許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告癸○○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癸○○所攜帶用以竊取上開車牌之梅花套筒係被害人卯○○所有,自無沒收之必要。公訴人認認被告丁○○所犯上揭犯行原審量處刑應執行刑過輕,被告癸○○所犯另涉有遺棄致死罪嫌,原審對其論以肇事逃逸罪,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如事實欄五所犯,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及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癸○○於98年1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被害人田家祥發生車禍,即由路人沈文展即時報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有證人沈文展之警詢時證稱:其當場聽到撞擊聲,見肇事車輛逃逸,即立刻打119電話報警,並說有人員受傷請派救護車等語明確(相字第668號卷第8頁),被害人田家祥經即時送醫於晚間9時38分經醫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2頁),被害人田家祥經數日急救後,仍因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致死之原因顯係上開車禍所致,其已經即時救治仍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癸○○肇事逃逸之遺棄行為自非致被害人田家祥死亡之原因,核與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指,尚無理由,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且被告癸○○與被害人田家祥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公訴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 │號│ │ │ │告刑 │ ├─┼───┼───┼──────────┼──────┤ │1 │98年6 │辛○○│丁○○在臺中縣潭子鄉│丁○○竊盜,│ │ │月2日 │ │崇德路5段570號旁,以│累犯,處有期│ │ │凌晨5 │ │自備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徒刑陸月。 │ │ │時許 │ │插入車門鑰匙孔搖晃開│(刑法第320 │ │ │ │ │啟後再插入電門鎖發動│條第1項) │ │ │ │ │車子而竊取車牌號碼SR│ │ │ │ │ │—1396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手以供代步,嗣於98年│ │ │ │ │ │6月9日凌晨5時許,因 │ │ │ │ │ │汽油耗盡,而丟棄在新│ │ │ │ │ │竹縣竹北市○○○街 │ │ │ │ │ │346號前。 │ │ ├─┼───┼───┼──────────┼──────┤ │2 │98年6 │乙○○│丁○○在苗栗縣銅鑼鄉│丁○○竊盜,│ │ │月20日│ │福興村21鄰平陽路42巷│累犯,處有期│ │ │上午6 │ │15之10號前,以自備之│徒刑陸月。 │ │ │時許 │ │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車│(刑法第320 │ │ │ │ │牌號碼LR—5176號自用│條第1項) │ │ │ │ │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 │ │ │ │ │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 │ │ │ │ │ │中央路309巷內尋獲。 │ │ ├─┼───┼───┼──────────┼──────┤ │3 │98年6 │壬○○│丁○○在新竹市北區東│丁○○竊盜,│ │ │月23日│ │大路2段193號前,以如│累犯,處有期│ │ │晚上8 │ │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 │徒刑陸月。 │ │ │時許 │ │車牌號碼W2—7092號自│(刑法第320 │ │ │ │ │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8│條第1項) │ │ │ │ │年6月24日上午6時24分│ │ │ │ │ │許,丟棄在台中市健行│ │ │ │ │ │路766巷私人停車格。 │ │ ├─┼───┼───┼──────────┼──────┤ │4 │98年10│辰○○│丁○○在新竹市東區學│丁○○竊盜,│ │ │月14日│ │府路441巷15號前,以 │累犯,處有期│ │ │凌晨5 │ │如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 │徒刑伍月。 │ │ │時許 │ │取車牌號碼W3—8930號│(刑法第320 │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後│條第1項) │ │ │ │ │於不詳時間,丟棄在台│ │ │ │ │ │中縣后里鄉○○路100 │ │ │ │ │ │巷1弄口。 │ │ ├─┼───┼───┼──────────┼──────┤ │5 │98年10│庚○○│丁○○在新竹市東區光│丁○○竊盜,│ │ │月19日│ │華二街72巷35之2號前 │累犯,處有期│ │ │上午7 │ │,以如編號1所示之方 │徒刑伍月。 │ │ │時許 │ │法竊取車牌號碼R4—75│(刑法第320 │ │ │ │ │6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條第1項) │ │ │ │ │,嗣於同日某不詳時間│ │ │ │ │ │,丟棄在新竹市○○路│ │ │ │ │ │130 號前。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 │號│ │ │ │告刑 │ ├─┼───┼───┼──────────┼──────┤ │1 │98年6 │子○○│丁○○駕駛其竊得之車│丁○○犯搶奪│ │ │月9日 │ │牌號碼WL—7160號自用│罪,累犯,處│ │ │中午12│ │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有期徒刑玖月│ │ │時許 │ │光華街78巷1號前,趁 │。(刑法第32│ │ │ │ │子○○步行、不及防備│5 條第1項) │ │ │ │ │之際,徒手搶奪張遠祝│ │ │ │ │ │背在外側之咖啡色肩背│ │ │ │ │ │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 │下同)1千元、駕照、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 │ │ │、提款卡與信用卡各2 │ │ │ │ │ │張。 │ │ ├─┼───┼───┼──────────┼──────┤ │2 │98年6 │陳妍琪│丁○○駕駛其竊得如附│丁○○共同犯│ │ │月24日│ │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 │搶奪罪,累犯│ │ │凌晨3 │ │號碼W2—7092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 │客車,途中換由不知情│拾月。 │ │ │許 │ │之癸○○駕駛,行經新│癸○○共同犯│ │ │ │ │竹市○區○○路54號CA│搶奪罪,處有│ │ │ │ │FE-8咖啡廳,推由杜金│期徒刑柒月。│ │ │ │ │燦下車行搶,癸○○則│(刑法第325 │ │ │ │ │於10公尺前在車上把風│條第1項) │ │ │ │ │與接應,丁○○趁陳妍│ │ │ │ │ │琪坐在咖啡廳飲用飲料│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 │ │ │ │奪陳妍琪置放在桌子上│ │ │ │ │ │之皮包,內有身分證、│ │ │ │ │ │健保卡、現金1,000 多│ │ │ │ │ │元、太平洋百貨公司禮│ │ │ │ │ │券1,000元、手機2支、│ │ │ │ │ │鑰匙1串、汽機車行照 │ │ │ │ │ │及駕照(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2之犯罪地點/ │ │ │ │ │ │方式/損失財物欄誤載 │ │ │ │ │ │為現金44,000元;大遠│ │ │ │ │ │百禮券500元,抵用券 │ │ │ │ │ │6,000元、手機、信用 │ │ │ │ │ │卡),得手後跑回車上│ │ │ │ │ │,由癸○○駕駛上開車│ │ │ │ │ │輛緊急逃離現場。 │ │ ├─┼───┼───┼──────────┼──────┤ │3 │98年6 │丑○○│丁○○駕駛其竊得如附│丁○○犯搶奪│ │ │月28日│ │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 │罪,累犯,處│ │ │下午3 │ │號碼W2—7092號自用小│有期徒刑捌月│ │ │時25分│ │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刑法第32│ │ │許 │ │南大路180巷內之新竹 │5 條第1項) │ │ │ │ │市政府停車場,趁劉筱│ │ │ │ │ │萍步行、未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其背在右肩│ │ │ │ │ │膀上之黑格子側背帆布│ │ │ │ │ │包,內有現金5,000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車駕照、行照、提款卡│ │ │ │ │ │各1張、信用卡5張、手│ │ │ │ │ │機2支(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3之犯罪地點/方│ │ │ │ │ │式/損失財物欄誤載為 │ │ │ │ │ │信用卡1張、手機1支)│ │ │ │ │ │及存摺私章1枚,得手 │ │ │ │ │ │後駕車逃離現場。 │ │ ├─┼───┼───┼──────────┼──────┤ │4 │98年10│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丁○○犯搶奪│ │ │月10日│ │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罪,累犯,處│ │ │凌晨0 │ │行經新竹市○區○○路│有期徒刑柒月│ │ │時50分│ │1段與民族路口前,趁 │。(刑法第32│ │ │許 │ │己○○騎乘機車暫停在│5條第1項) │ │ │ │ │其左側停等紅綠燈不及│ │ │ │ │ │防備之際,開窗徒手搶│ │ │ │ │ │奪其側背在右肩之深咖│ │ │ │ │ │啡色背包(內有現金4,│ │ │ │ │ │500元、汽機車駕照、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 │ │ │、信用卡3 張、提款卡│ │ │ │ │ │1張及手機1支),得手│ │ │ │ │ │後駕車逃離現場。 │ │ ├─┼───┼───┼──────────┼──────┤ │5 │98年10│丙○○│丁○○駕駛車牌號碼W3│丁○○犯搶奪│ │ │月14日│ │—8930號自用小客車,│罪,累犯,處│ │ │上午11│ │行經新竹市東區福德里│有期徒刑捌月│ │ │時30分│ │勝利路147號前,趁吳 │。(刑法第32│ │ │許 │ │碧真不注意之際,徒手│5條第1項) │ │ │ │ │搶奪丙○○所有之綠色│ │ │ │ │ │手作斜布包,內有現金│ │ │ │ │ │4萬4,000元、大遠百禮│ │ │ │ │ │券500元、抵用卷6,000│ │ │ │ │ │元、銀灰色NOKIA牌手 │ │ │ │ │ │機1支、信用卡、提款 │ │ │ │ │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 │ │ │ │1張(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5之犯罪地點/方式│ │ │ │ │ │/損失財物欄漏載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各1張),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 │ │ │ │ │離現場。 │ │ ├─┼───┼───┼──────────┼──────┤ │6 │98年10│戊○○│丁○○駕駛其竊得之車│丁○○犯搶奪│ │ │月20日│ │牌號碼6277—VY號自用│罪,累犯,處│ │ │上午11│ │小客車(竊盜部分由檢│有期徒刑柒月│ │ │時20分│ │察官另行偵辦),行經│。(刑法第32│ │ │許 │ │新竹市○區○○路10巷│5 條第1項) │ │ │ │ │3號前,趁戊○○不注 │ │ │ │ │ │意之際,徒手搶奪其背│ │ │ │ │ │在右肩之黑色肩背包(│ │ │ │ │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 │ │ │ │ │卡3 張、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游舜良汽機│ │ │ │ │ │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 │ │ │ │張、信用卡1張、現金 │ │ │ │ │ │4,000 元、手機1支及 │ │ │ │ │ │皮夾1個),得手後駕 │ │ │ │ │ │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