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UNIPAH
- 選任辯護人
- 周漢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UNIPAH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UNIPAH於民國96年3月9日起,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2巷16弄13號3樓李芳玫之住處,受僱於李芳玫,擔任當時罹患糖尿病且中風、意識型態為人、時、地混淆之李吳千金(李芳玫之母)之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UNIPAH於96年8月2日,欲將李吳千金抱起時,理應注意李吳千金年紀已大且長年臥病在床,骨幹無力支撐身體重量,竟疏未注意扶持,致李吳千金摔倒,受有左股骨幹外傷性骨折之傷害。
(二)又其應注意照護長年臥病在床之李吳千金,應具備足夠之體力及注意力,竟疏於注意,於97年1月1日前,在雇主李芳玫未允許其休假之情況下,私下與其配偶JAHID(業經
此懷有身孕,而無足夠體力替李吳千金洗澡、翻身及復健,其於懷孕後,復未將其懷孕,已無足夠體力及注意力勝任此看護工作之事告知雇主李芳玫,俾雇主李芳玫得以補救及從旁協助,致李吳千金因未受妥適照護而受有右足跟、臀部、背部褥瘡及紅斑等傷害,李吳千金並因此於97年7月4日進行清瘡手術治療。
(三)又UNIPAH從事看護工作,明知低血糖會致人身體傷害,因雇主不准其休假,其無法與其先生見面,遂心生怨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97年5月30日及97年5月31日,在李芳玫上址住處,對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同時間李吳千金血糖值經UNIPA測量結果均呈現極低之數值,UNIPA亦未告知其雇主李芳玫,其上開3次注射因而導致李吳千金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
(四)UNIPAH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7年5月19日起至5月31日,明知李吳千金血糖值測量數值偏低(詳如附表血糖機紀錄欄所載),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不實登載李吳千金之血糖值(詳如附表被告不實登載欄),足生損害於李吳千金。嗣UNIPAH於97年7月26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子,雇主李芳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芳玫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原審開庭時,伊有帶小孩,小孩在哭,伊在翻譯很兇的情況下,伊就只有點頭云云,惟查,於98年1月19 日偵查期日之翻譯人員為鄭婷婷,於該期日代行告訴人李芳玫當庭表示因翻譯人員鄭婷婷為仲介公司員工,擔心無法客觀翻譯,請求擇日另行選擇較客觀之通譯到庭翻譯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393頁),惟於同日經檢察事務官告知鄭婷婷應為誠實公正之翻譯,仍由鄭婷婷擔任翻譯人員;嗣於98年2月19日偵查期日之翻譯人員則為屈秀芳;又被告於98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全部承認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該期日之翻譯人員為屈秀芳;於99年4月6日審理期日仍表示:伊不是故意的,之前有承認等語,並對於原審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表示沒意見,只希望趕快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該期日之翻譯人員為阮慕玲,該阮慕玲亦於本院審理時擔任翻譯人員,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係分別由不同之翻譯人員擔任通譯,甚且被告於原審承認過失犯行,係在不同之翻譯人員不同審理期日下所為,上開翻譯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且非執行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又係於偵查開庭及法院公開法庭時為翻譯工作,當無對被告施以強暴使被告認罪之必要,縱被告表示希望趕快回國而認罪,應屬被告衡量利害得失而為之答辯,仍屬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受不正方法而影響其供述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供述,應認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具結,惟證人李芳玫於偵查中係經檢方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傳喚,嗣於本院已傳喚到庭而為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並捨棄詰問證人(見本院卷4 第19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代行告訴人所提血糖機之證據能力,惟查,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出示血糖機並示範操作方式,被告確認為該機器(見他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406頁),足認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血糖機為被告使用之血糖機無訛;次查,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血糖機之日期雖與實際日期有誤差(見本院卷3第103頁至第141頁),惟經代行告訴人換算後,與被告所登載之工作簿比對(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100頁、本卷卷3第72-73頁),其中大部分與被告所載工作簿之數值相符(比對表詳見本院卷3第202-204頁),足認代行告訴人主張其所出示之血糖機數值為被告案發時所量測,應屬可採,否則何以有幾筆與被告所記載工作簿相符。至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血糖機試紙曾因瑕疵,而由衛生署下命回收云云,惟本件依代行告訴人指稱該血糖機因有記憶功能,代行告訴人業將血糖機各筆血糖記憶值一一呈現並照相提出在卷。本件並未使用血糖機試紙資料作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影響卷附依血糖機記憶功能顯示而翻拍之血糖機照片之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後述其餘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UNIPAH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使被害人摔倒;被害人腳部、臀部的褥瘡伊到職前就已經有了,被害人背部的褥瘡是住院時,隔壁床把冷氣關掉,伊無法開冷氣,只有一晚,導致被害人背部產生紅的斑點;伊沒有對被害人注射過量的胰島素;伊只有一次登載不實,哪次伊忘了,是因為伊媽媽在印尼開刀,且顧主不支付薪資給伊,也不讓伊見伊丈夫,所以伊就做了一次云云。惟查:
(一)被告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李吳千金受有左股骨幹外傷性骨折之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有被告UNIPAH於原審審理時中坦承有過失犯行(見原審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於偵查時證述:伊聘僱被告從96年3月開始照顧伊中風的母親,在96年8月間,被告在伊家要抱伊母親沒抱好摔倒,導致腳骨折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2頁、第39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6519號偵查卷第26頁)、照片(他字第7517號卷第31頁)、卷外附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二)被告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李吳千金受有右足跟、臀部、背部褥瘡及紅斑等傷害部分:此部分犯行有被告UNIPAH於原審審理時中坦承有過失犯行(見原審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於偵查時證述:5月間,伊在醫院發現伊母親腳踝及腳後跟出現傷口而且漸漸潰爛,必須手術,於7月間,伊又在北醫發現伊母親臀部發生褥瘡、背部及腋下有點潰爛,伊認為是印尼看護造成的;被告應該是該洗澡沒有洗澡,沒有翻動,沒有做看護應該做的工作,伊母親因中風無法翻身,導致上揭傷害,醫生說因為沒有翻動病人,所以導致皮膚及肌肉壞死潰爛必須手續;伊之所以會發現,是因為該外勞在7月間突然向伊表示要終止契約,二天後被告在7月26日就生小孩,伊之前都不知道被告懷孕,被告來一年半,這10個月都沒有告知我們她懷孕,可是在被告生產後要出院那天,被告向伊承認被告之前就知道自己懷孕了,他明知自己懷孕無法照顧重症患者,所以無法把伊母親照顧好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2至3、第394頁、403至409頁、98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明知已懷孕,無足夠體力替李吳千金洗澡、翻身及復健,復未將其懷孕之事告知雇主;又證人李垣樟醫師於本院證稱:「(請再看病歷資料,97年7月4日李吳千金有到院進行清瘡的手術治療,那是因為何狀況需要進行這樣的療程?)答;一般是年老體弱病 人臥床的話認為需要勤翻身,在這方面可能有相關性。」、「(問:是因為沒有經常翻身?)答:褥瘡的病人鼓勵要經常翻身,若有褥瘡的話,可能是和沒有經常翻身有關。有些病人若身體突然間惡化的話,可能就在短時間有褥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4第20頁);足認褥瘡之產生,和沒有經常翻身有關;此外,並有臺北醫學大學9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7517號卷第273頁)、98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6519號偵查卷第26頁)、受傷照片(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30-1、31頁)、卷外附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三)被告對被害人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使李吳千金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之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血糖過高要打針,二姐一生氣我會緊張為了趕快將事情做玩,我沒有注意注射的劑量有多少」、「(根據雇主李芳玫提供的數據,97年5月21日上午9時41分,李吳千金之血糖值為401,然9時49分血糖值即遽降至81....為何血糖下降如此快?)答;也許注射多了一點,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有時不夠細心,因為先生的事,心很煩」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406頁),被告因無法與先生見面之事而心煩,且不否認被害人血糖值有急劇下降之情事。
2、次查,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於偵查時證稱:伊母親住在家期間血糖極低,而被告從未告知,且杜撰紀錄之血糖值,伊母親糖尿病已經21年,在被告來照顧之前,血糖都控制的很好,但被告照顧之後,其中在家照顧的14天中,甚至有低到33,但被告都未告知血糖過低;注射過量胰島素是97年5月21日下午4點多,另一次是97年5月30日至31日,地點均是在家中;注射過量部分是從血糖機所記錄的數據可知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394頁、第404頁);而查代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告知代行告訴人其母有低血糖之情事,此從97年5月31日被害人送醫急診護理紀錄單僅記載:「family(家屬)指訴:抽出很多分泌物及水」(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381頁、病歷卷4第8頁反面),並未言及有低血糖一節,代行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
3、證人李垣彰醫師證稱:注射過量的胰島素會造成血糖遽降等語(見本院卷4第20頁);又證稱:本案告訴人依照病歷看來沒有胰臟腫瘤之類的症狀,若這個數據是真的話(按指血糖值由401劇降為81),最有可能還是會懷疑是否與胰島素使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4第21頁反面);復證稱:「(問:若係本案告訴人李吳千金的話,她的身體狀況會造成何種後遺症?)答:可能會加速腦部功能的衰退」、「印象所及,李吳千金的眼球活動、行為的表達狀況,看來是在衰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過量注射有導致李吳千金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
4、依代行告訴人所提血糖機照片顯示:97年5月21日上午9時41分,血糖值為401,9時49分血糖值為81,97年5月30日15時47分起至97年5月31日15時47分許,血糖值分別為48、49、49、58、47、43、48、60、54、33、39、59、52、38之低血糖情事(見本院卷3第134-140頁)。
5、被告於上開期間於工作簿未將被害人低血糖之情況真實登載(詳如下述)。
6、從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自承因心情不好,而有注射過量胰島素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已有低血糖之情事,未據實填載於工作簿,且被告在家照護時未據實填載之行為分別自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並非偶一為之,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疏忽之過失行為,復從被告對於被害人有低血糖之情況亦未告知其雇主即代行告訴人而得對被害人施以救治,被告為從事看護工作,知悉低血糖會致人身體傷害,被告注射過量胰島素已使被害人發生低血糖之情事,未告知其雇主對被害人施以救治,應認被告有使人發生傷害結果之犯意而非出於過失。
7、此外,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6519號偵查卷第26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31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13日至97年5月17日之醫囑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17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9至370頁、第381頁及原審卷120至122、128頁)、卷外附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四)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至5月31日止,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紀錄不正確只有一次,因為當時事情很多要做,雇主又不讓我跟我先生見面,心情很煩,而且雇主又一直罵我....」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395頁),又供承:「(測量血糖後數據登載)記在一個本子上給二姐(即李芳玫)看,但是有一次因為我先生要來找我,但二姐不准我很生氣,就記亂了」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卷第406頁),又供承:「(根據雇主李芳玫提供之數據資料顯示,97年5月30日李吳千金之血糖值已低於50以下,為何你登記209?)答:的確有登記錯誤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407頁);足認被告因雇主不准其與其配偶見面心煩,而有不實登載血糖機數值之情事;又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於偵查時證稱:伊母親住在家期間血糖極低,而被告從未告知,且杜撰紀錄之血糖值等語(見他字第7517號偵查卷第394頁)。
2、經比對被告紀錄告訴人李吳千金之血糖數值紀錄本、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所提出李吳千金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31日之血糖機測量記憶數據紀錄與被告紀錄告訴人李吳千金之血糖數值紀錄兩者比對資料表、代行告訴人所提血糖機照片,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至5月31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不實登載詳如附表所示之李吳千金之血糖值。此外,並有及UNIPAH紀錄告訴人李吳千金之血糖數值紀錄本(7517號卷第100頁、本院卷3第72-73頁)、代行告訴人李芳玫所提出李吳千金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31日之血糖機測量記憶數據紀錄與被告紀錄告訴人李吳千金之血糖數值紀錄兩者比對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72至376頁、本院卷3第202-204頁)、代行告訴人所提血糖機照片(見本院卷3第103頁至第141頁)可資佐證。
(五)告訴人李吳千金因罹患糖尿病且中風,需有人幫忙抽痰、餵食、洗澡、清洗大小便、按摩、翻身、陪同去醫院、住院時照顧、復健等,故代行告訴人李芳玫委託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尋外籍看護工,而與被告UNIPAH簽約等情,有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外籍幫傭選工需求表及監護工/幫傭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8 至190頁),是被告既受僱於李芳玫,擔任李芳玫之母李吳千金之看護工作,並已知告訴人李吳千金需要幫忙照顧之上開事項,則被告自應善盡職守注意上開事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扶持,致李吳千金摔倒;又因懷孕致其疏未注意,致李吳千金未受有洗澡、翻身及復健等妥適照護;均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李吳千金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查本件被害人李吳千金受有腦部功能退化、神智不清、無法言語之傷害,且不易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 年1月19日甲診字第1901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17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8頁),惟李吳千金受有腦部功能退化、神智不清、無法言語之傷害,是何原因所造成,是否係因其於97年5月30、31日,連續有24小時以上血糖值均低於60mg/dl之情形所致,經原審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之結果,其函覆以:病人於94年4月初次住院即有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之診斷,應與腦部功能退化有關,低血糖會加重腦部功之異常,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178號函在卷足考,是以李吳千金雖受有前述之傷害,但李吳千金既早於94年4月間住院時,即因患有腦中風等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腦部功能退化有關,且尚無證據足證因被告於97年5月21日至31日期間對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而直接造成李吳千金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仍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稱本件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惟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因舊性腦中風等病,長期臥床、神智退化、無法言語表達、溝通,但意識知覺仍在,97年7月26日出院時,狀況並無明顯變化(見本院卷2第199頁);另參酌證人李垣彰於本院證稱:「印象所及,李吳千金的眼球活動、行為的表達狀況,看來是在衰退當中」、「從94年到現在,病人確實那麼多年下來,病人的身體是在衰退的」、「大部分應該是因為身體慢性疾病慢慢老化造成的,其他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4第24頁),被害人李吳千金既早於94年4月間住院時,即因患有腦中風等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腦部功能退化有關,依上開證據仍難認係由被告直接造成李吳千金重傷害之結果,公訴人上訴意指所述尚不可採。
(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1)本案代行告訴人於96年8月2日陪同骨折之被害人急診及97年被害人罹患褥瘡時,皆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又客觀上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即擔任看護工,亦當然知悉被害人前開期間係由被告所照護,惟代行告訴人於97年8月方因對被告懷孕一事深感憤怒,進而懷疑被告有傷害被害人等行,方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確已逾告訴期間;(2)被害人客觀上可能係因『骨質疏鬆症』導致於98年8月2日復健時發生『病理性骨折』,被告並無任何使被害人跌倒之行為;(3 )本於專家證人之證述,參酌被害人於台北醫學大學之病歷資料,且與北醫100年9月16日回函相互勾稽可知,因感染確會造成低血糖之症狀,而被害人97年5月31日時確有嚴重的敗血症狀,故其於97年5月21、30、31日發現低血糖的狀況(設若如血糖機之數值為正確),已可確認本件被害人低血糖之狀況,係因尿路感染、發燒進而發生敗血症所導致,而非被告注射胰島素所造成。(4)被告照護被害人前,被害人即有因行動不便長期臥床導致長年皆有褥瘡的狀況,依病歷資料,於95年起即陸續進行數次清創手術並進行追蹤照護治療,故實難僅以被害人在被告照護期間曾發生褥瘡,即認定被告有任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5)被害人所記錄之血糖值,並非業務上之文書,且其數值縱與血糖機之記錄不相符合,亦不足對被害人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1)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被害人因心神喪失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始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如果檢察官已據被害人之告訴而偵查起訴,即無告訴不合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李吳千金骨折伊是在96年8月2日就知道,原先伊認為不是被告疏忽,是在97 年8月調出醫院病歷資料才確認96年8月2日伊母親骨折是被告行為造成,且在97年7月29日被告承認伊母親在她站立時跌倒等語(見本院卷4第33頁),應認代行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始確知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代行告訴人於97 年8月8日提起告訴,應認尚未逾告訴期間。另被害人李吳千金於97年7月4日始進行清瘡治療,代行告訴人於97年8 月8日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應認亦未逾告訴期間。(2)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488號函覆稱:「病人於入院時,並無明顯挫傷或外力撞擊痕跡,導致骨折原因,可能與骨折疏鬆有關。」,及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覆本院稱:「嚴重骨質疏鬆且因中風左下肢無力患者,若下床站立或行走,可能因左大腿無力,身體重心移至左腿造成左股骨幹不當扭力而骨折,不需要任何外力介入就可發生骨折。」,惟查,上開函文僅可認定骨折疏鬆患者,若下床站立或行走,可能因腿部無力,身體重心移至腿部造成不當扭力而骨折,不需要任何外力介入就可發生骨折,而本件係被告於幫被害人復建時而導致骨折,被告應注意扶持支撐被害人避免被害人重心移至腿部造成不當扭力骨折,被告疏未注意扶持支撐而導致被害人重心轉移,雖未加以外力,仍應認被告有未注意扶持支持被害人而導致骨折傷害之過失,是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之入院摘要及護理紀錄,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李垣樟醫師於本院雖證稱:吃血糖的藥、沒有吃東西也可能造成血糖劇降等語;惟證人李垣彰醫師於同日亦證稱:注射過量的胰島素會造成血糖遽降等語,又證稱:本案告訴人依照病歷看來沒有胰臟腫瘤之類的症狀,若這個數據是真的話(按指血糖值由401劇降為81 ),最有可能還是會懷疑是否與胰島素使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4第21頁反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心情不好,而有注射過量胰島素之情形,於本院詢問:為何血糖已經很低了你還打胰島素?答稱:伊都有先量血糖才打胰島素,但有時候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第31 頁反面),而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血糖機記憶被害人血糖數值,確有低血糖之情形發生,對於被害人已有低血糖之情事,被告未據實填載於工作紀錄簿,被害人發生低血糖之情事,亦未告知其雇主對被害人施以救治,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有使人發生傷害之故意。至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次頁、出院病歷摘要等件主張被害人於97 年5月31日住院時有嚴重敗血症,且於97年7月26日之出院摘要有記載被害人入院後發燒達2日,有因敗血症導致之發燒症狀云云,惟查,被害人於97年5月21日有血糖遽降之情事,而被害人住院是97年5月31日,相隔10日,實難認被害人97年5月21日血糖遽降,係因被害人感染敗血症所產生;又細觀被害人97年7月26日之出院摘要「病史」欄固有記載:「Frequency,urgency or tea-color urine wasnot noted.Fever was persisted for two days and hermaximum temperature was up to 40C」,其乃病史之描述,並無記載係住院後發燒,且觀同欄記載:「At ER,Her BP was 177/86 and the vital sign was 37.8/117/18」,又觀卷外附病歷資料所附之97年5月31 (病歷資料誤記為30日)急診病例首頁記載:「BP:177/87 t/p/r:34.8/117/18」(見外附急診病歷4第6頁),以及急診護理紀錄單(次頁)記載:「5/31 2220 TPR:36.6℃/118/17」(見外附急診病歷4第9頁反面)、護理紀錄則記載「97.5.31 2300 TPR36.5℃/113/22 」、「97.6.1 0600:測TPR:37.6℃/113/20」、「97.6. 2 TPR:36.5℃/100/1 9」(見外附急診病歷卷4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無辯護人所稱住院後發燒2日達40度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再查,依證人李垣樟醫師於本院證稱:「褥瘡的病人鼓勵要經常翻身,若有褥瘡的話,可能和沒有經常翻身有關,有些病人若身體突然間惡化的話,可能就在短時間有褥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4第20頁)、「(若已經產生過褥瘡的部位,經過一定治療後,是否更容易在短期內又復發?)答:可能跟照顧也很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4第27頁反面)均證稱褥瘡之發生與照顧有主要關係;而辯護人所提95年12月23日之壓瘡預防護理評估表,被害人雖於95年間雖曾有褥瘡之紀錄,其部位為尾骨1×1公分(見本院卷4第46頁),惟並非本案右足跟、臀部、背部褥瘡及紅斑等傷害,應認本案上開部位褥瘡係在被告照護期間發生,被告復於原審坦承因懷孕而疏未注意經常翻身之行為,被告此部份犯行仍堪認定。(5)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只參照),查被告本身從事看護業務,並親自量測血糖機而登載工作簿,應認仍屬業務上登載之行為。
(八)至告訴人於本院堅稱被告行為構成殺人犯行,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97年5月31日)約6點20幾分,被告跟我說我母親狀況有異,喉嚨發出滾水聲,我跟他一起急救1個多小時,.....,被告有嚇了一跳,17時40分我呼叫救護車,....」等語(9832號偵查卷2第9頁),足認97年5月31日代行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其母親有異狀,且與被告一起急救,嗣後送醫,被告若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何須告知代行告訴人且與被告一起急救,是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受僱於李芳玫,擔任李芳玫之母李吳千金之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共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一)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犯罪事實一(三))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務上登載不實工作簿犯行,有提交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李芳玫閱覽,以供李芳玫瞭解被害人病況是被告業務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後,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書未予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得併予審理。被告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97年5月30日及97年5月31日,在李芳玫上址住處,對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未告知雇主李芳玫,導致李吳千金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應屬故意傷害行為,起訴書認係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尚有未洽,因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告知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行為,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則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97年5月30日至97年5月31日之期間,對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同時間李吳千金血糖值測量結果均呈現極低之數值,而未告知雇主李芳玫,其結果均使李吳千金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腦部功能之異常,應認係為一接續行為。
(四)被告於9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審酌被告登載血糖數值於工作簿之行為為例行性之工作性質,且需反覆為之,其含有從事業之人反覆為之性質,應認屬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接續犯,否則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除97年5月21日、5月30 日、5月31日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其餘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證據資料,未分別敘明並分別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稍嫌未備;(二)被告疏於注意致李吳千金摔倒,受有左股骨幹外傷性骨折之傷害,依代行告訴人指證及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其日期為96年8月2日,原審認定是96年8月3日,顯有違誤。(三)被告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97年5月30日至97年5月31日之期間,對李吳千金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未告知雇主,應認屬故意傷害行為,原審認係業務過失傷害,亦有未洽。(四)被告於9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務上登載不實工作簿犯行,有提交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李芳玫閱覽,以供李芳玫瞭解被害人病況是被告業務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後,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疏漏。(五)被告除起訴書所載97年5月21日、5月30日、5月31日所載登載不實之行為外,另有不實登載行為(詳見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看護老人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老人,竟疏未注意照顧,或故意注射過量胰島素,致李吳千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審酌被告於原審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又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無不佳,暨其過失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李吳千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6號併辦意旨關於併辦事實一(二)97年5月17日至5月31日間,在李芳玫住處照顧出院返家之李吳千金,於李吳千金血糖過高時,注射過量胰島素,致使李吳千金血糖異常降低,造成李吳千金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之傷害;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期間,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虛偽登載與血糖機測得數值不符之李吳千金血糖值共12次,足生損害於李吳千金等語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就注射過量胰島素,致使李吳千金血糖異常降低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起訴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6號併辦意旨關於併辦事實一(一)96年3月22日至97年7月25日間,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餵食李吳千金過量糖水導致李吳千金血糖超過400mg/dl共304次,造成李吳千金受有因高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之傷害;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虛偽登載與醫院紀錄數值不符之李吳千金血糖值共346次,足生損害於李吳千金。(二)97年5月17日至5月31 日間,在李芳玫上開住處照顧出院返家之李吳千金時,違反注意義務,於李吳千金血糖過低時餵食過量糖水,致李吳千金血糖值超過400mg/dl共15次,造成李吳千金受有過高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之傷害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被害人在接受被告照顧前的19年半,只出現過3次血糖高於400,在被告照顧中的1年4月,血糖超過400有319次,我及我姐姐都有發現醫院病床旁邊桌上或抽屜有生活運動飲料,伊是根據這些狀況來判斷等語(見9832號卷2第14、15頁),而被告則堅稱未灌食過量之糖水,查被害人之前之病歷資料僅得證明被害人當時之血糖值,惟被告究竟有無對被害人餵食糖水一節,此部分僅有代行告訴人之指述,仍乏直接證據證明,尚難以被害人血糖值前後對照即認被告有餵食糖水之行為。(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月22日至97年7月25日間,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虛偽登載與醫院紀錄數值不符之李吳千金血糖值共346次一節,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必須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被告辯稱:護士量完血糖後,他會先離開,去處理事情,伊會再去護理站找護士,問他剛剛量的是多少,然後依就記錄下來,伊不知道為何跟醫院不符等語(見9832號偵查卷2第78頁),是被告於醫院登載於工作簿之血糖紀錄既係透過醫院護士告知,並非其親自量血糖機,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詢問告知過程是否明確,尚有疑義,則被告於96年3月22日至97年7月25日間,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登載被害人血糖數值於工作簿時,是否基於明知不實而登載,亦有疑義,此部份犯罪事證尚屬不足,且未據起訴,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代行告訴人另陳稱:本件被告年籍資料不實云云,另聲請本院透過外交部函查一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部分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護照及居留證所載,被告之年籍為1984年12月7日生,本件依卷附資料登載被告年籍,形式上並無違誤;又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在庭被告就是受其僱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4第34頁反面),是本院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嫌使用不實年籍犯行云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本件審判對象無關,告訴人聲請函查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無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日期 │ 血糖機 │ 被告於工作簿 │ │ │ │ 紀錄 │ 登載不實血糖值 │ ├───┼──────┼─────┼─────────┤ │ 1 │97年5月19日 │ 387 │ 389 │ │ │16時40分 │ │ │ ├───┼──────┼─────┼─────────┤ │ 2 │97年5月20日 │ 370 │ 387 │ │ │10時17分 │ │ │ ├───┼──────┼─────┼─────────┤ │ 3 │97年5月20日 │ 血糖機 │ 377 │ │ │16時 │ 無此數據 │ │ ├───┼──────┼─────┼─────────┤ │ 4 │97年5月21日 │ 102 │ 308 │ │ │16時04分 │ │ │ ├───┼──────┼─────┼─────────┤ │ 5 │97年5月22日 │ 351 │ 357 │ │ │10時10分 │ │ │ ├───┼──────┼─────┼─────────┤ │ 6 │97年5月29日 │ 283 │ 285 │ │ │5時30分 │ │ │ ├───┼──────┼─────┼─────────┤ │ 7 │97年5月30日 │ 340 │ 349 │ │ │10時04分 │ │ │ ├───┼──────┼─────┼─────────┤ │ 8 │97年5月30日 │ 49 │ 209 │ │ │16時09分 │ │ │ ├───┼──────┼─────┼─────────┤ │ 9 │97年5月30日 │ 60 │ 101 │ │ │20時38分 │ │ │ ├───┼──────┼─────┼─────────┤ │ 10 │97年5月31日 │ 33 │ 120 │ │ │5時48分 │ │ │ ├───┼──────┼─────┼─────────┤ │ 11 │97年5月31日 │ 52 │ 250 │ │ │10時07分 │ │ │ ├───┼──────┼─────┼─────────┤ │ 12 │97年5月31日 │ 38 │ 200 │ │ │15時47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