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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仁德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丁○○、董健明、張恆誌、李又璋及「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甲○○、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董健明、張恆誌、李又璋及「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犯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8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8年度訴字56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其後乙、丙、丁3案經減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丁○○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丁○○、董健明、張恆誌(後2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未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戊○○為甲○○、丁○○之舊識,丙○○為戊○○之朋友,乙○為丁○○之同居女友,亦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製造,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民國98年5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老師仔」(台語,下稱老師仔)處,得知基隆巿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欲出資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感冒藥丸以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尋得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甲○○因缺錢花用,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可獲取大筆利益,遂與熟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丁○○聯繫,並與「老師仔」一起邀同丁○○參與,丁○○雖同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要求甲○○先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感冒藥丸中之「假麻黃」(係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萃取出來,製成麻黃素粉末,再由其接續進行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謀議既定,甲○○與丁○○、「老師仔」、金主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主負責出資,「老師仔」負責聯繫金主取得資金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工具,而甲○○則詢問友人董健明有無可供製造毒品之場所,借用時間約2星期左右,並承諾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將提供2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做為報酬,董健明認其友人張恆誌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65巷15弄8號住處甚為隱密,遂與張恆誌商議上開事宜,董健明、張恆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貪圖提供住處2星期供製造毒品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恆誌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製毒場所。甲○○、丁○○與「老師仔」乃於98年6月初某日至張恆誌住所查看,均認可為製毒處所,嗣「老師仔」即以金主提供之資金,至台北巿長安西路某化工店訂購鹽酸、甲醇、丙酮、微粒碱等化學藥劑及燒杯(未扣案)、抽氣馬達、脫漿機、濾紙等器具,再指示甲○○擇日前往拿取,甲○○另要求董健明在台北縣八里鄉之某五金行購買橘色塑膠桶數個(部分未扣案),甲○○、董健明再於98年6月11日駕車至前揭處所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屋內。於98年6月16日,甲○○以「老師仔」交付由金主提供之資金向不明人士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不明數量感冒藥丸一批,由丁○○至上開製毒現場以口頭教導如何從感冒藥丸萃取出假麻黃以製成麻黃素後,於98年6月19日左右,開始在張恆誌之住所,先將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丸浸泡在裝有自來水之橘色塑膠桶內,再由甲○○電話指示董健明、張恆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而董健明、張恆誌原係提供處所供甲○○等人製毒,為貪圖其等能順利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甲○○之指示,共同在張恆誌之上開住所,將泡水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甲○○則不定時撥打電話詢問董健明、張恆誌以了解製造毒品之進度,或親自到上開處所查看;金主則另派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又璋(綽號「四毛」,檢察官另案偵辦)至現場查看及監視其等製毒情形。至98年6月27日,上述之感冒藥丸尚未完全萃取成麻黃素前,張恆誌因覺得製造毒品之速度甚慢,且時間已逾當初談定之2星期,遂向董健明表示不願繼續出借處所,而己意中止其製毒之行為,董健明將此事轉知甲○○後,甲○○乃與丁○○商議將製毒之器材搬遷他處,同日18時許,甲○○、丁○○共同至張恆誌住所商談搬遷事宜,因丁○○已另外尋得桃園縣龍潭鄉○○段881地號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作為製毒處所。於98年6月29日15時許,丁○○聯繫其胞兄陳齊陽(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號3696-PN號箱型車,至臺北縣八里鄉張恆誌之上開住所外,甲○○、董健明、張恆誌、陳齊陽即共同將前揭製毒器材、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之液體2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尚未烘乾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粉末2盤等物,搬至廂型車上,由陳齊陽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於同日16時14分許抵達「祥瑞休閒農場」,現場則有丁○○及二名不明男子在該處等候,陳齊陽、丁○○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陸續將所有之製毒器具及假麻黃素液體、麻黃素粉末等物品搬至農場內放置,以供丁○○在祥瑞休閒農場繼續將毒品之先驅原料1批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於是日19時許陸續駕車離開。至98年7月1日,丁○○因其胞兄陳齊陽積欠他人債務未償還之事,受連累而遭不詳姓名之債主及數名男子強行帶走,經其女友乙○四處籌錢償債後於次日中午獲釋,丁○○即於同日21時14分許,打電話告知甲○○其因胞兄欠債致其受累遭人擄走逼債一事,並談及因家人事情繁雜,要甲○○轉知「老師仔」欲將前揭未萃取完成之原料1批返還「老師仔」及出資金主,甲○○將上情轉知「老師仔」後,「老師仔」即於98年7月4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與丁○○相約於翌日(5日)中午商談,嗣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丁○○與女友乙○駕駛車號4436-TN號自小客車(為乙○母親所有)至臺北巿建國北路3段之「榮星花園」與甲○○、「老師仔」見面,因「老師仔」一直拜託丁○○繼續將該批原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丁○○遂答應繼續製造;惟丁○○尚未續為製毒完成前,即於98年7月7日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如後述)。(下稱事實㈠)

㈡丁○○於遭人擄走獲釋後,除向甲○○表示要退還上述原料外,其於98年7月4日14時47分與甲○○通話時,表明上述原料數量太少,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需費時多日,因其需錢孔急,乃與甲○○接續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原料(即麻黃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甲○○原欲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綽號「阿信」之男子(下稱阿信)取得麻黃素,再與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阿信」表明不信任丁○○,且其提供原料可得之利潤不大而作罷。適戊○○曾向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有意邀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無法聯繫丁○○,希冀甲○○告知丁○○之電話號碼以便聯繫,甲○○乃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丁○○通話時,將戊○○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並與丁○○相約於同日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臺北巿林森北路戊○○之住處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先與丁○○、乙○在臺北市○○路之某咖啡店會面,將戊○○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丁○○。98年7 月5日15時30分許,丁○○與甲○○、「老師仔」談話結束後,丁○○與乙○、甲○○分別駕車前往林森北路戊○○之住處與之見面,戊○○之友人丙○○亦在旁陪同,由戊○○與丁○○、甲○○商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丁○○並要求戊○○先拿部分麻黃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確認其提供之麻黃素品質確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大量製造,雙方協議既成,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相約於隔日(7月6日)中午,由戊○○攜帶原料麻黃素一同至「祥瑞休閒農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戊○○於98年7月6日即要求丙○○陪同至上述製毒現場提供協助,丙○○明知戊○○與丁○○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陪同至現場並在旁提供協助,兩人於98年7月6日13時許,便依約駕駛車號1391-AB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與丁○○及乙○會合,丁○○因有事而先行離開,而乙○明知丁○○欲與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坐上戊○○、丙○○駕駛之車輛,引導其等前往「祥瑞休閒農場」,並下車將農場之門鎖打開進入後,由戊○○、丙○○搬運裝有800克麻黃素原料及製毒所需物品之箱子入內,於乙○將門上鎖後,與戊○○、丙○○一同離開,至同日15時57分許,乙○、戊○○、丙○○同乘車號1391-AB號自小客車,與丁○○駕駛之車號4436-TN號自小客車先後返回「祥瑞休閒農場」,丁○○將車上之電風扇(未扣案)及其購買之漏斗、濾紙、碳粉等物搬入該農場廚房內,再與戊○○、丙○○共同將放置在客廳、房間各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玻璃器皿、高壓鋼瓶、搖台、化學藥劑等物搬至廚房內,由丁○○手戴工作手套(未扣案)主導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鹵化程序(將原料麻黃素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戊○○亦手戴工作手套(未扣案)參與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乙○亦手戴工作手套並加戴防毒面罩(均未扣案)在旁觀看,丙○○則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至同日18時48分許,戊○○、丙○○、乙○、丁○○始分乘2部車離開。翌日(7月7日)12時30分許,戊○○、丙○○、乙○、丁○○分別駕駛車號1391-AB號、4436-TN號自小客車再到「祥瑞休閒農場」,由丁○○在廚房內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即氫化程序{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活性碳、水等置入氫氣高壓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製成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戊○○亦在旁參與製毒,而乙○、丙○○則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在旁協助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至同日14時42分許,乙○應丁○○之要求,駕駛車號4436-TN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即純化程序(即將滷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之食鹽,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持搜索票搜索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丁○○刻在廚房內進行氫化階段之最後過濾製程而尚未完成滷水,且未進行純化程序,產生足以供吸食者依一般方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經上開3查緝單位員警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祥瑞休閒農場」外敲門表明身分欲進行搜索,戊○○、丙○○、丁○○從裝設在客廳之監視器畫面發覺遭警查緝,3人自後門逃離該處,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下稱事實㈡)。嗣經警破門進入後發覺在場之人均已逃逸,遂在現場附近搜尋戊○○、丙○○、丁○○等人,至同日18時30分許,戊○○、丙○○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為警逮捕,丁○○則逃逸無蹤,而刑事警察局員警在「祥瑞休閒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7、20所示之物,並在戊○○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同日(7月7日)18時許,瑞芳分局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經張恆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21時50分許,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持拘票至臺北巿錦州街157巷19號A3室拘提甲○○,經甲○○之同居女友粘秀婷開門後,執行拘提甲○○時,在其上開住所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時、同案被告董健明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張恆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月17日、6月18日跟監被告甲○○之搜證照片8張、98年6月21日11時、6月27日18時、6月29日15時許被告張恆誌住所外搜證照片29張、98年6月29日18時祥瑞休閒農場外搜證照片4張、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6月29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151頁、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㈠第124頁至127頁、128至142頁、第143至144頁、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22至445頁、第479至481頁、第484至5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其等自感冒藥丸中萃取出之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二編號2、6、11至35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藥劑、附表四編號5被告張恆誌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等過濾泡有感冒藥丸液體之濾紙2袋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有該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頁反面、第421頁反面),堪認被告甲○○、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

⒈前揭事實㈡所載被告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欲邀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無法聯繫丁○○,遂透過甲○○與丁○○聯繫,被告丁○○、乙○、甲○○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戊○○之林森北路住處,由被告戊○○與丁○○、甲○○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被告戊○○於次日夥同被告丙○○帶800公克麻黃素,在被告乙○引導下至祥瑞休閒農場,與被告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98年7月7日正在進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成滷水階段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8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及原審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08至113頁、149頁反面至150頁、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09至414頁、第422至445頁、第481至483頁、第506至529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8頁、第23至4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液體(初胚滷水)、活性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液體(初胚滷水)、附表二編號2、7至25、27至3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器材、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附表四編號18所示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褐色液體(初胚滷水),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46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驗餘淨重2,488.4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褐色液體(初胚滷水)1桶,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34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800公克,驗餘淨重12,537.77公克),亦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頁反面);另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過濾裝置旁扣得之飲料瓶,其瓶口以棉棒採得之DNA與戊○○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15頁),堪認被告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假麻黃成分之滷水、編號6所示經檢出假麻黃成分之粉末,被告戊○○否認係其等所製造,丁○○則供稱此部分液體、粉末係98年3、4月間其友人製造失敗後交其收尾,其試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無法製成而堆放於屋內,本案被告戊○○拿來的麻黃素製造出來就是被查獲時正在過濾裝置內過濾的液體部分等語,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檢出純度44%及純度18%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桶(即鑑定編號A22-3、A22-6號),淨重達30,890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5桶(即鑑定編號A22-4、A22-5、A22-7、A22-10、A22-11),淨重則達67,817.93公克,依前揭扣案之現場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及原審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所示,被告戊○○、丁○○等人係於98年7月6日16時30分許開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18時45分許離開,隔日12時53分許再進入屋內,迄16時5分許為查緝人員查獲為止,其等在屋內之時間約5個多小時,衡情顯難製造上述大量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粉末,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一般會經過鹵化、氫化、純化等三個階段,從開始至完成大約需10多個小時,一般而言在5個多小時之時間,較不可能會製造出如前述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等情,亦據證人劉志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09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益見上述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粉末應與本案無涉。參以本案事實㈡若係自含有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中萃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後,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費時更久,衡情難以在短短5個多小時時間內,即能製成在廚房內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故本案事實㈡部分應非以感冒藥為原料,經萃取其中所含假麻黃作為先趨化學物質,再採取鹵化、氫化、純化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前揭扣得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及粉末,難認與本案事實㈡有關,被告戊○○、丁○○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戊○○、丁○○等人所共同製造者應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褐色液體,在此敘明。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有打電話約丁○○至戊○○之林森北路住處見面,且其陪同丁○○至戊○○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戊○○找丁○○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當天只坐一下子就離開,並未參與戊○○、丁○○之討論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7月4日來台北,甲○○跟我說戊○○一直在找我,說他日子不好過,能否幫他接CASE回來做,意思就是要拿原料回來做……」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知道戊○○找他的目的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但不表示甲○○有參與;戊○○沒有他的電話,當時只有甲○○知道他的電話,所以戊○○要透過甲○○才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23頁),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戊○○找丁○○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⑵觀之98年7月4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甲○○與丁○○、戊○○(綽號皇帝)、「阿信」之通聯內容如下:

①98年7月4日14時47分被告甲○○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丁○○):我窮到沒飯吃了……跟你講真的,我要先翻一下,弄一些零頭的沒用,你知道嗎?A(即被告甲○○):你野心那麼大我沒辦法。B:不是野心大的問題。A:都不用本錢嗎?東西都不用買嗎?B:有錢自然就有辦法去準備了,現在我問你一個最簡單的問題啦,老師仔這部分,沒辦法馬上處理啊,阿信那部分才有辦法馬上處理啊……A:阿信的已經是那個了。B:對啊,不一樣啊。A:這樣我去找阿信。B:那個我只須要提心吊膽一下就好了,我不用搞這麼久啊,對不對,阿信那個你先去處理啦,這一兩天先去弄好啦……」(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②98年7月4日22時20分被告甲○○以前揭電話撥打00000000000「阿信」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你跟我講的那個事啊。B(即阿信):哪個事。A:你朋友那邊那個事啊,這一兩天就得確定了耶。B:要確定有沒有就對了。A:你不說你有把握拿的到嗎?B:是要給誰弄的。A:我跟小陳一起去。B:又是小陳?A:那邊才有那個氫啊。B:白毛比較有保障啦。A:你如果認為白毛有保障也可以啊,但是白毛,我怕你拿不到那個利潤喔,老師仔又算一份啊。B:小陳我才真的擔心拿不到利潤勒……A:問題是白毛那邊會暗槓啊。B:成數就是這樣啊,他能扣多少?A:你認為OK我尊重你啊。B:這樣比較有保障。A:這件事關係到你的利潤。B:我是沒什麼利潤,我只是中間這樣跑而已啊,我的利潤只是東西有了就拿來出這樣而已。A:這樣就不用了啊,這樣就往皇帝(即被告戊○○)這邊來搞就好啦……」(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11頁)。

③98年7月5日13時33分被告丁○○以前揭電話撥打被告甲○○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先跟你說一下,我們老師仔見完,還有一個人要見你。B(即被告丁○○):誰?A:皇帝。B:是喔,要幹嘛。A:你昨天問我說阿信那條有沒有。B:嗯。A:皇帝那邊也有。B:跟他有關係嗎?A:跟他沒關係,我是在說啦,皇帝意思是說,有事情要跟你請教,他說他想要做生意。B:嗯。A:他說如果方便,叫我把你的電話給他,我說我問你,他說沒關係,我今天跟你見完面,看怎樣再帶他跟你見面。B:嗯……」(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④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丁○○電話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丁○○):要在哪。A(即被告甲○○):我先跟你見面,我也開一台車,我開皇帝的車。B:85度C那。A:85度C這喔,多久。B:我還差不多20分。A:好」(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⑤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戊○○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皇帝啊,要說成了,我意思說,等一下去你那邊就好。B(即被告戊○○):家喔。A:不然你要怎麼試那個。B:好啊,家裡沒關係啊……」(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12頁)。

⑥98年7月6日19時57分被告戊○○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電話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陳仔有去找你嗎。B:有啦,都弄好了……」(見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113頁)。綜合上述電話通聯內容、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98年7月4日即已向被告甲○○表明事實㈠部分之述原料數量太小,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費時,因其需錢孔急,欲製造另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要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麻黃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本欲向「阿信」覓得麻黃素,另與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阿信」表明不信任丁○○且其提供原料之利潤不大而作罷。因被告戊○○曾與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並有意邀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無法聯繫丁○○,希冀甲○○告知丁○○行動電話號碼以便聯繫,甲○○遂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丁○○通話時,將戊○○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丁○○,與丁○○相約於同日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戊○○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之住處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於當日下午,先與丁○○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將戊○○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丁○○,再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與丁○○、乙○一同至台北市○○○路戊○○住處當面洽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被告甲○○就戊○○找丁○○之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之甚明,雖被告戊○○、丁○○稱被告甲○○並未參渠2人關於與製毒之討論(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219頁),惟證人乙○則供稱是在戊○○住處時,是戊○○、丁○○、甲○○3人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頁),是被告甲○○應係延續事實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戊○○無直接聯絡丁○○之管道下,猶安排可提供製毒原料麻黃素之戊○○與丁○○兩人接洽,並參與討論製毒事項,因而促成戊○○、丁○○於事實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丁○○至戊○○住處商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時在場,且98年7月6日、7月7日有陪同戊○○至祥瑞休閒農場,並於98年7月6日幫助搬運製毒器材,於原審99年2月24日並表示承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其於98年7月5日當天在戊○○家中睡覺,不知丁○○與戊○○討論何事,係98年7月6日結束時始知丁○○、戊○○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負責看監視器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乙○一起至林森北路戊○○之住處套房時,當時被告丙○○也在現場,戊○○介紹是他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戊○○居所時,被告丙○○也在場,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19頁),已證述被告丙○○於98年7月5日當天並未在睡覺,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98年7月5日當天共有3人進出,有男有女,且待了1個小時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見其所辯當天在睡覺,不知丁○○與戊○○討論何事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甲○○、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98年7月5日在戊○○住處時,丙○○當時在睡覺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286頁、第294頁、第37 1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天昏睡在那裡,晚上才醒來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307頁);證人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快走時,被告丙○○才有醒來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371頁),兩人證述不符,且證人戊○○當時猶以係與丁○○談論討債乙事幫自己及丙○○脫罪,戊○○、乙○、丙○○3人於當日審理時亦均為3人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均未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之不實證言,顯見其等係相互迴護,所為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醒來之後,伊有將其與丁○○談論之事對被告丙○○大概提了一下,並請其幫忙去收帳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307頁至308頁),然而戊○○嗣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時已坦承前往祥瑞休閒農場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討債,且被告丁○○亦證述戊○○、丙○○前往祥瑞休閒農場非為討債乙事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3頁),故戊○○所稱請被告丙○○幫忙之事,自非討債,而係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避免讓人察覺,丁○○尚選擇偏僻之地區進行製毒,倘戊○○未事先告知被告丙○○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得其允諾陪同前往幫忙,其豈敢要丙○○隨行而陷於自曝犯罪跡證之危險?故被告丙○○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係98年7月6日晚間始知丁○○、戊○○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丙○○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於98年7月6日凌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98年10月29日被告丙○○訊問筆錄,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69頁),且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337頁),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接觸非淺,依原審99年1月6日勘驗扣案現場監視光碟,亦顯示被告丙○○有進出廚房製毒現場之情形,則其對廚房內正在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知之甚明,益見其辯稱係98年7月6日晚間始知悉製毒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另98年7月7日警方在案發現場大廳沙發上內扣得之煙蒂9根、檳榔渣3團,經各取1根、1團鑑驗結果,其上DNA與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15頁),而大廳櫃檯旁即設置1組監視錄影系統,於查獲時監視器之螢幕處於開啟狀況,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23頁),顯見被告丙○○除協助搬運製毒品器材外,另在大廳沙發上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並未注意現場監視器云云,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丙○○明知戊○○至祥瑞休閒農場之目的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猶陪同前往,並協助搬運製毒器材及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其自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至原審於99年1月6日當庭勘驗98年7月6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丙○○雖有進出廚房之情形,惟其並未戴手套、防毒面罩等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防護用具,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其他人參與其與戊○○製毒之討論,是自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間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可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⒋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98年7月5日有與丁○○至戊○○住處,且98年7月6日、7月7日均有至祥瑞休閒農場,並於98年7月7日應丁○○要求駕車外出購買食鹽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8年7月5日至戊○○住處後,其在戊○○家中之床上打電腦,係戊○○、甲○○、丁○○3人在談話,因他們以台語談話,其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其係於98年7月6日至祥瑞休閒農場後,看到廚房起霧進入觀看,始懷疑丁○○在製毒,惟其因將母親之自小客車借給丁○○使用,必須將車開還給母親,無法離開,且丁○○稱1、2天就可完成,所以才會繼續待在現場,其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扣案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82頁),被告乙○除於98年7月6日、7月7日曾在本案之製毒現場外,其於98年7月2日即與被告丁○○一同至本案之製毒現場,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離開現場,故被告乙○自始即知悉現場擺有製毒工具、化學藥劑等物品,且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338頁),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毫無所悉之人,是被告乙○對該製毒現場擺放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及化學藥劑,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於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丁○○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之某咖啡店見面時,告知戊○○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甲○○及「老師仔」在「榮星花園」會面商談有關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及嗣至戊○○住處商討本案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均在場陪同,復於98年7月6日帶同被告戊○○、丙○○至本案製毒現場,均為被告乙○所自承,亦經證人甲○○、戊○○、丙○○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另在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內所扣得之牛奶瓶,其瓶口以棉棒採集後亦檢出被告乙○之DNA,有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15頁),且被告乙○於98年7月6日在本案製毒現場時,手戴工作手套,並戴防毒面罩之護具,數度進出廚房後門等情,亦經原審於99年1月9日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明確,有原審當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附卷可按,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因所使用之試劑亞硫醯二氯遇到空氣會產生大量煙霧及臭味,故製毒者一般會帶護目鏡跟防毒面具,且因恐化學試劑傷害自己,所以會戴手套等情,亦據證人劉志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09、213頁),是綜合上情及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乙○係同居3年並育有一子之親密男女關係(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15頁)等情,顯見被告乙○不但明知丁○○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於98年7月5日在戊○○林森北路居所時,乙○在打電腦,未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288頁、第294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19頁),惟證人甲○○證稱:其與乙○在客廳,她在打電腦,戊○○、丁○○在房間內談話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287、288頁);證人戊○○證述:其與丁○○在房間床上談話,被告乙○、甲○○在客廳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303至304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坐在後面床上玩電腦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乙○則供稱其當時在房間之床上玩電腦,甲○○、戊○○、丁○○在小茶几地上談話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378頁),故其等就被告乙○當時係在房間床上或客廳玩電腦、何人參與討論,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採,縱被告乙○確在打電腦而未參與討論,惟戊○○之套房僅一房、一廳、一衛,而房間僅以衣櫥隔離,坪數不大,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303頁),證人戊○○、丁○○亦未證述其等有刻意壓低音量之情形,則被告乙○自得聽聞渠等之談論,故其辯稱不知渠等謀議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被告乙○又辯稱其係大陸人士,被告戊○○等人係以台語交談,其聽不懂台語云云,然被告乙○來台已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其居住之宜蘭,係台語盛行之地,所從事之海產業,亦須接觸講台語之客人,故其對台語應能通曉與聞,其辯稱聽不懂台語云云,自不足採,況其隔日即帶領被告戊○○、丙○○至製毒現場,於製毒現場不久,即雙手戴工作手套、防毒面罩進出廚房之情觀之,益見其所辯不知被告丁○○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乙○於98年5月間返回大陸約1個月,回來後質問他這1個多月時間住那裡,其就跟乙○講住在祥瑞休閒農場那裡,所以98年7月2日才會帶乙○至該處;因為被告乙○本身呼吸系統不好,還有皮膚較細,空中有酸,容易過敏,所以才叫乙○戴防毒面具及手套;乙○本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因在外面聞到氣體以後受不了,進去廚房問他怎麼辦,其才會叫她戴手套及口罩;乙○是在98年7月6日其下強酸(即亞硫醯二氯)時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但未參與製造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第221頁、第218頁、第221頁反面),然丁○○與被告乙○係同居並育有一子之親密男女關係,本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其於偵訊時猶迴護被告乙○而稱乙○並未進出廚房(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22頁),故其所言已難遽採,且依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09頁反面、第422至427頁),祥瑞休閒農場位處偏僻,四周並無緊鄰之住戶,且該農場共有3間房間,其中2間房間均擺放製毒用之器具、化學藥劑或液體,並無擺放床及棉被,另一間房間則為空房,亦未擺放任何寢具,大廳僅有沙發,亦未見任何寢具,且依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80至482頁),丁○○自98年6月29日至本案同年7月6日開始製毒前,僅6月29日、7月2日曾至案發現場,均係傍晚即離去,並未留宿,顯見丁○○根本未曾居住該址,故其證稱係因住在該處,始於7月2日帶被告乙○前往查看,自不足採,依被告乙○自承其懷疑丁○○在外有女人等情判斷,其帶同被告乙○至地處偏僻之本案製毒現場,應係讓被告乙○知悉其目前刻在製毒,而對乙○之懷疑予以澄清。又製毒者係因製毒過程使用亞硫醯二氯化學試劑造成大量之煙霧及臭味,且因恐化學試劑傷害自己,始帶護目鏡跟防毒面具,已據證人劉志奮證述如前,故倘被告乙○未幫助製毒,而可能碰觸化學藥劑,其何須防臭味,並恐受化學試劑傷害而帶防毒面具及手套?故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係因過敏而戴防毒面具及手套,並未幫助製毒云云,已不足採。復依原審於99年1月6日當庭勘驗98年7月6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所示,98年7月6日當日16時30分58秒許屋內有不明氣體散出(依前揭證人劉志奮所述,此際被告等人係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之加入亞硫醯二氯行為,即被告丁○○所謂之下強酸行為)後約7秒,丁○○、丙○○、戊○○、乙○即陸續走至廚房後門外,且斯時被告乙○即已雙手戴著工作手套(尚未戴防毒面罩),足見被告乙○在丁○○下強酸時早已戴著黑色工作手套在廚房現場,是證人丁○○證述被告乙○本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因在外面聞到氣體以後受不了,進去廚房問他怎麼辦,其才會叫她戴手套及口罩及被告乙○辯稱其係於98年7月6日至祥瑞休閒農場後,看到廚房起霧進入觀看,始懷疑丁○○在製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丁○○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咖啡店見面告知戊○○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甲○○及「老師仔」在榮星花園會面商談有關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及嗣至戊○○居住商討本案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均在場陪同,且被告乙○明知被告丁○○要與他人談論製毒之事,竟借車供其使用並與之同往,復於98年7月6日帶同被告戊○○、丙○○至本案製毒現場,並協助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並幫忙購買製毒用之食鹽等,被告乙○顯有幫助之行為。至被告乙○於98年7月6日在本案製毒現場時,手戴工作手套,並戴防毒面罩之護具,數度進出廚房後門等情,亦經原審於99年1月9日勘驗扣案監視光碟明確,有原審當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附卷可按,被告乙○雖有進出廚房之情形,並戴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防護用具,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其他人參與其與戊○○製毒之過程,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與戊○○、丁○○間有犯意聯絡,而認定為共同正犯。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分為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個階段,鹵化階段係將原料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高壓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純化階段係將滷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43305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過濾裝置1組,其內之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於查獲時係盛裝於上方裝置有陶瓷漏斗之抽濾瓶中,連接抽濾瓶之幫浦(即抽氣馬達)仍持續運用中,研判其為反應過濾後待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本案未發現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發現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研判本案應已著手完成先驅原料麻黃萃取、鹵化及氫化等步驟之製程,惟是否已著手完成純化步驟之製程尚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13頁),參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見本案已進行氫化反應,正以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進行氫化最後步驟(僅為不完全之初胚滷水),惟未進行純化階段甚明。而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物質,該階段之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劉志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者習慣性都是吸食白色晶體燒烤後所產生的蒸氣,因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含有很多雜質,須要經過處理才能夠吸食,除非是達90%以上高純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將其配成液態,始可以施打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至211頁),是本案事實㈡製成毒品之純度僅有8%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法供人體直接施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丁○○、甲○○等人所為之製造行為,尚未達製造完成之階段,屬於製造未遂甚明,被告戊○○等之辯護人稱本件事實㈡部分屬製造未遂,尚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戊○○、丙○○、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戊○○、丙○○、乙○,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論新舊法之罰金刑均為得併科之刑,法院並無義務科處數額有異動之罰金刑,惟被告於偵、審程式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法院卻「應」減輕其刑,無裁量餘地。因本案被告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之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丁○○就事實㈠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丁○○、甲○○、戊○○就事實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乙○、丙○○就事實㈡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揭所為,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就事實㈠所為之製造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與出資金主、「老師仔」、李又璋之間,就事實㈠犯行;被告戊○○、丁○○、甲○○3人,就事實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董健明、張恆誌、丁○○自98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7日數日在張恆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被告戊○○、丁○○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在祥瑞休閒農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均係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丁○○先後於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多次製造疑似麻黃素液體、麻黃素粉末、假麻黃及甲安非他命混合液體、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另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丁○○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尚未達到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被告丙○○、乙○幫助事實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未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就事實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丙○○所犯前揭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貪圖個人私利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其製造完成禍害他人甚眾,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之處,辯護意旨顯不可採,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乙○、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不同意被告戊○○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被告戊○○、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戊○○、丙○○、乙○、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等5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丙○○、乙○、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涉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言詞,本質上屬於證言,然上述被告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被告戊○○、丙○○、乙○、同案被告張恆誌於98年7月8日偵訊、同案被告董健明於98年10月9日偵訊、被告丁○○於99年1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粘秀婷、門繼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確認以示負責(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亦查無其等偵訊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述被告戊○○、丙○○、乙○、丁○○復經原審依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其餘證人亦均經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依前揭規定,上述被告戊○○、丙○○、乙○、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案所有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言詞陳述部分,對被告戊○○、乙○、丁○○而言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前揭書面陳述部分,對所有被告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98年11月5日基檢達平98偵字第3142-1號函附行政卷宗第4頁),且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物,係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事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該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11號、第31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㈠第8、9頁、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係經被告張恆誌同意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瑞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㈠第106至108頁);扣案如附表五所載之物,係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持拘票拘提甲○○時附帶搜索及經被告甲○○同意所取得之證據,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海巡署第二巡防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㈠第10頁、第93至96頁),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取得之物證,自得為證據。另本件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先後於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多次製造疑似麻黃素液體、麻黃素粉末、假麻黃及甲安非他命混合液體、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原審論以二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對於部分被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亦有未合。㈢被告乙○雖於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丁○○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之某咖啡店見面告知戊○○欲提供原料麻黃素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甲○○及「老師仔」在榮星花園會面商談有關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及嗣至戊○○住處商討本案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均在場陪同,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丁○○所為之證詞,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等人間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乙○於98年7月6日在本案製毒現場時,手戴工作手套,並戴防毒面罩之護具,數度進出廚房後門等情,亦經原審於99年1月9日勘驗扣案監視光碟明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本件尚難論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乙○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論以幫助犯,原審論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沒收事項之違誤:⒈扣案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附表三編號18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及其他共犯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之,原審未予沒收;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老師仔」等人以金主提供之資金所購買,係金主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乙○否認販賣毒品、被告黃仁德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戊○○、丙○○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及被告丁○○上訴稱伊於八里鄉○○路與龍潭鄉祥瑞休閒農場之製毒犯行都是同一行為,原審認定為兩個行為,是不對的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丁○○、丙○○、乙○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丁○○等人均有犯罪前科(僅甲○○構成累犯,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丁○○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再行犯罪,且被告等5人為貪圖私利,無視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之物,竟共同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查獲原料及半成品之數量觀之,其等所欲製造之毒品數量眾多,倘非即時遭警查緝,如經製造完成大量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參以被告甲○○非但於事實㈠擔任主謀角色,復繼續參與為事實㈡之犯行,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㈠犯行,惟就事實㈡部分仍飾詞否認,未見完全悔意;被告戊○○就涉案事實㈡部分係居於主謀角色,犯後飾詞卸責,捏造討債乙事,惟迄原審最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丙○○就涉案部分屬從犯角色,參與情節較輕,犯後與戊○○共同捏造討債乙事,飾詞卸責,迄原審最後審理時表示認罪,惟就案情仍避重就輕,未見真實悔意;被告乙○雖非主謀角色,惟其自始飾詞卸責,在本案事證甚明情況下,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丁○○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事實㈠㈡均有參與,且為有製毒技術之主要角色,並欲自行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輕縱;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五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且裝置上述液體、粉末之橘色塑膠桶、藍色盤子及混有假麻黃之濾紙,均無法與假麻黃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老師仔」等人以金主所提供之資金所購買,係金主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26、33、34所示之器具及化學藥劑,係預備供事實㈠所用之物,且係金主或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1至25、27(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封之1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係被告丁○○所有,且依被告丁○○之供述及前揭函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物,因事實㈠之原料仍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故上述物品應認係預備供事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㈡第429頁反面、第430頁)及被告甲○○、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等人之供述,本案製毒現場尚有被告甲○○等人所有,供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丁○○、同案被告董健明、張恆誌與李又璋、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及其他共犯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㈡事實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過濾裝置1組內之褐色液體(初胚滷水)經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兩種毒品混合無從析離,且裝置該液體之抽濾瓶、其上陶瓷漏斗、活性碳,亦混有液體無法完全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褐色液體(初胚滷水),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裝置該初胚滷水之橘色塑膠桶亦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附表二編號7至10、27(已使用1桶)、28(已拆封之1罐),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1至25、27(其餘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封之1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係被告丁○○所有,且依被告丁○○之供述及前揭函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物,因事實㈡尚未進行純化階段,且被告丁○○等人除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製成之滷水外,尚擬於試做完成後另再進原料大量製作,故上述物品均係預備供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原審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本案製毒現場尚有被告丁○○所有,供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甲○○、丁○○3人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戊○○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及其他共犯,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⒊至⒎、⒐、⒑所示檢出混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及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雖為查獲之為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之⒉、附表三編號6、7所示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液體及粉末等物,雖係違禁物,惟此等物品均係被告丁○○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被告等人有關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該農場屋主所有,非本案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⒈⒏所示其餘不含毒品成分之液體、編號8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經核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必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5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6及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戊○○、同案被告張恆誌等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事實㈠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上開共犯應沒收(銷燬)之物,依法無庸在被告丙○○、乙○所涉幫助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係被告丁○○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業如前述,被告丁○○所涉犯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4436-TN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1 │鹽酸假麻│3箱(269│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丁○○ │非供本案犯罪││ │黃之藥│罐) │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 │、預備犯罪所││ │丸 │ │約17%(起訴書誤載為8 │ │用之物或本案││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犯罪所得之物││ │ │ │4529.55公克(見3142號 │ │ ││ │ │ │偵查卷二第399頁-鑑定編│ │ ││ │ │ │號A13) │ │ │├──┼────┼────┼───────────┼──────┼──────┤│ 2 │黑色 │1個 │ │丁○○ │同上 ││ │GUERLAIN│ │ │ │ ││ │手提包 │ │ │ │ │├──┼────┼────┼───────────┼──────┼──────┤│ 3 │褐色NEW │1個 │ │丁○○ │同上 ││ │YORK背包│ │ │ │ │├──┼────┼────┼───────────┼──────┼──────┤│ 4 │行動電話│8支 │ │丁○○ │同上 │├──┼────┼────┼───────────┼──────┼──────┤│ 5 │SIM卡 │6片 │ │丁○○ │同上 │├──┼────┼────┼───────────┼──────┼──────┤│ 6 │手機充電│4台 │ │丁○○ │同上 ││ │器 │ │ │ │ │├──┼────┼────┼───────────┼──────┼──────┤│ 7 │手機耳機│5副 │ │丁○○ │同上 │├──┼────┼────┼───────────┼──────┼──────┤│ 8 │手機套 │5個 │ │丁○○ │同上 │├──┼────┼────┼───────────┼──────┼──────┤│ 9 │信封(含│1個 │ │丁○○ │同上 ││ │光碟片2 │ │ │ │ ││ │片、大頭│ │ │ │ ││ │照1包) │ │ │ │ │└──┴────┴────┴───────────┴──────┴──────┘附表二: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祥瑞休閒農場」內(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1 │過濾裝置│1組 │1.驗前毛重4460公克(包│戊○○、陳澤│在廚房內扣得││ │(含陶瓷│ │ 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源 │,為本案事實││ │漏斗、抽│ │ ,取11.52公克鑑定用 │ │㈡查獲含有第││ │濾瓶、褐│ │ 罄,驗餘淨重2488.48 │ │二級毒品成分││ │色液體【│ │ 公克。 │ │,依毒品危害││ │初胚滷水│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防制條例第18││ │】及活性│ │ 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 │條第1項前段 ││ │碳,不含│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規定予以宣告││ │抽氣馬達│ │ 。 │ │沒收銷燬之。││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8%,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200公克;測得假 │ │ ││ │ │ │ 麻黃純度約4%,驗 │ │ ││ │ │ │ 前總純質重約100公克 │ │ ││ │ │ │ 。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二│ │ ││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A1│ │ ││ │ │ │ ) │ │ │├──┼────┼────┼───────────┼──────┼──────┤│ 2 │過濾裝置│1個 │ │金主 │在廚房內扣得││ │1組內之 │ │ │ │,為供本案事││ │抽氣馬達│ │ │ │實㈠㈡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用之物,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3 │褐色液體│1桶 │1.驗前毛重14345公克【 │戊○○、陳澤│在廚房內扣得││ │(初胚滷│ │ 包裝塑膠桶重1800公克│源 │,為本案犯罪││ │水) │ │ 】,取7.23公克鑑定用│ │事實㈡查獲含││ │ │ │ 罄,餘12537.77公克。│ │有第二級毒品││ │ │ │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成分,依毒品││ │ │ │ 安非他命成分。 │ │危害防制條例││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二│ │第18條第1項 ││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A2│ │前段規定予以││ │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之。 │├──┼────┼────┼───────────┼──────┼──────┤│ 4 │疑似麻黃│2桶 │1.驗前總毛重44535公克 │金主 │在廚房內冷凍││ │素液體 │ │ 【包裝塑膠桶總重約 │ │櫃旁扣得,為││ │ │ │ 4050公克】,共取27. │ │為本案事實㈠││ │ │ │ 62公克鑑定用罄,餘 │ │查獲之含有第││ │ │ │ 40457.38公克。 │ │四級毒品成分││ │ │ │2.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屬違禁物,││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依刑法第38條││ │ │ │ 黃成分。 │ │第1項第1款規││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二)│ │定予以沒收。││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 │ │ ││ │ │ │ A5-1 、A5-2) │ │ │├──┼────┼────┼───────────┼──────┼──────┤│ 5 │麻黃素粉│2盤 │1.驗前總毛重1545公克【│金主 │在廚房冷凍櫃││ │末 │ │ 包裝塑膠盒總重約15 │ │內扣得,為本││ │ │ │ 30.42公克】,共取2. │ │案事實㈠查獲││ │ │ │ 56公克鑑定用罄,餘 │ │含有第四級毒││ │ │ │ 12.02公克。 │ │品成分,屬違││ │ │ │2.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禁物,依刑法││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1款規定予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二)│ │以沒收。 ││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 │ │ ││ │ │ │ A6-1 、A6-2) │ │ │├──┼────┼────┼───────────┼──────┼──────┤│ 6 │微粒碱 │1包 │ │金主 │在廚房冷凍櫃││ │ │ │ │ │內扣得,為預││ │ │ │ │ │備供本案事實││ │ │ │ │ │㈠製造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予以沒收││ │ │ │ │ │。 │├──┼────┼────┼───────────┼──────┼──────┤│ 7 │氫化高壓│1桶 │ │丁○○ │在廚房內扣得││ │設備 │ │ │ │內扣得,為供││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㈡製造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沒 ││ │ │ │ │ │收。 │├──┼────┼────┼───────────┼──────┼──────┤│ 8 │化學藥劑│1箱 │ │丁○○ │同上 │├──┼────┼────┼───────────┼──────┼──────┤│ 9 │分液漏斗│1組 │ │丁○○ │同上 │├──┼────┼────┼───────────┼──────┼──────┤│10 │電子磅秤│1台 │ │丁○○ │同上 │├──┼────┼────┼───────────┼──────┼──────┤│11 │高壓鋼瓶│3瓶 │ │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㈡││ │ │ │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予以沒收 │├──┼────┼────┼───────────┼──────┼──────┤│12 │搖台 │1組 │ │丁○○ │同上 │├──┼────┼────┼───────────┼──────┼──────┤│13 │抽氣馬達│4台 │ │丁○○ │同上 │├──┼────┼────┼───────────┼──────┼──────┤│14 │加熱組 │1組 │ │丁○○ │同上 │├──┼────┼────┼───────────┼──────┼──────┤│15 │玻璃器皿│1批 │ │丁○○ │同上 │├──┼────┼────┼───────────┼──────┼──────┤│16 │加熱器 │3台 │ │丁○○ │同上 │├──┼────┼────┼───────────┼──────┼──────┤│17 │電磁爐 │3台 │ │丁○○ │同上 │├──┼────┼────┼───────────┼──────┼──────┤│18 │陶瓷漏斗│1批 │ │丁○○ │同上 │├──┼────┼────┼───────────┼──────┼──────┤│19 │濾紙 │1批 │ │丁○○ │同上 │├──┼────┼────┼───────────┼──────┼──────┤│20 │塑膠及金│1批 │ │丁○○ │同上 ││ │屬容器 │ │ │ │ │├──┼────┼────┼───────────┼──────┼──────┤│21 │乙醚 │2箱及1桶│1桶之液體部分,經檢出 │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乙醚成分(鑑定編號A22-│ │品之房間內扣││ │ │ │9,見3142號偵查卷 (二)│ │得,已取1罐 ││ │ │ │第420頁) │ │用畢,其餘係││ │ │ │ │ │預備供本案事││ │ │ │ │ │實㈠㈡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 │ │之物,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規定予 ││ │ │ │ │ │以沒收 │├──┼────┼────┼───────────┼──────┼──────┤│22 │氫氧化納│3罐 │ │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㈡││ │ │ │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予以沒收 │├──┼────┼────┼───────────┼──────┼──────┤│23 │醋酸鈉 │7罐 │ │丁○○ │同上 │├──┼────┼────┼───────────┼──────┼──────┤│24 │硫酸鋇 │5罐 │ │丁○○ │同上 │├──┼────┼────┼───────────┼──────┼──────┤│25 │冰醋酸 │2罐 │ │丁○○ │同上 │├──┼────┼────┼───────────┼──────┼──────┤│26 │丙酮 │2桶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以藍色桶││ │ │ │ │ │子盛裝,係預││ │ │ │ │ │備供本案事實││ │ │ │ │ │㈠製造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予以沒收│├──┼────┼────┼───────────┼──────┼──────┤│27 │丙酮 │1桶及2罐│其中一桶已使用部分 │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係供本案││ │ │ │ │ │事實㈡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用之物及預備││ │ │ │ │ │供本案事實㈠││ │ │ │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已使用1桶, ││ │ │ │ │ │係供事實㈡製││ │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規定沒 ││ │ │ │ │ │收。其餘未使││ │ │ │ │ │用之丙酮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予以沒收。 │├──┼────┼────┼───────────┼──────┼──────┤│28 │氯化鈀 │2罐 │ 其中1瓶已拆封,檢出氯│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 化鈀成分(見同上偵查 │ │品之房間內扣││ │ │ │ 卷第421頁) │ │得,已拆封者││ │ │ │ │ │係供本案事實││ │ │ │ │ │㈡製造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規定 ││ │ │ │ │ │沒收,其餘為││ │ │ │ │ │預備供本案事││ │ │ │ │ │實㈠製造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 ││ │ │ │ │ │2款規定沒收 ││ │ │ │ │ │。 │├──┼────┼────┼───────────┼──────┼──────┤│29 │亞硫酸二│8罐 │外觀均相似,隨機取其中│丁○○ │在堆放製毒用││ │氯 │ │1罐鑑定,檢出亞硫醯二 │ │品之房間內扣││ │ │ │氯成分 │ │得,係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㈡││ │ │ │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沒收。已││ │ │ │ │ │為被告丁○○││ │ │ │ │ │使用者,因已││ │ │ │ │ │用畢,不予宣││ │ │ │ │ │告沒收。 │├──┼────┼────┼───────────┼──────┼──────┤│30 │食鹽 │1包 │ │丁○○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㈡││ │ │ │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規││ │ │ │ │ │定沒收 │├──┼────┼────┼───────────┼──────┼──────┤│31 │不明白色│1罐 │檢出氯化鈉(即食鹽)成│丁○○ │同上 ││ │粉末 │ │分 │ │ │├──┼────┼────┼───────────┼──────┼──────┤│32 │不明白色│2包 │檢出氫氧化納成分 │丁○○ │同上 ││ │粉末 │ │ │ │ │├──┼────┼────┼───────────┼──────┼──────┤│33 │鹽酸 │4箱 │ │金主、丁○○│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係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製││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 │ │ │ │ │予以沒收 │├──┼────┼────┼───────────┼──────┼──────┤│34 │甲醇 │1桶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所扣││ │ │ │ │ │得,係預備供││ │ │ │ │ │本案事實㈠製││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 │ │ │ │ │予以沒收 │├──┼────┼────┼───────────┼──────┼──────┤│35 │脫漿機 │1台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得,為本案事││ │ │ │ │ │實㈠製造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項規 ││ │ │ │ │ │定沒收。 │└──┴────┴────┴───────────┴──────┴──────┘附表三: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祥瑞休閒農場」內及戊○○身上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 │ │ │ │ │├──┼────┼────┼───────────┼──────┼──────┤│1 │飲料瓶 │1瓶 │瓶口棉棒DNA與被告黃東 │ │在廚房內扣得││ │ │ │隆DNA-STR型別相符 │ │,非供本案犯││ │ │ │(見3142偵查卷(二)第41│ │、預備犯罪用││ │ │ │5頁) │ │之物或本犯罪││ │ │ │ │ │所得之物 │├──┼────┼────┼───────────┼──────┼──────┤│2 │牛奶瓶 │1瓶 │瓶口棉棒DNA混有被告林 │ │同上 ││ │ │ │艷之DNA(見同上偵查卷 │ │ ││ │ │ │頁) │ │ │├──┼────┼────┼───────────┼──────┼──────┤│3 │菸蒂 │9根 │取其中1根鑑定結果DNA與│ │在大廳沙發組││ │ │ │被告丙○○DNA-STR型別 │ │之桌面上扣得││ │ │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 │,非供本案犯││ │ │ │ │ │罪、預備犯罪││ │ │ │ │ │所用之物或本││ │ │ │ │ │案犯罪所得之││ │ │ │ │ │物 │├──┼────┼────┼───────────┼──────┼──────┤│4 │檳榔渣 │3團 │取其中1團鑑定結果DNA與│ │同上 ││ │ │ │被告丙○○DNA-STR型別 │ │ ││ │ │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 │ │├──┼────┼────┼───────────┼──────┼──────┤│5 │含有甲基│10桶 │1.鑑定編號22-1半成品1 │丁○○ │在堆放製毒用││ │安非他命│ │ 桶:未檢出毒品成分。│ │品之房間內查││ │及麻黃│ │2.鑑定編號22-2半成品1 │ │獲,係被告陳││ │之半成品│ │ 罐: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澤源另案製造││ │ │ │ (假)麻黃成分。 │ │第二級毒品甲││ │ │ │3.鑑定編號22-3半成品1 │ │基安非他命所││ │ │ │ 罐:檢出純度約44%之 │ │得之物,與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無涉。 ││ │ │ │ 及純度1%之四級毒品假│ │ ││ │ │ │ 麻黃成分。 │ │ ││ │ │ │4.鑑定編號A22-4半成品1│ │ ││ │ │ │ 桶: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 │ ││ │ │ │ 級毒品(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5.鑑定編號A22-5半成品 │ │ ││ │ │ │ 1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6.鑑定編號A22-6半成品1│ │ ││ │ │ │ 桶:檢出純度約18%之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 │ 麻黃成分。 │ │ ││ │ │ │7.鑑定編號A22-7半成品 │ │ ││ │ │ │ 1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8.鑑定編號A22-8半成品1│ │ ││ │ │ │ 桶:檢出二氯甲烷成分│ │ ││ │ │ │ 。 │ │ ││ │ │ │9.鑑定編號A22-10半成品│ │ ││ │ │ │ 1 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 │ ││ │ │ │ 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10.鑑定編號A22-11半成 │ │ ││ │ │ │ 品1罐:檢出微量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二)42│ │ ││ │ │ │0頁) │ │ │├──┼────┼────┼───────────┼──────┼──────┤│6 │不明黃色│1包 │檢出純度約14%之四級毒 │丁○○ │同上 ││ │粉末 │ │品假麻黃成分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420頁 │ │ ││ │ │ │反面) │ │ │├──┼────┼────┼───────────┼──────┼──────┤│7 │含有麻黃│1瓶 │同上(見同上偵查卷第 │丁○○ │同上 ││ │成分之│ │421頁) │ │ ││ │感冒藥錠│ │ │ │ │├──┼────┼────┼───────────┼──────┼──────┤│8 │硫酸鈉 │1罐 │ │丁○○ │同上 │├──┼────┼────┼───────────┼──────┼──────┤│9 │香蕉水 │1桶 │ │丁○○ │同上 │├──┼────┼────┼───────────┼──────┼──────┤│10 │95%之酒 │4罐 │ │丁○○ │同上 ││ │精 │ │ │ │ │├──┼────┼────┼───────────┼──────┼──────┤│11 │澱粉 │1罐 │ │丁○○ │同上 │├──┼────┼────┼───────────┼──────┼──────┤│12 │saccharo│1罐 │ │丁○○ │同上 ││ │se蔗糖 │ │ │ │ │├──┼────┼────┼───────────┼──────┼──────┤│13 │葡萄糖 │1罐 │ │丁○○ │同上 │├──┼────┼────┼───────────┼──────┼──────┤│14 │硫酸銅 │1罐 │ │丁○○ │同上 │├──┼────┼────┼───────────┼──────┼──────┤│15 │硫化鐵 │1罐 │ │丁○○ │同上 │├──┼────┼────┼───────────┼──────┼──────┤│16 │粉碎機 │1台 │ │丁○○ │同上 │├──┼────┼────┼───────────┼──────┼──────┤│17 │亞甲藍液│1瓶 │ │丁○○ │同上 │├──┼────┼────┼───────────┼──────┼──────┤│18 │SONY ERI│1支 │ │戊○○ │在戊○○身上││ │CCSON牌 │ │ │ │扣得,門號為││ │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 │(內含SI│ │ │ │,係供本案事││ │M卡1張)│ │ │ │實㈡聯絡製造││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規定 ││ │ │ │ │ │沒收。 │├──┼────┼────┼───────────┼──────┼──────┤│19 │SAMSUNG │1支 │ │戊○○ │在戊○○身上││ │牌行動電│ │ │ │扣得,門號為││ │話(內含│ │ │ │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 │ │,係對外通聯││ │) │ │ │ │所用,與本案││ │ │ │ │ │無直接關聯 │├──┼────┼────┼───────────┼──────┼──────┤│20 │監視器主│1台 │ │祥瑞休閒餐廳│在大廳櫃檯處││ │機 │ │ │房東 │扣得,係供本││ │ │ │ │ │案事實㈡所用││ │ │ │ │ │之物,惟係房││ │ │ │ │ │東所有,故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四: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之張恆誌處所」內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 所有人 │ 備註 ││ │ │ │ │ │ │├──┼────┼────┼───────────┼──────┼──────┤│ 1 │毒品吸食│1組 │ │張恆誌 │非供本案犯罪││ │器 │ │ │ │、預備犯罪所││ │ │ │ │ │用之物或本案││ │ │ │ │ │犯罪所得之物│├──┼────┼────┼───────────┼──────┼──────┤│ 2 │分裝勺 │3支 │ │張恆誌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2 │ │ │ ││ │ │支) │ │ │ │├──┼────┼────┼───────────┼──────┼──────┤│ 3 │安非他命│2袋 │ │張恆誌 │同上 ││ │殘渣袋 │ │ │ │ │├──┼────┼────┼───────────┼──────┼──────┤│ 4 │不知廠牌│1支 │ │張恆誌 │門號為098218││ │行動電話│ │ │ │4282,非供本││ │ │ │ │ │案犯罪、預備││ │ │ │ │ │犯罪所用或本││ │ │ │ │ │案犯罪所得之││ │ │ │ │ │物 │├──┼────┼────┼───────────┼──────┼──────┤│ 5 │不詳號碼│3片 │ │張恆誌 │非供本案犯罪││ │SIM卡 │ │ │ │、預備犯罪所││ │ │ │ │ │用或本案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6 │MOTOROLA│1支 │ │張恆誌 │門號為095403││ │牌行動電│ │ │ │2326號,為對││ │話 │ │ │ │外通聯所用,││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實㈠無直接關││ │ │ │ │ │聯 │├──┼────┼────┼───────────┼──────┼──────┤│ 7 │淡黃色潮│2袋 │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金主 │係本案事實㈠││ │濕狀濾紙│ │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級│ │製造第二級毒││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品甲基安非他││ │ │ │假)麻黃成分。 │ │命所得之物,││ │ │ │(見3142號偵查卷(二)第│ │物,含有第四││ │ │ │421頁反面-鑑定編號A49│ │級毒品成分,││ │ │ │-1及A49-2) │ │屬違禁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1款沒收│└──┴────┴────┴───────────┴──────┴──────┘附表五:在「臺北市○○街157巷19號A3室之甲○○居所」內及甲○○身上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自製吸食器 │1組 │甲○○ │在浴室地板上香煙盒││ │ │ │ │內扣得,非供本案犯││ │ │ │ │罪、預備犯罪所用之││ │ │ │ │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物 │├──┼──────┼────┼─────┼─────────┤│ 2 │分裝勺 │1支 │同上 │同上 │├──┼──────┼────┼─────┼─────────┤│ 3 │MOTO牌行動電│1支 │甲○○ │在甲○○身上扣得,││ │話(內含SIM │ │ │門號0000000000號,││ │卡1張) │ │ │係供本案事實㈠㈡聯││ │ │ │ │絡製造甲基安非他犯││ │ │ │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沒收。 │├──┼──────┼────┼─────┼─────────┤│ 4 │ZTE牌行動電 │1支 │同上 │在甲○○身上扣得,││ │話(內含SIM │ │ │門號0000000000號,││ │卡1張) │ │ │係供本案事實㈠㈡ ││ │ │ │ │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沒收。 │└──┴──────┴────┴─────┴─────────┘附表六:未扣案應予沒收部分┌──┬──────┬────┬─────┬─────────┐│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橘色塑膠桶 │3個 │金主 │未扣案,係供本案事││ │ │ │ │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就被告 ││ │ │ │ │甲○○、丁○○、同││ │ │ │ │案被告董健明、張恆││ │ │ │ │誌與李又璋、金主、││ │ │ │ │「老師仔」等共同正││ │ │ │ │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沒收,應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2 │燒杯 │3個 │金主 │同上 │├──┼──────┼────┼─────┼─────────┤│ 3 │電風扇 │2台 │丁○○ │未扣案,係供本案事││ │ │ │ │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就被告 ││ │ │ │ │甲○○、丁○○、黃││ │ │ │ │東隆等共同正犯併予││ │ │ │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4 │黑色工作手套│2雙 │丁○○ │同上 │├──┼──────┼────┼─────┼─────────┤│ 5 │黃色工作手套│1雙 │丁○○ │同上 │├──┼──────┼────┼─────┼─────────┤│ 6 │防毒面罩 │1組 │丁○○ │同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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