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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黃運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華沐
- 訴訟代理人
-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吳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返還因假執行給付金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27萬9,500元本息,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 萬2,07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追加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23頁反面、更㈠卷二第68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均係基於兩造合作投資訴外人黃蘭芬所有土地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取得其提存之擔保金967萬0,205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假扣押執行費8 萬5,533元及應給付之159萬8,427元後,對無權領取之798萬6,245元(9,670,205-85,533-1,598,427=7,986,245),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給付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7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38萬1,99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3萬8,221元本息,就超逾538萬1,998元本息部分(即205萬6223元本息部分,7,438,221-5,381,998=2,056,223),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743萬8,221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78年5 月15日徵收,因至87年間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黃蘭芬依法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87年5月間邀伊共同買回系爭土地,以賺取利益,約定由伊出資5/8 ,上訴人出資3/8,並由上訴人與黃蘭芬聯繫代辦買回土地事宜。嗣兩造於87年12月18日與黃蘭芬約定,由兩造負擔買回土地之價金,買回土地後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蘭芬取得1/2、伊取得5/16(以伊妻即訴外人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取得3/16(以訴外人林聰賢為登記名義人)。伊於87年12月19日將282萬5,522元(含5/8出資款245萬3,451元、為上訴人代墊之37萬2,071元),連同上訴人提領之110萬元(合計392萬5,522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 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88年1月18日擅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將吳秀清、林聰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偽造為2/16、6/16,並持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經伊之同意即以黃蘭芬代理人之名義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苗栗縣政府達成依公告現值辦理價購系爭土地、另加發4成獎勵金及每公頃120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協議,而於89年5月6日黃蘭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苗栗縣政府所有。黃蘭芬取得系爭土地價購款後,於同年6月9日將土地價款之半數即1,644萬7,200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竟擅將伊之權利同意由高公局價購,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依伊之權利比例可分配之土地價購款1,027萬9,500元(計算式:16,447,200×5/8=10,279,500),另應返還伊墊付之37萬2,071元款項,合計1,065萬1,571 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33條之規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65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金額887萬6,948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7 萬4,62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原審判命給付727萬8,5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9萬8,42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7萬3,14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1,570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490萬5,378元本息部分加以審理。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798萬6,245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538萬1,99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返還之金額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3萬8,221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合作之投資案,除黃蘭芬案外,尚有訴外人鄧鼎承案、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陳蔡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各該案件中之代書費、謄本費及土地登記費。又除鄧鼎承案遭地主毀約及黃蘭芬案外,其餘4件投資案中,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遠高於伊,被上訴人承諾補貼伊約500萬元之利潤短少損失,於黃蘭芬案中補償伊,故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權利分配之比例,由原先吳秀清(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5/16、林聰賢(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3/16,改為吳秀清2/16、林聰賢6/16,並約定由伊出資110萬元及負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其餘出資。否認有偽造及盜蓋吳秀清印章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價購款為411萬1,800元,惟兩造於黃姜碧雲案曾墊付配合款及補貼款計414萬元予黃姜碧雲,被上訴人應分擔(含訴外人羅明發應負擔部分)258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7萬元,尚不足201萬7,500元、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伊代被上訴人繳付土地買回之不足款項2萬7,123元,均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7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66號公告徵收,核准使用期限為78年7月至83年6月止,惟該案學校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84年4月7日始核定為興華國中分校用地,於84年10月施設圍籬工程,已超過原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期限,經地主蔡陳芳美等人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認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要件情事,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土地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遂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單獨具名或兩造共同具名,與原地主合作買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以作為兩造之報酬。
㈡黃蘭芬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因逾限未開始使用土地而得以原徵收價格向苗栗縣政府買回,嗣兩造合作,由上訴人與黃蘭芬簽訂買賣契約,代辦買回土地手續,並約定系爭土地買回後,由黃蘭芬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1/2則由兩造取得,而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吳秀清、上訴人指定之林聰賢名下。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9日自其設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82萬5,522元,及自吳秀清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2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領出110萬元,計392萬5,522元,於當日填寫存款憑條內載存款人吳秀清及林聰賢,存入苗栗縣政府設於同分行之補償費專戶後,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回款。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嗣又出賣予高公局,上訴人自黃蘭芬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購款即1,644萬7,200元。
㈢兩造就鄧福興、黃姜碧雲、蔡陳芳美等合作案,高公局之價購款,均係分別按受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高公局價購款」、「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等欄位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回後,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黃蘭芬代理人之名義與高公局及苗栗縣政府達成價購協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公局、苗栗縣政府,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由黃蘭芬買回後,再由高公局價購,使兩造之投資能獲利,係符合兩造原先合作出資之目的,並非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經查:
⒈「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7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66號公告徵收,核准使用期限為78年7月至83年6月止,惟該案學校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84年4月7日始核定為興華國中分校用地,於84年10月施設圍籬工程,已過過原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期限,經地主蔡陳芳美等人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認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要件情事,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土地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卷(下稱苗栗地院34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苗栗縣政府87年5月27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16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53頁、342號卷第52-53頁)。兩造遂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單獨具名或兩造共同具名,與原地主合作買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以作為兩造之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8頁反面)。兩造各合作案之經過如下:
甲、鄧鼎承案:
⑴地號:鄧鼎承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
⑵鄧鼎承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鄧炳琳、謝鄧秀英、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吳鄧良妹,計7人。
⑶上訴人出名(實際上係兩造及介紹人羅明發合作)於86年5月21日與鄧炳琳、鄧福興、鄧福田簽訂委託書,約定除前揭3筆土地外,尚含同小段146、146-1、147、147-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為鄧鼎承生前購買,登記為鄧福興名下),而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1/2名義上分歸上訴人取得,做為處理撤銷徵回再買回手續之報酬(事後上訴人與繼承人就此委託書之效力產生爭議,部分繼承人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買回費用,部分繼承人認根本未委託,上訴人則認僅需負擔部分買回費用)。謝鄧秀英、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吳鄧良妹於同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委託鄧炳琳、鄧福興、鄧福田處理前揭140、140-1、140-2地號土地之買回事宜,有委託書、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8-19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08、109-110頁、苗栗地院342號卷第12-13、14-15頁)。
⑷因前揭146、146-1、147、147-1地號土地,原是鄧鼎承生前以鄧福興名義所購買,故鄧炳琳提出鄧福興於86年4月20日出具之拋棄書,經鄧福興確認後,鄧福興同意140、140-1地號土地之1/7權利,分歸由鄧炳琳、鄧福田。鄧炳琳、鄧福田,為使登記程序單純,並同意鄧福興拋棄之1/7直接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羅明發取得。又因140-2地號土地面積小,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鄧炳琳、鄧福田均分,買回費用由鄧炳琳、鄧福田負擔,上訴人不收報酬(鄧福興出具之拋棄書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一第160頁,鄧福田於87年8月19日及22日書立之確認書,見同卷第184-185頁,下稱臺中高分院64號卷)。嗣鄧炳琳、鄧福田要求兩造為其負擔部分買回款,兩造遂承諾負擔鄧炳琳之買回款130萬0,602元(即繼承之1/7,加上鄧福興贈與之1/14)、負擔鄧福田之買回款86萬7,068元(鄧福興贈與之1/14),有上訴人89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於苗栗地院342號卷第100頁可佐。
⑸吳鄧良妹未簽訂公契,鄧炳琳、鄧福興、謝鄧秀英、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已就140、140-1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原審卷第405-409頁)。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將140、140-1地號土地殘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4,每人以200萬元代價出賣予鄧福興之子鄧國倉,而黃鄧桂妹、黃鄧福妹應負擔之買回費用,則由鄧國倉負擔,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0、411頁)。
⑹實際繳款情形:上訴人出資57萬元(自其配偶韋玉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被上訴人出資381萬0,492元(其中之291萬0,492元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另90萬元則由吳秀清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合計438萬0,492元則於87年12月9日匯入土地銀行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附存款及取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78-182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7頁)。
⑺兩造所繳納之438萬0,492元中,其中346萬8,272元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所支付係於87年9月15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
⑻謝鄧秀英於8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5日、88年2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證信函見苗栗地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153-154頁,下稱苗栗地院18號卷、臺中高分院64號卷一第178-183頁)。嗣前揭140、140-1、140-2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30日撤銷徵收,回復為鄧鼎承所有,惟各繼承人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兩造及羅明發。甚至部分繼承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另認縱有委託情事,上訴人亦未負擔全部買回款項,已屬違約。全部應繳回1,277萬1,074元款項,於87年12月8日由謝鄧秀英繳回182萬4,439元、同年月9日由吳鄧良妹繳回145萬9,551元、鄧炳琳繳回200 萬5,046元、徐定禎繳回36萬4,888元、陳運杰繳回54 萬7,331元、鄧福田繳回218萬9,327元、吳秀清、韋玉菊及被上訴人繳回438萬0,492元,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1年7月1日頭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繳款明細、繳款憑證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08號卷三第64-72頁,下稱台中高分院第208號卷)。上訴人遂分別對鄧福興、謝鄧秀英、鄧炳琳、黃鄧福妹、黃鄧桂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第349號履行契約全卷查證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4-237、238-240、242- 249頁);上訴人另對鄧福興7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鄧福興7人均獲判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3-254、255-257頁)。
⑼鄧福興、鄧炳琳、黃鄧桂妹、黃鄧福妹事後與羅明發達成民事和解,上開4人各給付羅明發5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見臺中高分院208號卷一第52-55頁)。另羅明發於上訴人訴請鄧炳琳、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履行契約事件於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64號審理中,在91年2月21日曾出庭證述:鄧炳琳之七姊妹於所有手續辦完之後,曾每人給付50萬元紅包予伊等語,有該筆錄附於臺中高分院208號卷二第189頁可稽。
⑽本件合作案因與地主有前述紛爭,最終未完成。
乙、鄧福興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2小段146、146-1、147、147-1地號。
⑵全部買回費用703萬9,090元,約定由鄧福興負擔1/2,兩造及羅明發共同負擔1/2即351萬9,545元,嗣被上訴人提領227萬7,076元、上訴人提領124萬2,469元,鄧福興自其子鄧國倉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出351 萬9,545元(2,277,076+1,242,469+3,519,545=7,039,090),匯入苗栗縣政府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補償專戶內,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鄧國倉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苗栗縣政府補償專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88、289頁)。
⑶146、147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後,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5/16、韋玉菊3/16;146-1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後,會再被徵收,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吳秀清10/32、韋玉菊3/32、羅明發3/32;147-1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後,約定買回後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全部。該4筆土地於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回復為鄧福興所有,嗣於同年月12日依前揭比例,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韋玉菊、羅明發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22-229頁、苗栗地院342號卷第56-63頁)。
丙、黃姜碧雲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00地號。
⑵由上訴人出名於86年9月22日與黃姜碧雲簽約,原來約定全部買回款由黃姜碧雲負擔,兩造無需負擔,以上訴人代辦手續之報酬抵充土地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05-106頁、臺中高分院64號卷一第162-164頁)。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與黃姜碧雲再簽訂協議書,約定:①87年9月15日上訴人給付黃姜碧雲54 萬元。②如87年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之再徵收事宜時,上訴人應於88年1月10日給付黃姜碧雲540萬元,如145-1地號土地再被徵收時,黃姜碧雲需無息退還上訴人,有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196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62-163頁)。嗣87年12月15日未能再徵收,故上訴人與黃姜碧雲於87年12月30日口頭協議,以每3個月給付54萬元充補貼款予黃姜碧雲至徵收為止,以解決兩造應於88年1月10日給付540 萬元之事宜,並由黃姜碧雲之子黃標桂代理黃姜碧雲於88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追償積欠之補貼款,亦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9- 340頁)。
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自帳戶內領出54萬元匯入黃姜碧雲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再匯入30萬元、上訴人匯入24萬元予黃姜碧雲,上訴人於88年3月24日匯款10萬1,300元予黃姜碧雲;於89年6月30日再匯款248 萬6,250元予黃姜碧雲,有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佐(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2、143、394頁、卷二第23頁、原審卷第133、115、205頁)。
⑷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回復到黃姜碧雲名下。嗣87年12月2日依約定之比例,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予吳秀清(10/32)、韋玉菊(3/32)、羅明發(3/32),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367-368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20- 221頁)。
丁、蔡陳芳美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2小段113、134、134-1、141地號。
⑵兩造於87年4月3日與蔡陳芳美(由夫蔡松山為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蔡陳芳美應繳回之徵收款1,156萬7,184元,全由兩造負擔(被上訴人負擔5/8即722萬9490元、上訴人負擔3/8即433萬7694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⑶87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吳秀清帳戶內領出450萬元、自己之帳戶內領出272萬9490元,計722萬9490元,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97頁反面);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433萬7694元,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前揭買回款嗣經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之苗栗縣政府補償專戶內,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
⑷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土地回復予蔡陳芳美名下,蔡陳芳美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5/16)及韋玉菊(3/16),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10-217頁)
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另144地號土地因面積小,且未再被徵收,故上訴人等未作分配。
⑵兩造於87年7月20日與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鍾朝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迄88年5月31日由管理人鍾朝恩及鍾朝益保證派下員確認同意本案契約,且達成協議買回後不移轉登記,直接由兩造各取得3/10之權利比例、祭祀公業取得4/10 之比例,有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更正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9-200、201、202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21- 122、123、124頁)。全部買回款622 萬9,488元,由祭祀公業負擔4/10、兩造各負擔3/10 比例。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繳款186萬8,846元,上訴人繳款186萬8,846元。嗣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買回款不足9萬0,410元,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再匯9萬410元繳納買回款,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20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26頁、卷二第343頁)。
⑶本件再徵收之補償金,由兩造各取得3/10,祭祀公業取得4/10。己、黃蘭芬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地號。
⑵上訴人於87年5月21日與黃蘭芬簽訂買賣契約,原來約定買回款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及其指定名義人),而以代辦買回手續之報酬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9-120頁)。嗣黃蘭芬於87年7月30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以其需負擔全部買回款,上訴人不需負擔,竟可得1/2土地,顯有詐欺之嫌為由,欲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苗栗地院18號卷一第148-150頁)。上訴人遂再與黃蘭芬協議,改為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買回款392萬5,522元,黃蘭芬無需負擔,上訴人並承諾負擔系爭土地上佃農三七五租約之爭議解決,亦有承諾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8頁)。
⑶嗣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82萬5,522元,自吳秀清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上訴人自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將買回款存入苗栗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內,有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可據(見原審卷第15-18頁)。88年1月15日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回復為黃蘭芬名下,嗣89年5月25日經高公局價購,為國有1/2、苗栗縣政府1/2。黃蘭芬領取全部價購款後,已將價購款1/2即1,644萬7,200元匯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7、41、379- 38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33-235、241頁)。綜上,前揭六個合作案,縱使有部分合作案,被上訴人未具名簽訂契約,然均係由兩造共同出資(部分尚有羅明發參與)與原地主合作,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買回土地,再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兩造(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羅明發以獲利,足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於有權代理之情形,代理人並不能違反本人之授權。查黃蘭芬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日撤銷徵收後,回復為黃蘭芬所有,有如前述,嗣89年4月28日於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上訴人係代理黃蘭芬出席該次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3-26頁),系爭土地最終是否同意由高公局價購,亦需經本人即所有權人黃蘭芬之同意,始得為之,若黃蘭芬不同意由高公局價購,任其代理人之上訴人,亦無法使系爭土地讓高公局價購,是被上訴人認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個人行為,給付不能云云,已非足取。
⒊再者,觀之兩造前述合作案中,其中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與黃姜碧雲簽訂之協議書中,已載明「..茲甲乙雙方(甲方為黃姜碧雲、乙方為上訴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再徵收』所為之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如後列條款..乙方倘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再徵收事宜時,乙方應於民國88年1月10日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正..」(該協議書見原審卷196頁),即已指明買回之土地將來再被徵收,被上訴人亦據此於翌日匯款54萬元入黃姜碧雲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嗣再行協議,於土地未被徵收前,兩造尚需支付黃姜碧雲補貼款,亦有如前述,足證日後買回之土地再被徵收,並不違背兩造合作投資獲利之目的。又參諸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中,88年5月31日兩造及鍾朝恩簽名之更正確認書記載「..更正為頭份段貳小段143、144、144-1等參筆地號土地全部,由祭祀公業主任委員鍾朝恩取得拾分之肆的持分所有權,由甲方林華沐及黃運隆等貳人各取得拾分之參的持分所有權利事..」及承諾書記載「..茲因上開土地已獲准買回,而黃運隆亦已繳付伊分擔之買回價款,而該等土地又再徵收在即,為免土地移轉手續繁複,爰承諾給付黃運隆代書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徵收補償價款的百分之參拾‧‧,於領取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同時,一次直接給付予黃運隆代書收取,立承諾書人買回上開土地以後,在未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意由鍾朝恩代為領取並由林華沐保管,以作為將來領取及分配徵收款之擔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23、124頁),被上訴人明確簽名於上,且不否認兩造均自該案中各取得百分之30之高公局價購款,是被上訴人明顯知悉且同意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土地日後由高公局價購,甚至為縮短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而同意由管理人鍾朝恩領取土地價購款後,直接給付兩造各30%,以取代原約定之各3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為明悉。再佐以89年4月28日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被上訴人及其妻吳秀清均同列為地主名冊中(見原審卷第26頁),及事後被上訴人(含吳秀清名義)自前揭鄧福興、黃姜碧雲、蔡陳芳美、祭祀公業鍾璠麟嘗合作案中,所分配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被價購者,亦同樣經高公局價購而領取土地價購款等情,足證上訴人抗辯:黃蘭芬案之土地先辦理撤銷徵收買回手續,再經由高公局價購,以領取價購款獲利係符合兩造投資利益,伊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黃蘭芬代理人之名義與高公局及苗栗縣政府達成價購協議,出賣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不足採取,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在黃蘭芬案中,應分配之比例為5/16、3/16,惟上訴人竟擅自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秀清分配之5/16(黃蘭芬移轉1/2予兩造,1/2×5/8=5/16),塗改為2/16,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聰賢分配之3/16,塗改為6/16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之合作案並非一律以5/8、3/8之比例作分配,且所有合作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合作案之代書費、謄本費用及土地登記規費,各合作案中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遠高於伊,伊寄存證信函、訴訟、與地主協調,耗費精力,故被上訴人承諾於87年11月間在黃蘭芬案,補貼伊約500萬元利潤短少之損失,始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外,另有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辦理,而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部分,塗改部分如下:a.土地坐落欄「地目」部分:由「雜」變更為「田」;b.權利人吳秀清「移轉持分」欄:由「5/16」,塗改為「2/16」;c.權利人林聰賢「移轉持分」欄:由「3/16」,塗改為「6 /16」;d.黃蘭芬住所更正為「19」鄰;e.申報書上方空白處有記載「訂正13字」;並經黃蘭芬、吳秀清、林聰賢於「簽章」欄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方之空白處用印;另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塗改部分如下:a.土地標示部分:將地目由「雜」變更為「田」,並記載「訂正1字」,b.於訂立契約人部分:將承買人吳秀清應受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5/16」,塗改為「2/16」;將林聰賢分配之「3/16」,塗改為「6/16」;c.黃蘭芬住所更正為「19」鄰,且記載「訂正3字」,均經黃蘭芬、吳秀清、林聰賢於「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上方之空白處用印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41頁)。又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之印文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吳秀清之印文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8頁反面),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2頁、卷二第78頁反面),則當次辦理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上「吳秀清」印文係屬真正,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秀清之印章係在上訴人保管中,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上訴人盜蓋吳秀清之印章所製作云云,惟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吳秀清之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上訴人代為書立契約書,惟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
⑵又查,吳秀清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擅自將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秀清分配之5/16,塗改為2/16,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聰賢分配之3/16,塗改為6/16,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先於自訴狀中指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均由上訴人填寫,且各該契約書均預先(蓋)訂正章,上訴人即利用此一預先(蓋)訂正章,趁伊委任上訴人於88 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藉此使伊受有承購土地16分之3持分之損失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卷查證屬實,並有自訴狀、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253-25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50-63頁)。故依該自訴狀所載,吳秀清之意應指上開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蓋用吳秀清印文之印章係由吳秀清所保管,而上訴人則利用吳秀清預先蓋章於上開契約書、申報書上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變造持分登記。嗣吳秀清於該刑事案件88年11月9 日苗栗地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伊也沒有委託上訴人刻印章,之前3件也是用這個印章,之前3件是上訴人自己擅自幫伊刻章,事後才告訴伊的云云(見苗栗地院18號刑事卷二第131頁),前後指述已有不一;
⑶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雖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伊印章不是伊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苗栗地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伊帳戶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上訴人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伊蓋云云(參見苗栗地院18號刑事卷二第149頁反面),惟經苗栗地院將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約書正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取款憑條四紙及令被上訴人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此有該局89年8月22 日(八九)陸二字第00000000號函鑑定通知書可稽(見苗栗地院18號刑事卷三第38頁),足徵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 、147地號土地部分)、蔡陳芳美買回案,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蓋印。而被上訴人與吳秀清係夫妻,則有關以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黃姜碧雲買回案及黃蘭芬買回案所須使用吳秀清之印章,衡情亦應如被上訴人一樣,由吳秀清自行保管、蓋印,殆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而吳秀清之印章則由上訴人擅自刻用之理。上訴人辯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係吳秀清親自蓋用,吳秀清並未委託伊代刻或保管印章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所有合作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合作案之代書費、謄本費用及土地登記規費,各合作案中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遠高於伊,伊寄存證信函、訴訟、與地主協調,耗費精力,故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於87年11月間在黃蘭芬案,補貼伊約500萬元利潤短少之損失,始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就上開5 件合作案有協議結算,伊同意補足上訴人約50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在8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5/16變造為2/16,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3/16變造為6/16之情;且上訴人雖陳稱所謂被上訴人同意補貼約500萬元云云,然與被上訴人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有間,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補貼協議存在,並就吳秀清登記持分有5/16變更為2/16,何以與所謂「約500萬元」額度相符,且被上訴人或吳秀清有同意變更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等情負證明之責。
⑵查上訴人就何以有上述所謂被上訴人同意補足約「500 萬元」一節,先後陳述如下:
①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負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伊五百萬元。」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15頁)。
②在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先前與被告(即上訴人)有五個案件之合作關係,即鄧鼎承案(含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黃蘭芬案等,但原告在其它四個案件中所獲之利潤分配比例較被告多出甚多,因此原告同意在黃蘭芬案對被告為補償。」(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③在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陳稱:「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出資八十四萬元,獲得十/三二持分,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出資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獲得三/三二持分,及鄧鼎承案原約定林華沐應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可獲得一一0/四四八持分,被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僅獲得三三/四四八持分,惟被上訴人實付五十七萬元,而可獲得分配比例未變,林華沐出資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可獲得分配比例亦不變,所以要補貼五百萬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一第156頁)。
④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一直說林華沐要貼補你五百萬元,如何算出來?)黃姜碧雲的案子,林華沐不用出錢可以得到五/八比例,我出名簽約代辦,要出費用,我僅分配一.五/八。」(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⑤在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偽造文書案90年6月26日審理中陳稱:「(問:為何要更改?)林華沐要補貼我五百萬元,若更改可以抵銷,因林華沐只繳二百萬元,若更改就不用在(應是再之誤)貼補。」(有訊問筆錄可據,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卷第30頁)。
⑥在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案件91年11月28日審理中陳稱:「(問:系爭土地持分的變更是何人同意的?)是林華沐同意的,因為林華沐在鄧鼎承案及黃姜碧雲案須要補貼我,二案合計要補貼我五百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二第39頁)。
⑦在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一(見原審卷第38頁):林華沐與黃運隆協議補貼當時(87年11月下旬)合作之全部案件執行進度與土地各分配面積明細表之附註欄中陳稱:「林華沐之所以會補貼首要在於分配之土地持分不公平(原因:林華沐全部案件皆分配為持分五/十六,含原無需出資買地之黃姜碧雲案與地主協議結果僅需負擔配合款與補貼使用款而已,且該補貼款已由羅明發先付二十七萬元予林華沐,而全部與地主之委辦事項包括林華沐變更登記名義人協議與換約皆由黃運隆執行,且部分案件分配與羅明發相同而已。」。
⑧在臺中分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改陳稱:「黃運隆與林華沐間之合作案共有五件,每件之出資數額和合作人所取得之土地報酬比例並非成正比,這當中〔涉及合作人勞務出資之多寡〕及合作人之應出資之代墊款相互間找補問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說明綦詳,因黃蘭芬案為黃運隆與林華沐五件合作案之最後一案,在雙方結算彼此間之帳目後,林華沐應返還黃運隆為其所代墊之款項及找補其他案件林華沐所多分而應於最後一案補足黃運隆少分之報酬,合計為五百萬元,故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額」云云,有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2-144頁)。就上述何以有所謂被上訴人同意500萬元補貼緣由,陳述多種緣由,先後不一,且顯非口誤所致,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補貼之情。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除金錢出資外,尚比被上訴人多付出時間及精力,於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及鄧鼎承案(最終未完成),更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協調、簽約,甚至不惜訴訟,付出較僅以金錢出資之被上訴人為多云云,惟上訴人在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案件90年10月25日審理中明白陳述:「...。黃蘭芬、黃姜碧雲與地主資料是林華沐給我的,我才依這個資料去找他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5號卷一第193頁),並於本院陳述:就黃蘭芬案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與黃蘭芬協調二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6頁反面),並黃姜碧雲亦證述:「代書黃運隆主動向我說土地被徵收可以買回來,黃代書與林華沐一起來,黃代書稱可以幫我處理,而以土地一半給他作為代價,費用由他們支付,林華沐稱他是公務員不便出名故由代書出名處理,他們分到一半,分配情形他們內部是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吳秀清。」等詞(見同上225號卷一第190頁),足見兩造合作投資上開撤銷徵收案,是由被上訴人以不詳手法取得地主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據被上訴人所取得地主資料與地主聯絡,並有參與地主之洽談協調,即被上訴人在本案投資案中之「出資」並非單純現款,且有「勞務」存在;上訴人就所抗辯:以伊對外具名辦理本案5件投資案,要應對黃姜碧雲、黃蘭芬等人,付出勞力較被上訴人為多云云,然就其所多付出之勞力,兩造究合意如何折算為分配利益之依據,迄今均無法明確陳述,並舉證以為證明,衡情被上訴人實不可能輕率同意補貼約500萬元。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各合作案所需之各項謄本、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等,均由其墊付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衡情在未經上訴人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雙方確認代墊費用無訛前,被上訴人或吳秀清當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補貼約500萬元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製作之「林華沐與黃運隆)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狀況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79頁),關於各合作案件之登記規費,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其所載總數額亦不過19萬3,585元,若連同代書費用計算衡情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因其負擔規費、代書費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同意補貼約500萬元,仍有極大差距。
⑸再者,就吳秀清登記持分由5/16變更為2/16,何以即與所謂「約500萬元」額度相符,上訴人陳明係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乘以3/16乘以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加4成計算為498萬7,500元,即約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惟經依上訴人所提公式計算結果,金額應為532萬6,650元【系爭土地面積1,068平方公尺,19,000(1+0.4)X1,068X 3/16=5,326,650】,與上訴人所述498萬7,500元,約5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嗣後高工局價購系爭土地之3,289萬4,400元乘以3/16計算之616萬7,700元(32,894,400×3/16=6,167,700)出入更大。再參以上訴人就上述合作投資案中出資明細記載為(見原審卷第40頁):①鄧鼎承案:被上訴人繳4萬2,220元,上訴人繳57萬元。②鄧福興案:被上訴人繳219萬9,716元,上訴人繳124萬2,469元。③黃姜碧雲案:被上訴人繳84萬元,上訴人繳81萬3,800元。④蔡陳芳美案:被上訴人繳722萬9490元,上訴人繳433萬7,696元。⑤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被上訴人繳186萬8,846元,上訴人繳186萬8,846元。⑥黃蘭芬案:被上訴人繳282萬5,522 元,上訴人繳110萬元。⑦合計:被上訴人總出資1,253萬6,078元,上訴人總出資869萬0,342元。而吳秀清在對黃運隆提出自訴自訴狀內記載:①投資鄧福興案:吳秀清出資219萬9,716元,黃運隆131萬9,829 元。②投資黃姜碧雲案:吳秀清出資67萬5,000元,黃運隆出資40萬5,000元,同年12月31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30萬元。③投資蔡陳芳美案:吳秀清出資722萬9,490元,黃運隆出資433萬7,694元。④投資黃蘭芬案:吳秀清出資245萬3,451元,黃運隆出資147萬2,071元,黃運隆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11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43頁)。上訴人與吳秀清就上開五件投資案所陳述所應出資金額雖不相符,然就各個投資案應出資金額已詳細計算到個位數即出資零頭皆算計在內,雖稱為合作投資,雙方應繳交金額已到輜銖必較地步,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述合作投資就雙方所分配出資金額計算清楚,已不可能就同意補貼500萬元與吳秀清登記持分由5/16變更為2/16,僅為概略含糊之計算。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同意、或允諾要貼補約500萬元,陳述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78頁),且此除為被上訴人與吳秀清二人所一致否認外,與兩造上開計算雙方應出資情節,亦不相當,實難遽信。
⑹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係同意於黃蘭芬案補貼約500萬元乙節,明白陳述:因黃蘭芬案為兩造合作案之最後一案云云,然查,黃蘭芬曾在87年7月30日〕以臺北郵局112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64號,向黃運隆稱:「查台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辦撤銷徵收土地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面積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費用,作為買受前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代價而寫立買賣契約書。茲查該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為興建頭份鎮興華國中校地而辦理徵收,嗣因取消建校,依法得由地主買回,並須繳回徵收款計三九二萬五五二二元,台端縱代辦申請買回手續所需代書費酬金皆有一般收費標準可按,但本人須花錢約四百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台端須索取一半之土地,其價值數百萬元以上,顯有欺罔的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明撤銷該買賣契約,縱認本人在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下,一時疏忽,被誘使所為錯誤的意思表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對此暴利行為,亦為法所不許,爰依民法第七四條及八八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至於過去委任台端辦理手續,當依規定之一般標準費用支出,特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交還本人有關印鑑證明是禱。」(見苗栗地院18號卷一第148-150頁),又於87年10月20 日,以臺北長春郵局000167-9號存證信函字第3002 號存證信函,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稱:「查本人所有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騙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貴所辦理註銷原印鑑更換新印鑑,因委由他人前往貴所辦理更換印鑑證明有關手續,其更換原因為『遺失』有所誤會,應請更正遭人騙用而註銷原印鑑,為此特予聲明更正,希查照辦理。」(見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卷一第180頁),再委任陳俊傑律師在89年6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存證信函字第05779號函,對黃運隆稱:「茲受當事人黃蘭芬先生委託稱:查本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頭份鎮頭份段○○段○○○地號土地與黃運隆先生(下稱黃君)簽定買賣契約書,黃君並立承諾書承諾『辦理上開土地撤銷徵收所需全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由黃君負擔』等語,惟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竟收到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八九字第一0九二八號函稱:『有關台端(指佃農陳彩琳)陳情暫緩核發坐落於頭份鎮頭份段○○段○○○地號之頭份交流道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儘速與原地主黃蘭芬君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書,於本五月三十一日會同赴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云云,佃農陳彩琳並以苗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0七四一七號通知略以:『收回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用地撤銷徵收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費』及其按通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繳交三分之一補償費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要求本人返還該三分之一補償費及本次徵收補償費,否則不願配合本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人迫於無奈,乃暫應允以二百萬元補償費補償其本次徵收補償費,至其繳回之三分之一補償費八十餘萬元則由其逕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取回,本人旋順利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扣除施工獎勵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兩造實得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應匯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惟因本件存有佃農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交撤銷補償費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佃農要求本件補償費,否則,不願配合領取本次補償費與上開黃君承諾『原有之三七五佃農權利概由黃君負擔』相關,本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依約先匯寄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至黃君指定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一四00五七六二0九一號帳戶,其餘有疑義之二百萬元則匯寄至陳俊傑律師保管,俟黃君釐清與佃農之權利後,再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召集協商會議,俾維雙方權益」云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又本律師併此通知黃君該二百萬元確已匯入本人帳戶,請黃君擇期或會同本律師至苗栗縣政府查詢該府究有無重覆收取佃農撤銷補償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再請黃君通知本律師定期假本律師台北事務所召開佃農補償費事宜,再日終結本案,無任感禱。」,又於89年6月2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存證信函字第5816函,對上訴人稱:「茲據當事人黃蘭芬先生委稱:『查本人前委任 貴大律師代函黃運隆先生(以稱黃君)先向苗栗縣政府查清有無重覆繳回系爭佃農陳彩琳撤銷徵收繳回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再定期協調佃農陳彩琳要求補償本次徵收補償費二百萬元,藉維兩人權益乙節,黃君無視渠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承諾有關佃農權利,原應由其負擔解決,惟本次再次催請其出面解決,黃君均故不見面,本人無奈,為早日領取本次補償費而積極與佃農斡旋始得順利領取補償費之苦心,竟一再揚言對本人提起詐欺及侵占訴訟,殊屬遺憾!至黃君質疑佃農向苗栗縣政府繳回八十七萬餘元之土銀存款憑條單位所示確認收款之電腦印證欄空白而懷疑其真實性乙節,惟該存款憑條右下角蓋有土銀頭份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款章,右上角復載明「三七五陳彩琳」,足見該存款憑條應無偽造情事,由此益徵黃君有無依約為佃農繳款?抑苗栗縣政府重複領取撤銷補償費之疑義,在該疑義及佃農權利尚未釐清前,本人除已將系爭二百萬元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保管外,本人再次催請黃君儘速會同佃農陳彩琳速向苗栗縣政府查詢釐清並與原佃農陳彩琳協商解決,簽訂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前通知與會同赴陳俊傑律師台北事務所領取,如黃均執意興訟,請 貴律師逕向黃君提起誣告告訴』云云等語,爰再發函達如上,並建請黃運隆先生三思,早日釐清爭議,並循調解程序解決三造權益,俾免訟累。」,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卷一第259-266頁),即黃蘭芬認其意思表示有受欺詐情事,主張要解除買賣契約,又以所有上開土地在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中,有三七五減租佃農陳彩琳出面主張三七五減租佃農應有權益,此紛爭應由上訴人負責,迄89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陳俊傑律師受黃蘭芬委託寄送上開二件存證信函時仍有爭議,並未解決。另在87年5月21日,上訴人確有出具承諾書給黃蘭芬,在該承諾書上確有記載:「立承諾書人黃運隆代書,茲所辦理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原受政府徵收為文中一小用地)之撤銷徵收,按原徵收價格買回後,再為國道高速公路辦理交流道擴大徵收使用等事,今為承諾以上全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面積共五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持分抵充即可,委託人僅需負擔,並繳回原徵收之全部價款(即按原價買回已徵收地),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由受託人黃運隆代書負擔無訛,而與委託人黃蘭芬無關,今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附身分證影本為據。」,即黃蘭芬案中關於三七五減租佃農補償費部分與黃蘭芬無關,應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44頁);另關於黃蘭芬案,吳秀清與被上訴人在87年12月19日始匯款282 萬5,522元(吳秀清帳戶匯出200萬元,林華沐帳戶匯出82萬5,522元),上訴人亦在同日匯款110萬元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有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15-18頁),苗栗縣政府在88年1月14日同意土地撤銷徵收,同年月15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亦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述存證信函、承諾書等文書證據顯示,上訴人在87年5月21日簽立承諾書交給黃蘭芬,承諾黃蘭芬案中佃農補償費由伊負責承擔,惟至87年7月30日,黃蘭芬仍主張上訴人有欺罔行為,欲依民法第74條及88條規定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87年10月20 日黃蘭芬仍主張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騙用,在89 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黃蘭芬又委託陳俊傑律師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告知黃蘭芬案中關於佃農補償費部分仍未辦理,另在87年12月17日始與被上訴人、吳秀清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該時上訴人仍有匯款110 萬元。再者,鄧福興案之146之1地號土地、黃姜碧雲案之45-1地號土地、蔡陳芳美案之113、134、134-1 、141地號土地及黃蘭芬案之系爭土地,均係經高工局於89年5月6日價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143、144-1地號土地係由高工局於89年7月4日徵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8-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68頁)。足見上開合作案,高工局係於89年5月6日或同年7月4日始確定採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確實之獲利金額始得確定,實無可能於87年11月間即為結算、補貼。綜此各項情節,上訴人所稱在87年11月間,即已與被上訴人就合作案結算清楚云云,容與上述卷附證據資料有所不符,亦無法遽採。
⑺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伊約500萬元利潤短少之損失,乃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委難遽信。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與黃蘭芬之印文間,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1字」及「訂正3字」,足見被上訴人與吳秀清有同意變更吳秀清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5、189-198頁)。惟查:
⑴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準此,文書之內容倘經塗改,不能辨別當事人用印或簽名之前後時,應推定其用印、簽名在變造之前,如有爭執,自應由據以主張當事人簽名、用印在變造之後者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證人即自87年7月1日起在頭份地政事務所擔任登記課長之管萬標證稱:「(問:曾否辦理這批土地登記,告訴黃運隆這批土地雖撤銷徵收,但地目還未回復,下批會將地目改過?)我們是依據登記簿,不可能違背記載內容,如果是寫錯,我們會以登記簿為準,這些話不復記憶,太久了。」、「(問:持分認領移轉部分,如有塗改,是否要蓋章?)(提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約書)此部分與我們登記審查無關,實務上作法允許訂正幾字,塗改地方不一定要蓋章,但在備考欄要註明訂正多少字,我們只是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60頁正、反面),足見土地登記實務上容許申請登記文書內容之更正,無需於訂正處蓋章,只要註明更正多少文字後,地政事務所即同意辦理登記;再參諸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合作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除於「蓋章欄」用印外,無論契約書內容有無塗改、變更,均另有於「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上方之空白處蓋章,足見兩造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於「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上方之空白處蓋章,係兩造於申請登記文書用印之固定格式。則於黃蘭芬買回案,吳秀清於「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之上方空白處用印,即非作為同意應有部分更正之意。而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土地標示部分,有將地目由「雜」變更為「田」,另於訂立契約人部分,則有將承買人吳秀清應取得之應有部分5/16,塗改為「2/16」,將林聰賢應取得之應有部分3/16,塗改為「6/16」,有如前述,且該塗改方式非屬筆誤或錯字,又未經吳秀清、林聰賢等人於塗改處用印,被上訴人亦否認吳秀清用印係在塗改後,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其用印在塗改之前。
⑶又兩造之合作案中,以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買回案,除黃蘭芬案外,尚有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 -1地號土地部分)及黃姜碧雲買回案,此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佐(見原審卷第186、194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93、194、195頁)。觀諸上開二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上,鄧福興、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及黃姜碧雲、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等人之印文,均緊密相鄰,彼此之印文間均未留有足夠之空隙,可供插入其他之文字記載;另鄧福興案(指上開頭份段146、147地號土地部分)、蔡陳芳美案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回登記之名義人,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8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84、185頁),其上之用印方式亦係印文緊密相連,未留有足夠之空隙,可供插入其他之文字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與吳秀清之用印甚為謹慎。然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與黃蘭芬之印文間,即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1字」及「訂正3字」,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97頁),基此,上訴人辯稱:兩造預見嗣有變更該等文書之必要,而由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先蓋章,並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等語,固非無據。
⑷惟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部分,除將承買人吳秀清應取得之應有部分5/16,塗改為「2/16」,林聰賢應取得之應有部分3/16,塗改為「6/16」外,另有將黃蘭芬住所更正為「19」鄰,有如前述,則吳秀清於用印時預留填載「訂正(空白)字」之空間,即難認有同意應有部分更正之意。而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分,將地目由「雜」變更為「田」,並「訂正1字」之記載,於吳秀清、林聰賢與黃蘭芬用印前,尚未記載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黃蘭芬案之『土地標示』欄上方『訂正1字』,則(相同其他案件)為兩造預見嗣有變更該等文書之必要,而由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先蓋章,並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最後於『返還所有權、恢復田地目』之後,才由上訴人填入(訂正1字)之文字」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2頁),足見吳秀清用印時,尚未為地目之塗改及「訂正1字」之記載甚明。則就同一文書上有關吳秀清應有部分之記載,依常理為用印人必然會加以檢視之部分,應同屬未為塗改,否則吳秀清在用印時,必然會加以爭執。
⑸再參諸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與鄧炳琳、黃鄧桂妹就上開頭份鎮頭份段貳小段140、140-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410頁),業經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及鄧炳琳、黃鄧桂妹分別用印,但查前開契約書上關於地目之變更,均記載「訂正(空白)字」,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0頁),上訴人亦陳明:上開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之上方「訂正(空白)字」之記載,係用印時預留書寫空間,嗣後由其填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0頁),足見兩造、羅明發與鄧炳琳、黃鄧桂妹分別於上開移轉契約書用印時,上開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地目並未塗改,亦無「訂正(空白)字」之記載,均係由上訴人嗣後所填載。另查前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頁)關於「訂立契約人」欄韋玉菊受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塗改,其上亦記載「訂正(空白)字」,上訴人就此則陳述:因羅明發原先是不受分配,後又表示要受分配,要求先調整持分始願用印,其上乃有「訂正(空白)字」之記載,後因上訴人與鄧炳琳等人未達成和解,立約日期欄及「訂正(空白)字」之字數亦未填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0頁),足證上訴人於填寫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有預留可以變更塗改契約書內容之空間。
⑹於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部分,除將承買人吳秀清應取得之應有部分5/16,塗改為「2/16」,林聰賢應取得之應有部分3/16,塗改為「6/16」外,另有將黃蘭芬住所更正為「19」鄰,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變更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況且,依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同意於黃蘭芬案補貼上訴人約500萬元,此與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方式為補貼,兩者顯然不同,自難認吳秀清用印時,已允諾上訴人所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可以任意變更吳秀清與林聰賢應受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吳秀清於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時,其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已塗改完成,被上訴人、吳秀清均有同意為持分分配比例之變更,其辯解自不足採。
⒌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秀清前以上訴人擅自塗改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開欄位為由,向苗栗地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雖經苗栗地院於90年4月4日以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吳秀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10月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吳秀清之上訴(即仍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吳秀清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為無罪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0-63頁),然上訴人就兩造間何以有上述所謂約500萬元補貼之緣由?並該補貼金額如何算出?等節,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疵累,且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吳秀清蓋用印章時,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吳秀清與林聰賢應受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業經塗改完成,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吳秀清有同意該應有部分比例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㈢又查,兩造就所合作之各買回案,除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兩造知悉土地日後將由高公局價購,為縮短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同意由管理人鍾朝恩領取土地價購款後,直接給付兩造各30%,以取代原約定之各3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外,其餘於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均係依受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購款之利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購款為3,289萬4,400元,其應受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16,經換算後可得金額為1,027萬9,500元(32,894,400×5/16=10,279,500元),並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㈣另黃蘭芬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出資比例為5/8、3/8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參以兩造就所合作之各買回案,除鄧福興案外,均係按出資比例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為縮短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協議由管理人鍾朝恩領取土地價購款後,直接給付兩造各30%,以取代原約定之各3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載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秀清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16,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聰賢取得3/16,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應各按5/8、3/8之比例出資等語,與兩造合作之常態相符,堪可採取。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抗辯:並無出資之約定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雖另辯稱:係被上訴人為補貼伊,乃同意伊在黃蘭芬案僅需出資110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亦不足採。查黃蘭芬案全部買回款為392萬5,522元,有如前述,上訴人應負擔3/8即147萬2,071元(3,925,522 X3/8=1,472,071,元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110萬元,此有上訴人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其餘款項37萬2,071元(1,472,071-1,100,000= 372,071)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7萬2,071元,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5萬1571元(10,279,500+372,071=10,651,571),即屬有據。又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071元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黃姜碧雲案中,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201萬7,500元補貼款;另於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有代被上訴人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萬7,123元,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就鄧鼎承案,被上訴人有代領57萬元所為之抵銷抗辯,已為捨棄,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0頁反面)。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出201萬7,500元予黃姜碧雲部分:
⑴上訴人出名於86年9月22日與黃姜碧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145-1地號土地全部買回款由黃姜碧雲負擔,上訴人無需負擔,以上訴人代辦手續之報酬抵充土地買賣價金,嗣於87年9月14日另與黃姜碧雲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6頁),於第2條約定:「㈠民國87年9月15日乙方(按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按即黃姜碧雲)54萬元正以為甲方繳回原領徵收全部價款事無訛。甲方亦於取得乙方上開款項同時,向銀行繳回原領徵收款。②乙方倘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之再徵收事宜時,乙方應於民國88年1月10日給付甲方540萬元,以充甲方對於原繳款資金之運用,而甲方得就此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正使用到甲方之原有145-1地號土地再徵收時於領取補償費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上訴人應於87年9月15日給付黃姜碧雲54萬元,黃姜碧雲受領後,應配合向銀行繳回原領徵收款;並倘於87年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之再徵收事宜時,上訴人應於88年1 月10日給付黃姜碧雲540萬元,做為黃姜碧雲對於原繳款資金之運用。則該於87年9月15日給付之54萬元,係為使黃姜碧雲配合向向銀行繳回原領徵收款而給付,與嗣於88年1月10日應給付之540萬元,係做為黃姜碧雲對於原繳款資金運用之補貼,顯屬不同給付目的之款項。上訴人抗辯:87年9月15日給付之54萬元,係黃姜碧雲應配合辦理繳回原徵收款而所之給付,屬配合款等語,堪以採信。
⑵嗣因上開145-1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5日未能再徵收,故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與黃姜碧雲口頭協議,以每3個月給付54萬元補貼黃姜碧雲至再徵收時為止,以解決兩造應於88年1月10日給付540萬元之事,並由黃姜碧雲之子黃標桂代理黃姜碧雲於88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黃姜碧雲)本著誠信原則,遵循民國86年9月22日及民國87年9月14日與甲方(按即上訴人)所簽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和民國87年12月間之約定,續行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為依前原約定,甲方買回土地所有權後,乙方應按每三個月壹次補貼甲方就繳回款項之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正,直到原約定土地(145-1地號)辦理公佈再徵收止。」,亦有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9- 340頁)。參以87年9月14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540萬元,係供充黃姜碧雲對於原繳款資金之運用,於145-1地號土地經再徵收領取補償費日起七日內,黃姜碧雲應無息退還;並88年4月14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然截至今日為止,乙方因林華沐及其他買受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不願配合繳付第二次(即民國88年3月底)『利息』,‧‧」等語,則該每3個月補償54萬元之約定,應屬就黃姜碧雲因土地撤銷徵收而繳付之繳回款,於再徵收前無法利用該資金所為之補貼。上訴人抗辯:88年4月14日協議書約定每3個月給付54萬元,係屬補貼款之性質等語,亦堪採取。
⑶又依證人黃標桂證述:「(受命法官問:根據協議書自87年9月15日到89年5月31日上訴人應該補貼你母親多少錢?)在我的認知應該是從我代理我母親簽87年9月14日的協議書開始每三個月要補貼54萬元,‧‧」、「(受命法官問:是不是有如上訴人所述,有分補貼款及配合款?)有。總共收到多少錢我也不記得,全都是我母親收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7頁),足見除配合款外,上訴人應自與黃姜碧雲於87年9月14日簽訂協議書後起付補貼款。則黃姜碧雲於87年12月31日受領之54萬元,係屬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至87年12月間之補貼款,殆無疑義。證人黃標桂雖證述:87年9月15日給54萬元是要向後算等詞,惟與其上開有配合款及補貼款之分,補貼款應自協議書簽訂後開始給付之證述不符,應係因本件已歷時逾14年,記憶有所出入所致,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執之主張:87年9月15日給付之54萬元,係8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補貼款云云,不足採取。
⑷又上開145之1地號土地,係於89年5月6日經高工局價購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68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予黃姜碧雲之補貼款應為87年12月31日給付54萬元,8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89年3月31日計5次應給付270萬元(540,000X 5=2,700,000),加上89年4月31日至89年5月6日高公局價購止(兩造就按2個月計算之,均無爭執)之36萬元(540,000 X 2/3=360,000),合計應給付360萬元(540,000+2,700,000+360,000 =3,600,000)。連同87年9月15日給付之54萬元配合款,計應給付414萬元。
⑸另兩造約定本件出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羅明發各按5/8、1.5/8、1.5/8之比例為金錢出資,有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羅明發證述:伊有黃姜碧雲買回案,因為六件當中只有黃姜碧雲案真正同意給兩造與伊辦,兩造都有叫伊出錢,伊是出八分之一.五的錢,上訴人出跟伊一樣的錢,伊的錢是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苗栗地院95號卷一第155、151頁),另證人羅明發曾於89年6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黃姜碧雲,表示已支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2、143頁),是羅明發就本件買回案,確曾交付相當於1.5/8之出資款即27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羅明發未出資,伊未收取羅明發任何款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本買回案之出資金額應各為258萬7,500元(4,140,000 X 5/8=2,587,500)、77萬6,250元(4,140,000 X 1.5/8=776,250)。
⑹又上訴人應給付予黃姜碧雲之41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自帳戶內領出54萬元匯入黃姜碧雲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另於87年12月31日再匯入30萬元,總計匯款84萬元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3、205頁);另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匯款24萬元、88年3月24日匯款10萬1,300元、於89年6月30日匯款248萬6,250元,總計匯款282萬7,550元(240,000+101,300+2,486,250=2,827,550)予黃姜碧雲,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94、395頁、原審卷第115頁),尚餘47萬2,450元(4,140,000-840,000-2,827,550=472,450)。而上訴人有於89年6月30日與黃姜碧雲結帳當場,給付現金予黃姜碧雲乙節,業據證人黃姜碧雲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結帳時黃運隆是否有拿新台幣472,450元整現金給你,另外當天回去時後就馬上從銀行再匯給你新台幣2,486,250元整?)金額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有給現金跟從銀行匯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5頁),又上訴人應給付之414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黃姜碧雲證述:「我只知道都是按照契約書,到高公局價購時止,該給的錢他都有給我。」等語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4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其結帳當場給付之現金為47萬2,450元,亦堪採取。
⑺查被上訴人應負擔本買回案之出資金額應為258萬7,500元,被上訴人計僅給付84萬元(540,000+300,000=840, 000),尚不足174萬7500元(2,587,500-840,000= 1,747,500)。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4萬元,應再扣除羅明發所交付之27萬元云云,惟羅明發有交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有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否認其匯予黃姜碧雲之金額中有包括羅明發所交付之27萬元,本院尚無從逕予扣除。是上訴人主張就代被上訴人墊付174萬7,500元出資款,於此範圍內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購款為抵銷,為有理由(至於羅明發是否繳足金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於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有代被上訴人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萬7,123元部分:查於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萬7,12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同意抵銷(見原審卷第3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⒊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87萬6,948元(10,651,571- 1,747,500-27,123=8,876,94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7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57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就金額490萬5,378元本息部分(8,876,948-3,971,570=4,905,378)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合計受償本金887萬6,984元,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強制執行分配表最後計息日即97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7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70萬7,724元(8,876,948 X 0.05X582/365=707,724),本息為958萬4,672元(8,876,948+707,724=9,584,672),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7日領取分配款967萬0,205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7頁反面),其中包含執行費8萬5,533元。因本院就原審所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部分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事,則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在本院所為擴張之聲明部分,均於法無據,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之聲明並追加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