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9 分鐘讀完全文 26,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周美雲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上訴人
和平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青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逸強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係法人分設之獨立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之便利,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一定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經費,有立案證書、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上訴人組織圖、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組織圖、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55、156、157、16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照顧服務時發生事故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核屬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逸華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受僱人梁椀詒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時,疏未注意備留供通行空間,致其跌倒受傷等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起訴後繼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萬5,64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並以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7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說明,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經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逸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民國100年3月9日晚間打掃轉用餐時段,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椀詒疏未注意將中心內使用者用餐位置妥善安排,備留供通行之空間,致被上訴人於清倒打掃拖地污水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四肢偏癱之傷害,並支出100年3月至101年2月就醫之醫療費用4,500元、100年3月至101年2月搭乘計程車就醫,及於10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搭乘計程車進行復健之交通費計1萬2,000元、100年3月至8月之看護費用31萬4,000元、購置輪椅費用1,500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中度肢體殘障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締約者,然上訴人依約應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被上訴人健康維護之照顧,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3萬2,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73萬2,000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9,8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即金額2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644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金額27萬2,132元部分(3,332,000元-859,868元-2,200,000元=272,132元)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補充陳述:上訴人為梁椀詒之僱用人,就梁椀詒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就醫再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100年7月至102年1月13日就學及101年3月至101年12月門診增加交通費用計1萬4,620元、100年9月至102年1月13日止增加看護費用32萬8,000元,共計34萬5,644元,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全日型服務,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14年,在上訴人全體老師及服務人員輔導下,被上訴人已具有獨自完成清潔工作且達良好程度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3月9日晚間之用餐時間,該時段接受上訴人服務之心智障礙者共計11位,依當時服務使用者之人數、身心特性及能力,上訴人安排萬彩霞及梁椀詒兩位教保員從旁協助輔導服務使用者用餐,於人力配置及照護環境安全,已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又各服務使用者均為心智障礙者,習慣於同一用餐位置,其用餐環境安全無虞,縱使未刻意安排用餐座位或座位距離,亦無不當,且當時提供服務使用者之環境係便於晚間用餐,非為被上訴人打掃後通行使用,則梁椀詒亦無從預料被上訴人會行經用餐者之座位,難認上訴人有未提供安全環境之過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二樓打掃拖地之清潔工作,並向梁椀詒回報,依規劃之動線路徑,被上訴人僅需將拖地後之污水倒置二樓水槽,並將水桶置於二樓後陽台即可,惟被上訴人竟提著水桶往一樓方向前進,經梁椀詒發現後立即叫住被上訴人,並告知應將污水倒置在二樓水槽,梁椀詒確有隨時注意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已盡注意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未按梁椀詒之指示,仍往一樓前進,於行經2位服務使用者之間時,不慎跌倒,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意外結果,確非梁椀詒及萬彩霞可以預見並預加防範。況梁椀詒當時正在協助其他服務使用者備餐,實無能力注意到被上訴人提著水桶續往一樓走之突發狀況,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㈢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係約定:「服務使用者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服務使用者之監護人或代理人。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醫療費用由甲方負擔」,並非上訴人違反照顧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梁椀詒未將使用者用餐位置妥善安排所致等情無涉。被上訴人執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爭執如下:

⒈被上訴人多搭乘復康巴士前往萬芳醫院就醫及復健,並無搭乘計程車之習慣,其以來回計程車資160元作為計算交通費之基準,有浮報之嫌。

⒉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後轉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臺北市鵬程啟能中心(下稱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9日至6月30日期間之住院及居家照護日數,僅有115日,而非157日。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間,曾聘請看護及委請老師輪流照護被上訴人,並支出費用9萬3,001元,縱被上訴人有看護之需求,亦僅有住院之26天而已。

⒊被上訴人原為重度智障患者,對外在感受能力及情緒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意識狀態並無改變,且身體損傷與行動不便均因復健而逐漸復原,已達幾近完全康復之狀態,故其精神損傷並無特別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上訴人所屬之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業以其名義為轄下各單位之服務使用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於各單位之服務使用者受有意外時,得受保險理賠。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業已受領前開保險理賠24萬元,自應扣除等語。

㈤上訴人並補充陳述: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9日起,均未對梁椀詒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交通費1萬4,6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起並非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0年9月至102年1月13日止之看護費32萬8,000元,已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護,依其與鵬程啟能中心間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6條約定,得聲請假日不宜返家之服務,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非任由家人自行接回,再以被上訴人需居家看護為由,轉向上訴人請求專人全天候照顧之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此項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9,8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即金額2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644元本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644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姐陳逸華於99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全日型照顧服務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之晚間打掃轉用餐之時段,於行走時發生跌倒意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有多位學員坐於小板凳圍在客廳之桌旁或通道上用餐,另有小板凳散置於客廳地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進入客廳,穿梭於用餐者間之通道前行,嗣倒地,經上訴人教保員隨即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6頁反面),並有光碟及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54頁、光碟另置原審證物袋)。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100年4月至101年2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次數為21次,另在100年4月至8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54次,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交通費5,201元及輪椅費用1,500元,均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5-171、172頁)。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到萬芳醫院就診12次,計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科醫師認目前被上訴人須專人全天候照護,有萬芳醫院101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㈦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並未就業,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可稽。

㈧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至今,依約照顧時間應為週日晚上7時之後至週五晚上之事實,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據(本院卷二第118-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概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何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服務使用者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服務使用者之監護人或代理人。除可歸責於乙方之由外,醫療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有可歸責事由時,固應負擔醫療費用,惟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逸華所訂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與伊特別代理人陳逸華所訂立,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等服務,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有疏失而受傷,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惟查: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倘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對第三人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姐陳逸華於99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全日型照顧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11頁)。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全日照顧服務之勞務給付,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照顧服務期間,於100年3月9日之晚間打掃轉用餐之時段,於行走時發生跌倒意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員工輔導紀錄、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梁椀詒之指示所致生,梁椀詒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提供生活照顧及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此觀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接受其服務者,在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上訴人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上訴人與陳逸華締有系爭契約書,依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負有為被上訴人提供食宿、生活自理、健康維護、休閒娛樂、社區適應、技藝陶冶或其他支持服務之責(見原審卷一第8頁),在提供服務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盡防免危害發生之責。況被上訴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對外界環境危險之認知、掌握能力,顯較一般具正常智能程度者低落,為避免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之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失,上訴人即應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安排之打掃轉晚間用餐時段,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有多位學員坐於小板凳圍在客廳之桌旁或通道上用餐,另有小板凳散置於客廳地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進入客廳,穿梭於用餐者間之通道前行,嗣倒地,經上訴人教保員隨即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86頁反面),並有光碟及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54頁、光碟另置原審證物袋)。再觀諸上開翻拍畫面,被上訴人提著水桶進入客廳時,僅能從用餐者及雜物間之狹窄通道前行,嗣後提著水桶欲走出客廳,因用餐者之位置錯落、擁擠,已無足夠之空間可供被上訴人行走,致被上訴人自二位用餐者間之空隙勉強通過時,不慎倒地受傷,堪認上訴人之教保員梁椀詒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妥適安排所有學員之用餐座位,以備留足夠之空間及安全之動線供未用餐者通行,復於被上訴人須利用用餐者間之空隙勉強通過時,仍未妥適調整安排學員座位,或協助被上訴人前行,終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梁椀詒已盡注意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未依梁椀詒指示,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意外結果,梁椀詒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僱用梁椀詒為教保員,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服務,梁椀詒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照顧服務期間,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僱用之教保員梁椀詒之過失,致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梁椀詒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提供照顧等服務時身體受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9日至101年2月期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核屬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1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24元,亦屬必要費用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77頁)。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7,524元(4,500元+3,024元=7,524元)。

⒉購置輪椅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置輪椅,扣除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後,尚須支付1,500元乙節,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5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5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往返醫院就醫或復健時,有搭乘計程車或巴士等交通工具,核屬必要,其因而支出車資,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間至萬芳醫院門診計21次,另自10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到萬芳醫院復健計54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為5,201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5-171、172頁),堪以採取。

⑵被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其自100年7月至102年1月13日就學交通費用,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來回180元,共79趟,共計1萬4,220元,及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門診交通費用,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來回80元,共5次,總計400元,合計1萬4,62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①上訴人原為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自86年7月間即接受上訴人之全日型照護服務,時間為週一上午8時至週六上午8時計5日,例假日則由其姐陳逸華接回家中居住,平日並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需求,提供相關訓練評估及建議,擬訂個別化服務計畫,並融入課程活動中執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3月31日轉出,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102年4月19日育成和平102字第017號函暨所附成人健康體適能評估報告、專業團隊服務紀錄摘要表100年度評量暨計畫摘要表、個別化服務計畫、作息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134-145頁)。嗣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全日型住宿服務照顧迄今,約定照顧時間為週日晚上7時至週五晚上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18-125頁)。而鵬程啟能中心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以協助台北市成年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解決問題,讓身心障礙者在機構中接受生活輔導、生活自理訓練、復健訓練、職業陶治、社區適應,增加融入社會機會,有鵬程啟能中心簡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核與上訴人前提供照護服務之內容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每週固定自家中往返照顧中心之交通費用,係上訴人因自身有受特殊照顧需要而生之固定支出,與系爭事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有轉至鵬程啟能中心之必要,並因而增加車資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7月至102年1月13日就學交通費用1萬4,220元,即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前往萬芳醫院就診12次,經比對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6-77頁)與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乘客歷史車趟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被上訴人僅搭乘復康巴士5次,共計10趟,實際支出車資505元,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往返萬芳醫院就診7次之交通費,則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交通費用400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計為5,601元(5,201元+400元=5,6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住院26日(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及居家照護131日(100年4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扣除於鵬程啟能中心照顧之日)均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31萬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100年4至6月期間曾派人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需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日數,僅有住院期間之26天等語置辯。茲審究如下:

①自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致失能(無法站、走),於100年3月10日接受手術C3-4-51aminectomy、同年月14日手術C3-4,C4-5discectomy+TPS fixation and cage fusion,手術後於100年3月23日轉入復健科接受進一步復健訓練,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計26日,需由專人全天候看護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就此期間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2,000元(2,000元×26日=52,000元),核屬有據。

②自100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出院當時確實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存有顯著失能;出院後仍有相當期間需要專人全天候照護等情,有萬芳醫院101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致失能(無法站、走),於100年3月10日在萬芳醫院接受手術C3-4-51aminectomy、同年月14日手術C3-4,C4-5discectomy+TPS fixation andcagefusion,手術後於100年3月23日轉入復健科接受進一步復健訓練,有如前述,依其受傷程度及手術情節,出院後確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亦委請專人照護被上訴人乙節,亦據提出收據、請款單、個案服務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50頁,卷二第13-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尚無生活自利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護生活起居等語,堪以採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親屬自任看護,亦得向加害人請求支付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係由其姐陳逸華照護乙節,業據提出陳逸華之請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亦堪採信。又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有派請陳惠芸等人照護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實於100年5、6月間曾派陳惠芸等人幫忙照顧伊之生活起居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353頁)而上訴人委請陳惠芸等人照護被上訴人均係按每日8小時給付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A.陳惠芸看護費用部分:陳惠芸於100年4月5日、同年月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照護被上訴人(見審卷一第48頁),計9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合計72小時。另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計31日照顧費用3萬1,000元、同年6月1日至6月8日計8日照護費用8,000元、及同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計17日照護費用1萬7,000元,有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可稽,共計56天,每日8小時,合計照護被上訴人448小時(8小時×56日=448)。則陳惠芸於10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總計照護被上訴人520小時(448+72=520)。B.陳淑芬看護費用部分:陳淑芬於100年4月份計照護被上訴人44.5小時,有收據及個案服務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原審卷二第14-16、24、27-28頁);同年6月9日至6月13日計照護被上訴人5日費用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0頁),每日應照護8小時,計為40小時,二者合計84.5小時。C.萬曙霞看護費用部分:萬曙霞於100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20日、27日計照護被上訴人24小時,有收據及個案服務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13、21、23頁)可據。D.卜維禮看護費用部分:卜維禮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6日合計照護被上訴人43.5小時,有收據及個案服務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20、22-23、25頁)可憑。是上訴人委派陳惠芸等人照護被上訴人之時間,計為672小時(520+84.5+24+43.5=672),折計為28日。經扣除上訴人派人照顧被上訴人之28日,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應為59日(87-28=59)。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1萬8,000元(2,000元×59日=118,000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62日,仍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86年7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接受上訴人之全日型照護服務,照護時間為週一上午8時至週六上午8時計5日,例假日則由其姐陳逸華接回家中居住,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全日型住宿服務迄今,依約照顧時間為週日晚上7時至週五晚上7時計5日,二者提供予上訴人之照護服務之內容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護之費用係上訴人因自身有受特殊照顧需要而生之固定支出,與系爭事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費用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非由親屬自任看護或聘請第三人照護因而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有轉至鵬程啟能中心之必要,並因而增加差額費用,則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照護之日數,應予扣除。再依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述:被上訴人在100年7、8月期間,星期一需至萬芳醫院復健,復健結束至看護機構,但星期四晚上即需將被上訴人接回,因星期五上午被上訴人也需要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每週一下午至週四下午計有3日係接受鵬程啟能中心之照顧,則100年7月及同年8月,被上訴人在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護日數分別有12日、14日,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需看護之日數應為36日(62-12-14=36)。被上訴人雖請求按日以2,000計算看護費用,但上訴人所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4日出院後,於萬芳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100年8月5日止,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且運動能力已有改善,有上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另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開始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全日型住宿服務,足見其業已恢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應返家期間未返家,仍接受鵬程啟能中心提供服務者,1日應繳交費用630元,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18-125頁),又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之照顧費用為每月2萬4,500元,以每月受照顧22日計算,每日照顧費用為1,113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並上訴人抗辯:縱使有看護之必要,亦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爰認此期間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113元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萬0,068元(1,113元×36=40,068元)。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扣除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之日,居家照護總計其居家由親屬照護共16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32萬8,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已可自行行走、用餐,乃至刷牙、洗臉等日常生活起居,並非完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須專人全天候照顧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1年3月5日止,仍有四肢無力、平衡感差的情形存在,於102年3月28日經醫師診斷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之症狀,仍需專人照護一節,有萬芳醫院101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可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四肢無力,平衡感差,或與其「重度智能障礙」有關聯,未必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向萬芳醫院函詢,經該院覆以:「…㈠臨床案例顯示,某些造成智能障礙之腦部病變可能同時影響肢體功能,但該病人不優先考慮此兩者之關連性,因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之病史、病徵、影像檢查皆符合頸脊髓損傷,因此醫師診斷病人之肢體無力應為頸脊髓損傷所導致。故醫師判斷病人『四肢無力,平衡感差』與『極重度智能障礙』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南港養護中心物理治療師李振鴻證述:被上訴人在100年下半年間在行走上已不需要密集注視,可以自己進食、如廁、洗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間起,即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惟依證人李振鴻證述:「到鵬程之後在行走上面不需要這麼密集的注視,可以只在旁邊看就可以,爬樓梯時只要跟他一起爬就可以了,進食部分可以自行用湯匙進食,筷子使用部分較一般大一點食材可以使用筷子進餐。一般站起來、坐椅子部分都可以自行完成,如廁部分小便可以自行完成,大便只是在擦拭部分需要別人加強,因為他可能無法擦拭乾淨。洗澡部分可以大部分自己完成,只是清潔度不會像一般人這樣,所以會再做事後加強。」、「我在鵬程啟能中心接觸陳逸強的時間大約在100年下半年之間,之後轉給另外一位物理治療師,102年10月又開始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間,行走、爬樓梯時仍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注意,避免跌倒、進食部分雖可使用湯匙,但細小食材則無法使用筷子進餐、如廁大便後須他人協助擦拭、洗澡亦需他人協助加強,尚無完全自理生活之能力。上訴人執證人李振鴻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下半年間起,即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100年9月之巴氏量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得分85分,可「在合理期間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能自己穿脫衣服、鞋子,自己扣扣子、上拉鍊或榜鞋帶」、「不會失禁、能自行灌腸或使用塞劑」、「能自己控制不會有失禁,或能自行使用並清潔尿套、尿袋」、「使用或不使用輔,皆可獨立行走50公尺」、「可自行上下樓梯,可使用扶手、拐杖等輔具」、「上下床或椅子整個過程可以獨立完成」,足見被上訴人已恢復原有之自理生活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經萬芳醫院依迄102年3月28日止之就診病歷判斷,仍有步態不穩,隨時有再跌倒之可能,已如上述,再參以依證人李振鴻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間,行走、爬樓梯時仍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注意,避免跌倒、進食部分雖可使用湯匙,但細小食材則無法使用筷子進餐、如廁大便後須他人協助擦拭、洗澡亦需他人協助加強,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行進與生活起居,確仍無法完全自理,須賴他人陪伴注意並適當協助,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恢復原有之自理生活能力,無看護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④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仍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轉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照顧期間自每週日晚上7時至週五晚上7時計5日,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之日應予扣除,其餘居家由親屬照護之日期如附表所示總計164日。

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萬芳醫院101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須專人全天候照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每週一至週五到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迄今,足見其受傷情形已有好轉,鵬程啟能中心之照護方式已足敷其需求,自無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綜稽上情,並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至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照顧費用為每月2萬4,500元,以每月受照顧22日計算,每日照顧費用為1,113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爰認此期間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113元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萬2,532元(1,113元×164(日)=182,532元)。

⑥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於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護,得依其與鵬程啟能中心間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6條約定,向鵬程啟能中心聲請假日不宜返家之服務,以避免看護費用之擴大云云。惟鵬程啟能中心之服務提供期間,於全日型住宿服務為:每週日晚間7時至週五晚間7時止5日,有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5條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127頁),故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之非服務提供期間,本即應返家,雖上開契約書第6條規定:「國定假日、例假日或休假期間,經按『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使用者假日不宜返家評估標指標』評估無法返家之服務使用者,不得強迫返家。但經乙方(鵬程啟能中心)評估適宜返家而未返家,期間需乙方提供服務時,甲方(按即陳逸華)應依機構假日收費原則繳費,一日繳交630元(含餐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經評估無法返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鵬程啟能中心非服務提供期間返家,係與家人相聚增進親屬情誼,亦有益於被上訴人身心之健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返家接受親友照護,係擴大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21萬0,068元(52,000元+118,000元+40,068元=210,068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看護費用計18萬2,532元,合計39萬2,600元(210,068元+182,532元=392,600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⒌慰撫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仍應受2年或10年時效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而系爭事故係於100年3月9日發生,陳逸華於同年9月5日經原審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同年月8日受該裁定之送達等情,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則被上訴人迄103年4月30日始於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524元、交通費計5,601元、購置輪椅1,500元、看護費用39萬2,600元,共計40萬7,225元(7,524元+5,601元+1,500元+392,600元=407,225元)。又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3日以其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24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有投保名冊、保險單及理賠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1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視為上訴人之賠償給付,予以抵償。經抵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7,225元(407,225元-240,000元=167,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援用梁椀詒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為部分有理由,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9,868元(859,868元+2,200,000元=3,059,8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85萬9,868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除已確定之金額27萬2,132元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644元本息部分,於16萬7,225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