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新莊英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巫由霜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唐福睿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TREN THI THU HANG (中文:陳氏秋恆)
- 被上訴人
- DUNG THI LOAN(中文:楊氏鑾)
- 被上訴人
- NGUYEN THI DAN(中文:阮氏芢)
- 被上訴人
- 上三人共同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PHAM THI PHOUNG(中文:范氏芳)
NGUYEN THI HUYEN(中文:阮氏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欠每日加班費、例假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資遣費,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醫院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兩造所簽「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載當事人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且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行和解協商,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上訴人)所在地法院解決。」(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自98年8月及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無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有關規例來解決。」(詳原審調字卷第13頁),揆諸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且雙方嗣亦同意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范氏芳、阮氏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自98年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看護工,並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每7日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每年應有19日國定假日,平日如需延長工時,於2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即每小時96元,於2小時以上未達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即每小時120元,特別休假日如需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實際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且全年無休(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惟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每日1.5小時之加班費,而短付被上訴人每日2.5小時之加班費、每月3日之例假加班費、每年19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積欠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98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各27萬3,060元、每月3日例假工資各5萬4,588元,及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98年11月至101年2月間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各24萬7,140元、每月3日例假工資各4萬9,404元,暨被上訴人99、100年度各2萬2,268元之19日國定假日工資,被上訴人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未果,而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中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各1萬7,880元。另上訴人曾苛扣被上訴人范氏芳98年11月至99年4月間之每月3,456元所得稅共2萬736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各36萬7,796元、被上訴人楊氏鑾33萬6,692元、被上訴人范氏芳35萬7,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各35萬2,091元(即每日延長工時工資27萬2,520元+例假工資3萬9,423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268元+資遣費1萬7,880元=35萬2,091元)本息、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各32萬2,118元(即每日延長工時工資24萬6,600元+例假工資3萬5,370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268元+資遣費1萬7,880元=32萬2,11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氏秋恆、楊氏鑾、阮氏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之所有工作流程均如護工工作簡表所載,雖該表為求作業分類之便僅記載日班及夜班各12小時,然其間均有4小時以上供被上訴人休息,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原則上並未超過8小時,然經仲介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每日加班1.5小時,故其每天工時應僅為9.5小時,並無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形,上訴人每月亦均有給付被上訴人4,320元之加班費。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1年之休假共71日,而上訴人1年實際給假共84日,比系爭勞動契約多出13日,且每月7天休假中之4天屬固定加班日數,其加班費已計入全勤獎金中,如剩餘3天休假有加班情事,則補給特別費作為加班費,而被上訴人阮氏嫻、楊氏秋恆、阮氏芢於98年8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領取特別費6萬6,991元、6萬7,735元、6萬6,321元,被上訴人楊氏鑾、阮氏芳則於98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領取特別費6萬4,285元、8萬6,120元,足徵上訴人均按時按日計算並給付薪資,絕無抑留不發或苛扣之情。另上訴人並無不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每月10至20日發薪,而被上訴人未為通知即於101年3月9日離開,事後亦未向上訴人要求發放101年2、3月份之薪資,故該兩月份薪資實非上訴人不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22日爭議協調會,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期滿前擅自離職,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卷㈠第5-6頁):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下列各條約定:
⑴第1條: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之工,每月月薪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工資由上訴人依公司規定於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被上訴人帳戶中,除非經法律規定外,上訴人不得自工資扣除任何款項。
⑵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⑶第4條:如需被上訴人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①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每小時96元)。②延長小時在2小時以上,未達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每小時120元)。
⑷第6條:①被上訴人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②上訴人必須依規定給予19日國定假日。
㈡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則自9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醫院,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期間,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薪資,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為每月1萬7,280元,於100年1月至12月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於101年1月起則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㈢上訴人醫院護工工作簡表記載:白班自8時起20時止(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為8小時);夜班自20時起至隔日8時止(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亦為8時)。
㈣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除本月應付基本工資外,日常加班費每月給付45小時(以每月30日計,平均每日1.5小時),輪休加班費每月給付4日。
㈤兩造曾於101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2、3月工資、上訴人應退給被上訴人所得稅款苛扣金額及被上訴人2年特別休假14日出勤工資,達成協調,而就有關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於該次協調中主張「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薪資,故於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動契約、護工工作簡表、薪資表、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1年2月間,有短付渠等每日2.5小時之加班費、每月3日之例假加班費、每年19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情,爰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各35萬2,091元本息、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各32萬2,11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每月是否有休息日?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每日、每月工作時間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上訴人醫院期間工作時間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且全年無休,上訴人僅發給每日1.5小時加班費,每日短付2.5小時加班費未發給;每月短付3日假日加班費;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上訴人則以:白班與夜班之工作時間中,均有4小時休息(即白班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夜班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實際工時僅有8小時,上訴人並未短付每日2.5小時加班費。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每年給予19日國定假日共計71日,伊每月給予被上訴人7日休假每年共計84日,因被上訴人職務內容為輪休制,依勞動基準法無需按照國定假日放假,而每月7日休假中4日為固定加班伊已計入全勤獎金中,另3日休假中若被上訴人未休工作,亦已給付工資並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等語。
㈡查證人簡維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1732號人口販運防制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於100年6月1日受雇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等一起擔任看護工,伊工作係12小時制,比較少會說要加班,被上訴人與伊工作時間大概差不多,但被上訴人有輪流加班,如臺灣籍勞工休息就需要被上訴人分擔加班時數;伊每月休6天,被上訴人好像1個月休1天,伊有聽被上訴人抱怨休假太少,且多休假要扣錢,伊知101年農曆年被上訴人爭取休假2天,但被扣錢而去找老闆娘談等語;另證人亦受雇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之夏綉銹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證人簡維源所述屬實,因伊月休6天,被上訴人月休1天,被上訴人班次較多,當然會抱怨工作很累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78-181頁,即本院卷㈡第162-165頁);再觀諸簡維源於該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其所執上訴人醫院照顧服務人員工作流程、100年6-12月、101年1、3月排班表(見系爭偵查卷第184-193頁,即本院卷㈡第166-175頁),可知上訴人醫院看護工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每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多有超過12小時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均未排休假等情;又證人即兩造之仲介公司人員吳紹義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有聽聞被上訴人休假被扣錢,伊於101年2月時至醫院開會討論,上訴人稱可補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12-113頁,即本院卷㈡第156-157頁);另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為其法定代理人巫由霜配偶黃明山與被上訴人等於101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8-32頁)顯示,黃明山稱:「你們每一天上班12個小時才算這個錢」、「你們都沒有放假,沒有放假,每個人都沒有放假,我們多給你,多500塊,這樣了解嗎,因為你們就有放假了,就沒有500塊」、「所以我現在我那天有宣布你們一天的話就不給你們扣了,不給你們倒扣錢了」、「原來都沒有休息的啦,都沒有休息,現在你們要求休息1天,要求休息1天,現在好,我們也尊重你的意思,就給你們休息1天」等語;又上訴人自陳每月給付45小時加班費為每日工時9.5小時,每日加班1.5小時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是被上訴人若非每月工作30日如何計算每月45小時加班費;故綜合前情,可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且每日工作無例假日休息,上訴人會發給500元獎勵,若被上訴人休息1日,則扣工資,嗣101年2月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休1日,且不扣工資,但亦取消全勤獎勵500元等情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醫院期間工作時間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且全年無休(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知悉依其所提護工工作簡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每日工作8小時,除舉證人楊淑媛、吳紹義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8-203頁)外,並提出上訴人醫院看護人員排班表、外籍看護加班明細、病房員工陳仁溫、陳佳姵、毛文華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5-190、61-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看護人員排班表,除與亦為上訴人看護工之簡維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其執有之班表(見系爭偵查卷第185-193頁,即本院卷㈡第167-175頁)不同外,亦與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班表(見系爭偵查卷第50頁,即本院卷㈡第153頁)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排班表及依該排班表所為之各月加班明細,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實際排班表及應領數額,實屬存疑。另與被上訴人一起為上訴人從事看護工工作之簡維源、夏綉銹均稱渠等工作為12小時制等語,如前所述;另簡維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上訴人醫院照顧服務人員工作流程(見系爭偵查卷第184頁,即本院卷㈡第166頁),要與護工工作簡表所載並不相同,以同屬排班之看護工,工作流程應彼此知悉,且亦應屬相同,始能順利交接以完成工作,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按護工工作簡表所載於12小時工作期間中休息4小時之流程為工作,而被上訴人應係每日工作12小時,此亦與前述黃明山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之對話譯文顯示黃明山亦認為被上訴人每日應工作12小時等情相符。是前開證人吳紹義僅為仲介公司,與證人楊淑媛僅係協調被上訴人排班(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並稱伊沒有看過看護工的班表,都是拿空白班表給他們填,伊只是協調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即本院卷㈡第159-160頁)之人,均非管理被上訴人實際工作狀況之人;另上訴人病房員工陳仁溫、陳佳姵、毛文華亦非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看護工作之人,自未能明瞭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則渠等依護工工作簡表所為證述及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僅8小時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以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包括基本工資、45小時日常加班費、每月4日輪休加班費及特別費,其中特別費包括獎金、例假未休加班費、2小時以內加班費、超過2小時以上加班費等,均經被上訴人按月簽收在案,上訴人阮氏嫻於、楊氏秋恆、阮氏芢於98年8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領取特別費6萬6,991元、6萬7,735元、6萬6,321元,被上訴人楊氏鑾、阮氏芳則於98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領取特別費6萬4,285元、8萬6,120元,上訴人均按時按日計算並給付薪資,絕無抑留不發或苛扣,被上訴人並提出排班表、依照排班表所載之特別費計算明細及被上訴人簽收之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5-195頁、原審調字卷第15-3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排班表並非真實,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所提出特別費明細表中尚有獎金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1-195頁各頁反面),依上訴人稱此為其體恤員工辛勞,由其經常不定期購買點心、食品等物獎勵員工,每次購買物品不盡相同,並依當次食用人數平均加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則此既為上訴人自行購物獎勵員工,又何需計入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薪資數額內?且該項數額並無計算基準,實有事後為拼揍被上訴人簽收薪資數額而擅立給付名目之虞。況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撥打1955專線求援,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1年3月9日前往上訴人醫院查訪,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工時過長,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語,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亦當場表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也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薪水表供參,黃明山並當場表示將於101年3月14日之前補交勞工局檢查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可憑(見系爭偵查卷第1-3、44-45頁,即本院卷㈡第148-150、151-152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3日在原審亦陳稱出勤紀錄放在倉庫半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時確有出勤打卡資料,且衡諸常情,此亦為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所領特別費之依據,然上訴人自經勞工局勞動檢查後均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勤打卡資料,以明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而僅以前開自行製作之排班表及無計算依據之獎金,主張被上訴人每日僅工作8小時,每月應休7日並已按其實際工作日數給付例假加班費云云,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薪資表簽收之數額乃其工作逾12小時之加班費等語,核與前述證人簡維源所提出之排班表上顯示被上訴人多有工作12小時以上之情形相符,此本為被上訴人依法應領取之工資,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所稱之特別費,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且全年無休,縱有每月休假1日亦經上訴人扣款等情,應為可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數額若干部分:承前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第6條則約定①被上訴人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②上訴人必須依規定給予19日國定假日。即以被上訴人每2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每2週休3日半,即每日工時8時、半日工時4時〈8小時×10.5日=84小時〉)為基準,則: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5小時後,上訴人每日短付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0.5小時應按平日工資加計1/3;後2小時應加計2/3)等語,應屬有據。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期間,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薪資,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為每月1萬7,280元,於100年1月至12月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於101年1月起則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則99年12月31日以前每日工資為576元(即1萬7,280元÷30日=576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96元(即1萬7,280元÷240小時×1又1/3=96元),每日延長工資逾2小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20元(即1萬7,280元÷240小時×1又2/3=120元);100年1月至12月間每日工資為596元(即1萬7,880元÷30日=596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99元(即1萬7,880元÷240小時×1又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延長工資逾2小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24元(即1萬7,880元÷240小時×1又2/3=124元);101年1月以後每日工資為626元(即1萬8,780元÷30日=626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元(即1萬8,780元÷240小時×1又1/3=104元),每日延長工資逾2小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30元(即1萬8,780元÷240小時×1又2/3=130元);亦即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8,640元(〈96元×0.5小時+120元×2小時〉×30日=8,640元);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8,910元(〈99元×0.5小時+124元×2小時〉×30日=8,910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9,360元(〈104元×0.5小時+130元×2小時〉×30日=9,360元)。基此,
⑴被上訴人阮氏嫺、被上訴人阮氏芢、被上訴人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個月積欠14萬6,880元(8,640元×17月=14萬6,880元);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元(8,910元×12月=10萬6,920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1萬8,720元(9,360元×2月=1萬8,720元),合計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2,520元(14萬6,880元+10萬6,920元+1萬8,720元=27萬2,520元)。
⑵被上訴人楊氏鑾、被上訴人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共14個月積欠12萬960元(8,640元×14月=12萬0,960元);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元(8,910元×12月=10萬6,920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1萬8,720元(9,360元×2月=1萬8,720元),合計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6,600元(12萬0,960元+10萬6,920元+1萬8,720元=24萬6,6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至少有4週,上訴人應付7日例假工資,扣除上訴人已付4日例假工資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3日短付例假工資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每2週正常工時84小時,即每2週休3日半,且被上訴人全年無休,縱有休假亦經上訴人扣除工資,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每月應付被上訴人正常工時以外之7日加班工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日加班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每月3日的加班工資。基此,
⑴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個月積欠2萬9,376元(576元×3日×17月=2萬9,376元);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2萬1,456元(596元×3日×12月=2萬1,456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3,756元(626元×3日×2月=3,756元),合計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588元(2萬9,376元+1萬8,720元+3,756元=5萬4,588元),惟被上訴人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於本院均僅各請求3萬9,423元,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共14個月積欠2萬4,192元(576元×3日×14月=2萬4,192元);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2萬1,456元(596元×3日×12月=2萬1,456元);10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3,756元(626元×3日×2月=3,756元),合計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404元(2萬4,192元+1萬8,720元+3,756元=4萬9,404元),惟被上訴人楊氏鑾、范氏芳於本院均僅各請求3萬5,370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人於99年度及100年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計19日,合計38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紀念日出勤工資2萬2,268元(576元×19日+596元×19日=2萬2,268元)等情。按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分別定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明文可參。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看護工期間全年無休(縱有休息亦經上訴人扣除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每年19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各2萬2,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混淆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計算,以其每月予被上訴人7日休假優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條件,復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前開所為被上訴人全年無休之認定,抗辯其無庸支付被上訴人每年19日之國定假日工資云云,要不足取。
七、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⑸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未依約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時主張「雇主未依規定給付我們薪資,故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反面),應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3月22日被上訴人以終止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時發生終止效力(關於101年3月9日被上訴人曾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難認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1年3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附此敘明。)。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880元資遺費,顯未逾依法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逾2年;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承前述係高於1萬7,880元),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有關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部分:依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2-23頁)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要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氏嫺、被上訴人阮氏芢、被上訴人陳氏秋恆各35萬2,091元(即每日加班工資27萬2,520元+例假工資3萬9,423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268+資遣費1萬7,880元=35萬2,091元);給付被上訴人楊氏鑾、被上訴人范氏芳各32萬2,118元(即每日加班工資24萬6,600+例假工資3萬5,370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268元+資遣費1萬7,880元=32萬2,1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於101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