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翁進文
- 上訴人
- 翁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玲
- 上訴人
- 翁日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 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訴之撤回,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及訴外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於○段00地號土地)、39-2、39-3、40、41-1、41-2(上2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1地號土地)、42-3、42-4(上2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2地號土地)、44-2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嗣於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及及訴外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以下稱翁明輝等三人)共7人(以下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擅自出售給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億6,346萬9,150元,該筆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億6,346萬9,150元本息。又兩造及翁明輝等三人所繼承之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個別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併以翁明輝等三人為被告,請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1億6,346萬9,150元按應繼分均為1/7分割。至前揭遺產分割後,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自喪失共有之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伊各得向翁添請求給付2,335萬2,736元本息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億6,346萬9,15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億6,346萬9,150元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各1/7分割;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6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聲明,嗣就原審請求2,335萬2,736元本息部分,減縮請求為2,335萬2,735元本息。繼而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6,346萬9,150元本息部分,追加類推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見本院上字卷第292頁、301頁、425頁、438頁),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先則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5元本息之請求(見本院上更字一卷第95頁,其記載為2,335萬2,736元本息,應係誤寫),繼於本院闡明其請求權基礎時,於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於本審已追加依民法第226條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見本院上更字一卷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業已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其於99年6月23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㈢狀上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訴因時效消滅』云云,前次訴訟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第13頁標題「②」,亦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則在公同共有關係中,且被告亦是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字樣為據,惟此等文字乃在說明無消滅時效問題,尚難認係追加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上訴人未能表明其所主張追加之書狀為何,其後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表明其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應認此時始為追加,同一書狀後稱得依據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請求,應認為另一追加。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明:「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決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其法律效果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借名登記消滅之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予翁祿壽的繼承人,因為這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添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79絛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並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67條,意即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言明撤回分割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錢款於全體繼承人(見本院上更字二卷118頁反面)。被上訴人及翁明輝等三人對於上訴人撤回部分均同意,是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業已悉數撤回,翁明輝等三人因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而列為被告部分,既已撤回,其三人即無訴訟繫屬存在,爰不再列為當事人。本件繫屬於法院者唯上訴人依前述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等繼承人1億6,346萬9,15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已。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上訴人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已起訴者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無不合。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且系爭土地乃翁祿壽基於贈與之意思,登記在伊名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自非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伊出售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非翁祿壽之遺產。伊處分自己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所得,要無依據。且縱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生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在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自伊處分時再行起算,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土地係已故翁祿壽於70年3月間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兩造及翁明輝等七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8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價金1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億6,346萬9,1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而讓售於冠德公司,應依前述之法律關係給付1億6,346萬9,15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答辯,是兩造首要爭執即在系爭土地由翁祿壽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如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抑如被上訴人答辯,係本於贈與之意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查:翁祿壽經營所得財產眾多,分別登記於諸子名下,其數額不一,由翁祿壽死亡後,其子女間自84年起迄今十數件民刑訴訟得窺端倪。起始民事爭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翁日章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當時尚未讓售於冠德公司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所有。於該案審理時,兩造之叔父翁秋元證稱:「當時我哥哥(指兩造父親翁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十二筆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五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出來做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當時只有我哥哥對我講,在醫院時講一次,沒有其他人在場。」證人翁強亦證述:「‧‧‧他(即翁祿壽)說土地是他五個兒子的,不是買翁添名字就要給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他說只有翁添才能登記,土地是他們五兄弟的,他說的時候他的兒子也都曾在場,也都聽到過」,「‧‧‧因為翁添有農民身份才登記他名字,土地以後蓋房子就五個人分」、「東湖的土地‧‧‧那也是他們五兄弟要分的,不過地號我不清楚」、「(東湖地區土地建屋後為何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兄弟所有?)因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翁進文則證稱:「父親生前買不動產登給每一兄弟,土地沒有每人都有,但房子每人都有,‧‧‧農地只有登記在被告(即翁添)名下,其他非農地部分每一兄弟都有,民國五、六十年在‧‧‧老家時。我父親曾說過,當時我與明輝在場,其他有無在場沒印象‧‧‧他(指父親翁祿壽)說農地部分還要那(拿)出來分,事後被告也知道‧‧‧,但沒有告訴翁明陽,因為明陽較沒有與父親講話」、「當時土地過戶的事大部分是叫翁明輝處理。我父親要買土地之前有和我商量,他說土地是要買給我們兄弟的,先以翁添名義買,日後如果要合建或賣出去,才由我們兄弟平分‧‧‧我父親也有告訴其他兄弟說土地是以後大家分的‧‧‧我父親沒想到他會那麼早過世,他本來打算合建或自建房屋,沒想到他心臟病發,一、二個月就過世了。」、「我父親在世時雖然我們兄弟每人登記的財產有多有少,我曾問父親,為何如此,他說兄弟間不用計較,大哥分多一點沒關係,我們蓋三棟大樓翁添都占三分之一,父親說他是老大,占多一點,其他土地要大家一起分,因為我父親嚴肅,兄弟怕他,」證人翁明陽證述:「‧‧‧我父親說信義區的二筆土地是將要兄弟們一起分的」、「是父親親口告訴我們兄弟的‧‧‧他(指翁祿壽)說如果蓋房子或賣土地時再大家分,建房子分不動產或賣土地分價金都可以」、「東湖翁添名下的地也是日後兄弟要平分的」。翁明輝則證稱:「土地是我父親沒錯‧‧‧。前面十二筆(指台北市信義計劃區之十二筆土地-見同卷第35頁該案附表)是登記被告(翁添)名字,後二筆則不知何以登記被告」。「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沒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何事,當時登記我名我不知道」、「為何每人登記之內容多少,原因不詳、因為爸爸作主之事,我們不敢過問。」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一卷第84頁至88頁、第106頁至109頁),參酌翁進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翁明陽與翁明輝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按即翁明輝)學歷最高,又沒有工作,所以父親就把所有事情交被告處理,包括繳錢等事宜均是如此。我父親在時,包括我們五兄弟與配偶、二個姊妹,所有不動產、存摺、都由翁明輝保管,我父親才有處分權」(見原審重家訴字一卷第208頁),翁明輝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翁進文訴請翁明輝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認翁祿壽生前全權掌管5名兒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物(見原審重家訴字一卷第225頁),翁祿壽之弟翁強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案件中證述:「證件都由他(按即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哥哥經濟管的嚴,直到閉眼為止,這些大家都知道」(見原審重家訴字一卷第226頁),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偵查中亦曾作證稱:「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都交由父親保管,大家住一起,錢都由父親支配」(見原審重家訴字一卷第259頁),足見兩造父親翁祿壽出資購買登記於諸子之財產,於其在生之時,均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則其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諸子名下,即難認有以該不動產歸屬於登記者之意,不過以諸子名義登記而已,而係經其籌劃,或自建或合建或出售,於自建或合建之後,始分配與諸子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翁祿壽借名登記者,即非無據。翁祿壽於購買之初及其後分配並非諸子平分,已如前述,兩造兄弟間訴訟紛爭不斷,彼此利害隨訴訟之進行而趨厲害,其後各訴訟間之陳述難免有所驅避,被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尚無可採。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而為移轉,使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於翁祿壽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祿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項權利為翁祿壽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冠德公司,價金為1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億6,346萬9,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此為其損害之金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與翁祿壽之繼承人全體,尚無不當。又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此部分之訴亦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超過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借名登記契約,在翁祿壽81年3月6日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來債務應為之給付已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應於該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另行計算時效期間,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對另行起算時效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以因借名登記終止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翁祿壽全體繼承人1億6,346萬9,15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經准許,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及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即無庸審究。又就本件准許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已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