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1 分鐘讀完全文 27,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

給付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旭即正豐五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姜治年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陳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2,470 元、原領工資補償72萬8,479 元、殘廢補償250 萬5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93萬8,088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3,361 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擴張其請求為14萬118 元,並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另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擴張其請求為98萬6,700 元;復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精神賠償,連同上開擴張後之醫藥費用,共計請求500 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各項主張、請求,詳見附表)。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就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係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月薪為5 萬元,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 樓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致伊跌落至1 樓而受有第5 、6 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勞工保險局亦於98年11月26日判定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伊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 萬2,470 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殘廢判定止共437 日,以日薪1,667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72萬8,479 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準1,500 日,以本件職災發生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每日1,419 元計算之殘廢補償250 萬500 元,扣除伊受傷後,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伊之93萬8,088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30 萬3,361 元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 萬3,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共計請求683 萬3,551 元之本息,詳見附表所載。

㈡訴外人勇昌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之負責人、辦公處所均與被上訴人相同,二者實為一體,伊難以確認個別工程係由何者承攬,伊工作均由被上訴人為指揮命令,且勇昌公司於本件職災事件發生後已解散,依多數雇主之概念及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

㈢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亦未授權任何人簽訂該和解書,伊之配偶陳秀珍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並不了解該和解書內容,因被上訴人稱須在和解書簽名始願支付醫療費用,始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並非以伊代理人地位簽署。且該和解書所訂和解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給付標準,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和解書,未經伊蓋印或簽名,也未有合法代理,伊之配偶僅於見證人處簽名,亦無由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和解書無由成立。縱陳明旭等人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費用予伊之配偶陳秀珍簽收,惟簽收明細表上並未記載係勇昌公司給付,經轉帳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亦係以被上訴人陳明旭或其父陳正芳之名義匯款,而非以勇昌公司為之,尚難據以認定伊實知悉付款人為勇昌公司。

㈣被上訴人並未幫伊投保勞保,亦未按月給付1,000 元供伊繳納勞保費,伊係自行投保自行車職業工會並繳納勞保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就伊受領之勞保給付主張抵充。況伊請領之勞保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以普通傷病為給付,與職災給付性質不同,無從抵充。

㈤伊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而同時受僱於陳明旭所負責經營之勇昌公司及正豐五金工程行,而有多數雇主之情形。伊確實領取被上訴人之薪水,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即以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且93年至94年間薪水袋亦載有正豐五金工程行之名義,可知被上訴人確為伊雇主且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與勇昌公司負責人同一、營業所同

一、聯絡電話同一,雇用人員同一,同為被上訴人與勇昌公司服勞務,且營業項目均屬相同。伊係於92年間見報紙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前往應徵而獲錄取,為被上訴人及勇昌公司服勞務至職災發生,故二者均為伊之雇主。

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提供伊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伊墜落,違反民法483 條之1 雇主保護伊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職災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31 萬2,2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86 萬9,064 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惟伊連同上開醫藥費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雇主為勇昌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內記載對造人為伊,乃因勞工局係依上訴人申請書所載對象為通知,伊亦因該通知而出席會議。勇昌公司與伊之地址、電話及營業內容均不相同,伊並未僱用上訴人,亦未發給上訴人薪資。伊與勇昌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惟勇昌公司給予上訴人之工作已然不足,伊自無多餘之工作給上訴人承攬,並無多數雇主之情形。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之更換浪板工程,乃勇昌公司所承攬,對上訴人受領勞務對象及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均為勇昌公司,上訴人在勇昌公司所設地址工作,並領取勇昌公司薪水,故伊非上訴人之雇主。

㈡縱伊與勇昌公司共同豎立招牌,亦僅為企業因經營需要所為聯合對外宣傳、廣告或共同招攬業務之手段方法,難以此招牌之設立逕認伊及勇昌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且勇昌公司與伊所豎立之招牌上所載之電話及營業內容亦各不相同,顯見二者為不同主體。又上訴人雖提出資薪袋欲證明其受僱於伊,然依伊所提供之勇昌公司薪資表,與上開薪資袋所載數額相同,顯見給付上訴人報酬之人為勇昌公司,故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單一雇主。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為其單一雇主,嗣於二審中始改稱伊及勇昌公司均為其雇主,前後主張矛盾,且上訴人迄今就其受雇於多數雇主,並同時自該二雇主領取薪資之事實,未能舉證,自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無從證明系爭職災發生之際,上訴人係受雇於何人,且該所得清單所載之所得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距甚大,況當年度上訴人更另有可欣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足認無從據此認定伊為上訴人之雇主。

㈣勇昌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明旭於97年9 月24日指示上訴人前往客戶處進行施工,上訴人卻不慎於施工時自3 樓摔下造成頸椎骨折,伊之父陳正芳旋即趕赴上訴人就診之板橋亞東紀念醫院,除為上訴人繳納開刀費用計11萬7,323 元及頸椎護套4,000 元外,並給予慰問金2 萬元及其小孩當天飯錢2,000 元,之後亦陸續支付主要醫療費用及安家費。嗣於97年12月間,經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秀珍、上訴人胞姊及姐夫、亞東醫院社工張靜云共同討論,並經3 次修改後,勇昌公司才提出和解書,並於97年12月13日由陳秀珍代理上訴人簽署,約定除由勇昌公司負責人陳明旭協助付清所有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外,並按月給付養護中心看護費3 萬4,000 元,及生活補貼1 萬6,000 元至上訴人長女黃怡玲22歲、長子黃福強20歲即101 年6 月,共計每月5 萬元,上訴人家屬不得再要求其他額外支付,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且上訴人配偶陳秀珍來臺已20餘年,能順暢以中文溝通及閱讀,而上訴人受傷後與養護中心簽署之合約、勇昌公司之付款簽收單、勞工保險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代理人、及前往國稅局、中和市公所申請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急難救助金等,均係陳秀珍,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陳秀珍代理簽署和解書,而陳秀珍於簽署時,亦出示其居留證、上訴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交勇昌公司收執,使勇昌公司相信陳秀珍經上訴人授權。況亞東醫院9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現意識清醒」,倘上訴人認未授權陳秀珍簽署和解書,自得於出院後隨時表示拒絕,然上訴人出院後,勇昌公司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6 日期間,已陸續給付上訴人生活津貼、養護中心費用等交由上訴人配偶陳秀珍簽收,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勇昌公司雖因大環境不佳而於98年6 月5 日結束營業,惟仍繼續給付上訴人安養中心費用及安家費,至上訴人提起本訴始暫停付款。足認陳秀珍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縱認陳秀珍未獲上訴人之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並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益徵上訴人之雇主為勇昌公司而非伊。

㈤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函所載,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為98年6月11日,則上訴人之日薪應為640 元,不能工作期間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共261 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6萬7,040 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96萬元,加上醫療費用1 萬2,470 元,共計113萬9,510元,扣除勇昌公司已給付之129萬1,944元,勇昌公司已溢付,顯見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

㈥伊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補償,然上訴人之工資計算方式既為按日計酬,即有施工之工作日,方有領當日之工資,故自不得以月薪5 萬元作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等請求之計算基礎,而應以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費用過高。

㈦伊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可請求,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礎亦應以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計算,且上訴人對於職災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財產總額更高於伊之財產總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又上訴人既已自勇昌公司處獲得補償,其所為之請求亦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129萬1,944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 萬3,551 元(各項目詳見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250 萬500 元,原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212 萬8,500 元部分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 樓換裝鐵窗浪板時跌落至1 樓,而受有第5 、6 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㈡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

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99年3 月11日為止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118 元。

㈣上開事故發生後,由被上訴人陳明旭以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97年12月13日之和解書,由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珍於97年12月26日在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欄簽名,陳明旭於97年12月28日於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下簽名,其上有黃茂松之印文,但無勇昌公司之印文。

㈤被上訴人於75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勇昌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五金、不繡鋼、鐵捲門、花架、鋁門窗等買賣及設計安裝」。

㈥勇昌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按月給付上訴人於養護中心費用至99年4 月,及安家費每月1 萬6 千元至99年4 月。

㈦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自雇主處領取129萬1,944元。

㈧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支出之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共計664 萬1,423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㈡兩造間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已成立和解?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㈤上訴人依上㈢、㈣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已自勇昌公司或被上訴人處受領之補償?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

①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使務之人,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 樓換裝鐵窗浪板時跌落至1 樓,而受有第5 、6 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單一雇主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職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陳稱:「89年開始(於板橋長安街331 巷19弄11號1 樓工作)」、「看報紙的廣告,當時由陳耿華、陳正芳二人面試,二人共同同意錄取我,當時報紙寫正豐鐵工廠要請師傅。我的工作內容是在工廠裡面作鐵窗、鐵門」、「(任職期間,係由)陳耿華、陳正芳、陳明旭(指揮、監督從事勞務)」、「陳正芳、陳正芳的太太(發薪水給我),都是發現金,有薪水袋,上面有的有寫字,有的沒有寫字,有用手寫字的薪水袋上是寫正豐二個字和我的名字」、「(我工作的地方)有(掛招牌),我剛去是就掛『正豐』及他的營業項目及電話號碼。我做了三、四年後另外一面加寫『勇昌』」、「(我在板橋長安街331 巷19弄11號1 樓任職之初,該處)是(僅掛有正豐之招牌)的,當時招牌的鐵架也是我做的」、「代表正豐(去施作工程),因為我去的時候掛的招牌就是正豐,當時還沒有勇昌」、「(正豐、勇昌兩家的員工)都一樣,也就是是正豐的員工就是勇昌的員工」、「所以我也應該既是正豐的員工也是勇昌的員工,因為我們就是同在一個地方工作,所以不會去分正豐、勇昌的員工,但是我當初去應徵的時候就只是正豐的員工,我才會認為我不是勇昌的員工」、「(我工作的地點)有(電話),我也會接客戶打來的電話,客戶打來通常就直接說要找老闆或找誰,沒有要找公司」、「我知道他(正豐)登記的地址在中華路2 段,但是那個地址未營業,是租給人家當裝潢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依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係因前往新北市○○區○○街之正豐鐵工廠應徵,經陳正芳、陳耿華父子錄取後任職,薪資則係正豐五金工程行所發放。

⑵正豐五金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75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117 號,設立登記之初負責人為陳正芳,嗣於94年4 月27日將正豐五金工程行轉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明旭繼續獨資經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臺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4 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17648號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正豐五金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勇昌公司則於81年12月1 日設立登記在案,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五金、不繡鋼、鐵捲門、花架、鋁門窗等買賣及設計安裝」,被上訴人陳明旭為勇昌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其父陳正芳則為股東之一,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331 巷19弄11號(下稱系爭板橋長安街址),則經本院調閱勇昌公司登記卷可稽。是正豐五金工程行及勇昌公司於上訴人赴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應徵並任職之際,均已存在。然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耿華於原審證稱:「(正豐五金行)是我弟弟陳明旭(在負責實際業務」、「(勇昌公司是)也是我弟弟在負責業務」、「(正豐五金行與勇昌公司的招牌掛在同一個地址)招牌只是廣告在用,我們在新莊的公司也是這樣放置」、「勇昌公司設在板橋,是負責鐵窗方面的工程,正豐五金行設在台北,是處理小裝修,正豐五金行是我父親早期在用的行號,兩家公司都用我弟弟的名字,是因為我早年有癌症,我擔心自己的身體狀況」、「兩家公司人員總共有兩個員工,這兩位員工兩邊都會用到,後來勇昌公司與正豐五金行,幾乎都在一起,我父親已經退休了,我與我弟弟還是有分工,是分不同的業務區塊,這兩家公司都是一起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頁),足徵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係陳正芳父子之家族企業,且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並共用2 名員工,於系爭職災發生時負責人均為陳明旭。而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雖設立登記址不同,然於勇昌公司設立登記址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所設之招牌,一面為「勇昌」,一面為「正豐」,載有「勇昌」字樣之招牌面亦同載有「正豐」字樣,並載有「正豐為您打造理想家園」等字(見原審卷第74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見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亦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營業。反而正豐五金工程行所登記之營業址,並未實際營業,而係出租他人,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復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一名片上載明「正豐五金工程行陳正芳」,聯絡電話亦記載「正豐」、「勇昌」之電話,更明確載有「工廠:板橋市○○街331 巷19弄11號」、「不鏽鋼門窗、電捲門、土木、油漆、五金等相關工程」等字樣;另一載有「正豐五金工程行」之名片,則將陳正芳、陳耿華及被上訴人陳明旭皆列名其下,並留有其等各自之行動電話號碼。益見其等係共同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經營正豐五金工程行,且實際所營事業包含不鏽鋼門窗、電捲門及五金等之施作,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具結後之陳述情節相符。徵諸上訴人於95年間確有以正豐五金工程行為扣繳單位之薪資收入,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上訴人並提出93年5 月、6 月、8 月、10月及94年1 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77-81 頁),經核上開薪資袋上併列載有「震芳企業有限公司」、「震芳室內裝飾」、「正豐五金工程行」,並無勇昌公司之記載,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之事實。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係施作更換鐵窗上之浪板,並非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顯見其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然鐵鋁門窗既係被上訴人實際營業項目,並載於實際營業處所之招牌上,而浪板之施作亦包括在鐵窗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採信。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證稱報紙係寫正豐鐵工廠要請師傅,顯見並非正豐五金工程行云云。然正豐鐵工廠、正豐五金工程行均非具法人資格之公司名稱,且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項目亦與鐵工廠之性質雷同,而上訴人應徵之現址為五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址,被上訴人又曾以正豐五金工程行為上訴人領取薪資之扣繳名義人,亦以印有正豐五金工程行字樣之薪資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即已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自不因上訴人證稱報紙上係登載「正豐鐵工廠」徵人廣告,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可採,逕而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證述係赴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應徵,然該址係勇昌公司登記營業處所,非其營業處所,且二者電話不同,而認其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然查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處所亦為系爭板橋長安街址,其登記營業址則出租他人使用,正豐五金工程行亦使用勇昌公司招牌上所載之電話,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另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上雖載有以被上訴人正豐五金工程行為扣繳名義人之薪資所得,然該薪資所得僅2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月入5 萬元不符,且當年度另有可欣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自不足據為認定其為上訴人雇主之憑據云云。然依該所得清單所載,95年度上訴人雖有除來源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外之其他薪資所得,亦僅係當年度上訴人有無至他處兼職問題,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正豐五金工程行於當年度確有核發薪資予上訴人之認定。至其申報所得之薪資數額是否正確,則涉上訴人是否逃漏稅捐之情事,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正豐五金工程行為上訴人雇主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正豐五金工程行確為上訴人之雇主。

③又證人即系爭職災發生地點之屋主郭碧蘭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到板橋長安街的勇昌公司跟老闆講的,後來他們有過來我住處講,我只知道老闆姓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掛在外面的招牌是勇昌公司」、「我不知道(陳老闆還有另一家正豐五金行)」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由被上訴人提出郭碧蘭所出具係委託勇昌公司承攬,經該公司派上訴人到場施作之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70頁)。然該證明書為證人在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兩造同意,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有違,已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雇主之證據。又查證人郭碧蘭為被上訴人陳明旭之阿姨,陳正芳則為其姊夫,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正豐五金工程行已設立20餘年,以郭碧蘭與陳正芳、被上訴人陳明旭間之親屬關係,證人郭碧蘭當無不知陳正芳、陳明旭父子經營正豐五金工程行之理,然其竟於作證之初,避談其與陳正芳、陳明旭之親屬關係,僅稱係認識之朋友,而證稱只知勇昌公司老闆姓陳,又稱系爭板橋長安街址並無被上訴人之招牌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故其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勇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紙(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然為打字列印之文件,全無勇昌公司或負責人之用印或簽名,而證人郭碧蘭雖證稱當時有取得報價單,惟其稱已不記得係手寫或列印,並先稱費用為3 千多元,經原審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後,始改稱經其殺價後才約定3 千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以證人郭碧蘭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密切,其稱先出具報價單,嗣再經其殺價過程,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郭碧蘭既稱該工程皆係其出面聯絡(見原審院第51頁反面),則何以該報價單竟載其配偶張金順之姓名?再次足證郭碧蘭之上開證詞係避重就輕,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反益徵上開報價單為臨訟所製作,自不足據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雇主之認定。至郭碧蘭之夫張金順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其妻找來施作,如何聯絡其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更難憑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信。

④又上訴人所提之其中2 紙薪資袋上雖無公司名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60 頁),然上訴人已提出數紙載有正豐五金工程行之薪資袋已如上述,自無憑上該2 紙未載公司名稱之薪資袋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勇昌公司為製作名義之上訴人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54 -56頁),經核係電腦製作列印,並無經上訴人認可簽名之憑據,自難憑此片面製作之文書,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況勇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陳明旭,理當知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則該文書所列之薪資數額與上訴人所提出薪資袋所載領得之數額相符,亦合常情,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⑤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勇昌公司於92年間與訴外人亞洲信託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工程合約,並附有上訴人為安檢施工人員之照片,另提出勇昌公司於95年間出具之估價單,並附有上訴人於現場施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5-150 頁)。惟該契約、估價單均屬勇昌公司與第三人間所訂工程契約之關係,而於工程實務,承包工程後,亦非必由承包工程者自行施作,轉包、分包之情事所在多有,自難逕執此認定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雇主。況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為小規模之商號、家族企業,實際營業地址相同,負責人亦均為被上訴人陳明旭,且依被上訴人陳明旭之兄陳耿華所證稱共用員工2 名等情,均如上述,則縱上訴人確曾施作勇昌公司對外所承包之工程,亦係經正豐五金工程行原負責人陳正芳或被上訴人陳明旭之指示赴現場施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⑥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勞保資料(見原審卷第20-24 頁),其自78年7 月20日起即斷續投保於臺北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迄98年6 月11日始退保,並無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紀錄,與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老闆當時沒有幫我投保,勞保部分我自己本來就有投保,我沒有要求老闆幫我投保,我在這個工作之前就自行去找自行車公會去投保勞保1 、20年了,我想說換來換去很麻煩,所以保費都是我自己繳納,當時每半年繳一次1 萬多元,這部分含小孩的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反面)相符。且上開勞保資料中,亦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單一雇主勇昌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紀錄,故自難憑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⑦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配偶業於97年12月26日代理上訴人與勇昌公司簽訂和解書,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勇昌公司始為上訴人之單一雇主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經上訴人配偶簽名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89頁),經核陳秀珍係於見證人欄下簽名,其簽名日期為97年12月26日,協議書人欄載則分別載有勇昌公司及上訴人,勇昌公司法代理人欄有被上訴人陳明旭之簽名,簽名日期係97年12月28日,上訴人欄下則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有其印文蓋用其上。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珍於本院證稱:「一開始都沒有(和我們談和解),等到黃茂松要出院的時候,陳耿華有到亞東醫院的病房,他說他還帶了二個人來,但我沒有看到,他當天把和解書放在病房的抽屜內,當天我不在,是後來看護告訴我的。陳耿華後來也去了醫院很多次,在醫院的社工在場情況下,談了二次和解,但尚都沒有談成,陳耿華都沒有講具體的錢,但是他有說他會負責上訴人所有的生活及醫療費用,還願意給我們家每月2 萬元的生活費用,如果外國可以醫療,陳耿華也願意負責」、「因為和解書的內容我都看不懂,而陳耿華他說一套作一套,我根本就不相信陳耿華」、「(當時陳耿華放在病房的和解書)我沒有簽,也沒有還給陳耿華,後來他又拿了好多張的和解書,我有都沒有簽,因為我根本看不懂」、「(除了陳耿華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談和解),陳耿華也沒有說他代表誰」、「(黃茂松事發前)認識(陳耿華),陳耿華到過我們家,黃茂松說陳耿華是老闆陳正芳的兒子」、「(系爭和解書)是我簽的,當時是在陳正芳板橋長安街的工廠簽的,當天因為是亞東醫院要趕黃茂松出院,醫院要我們趕快去找養護中心,當時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我都在醫院24小時照顧我先生,因為陳耿華當天到醫院說要用車載我去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看好了,說好本來再用他的車送我回家,途中他說他爸爸要找我,就帶我去工廠,簽和解書後,還有陳正芳、陳正芳的太太、陳耿華在場,沒有其他人,當時要我簽名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內容,陳耿華當天只有說,只要外國能夠醫療的話,連家庭補助一個月2 萬元我們一定會負責到底,然後我就簽名,當時和解書的內容有的看得懂,有的看不懂」、「當時醫院一直趕黃茂松出院,我一個女人如何負擔的了,我急著要找養護中心,我又害怕,所以才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有(陳明旭的簽名及用印)…」、「(簽完和解書後)沒有(取得和解書),簽完後,陳耿華就收走了,陳正芳還一直講,我不知道講什麼內容」、「(我簽完和解書回家後)沒有(告訴我先生去簽和解書的事情),他人一直都不是很清楚,直到出養護中心後,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他告訴我為何要簽,並問我簽的內容,我告訴他我也看不懂,且和解書對方也收走了,也沒有拿給我,我先生就抱怨我,看不懂還要簽。我說當時我沒有辦法,當時黃茂松你要住養護中心要用錢,房屋貸款也又有負擔,陳耿華拿給我們的生活費用,每月5 日給我2 萬元或2 萬2」、「…我先後向陳正芳要了三次要拿回和解書來看,他都拒絕,直到我向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對造才拿出來,一份給我,一份給社工,一份給勞工局的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耿華於原審則證稱:「一開始是與劉皇甫談,本來是談一筆200 萬或250 萬元,後來因為原告(按即上訴人)自己反對,原告的意識一直都很清醒,那時我們有找民間公證人過來,原告也有同意要用公證的方式,但是後來原告的太太因為害怕離開了,結果沒有公證,也沒有簽和解書」、「和解書改了5 、6 次,當天我載原告的太太到醫院,回來的時候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 -80頁),經核彼二證人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曾經多次磋商,但上訴人未同意,嗣經陳耿華將上訴人之妻陳秀珍載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由上訴人之妻陳秀珍於見證人欄下簽名。另觀諸被上訴人陳明旭係於陳秀珍簽名後2 日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已如上述,則證人陳秀珍證稱其簽立系和解書之際,被上訴人陳明旭並未在場,且系爭和解書遭陳耿華收走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參以卷附上訴人提出97年12月8 日之協議書、97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均係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之文件,所載內容亦係涉及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後之相關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給付之協議,堪認係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之版本。細繹上開協議書,前者當事人欄以打字方式載有:黃茂松、妻子、陳正芳、陳明旭,內容提及:「黃茂松…受傷後,我們每天去探視2 次…我們也放下工作,協助他下床坐至床沿…我們基於道義上責任,將提供黃茂松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字樣,顯係以陳正芳、陳明旭為第一人稱所擬之協議書,97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雖未見當事人欄,然其內容仍係載:「黃茂松…受傷後,我們每天去探視2 次…我們也放下工作,協助他下床坐至床沿…我們基於道義上責任,將提供黃茂松必要之醫療支出…」等與前份協議書相同之內容。顯見系爭職災發生後,並非以勇昌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反係以陳正芳及被上訴人陳明旭之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而系爭和解書始於協議書人欄改列勇昌公司,然細觀其內容所用文字,仍與上開協議書相同,仍多次以第一人稱之「我們」自稱。又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妻陳秀珍於系爭板橋長安街址所簽立,其簽名之時兩造均不在場,且前多次出面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之人均係陳耿華,系爭和解書當日又遭陳耿華收走,已如上述,以陳秀珍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配偶(見原審卷第40頁之居留證),且逢夫婿遭系爭職災,致生重大傷害,需款孔急之際,而勇昌公司及正豐五金工程行實際營業地址皆在系爭板橋長安街址,負責人均為陳明旭,且係家族企業等情,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之協議書,更曾以陳明旭、陳正芳為當事人,則陳秀珍於斯時無法清楚辨明上訴人之雇主究為具法人資格之勇昌公司,或係獨資商號正豐五金工程行,而陳耿華究係代表何人要求其簽訂系爭和解書等事項,應符常情。而正豐五金工程行乃獨資商號,須負無限之賠償責任,反之勇昌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陳明旭改以勇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嗣並將勇昌公司解散,自屬對其個人有利,故自難單憑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協議書人為勇昌公司,即認勇昌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至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一事,雖多所爭執,然與被上訴人究否為上訴人雇主之認定無涉,於此自無論述之必要。

⑶又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姊夫劉皇甫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82頁)及錄音光碟,然劉皇甫於原審證稱其印象很模糊,不確定是否有該通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而經核該譯文內容,其中雖提及協議書大家都有看過等情,然是否即指系爭和解書,或之前磋商中協議書並不明確,況系爭和解書於上訴人之妻陳秀珍簽名後,即經被上訴人之兄陳耿華收走,則該協議書當非指系爭和解書。再參以證人劉皇甫於原審證稱:「知道(上訴人97年9 月24日在施作鐵窗浪板工程時,跌落一樓因而受傷之事),我是我親戚裡面第一個知道的」、「原告(按即上訴人)的女兒(通知我的),是公司通知原告的女兒,原告的女兒趕快聯絡我太太」、「我去的時候,公司有人在醫院,應該是證人陳耿華以及他的父親…」、「第一次在醫院碰面的時候,是救人要緊,所以沒有提到這件(賠償)事情」、「因為親戚中我學識比較高,我有出來跟公司談」、「應該算是協助原告的太太來談賠償的事宜」、「因為我比較瞭解,因為原告的太太是外籍人士,國語算是可以,但是表達能力會差一點,我不知道她是否看得懂中文」、「就是(和)公司的老闆父子(談)」、「(當時)不知道(原告是受哪個公司僱用),是到醫院見面以後才知道原告的老闆是這對父子」、「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簽署和解書時,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和解書」、「我不知道,他們私下如何簽署我也不知道,後來我認為我不受尊重,所以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是原告的太太出面的,其他的人都不知道,親戚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 頁),益徵劉皇甫並未見過系爭和解書,該通話譯文所指之協議書,並非系爭和解書,是自難憑該譯文認定上訴人之家人皆看過系爭和解書,再據以推論上訴人之雇主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⑧另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之妻陳秀珍簽名之上訴人支出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43 頁),並未載明給付者為何人,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雇主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之妻陳秀珍於98年6 月6 日簽名之字據(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係載明:「黃茂松有臺機車…停在勇昌公司陳正芳家,今黃太太來騎走」等情,顯見內容係由陳氏父子所草擬,且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證據足認定其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均不足採信。

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已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已成立和解?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而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經指派赴業主家中更換鐵窗浪板,致生系爭職災,已如上述,而系爭和解書既係以勇昌公司為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亦如上述,故兩造間就系爭職業災害並未成立和解,自無再予論述兩造間之和解是否無效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若干?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觀諸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至明,故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經指派於97年9 月24日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3 樓換裝鐵窗浪板時跌落至1樓,而受有第5 、6 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職業災害為補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補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99年3 月11日為止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11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醫療費用之支出14萬118 元。上訴人就此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7年9 月24日系爭職災發生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僅得請求至98月6 月11日止。經查,上訴人自97年9 月24日系爭職災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6 月11日診斷其永久失能,並出具失能診斷書,再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核定失能,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8608386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雖上訴人迄101 年1 月17日仍有赴亞東紀念醫院診療,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11日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足認其於當日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認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動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之「醫療中」有間。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逾此期間之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經具結後證稱其係按日計酬,系爭事故發生前幾個月調整為日薪2,3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相符(見原審卷56頁),雖該薪資表係載明為勇昌公司所出具,然僅不能據為勇昌公司為上訴人雇主之證明,惟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被上訴人陳明旭,又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雇主,亦如上述,則本院認自得據該薪資表以認定上訴人受雇正豐五金工程行所領取之薪資。惟觀諸上開薪資表,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多則27日,少則7.5 日,故本院認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認定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之工作日數,以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9日(1156 =19 ,日以下4 捨5 入)。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38萬190 元(2300×261/30×19=38019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認應以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日薪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殘廢補償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6 月11日診斷其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 千日,並出具失能診斷書,再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審定失能,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8608386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給付殘廢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所定,應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參以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雖被上訴人認給付薪資者為勇昌公司,然對給付之數額應無爭執,故自得依此為上訴人領得薪資之依據,已如上述),據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413 元【(8800+41800+ 48400+ 62100 +46000+25300+27600)÷184=1413,元以下4 捨5 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41 萬3 千元(1413×1000=0000000)。上訴人認依學者見解得加計50% ,請求1,500 日之給付標準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故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工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為193 萬3,308 元(140118+380190+ 0000000=0000000)。

③又上訴人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充。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而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自庸審究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且兩造並無就系爭職業災害成立和解,已如上述,系爭和解之當事人為勇昌公司,而上訴人又同意就勇昌公司處領得之補償費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自不因系爭和解書,致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義務及數額,故系爭和解是否有效,本院亦無庸予論述。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3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態樣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債務人如未為給付,則或為不能給付或為遲延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

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換裝鐵窗浪板時提供預防其發生危害之安全裝備,並主張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前拒服勞務。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亦完全未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判准部分除外)、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上㈢、㈣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已自勇昌公司或被上訴人處受領之補償?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93 萬3,308 元,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自雇主處領取129 萬1,9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上五所述,縱係以勇昌公司名義給付,惟上訴人仍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故扣除上開已受領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1,364 元(0000000-0000000=64136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得請求醫藥費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依序為14萬118 元、38萬190 元、141 萬3 千元,扣除已受領部分後,僅得請求64萬1,364 元。又就其所得請求之部分,其中醫藥費補償12萬7,648 元,係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請求,則上訴人於追加前所得為之請求應係51萬3,716 元(000000-000000=51371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醫藥費、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其中醫藥費部分12萬7,6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備           註   │
├───────┼────────┼────────┼─────────┤
│醫藥費補償    │    1萬2470元   │   14萬118元    │ 擴張12萬7648元   │
│              │                │                │追加民法第227 條、│
│              │                │                │第227 條之1 為訴訟│
│              │                │                │標的              │
├───────┼────────┼────────┼─────────┤
│原領工資補償  │   72萬8479元   │   98萬6700元   │ 擴張25萬8221元   │
├───────┼────────┼────────┼─────────┤
│殘 廢 補 償   │  250萬500元    │   212萬8500元  │未主張部分為一部上│
│              │                │                │上訴              │
├───────┼────────┼────────┼─────────┤
│扣除已受領部分│   93萬8088元   │   129萬1944元  │                  │
│              │                │                │                  │
├───────┼────────┼────────┼─────────┤
│增加生活上需要│                │                │與上開醫療費用補償│
│勞動能力減損  │   未主張       │   485萬9882    │合計為500萬元     │
│精神上損害賠償│                │                │                  │
├───────┼────────┼────────┼─────────┤
│請 求 金 額   │  230萬3361元   │   683萬3551元  │上訴人上訴之初僅同│
│              │                │                │意扣除128 萬1,649 │
│              │                │                │元,嗣同意扣除部分│
│              │                │                │增加,惟未變更請求│
│              │                │                │金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災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