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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靜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陳玉葉
- 被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張舜勝
- 被上訴人
- 趙雪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古陳玉葉及追加被告張舜勝、趙雪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六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三)上同段○○○○建號建物(層次面積九二.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上訴人古陳玉葉及追加被告張舜勝、趙雪惠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改組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受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相關業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王明我嗣已檢附國防部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高華柱變更為嚴明,經其檢附102年8月7日(102)政字第00150號任命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張舜勝、趙雪惠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遷出前房地將之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係以渠等輾轉自侯宜君、余嘉生等人受讓被上訴人以眷戶身分向上訴人國防部贖買之健華新城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樓),嗣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經國防部解除,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前揭房地之權,故張舜勝、趙雪惠二人使用該房地亦屬無權占有為由,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國防部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健華新城房地;嗣該買賣契約業經國防部解除,被上訴人已無占有該房地之合法權源,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前房地將之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聯,於後請求之審理時可予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古文平(即被上訴人古陳玉葉之配偶)生前獲配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眷舍編號第17、18號)乙戶,古文平於過世後,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7日經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其後被上訴人於國防部辦理力行文和新村老舊眷村改建輔導眷戶遷購陸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之健華新城(下稱健華新城)時,以原眷戶身分承購健華新城住宅乙戶〔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樓建物(管理人為國防部)〕,並於95年8月間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詎國防部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查知被上訴人之配偶62年間係收受訴外人丘保沛(下稱丘保沛)6萬元價金,以其名義向原眷戶王明春頂讓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供丘保沛居用以規避不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實則並未居住於力行文和新村眷舍,致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遂於98年12月23日以古文平及被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第133條第3款、第141條第2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古陳玉葉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該契約,則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4日起已不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其行為自屬無權占用之正當合法權源,其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妨害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9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土地依序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17,882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5,35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如前所述之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張舜勝、趙雪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依序返還予上訴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國防部17,882元、政治作戰局25,35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從未占有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已就原配住之力行文和新村舊眷舍獲得居住憑證,為合法現住人,自為有權申請配購系爭健華新城房地之權利人。又國防部係於98年12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對古陳玉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再者,被上訴人非因古文平死亡而優先承受古文平之權益,而係依其本人所領有之居住憑證而直接獲得輔助購宅之權益,並以此權益與國防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縱古文平之居住憑證遭撤銷,國防部仍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7項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張勝舜係於98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侯宜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經侯宜君交付該房地之鑰匙,於99年初起居住該買受之房地內。而上訴人國防部以以系爭行政處分稱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該村34號眷舍居住權,以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致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係指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解除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惟民法第92條第2項明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如何,上訴人均無從以其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請求追加被告遷讓或返還房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健華新城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建物(含陽臺、花臺、平臺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依序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㈡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原服役於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前由訴外人王明春處轉讓眷舍,並申請配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眷舍編號第17、18號)乙戶,嗣古文平於74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經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㈢上訴人國防部於87年間辦理「力行文和新村」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輔導該村眷戶遷購陸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被上訴人以眷戶身分向國防部申請眷舍遷建,並於95年8月間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建物(含陽臺、花臺、平臺等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授權其女古秀鳳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貸款、交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務,並由古秀鳳於95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㈤98年間上訴人國防部以:訴外人丘保沛因眷舍不敷使用,給付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6萬元後,由古文平以其名義向原眷戶王明春頂讓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供丘保沛使用,以規避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更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不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古文平及眷屬(含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力行文和新村眷舍,違反同辦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為由,於98年12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被上訴人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其於函文到達後15日內遷出該屋。被上訴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行政院99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願及訴訟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5月17日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㈥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已將之交付余嘉生占有使用,余嘉生嗣將權利轉讓予侯宜君,其後侯宜君再將系爭房地及其與余嘉生約定之條件及權利轉讓予追加被告張勝舜,並交付該房地,該房地現由追加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眷舍資料異動表、眷舍居住憑證、(古文平)退除役人員榮譽國民證、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眷舍遷建申請書、經公證授權書、交屋程序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余嘉生)房屋買賣契約、(侯宜君)權利轉讓契約書、(張勝舜)健華新村房屋買賣轉讓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戶登記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97-98、122-128、20-22、55-62、193-209、8-10、11-14、160-162、213頁、本院卷第138-143頁、原審卷㈡第24頁),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出並將之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及共同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及共同給付自98年12月2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1、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於87年間辦理力行文和新村(眷村)改建及輔導眷戶遷購健華新城時,被上訴人以配住力行文和新村第17、18號原眷戶身分申請眷舍遷建,並於95年8月間與國防部簽訂約承購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國防部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收受丘保沛價金向王明春頂讓力行文和新村眷舍轉供丘保沛使用,規避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不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且古文平及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前揭眷舍,違反同辦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為由,於98年12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被上訴人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眷舍遷建申請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原審卷㈠第11-14、160-161、20-22、55-62、193-209頁)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就原配住之眷舍獲發居住憑證,直接取得輔助購宅之權益,與國防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古文平死亡而承受古文平之權益,是縱古文平之居住憑證遭撤銷,國防部亦不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另國防部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向古陳玉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1)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設,其目的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國軍官兵在臺居住之眷屬(即軍眷)軍眷享有依規定購宅或配住眷舍之權益,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為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40、143條所明定(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於86年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前揭規定條次變更為第1、3、4、5、17、20條規定意旨同此,本院第191-194頁)。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訂頒,旨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則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5條1項、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78年4月17日獲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核發(78)碩丹字第0275號眷舍居住憑證(原審卷㈠第10頁),惟被上訴人取得該居住憑證,緣起於其原服役於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之配偶古文平自訴外人王明春受讓力行文和新村眷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眷舍編號為17、18),經補辦改配手續後由軍種單位列管,嗣因古文平已於74年已死亡,軍種單位於78年辦理眷舍清查專案時,遂依前揭規定將該眷舍之居住憑證逕發予被上訴人(古文平遺眷),而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150、153-157條國軍眷舍轉讓之受讓人以國軍官兵為限;又眷舍之分配及管理以「戶」為單位,國軍官兵及其眷屬一戶僅得配住一舍,不得重配或兼配,並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管理,配發給眷戶居住證明(即眷舍居住憑證)等規定,參以系爭國軍眷舍管理表明載:被上訴人為「遺眷」、眷舍異動原因為「眷舍清查專案,由原配住人王明春轉讓,補辦改配」、國軍眷舍資料異動表之「識別證號」以古文平之榮譽國民證編號「330056」列管等記載在案可稽(原審卷第8-10),足見系爭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為17、18號之眷舍係由軍階中尉之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自原配住人王明春受讓經軍種單位改配予古文平及其眷屬居住。至於陸軍第六軍團於古文平死亡後之78年間辦理眷舍清查專案核發系爭眷戶居住憑證時,受配者姓名雖載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軍職,依前揭規定本不得自受配居住眷舍,係因其配偶古文平受讓系爭眷舍時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始得以軍眷身分進住眷舍,又國軍眷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居住憑證,表彰者乃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之古文平一戶(含本人及眷屬)配住力行文和新村號第17、18號眷舍之權益,而非被上訴人於古文平一戶之眷舍居住權益外,另取得獨立之眷舍居住權。而此參諸被上訴人(遺眷)之配舍居住權於遺眷再嫁時即行喪失益明(前開辦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94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古文平遺眷身分獲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其權益即為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原獲配眷舍居住之權益,即堪認定。
(2)次查,國防部辦理系爭力行文和新村眷村改建及輔導該村眷戶遷購健華新城時,被上訴人係以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為17、18號之眷戶身分,向國防部申請原眷戶眷舍改建,並依相關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配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中尉階(即古文平軍階)28坪型住宅,且與國防部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買受人之資格以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限,被上訴人保證自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如有任何隱慝、不實、偽飾或其不法或不當情事,或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該事由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致國防部審查結果誤認其具適法之買受資格時,國防部得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如經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之承購資格與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不符者,雖被上訴人未有前揭情形時,國防部仍得解除本契約一節,有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古文平榮譽國民證、買賣契約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61、10-14頁)。又陸軍第六軍團前准許調配眷舍予古文平及其眷屬居住乙事,嗣經國防部查知古文平於斯時有頂讓眷舍供他人使用,以規避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另古文平及眷屬(即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受配眷舍,違反同辦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古文平服役單位配住眷舍予古文平及核准被上訴人以眷戶身分輔助購宅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等情,業於98年間以系爭行政處分註銷古文平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確定,已如前述,則古文平配住眷舍權益經撤銷後,古文平一戶(含本人及眷屬)即溯及喪失眷戶地位,被上訴人前以眷戶身分(即古文平一戶配住力行文和新村編號17、18號眷舍之身分)向國防部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健華新城),其承購資格核與前揭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有未合。據此,國防部依以98年12月23日行政處分,以丘保沛向被上訴人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力行文和新村34號(即編號17、18號之眷舍),以規避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致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之處分,經查明屬實為由,註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並以上開事由解除被上訴人本於眷戶權益配購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96頁參照),核與該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置其任軍職之配偶古文平經服役單位配住力行文和新村編號17、18號眷舍,其係以軍眷身分居住該眷舍一事不論,徒以陸軍第六軍團於古文平死亡後,於核發該戶眷舍居住憑證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為由,辯稱:伊獲發居住憑證即直接取得輔助購宅之權益,縱古文平之居住憑證遭撤銷,國防部亦不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核無可取。
(3)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本件國防部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08反、209頁),則被上訴人以國防部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向古陳玉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由,逕謂國防部解除契約違法云云,核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另爭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云云,惟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該處分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受其拘束;又國防部撤銷古文平眷舍(戶)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古陳玉葉健華新城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逾行政程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屬行政爭訟,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撤銷或變更,前經各語自難憑採。其請求上訴人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11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載其依據之國防部軍備局95年9月22日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全部相關文件(包含邱燕崙等人歷次之陳情文件)欲證系爭行政處分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國防部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該屋水錶、電錶裝設用戶為國防部,99年3月間該屋遭停止供電係由訴外人張舜勝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並辦理過戶。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系爭房屋訪查得知該房屋遭第三人占有且拒不配合訪查,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與國防部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11月7日授權其女古秀鳳辦理系爭房地交屋等事務,嗣古秀鳳於95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眷舍遷建申請書、授權書、交屋程序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1-14、160-161、162、213頁),另參諸①被上訴人就此自陳:當初有辦理交屋手續,但國防部交屋後伊馬上依買賣契約移轉占有給向伊買受系爭房屋的買受人(即余嘉生)等語(原審卷㈠第211頁),並於另案陳稱95年11月15日與軍方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號編440之車位於97年8月26日時由其使用中,並提出其97年向管理委員會領取停車證之登記表為憑(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236、255-259頁)、證人余嘉生(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證稱:系爭房地的交付是在軍方淡水關渡的營區,軍方是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交給我,被上訴人簽完交屋單後就把交屋單交給伊,由伊拿交屋單向管委會拿鑰匙及繳交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51反頁),②依交屋程序表記載以觀,系爭房地之現場交屋程序業已辦理完成,由營建署建築師承商於第九項「現場交屋」辦理單位欄簽章確認,再經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檢查交屋程序各項均已辦理完妥後,由古秀鳳於各項交屋手續均辦妥無訛後簽署確認(原審卷㈠第213頁)等情,是被上訴人業經交屋程序自國防部取得交屋單,並持向占有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領取鑰匙占有使用房地一事,即堪認定。國防部移轉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占有縱非現實交付,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惟此種交付揆諸前揭說明仍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房地之鑰匙究係本人為之,或授權訴外人余嘉生持其交屋單領取,房屋由何人裝設水錶、電錶、申請復電等項,於移轉占有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其另稱:伊於國防部交付系爭房地後旋交余嘉生占有,現則遭第三人占有等事,或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嘉生間之契約履行事宜,惟與國防部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事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執前詞謂國防部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占有云云,核無可採。
(2)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眷戶身分向國防部承購老舊眷村眷戶始得遷購之系爭房地,該房屋及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2、124頁);而被上訴人購買系房地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將之出售予余嘉生並交付其占有使用,余嘉生嗣則將權利轉讓予侯宜君,其後侯宜君再將系爭房地及其與余嘉生約定之條件及權利轉讓予追加被告張勝舜,並交付該房地,該房地現由追加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亦如前述,是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自買受人侯宜君取得占有,性質上屬連鎖占有。則上訴人於國防部依合約約定之約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及輾轉基於債權關係自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之各次買受人余嘉生、侯宜君、追加被告等占有使用該房地即無合法權源,又追加被告向買受人侯宜君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侯宜君主張權利,其因上開債權關係對該房地所為占有為連鎖占有,被上訴人及余嘉生、侯宜君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之追加被告雖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其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再查,訴外人余嘉生轉讓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承買權利予侯宜君時,已於權利轉讓契約書前言及第4條明載:侯宜君知悉該買賣標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本件契約標的為余嘉生向被上訴人承買之權利,侯宜君應繼受余嘉生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嗣侯宜君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追加被告張勝舜,並交付該房地,為所自陳,且有健華新村房屋買賣轉讓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合約書第1、2條明載:追加被告張勝舜買受者為系爭房地及侯宜君與余嘉生所簽付之條件及權利,足見追加被告對系爭房地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該房地之承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系爭房地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始得承購一事,知之甚詳。再者,國防部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解除契約,並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追加被告置上情不論,徒以國防部未將系爭行政處分送達予伊等,其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追加被告)云云,核無足取。
(3)據上,本件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國防部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法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渠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房地之管理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返還,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因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上訴人管理房地之範圍分別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本件斟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一巷,位於捷運板南線,鄰近板橋火車(高鐵)站商圈,區域內各項公共設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十四層建物,位於健華新城屬原陸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從95年啟用至今,被上訴人買受該屋後將之轉售他人使用,並未自行居住,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供住宅使用等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電子地圖、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附原審卷㈠第15-19頁、卷㈡第22、23、24頁、本院卷第110-113、199-201頁),而綜合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及上訴人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按該地申報地價計算之價額及系爭房屋課稅價值之總額,依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98年12月24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渠等管理範圍分別給付土地管理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520元〔計算式:17,699平方公尺×183/100000×27,908元×6/100×1/1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管理人國防部4,644元〔計算式:928,800元×6/100×1/12=4,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國防部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坐落於系爭土之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土地分別返還予管理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4,644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5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