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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陳忠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廖致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郁琪
被上訴人
陳忠實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忠實主張其與上訴人陳忠堅、訴外人陳秀蓮之父為陳世義、母為陳黃妹,陳世義於民國98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黃妹、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秀蓮,因陳秀蓮早於88年4月1日死亡,故由子女廖郁琪、廖致宏(下稱廖郁琪等2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嗣陳黃妹於100年3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陳黃妹遺產關於繼承陳世義遺產部分先行請求裁判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則協議另行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為對造,請求分割陳世義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性質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廖郁琪等2人,爰併列廖郁琪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世義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坪林土地(下稱系爭坪林土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35號建物(依序為同小段23建號、2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建物,與基地依序合稱系爭33號房地、35號房地),暨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動產。系爭二建物2、3樓均為陳世義於56年間增建,陳世義生前於97年9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35號房地遺贈伊子陳和穎、系爭33號房地遺贈伊子陳和麟(下稱陳和穎等2人),並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其遺贈範圍當然包含該建物1至3樓全棟,伊已依系爭遺囑完成上開遺贈,系爭二建物及基地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又伊與上訴人因奉養父母及管理家產事務發生爭執,上訴人表示若父母需其留在臺灣照顧,須先借其90萬元,經臺北市○○區○○○○○○○○○○區○○○○○○00○○○○○000號協議筆錄(下稱第634號調解筆錄),上訴人並當場收受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是上訴人對陳世義負有90萬元借款債務,應自其應繼分扣還。至陳世義於98年4月13日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水聳淒坑段磨壁潭小段50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予伊四叔,所得價金200萬元屬陳世義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上訴人無權過問。另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為陳黃妹所有,無須列入陳世義之遺產範圍。關於支出①陳世義之遺產稅394,809元,②繼承登記、遺贈登記、遺產稅申報35,000元、印花稅費41,121元、登記規費18,278元、謄本費160元及影印費150元,共94,709元,③喪葬費476,95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均應由陳世義之遺產總額扣除或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而兩造對陳世義遺產之繼承比例,伊與上訴人各為3分之1,廖郁琪等2人各為6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陳世義之遺產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辯以:伊於97年8月24日遭被上訴人與陳和麟聯手打傷,因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乃取得系爭90萬元之傷害賠償金,並非伊對陳世義負有借款債務。又伊於原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7號侵害特留分事件(下稱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行使遺贈之扣減權,請求陳和麟、陳和穎依序給付侵害伊特留分之補償1,194,945元、1,255,220元,被上訴人在該案為陳和穎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抗辯伊對陳世義負有系爭90萬元債務,要求從特留分中優先歸扣云云,但嗣既對伊之請求為認諾,並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益證系爭90萬元非屬借款債務。而陳世義生前於98年4月13日出售系爭4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所得價金200萬元已先行分配,由被上訴人分得50萬元,廖郁琪等2人亦共得50萬元,自應將該200萬元列為遺產。另依陳黃妹遺產核定證明書觀之,既將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列為陳黃妹之遺產,自應將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列為陳世義之遺產。雖系爭遺囑記載陳世義遺贈陳和麟系爭35號房地、遺贈陳和穎系爭33號房地,惟系爭二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非在遺贈範圍內,自屬陳世義之遺產,應予分割。關於遺產稅394,809元、陳世義喪葬費476,955元,均非被上訴人所代墊,不應由遺產支付之。是陳世義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則稱:對原判決無意見,請予維持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對於陳世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對於陳世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因自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乃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86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聲明請維持原判決。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8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陳黃妹(妻)、被上訴人(次子)、上訴人(長子)、已歿陳秀蓮(長女)之子女廖郁琪等2人,陳黃妹、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廖郁琪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⒉陳黃妹於100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歿陳秀蓮之子女廖郁琪等2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廖郁琪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⒊關於陳黃妹遺產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均同意,於本件中先就陳黃妹繼承陳世義之遺產部分先行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

⒋陳世義之遺產項目至少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

①系爭3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系爭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如附表一、二編號⒈所示之系爭坪林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8,價值13,905元。

④系爭33號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應屬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或應列入陳世義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尚有爭執)、權利範圍全部。

⑤系爭35號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應屬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或應列入陳世義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尚有爭執)、權利範圍全部。

⑵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財產。

⒌陳世義於97年9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經更正不動產坐落後之內容略為:

⑴系爭33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給陳和麟。

⑵系爭35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給陳和穎。

⑶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⒍上訴人於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因主張系爭遺囑所載陳世義遺贈系爭33號房地予陳和麟、35號房地予陳和穎,致侵害其特留分,而請求陳和麟給付其1,194,945元、陳和穎給付其1,255,220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陳世義遺產,是否另有下列財產?

⑴對上訴人之系爭90萬元債權。

⑵出售系爭4筆土地得款200萬元。

⑶置放陳世義骨灰所在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

⑷系爭3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

⑸系爭35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

⒉下列支出是否屬於陳世義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倘屬之,其金額為何?

⑴遺產稅394,809元。

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6,955元。

⒊經爭執事項⒈⒉認定計算後,剩餘陳世義之遺產(含陳黃妹繼承陳世義遺產之部分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陳世義之遺產,除前揭㈠⒋所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是否另有下列財產:

㈠關於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世義對上訴人有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第63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1、193、19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第6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向大安區調委會所調取之調解筆錄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本院卷第106頁),依該筆錄所載協議內容第三點記載:「兩造(聲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陳忠實及其父陳世義、母陳黃妹,對造人為本件上訴人陳忠堅)同意由對造人及聲請人陳忠實向安泰商業銀行開立聯名帳戶,以共同管理聲請人陳世義、陳黃妹二人名下之現有存款(含未到期之定存)共計貳佰壹拾萬元整(包括下開無息借用之玖拾萬元整、購物款項壹拾萬元整及由聲請人陳忠實將餘款壹佰壹拾萬元整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合計共貳佰壹拾萬元整)……兩造並同意提列前開現有存款中之玖拾萬元整,無息出借予對造人之用,不另製據,並於日後發生父母贈與或繼承分配時優先歸扣該筆無息借用之款項。」等字,上訴人並自認其與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1月27日在大安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當場交付90萬元,其當天有拿到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述:「為何協議書(指第63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提九十萬元的借款,那是因為我要照顧母親,所有的父母親的財產,存款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掌控的,我擔心萬一母親有什麼需醫療上的,需要錢,所以我才要求要有借款」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向陳世義借到系爭90萬元,堪信陳世義生前對上訴人有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即應列為陳世義之遺產,並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優先歸扣。是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及陳和麟聯手打傷而提告,為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始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90萬元,是系爭90萬元乃賠償金,非屬其對陳世義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惟承前所述,第634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第三點已明載「無息出借」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使用等字,並經上訴人自認當場收到系爭90萬元等情,即足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系爭90萬元來源為何,實與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要件無涉,上訴人猶抗辯系爭90萬元非來自聯名帳戶,要求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陳世義對其有系爭9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之傷害事件調解筆錄,則為第63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本院卷第122、124頁),此觀該筆錄案由「傷害」(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內容略載事由為「兩造就聲請人陳忠實(即本件被上訴人)、陳麗涓、陳和麟等3人(下稱聲請人陳忠實等3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即聲請人陳忠實等3人之住處,因與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陳忠堅)就奉養父母方式及家產管理事務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致雙方均受有體傷,就此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即明,顯與第634號調解筆錄之案由「家事糾紛」(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內容略載事由為「聲請人陳忠實與對造人陳忠堅為兄弟,聲請人陳忠實因與對造人陳忠堅就奉養父母方式及家產管理事務意見不同發生爭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223頁,本院卷第106頁),尚屬有別。況第635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記載:「聲請人陳忠實等3人與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陳忠堅)均互不向對方請求任何賠償。聲請人陳忠實等3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聲請人陳忠實與陳麗涓並願撤回對對造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3號、22225號傷害之刑事告訴;對造人亦願撤回對聲請人陳忠實、陳和麟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8號傷害之刑事告訴。」等字,可見上訴人與陳忠實等3人就前開傷害事件達成協議,均拋棄對他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餘民事請求,且各自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並非僅有上訴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準此,上訴人既對陳忠實等3人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餘民事請求,陳忠實等3人即無給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其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交付系爭90萬元之賠償金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請求陳和麟、陳和穎依序給付其1,194,945元、1,255,220元,而被上訴人在該案為陳和穎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抗辯系爭90萬元屬借款債務,須從伊特留分中優先歸扣,嗣又對伊請求給付侵害特留分為認諾,並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益證系爭90萬元非屬借款債務等語,固據提出該案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36、137、163至167頁)。惟查該案之當事人為陳和穎等2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僅為陳和穎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而已,自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陳和穎等2人於該案之抗辯是否遭確定判決所否准,尚無影響本件之效力。更何況陳和穎等2人於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對於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遺贈之扣減權而請求其等補償侵害特留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未就陳和穎等2人所辯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應自上訴人之特留分中優先歸扣等情為判斷,自遑論有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㈡關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得款20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陳世義生前出售系爭4筆土地,得款200萬元,應列為陳世義之遺產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1、161至166頁,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前開返還遺產等事件,以訴外人陳寶美、被上訴人為對造,主張陳寶美與陳世義於98年4月13日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陳寶美與陳世義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寶美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與陳世義之全體繼承人,如陳寶美無法返還時,由被上訴人與陳寶美連帶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7日在該案證稱:我本不希望將上開價金200萬元放在銀行,乃建議母親陳黃妹,由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即我、陳忠堅(即本件上訴人)、母親、兩名外甥(即廖郁琪等2人)各分得50萬元,已於98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母親,於98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到我戶頭,另兩個25萬元分別給兩名外甥,另筆50萬元本來是要給陳忠堅,但因雙方沒聯絡,且有糾紛,及陳忠堅向父母借90萬元,故先予保留,後來父親很快就過世,故匯出的150萬元全數收回,母親的50萬元去買父母的靈骨塔位,我的50萬元作為禮儀、喪葬費,加上醫藥費用幾乎用僅,兩名外甥不願拿外公的錢,亦還回來,父親存摺裡,200萬元還剩餘9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嗣經該案原法院認定陳世義有出售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該買賣為合法有效,陳寶美並已將價金200萬元,分二次,每次100萬元,全匯入陳世義帳戶,用以支付慈恩園靈骨塔位45萬元、龍巖人本儀式30萬元、豎靈作七冰存火化庫錢等費用140,705元、陳世義3次住院醫療費用(81,378元、54,038元、57,614元),尚餘92萬餘元,仍存於陳世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被上訴人並無侵占陳世義之遺產,乃於99年12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業已確定,此觀前開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開返還遺產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陳世義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得200萬元,於扣除與陳世義有關之費用後,尚餘92萬餘元,仍存在陳世義之銀行帳戶,而是項重要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依上說明,本院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應受前開返還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再者,被上訴人亦陳報上開200萬元剩餘之921,132元,仍存在陳世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存摺及內頁支出存入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95、101頁)。觀諸上開921,132元存款自98年6月25日後,因存款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加付利息,截至100年12月21日已增加為927,485元,此即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927,48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列為陳世義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亦無必要。

㈢關於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上訴人辯稱置放陳世義骨灰所在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應列為陳世義之遺產等語,固據提出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惟查上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且依上開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記載,其持有人均為陳黃妹,自非屬陳世義之遺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二建物2、3樓部分:

⒈系爭二建物2、3樓均為陳世義所起造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因系爭建物2、3樓未辦保存登記,自屬原始起造人陳世義所有。而陳世義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經更正後)記載:「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臺北市○○區○○街0○段地號315)所有權全部給陳和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子及土地(通化街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316地號)所有權全部給陳和穎。」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7頁),關於系爭二建物之範圍,因未載明僅1樓、或1樓至3樓,致生爭議。

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3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315地號土地、系爭3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316地號土地,均為陳世義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世義既於系爭遺囑,將系爭二建物之基地一併記載為贈與之標的物,因系爭二建物2、3樓均不能脫離1樓及其基地而獨立存在,堪認陳世義以系爭遺囑所贈與陳和麟之系爭33號房地係包含系爭33號建物全棟(即該建物1樓至3樓)及其基地(即系爭315地號土地),所贈與陳和穎之系爭35號房地係包含系爭35號建物全棟(即該建物1樓至3樓)及其基地(即系爭316地號土地)。倘陳世義有意將系爭二建物各樓層異其所有人者,衡情應會將系爭二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保留與各該樓層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乃陳世義既將系爭31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遺贈陳和麟,將系爭31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遺贈陳和穎,足證其無意將系爭二建物各樓層異其所有人。依上說明,系爭遺囑所載「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之真意,當指系爭33號建物全棟即該建物1樓至3樓、系爭35號建物全棟即該建物1樓至3樓,始可確保各該樓層有其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維持及促進系爭33號建物、35號建物之整體使用效益,尚難以系爭二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層次僅1層(含騎樓),即曲解陳世義立系爭遺囑之真意而侷限陳世義祇能遺贈系爭二建物之1樓予陳和穎等2人。準此,系爭33號建物、35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2、3樓應連同其1樓,依系爭遺囑所示,依序遺贈陳和麟、陳和穎。是則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系爭二建物2、3樓非屬系爭遺囑所遺贈陳和穎等2人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和穎等2人為奪取系爭二建物2、3樓所有權,曾以系爭二建物2、3樓屬違章建物未辦理登記為由,申請為系爭二建物2、3樓所有權登記,嗣經其提起訴願,大安地政事務所已塗銷陳和穎就2、3樓之所有權登記,並駁回陳和麟之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固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函、102年2月21日函、登記原因為撤銷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6至58頁)。惟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以上開建物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建物為由,而先後撤銷登記公告、否准申請登記,並未涉及陳世義以系爭遺囑遺贈標的物範圍之真意判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得以陳和穎等2人未辦妥系爭二建物2、3樓所有權登記,即遽認陳世義無遺贈之真意。另稅捐單位就系爭二建物核課方式為何,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遺囑真意之解釋及判斷。至陳和穎等2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返還不動產等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後,陳和穎等2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7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並有該案一、二審(未結)影卷足憑(外放),因該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和穎等2人,核與本件有間,二案件之訴訟標的亦不同,縱使該案判決確定,本件仍不受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更不受其就重要爭點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援引該案一審判決理由,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殊乏所據。又上訴人辯稱尚有其他與系爭遺囑內容相同之遺囑,僅地號不同,可見其中一份有遭塗改,且遺囑內關於陳世義之簽名位置不同,被上訴人需加以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無異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且惟觀其所提三份遺囑(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僅土地之地號有更改、陳世義簽名位置有別,其他內容均相同,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開差異點既不影響遺囑內容之真正,實無爭執之必要,況上訴人已另案對陳和穎等2人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並為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所維持,且確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9、19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其再事爭執,殊無可取。

七、關於陳世義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繳納陳世義遺產稅而支出394,809元,因辦理繼承登記、遺贈登記、遺產稅申報而支出35,000元、印花稅費41,121元(20,937+20,184)、登記規費18,278元(6,005+3,232+3,093+5,948)、謄本費160元(140+20)、影印費150元,共94,709元,並支出陳世義之喪葬費476,955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證明單、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估價單、收入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45至48頁、卷㈡第100至10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註記匯款2筆(30萬元、172,355元)予「龍巖人本禮儀」等字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應堪信實。而前揭費用,分屬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依上說明,自應由陳世義之遺產中支付。是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前揭費用未必皆由被上訴人代墊,不得自遺產中剔除云云,惟承前所述,前揭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對全體繼承人均有利,不論何人代墊,當以由遺產負擔最為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損人不利己,自非可取。

八、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陳世義於98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陳黃妹、子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已歿陳秀蓮之子女廖郁琪等2人,陳黃妹、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廖郁琪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黃妹於100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子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廖郁琪等2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廖郁琪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關於陳黃妹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在本件先就陳黃妹繼承陳世義之遺產部分先行分割,陳黃妹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另行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應堪信實。準此,兩造就本件陳世義遺產之繼承比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3分之1,廖郁琪等2人各為6分之1。

㈡承前所述,本件陳世義之遺產,除系爭33號房地、35號房地(均全棟)因系爭遺囑而應依序遺贈予陳和麟、陳和穎,而不列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外,其餘關於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所判斷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存款遺產中,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⒐所示即前揭所述因遺產處理、分割及遺囑執行等費用後,僅餘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4,119元【計算式:927,485+7,459+1,705+33,943-394,809-94,709-476,955=4,119】。是本件得分割之陳世義遺產價值共918,024元【計算式:13,905(如附表一、二編號⒈所示土地價值)+4,119(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存款餘額)+900,000(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陳世義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18,024】。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如上所述,本件陳世義之遺產價值合計918,024元,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可得306,008元(918,024×1/3=306,008),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陳世義所負借款債務9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中優先扣還,亦有第634號調解筆錄足憑,準此,上訴人不但無法受遺產之分配,尚有未清償之借款債務593,992元(900,000-306,008=593,992),自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陳世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系爭坪林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被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之利益及其等願意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該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如附表二編號⒉及⒊所示存款及債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被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當。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陳世義遺產,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⒐所示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後,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廖郁琪等2人均未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原審准予分割遺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列) │├─┬──────────────┬──────────────────┤│編│項目 │分割方法 ││號│ │ │├─┼──────────────┼──────────────────┤│⒈│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坪林小段20│分配比例:被上訴人2分之1、廖郁琪等2 ││ │之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人各4分之1 ││ │範圍120分之18、價值13,905元 │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分配比例同上 ││ │927,485元 │ │├─┼──────────────┼──────────────────┤│⒊│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分配比例同上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7,459元 │ │├─┼──────────────┼──────────────────┤│⒋│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分配比例同上 ││ │款(靜止戶存款)1,705元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3,9│分配比例同上 ││ │43元 │ │├─┼──────────────┼──────────────────┤│⒍│對上訴人債權90萬元 │分配比例同上 │├─┼──────────────┼──────────────────┤│⒎│代墊陳世義遺產稅394,809元之 │分擔比例同上 ││ │債務(債權人:被上訴人) │ │├─┼──────────────┼──────────────────┤│⒏│代墊遺產處理及遺囑執行費用94│分擔比例同上 ││ │,709元(繼承登記、遺贈登記、│ ││ │遺產稅申報35,000元;印花稅費│ ││ │41,121元(20,937+20,184);│ ││ │登記規費18,278元;謄本費160 │ ││ │元;影印費150元之債務(債權 │ ││ │人:被上訴人) │ │├─┼──────────────┼──────────────────┤│⒐│代墊陳世義之喪葬費用476,955 │分擔比例同上 ││ │元之債務(債權人:被上訴人)│ │└─┴──────────────┴──────────────────┘┌───────────────────────────────────┐│附表二: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號│ │ │├─┼──────────────┼──────────────────┤│⒈│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坪林小段20│由被上訴人、廖郁琪、廖致宏分別共有。││ │之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廖致宏、││ │範圍120分之18,價值13,905元 │廖郁琪各4分之1。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分配比例:被上訴人2分之1,廖致宏、廖││ │4,119元 │郁琪各4分之1。 │├─┼──────────────┼──────────────────┤│⒊│對上訴人債權593,992元 │分配比例同上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項目 │分割方法 ││號│ │ │├─┼──────────────┼──────────────────┤│⒈│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坪林小段20│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 │之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上訴人各3分之1,廖郁琪、廖致宏各6 ││ │範圍120分之18、價值13,905元 │分之1 │├─┼──────────────┼──────────────────┤│⒉│系爭33號房屋之2、3樓事實上處│分配比例:被上訴人、上訴人各3分之1、││ │分權 │廖郁琪、廖致宏各6分之1 │├─┼──────────────┼──────────────────┤│⒊│系爭35號房屋之2、3樓事實上處│分配比例同上 ││ │分權 │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分配比例同上 ││ │927,485元 │ │├─┼──────────────┼──────────────────┤│⒌│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分配比例同上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7,459元 │ │├─┼──────────────┼──────────────────┤│⒍│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分配比例同上 ││ │款(靜止戶存款)1,705元 │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3,9│分配比例同上 ││ │4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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