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馬以南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 上訴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裴 偉
- 上訴人
- 邱銘輝
- 上訴人
- 溫惠敏
- 上訴人
- 許碩穎
- 上訴人
- 吳宜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翔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馬以南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碩穎、溫惠敏(下分稱許碩穎、溫惠敏)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於壹傳媒公司下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4日發行之第619期壹週刊雜誌上刊載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及如附表所示言論,影射馬以南為訴外人程宏道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馬以南完全不認識程宏道,在新聞大幅報導太極雙星案前,亦未聽聞過太極雙星公司,更絕無如系爭報導所載為太極雙星公司或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場地之情事。馬以南亦從未介入達欣公司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許碩穎、溫惠敏為撰文記者,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為不實報導,嚴重貶低馬以南之社會評價,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吳宜菁(下稱吳宜菁)擔任壹週刊雜誌編輯,負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上訴人邱銘輝(下稱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包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與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許碩穎、吳宜菁、邱銘輝合稱被上訴人)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內容(包括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則系爭報導致馬以南人格及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吳宜菁、邱銘輝、裴偉自屬共同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為許碩穎、溫惠敏、吳宜菁、邱銘輝之僱用人,對於渠等執行職務,共同侵害馬以南名譽權之行為,未善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權人,就其所執行職務所加於馬以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壹傳媒公司應與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馬以南為總統之胞姐,壹週刊雜誌之發行量甚大,其報導內容更常為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或政論節目所轉載、引用,前即曾以不實事項誹謗馬以南並經法院准予賠償在案,此次故態復萌,不知悔改,以不實之系爭報導不當影射馬以南介入達欣公司參與雙子星開發案之過程,致不知情社會大眾對馬以南產生誤解,嚴重貶損馬以南名譽,馬以南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難以言喻。又壹週刊銷售甚高,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選為封面故事並刊登於該期雜誌封面,除購買者或曾閱讀之人得聽聞外,見該期雜誌封面之人亦能知悉,傳播範圍廣泛,並有高達90萬3,000筆有關系爭報導之引用延伸文章,持續散布於網路,自有必要透過公開道歉及公布判決之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馬以南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
㈣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報導僅稱馬以南為中性牽線介紹之角色,並無主觀之不法意圖,且使用文字均為「捲入」、「一度涉入」、「協助商借」等被動語態之詞彙,亦未提及馬以南協助商借辦公室將獲得任何私益,況所指馬以南曾商借辦公室之時間點,太極雙星尚為台北市政府背書之「優良」廠商,與弊案無涉,難認馬以南之名譽因系爭報導而有所貶損。又馬以南長期以來負面消息不斷,行為舉止多與社會觀感不符,社會大眾、同黨籍立委及其生父均有負面評價,其名譽之保護性本較一般人為低,系爭報導僅稱馬以南有商借辦公室之行為,是否仍能造成其客觀名譽權受有貶損,恐值商榷。
㈡許碩穎係自檢調人員得知馬以南與達欣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切之電話通聯記錄,且談及商借辦公室等情,而溫惠敏知悉後旋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得知100年間太極雙星公司之關鍵人物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且事後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乃合理確信許碩穎提供之檢調消息為真。且溫惠敏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馬以南查證,獲悉馬以南之回應,復向達欣公司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取得回應,即由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溫惠敏併稿,並將上開回應做成平衡報導一同刊登。嗣台北市議會為太極雙星案組成調查專案小組進行調查,達欣公司相關人員對於曾出借辦公室予程宏道,均不否認。從而溫惠敏基於查證,以上述資訊,與許碩穎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確信報導內容均為真實,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況系爭報導已刊登馬以南對系爭報導之回應,作為衡平報導,自無侵害馬以南名譽權。
㈢又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惟僅負責公司之經營方針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亦未負責系爭報導刊載之決定與審查。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除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過其事先一一核閱,其並無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吳宜菁雖擔任壹週刊之編輯職務,但僅負責文章之編輯與校對,並不直接參予報導內容之撰寫及審核。故裴偉、邱銘輝、吳宜菁並非共同行為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部分敗訴之判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消息來源為新聞媒體採訪新聞時之重要線索,如強令記者於訴訟中揭露消息來源之身分,將使他人出面向記者揭露事實之意願降低,同時減損媒體揭弊之功能,侵害新聞言論自由。被報導之相關人士對系爭報導內容為否認之表示,與系爭報導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實屬二事。達欣公司提供予壹週刊之傳真稿,並無針對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有無簽立意向書予以回應,尚無從證明溫惠敏明知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並未簽立意向書,仍於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內為不實之報導。參以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調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中之記載,程弘道確實有帶怡保花園集團人員到達欣公司參觀,達欣公司明確表示希望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開發案進行合作之意願,核與系爭報導提及雙方簽訂意向書,有大致脈絡可尋,應無虛構事實之虞。況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究竟有無簽訂意向書,對於馬以南之名譽權應無影響。又壹週刊為確保所刊載報導內容為真,於每年舉行教育訓練時,均向會所屬記者強調必須進行合理查證,撰稿完後並須經各組主管審閱,此有邱銘輝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憑,而系爭報導撰稿過程中確經當時專案組之主管審閱,自不得謂壹週刊內部未建立相當審核機制而具有過失。
三、原審判命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應連帶給付馬以南6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並駁回馬以南其餘求之請求。馬以南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馬以南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馬以南後開第㈡、㈢、㈣、㈤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馬以南4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斐偉、吳宜菁應與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連帶給付馬以南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㈤斐偉、吳宜菁應與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載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㈥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㈦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之上訴駁回。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馬以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與裴偉、吳宜菁就馬以南之上訴共同答辯聲明:㈠馬以南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馬以南就其金錢請求敗訴部分於金額逾50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壹傳媒公司於102年4月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19期封面以「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為標題,並於該期週刊第10頁、第44至47頁刊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出處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壹週刊雜誌第619期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
㈡第619期壹週刊雜誌是壹傳媒公司出版,前開雜誌出刊期間之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為裴偉,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吳宜菁為編輯,許碩穎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者及撰稿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壹週刊雜誌第619期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邱銘輝、吳宜菁、許碩穎、溫惠敏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有員工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許碩穎、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
⒈馬以南主張:系爭報導為許碩穎、溫惠敏共同撰文乙節,有系爭報導內頁封面明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溫惠敏雖辯稱:系爭報導中關於馬以南協助商借辦公室部分,並非其執筆云云。惟查,溫惠敏自陳:伊係自許碩穎處知悉馬以南商借辦公室一事,基於上級指示協助許碩穎進行查證,由伊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並將臺北市議員處查訪結果與其他採訪過程、4位關係人之回應及許碩穎提供之消息併稿,並撰寫衡平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系爭報導之內頁封面上載明「撰文:溫惠敏、許碩穎」等語,有如前述,足認溫惠敏確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及查證之工作,自無從僅執系爭報導中馬以南協助商借辦公室部分,非其所執筆云云,即認其與系爭報導無涉。溫惠敏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其所欲表達之意旨為程宏道與國民黨營事業簽訂秘密合作契約,致太極雙星公司取得開發投資案,而太極雙星案牽涉層面廣,馬以南亦介入其中促成此果,而馬以南是否如系爭報導之標題所指介入太極雙星案,經查明即得分曉,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無涉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或評價,為事實之陳述,應可認定。
⒊又按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經查:
⑴系爭報導中使用「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文字為標題,並刊載「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雙子星開發案。」、「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合作備忘錄。」、「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太極雙星團隊。」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通觀系爭報導內容,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馬以南利用其為第一家庭之成員及良好之政商關係,替太極雙星公司及程宏道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協助掩蓋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之事實,並協助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獲取開發案之龐大商業利益之印象,堪認已貶低馬以南之社會評價而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使用「捲入」、「一度涉入」、「協助商借」等中性詞彙不足貶低馬以南之社會評價云云,惟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意判斷,不得斷章取義,單獨切割字彙而分別以觀。綜觀系爭報導之整體文字,形容馬以南「涉入」、「捲入」太極雙星弊案並「協助」商借辦公室,馬以南復為總統之姐,系爭報導顯有影指其利用權勢獲取私利之負面行為,難謂無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報導中有為平衡報導,應不致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①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實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將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惟平衡報導旨在給予報導所涉之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對話及溝通平台,澄清真相;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標題及相當篇幅,方能發揮其溝通澄清之作用,否則只要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回應,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徒有平衡報導之名而無平衡報導之實。
②查,溫惠敏與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雖曾透過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向馬以南查證,另向達欣公司發言人陳士修、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林德瑞及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查證,並將上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上(下稱系爭回應)。惟針對系爭回應,被上訴人並未再行查證,僅以14號字呈現「回應馬以南:不識太極雙星」標題、5公分乘8公分大小之篇幅、內容採原文照錄之方式刊載於系爭報導文末,相較於系爭報導之調查深度、廣度及將近4頁B5大小之篇幅,系爭回應僅能顯現出馬以南單純否認之立場,尚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尚難謂系爭回應為平衡報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許碩穎、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應無不法侵害馬以南之名譽云云,惟查: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第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媒體雖無自證真實之義務,但應考量各種情狀為不同查證標準之調整,倘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固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倘於報導事實時,未為適度之查證,自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許碩穎抗辯:有檢調人員向伊透露上訴人與達欣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集之通聯往來,監聽上訴人等人之通話內容得知馬以南商借達欣辦公室一事等語,溫惠敏辯稱:伊得知上情後,旋即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得知100年間程宏道曾透過議員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以取信馬來西亞怡保花園集團,再佐以事後達欣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確實共同簽訂合作意向書一事,益發使得前述由許碩穎所提供來自檢調單位之消息更顯可信。溫惠敏基於上情,對於系爭報導中馬以南為太極雙星團隊出面向達欣公司商借辦公室一事產生合理確信,復向四位關係人士查證後與許碩穎共同撰寫系爭報導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佐證(另置原審卷外)。惟上開臺北市議會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通篇為雙子星開發案之招標過程、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得標後之權利義務等規範,與系爭報導指陳之馬以南透過關係為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之辦公室、達欣公司嗣後因故加入太極雙星團隊毫無干係,而溫惠敏及許碩穎又均未就其所抗辯之「檢調人員」、「臺北市議員」係何人?通聯紀錄、通訊監察紀錄之消息來源及內容等節為具體陳明,顯見系爭報導為許碩穎單憑不知名之人士空言所指,即撰寫而成,毫無客觀之立證依據,就該事實顯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甚明。溫惠敏及許碩穎既未盡相當查證義務,遽為該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報導行為應具不法性。
⒌綜上,溫惠敏、許碩穎未盡相當查證義務,遽為系爭報導之不實陳述,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如前述,馬以南主張:渠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邱銘輝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查,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邱銘輝並自承伊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負責壹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於週刊正式送印前看過出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堪認身為總編輯之邱銘輝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取捨、標題確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有最終審閱之責。邱銘輝既有審閱系爭報導之權責,而系爭報導為第619期之封面故事,當為該期最重要之報導,總編輯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不法侵害馬以南名譽權之情事,邱銘輝自應與許碩穎、溫惠敏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裴偉、吳宜菁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系爭報導目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則裴偉抗辯:其未參與第619期報導等語,要非無據。至馬以南雖主張裴偉對於系爭報導有出版發行之監督責任,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認定裴偉與該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因其當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並自承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板)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每週固定出席封面故事及各組報導主題之編採會議,而認裴偉對外代表該雜誌社,就雜誌內容是否妥適及能否對外發行銷售負督導之責(詳見前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然裴偉於本件壹週刊第619期報導時,已未擔任總編輯職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第619期報導內容、標題有何最終決定權。復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遽認裴偉有參與、決定第619期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此外,馬以南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裴偉有參與、決定第619期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其主張裴偉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又裴偉既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馬以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馬以南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壹傳媒公司應與裴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⒉又查,吳宜菁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編輯及校對之職務,其就系爭報導之工作內容,僅安排系爭報導之呈現形式、版面配置以及系爭報導錯別字校正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參以系爭報導內頁明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攝影:李宗明、黃威勝、蘋果日報;設計:張達偉;編輯:吳宜菁」(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系爭報導於撰文、攝影、設計及編輯各有分工,再由吳宜菁尚列名於攝影者及設計者之後,足見其就系爭報導之形成,參與程度有限。則其抗辯: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撰文,僅負責文字編輯及校正等語,尚非不能採信。馬以南就吳宜菁關於系爭報導之內容形成以及審核等節有參與之行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僅以吳宜菁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即認其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形成以及審核等節有參與之行為。馬以南據以主張吳宜菁就系爭報導有審核之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壹傳媒公司為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之僱用人,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不法侵害馬以南之名譽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馬以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馬以南為馬英九總統之大姊,為國內知名人士,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許碩穎及溫惠敏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馬以南及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之財產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02至304、312、314頁),及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僅以不知名人士提供之線報,即認定馬以南有為太極雙星集團商借辦公室之情事,並據以推論馬以南商借辦公室係為掩蓋太極雙星集團為空殼公司及馬以南之介入讓達欣公司得以加入雙子星開發案等侵害馬以南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馬以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查,馬以南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具有新聞性,觀諸系爭報導及其他新聞報導刊登後,國內相關媒體即爭相報導,有兩造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162至166頁背面、336至339頁,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背面、108至111頁),故系爭報導對馬以南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馬以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必要。惟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情形以為決定。查馬以南雖要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惟本院斟酌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二為當,且無羞辱加害人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再者,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頁之封面故事,且為壹傳媒公司旗下蘋果日報引用相同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並參以馬以南對於媒體之影響力及接近媒體之能力,顯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若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其他各家媒體必將爭相報導,已足以達到回復馬以南名譽之效果,無再令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亦無再命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之必要。是馬以南請求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馬以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馬以南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馬以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許碩穎、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足以減損其名譽之內容:┌─┬──────────────────────┬───────┐│編│ │ ││ │ 誹謗言論 │ 出處 ││ │ │ ││號│ │ │├─┼──────────────────────┼───────┤│ │ │壹傳媒公司於 ││ │ │102 年4 月4 日││1 │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發行之第619 期││ │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 │壹週刊雜誌封面││ │ │左下方、第10頁││ │ │左下方、第 ││ │ │44、45頁下方 │├─┼──────────────────────┼───────┤│ │檢調發現,行賄賴素如遭到收押的掮客程宏道,曾│ ││ │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 ││2 │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 月更獲馬│第10頁左下方 ││ │英九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 ││ │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 │ │├─┼──────────────────────┼───────┤│ │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 ││ │想像得還要嚴重!檢調發現,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 ││ │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 ││3 │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 國民黨│第44頁右上方 ││ │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 月更獲總統大│ ││ │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 ││ │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 │ │├─┼──────────────────────┼───────┤│ │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 ││4 │姊馬以南( 圖) 也涉入其中,使與她關係密切的達│第45頁右上方 ││ │欣工程有機會加入雙子星聯合開發案。 │ │├─┼──────────────────────┼───────┤│ │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 ││5 │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第45頁上方 ││ │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 ││ │雙子星開發案。 │ │├─┼──────────────────────┼───────┤│6 │標題「馬大姊幫忙找場地」 │第45頁 │├─┼──────────────────────┼───────┤│ │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 ││ │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 ││ │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 ││ │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 ││ │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 ││7 │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 ││ │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第45頁 ││ │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 ││ │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 ││ │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 ││ │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 ││ │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 │ │├─┼──────────────────────┼───────┤│ │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 ││ │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 ││ │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 ││8 │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 ││ │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第45頁 ││ │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 ││ │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 合作│ ││ │備忘錄。 │ │├─┼──────────────────────┼───────┤│9 │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第45頁中間王人││ │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太極雙星團隊。 │治照片旁 │├─┼──────────────────────┼───────┤│10│2012/08 ,馬以南替太極雙星向達欣借辦場地。 │第46頁中間表格│├─┼──────────────────────┼───────┤│ │太極雙星弊案直逼馬總統核心,檢調發現,第一家│第46頁中間表格││11│庭成員、總統大姊馬以南和國民黨營事業都牽扯其│下方 ││ │中。 │ │├─┼──────────────────────┼───────┤│ │熟悉內情的人士說,太極雙星弊案的靈魂人物程宏│ ││12│道,最擅於運用人脈關係,這一次他不僅動用到第│第46頁下方 ││ │一家庭的資源,也曾深入國民黨營事業核心……。│ │└─┴──────────────────────┴───────┘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刊登內容與方式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刊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乙文,指稱馬以南女士協助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之事實及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等內容,全屬不實,致馬以南女士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達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馬以南女士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吳宜菁附件二:道歉啟事之刊登內容與方式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刊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乙文,指稱馬以南女士協助程宏道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之事實及介入達欣工程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的過程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致馬以南女士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達誠摯之歉意,回復馬以南女士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刊登方式: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