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彬(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營律師
- 被告
- Robert Chiu(趙宗彥)
- 被告
- Albert Chiu(趙善銓)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
方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見本院卷第16-25頁),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位於臺灣地區,且被告對原告於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未表反對,並就相關爭點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進行辯論,足認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該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本件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良瑾,嗣先後變更為林國彬,茲據林國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國彬。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董事長、副董事長分別為訴外人黃正一、鄧文聰(下合稱鄧文聰等2人),於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為由,命增資約新臺幣(下同)12.5億元時,鄧文聰等2人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遂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曉雲共同謀議將伊委託銀行代操資產挪作上開增資資金。由吳曉雲聯繫代辦公司即訴外人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Pte Ltd.(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等2人購得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及High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與Surewin公司下合稱Surewin二公司),並以匿名方式控制Surewin二公司。嗣經被告同意Surewin二公司以形式上變更伊為最終受益人之方式,始得以伊所申購美金5,000萬元之STAAP基金設質予訴外人EFGBank AG(下稱EFG銀行),為Surewin二公司擔保借款債務,該借款美金2,200萬元由鄧文聰等2人共同取得,其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又鄧文聰於97年間與被告及吳曉雲,將伊SFIP信託基金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債務美金225,758,307元,迄104年11月1日,伊帳戶美金193,848,116.19元仍遭凍結。被告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等5人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其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Robert Chiu(趙宗彥)為EFG銀行亞太區總裁、被告Albert Chiu(趙善銓)為EFG銀行香港分行經理,自應與EFG銀行、EFG銀行香港分行、吳曉雲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3,864,54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伊因鄧文聰等2人違法設質借款,受有損害,且伊業於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未規定對民事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被告同時為之,且伊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始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僅得於刑事第二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怠於主張權利,則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一併以刑事被告鄧文聰等2人為對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其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又伊否認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故意過失,且其未敘明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伊有何故意過失、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又其未舉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是依系爭條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下稱被害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下稱刑事一審辯結前),對於被告(下稱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下稱刑事二審辯結前),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被害人得否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先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再於刑事二審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單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尚不明確,是系爭條文之立法規範,立法者究衡量如何利益衝突後,始形成法規範?當被害人分於刑事一、二審辯結前對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各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各主體間(被害人、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及司法資源)之利益衝突為何?立法者已否同時觀照各種利益後始作成法律決定,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此有助於判斷系爭條文規範適用之範圍。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就是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這種雙效合一的制度,原始用意在於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一方面訴訟關係人(尤指被害人,但亦兼及刑事被告、證人)無庸雙重應訴,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避免重複之審判及裁判之矛盾。又系爭條文之制訂,立法者須觀照各個主體之利益,且因訴訟屬性為公法之三面關係,主體利益不單私人,尚包括團體利益,立法者觀照之利益,包括司法資源、避免裁判矛盾、司法可信賴之公共利益,但當事人間之利益,如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訴訟地位之平等並對立、受適時裁判權、既判力正當性等相關程序權保障,及攸關審級之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於立法規範形成階段,作為決定被害人得對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分別於不同審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容許性基礎素材,已否經立法者觀照,衡量各種利益衝突後,始形成系爭條文之法律誡命。換言之,如各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團體利益,已於系爭條文立法階段被充分關照,則系爭條文當可解為包括允許被害人如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應為否定論之解釋。
依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觀察各利益衡量之結果,應認被害人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已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不得再於刑事二審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單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㈠系爭條文所觀照之團體利益,在於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蓋對於法院審理程序而言,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意在於與刑事訴訟共用程序與證據,以達一次解決民刑紛爭,同時避免重複審判與裁判歧異的結果。且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條文所觀照之被害人利益,係使被害人得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無庸雙重應訴,故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訴後之刑事二審辯結前,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係系爭條文所觀照之被害人利益。但允許被害人可分於刑事一、二審對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各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系爭條文所觀照之被害人利益,蓋既為使被害人得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無庸雙重應訴之目的,豈有允許其得於刑事一、二審分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重複應訴之理?
㈢系爭條文所觀照之刑事被告利益,因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意在於與刑事訴訟共用程序與證據,以達一次解決民刑紛爭,同時避免重複審判與裁判歧異的結果,而刑事被告本即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條),享有各項當事人之權利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故被害人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藉以收刑事、民事一併解決之效外,亦得使刑事被告無庸雙重應訴,因此,系爭條文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一審,對於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訴後之刑事二審,對於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已觀照刑事被告之利益。
㈣系爭條文所觀照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利益甚為薄弱,且係以犧牲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享有之當事人訴訟權益及程序利益,以追求前述團體利益、被害人利益及刑事被告利益。質言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幾無參與之權利,此觀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所明定。但因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從就其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同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或直接詰問證人(見同法第166條以下)之權利,其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僅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見同法第499條第2項)等情自明。此外,被害人得於刑事二審辯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上訴之期間適用刑事訴訟法之10日(見同法第349條),而非民事訴訟法之20日期間(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358號刑事判例要旨),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享之保障,顯較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為低,甚至僅因被害人選擇於刑事二審提起,即使其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故系爭條文顯未同等觀照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地位平等對立等程序利益甚明。遑論對未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為之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猶較已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刑事被告為不足,自堪認系爭條文所觀照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利益甚為薄弱。
㈤綜上,因系爭條文於法院、當事人之三面關係中,所主要觀照之利益有三,一為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團體利益,二為使被害人得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被害人利益,三為使被害人與刑事被告無庸雙重應訴之利益,然此均未慮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利益,且系爭條文為追求上開利益,亦因此犧牲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利益,業如前述。準此,被害人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再於刑事二審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單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除使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受有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之重大不利益外,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自難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分於刑事一、二審各對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結果,亦無法避免裁判矛盾之發生,此在被害人所提各附帶民事訴訟均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將使刑事被告於民事一審應訴,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民事二審應訴,被害人則分於民事一、二審應訴,更無從體現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團體利益,亦無法達成使被害人得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無庸雙重應訴之目的,因此,由系爭條文立法過程,立法觀照之主體利益觀之,系爭規範包攝之範圍,應不包括上開情形。從而,被害人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自不得再於刑事二審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單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等要旨參照)。經查:
㈠鄧文聰等2人因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對刑事被告之鄧文聰等2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吳曉雲、EFG銀行、EFG銀行香港分行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北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嗣北院刑事庭認定鄧文聰等2人犯罪成立,而於105年6月29日判處其等徒刑在案,並於同日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北院民事庭,現由北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金字第22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北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105年度金字第220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㈡北檢檢察官及鄧文聰等2人對北院前開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僅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嗣本院刑事庭認定僅鄧文聰犯罪成立,而於106年8月25日撤銷原判決,判處鄧文聰徒刑在案,並為黃正一無罪之諭知,復於同日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事件審理,亦有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等卷宗可參。
㈢承前所述,被害人於刑事一審辯結前對刑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自不得再於刑事二審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單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原告於北院刑事庭一審辯結前,既已對刑事被告鄧文聰等2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得再於上訴後之本院刑事庭二審僅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單獨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僅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包括其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既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本院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條文未規定對民事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被告同時為之,且其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始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僅得於刑事第二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怠於主張權利云云。然查,基前所述,由系爭條文立法過程,立法觀照之主體利益觀之,系爭規範包攝之範圍,應不包括上開情形,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自應限縮解釋為被害人應於同一審級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始為合法。倘如未做此解釋,豈非謂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之鄧文聰等2人,除於刑事訴訟程序享有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外,於移送民事庭一審審理後,亦享有完整之審級利益,但非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被告,既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享有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復於移送民事庭二審審理後,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此豈為事理之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未對刑事被告之鄧文聰等2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僅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