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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原名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趙家陞
上訴人
趙林稻
上訴人
趙清榮
上訴人
趙金忠
上訴人
趙宏亮
上訴人
趙蓴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如(即潘月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年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後開第二至二十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趙國棟應就本金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林朝吉、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下合稱林朝吉等9人)應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趙清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趙金忠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一、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趙宏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四、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趙林稻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七、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八、趙蓴禎(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下合稱趙清榮等5人)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十、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趙家陞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十三、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張玉如應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十六、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其餘上訴,及趙國棟、林朝吉等9人、趙清榮等5人、趙家陞、張玉如之上訴,均駁回。

二十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趙國棟與林朝吉等9人連帶負擔29%、趙國棟與趙清榮等5人連帶負擔29%、趙國棟與趙家陞連帶負擔15%、趙國棟與張玉如連帶負擔15%,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上訴部分,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負擔;關於趙國棟、林朝吉等9人、趙清榮等5人、趙家陞、張玉如上訴部分,由趙國棟、林朝吉等9人、趙清榮等5人、趙家陞、張玉如各自負擔。

二十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1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林朝吉等9人中1人或數人如以39萬7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五、六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2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清榮中1人或數人如以7萬8,1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八、九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2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金忠中1人或數人如以7萬8,1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2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宏亮中1人或數人如以7萬8,1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四、十五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2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林稻中1人或數人如以7萬8,1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七、十八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2萬7,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蓴禎中1人或數人如以7萬8,2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二十、二十一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6萬7,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趙家陞中1人或數人如以19萬9,2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供擔保6萬7,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趙國棟、張玉如中1人或數人如以19萬9,2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原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趙振榮)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其於106年6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依章程規定選任第1屆管理(監察)人,因章程所訂設立人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不符,於106年9月22日以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後法人章程,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同意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9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准予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下稱原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趙克毅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將原審原告名稱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並以該法人之管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上開函文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09至115頁)。趙國棟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訴字第10722003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趙國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1058號判決)將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桃園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284號判決)將105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訴更一16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訴,趙國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下稱924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上訴,而告確定,有1058號、284號、訴更一16號、924號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83至199、253至263、283至305、325至334頁),系爭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未經撤銷,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趙粉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朝吉等9人共同繼承;潘月意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玉如繼承,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士院鳴家宜112年度查繼803字第112901974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基院雅家名112年度司查繼字第1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51頁;卷三第11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8月14日、9月25日先後具狀聲明由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為趙粉、潘月意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3至354、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祭祀公業起訴主張: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代表伊與趙粉、趙家陞、訴外人趙志明(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潘月意繼受其權利義務,潘月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玉如承受訴訟)、訴外人趙木樹(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趙清榮等5人繼受其權利義務)(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趙粉等4人)於98年2月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伊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臺灣中小企銀拒絕依桃園地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履行,趙木樹(其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趙清榮等5人承受訴訟)、趙粉、趙家陞乃於98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依序給付504萬元、504萬元、251萬6,976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212號判決)命臺灣中小企銀應依序給付趙清榮等5人、趙粉、趙家陞504萬元、504萬元、251萬6,976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354號判決)將212號判決關於命給付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另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其餘上訴,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下稱896號裁定)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212號確定判決)。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收取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清榮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日依序收取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趙清榮等5人、趙粉、趙家陞另依212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475號確定裁定)向臺灣中小企銀依序收取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81萬3,619元、81萬3,619元、40萬6,322元(其中遲延利息189萬680元,訴訟費用14萬2,880元,兩者共計203萬3,560元,合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經臺灣中小企銀以趙克毅之存款抵充後,由伊歸還給趙克毅,臺灣中小企銀於107年1月11日將其對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指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讓與趙克毅,趙克毅再於107年3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於98年間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經基隆地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調訴1號判決)宣告無效,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下稱813號判決)將調訴1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更為審理,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下稱828號判決)將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下稱重上更㈠64號判決)駁回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之上訴,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下稱2020號判決)駁回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調訴1號確定判決),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依序收取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585萬3,619元(5,040,000元+813,619元)、292萬3,298元(2,516,976元+406,322元)、251萬6,976元、585萬3,619元(5,040,000元+813,619元),合計1,714萬7,512元,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各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各自返還予伊。趙國棟擔任伊之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損害1,714萬7,512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與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各自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於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雖決議伊處分土地所得價金提撥4,500萬元歸還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下稱97年6月21日決議),然經桃園地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下稱975號判決)確認97年6月21日決議無效,伊(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趙國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97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42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下稱1915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975號確定判決),則依97年6月21日決議作成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下稱97年8月23日決議)亦屬無效。伊於102年6月26日以大溪僑愛郵局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催告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函到10日内依序返還579萬5,062元、289萬7,531元、579萬5,062元,合計1,448萬7,656元(應為「1,448萬7,655元」之誤載,下同),趙國棟應賠償1,448萬7,656元,且各別與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趙國棟於102年6月27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自102年7月8日起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104年9月15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該次決議(下稱104年9月15日決議)否決第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於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2日作成之全部決議,並溯及自各該決議日起不得執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趙國棟應與趙粉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85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趙國棟應與趙家陞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92萬3,298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趙國棟應與潘月意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趙國棟應與趙清榮等5人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85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1,511萬3,95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潘月意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粉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04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家陞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清榮等5人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於第㈠項趙國棟清償時,第㈡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㈡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為清償時,第㈠項所示趙國棟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以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系爭祭祀公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系爭祭祀公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系爭祭祀公業後開㈡至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趙國棟應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系爭祭祀公業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趙國棟應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趙清榮等5人應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應各就本金100萬8,000元(5,040,000元÷5)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蓴禎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項所示趙清榮等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第㈤項所示趙國棟所負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間,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趙國棟應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趙家陞應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玉如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系爭祭祀公業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㈡至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系爭祭祀公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請求趙清榮等5人連帶給付(本院卷三第31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對於趙國棟、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國棟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7月間出售名下土地獲得土地買賣價金約1億2千餘萬元,為辦理價金分配事宜,伊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後段規定:「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其中第2項議案:「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價金之20倍歸還各房案,需提出實際付出單據或證明,經核對三房提供已付單據計772,920元」,該次會議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還1,500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下稱96年10月27日決議),伊為執行價金發放事宜,先後多次召開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嗣經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決議:「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原審卷一第248至268頁),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下稱97年8月23日決議),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已決定發放上開價款,系爭名冊僅係確認房份比例,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依97年8月23日決議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應受分配價款,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未造成系爭祭祀公業受有損害。104年9月15日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趙振榮召集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應不存在,且依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系爭祭祀公業亦不得撤銷第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於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2日作成之全部決議。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臺灣中小企銀依212號確定判決給付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與伊無關。此外,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載明趙粉等4人之派下員資格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趙粉等4人同意返還受領分配之價款,伊已盡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業務之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趙國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趙國棟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7月間出售名下土地獲得土地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為辦理價金分配事宜,作成96年10月27日決議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復於97年8月23日決議發放上開價款,系爭名冊僅係確認房份比例,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依97年8月23日決議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應受分配價款。系爭調解筆錄雖經調訴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然僅表示伊等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取得價金之方法或途徑無效,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伊等依97年8月23日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分配價款之權利。104年9月15日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趙振榮召集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應不成立,且依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系爭祭祀公業亦不得撤銷第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於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2日作成之全部決議。系爭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10月27日決議達成發放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系爭祭祀公業負有依前揭契約關係給付伊等價款之義務,不容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恣意以違法決議之方式片面解除或否認上開給付義務。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臺灣中小企銀依212號確定判決給付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且臺灣中小企銀以趙克毅之存款實行質權沖償,係依趙克毅與臺灣中小企銀於101年8月2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下稱系爭質權約定書),趙克毅承諾臺灣中小企銀因給付執行款訴訟產生費用、支出或損害時,同意以其在臺灣中小企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實行質權沖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承諾書及質權約定書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趙家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趙家陞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趙清榮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趙清榮等5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依趙粉、潘月意之前所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如上開貳之三所示。林朝吉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趙粉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玉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潘月意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趙粉等4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間派下員名冊所載第三房派下員,趙國棟為系爭祭祀公業第4屆管理人,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祭祀公業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趙粉等4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桃園地院於98年3月5日對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4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存款債權在1,511萬3,952元(含執行費11萬9,952元)範圍內移轉於趙粉等4人。因臺灣中小企銀拒絕依該移轉命令履行,趙木樹(其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趙清榮等5人承受訴訟)、趙粉、趙家陞乃於98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依序給付504萬元、504萬元、251萬6,976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24日以212號判決命臺灣中小企銀應依序給付趙清榮等5人、趙粉、趙家陞504萬元、504萬元、251萬6,976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354號判決將212號判決關於命給付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另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其餘上訴,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896號裁定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告確定。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收取系爭祭祀公業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清榮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日依序收取系爭祭祀公業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趙清榮等5人、趙粉、趙家陞依212號確定判決及475號確定裁定向臺灣中小企銀依序受償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81萬3,619元、81萬3,619元、40萬6,322元(其中遲延利息189萬680元,訴訟費用14萬2,880元,即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有上開判決、裁定法學檢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70至3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間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經基隆地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調訴1號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813號判決將調訴1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更為審理,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828號判決將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重上更㈠64號判決駁回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之上訴,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2020號判決駁回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調訴1號、重上更㈠64號、2020號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5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㈣趙克毅於98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趙國棟)訴請確認97年6月21日決議無效,桃園地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5號判決確認97年6月21日決議無效,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424號判決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理由敘明:「上訴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下同)之規約(即系爭規約)第11條復特別約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得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度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決議(即97年6月21日決議,下同)案由即載明『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自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以一般決議行之。…參酌內政部82年2月6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僅得委任派下員代理出席,而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系爭決議雖經與會63人出席,扣除前揭8人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部分,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數僅為55人,不足上訴人派下員共117人之半數,被上訴人(即趙克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屬可採」,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915號判決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有424號、1915號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43頁)。

㈤趙克毅與臺灣中小企銀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質權約定書,其中系爭承諾書載明:「除有關本件給付執行訴訟之律師費用皆由本人(即趙克毅,下同)負擔外,如貴行(即臺灣中小企銀,下同)於本件給付執行付款訴訟受不利之判決,貴行因本件訴訟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遲延利息之支出及其他一切因本訴訟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及損害,本人皆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絕無異議」、「本人願於出具本承諾書時提供存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前開債務之履行,倘貴行認為擔保之價值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時,本人並願立即以貴行認可之方式補足擔保物。本人並特此承諾,於貴行本件訴訟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或損害時,本人違反本承諾書時、本存款遭執行機關執行時,貴行得立即就前開存款實行質權以沖償本人對貴行之債務」。有系爭承諾書及質權約定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依序返還504萬元、251萬6,976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五之㈠至㈢所示,趙國棟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趙粉等4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系爭祭祀公業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嗣趙粉、趙家陞、潘月意(繼承趙志明)、趙清榮等5人(繼承趙木樹)依序受償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504萬元(含執行費4萬元),然系爭調解筆錄經調訴1號確定判決宣告無效,則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返還504萬元、251萬6,976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核屬有據。又依上開壹之二所示,趙粉、潘月意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04萬元;張玉如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

⒊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下合稱趙家陞等16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7月間出售名下土地獲得土地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為辦理價金分配事宜,作成96年10月27日決議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復於97年8月23日決議發放上開價款,系爭名冊僅係確認房份比例,伊等依97年8月23日決議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應受分配價款。系爭調解筆錄雖經調訴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然僅表示伊等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取得價金之方法或途徑無效,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伊等依97年8月23日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分配價款之權利云云。然林朝吉等9人(繼承趙粉)、趙家陞、張玉如(繼承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依序受償504萬元、251萬6,976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系爭調解筆錄為伊等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與97年8月23日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再者,96年6月21日決議記載:「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議)」(原審卷一第236頁),97年8月23日決議記載:「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原審卷一第270頁),依上開五之㈣所示,97年6月21日決議經975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97年8月23日決議係遵循97年6月21日決議辦理,亦因之不生效力,趙家陞等16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趙家陞等16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趙家陞等16人另辯稱:系爭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10月27日決議達成發放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系爭祭祀公業負有依前揭契約關係給付伊等價款之義務,不容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恣意以違法決議之方式片面解除或否認上開給付義務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㈣所示,97年6月21日決議業經975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即溯及不存在派下員間因協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契約」。又96年10月27日決議乃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作成(原審卷一第234頁),並非全體派下員間互以96年10月27日決議內容,成立發放價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16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序受償系爭祭祀公業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504萬元、251萬6,976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法律上原因於104年10月22日不存在。又趙粉、潘月意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分別由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繼承,是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04萬元;趙家陞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張玉如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趙清榮等5人應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100萬8,000元(5,040,000元÷5),為有理由。

㈡系爭祭祀公業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給付上開㈠所示本金均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伊於102年6月26日以44號存證信函催告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函到10日内依序返還上開㈠所示本金,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102年6月27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自102年7月8日起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44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未包含潘月意在內,且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受領上開㈠所示本金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調解筆錄,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2020號判決駁回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之上訴,系爭調解筆錄始確定為無效,趙家陞等16人於斯時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2020號判決係於104年11月5日送達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而知其等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系爭祭祀公業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給付上開㈠所示本金均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返還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及均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祭祀公業主張:趙國棟未經伊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權代表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伊不生效力,林朝吉等9人(繼承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受領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各自應對臺灣中小企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臺灣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趙克毅,趙克毅再讓與伊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㈡所示,趙清榮等5人、趙粉、趙家陞係依212號確定判決及475號確定裁定,向臺灣中小企銀依序受償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81萬3,619元、81萬3,619元、40萬6,322元(其中遲延利息189萬680元,訴訟費用14萬2,880元),而各該裁判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受領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仍有法律上原因,臺灣中小企銀不得請求返還,自亦無債權可資讓與。故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返還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及均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㈣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賠償1,714萬7,51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五之㈠至㈢、六之㈠所示,趙國棟為系爭祭祀公業第4屆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趙國棟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嗣趙粉等4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祭祀公業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即系爭執行事件),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等5人依序受償504萬元、251萬6,976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因趙國棟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乃經調訴1號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趙家陞等16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損害。

⒊趙國棟抗辯:趙家陞等16人依97年8月23日決議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應受分配價款,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家陞等16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未造成系爭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云云。然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8月23日決議關於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其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執行該決議,竟仍據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執行取得違法分配之祀產,系爭調解筆錄嗣後經調訴1號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故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賠償1,511萬3,952元(5,040,000元X2+2,516,976元X2),核屬有據,趙國棟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系爭祭祀公業以44號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27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7頁),則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趙國棟給付1,511萬3,95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上開六之㈢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不得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返還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本息,且系爭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與趙國棟無關,是系爭祭祀公業依上開規定,請求趙國棟給付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本息,亦屬無據。

⒌趙國棟另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載明趙粉等4人之派下員資格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趙粉等4人同意返還受領分配之價款,伊已盡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業務之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云云。然調訴1號確定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理由,係因趙國棟未交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屬逾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行為,並已發生趙家陞等16人受不當利益,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不因系爭調解筆錄有上開約定而異,故趙國棟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祭祀公業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就上開㈠、㈡所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就上開㈣所示之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祭祀公業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各別給付上開六之㈠、㈡所示本息,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賠償1,511萬3,95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間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目的同一,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系爭祭祀公業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與趙國棟間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系爭祭祀公業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張玉如、趙清榮等5人就上開㈠、㈡所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就上開㈣所示之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1,511萬3,95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祭祀公業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趙清榮等5人應各給付系爭祭祀公業100萬8,000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趙家陞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張玉如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1萬6,97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㈡至㈤項所示林朝吉等9人、趙清榮等5人、趙家陞、張玉如各別之給付義務,與第㈠項所示趙國棟所負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間,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趙國棟就本金1,511萬3,952元給付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504萬元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各就本金100萬8,000元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趙蓴禎就本金100萬8,000元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趙家陞就本金251萬6,976元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張玉如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251萬6,976元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容有未洽,系爭祭祀公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25項所示,又就上開所命再給付利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審判命趙國棟、趙家陞等16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趙國棟、趙家陞等1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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