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兼輔助人
-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詹鼎正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品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靖濬
- 訴訟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靖濬應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應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A女之母之上訴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靖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A女之母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陳靖濬(下稱其姓名)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陳靖濬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著有明文。查,A女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女之母為輔助人,嗣A女之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又本件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A女為原告,A女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經A女之母於狀末具狀人處蓋章之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惟A女之母以A女之代理人身分,以A女名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本件訴訟,A女及A女之母於107年5月7日均委任扶助律師戴美雯律師為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救字第40號卷、原審卷㈠第30頁、第31頁〕,顯見輔助人A女之母已同意A女所為本件之訴訟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陳靖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㈠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5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本件事後時有醫療契約存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力薄弱之A女獲得妥適照顧,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護人員亦明知此情,致A女遭陳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與陳靖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嗣於本院主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上揭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核屬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靖濬於105年3月間,趁A女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入住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期間,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於醫院病房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陳靖濬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亦同時侵害A女之母作為母親對患有精神障礙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A女之母心痛不已,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A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之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其所屬醫護人員亦明知A女於斯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有上述欠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況,竟疏於照護,致A女遭受陳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伊等亦得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列之抗辯:
㈠陳靖濬抗辯稱:A女雖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然並不足以證明伊於105年3月間某日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又A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明確表示性交過程中其均有同意,且經檢察官認定A女有同意之能力,上訴人僅以事後A女精神狀態未能改善,即指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據。另A女於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下稱偵續一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時,亦表示每次都是同意跟伊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事後片面指述,不足以認定伊有何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再者,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亦函覆新竹地檢署稱A女於案發時,對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能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且A女自入院後服用醫療團開立藥物,經觀察並未出現鎮靜或無力等症狀,故判斷A女當時並未受到開立之處方藥的副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況,A女仍基於自主意識與陳靖濬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則以:A女之母與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A女、A女之母最遲分別於105年4月2日、105年4月6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其等之請求權自已罹逾2年時效消滅。另A女因思覺失調症控制服藥不佳,於105年3月20日入院治療,同3月25日醫護人員發現A女與病房內異性互動增加,主治醫師即囑咐應持續監看其不妥當之行為(monitor inappropriate behaviors);同年3月27日,醫護人員觀察到A女與異性互動增加,會主動坐於異性對面的位置,故主治醫師醫囑為密切監護(close monitor),病房醫護人員均在臨床可能的範圍內予以密切監護;同年4月1日,醫護人員覺查A女有不當的性衝動情況,即予以密切監護(sexual drive:increased;VSComment:high sexual drive,close monitor);同年4月2日,A女首次向醫護人員自訴自己與男病患間有性行為,醫護人員即啟動防性干擾(set limitation),並予以密切監護。是A女住院期間,出現與男性病友不適當之互動行為時,醫護人員均適時予以提醒並告知院內規範,及應維持適當之身體距離,A女也向醫護人員表示已瞭解及可配合院內規定,病房醫護人員亦持續監護A女之行為。另於A女違反病室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醫護人員亦依病室規定將A女病室隔離及予以四肢約束。是伊有依醫療契約提供A女完善之醫療照護服務,使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伊已盡防範監督與照護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A女於105年3月間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期間,陳靖濬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在A女之病房廁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之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致A女遭受陳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訂。其中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新修正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經查:⒈陳靖濬部分:⑴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靖濬於105年3月間與A女在A女之病房廁所內發生性行為3至5次云云。然依A女於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指稱:伊與陳靖濬共發生3、4次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43頁),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偵續一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稱:被性侵害第1次是發生在105年3月20日的隔一天或隔二天,第2次應該在第1次之後隔幾天,第3次是在第2次之後隔幾天,性侵害至少3次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3號卷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陳靖濬於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期間,與A女在病房廁所共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5頁),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病患(按即A女)與某男病友(按即陳靖濬)互動親密,且個人衣衫不整,頭髮凌亂,走路搖擺……」、「105年4月1日:……下午2時44分……2天前我們在廁所…他(按即陳靖濬)有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就說好…有射在裡面…」等語,此有前開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A女於105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在其病房廁所內與陳靖濬共發生3次性行為。是上訴人主張A女在其病房廁所內與陳靖濬發生3次性行為部分,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逾3次性行為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⑵A女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更名前稱精神分裂症),於105年3月20日住進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治療乙節,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A女自高中2年級起,因情緒不穩且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自言自語、大妄想、失眠、在外遊蕩等症狀,並自100年8月16日起陸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皆為思覺失調症。A女因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功能缺損,思考鬆散,聽幻覺與情色妄想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欠缺病識感等症狀,使得A女對於人際互動界限、性行為之認識及控制產生困難,因之A女比其他思覺失調症的病人容易出現性衝動,而性自主決定能力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91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再參以A女因前揭受監護宣告事件,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驗A女之精神狀況,經南投地院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A女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上顯有不足。A女的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多年,在藥物及復健治療多年下,仍未康復,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2日埔基醫字第10609100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再佐以A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100年8月16日至101年1月11日住院治療期間,與異性互動多肢體碰觸與性暗示行為,對於行為設限接受度有限;10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容易與其他男病友互動頻繁,經藥物治療後,與異性互動之行為有改善;102年5月8日至102年8月6日住院治療期間,A女在病房中多與異性過度親密之舉止,經護理人員指正多半不以為意,並表示對方已經答應要與伊結婚等情,此有該院精神科住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16頁、第124頁〕;於102年8月6日至103年1月29日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A女喜歡和年輕男病友聊天,於8月25日傍晚,趁醫護人員在忙無法盯住A女時,A女與另一男病友在病房廁所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是該男病友先提,伊沒有拒絕,才發生性行為;持續干擾男病友,觸摸男性大腿等情,有維德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00頁〕;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7月14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治療期間,A女會主動向異性接近交談、肢體接觸,妄想明顯,會主動尾隨男性工作人員巡房,對某特定護安妄想明顯,會主動擁抱病友或親吻熟識病友臉頰等情,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72頁〕;及依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A女於105年3月20日住院後,多與男性病友聊天、互動,並與陳姓男病友(按即陳靖濬)互動親密,有不當肢體接觸;A女表示伊喜歡陳姓男病友,想和陳姓男病友結婚,護理師發現A女對現實判斷欠佳,導致出現不當親密互動,A女對性需求增加,會主動靠近陳姓男病友,主訴一直想做愛等情可知,A女自高中2年級發病後,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含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惟因長期受疾病影響,在藥物及復健治療多年下,其認知功能並未康復,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另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認A女於精神狀態下、症狀不穩定時,其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之判斷,可能會受到症狀影響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39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44號卷第46頁)。堪認A女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惟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無法認知性行為之複雜心理、生理、所代表之社會涵義,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而以理性判斷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則陳靖濬趁此對A女為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亦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親對A女監督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至A女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雖一再明確表示性交過程中均有同意,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60003672號函覆新竹地檢署稱:A女於案發時,對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能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且A女自入院後服用醫療團開立藥物,經觀察並未出現鎮靜或無力等症狀,故判斷A女當時並未受到開立之處方藥的副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況,A女仍基於自主意識與陳靖濬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偵續一字第13號卷)。然A女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復,無法以理性判斷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陳靖濬發生性行為,明顯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師於105年4月1日13時26分亦發現A女對現實判斷欠佳,導致出現與異性不當親密接觸,有該院護理過程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是A女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之陳述、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前揭函覆意見,及新竹地檢署所為偵字第6792號、偵續字第144號、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陳靖濬有利之認定;陳靖濬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均有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靖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⑶陳靖濬雖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經查:①本件A女雖於105年4月1日、2日分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自訴與陳靖濬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6頁〕;惟A女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但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等均無法為判斷,並基此理性判斷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之情,已如前述。是A女於105年4月1日告知醫護人員伊與陳靖濬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尚未恢復正常,自無法判斷是否係遭陳靖濬趁機性交,揆諸前開說明,A女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對陳靖濬請求賠償,故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再者,A女於107年4月17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女之母為輔助人乙節,已如前述,則A女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陳靖濬抗辯A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無足採信。 ②另A女之母於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亦自承:「是陳靖濬打電話到我女兒手機,由我接聽,他在電話內容提到:我在公園,妳可以出來跟我見面嗎?我反問:你是誰,跟A女有什麼關係?陳靖濬說:我們有關係,妳忘記了嗎?我反問:是什麼關係?是性關係嗎?因為這樣對話,我才知道他跟我女兒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14頁背頁)。復佐以A女之母於105年4月12日致電新竹縣家暴中心告知A女於105年3月底遭病友性侵乙事,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51頁);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105年4月12日電子病歷記載:「案母(按即A女之母)今去電新竹家訪中心,表示個案(按即A女)被陳**(按即陳靖濬)性侵。」、同年月14日電子病歷記載:「2016.04.12新竹市家防中心來電表示因案母通報個案被性侵,故詢問個案之相關事宜與大概事發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堪認A女之母至遲於105年4月12日即已知悉加害人為陳靖濬。是A女之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5年4月12日起算;然A女之母於107年7月12日始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對陳靖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71頁〕,顯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再者,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A女為原告,A女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經A女之母於狀末具狀人處蓋章,顯見A女之母係以A女之名義起訴,並非上訴人所稱應係「兼法定代理人」之漏載。是上訴人主張A女之母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已同時對陳靖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則自105年4月12日知悉時起算,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陳靖濬抗辯A女之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A女之母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⑷陳靖濬另抗辯稱:伊本身為中度精神病患,無法清楚判斷A女主動向其示好及親密互動,係因A女之精神病症所致,進而利用A女之病症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依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醫護人員於發現A女與陳靖濬有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時,醫護人員除會口頭提醒A女應與陳靖濬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外,在發現A女有用手撫摸陳靖濬臉部並手勾陳靖濬手臂之親密肢體接觸時,醫師評估並下醫囑對A女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之護理處置,則陳靖濬自醫護人員前開對A女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即可判斷A女因罹患精神疾病,易主動與其為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故醫護人員禁止A女與陳靖濬或其他男性病友為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陳靖濬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當時因中度精神疾病,無法判斷A女主動向其示好及親密互動,係因A女之精神病症所致。是陳靖濬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⑸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訴人A女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陳靖濬為國中肄業、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共7,935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靖濬性侵A女之次數,對A女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陳靖濬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公允。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A女請求陳靖濬賠償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陳靖濬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靖濬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繕本於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⑺從而,A女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女之母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部分: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A女之母未能舉證證明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對A女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A女受有損害,縱認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有疏失,A女之母並未舉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不作為與積極侵害行為等價,或因此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靖濬並非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受僱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不須對其行為負責。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給付4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㈡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注意義務包括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均如前述。經查:⒈A女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5年3月20日住進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治療,故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乙節,為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所不爭執。依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記載:①105年3月25日上午7時39分:護理人員觀察到A女近日多與陳靖濬互動(護理人員處置:適時提醒合宜之社交距離,病患被動點頭接受…);下午7時24分:護理人員觀察A女與陳靖濬互動多(護理人員處置:提醒病患應遵守病室規定。病患表示了解)。②105年3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護理人員觀察到A女多在大廳與男病友聊天(護理處置:提醒A女應與男病患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A女能口頭應允。續觀其情緒及精神症狀變化);下午6時1分,A女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因A女違反病室規則與陳靖濬有不當肢體接觸,曾給予警告過,並口頭告知如再犯將以病室規則處置;因發現A女用手撫摸陳靖濬臉部並手勾陳靖濬手臂(醫療處置:經醫師評估,依醫囑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A女被動配合接受,已協助調整約束及姿勢。對於犯規此事,感覺抱歉,也瞭解並接受處置)。③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因A女多在大廳活動與男病友互動較多(護理處置:提醒A女應與男性病患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病人口頭應允);下午6時14分:因A女多在活動區與陳靖濬互動(護理處置:提醒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病人能口頭應允)。④105年3月28日上午7時14分:護理觀察,A女多在活動區與陳靖濬互動,暫無不適切行為。⑤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精神科會談,A女之精神可,A女與陳靖濬互動親密,且個人衣衫不整,頭髮凌亂,走路搖擺(護理處置:提醒A女注意個人行為,A女被動表示接受;醫療處置:因會談時病患對母親多有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目前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下午7時28分:A女情緒平穩,待於大廳活動,與陳靖濬互動親密(護理處置:告知A女應保持適當距離。但A女之配合度有限,被動配合服藥及作息)。⑥105年3月30日下午1時5 分:精神科會談,A女之精神倦怠,對其他男病友互動不適切,過度靠近及不時注視男病友(按即陳靖濬),而且會叫男病友(按即陳靖濬)叔叔。只與某位男病友(按即陳靖濬)互動(護理處置:持續了解互動方式)。⑦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A女情緒平穩,觀察近日多與陳靖濬互動(護理處置:適時提醒合宜之社交距離,A女被動點頭接受);上午9時40分:A女社交互動疏離,只與某位病友(按即陳靖濬)互動,對個人行為管理需護理師提醒(醫療處置:加藥Depakine,繼續觀察行為)。⑧105年4月1日下午1時26分:A女被職能治療師反應在參加職能治療時與陳靖濬牽手,而且在走道盡頭(705病房)手勾手被護理師發現,告知行為不當,A女表示很喜歡陳靖濬,想和陳靖濬結婚,護理師也發現A女對現實感判斷欠佳,導致出現不當親密互動,已告知依照病房規則處置,可接受(醫療處置:護理師告知醫師前述事實。醫師醫囑對A女予以四肢約束、病室隔離);下午2時44分:予以病室隔離並予以四肢約束中,A女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於兩天前即已與陳靖濬有做愛(醫療處置:醫師醫囑將病患轉床至722a,並加強觀察,且教導A女拒絕他人之方式。病患可口頭表示會拒絕)等語可知,A女在前揭期間多與陳靖濬互動,且有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醫護人員除口頭提醒A女應與男性病患(包括陳靖濬)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及在發現A女有用手撫摸陳靖濬臉部並手勾陳靖濬手臂時,經醫師評估並下醫囑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小時等,對A女為護理處置外,均未見醫護人員有提醒陳靖濬要與A女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甚至於發現A女與陳靖濬有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後,亦未告知陳靖濬不可以進入A女之病房,及對陳靖濬為約束之處置,終致陳靖濬於A女病房廁所內,對A女不法性侵3次,顯見醫護人員雖已提供A女醫療照護服務,惟未盡保護、照顧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告知及約束陳靖濬應與A女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不可與A女有互動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致A女遭陳靖濬不法性侵,而使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A女主張伊貞操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A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頁〕,則A女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⒉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雖辯稱:伊所屬病房醫護人員在臨床可能的範圍內對A女予以密切監護,發現A女出現與男性病友不適當之互動行為時,醫護人員均適時予以提醒並告知院內規範,及應維持適當之身體距離;另於A女違反病室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醫護人員亦依病室規定將A女病室隔離及予以四肢約束。於105年4月2日,A女首次向醫護人員自訴其與男病患間有性行為時,醫護人員即啟動防性干擾,並予以密切監護,伊有依醫療契約提供A女完善之醫療照護服務,使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伊已盡防範監督與照護之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固有依醫療契約提供A女醫療照護服務,而履行其給付義務,惟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明知A女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進該院接受治療,且依A女先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含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病歷可知,A女於精神狀態下、症狀不穩定時,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之判斷,可能會受到症狀影響,而會有與男性病友為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則其於依醫療契約提供A女醫療照護服務之同時,亦應盡保護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惟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並未盡此附隨義務,致A女遭陳靖濬不法性侵,使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到損害之情,亦如前所述。是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所辯,尚難憑採。⒊A女之母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云云,然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僅與A女間存有醫療契約,與A女之母並無何醫療契約,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對A女之母既無給付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A女之母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⒋又本院既認A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給付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則就A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雖係各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對A女各負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為同一,即賠償A女因遭陳靖濬不法性侵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是A女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就其各自所負全部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陳靖濬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前開A女之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女之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女之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女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A女之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