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 上訴人
- 林娜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晟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莎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暨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前述房地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附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求償,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撤銷士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並將附民判決上訴事件以裁定移送前來,惟上訴人嗣後減縮上訴聲明,且為訴之追加(詳下述第二、三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本息、14萬4000元本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街房地)騰空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其於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而補正原程式之欠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16頁、卷二第282頁),是以,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7萬2000元(含租金損失3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於上訴之初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嗣後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33萬6000元本息請求之部分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二第450、49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詳如本判決「實體方面、三」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50、497頁),就聲明第二項請求33萬6000元,其中3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其餘30萬6000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就聲明第三項請求14萬4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就聲明第四項請求將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前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擇一為請求,後段依民法第544條、第263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擇一為請求;聲明第五項就系爭○○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擇一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8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含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以兩造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否騰空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租金或不當得利等為審酌範圍,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胞妹,伊除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持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外,另於89年8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標購系爭○○街房地(與○○○路房地合稱系爭二房地),並將系爭○○街房地全部產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二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伊並長期出租系爭○○街房地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自104年9月15日起,接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二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所有權狀,旋無權占用系爭○○街房地並以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佳蓉使用,收受系爭○○街房地之租金利益。系爭○○街房地於管委會登記住戶姓名雖仍為兩造父親林宗禧,惟管委會通知伊有積欠管理費情事,由伊繳納全部管理費,可知管委會亦認伊為系爭○○街房地所有人。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無權占有,應將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於10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收受租金,被上訴人應將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所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被上訴人與林佳蓉租約終止後,係依其與林佳蓉之租約對林佳蓉返還押租金,無從對伊抵銷。爰就系爭○○街房地所生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每月1萬2000元計,就3萬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就30萬6000元(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260、263、216條擇一請求,就14萬4000元(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260、263、216條擇一請求,就系爭○○街房地依民法第541、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544、263、260、216、179條擇一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予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租金損失3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97萬2000元本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已減縮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房地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路房地為伊與上訴人分別出資100萬元而共有,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至系爭○○街房地為伊出資50萬元,餘款由父親支付,由父親以伊名義拍定取得,乃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伊雖有在信託契約書簽名,但其上有部分文字疑係嗣後加註。系爭○○街房地由父親管理,上訴人長期協助父親代書業務,因而保管系爭○○街房地權狀,父親過世前曾問伊是否將權狀拿回自行保管,但伊忘了實際有無取回,又因搬家找不到、誤認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父親於98年8月過世後,應係由母親接手管理收取租金,故地價稅及修繕費用由母親以租金負擔。伊與房客林佳蓉就系爭○○街房地於105年10月重新簽立租約,迄106年6月30日屆期,伊不欲因兩造齲齬而為難林佳蓉,故就上訴人以往所受押租金2萬4000元代墊返還予林佳蓉。其後伊將系爭○○街房地交予兩造之姪女陳臻使用迄今,並無受利益。兩造另因○○○路房地涉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492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以前述債權額及上述代墊返還押租金2萬4000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街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係於89年7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
㈡系爭○○街房地於89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㈢被上訴人承認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㈣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街房地,由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㈤兩造間另有因○○○路房地涉訟,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9萬492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卷二第29頁)。上訴人目前尚未依前述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為給付。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自任出租人,以系爭○○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系爭○○街房地與當時承租該處之房客即訴外人林佳蓉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6日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表示其已就系爭○○街房地另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林佳蓉於105年10月5日起將租金繳付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台北橋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5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收到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月14日收到追加狀繕本(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5頁)。
㈩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補發權狀正本;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40日,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7至22頁、第269至273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僅係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街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8日就系爭○○街房地簽立借名信託契約,伊為借名人,乃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前述契約書之首表明為「借名信託契約」,內文記載「本人名下所有之房地(北市○○區○○段○○段○○號0000、地號000、○○街00號00樓之00),購買之後先以信託方式移轉至林莎名下,日後如我提出恢復原狀之請求時,受託人須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事宜,信託期間,本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返還過戶時所須之費用概由委託人負擔。在信託期間,受託人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處分、設定抵押此不動產與第三人」,契約書之末由上訴人在委託人欄簽名、由被上訴人在受託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證1),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其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程序中,承認確實有與上訴人簽立借名信託契約,就前述契約書從未爭執(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24頁、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二第73、88頁),於本院卻改稱:伊在刑事程序雖承認該契約書有證據能力,但經仔細觀察後認為該契約書應有事後塗改及增字情形云云。然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偽稱遺失致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有誤認契約書為真正致錯誤承認證據能力、而使自己受刑事判決不利認定之可能,更難認被上訴人聲稱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發覺契約書疑有事後塗改及增字云云可採,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持有其自述之「簽名時」文書(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變造行為,自無從憑其空言否認而採信其翻異之詞,即無其所指「簽名後遭變造文字」之情。況且,上開契約書文字已表明系爭○○街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且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待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事宜,並說明於借名信託期間稅費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則不得就該房地為處分行為等情,通篇文字業已表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旨。再者,依信託法「信託」定義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提及「借名登記」定義,法律概念上雖有差異,惟均寓有該財產實際上屬於委託人或借名人所有,僅登記在受託人或出名人名下之意思,上開契約書縱提及信託字眼,應無損於兩造以上開契約書表明彼此認同系爭○○街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登記,該期間內仍由上訴人負擔稅費並保有處分等權能,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用意。
⒊查系爭○○街房地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拍定,兩造之父林宗禧為該案之抵押權人,以被上訴人之名辦理得標買受,然該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臺北地院110年5月6日回函及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分配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參酌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有「於89年7月18日由林莎得標買受」,與兩造簽立上開借名信託契約書之日期相符,更徵兩造確有以借名信託契約之簽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又系爭○○街房地於93年7月27日有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刑事程序陳稱:被上訴人結婚時,伊怕被上訴人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被上訴人配偶有動房子的主意,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6日結婚一節並無不符(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卷第47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辯稱: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餘由父親處理;上訴人提議,因擔心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他家人瓜分,伊才簽立借名信託契約,伊不懂才會簽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因伊向上訴人借款要投資或周轉,(後改稱)因伊要結婚準備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等語,觀諸被上訴人係59年次,於89年間為30歲,斯時應無擔憂死亡或就遺產如何安排之顧慮,依其所述亦看不出係為自己利益考量而誤認何事致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況以借名、信託觀點而言,簽立該契約書以佐證真實所有權係歸屬於上訴人,避免倘被上訴人身故成為被上訴人遺產而由法定繼承人均分,對上訴人而言顯具有實益),更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8日就系爭○○街房地簽立借名信託契約,伊為借名人,乃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係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起一直自行保管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構成犯罪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89年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99年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7至9頁),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正本等事,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期間由伊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且持續繳納房屋稅、地震火險費、地價稅及修繕費,管委會並通知伊前往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提出系爭○○街房地多年來(98年至105年)之租賃契約書、89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3月至106年3月住家綜合保險單、102年7月水費收據、102年8月電費收據、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9月間為裝修工程糾紛所發調解通知書(含聲請調解書)、103年9月間向全國電子重慶門市訂購分離式冷氣指定安裝於○○街房地之安裝委託書、100、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5、9、11月、103年1月水費收據、102年6、8、10月電費收據、104年3月至105年3月、107年3月至108年3月、109年3月至110年3月、110年3月至111年3月住家綜合保險單、91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2年地價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2、103、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向管委會繳納108年11、12月、109年1至8月、10至12月管理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第299至311頁、卷二第87至94頁、第103至115頁;於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書證原本,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間自任出租人,以系爭○○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而收取租金一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更徵多年以來確實係由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出租而使用收益、繳納各項稅費,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系爭○○街房地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系爭○○街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以往委由父親管理該房地,父親過世後應係由母親陳金鳳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查,兩造之父林宗禧係於98年8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上訴人自述陳金鳳於98年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嗣經診斷有失智症等情,並提出系爭刑事案卷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復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483頁),然以被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觀之,其對於多年來系爭○○街房地由何人如何管理之詳情並不清楚,且陳金鳳既罹有前揭疾病尚須他人照顧,豈能堪任出租及繳納稅費等系爭○○街房地之管理行為?參以陳金鳳於刑事程序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45至46頁、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二第53至55、67至69頁),益徵被上訴人為質疑陳金鳳證言不可採而提出上述病況,卻無法說明在父親已逝、母親罹病多年之期間,自己倘確具真實所有權,豈能就系爭○○街房地權狀保管、使用收益、繳納稅費等管理情事均不清楚亦無過問,對照上訴人提出多項書證舉證說明長期就系爭○○街房地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及兩造曾於89年7月18日就系爭○○街房地簽立上述契約(上證1)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街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登記,仍由上訴人自為使用收益管理等行為及保有處分等權能,均屬真實有據,均堪採信。兩造之兄弟姊妹林姍、林聖生雖於刑事程序證稱系爭○○街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惟此2人既未曾參與該房地標購及登記過程,所述已難採信,遑論林聖生證稱被上訴人係擔憂配偶鬧離婚才簽立讓渡書給上訴人云云,顯與借名信託契約書係於89年7月18日簽立、被上訴人於93年結婚(98年離婚)之時序不符,足認林姍、林聖生所述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已提出上開諸多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前揭主張足堪採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街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可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57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借名關係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林佳蓉重新簽立租約,林佳蓉並開始將租金繳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街房地,林佳蓉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8月起將系爭○○街房地出借予兩造之姪女陳臻住居(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街房地(指具事實上管領力),且於本件訴訟中明示拒絕返還占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上訴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因上訴人一方之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對上訴人得主張繼續占有及登記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就屬於自己真實所有之系爭○○街房地,由被上訴人占有而具事實上管領力、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客觀狀態,應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就占有及登記狀態對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可資主張,即無法律上權源,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均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街房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如下:
⑴關於請求給付33萬6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提起上訴部分):
①查上訴人原就系爭○○街房地出租予林佳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林佳蓉間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系爭○○街房地權狀領得正本,於105年10月5日,要求林佳蓉與其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期間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惟兩造均陳明林佳蓉就「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期間」租金係繳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10、427頁、第432至433頁),上訴人主張僅收到至105年9月底之租金,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乃真實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共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其中3萬元(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其餘30萬6000元(105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原審起訴狀所列聲明已列計此段期間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而生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之效力。
③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關於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每月收取林佳蓉繳付之租金1萬2000元,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有與委任契約性質相同之關係為由,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段期間收取之3萬元(1萬2000元×2.5個月=3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應屬可採。自105年12月16日起,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期間,持續收取林佳蓉繳付之租金即每月1萬2000元。然而,上訴人方為系爭○○街房地之真實所有人,被上訴人既無從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其受領林佳蓉於此段期間繳付之租金共計7萬8000元(1萬2000元×6.5個月=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有理由。
④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街房地,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抗辯此後並無再出租予他人,僅於106年8月起出借予姪女陳臻住居等情,並提出陳臻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街房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上訴人,占有期間即受有利益,足使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能,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無論被上訴人係自住、出租或無償出借予他人,均係其無權占用期間就使用方式之自行安排及選擇,均應對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以後尚就系爭○○街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自無從憑被上訴人以往與林佳蓉間之月租金額,逕為106年7月1日以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2.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街房地坐落於熱鬧之市區內,同棟(○○大樓)1樓即為店鋪(含麥當勞等商店),附近商業大樓林立、商業活動頻仍,交通甚為便利,有兩造分別陳報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5頁、第489至493頁),經斟酌該處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並考量被上訴人基於親誼目前出借予姪女住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街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4.查系爭○○街房地之坐落土地原為921地號,於99年8月4日分割出原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復於107年8月9日由原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故現今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第369至373頁),各地號之歷年申報地價亦有地價謄本及地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304、425頁),系爭房屋於歷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0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104210234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結果,關於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總金額為5萬2951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
⑤前述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總金額為5萬2951元,加計前述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10萬8000元(即前述3萬元、7萬8000元),共計應給付16萬0951元。
⑥上訴人就前述金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⑵請求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追加之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應給付14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擇一為請求。此部分金錢請求已於追加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收到追加狀繕本,而生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之效力。
②本於與前述相同理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仍繼續占有,仍應對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街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結果,關於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應給付之總金額為3萬2867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
③上訴人就前述金額,已以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⑶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之按月給付數額:
①本於與前述相同理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仍應對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以系爭○○街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結果,關於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743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
⑷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街房地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數額,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上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上訴人所列其餘請求權基礎,均毋庸再予審酌。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二筆抵銷抗辯,以代還押租金2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諭知之9萬4923元本息債權,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就其中押租金2萬4000元部分提出爭執,質疑既非契約承擔關係,被上訴人縱有退還押租金,亦係履行被上訴人與林佳蓉間契約約定,與伊及林佳蓉間原租約無涉,故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與林佳蓉締約(下稱原租約)曾收取押租金2萬4000元,伊與林佳蓉間租約(下稱新租約)於106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辦理退租事宜時,伊代為退還押租金2萬4000元予林佳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4000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林佳蓉所簽新租約,第4條載明「乙方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貳萬肆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上開文義顯係表達林佳蓉於簽立新租約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保證金之意,並無提及林佳蓉未實際交付2萬4000元等情,新租約最末頁手寫記載「此租賃契約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當場交付(退還)押金2萬元,餘款4000元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此僅係表達新租約終止時,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履行依新租約應對林佳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新租約與舊租約之間,既為不同之二契約,更無契約承擔關係可言,自無從將原租約之押租金與新租約之押租金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縱已對林佳蓉返還押租金,僅係其就新租約已履行押租金返還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林佳蓉締結新租約時無論如何約定(指縱有約定將林佳蓉已對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一事視同已向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依債之相對性,該約定效力顯然不及於上訴人,更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予林佳蓉係在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是否應向林佳蓉返還其因原租約所收押租金,此乃上訴人與林佳蓉間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憑其已就新租約向林佳蓉返還押租金2萬4000元一事,逕謂此舉已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2萬4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執以對上訴人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就○○○路房地涉訟,業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一節,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依前述確定判決之主文對伊給付而負有債務,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情。前述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92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答辯三狀並以言詞表明以前述債權本息為主動債權而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二第10、17至18頁)。前述確定判決所諭知9萬4923元本息既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23日到達上訴人,經計算「9萬492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總和為11萬6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額為11萬6388元。
⒋依前述㈢之說明,本院認定上訴人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於「16萬095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萬2867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可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行使抵銷權,是經計算至110年4月23日止,上訴人前述2筆金錢債權所生之利息分別為1萬7903元、2013元,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至323條規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動債權11萬6388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於抵充前述2筆利息共1萬9916元後,前揭主動債權尚餘9萬6472元,先抵充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應計債權,是以,上訴人之聲明第二項尚餘本金6萬4479元可請求,聲明第三項仍餘本金3萬2867元可請求,且此2筆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從而,上訴人就聲明第二項金錢請求,於「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4479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就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於「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2867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街房地真實所有權人,就系爭○○街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等情,係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所受利益(指聲明第二項),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4479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所受利益(指聲明第三項),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2867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地日止應按月給付2743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關於前述聲明第二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以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廢棄改判,本院認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萬4479元本息範圍內可採,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逾此範圍之上訴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程序為訴之追加,所列聲明第三、四、五項即為追加之聲明,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萬2867元本息、應就系爭○○街房地騰空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地日止按月給付2743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街房地):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36) 7,059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36) 14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36) 4平方公尺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附屬建物(陽台),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1 21.78平方公尺(主建物) 2.73平方公尺(陽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萬分之52) 11,250.74平方公尺 備註 ⒈原921之6地號,係於99年8月4日由000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原000之0地號斯時面積18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係於107年8月9日由原000之0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此次分割結果,現000之0地號面積為1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登記謄本、卷二第369至373頁登記謄本)。 ⒉ 0000建號係0000建號之登記共有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