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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張銘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訴人
張再發
上訴人
張金緞
上訴人
張何美鈺
上訴人
張祥祐
上訴人
張秀如
上訴人
張麗秀
上訴人
李老
上訴人
李政哲
上訴人
李政治
上訴人
李政昌
上訴人
李欣美
上訴人
李思如
被上訴人
張凱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張銘財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張再發、張金緞、張何美鈺、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下合稱張再發等1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張再發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新玉於民國88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及上訴人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訴外人張連鑫、李張金珠;嗣張連鑫、李張金珠先後於102年3月28日、105年12月14日死亡,分別由張何美鈺、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及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以遺產中之○○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某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嗣兩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提起行政救濟,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34號判決撤銷原核定遺產稅數額之行政處分確定,北區國稅局另予核定應退還新臺幣(下同)2,906萬0,608元、2,626萬8,447元及返還系爭68、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惟上訴人不願共同核章請領退稅款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68、212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銘財則以:北區國稅局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溢徵系爭遺產,伊自92年起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終獲撤銷北區國稅局核稅之行政處分,獨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相關費用及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扣還附表三所示費用後,再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查張新玉於8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凱普、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張連鑫(102年3月28日歿)之子女張何美鈺、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李張金珠(105年12月14日歿)之配偶李老及子女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以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因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經張銘財、張連鑫、張再發、張金緞、李張金珠及被上訴人等6人(下稱張銘財等6人)共同委任張國清律師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6號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駁回國稅局之上訴確定,北區國稅局乃另予核定應退還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14至415頁),且有張新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區國稅局於106年9月1日函暨所附民事訴訟陳報狀、各該判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0532769號函暨遺產稅實物抵繳退還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6001255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字卷〉20至21、133至148、28至29、149至152、30至99、22至27、149至169頁、本院卷499至506頁)。被上訴人主張張新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上訴人張銘財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是否應扣除附表三所示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惟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始屬之,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經查:

⒈系爭遺產確實係因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有誤,經提起行政訴訟而取得,已如前述,張銘財抗辯稱:伊因取回系爭遺產而先行墊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相關裁判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93、495頁),張再發等12人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張銘財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又張銘財辯以: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相關裁判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上揭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北區國稅局負擔,此觀上開歷審判決書即明(見調字卷30至96頁、本院卷499至506頁),兩造全體繼承人自毋庸支付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相關裁判費用。至張銘財依法如何向北區國稅局求償所預繳之上開訴訟費用,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⒉張銘財抗辯:伊因進行上開行政訴訟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律師費用,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云云。按行政訴訟於100年5月25日增訂第241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上訴審強制律師代理前,均非採強制律師代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41條之1規定甚明,故為保存遺產提起行政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是行政訴訟之律師費用,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又張銘財等6人共同委任張國清律師提起上開行政訴訟,自應依其等間約定分擔委任律師之報酬,亦附此指明。

⒊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查張銘財初抗辯稱:系爭遺產應扣除附表三所示相關裁判費用及繼承費用等語,惟於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系爭遺產應扣除附表三編號6、9至11所示費用之主張,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應否扣除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費用?(見本院卷415至41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嗣張銘財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復為爭執(見本院卷473至485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無顯失公平可言,自不得再事爭執。況張銘財等6人雖另以北區國稅局侵害其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致無法回復登記及管理使用為由,訴請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5,577萬2,906.252元,然僅屬其等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訴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203至209頁),難認係保存系爭遺產之行為,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裁判費用127萬7,000元、律師費用15萬元,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又上開行政訴訟係張銘財等6人共同起訴(見調字卷30至96頁、本院卷499至506頁),兩造既未委任張銘財代理全體繼承人進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縱張銘財在取得系爭遺產過程中曾花費勞力及時間,亦係維護自己權益,難認屬管理系爭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遑論張銘財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取得系爭遺產共計付出180萬元代價。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固應由遺產負擔,惟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後事之費用為限,不含喪葬事宜完畢後,再為修(整)建陵墓、祖墳及通行道路等費用。張新玉於88年3月13日死亡,其喪葬事宜早已辦畢,張銘財抗辯稱:伊另支出修建通往張新玉墳墓道路工程費用520萬元、張家祖墳整建費用950萬元等喪葬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費用係屬其於張新玉喪葬完畢後,其自行就祖墳及通行道路整建所為支出之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分屬二事,況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張新玉之喪葬費用而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⒋綜此,附表三所示相關裁判費用及繼承費用,均非屬本件遺產管理之費用,則張銘財抗辯稱:系爭遺產應扣除附表三所示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惟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嗣發現尚有未分割之遺產,自仍得請求就該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系爭土地抵繳張新玉遺產之遺產稅,以繼承其他遺產,因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有誤,而應予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金額,該返還請求權即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協議請求北區國稅局移轉登記及取回分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依上說明,自得就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且上開分割方法為張銘財所同意(見本院卷417頁),張再發、張金緞、張何美鈺、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亦已於原審具狀同意(見原審卷89至91、93、99至101、103頁);張麗秀、張秀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多數繼承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核符兩造之共同利益,自應予以尊重。本院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價格不斐及金錢債權行使方法、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張新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由兩造各按附│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表二所示之應│
│    │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二0六)│繼分比例分割│
│    │之返還請求權                    │為分別共有  │
├──┼────────────────┤            │
│ 2  │對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新北市○○區○│            │
│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十萬分之八九一八九)之返還請求權│            │
├──┼────────────────┤            │
│ 3  │對北區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            │
│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六二五000分之一一二│            │
│    │九一七)應退還金額2,626萬8,447元│            │
│    │之返還請求權                    │            │
├──┼────────────────┤            │
│ 4  │對北區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  │            │
│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五十萬分之一七0九一八)│            │
│    │應退還金額2,906萬0,608元之返還請│            │
│    │求權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凱普  │六分之一  │
├──┼────┼─────┤
│ 2  │張銘財  │六分之一  │
├──┼────┼─────┤
│ 3  │張再發  │六分之一  │
├──┼────┼─────┤
│ 4  │張金緞  │六分之一  │
├──┼────┼─────┤
│ 5  │張何美鈺│二四分之一│
├──┼────┼─────┤
│ 6  │張祥佑  │二四分之一│
├──┼────┼─────┤
│ 7  │張麗秀  │二四分之一│
├──┼────┼─────┤
│ 8  │張秀如  │二四分之一│
├──┼────┼─────┤
│ 9  │李  老  │三六分之一│
├──┼────┼─────┤
│10  │李政哲  │三六分之一│
├──┼────┼─────┤
│11  │李政治  │三六分之一│
├──┼────┼─────┤
│12  │李政昌  │三六分之一│
├──┼────┼─────┤
│13  │李欣美  │三六分之一│
├──┼────┼─────┤
│14  │李思如  │三六分之一│
└──┴────┴─────┘
 附表三:上訴人張銘財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明細表
┌──┬─────────┬──────┬─────┐
│編號│法律程序          │裁判費用    │律師費用  │
├──┼─────────┼──────┼─────┤
│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6,000元     │160,000元 │
│    │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            │          │
├──┼─────────┼──────┼─────┤
│ 2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6,000元     │160,000元 │
│    │字第56號判決      │            │          │
├──┼─────────┼──────┼─────┤
│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元         │150,000元 │
│    │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            │          │
│    │決                │            │          │
├──┼─────────┼──────┼─────┤
│ 4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0元         │80,000元  │
│    │字第849 號判決    │            │          │
├──┼─────────┼──────┼─────┤
│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0元         │60,000元  │
│    │100 年再字第177 號│            │          │
│    │判決              │            │          │
├──┼─────────┼──────┼─────┤
│ 6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127 萬7000元│150,000元 │
│    │國字第1號判決     │            │          │
├──┼─────────┼──────┼─────┤
│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8,000元     │          │
│    │示向農林航空測量所│            │          │
│    │申請系爭遺產中農地│            │          │
│    │之航照圖及判讀費用│            │          │
├──┼─────────┼──────┼─────┤
│ 8  │北區國稅局指示提出│12萬元      │          │
│    │抵繳土地委託中聯不│            │          │
│    │動產估價師估價費  │            │          │
├──┼─────────┼──────┼─────┤
│ 9  │張銘財12年來為兩造│180萬元     │          │
│    │取回遺產之時間、勞│            │          │
│    │務勞心勞力等花費代│            │          │
│    │價以每年15萬元計算│            │          │
├──┼─────────┼──────┼─────┤
│10  │喪葬費用:通往被繼│520萬元     │          │
│    │承人張新玉墳墓道路│            │          │
│    │修建工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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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喪葬費用:張家祖墳│950萬元     │          │
│    │整建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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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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