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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陳杰正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康健精(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康本芳(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康本昌(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康本寧(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文貞
被上訴人
張文秀
被上訴人
張歐俊邦
被上訴人
張歐俊鴻
被上訴人
黃秀珠
被上訴人
張惠琪
被上訴人
張歐鑒
被上訴人
張惠瑜
被上訴人
張惠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
葉國一
被上訴人
李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瑞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蔡天啟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康健精、康本芳、康本昌、康本寧、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張文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健精、康本昌、康本芳、康本寧等4人(下稱康健精等4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8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5、281頁),康健精等4人並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徵收訴外人張歐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原審被告張文惠(由康健精等4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張文貞、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張文秀、黃秀珠、張歐鑒、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以下單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合法性(見原審卷二第610頁),然葉國一、李瑞華已表明系爭土地徵收合法與否應由受理本案之民事法院審理(見原審卷二第610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表示將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審乃就此自為調查認定而據以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兩造復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合法性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反各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攻擊及防禦,足認兩造已不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合法性,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得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間為辦理臺北市OO路3、4段南側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徵收系爭土地必要,因伊斯時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曾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公告(下稱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之徵收程序為凡經省政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政府核備,且系爭工程之用地補償費已經臺北市議會於第4屆第5次臨時大會同意由建設保管金項下支付,已經省政府核准預算程序,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乃依系爭代電公告徵收程序辦理,於48年8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並曾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公告及征收補償費明細清冊(下稱系爭補償費清冊)刊登於聯合報(下稱系爭8月29日登報),且依法於公告期滿後發給15日內即同年10月9日發給張歐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萬4,355元6角完竣後,報請省政府核備,伊並製有「征收土地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及臺北市政府征收OO路三、四段拓建用地所有權狀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在案,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已符合當時有效之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規定,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張歐山之繼承人即張文貞、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張文秀、黃秀珠、張歐鑒、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下合稱張文貞等9人,與康健精等4人合稱康健精等13人)、原審原告張文惠及訴外人張林寶珠(於94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惠及張文貞等9人)於91年4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再於9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天啟(下稱系爭5月15日移轉登記),蔡天啟復於同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國一(下稱系爭7月12日移轉登記),葉國一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第392-27地號及第392-3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嗣於10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第392-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9月12日信託登記)與李瑞華,前開繼承登記、移轉及信託登記均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系爭5月15日、7月12日移轉登記及系爭9月12日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蔡天啟、葉國一及李瑞華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康健精等13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蔡天啟塗銷系爭5月15日移轉登記、葉國一塗銷系爭7月12日移轉登記及系爭分割登記、李瑞華塗銷系爭9月12日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李瑞華應如附表四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㈡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㈢康健精等13人、蔡天啟、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

二、康健精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依35年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由省政府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且按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並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徵收程序縱經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之核准程序,仍應行公告徵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然未舉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預算、已依法公告30日,發給張歐山徵收補償費及徵收後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事實,難認其徵收合法有效,此部分舉證不足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天啟則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依35年土地法第227條及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徵收公告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並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依35年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是系爭土地合法徵收程序為經省政府核准、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且縱認系爭土地徵收得適用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之核准程序,即省政府核准有徵收預算前提下,市縣政府仍應依法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政府核備,徵收程序方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踐行上開法定徵收程序,難認徵收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縱經上訴人合法徵收,然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得作為移轉交易之客體且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且伊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公示登記外觀,系爭土地60餘年來均登記為張歐山及張文貞等9人所有,且無徵收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5月15日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葉國一、李瑞華共同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依35年土地法第223條、224條、227條及233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由省政府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之核准程序,仍應符合省政府已事前核准預算、進行徵收公告、發給徵收補償費及事後報請省政府核備等程序,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方屬合法。上訴人雖提出公告、收據、議事錄為據,然該證物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已經合法踐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前因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經過第392-22、392-27地號土地,曾於95年1月23日於392-22地號土地上設定永久地上權,發給葉國一補償費,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6日於392-27地號土地謄本上註記「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要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理。再者,系爭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仍為私人所有,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道路用地,得為私人間買賣之標的物,並非不融通物,相關處分行為自屬有效。縱另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伊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公示登記外觀,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之保護,且張歐山之繼承人早於91年4月26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遲至108年始為本件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此外,系爭土地早於48年間徵收,上訴人迄至徵收後60餘年始主張權利,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葉國一及李瑞華塗銷系爭7月12日移轉登記、系爭分割登記及系爭9月12日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瑞華應如附表四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㈢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㈣康健精等13人、蔡天啟、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內容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㈠張歐山原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㈡張歐山於6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文貞等9人、原審被告張文惠及訴外人張林寶珠於91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另於9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天啟,蔡天啟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國一(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9頁)。

㈢系爭土地歷次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第392-8地號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與第392-22、392-27、392-3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4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同為系爭工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46、171頁)。

㈣葉國一於10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第392-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瑞華(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㈤第392-8、第392-22、第392-27及第392-33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71、179、183、187頁、卷二第147頁)。

㈥上訴人前對張文惠及張文貞等9人起訴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4號裁定停止訴訟中(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

㈦李瑞華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392-33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非屬公告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土地合法使用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注意事項記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登記」之註記,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李瑞華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67至672頁)。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徵收完竣,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康健精等13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蔡天啟塗銷系爭5月15日移轉登記、葉國一塗銷系爭7月12日移轉登記及系爭分割登記、李瑞華塗銷系爭9月12日信託登記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案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㈡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系爭土地如附表二、附表四之買賣、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抗辯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登記,有無理由?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

⑴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35年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另按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主張業於48年8月26日公告徵收完竣,其徵收程序自應符合經省政府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給補償費等程序,方屬合法生效。

⑵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上訴人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臺灣省政府曾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為:「都市計劃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劃工程而需予征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上述徵收簡化程序乃為都市計劃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劃工程需徵收時,臺灣省政府已事前核准預算,得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政府核備。而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北市公二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劃圖」劃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於45年5月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劃圖」已劃設信義路三、四段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劃編列指定為都市計劃保留地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臺北市都市計劃圖(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臺北市都市計劃道路系統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分區使用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為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34年至56年間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之情,不僅有系爭公告所載:「查該案所需用土地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三九五三四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征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就臺北市政府函請核議案其中:「為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用地補償費擬由建設保管金項下先行墊付八九四、八五0元俟(四八)年度編列預算完成程序後歸墊函請查照同意見復」「予以同意」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7頁)可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得適用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之情,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48年間辦理徵收,48年8月26日為徵收公告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計劃書(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補償費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系爭8月29日登報(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計劃書未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未提出省政府核准及行政院備查文件或經省政府核准列有預算及事後核備資料,未提出徵收公告30日證明,徵收公告未符合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公告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徵收事實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達62年,就此遠年舊事,徵收資料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且當時辦理徵收承辦人員及徵收土地當事人均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對於此種與年代久遠徵收事實有關之訴訟,若仍以嚴格採證標準,許多無齊全資料之徵收處分,勢將均被認定為未遵行法定程序而無效,不僅將悖於事實且致害及公益,實應權衡審酌「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對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不宜仍採嚴格認定標準,以免因舉證責任致認定多數徵收均失效,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查,檢視系爭計劃書內容已包括「征收土地原因」、「征收土地所在範圍及面積」、「興辦事業性質」等記載,並附有「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為據。系爭公告內容為:「事由:為本市信義路三、四段南側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征收案依法公告週知由」、「據本府地政科呈工務局(48)七、二三、北市工組字第五九五五號函略稱:『准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8)煥烈字第一二四六號會議紀錄需拓寬信義路三、四段南側部分所需工程用地補償費經市議會同意由建設保管金項下墊付在案,請依都市計劃用地簡化辦法辦理征收手續以利工程進行』等情」、「查該案所需用土地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三九五三四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征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茲依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五條之規定除公告週知外倘對前項權利有異議者希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切證明文件聲請異議以憑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內容,並附具「信義路三、四段拓寬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與系爭8月29日登報內容相符,系爭8月29日登報登載內容亦包括系爭補償費清冊。另系爭補償費清冊所載內容,則有徵收各筆土地地號、面積、地價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系爭土地欄部分則記載所有權人張歐山、住址為基隆市OO區OO里O鄰(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而系爭公告不僅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狀態(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且與系爭8月29日登報內容相符,應屬真正,且系爭計劃書、系爭公告已有系爭土地相關徵收事項登載並附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並載明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地價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經刊登報紙,衡諸一般正常公文流程,公告既曾登報,該系爭公告應已踐行徵收公告及通知程序,始符常情,且公告程序既經踐行,該公告公布於上訴人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且公告持續30日之情,乃符公文正常程序,且該遠年舊事距今已60餘年,徵收公告及通知資料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舉證確屬不易,為免害及公益,依上開說明,自得降低證明度,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通知及公告30日。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補償金額11萬4,355元6角,土地所有權人張歐山於48年10月9日收受補償費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張歐山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系爭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為證,系爭張歐山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拾壹萬肆千參百伍拾伍元陸角0分整」、「右款項係信義路征收用地地價補償費」、「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九日」等語,並有署名為「張歐山」之簽章,「系爭移交清冊所載張歐山部分為:「權狀遺失具店保二家保證書」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舉證已通知張歐山領取徵收補償及張歐山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徵收補償證明云云。然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視上訴人所提系爭張歐山收據呈現紙質泛黃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03頁),系爭移交清冊則為年代久遠手寫書面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且系爭張歐山收據記載:「住址:基隆市○○路○○號」及「身份證號碼:基仁新口字第OOOO號」核與張歐山戶籍謄本所載張歐山曾設籍於基隆市○○路00號,登載戶號為「基仁新口字第OOOO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又上訴人另提出於58年間辦理坐落臺北市OO路3段道路工程所徵收張歐山所有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稱地號,合稱258-3等地號土地),張歐山委由其配偶張林寶珠代領徵收補償所簽署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9、411、413、415、417頁)、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421、429頁)、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423、42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文書真正均不爭執,上訴人亦陳報上述258-3等地號土地均於徵收後完成徵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9至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張歐山收據所蓋印文,核與上述印鑑證明書所示張歐山之印文相符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且該另案徵收258-3等地號土地之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所蓋張歐山印文即為印鑑證明書所示印文,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張歐山收據之印文與另案徵收258-3等地號土地之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所蓋張歐山印文為相符,被上訴人顯已不爭執系爭張歐山收據之印文真正。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張歐山收據上張歐山簽名與258-3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收據上張歐山簽名不同云云,據此否認張歐山收據之真正,即係認系爭張歐山收據上之印文遭人盜蓋,依上開說明,就此應由被上訴舉證。然我國人民使用印章風氣普遍,對於重要文件用印當以使用印鑑章為常情,且258-3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張歐山係委由其配偶張林寶珠代領,由張林寶珠確於各該收據簽名、用印之情,有上述收據、委託書可據,則258-3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文件(下稱另案文件)是否為張歐山本人所親寫親簽,已未能確認;況且被上訴人曾提出張林寶珠簽名文件(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該張林寶珠簽名筆跡與另案文件上張林寶珠簽名不同,是上開另案文件上張林寶珠簽名非無可能為他人代簽,據此,自已無從確認其上張歐山簽名為張歐山親簽之情,更無從因系爭張歐山收據上張歐山簽名與另案文件上張歐山簽名有所差異,即遽認系爭張歐山收據非其所親簽,再據以推論系爭張歐山收據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是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張歐山已於48年10月9日受領徵收補償之情,既經提出系爭張歐山收據,已堪認定。

⑸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審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情,既已先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編列指定為都市計劃保留地,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之情,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4日函、台北市都市計劃圖、臺北市都市計劃道路系統圖、分區使用查詢結果、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事錄為據,核與系爭公告所載:「查該案所需用土地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三九五三四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征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內容相符,且就系爭土地已為徵收公告及給付徵收補償之情,則提出系爭計劃書、系爭補償費清冊、系爭公告、系爭8月29日登報、系爭張歐山收據、系爭移交清冊為證,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程序及已徵收事實,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資料為據,且審視諸如張歐山於48年10月9日領取徵收補償,係在48年8月26日徵收公告或系爭8月29日登報日起算30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期限內,且該收據所記載張歐山個人資料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且收據上張歐山印文更與另案徵收258-3等地號土地之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所蓋張歐山印文一致之情,已可合理推知上訴人當時應有踐行徵收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並發給應受補償人張歐山補償費程序。雖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缺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省政府核准列有預算及事後核備資料等資料,然佐以行政正常程序及公文流程,必徵收完成乃有後續預算程序進行道路施作工程,如系爭土地徵收未完成,後續OO路3、4段拓寬工程勢必難行,且系爭土地自45年5月4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供作OO路3段使用已數十年,有分區使用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道路工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21頁)可據,如非經依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焉有任系爭土地供作OO路3段無償使用如此之久,顯不符常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資料尚有所不全,全盤否認徵收程序合法性,自未足採。

⑹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35年土地法及35年土地法施行法規定,並按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踐行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等程序,合法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徵收程序等情,雖上訴人所提資料有所缺漏,然審酌系爭土地徵收時間距今年代久遠,且上訴人所提資料足以推斷並支持其所主張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35年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徵收機關如已給付徵收補償完竣,即原始取得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⑵查系爭土地係依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為徵收,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補償完竣,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補償費時,合法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未辦理徵收登記而受影響。

㈢系爭土地如附表二、附表四之買賣、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抗辯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既係基於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權益,是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

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為合法有效,並於48年10月9日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自45年5月4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且已作為OO路3段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48年間即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嗣後就已屬公有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於9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天啟,蔡天啟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國一,嗣系爭土地分割為392-8地號、392-22、392-27、392-33地號土地,葉國一於10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392-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瑞華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⑶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然縱使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已如前述,依前說明,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自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土地,自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登記,有無理由?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李瑞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蔡天啟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康健精、康本芳、康本昌、康本寧、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登記塗銷,以維護其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早於4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不僅未完成徵收登記,且行政院曾於72年間責令就已徵收土地儘速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上訴人仍連徵收註記均未辦理,迄逾60年後方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分別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竟未駁回申請,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形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不欲再行使權利,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固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然上訴人早於4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付徵收補償與原所有權人,已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早已開闢作為OO路3段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迄今,業如前述,上訴人為確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他人侵害,登記名義符合真實,及基於維護用路人權益之公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依法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間清查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土地,於同年即囑託地政事務所就392-8地號、392-22地號、392-27地號及392-33地號土地為「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完竣,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市政府有土地合法使用權」註記,並對張文貞等9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8頁)、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67至672頁)可據,顯見上訴人迄至104年間方因清查而知悉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旋即囑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並對張文貞等9人及張文惠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足見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土地為已經徵收但未辦理徵收登記土地後,並無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情狀。至於上訴人於104年以前未辦理徵收註記或為徵收登記,乃因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所致,非有放棄不願意為權利行使情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自未可採。

⑶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瑞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蔡天啟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康健精、康本芳、康本昌、康本寧、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登記塗銷,依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瑞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葉國一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蔡天啟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康健精、康本芳、康本昌、康本寧、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應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 分割新增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資料 94年5月9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 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 95年7月21日 同段第392-27地號土地 337 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106年9月6日 同段第392-33地號土地 7 原審卷一第187、188頁 
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內容
編號 被上訴人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①張文貞 ②張歐俊邦 ③張歐俊鴻 ④康健精   康本芳   康本昌   康本寧 (張文惠繼承人) ⑤張文秀 ⑥黃秀珠 ⑦張歐鑒 ⑧張惠琪 ⑨張惠琳 ⑩張惠瑜 全部 91年4月26日 91年大安字第113300號 繼承 2 蔡天啟 全部 91年5月15日 91年大安字第135390號 買賣 3 葉國一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19974號 買賣 
附表三 葉國一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內容
編號 地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年5月9日 94年大安字第144490號 逕為分割    95年7月21日 95年大安字第276920號 逕為分割    106年9月6日 106年大安字第183120號 分割 2 同段第392-22地號土地 全部 94年5月9日 94年大安字第144490號 逕為分割 3 同段第392-27地號土地 全部 95年7月21日 95年大安字第276920號 逕為分割 4 同段第392-33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9月6日 106年大安字第183120號 分割 
附表四 李瑞華應塗銷之內容
編號 地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9月112日 106年大信字第004290號 信託 
附表五                               
編號 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 各18分之1 2 康健精、康本昌、康本芳、康本寧 各72分之1 3 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 各90分之1 4 蔡天啟 3分之1 5 葉國一 30分之9 6 李瑞華 3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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