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高正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間受僱於伊,並自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職掌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相關之採購業務,包含請購作業、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訂、驗收、請款等事項。被上訴人明知處理伊對外採購業務時,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項約定,遵守伊制訂之採購管理辦法、道德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向廠商收取任何不當利益,竟於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利用職務經手伊展店裝潢工程招標之機會,收受廠商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及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並與沿山公司合稱沿山等2公司)給付之佣金共1216萬4795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致伊受有溢付1216萬4795元工程款之損害,且嚴重影響商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溢付工程款1216萬4795元之損害,且其請求伊賠償商譽損失,亦無為理。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即以伊收取佣金為由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惟至109年間始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有系爭勞動契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收受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給付款項;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收受沿山公司給付款項365萬5992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收受沿山等2公司金錢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調字卷㈠第21至22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為由,依同條第4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1463元本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調字卷㈠第261至286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溢付工程款1216萬4795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216萬4795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商譽損害5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藉由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之職務之便,自沿山等2公司收受佣金1216萬4795元,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上訴人之內部規定,惟上訴人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1216萬4795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任一約定,或品行不良或有不務正業或其他不正行為時,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觀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9頁)。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自沿山等2公司收受1216萬4795元,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及上訴人之內部規定: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並自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上訴人制定之管理規章(含道德行為準則),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向承包商、供應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獲致私利。此經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明確,並有上訴人道德行為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7條、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1項、第3、8、11條規定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19、287至290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收受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給付之款項共850萬8803元,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收受沿山公司給付之款項共365萬5992元,共計1216萬4795元乙節,業於原審勞動調解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明於筆錄,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調字卷㈡第10之1頁、訴字卷第24頁、調字卷㈠第114、156至224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並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外,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伊否認收受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給付之850萬8803元,而撤銷該部分自認(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未舉證證明該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上開陳述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復無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該部分自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被上訴人撤銷該部分自認,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沿山等2公司收受1216萬4795元,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其自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收受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給付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門市裝修工程1%至2%佣金,受領佣金合計850萬8803元,又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金額匯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林榮逢保管提款卡,輪流提領該帳戶內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佣金予以朋分,被上訴人取得365萬5992元(見系爭刑事影卷第16至21、36至38頁)。其次,證人即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證稱:伊公司資金的週轉比較大,伊送發票請款,如被上訴人及林榮逢按正常程序幫伊跑流程,伊就可以按時拿到工程款;有一年,因伊公司與上訴人的新年度合約沒有按時下來而無法請款,伊的工程款被卡上千萬而無法按時支付款項,又有工程急著要施作,伊就請渠等幫伊催,請法務把合約發下來;伊認為給一點茶水錢,台語說手勢拿高一點,渠等願意幫伊早點跑請款流程,或過程中有卡到幫伊去問,讓伊可以按時或早點取得工程款,這樣做事會比較順遂,伊覺得這樣就夠了;因為伊承包的工程量很大,伊擔心若不給茶水錢,下一個工程款的請款會不會有問題,為了請款順利,就持續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及林榮逢等語(見系爭刑事影卷第25、45、48、64至67、69頁)。證人即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證稱:伊公司施作上訴人工程完畢驗收後,伊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並於固定時間將承包上訴人工程後請款金額之7%匯至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至102年8月為止,其後因未繼續施作上訴人之工程,故未再存錢進該帳戶,伊匯款給被上訴人及林榮逢的目的,就是希望請款順利等語(原審調字卷㈠第362至363、376至377、402至40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確實係藉由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之職務之便,自上訴人之承包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至為明確,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調字卷㈠第60至61、147至14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沿山等2公司收受佣金1216萬4795元,堪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謝文逢係基於工程界的習慣,主動給付款項,且伊係基於借款而自洪基程收受365萬5992元,伊收受之1216萬4795元並非佣金云云。惟證人謝文逢、洪基程係基於請款順利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謝文逢給付之金錢,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收受謝文逢之款項係佣金云云,已無可取。其次,證人洪基程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公司作完驗收後,被上訴人及林榮逢說他們沒有錢,問沿山公司利潤有多少,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後續伊公司款項下來,他們就跟伊講房貸、車款什麼的,伊就去彰化銀行申請了存摺簿,伊有問過他們這算是什麼錢,他們也都不講,伊想說以存摺為憑,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要借錢給他們云云(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0、389頁),惟證人洪基程又證:伊作一些百貨公司的工程,有些人也是會吃吃喝喝,吃吃喝喝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一般工程界都有這個,伊想說錢如果沒還就算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76至377、390頁),可見證人洪基程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洪基程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借貸期間均不明(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89至390頁),參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曾返還分文(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88頁),尚無足證明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期間,提出其與洪基程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陳明彼等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見系爭刑事影卷第73頁),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廠商於報價時,會將得標後需支付之額外費用(例如佣金)列入營業成本,沿山等2公司既支付被上訴人佣金1216萬4795元,必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此乃一般周知之事實,伊確受有溢付與被上訴人受領之佣金同額之工程款損害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又廠商支付佣金者,是否確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因交易當事人及契約內容而異,並非所有交易均相同之,當非眾所週知之內容。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記載:「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等人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因各廠商如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報酬,當可依正常成本及合理利潤設算而調降價格。而上訴人如知悉被上訴人收取對價之情事,亦無可能仍按原核定較高之底價,任由支付被上訴人對價之廠商得標……」等語(見原審調字卷㈠第232、243頁),僅係法院就個案審理時,判斷廠商會將得標後所需支付之額外費用(如佣金)列入營業成本,尚難據此逕認廠商支付佣金,必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為一般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舉證沿山等2公司將其支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致其受有溢付工程款1216萬4795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云云,自不可取。
⑵其次,證人謝文逢證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是減少公司獲利,伊不會將佣金反應到工程標案上;被上訴人及林榮逢不是驗收單位,他們只是核對跟報表數量對不對,至於施工品質有勞安會、使用單位、CSMO、廣宣各看各的,所以品質的部份,不可能因為他們給方便,就可以隨便做,因其他單位也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系爭刑事影卷第67頁)。證人洪基程證稱:被上訴人及林榮逢曾問伊,沿山公司的利潤有多少,伊表示沿山公司是伊哥哥的,利潤有2成,伊哥哥會給伊12%,伊再給渠等6、7%,所以伊給被上訴人的佣金是從伊的獎金中支付,並未因此降低施工品質或以較差之材料取代等語(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1、402至403頁、系爭刑事影卷第29頁)。證人謝文逢、洪基程分別為無盡藏公司負責人、沿山公司監工,對於以何款項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當知之甚詳,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擔保所證內容為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沿山等2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因給付佣金使其工作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證人謝文逢、洪基程上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上訴人主張:證人洪基程證稱其係給付工程款2成利潤中之6、7%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及林榮逢,又稱其承包「102年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並無利潤,可見證人洪基程證述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依證人洪基程所證,其係自其兄長給付之工程款利潤中,再分潤給付佣金,至於個別工程案是否確有利潤,即非所問,則上訴人摭取證人洪基程就個別不同工程案件之證述,逕認其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謝文逢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所提書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僅係說明「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之採購情形,難謂已具體指摘證人謝文逢上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⑶依證人謝文逢、洪基程上開證述,可知沿山等2公司係自工程款利潤中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沿山等2公司將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其因此溢付與佣金同額之1216萬4795元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佣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財產權,且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就其所受損害1216萬4795元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4頁),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佣金,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216萬4795元,亦非有理:
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沿山等2公司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必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被上訴人自沿山等2公司受有佣金之利益,致伊溢付同額之工程款予沿山等2公司而受有損害,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216萬479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沿山等2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自沿山等2公司收受佣金,核非出於同一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嫌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之佣金1216萬4795元,係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216萬4795元,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即以被上訴人疑似長年收取回扣、佣金,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所為已涉犯刑法背信罪且情節重大為由,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檢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系爭刑事影卷第1至14頁)。嗣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7條、第215條之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並自103年2月10日陸續經媒體分別以標題:「台哥大爆採購弊案,2前主管收佣2千萬」、「台哥大2內鬼,收千萬回扣被訴」,報導被上訴人及林榮逢收受佣金乙事,有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調字卷㈠第255至260頁)。自上開情節觀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收受佣金及其商譽受有損害之事。惟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㈠第7頁),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僅稱:「請鈞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39頁),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兩造關於上訴人之商譽是否因被上訴人收受佣金而受有損害所為攻防,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商譽損失500萬元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