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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8號

更正裁判主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更正裁判主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案件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黃萬得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相對人即該案被告所提答辯理由及證據,係以對居住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口對面之不詳人士之違章建築通知單而拆除系爭房屋,然該通知單誤寫且未合法送達,而系爭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土地法第215條及第235條、民法第773條,係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默認得繼續使用,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有重大過失,並欠缺合理依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反面解釋為相對人敗訴判決,惟上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2款反面解釋,訴訟外裁判,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憲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法院應更正為被告敗訴,伊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3條規定不受拘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惟原裁定未慮及系爭判決除上開規定外,另有將受禁治產宣告之黃萬得誤為有行為能力人及前述之不詳人士,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以及就相對人詐騙陳述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然原裁定未自判決事實及理由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第247條等規定,應回復原狀,乃屬確認之訴,竟非法將原訴並(按應係變之誤)更法院認作主張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裁判,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3條於伊聲明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撤銷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坐落臺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原狀,經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其訴,黃萬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88年5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違反憲法1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土地法第215條及第235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73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26條、第244條、第247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2款反面解釋、第400條等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之主文,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上述事由作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系爭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該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狀(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及在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及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主張相對人違章建築通知單有誤及通知未送達受禁治產宣告之黃萬得,並要求更正廢棄系爭判決主文並回復原狀云云,核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均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裁判主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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