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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原告
蔡宜歷
原告
簡福樟
原告
林珅賢
原告
翁麗玲
原告
李素琴
被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榮、沈楷程應連帶給付蔡宜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簡福樟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根榮、沈楷程應連帶給付林珅賢新臺幣伍萬元,及陳根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沈楷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根榮、沈楷程應連帶給付翁麗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陳根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沈楷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素琴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珅賢、翁麗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林珅賢負擔百分之七、翁麗玲負擔百分之五、陳根榮、沈楷程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林珅賢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陳根榮、沈楷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根榮、沈楷程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林珅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翁麗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陳根榮、沈楷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根榮、沈楷程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翁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林珅賢、翁麗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蔡宜歷(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簡謙宏(下逕稱其名)之請求,簡謙宏於期日在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蔡宜歷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蔡宜歷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詳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簡福樟(下逕稱其名)原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於審理時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減縮請求金額為515萬8,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詳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李素琴(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縮請求金額為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2頁,詳如附表編號5「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蔡宜歷、原告林坤賢、原告翁麗玲、被告沈楷程(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根榮(下逕稱其名)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負責人,因友人即簡謙宏介紹而結識沈楷程。簡謙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經身分不詳暱稱「娜娜」之人介紹,加入由「娜娜」及身分不詳暱稱「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1年6月間邀集陳根榮、沈楷程及訴外人吳四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慧鴻第一帳戶)及其它帳戶之開戶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簡謙宏,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另陳根榮需於接獲銀行照會時,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以免遭銀行發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伊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慧鴻第一帳戶後,由被告及吳四海分別提領現款,轉由簡謙宏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因上開犯行,簡謙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刑事罪刑主文」欄所示、陳根榮及沈楷程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刑事罪刑主文」欄所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致伊等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根榮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然現無資力賠償,需待出監後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謙宏則以:僅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領錢,但沒有詐欺原告,須待出獄後才能賺錢賠償,目前僅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沈楷程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對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身分不詳暱稱「娜娜」之人介紹,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入陳根榮所提供之慧鴻第一帳戶,陳根榮須配合銀行照會,再由被告等人提領後交付簡謙宏再交予上手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7至81、159至160、239至242、445至452、627至629頁),且有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簡謙宏經新北地院以甲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刑事罪刑主文」欄所示、陳根榮及沈楷程經新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刑事罪刑主文」欄所示。被告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沈楷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駁回沈楷程上訴;陳根榮及簡謙宏部分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乙判決關於陳根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全案現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訛。

⒊簡謙宏雖辯稱僅擔任車手,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按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簡謙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陳根榮及沈楷程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即屬致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簡謙宏並非實際詐欺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簡謙宏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⒋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謙宏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案件中,於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與翁麗玲、林珅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卷第257至259頁),而該調解筆錄記載簡謙宏同意給付翁麗玲20萬元、給付林珅賢50萬元,2人對於簡謙宏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等語,堪認翁麗玲、林珅賢已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一事與簡謙宏達成調解,翁麗玲、林珅賢自應循調解筆錄向簡謙宏請求,不得於調解後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簡謙宏請求,是翁麗玲、林珅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簡謙宏應與陳根榮及沈楷程連帶賠償部分,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有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或陳根榮、沈楷程2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款項,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至翁麗玲另請求陳根榮、沈楷程連帶賠償50萬元(即翁麗玲原聲明100萬元扣除本院准許50萬元)、林珅賢另請求陳根榮、沈楷程連帶賠償65萬元(即林珅賢聲明請求70萬元扣除本院准許5萬元)部分,雖主張有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然此部分款項未曾匯入陳根榮所提供慧鴻公司帳戶,自難認翁麗玲、林珅賢該部分損害與被告有關,翁麗玲、林珅賢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翁麗玲、林珅賢請求被告陳根榮、沈楷程連帶賠償部分,自難認有據。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3人與身分不詳暱稱「娜娜」及暱稱「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吳四海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0分之1,而蔡宜歷、翁麗玲、林珅賢受害金額分別為21萬元、50萬元及5萬元,其等分別以8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與簡謙宏達成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已載明蔡宜歷、翁麗玲、林珅賢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簡謙宏內部應分擔額,則蔡宜歷、翁麗玲、林珅賢3人與簡謙宏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又簡謙宏陳稱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65頁),與蔡宜歷主張現未實際獲得賠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蔡宜歷、翁麗玲、林珅賢3人對陳根榮、沈楷程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㈢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或被告陳根榮、沈楷程)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陳根榮、112年9月25日送達予沈楷程、112年9月22日送達予簡謙宏(見附民卷第15、17、19頁),則蔡宜歷、簡福樟、李素琴退縮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翁麗玲、林珅賢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陳根榮自112年10月6日、沈楷程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或陳根榮、沈楷程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珅賢、翁麗玲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3、4項命陳根榮、沈楷程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而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翁麗玲、林珅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根榮、沈楷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林珅賢、翁麗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宜歷、簡福樟、李素琴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珅賢、翁麗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年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其他證據 刑事罪刑主文 訴之聲明 備註 1 蔡宜歷 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範仲元」、「婷婷」向蔡宜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銀(謝志宏) 111年7月11日11時51分 21萬元 匯款申請書、與「婷婷」的聊天記錄、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43至270頁)。111年7月1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404頁) 【甲判決】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判決】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歷21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簡福樟 111年7月間,接獲假檢警電話,向簡福樟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簡福樟匯款調查等語,致簡福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黃祈崴) 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 146萬3,520元 匯款申請書、偽造公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88至445頁)、111年7月1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415頁) 【甲判決】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乙判決】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沈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福樟515萬846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19日16時29分 146萬3,520元         111年7月20日11時19分 223萬1,420元     3 林珅賢 於111年6月29日,透過LINE暱稱「Dinah」向林珅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珅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劉三源) 111年6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至89頁)、111年6月2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 【甲判決】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判決】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珅賢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翁麗玲 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張佳莉」、「李慕山」、「範老師」、「婷」向翁麗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劉三源) 111年7月1日13時37分 50萬元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1至167頁)、111年7月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5頁) 【甲判決】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麗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 李素琴 111年間,透過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介紹投資網站,向李素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吳三熙) 111年7月14日10時57分 2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453至465頁)、111年7月1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409頁) 【甲判決】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判決】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2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註,帳號簡稱: 一、中銀(謝志宏):謝志宏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二、中信(黃祈崴):黃祈崴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三、遠東(劉三源):劉三源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台新(劉三源):劉三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五、新光(吳三熙):吳三熙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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