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伊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上訴人
-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上訴部分,由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全文138條;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92年3月31日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刪除修文自92年3月3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170-171頁)。本件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請求對造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賠償損害之期間為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是關於本件實體法律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翔公司請求對造連帶以金錢賠償部分,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92,063,210元,於本院則請求60,443,479元;就請求利息部分,於原審請求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另必翔公司於原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判決第5頁,另原審卷㈢第10頁以下,必翔公司請求數額之陳述,亦以侵害人即建迪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計算基準)。必翔公司於本院另依同條項第3款「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㈡第95頁),僅係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不同(第89條第1項「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參照),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必翔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研發「四輪T型把手殘障用車」,命名「電動代步車」,其中伊擁有中華民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專利證明新型第148732號、公告361568,專利期間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建迪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為圖不法利益,侵害伊系爭專利權,將之利用於其所產製之部分系列,其所產製造HS-686電動代步車送鑑定,認與系爭專利為符合專利均等論之侵害、另連同伊另產製之HS-580電動代步車經檢察官送鑑定,亦認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均已侵害伊系爭專利。伊請求系爭專利遭侵害自89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起至91年5月8日(建迪公司遭取締之日)止之損害91,063,210元。又伊為上市公司,且為國內電動代步車第一品牌,建迪公司利用伊所有系爭專利進而銷售國內外,致伊業務上信譽受損100萬元;另被上訴人乙○○為建迪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丙○○則為建迪公司經理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均應就前開伊之損害合計92,063, 210元,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56條第1項、修正前專利法89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8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禁止建迪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㈡建迪公司、乙○○、丙○○(下稱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92,063,21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建迪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專利乃一襲用技術,必翔公司於申請專利前即已產製,伊已提出舉發案,否認必翔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伊亦不知悉必翔公司就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伊遭查扣後,未再使用系爭專利於電動代步車。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所謂銷售利益,指使用專利權所生產之零件,非電動車本身,其價值不到電動車千分之一,伊未將系爭專利作為推銷重點,不可能使必翔公司之客戶或經銷商產生疑慮;況必翔公司未依法在專利物品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商譽之損害,必翔公司據以請求之鑑定報告書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禁止建迪公司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㈡命建迪公司、丙○○連帶給付2,695,711元本息,駁回必翔公司其餘之請求。必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補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
㈡乙○○應就原審判命建迪公司、丙○○連帶給付2,69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建迪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必翔公司57,74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建迪公司、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建迪公司等3人對必翔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聲明:必翔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建迪公司、丙○○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建迪公司、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必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必翔公司於原審請求92,063,210元,其中31,619,731元(92,063,210-60,443,479=31,619,731)因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
必翔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建迪公司產品型錄及公司網頁產品介紹、銷售侵害產品之報價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網站廠商實績級距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144頁)。兩造就:㈠系爭專利所有人為必翔公司、工研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即原證七)之鑑定結論為正確(即鑑定HS-686及HS-580電動代步車中變速箱與馬達(建迪公司製造生產)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㈢必翔公司主張建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僅包括HS-686及HS-580二型號;侵害時點則自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㈣建迪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實際負責人則為丙○○(建迪公司總經理)。關於建迪公司產品之製造銷售業務均由丙○○負責處理等事實不爭執。
建迪公司辯稱美商ASI公司早在必翔公司申請專利之前,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爭專利特徵之產品,可見必翔公司之系爭專利確有疑義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問題,建迪公司曾以此理由提起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2年7月15日以(九二)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2號判決原告(建迪公司)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㈢第65-73頁、本院卷㈠第143-149頁、卷㈡第106-115頁),建迪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另必翔公司主張建迪公司製造生產之HS-686及HS-580電動代步車中變速箱與馬達侵害必翔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事實,提出工研院鑑定報告為證,依鑑定結論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變速箱與馬達樣品(含待鑑定物二種型號HS-686及HS-580電動代步車中之變速箱與馬達)與專利證書新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語(原審卷㈠第114頁),建迪公司等3人對該鑑定結果認為「正確」(原審卷㈢第58頁),是建迪公司確有侵害必翔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情事。
雖建迪公司等3人抗辯:必翔公司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規定(第105條準用之)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第82條:「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卷㈡第170頁,另按該條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自89年9月1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部分,應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2條「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即斯時專利法第82條無但書「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即修正前第82條、現行法第79條,本院卷第190頁)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34號著有判例。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之規範意旨,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是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對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故於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故意侵害之情形,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必翔公司固自認未於系爭專利物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已於電動車及型錄上標示專利警語,有其產製之電動車產品標籤3紙載有WARNING PATENTED、WARNING DO NOT COPY、U.S.A‧‧PAT.& PAT.PENDING、WARNING DO NOT COPY PAT. & PAT.PENDING(警告有專利權、警告勿仿冒,美國‧‧‧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警告勿仿冒,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商品型錄上載patented、PAT. PENDING(有專利權、專利權申請中),系爭專利亦於相關部位黏貼警語提醒相關大眾等字樣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10-115頁)。而建迪公司成立於64年,早於78年起生產兒童騎乘電動車、84年投入研發電動代步車等、90年銷售生產電動代步車等迄今,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9頁所載建迪公司概況可參(原審證物外放,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其所營事業包括「電動車製造買賣」(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建迪公司與必翔公司處於商業上競爭對手之關係,競爭對手必相互注意對方之產品,乃屬事理之常,且必翔公司既已於本件專利之相關位置黏貼警語,建迪公司更無由諉為不知,綜合上述必翔公司已於系爭專利相關位置黏貼標籤警語、於產品型錄封面標示享有專利權之字樣、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復已普及等情觀之,顯然建迪公司已知必翔公司擁有系爭專利情事。至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之損害部分,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2條,即已有上開但書「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同理,建迪公司無諉為不知必翔公司擁有系爭專利之理,則建迪公司等3人辯稱必翔公司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即無可採。至建迪公司另辯稱必翔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未通知建迪公司其擁有系爭專利,不得提起本件賠償云云。惟必翔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提起刑事告訴〔該二條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刪除,於同年3月31日施行(本院卷第171頁)〕。而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告訴,本無先行通知、警告加害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必翔公司於提起告訴時,為保全犯罪證據,一併聲請搜索建迪公司並扣押建迪公司所產製之HS-686代步車產品,顯然必翔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前,無義務事先告知建迪公司,且為達保全證據之目的,亦絕無先行告知建迪公司之理,再建迪公司本已知悉必翔公司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有如上述,其以必翔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前,未通知建迪公司有系爭專利,辯稱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建迪公司有如前述不法侵害必翔公司之專利權,必翔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建迪公司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另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自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之損害60,443,479元。
㈠查必翔公司於原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更正依同條項第3款「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為本件之請求,有如前述。原審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專利占系爭電動車價值比例結果:⒈市場調查價值比例為23.8%(按鑑定採計概數25%,原判決採原數23.8%)、⒉專利穩健率為27.3%,再考量鑑定標的對於本案企業發展與企業控制要因下,調整適用系爭專利價值分配率,並就創新程度、強度及範圍、擴散力及應用、實施程度及類似服務或專利威脅等五項為評比(非常好141-150%、好121-140%、可101-120%、尚可81-100%、差61-80%、劣60-50%。標準分配率均為100,計500;系爭專利本質評比依序各得分110、110、100、100、100,合計520),評比結果乘以前述專利穩健率後,系爭專利權價值分配率為28.4%、⒊二者平均結果,認系爭新型專利占電動車成品合理價值比例應為26.1%云云,係以建迪公司待鑑定物型號HS686與HS580號電動車與本案專利權關係調查,有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26、27、29、30頁,原審證物外放(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4-197頁),另參考原判決第10-12頁〕,必翔公司顯然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作為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計算基準,非屬同條項第3款「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之計算基準。
㈡必翔公司依原審向財政部基隆國稅局調閱建迪公司之出口報價單,顯示建迪公司自89年起至92年止出口HS686及HS580電動車數量依序為2,195台、3,149台,售價依序為每台55,000元、45,000元,參以上述原審認定系爭專利占前開電動車之價值比例為26.1%、系爭專利占系爭產品銷售價格0.003,依此計算,必翔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受損害為67,706,940元〔(55,000×2,195+45,000×3,149)×(0.261-0.003)=67,706,940〕,爰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60,443,479元云云。然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期間為自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乃必翔公司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至建迪公司迄92年止之產製數量(按建迪公司自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車,依序為1,487台、1,823台),即有未當。另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係侵害人(建迪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方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建迪公司產製上開產品,必有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支出,即必翔公司亦自認「扣除系爭專利之成本」在卷(本院卷㈡第102頁),雖建迪公司無法一一列舉詳細費用,然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非不得作為成本、必要費用之參考。換言之,同業利潤標準雖為稅法上計算所得額之累計課稅方式,非不得作為企業之最低利潤標準,該標準之毛利率與100之差得視為成本之支出、費用率即為上開條文之必要費用,以卷附同業利潤標準代號2990-99說明,所載毛利率37%、費用率26%,即表示成本為63%,必要費用為26%,故淨利率為11%(本院卷㈡第203頁參照),苟依必翔公司上開計算方式,豈非建迪公司產製上開電動車,無庸支出分文之成本、費用,核與事實不符,必翔公司依上開計算方式認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受損害為67,706,940元(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可取。
㈢本院依建迪公司之聲請,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以必翔公司自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之年度營業利益、利益係數(均為1.3)、專利權貢獻率(均為3.65%)、折現係數等計算其專利權損害期間價值為60,443,479元,有臺經院研究報告書第113頁在卷可參(即附表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再臺經院之任務之一為「提供智慧財產權各項專業服務」,其專業資格包括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各級法院、檢察署暨行政法院指定之鑑定研究機構(研究報告書第115、118頁參照),是臺經院自為上開條文所載之「專利專責機關」,則必翔公司擇第3款「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並以臺經院上開鑑定結果為請求依據,自非無據(除專利權貢獻率認定為3.65%與本院認定有異,詳後述)。另建迪公司雖否認臺經院之鑑定結果,然臺經院係該公司於本院聲請再鑑定時指定之鑑定單位,參諸其書狀載「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聯絡人:盧玲玲小姐電話:00000000」云云(本院卷㈠第151頁),顯然建迪公司事先曾與該鑑定單位聯絡,自當明瞭其鑑定方法,建迪公司嗣後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辯稱鑑定報告方法不可採云云,非屬可採。再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專利被侵害之損害,無非以建迪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之金額,或以必翔公司所受損害為基準。臺經院為上開鑑定時,自95年8月3日起多次通知必翔公司、建迪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如必翔公司系爭專利之實施完成品、建迪公司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車及其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有臺經院多份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12頁),必翔公司依臺經院函所載主旨提出相關資料,然建迪公司迄96年1月25日尚未將資料補齊,亦未提出說明,有臺經院95年12月6日該日(95)經研菁字第12002號、96年1月25日(96)經研菁字第0102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4-16、25頁),則臺經院依必翔公司提出之資料認定必翔公司系爭專利權被侵害期間(自89年9月18日起91年5月8日止)之年度營利益,利益係數、折現係數等計算必翔公司專利權被侵害之價值,即屬信而有徵。
㈣然附表一所載之「專利權貢獻率」3.65%,係指系爭專利占電動車之價值比例,此觀臺經院研究報告書所載「貳、專利權零組件安裝於電動車之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3.65%」、「肆、專利零組件佔電動車之價值比例為3.65%」,有研究報告書第9、95頁可參(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9、201頁)。然必翔公司自認「系爭結構之零件成本價格僅占全部銷售價之約千分之三」、「銷售價格比例為千分之3」等語(原審卷㈢第12、46頁),即原審送工商研究院鑑定所載銷售價格比例亦載千分之三〔按依本院卷㈡第198頁所載,工商研究院原認價格比例為3.37%、2.76%,然此與系爭專利品平均市場價格152元與電動車銷售價格45,000元、55,000元之比例,顯屬誤載,此已經工商研究院以94年4月11日 (94)中北純字第04013號函更正為千分之三(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即以0.00337、0.00276之平均數0.0000000捨五入取0.003〕。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必翔公司上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而臺經院前述專利權貢獻率係以問卷調查方式,依電動代步車之價格、性能、安全性、售後服務、試車時滿意度及速度、煞車、震動、噪音、轉彎狀況等設計為極為不重要、稍微重要、普通重要、相當重要、極為重要等選項依比例計算出(見臺經院研究報告書第67頁以下),然臺經院問卷調查對象僅為73位受訪者(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其代表性自有不足,臺經院依代表性不足之73位受訪者之意見所為之認定系爭專利權貢獻率3.65%,自不足推翻必翔公司原自認之千分之三,遑論必翔公司未撤銷其自認,是附表一之專利權貢獻率,本院仍認定為千分之三,依此,必翔公司專利權侵害期間(89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之價值為4,967,957元(詳附表二所示)。
㈤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為建迪公司之董事長,有建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5-121頁),當為建迪公司之負責人,另丙○○為建迪公司之總經理,為其自認在卷(原審卷㈢第5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建迪公司之負責人,是乙○○、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必翔公司受有損害,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必翔公司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乙○○雖辯稱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無庸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乙○○既登記為建迪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即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辯稱尚無足採。以上,建迪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必翔公司4,967,957元。
綜上所述,必翔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禁止建迪公司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建迪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必翔公司4,96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建迪公司、乙○○均自93年3月11日起(原審卷㈠第158頁)、丙○○自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原審卷㈢第41頁),另必翔公司於原審起訴之初,未列丙○○為被告,迄準備㈣狀方追加丙○○為被告,是必翔公司請求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為收受準備㈣狀翌日即94年5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必翔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乙○○應就原審判命建迪公司、丙○○連帶給付2,695,71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建迪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必翔公司2,272,246元本息(4,967,957-2,695,711=2,272,246)。上開乙○○應與建迪公司、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建迪公司等3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必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必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必翔公司超過4,967,957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必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建迪公司、丙○○敗訴判決部分,並依必翔公司、建迪公司與丙○○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建迪公司、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必翔公司擴張之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金請求建迪公司、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超過94年5月17日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必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即命建迪公司等3人給付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必翔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建迪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