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斐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應在聯合報全國版(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體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登載壹天。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 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嗣於本院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 版)之第一版下半頁登載一天,應屬聲明之變更。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台灣長臂金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於http://www.entomol.ntu.edu.tw./chines e/inse ct_infor/conv/conv0209.htm網址設立之「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中,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一種,即台灣長臂金龜計二圖次,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於新聞訪問中自承系爭「台灣長臂金龜」圖像係重製自「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之一張攝影圖象。該書於每一圖像邊均登載有著作人姓名,故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於擅自重製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書內之上開台灣長臂金龜圖像攝影著作時,即已知著作權人為上訴人,其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姓名,亦已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台灣長臂金龜」圖像外,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刻意上網公開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以致同時侵害上訴人專有之公開傳輸權。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0,000Xl張=100,000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50,000xl張=50, 000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請求賠償5萬元(50,000xl張=50,000元),合計2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 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等。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校內網站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上所刊登之「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係多年前由研究所學生集體完成,該圖片係引自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此刊物為國家公共出版品,其上並未載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語。上訴人曾就上述情形,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38號能股)以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犯罪行為人予以簽結,因此,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㈡縱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照片,惟系爭圖片,係引用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之圖片,並非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亦未更改上訴人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顯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不相當。又被上訴人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網站上,刊登上訴人之系爭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網頁上省略上訴人之姓名並未使瀏覽網頁之人,誤認為匿名著作或使上訴人之著作權遭誤認為他人之著作,更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請求50,000元賠償,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同一圖片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分別計算損失100, 000元、50,000元,顯然重複計算。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系爭圖片重製於網頁上,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非侵害著作人格權,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 A、B版)第一版下半頁一天,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登載一天。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進入民事庭審理, 然原審卻以「合理使用」駁回。惟「合理使用」仍刑事偵查部分之「除罪化」,民事庭審理即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再談「合理使用」。又依民法第18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無論何人、何身分、 何動機、何目的,只要有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須負擔賠償責任,否則權利人之權利何在?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明知行為人為何人,卻故意不提供行為人之資料,自當負本案之損害賠償。
㈡著作權法第46條所規範之範圍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網址之「國立台灣大學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之「昆蟲系網頁」並非為教學網頁,不符合本條規範主體之資格,故應無本條及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本條僅就重製行為予以特別規範,並未排斥同法第16條之適用, 亦未擴大及同法第26條之1之「公開傳輸行為」,故重製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者,依同法第26條之1、第88條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重製費2萬5000元, 並提出上證七之統一發票為證,但該發票上記載之出賣人為高珈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買受人則為台灣土地銀行,與上訴人毫無關聯,因此該發票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重製費為2萬5000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校內網站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台灣長臂金龜」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其內容兼具教育及宣導瀕臨絕種之保育類昆蟲之目的。值此今日網路資訊發達社會而言,透過網路傳播教育資訊給一般人查閱,應可認為教學管道的一種,係教學性網站。且系爭攝影著作於被上訴人網頁中所占之比例甚微 (僅12張圖片中之1張),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綜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形以觀,本件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上訴人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被上訴人縱將上開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系爭網頁,惟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方面,且占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校內網站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係多年前由研究所學生集體完成,並非被上訴人甲○○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共同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縱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然上訴人主張以一張照片五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重製權部分十萬元、姓名權部分5萬元、公開傳輸權部分5萬元,合計20萬元,及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道歉啟事一日等情,亦屬無理由。
㈤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顯然係重複計算損失。姓名權部分:上訴人請求5萬元賠償,實屬過高。 刊登聯合報部分:縱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審酌被上訴人爰引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係為教育等目的而為合理之使用,衡諸比例原則,亦已無再命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長臂金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於 http://www.entomol.ntu.edu.tw./chines e/inse ct_infor/conv/conv0209.htm 網址設立之「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中,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台灣長臂金龜」計二圖次,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3日函、「台灣長臂金龜」照片、網頁搜尋資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封面及301頁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8-24頁、本院卷第58-71及106-10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台灣長臂金龜」,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其「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為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情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則否認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所刊登之系爭「台灣長臂金龜」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抗辯台灣大學校內網站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係多年前由研究所學生集體完成,並非被上訴人甲○○所為,上訴人主張其共同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校內網站重製「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供人點選閱覽,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㈡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法上權利?㈢如有侵害,應如何回復上訴人之損害?㈣被上訴人甲○○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是否為合理範圍內使用部分:
⒈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灼然可見。
⒉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大學辯稱:其所重製於前揭校內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網站上,刊登上訴人之系爭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且該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於系爭網頁,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應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其所利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性質、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其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上訴人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云云。
⒊查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涉及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除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固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惟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教育目的之必要,雖在合理範圍內,得為合理之使用,但仍宜注意不得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害,故著作權法特別為上開之規定。惟所謂「合理範圍」,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上訴人台灣大學重製系爭著作雖非為商業目的,且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但其於供公眾使用之上開系所網站,將他人所有之攝影著作重製於上開網頁,並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有上訴人上網瀏覽並列印之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頁),即已超出合理範圍。且依上開規定,利用人縱使合理範圍之使用,亦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既未通知上訴人,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於上訴人查獲之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又屢以合理範圍使用為藉口,不與上訴人聲請為適當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及第82-1條參照),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尤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
㈡關於有無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參照)。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依本法第64條規定,並應明示其出處。再依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同法第26條之一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故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人格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至為顯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在其所屬「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上,公然將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等情,並不爭執,是則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於上開網路,並為公開傳輸之行為,提供公眾於網路上瀏覽、列印,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縱使係「引用」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亦應明示其出處。台灣大學明知網頁所用上訴人系爭著作,係刊登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第301頁,並載明「丙○○攝」, 有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封面,及載明「丙○○攝」之著作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 台灣大學並依規定未明示其出處,及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復又涉及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大學侵害其著作權等語,即非無據。
㈢關於回復損害部分:
⒈按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要利用他人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本法第88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共有四種:1.依實際損害、2.依權利人所失利益、3.依侵害人所得利益、4.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此四種損害賠償之方法,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以資填補著作權因被侵害所生之損害。第三項規定係法定賠償額,於被害人無法依第二項規定證明損害數額時,由法院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該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侵害行為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著作權法內明定賦予著作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亦配合予以明文規定,期使著作權於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法律之救濟,而維護著作人之權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93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字第930213號函參照)。故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涉及侵害上訴人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台灣大學賠償其財產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有據。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大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攝影專業,英國皇家攝影協會會士,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等,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為我國著名國立大學,名聲卓著,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賠償五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登載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一天,亦稱允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登載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一天,核其內容超過附件二部分,顯無必要,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規定。 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指著作權法第3條所謂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之行為,而侵害著作人之財產權而。其若不法侵害行為有多種,固不失為審酌賠償金額之重要參考,是上訴人按其侵害上開著作之程度,依被上訴人台灣大學侵害其重製權行為,按10萬元計算; 公開傳輸部分,按5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賠償財產權之損害15萬元。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授權他人使用其攝影著作,一圖之使用費為25,000元,有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 ( 本院卷72頁),本件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雖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台灣長臂金龜二次於網頁上,然二者屬同一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承認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故就重製部分仍只侵害上訴人一個著作財產權,此部份應以賠償25,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公開傳輸權5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侵害情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是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上訴人請求台灣大學賠償7萬5仟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甲○○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又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 大學法第8條第一項前段、第11條、第13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為台灣大學之校長,而其轄下之「昆蟲系暨研究所」之「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之製作,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校長之業務,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甲○○之抗辯,即有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台灣大學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台灣大學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給付12萬5仟元 (50,000+75,000=125,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三項命登報道歉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上訴人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再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應在聯合報全國版(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體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登載壹天,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超過附件二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甲○○應與台灣大學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