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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芳,嗣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9日已變更登記為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另按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決議選任董事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提案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推舉乙○○為董事,係由高麗芳等人偽造同意書,選任乙○○為新董事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後,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等人有冒用高李名義偽造同意書之情事,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153頁、卷㈡第233頁至236頁)。且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乙○○為負責人(董事)及修改章程,亦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乙○○登記為董事有何不法,揆諸上開說明,在行政上為變更登記或訴訟變更前,本件仍應以變更登記表所列之乙○○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另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股票事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93年度再字第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等判決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確定,因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與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第546條第1項返還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因伊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稅捐單位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恐自己財產遭受波及,故不敢將自有資金存放於自己名義之帳戶內,而長期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如上嫺公司及訴外人史志成、乙○○等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伊於82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順公司)股票423萬1,803股,並於同月25日囑公司之會計周達桂自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而實際上為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新台幣(下同)153萬6,541元,將其中126萬9,541元匯予國信公司作為購買前開股票之價款。又84年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曾向旭順公司購買增資股票170萬股,於同年月2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 713萬8,800元支付股款之金錢亦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價款既係伊所提供,伊不可能無償贈與資金予被上訴人,應可認為係伊借貸被上訴人1,867萬5,341元 (1,536,541+17,138,800=18,675,341)以購買上開股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營運,當可認被上訴人係委任伊處理上開股票之購買事務,伊墊付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支出之款項。縱又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務,該購買股票事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支出之系爭款項。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購買上開股票價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此受益與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款,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5,3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1867萬5341元,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及本院93年度再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以相同事由並經調查過之證據提起本訴,違反爭點效理論,且其前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皆屬其個人所有,復主張是由其出借與被上訴人,是同時違反禁反言法則。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應將上開股票返還予伊,然迄今仍拒不返還,若如上訴人所稱與伊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何以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卻又取走該股票且拒不返還?又上訴人雖主張與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既未約定借貸期限,又無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並非伊之股東或董事,何以憑白無故以無息方式提供1,800餘萬元之資金予伊達數年之久,實與常理不合。況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未據當事人舉證證明,顯然上訴人與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訴外人史志成之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匯款,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資金為其所有。至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僅認定史志成非系爭股票所有人,非認定上訴人與史志成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未認定用以購買前開股票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又被上訴人既無同意授權上訴人成立前揭契約,是委任關係不生效力。至上訴人迄今仍堅不將上開股票交付伊,且為規避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效力,甚而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嘉隆國際公司,伊既無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自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再系爭股票仍為上訴人所持有,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額,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由其個人所出資,伊並未因該股票而受利益,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2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向國信食品公司購買4,23萬1,803股旭順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5日訴外人史志成之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曾提領153萬6,541元,並以其中126萬9,541元匯予國信食品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

㈡84年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向旭順公司購買該公司增資股股票170萬股,並於同年月2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13萬8,800元匯予旭順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

㈢88年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下之系爭旭順公司股票移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

㈣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錫標有限公司、尚佳有限公司應分別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上訴人等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嗣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93年度再字第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等判決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1,867萬5,341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5,34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未證明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1,867萬5,341元為上訴人所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係自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該2帳戶既均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均係向金主調借而來,原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資本額於82年4月3日即歸還金主,故被上訴人並無資金可供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153頁、卷㈡第233至236頁),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均係向他人調借而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資金均係上訴人所籌措、提供。另證人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804、15805、15806號背信案件偵查時雖證稱:我們是唐群公司派駐在旭順公司董事會裡的法人代表董事,唐群公司實際老板是甲○○,實際出資及經營也是甲○○等語,惟證人楊朝木、張培嘉、吳棋欽、蕭陳長、楊克鳳既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訴外人旭順公司董事會的法人代表董事,憑何而得以確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資金全係上訴人個人資措而來,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自始未曾出資,係由上訴人籌措營運資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籌措之營運資金,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獨立之財產,並以其名義獨立對外營運,被上訴人公司自82年4月9日成立後,迄82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國信公司以購買4,23萬1,803股旭順公司股票時,雖僅1個月餘,但查該金額僅126萬9,541元,且該帳戶係史志成銀行帳戶,無從證明史志成銀行帳戶內的錢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而非屬公司所有(見後述),而迄84年3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1,713萬8,800元時,期間已相隔近2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財產除此營運資金外,尚包括此段期間內營運所得之利潤、投資理財之獲利等,此等款項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是縱使上訴人曾籌措營運資金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亦難謂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本件購買股票之款項為上訴人個人所有。

㈢證人胡寶梅、許麗花、周達桂、黃琦華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及證人楊昌華、張幼群、周達桂、黃麗蓮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804、15805、15806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並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98號侵占案件偵查時雖分別證稱:唐群公司及關係企業上嫺公司等均由甲○○經營、掌管,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公司的財務完全由她在管,請款都是向甲○○請,簽發票據也是由她蓋印,高麗芳、乙○○並未在唐群公司上班等語。查前開證人之證詞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平時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由上訴人掌控,存摺、印章亦均由上訴人保管,然查公司之營運、財務由何人負責、掌控,與公司名下之財產係何人所有本屬兩事,並無法憑此即推論存放於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均係上訴人個人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史志成主張伊盜賣其股票而訴請伊返還股票,經最高法院認定史志成名下之股票係伊所有,伊有權出售,而判決史志成敗訴云云。惟訴外人史志成主張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125萬股係其所有,遭上訴人勾串他人盜賣,而訴請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等事件,經原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訴外人史志成敗訴,史志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史志成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123頁)。然觀諸該3份判決書、裁定書之內容,雖認訴外人史志成並非前開股票之所有人,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設之前開帳戶係由上訴人作為下單買賣股票之用,惟並未認定用以購買前開股票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憑此自亦無從認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有。至於乙○○受讓原由史志成擔任負責人之富門商行,對旭順公司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訟,雖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定裁判富門商行敗訴確定,僅係富門商行與旭順公司就別件113萬6000股股票交付與否之爭執,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相同,亦與本件股款為何人交付無關,就本件系爭股款為何人所有並未論述,仍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史志成雖曾謂:伊有印象有簽信託書,伊沒有動到該帳戶內的錢,是高小姐(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叫伊換圖章的等語。然此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史志成前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史志成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不屬於史志成所有,但仍無從依該錄音譯文證明前述史志成銀行帳戶內的錢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而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證人周達桂於本院另案審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人返還股票之案件時證稱:伊原在上嫻公司擔任會計,於86年7月離職,甲○○是上嫺、唐群、康聖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總經理,上開公司的帳號都是甲○○處理的,如何轉帳之事,均由甲○○指示處理,史志成的帳號也是甲○○在使用,都是甲○○指示伊如何轉帳。甲○○指示伊取出多少錢,要伊填好單子,交給甲○○蓋章,印章都是由甲○○保管的,她有時叫伊去匯錢;甲○○有叫伊把錢存入乙○○、唐群、悅勝、史志成、上嫺、康聖等帳戶內,有這些戶頭互相轉帳的情形;116至122頁所示存款憑條(即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4頁之存款憑條)的錢,有時是賣場的現金,代存入銀行,日久有些想不出來,這幾筆存、取款條有些就是金華百貨收來的錢,有些不確定,以前的零用金,就是先扣除後再存入的,如果是的話,大部分都是週一存入銀行的,日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部分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全部筆錄經本院調閱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卷宗,經核閱該卷第256至第259頁屬實)。是依周達桂前開證詞,足徵其存入前述2帳戶內之現金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每日營業之收入,前述2帳戶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帳戶又互有轉帳之情形,足證前述2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週轉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每日之營業收入仍屬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財產,上訴人僅係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而使用該2帳戶,不能因上訴人實際上負責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及財務,上訴人曾交付款項由周達桂存入史志成名義帳戶,即認渠等之營業收入屬上訴人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史志成之前揭帳戶自開戶後每一筆資金均係其所有,無任何一筆為他人之款項云云,仍難以採信。

㈥又經本院函調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被上訴人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設立起相關存提款明細,經該行於96年12月4日以彰長安字第096278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行客戶唐群有限公司籌備處 (統一編號:00000000)在本行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82年5月間無存款交易明細,另此帳戶已於82年5月21日結清帳戶,請查照」等字(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上揭帳戶於82年5月間無存款,此與自史志成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為何人所有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款額是由上訴人出借與被上訴人公司。況依據上訴人所述,其係因之前經營之錫標、名哲公司因被指涉嫌逃漏稅捐而遭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因恐自己之財產遭受波及,故不敢將自有資金存在錫標、名哲公司或自己帳戶內,乃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史志成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顯為脫法行為,而難認其合法性。

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5,341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之要件,須先有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合意存在,再者,借貸與返還之物,其種類、品質、數量必須相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縱能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及掌控財務,及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均係由上訴人持有印鑑、存摺,並由上訴人所使用,惟系爭股票之購買資金來源,無論是現金存入抑或票款存入,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其自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匯入或存入史志成或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況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公司之借貸有一定之授權流程,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該借貸之成立究由被上訴人公司何人於何時授權同意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是既無證據證明,不得僅以上訴人曾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即推認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法效意思存在,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訴人曾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即遽認前開2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借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曾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顯非可採。

㈡兩造無委任之關係存在: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委任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借貸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償還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無因管理:按無因管理須事實上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本件上訴人已經再三主張其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公司,則其所主張自史志成之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中提領153萬6,541元,並以其中126萬9,541元匯予國信食品公司,及自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713萬8,800元匯予旭順公司,依據上訴人所述,顯然均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兩造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按不當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公司向國信食品公司購買423萬1,803股旭順公司股票,及向旭順公司購買該公司增資股股票170萬股,股款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已經於88年2月間將含系爭股票在內之594萬6,061股股票登記在其個人及蔡辰雄等5人名義及移轉與訴外人錫標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不只未證明購買股票之股款為其所有,且迄今仍未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股票或購買股票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更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仍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返還系爭款項。

㈤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5,341元,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償還支出必要費用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據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既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則關於若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自已為借貸行為,是否構成違背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探究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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