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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

原告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即對被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雖未為被告同意,惟經本院前審認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以准許,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即不得再聲明不服。則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猶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追加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頁122),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任董事長,為使用原告資金炒作原告公司股票,乃於民國88年9月6日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原告轉投資設立持股99.9%、資本額各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4家子公司(台莊公司之設立日期為88年9月9日、台堉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則均為88年9月10日,以下合稱台堉等子公司)。復於88年9月10日舉行之原告臨時主管會報中,主導決議「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下稱系爭決議),並由原告統一辦理,借款利息以年息6%計算。再於88年9月22日以催辦系爭決議為由,違背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制訂之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項、財政部76年10月13日台財證㈠字第15356號函釋之有關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事先報經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營會)之許可,即命所屬相關員工必須在當日下班前,辦妥上開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元之事項。88年9月底,被告明知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並均知悉此舉實質上無異以原告自有資金收回所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嚴禁公司購買自家公司股份之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並非原告與台堉等子公司間必須進行之業務往來,竟仍指示葉淑婷等人自88年10月1日起,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及原告資金,自證券交易市場以分批、逢低買進方式,大量購買原告股票,計於88年10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等9個交易日(以下合稱系爭交易),由被告指示以台堉公司名義購買8399張,以台勝公司名義購買8748張,以台莊公司名義購買9295張,以聯生公司名義購買9027張,合計35,469張,共支出1,921,396,993元。惟被告上開不法購買原告股票消息於同年10月13日見報,致原告股票股價跌停,除被告業於同月12日指示賣出之4600張原告公司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無法賣出,被告同日並遭行政院下令撤換,計上開買賣金額相抵共支付1,897,967,748元。嗣原告股價持續下跌,至88年11月1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9元,較諸台堉等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62元,股票跌價損失約640,000,000元,迨至88年底,台堉等子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計685,378,000元,89年認列損失678,197,000元,財產損失甚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均未判決確定,即被告所為事實認定皆未確定,自不得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者,係台堉等子公司,公司各具獨立之人格,原告既主張其所投資之台堉等子公司因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應以台堉等子公司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被告雖曾任台肥公司負責人,但與台肥公司間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四)原告投資設立台堉等子公司,係公司經理部門提報董事會決議事項,而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餘元,係公司主管月報之決議,均非被告個人決定之行為,與被告個人無關。台堉等子公司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係其投資理財行為,亦非被告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五)台堉等子公司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後,均持續持有未出售,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原告以89年度會計上認列損失6億餘元,係屬假設性之損益估算,並非實際受損害,且並無以同一原因事實既造成損害,復獲取利益之情形,故並無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況台堉等子公司於96年間陸續將持有股票出售完畢,共獲利836,386,143元,加上歷年現金股利收入289,551,220元,實現獲利11億餘元。原告實際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2億餘元,亦均已清償完畢,並將所獲利益依轉投資程序撥歸原告,原告獲利甚鉅,並無任何損害,其訴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郭耀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葉淑婷係公司財務處金融理財組組長,楊人豪、張宇賢2人為金融理財組組員。

(二)原告於88年9月6日召開公司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由原告轉投資設立持股99.9%,資本額各2億元之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設立日期台莊公司為88年9月9日、台堉、聯生、台勝公司為88年9月10日)。

(三)原告於88年9月10日公司臨時主管會報決定,「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於88年9月22日,經理部門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子公司,並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百分之六計付,每月結算乙次」,逐級簽由董事長批可後,由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之負責人乙○○、郭耀、盧松山、戴欽松,分別開具各10億元借據,作為向台肥公司借款依據。

(四)張宇賢、楊人豪分別代理台堉等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合併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公司,合併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證券公司,合併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並由張宇賢、楊人豪代理台堉等子公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並辦理交割事宜。

(五)台堉等子公司於96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陸續將持有股票出售完畢,共獲利836,386,143元。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受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越權主導系爭決議將原告資金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元,並指示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不法購買原告股票計35,469張致股價下跌,原告因被告上開重大疏失而受有89年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投資損失共678,197,000元,被告自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2、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有歷史法條查詢附卷可悉。又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第373條及第38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公司法第449條復有明定。是故,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堪予確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所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8年9、10月間,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修正之前。從而,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即89年11月15日修正前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89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於88年9、10月間,自應適用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業如上述。而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則與89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相同,有歷史法條查詢可考,併此指明。本件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為經濟部派任而就職之原告公司董事長,但揆諸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所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係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既如上述,被告即有遵照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或越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權將原告資金違法貸與台堉等子公司,並指示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入原告股票以操縱股價等行為,導致原告股票股價於事後一路下跌,使持有原告股票之台堉等子公司損失慘重,由於台堉等子公司為原告幾近100%所投資,原告因此同受損害,並於88年及89年年度財報中,依權益法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長期投資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台堉等子公司所購買之原告公司股票,持續持有未出售時,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嗣於96年間陸續將持有股票出售完畢加上歷年現金股利收入,實現獲利11億餘元,故不生損害問題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控制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從屬公司係分別依據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控制公司並無當然得以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明文控制公司應將關係企業各從屬公司之財務狀況一併揭露合併編列財報,以使關係企業財務透明化,供大眾參考。由此益徵,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乃財務各別之不同法人。本件訴外人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等4家公司乃原告轉投資持股99.9%所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台堉等子公司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而原告為控制公司,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各為財務結構分開之不同公司法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0日原告公司臨時主管會報,主導通過系爭決議,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先報經國營會許可,即指示承辦人於88年9月22日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元,共40億元(下稱系爭貸與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及財政部76年10月13日台財證㈠字第15356號函釋等規定乙節,縱認屬實,亦僅原告得請求台堉等子公司各別返還系爭貸與款項,台堉等子公司因系爭貸與行為所取得之款項在返還之前仍屬各該公司之資產。而系爭交易係由台堉公司名義購買8399張原告股票,台勝公司名義購買8748張原告股票,台莊公司名義購買9295張原告股票,聯生公司名義購買9027張原告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為控制公司,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仍各為財務結構分開之不同公司法人,亦如上述,則台堉等子公司既係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及資產購買系爭原告股票,所購得之原告股票嗣於系爭交易後跌價,核屬台堉等子公司各別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尚難認與系爭貸與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貸與台堉等子公司系爭款項,以年息6%按月計付利息,且嗣原告公司於89年6月29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依台堉等子公司償還計劃,並於89年12月31日前全數收回系爭貸與款項40億元,業經原告於89年度財務年報之附表五註2所載明(見外放之89年度財務年報頁105),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貸與行為受有何損害可言。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貸與台堉等子公司之款項為資金來源,藉由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炒作原告股票,已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與資本維持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於第167條增列第3、4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依同法第449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時點係在88年9、10月間,自應適用89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而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依上所述,原告與台堉等子公司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原告為控制公司,台堉等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各為財務結構分開之不同公司法人,則被告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原告股票,尚難認係原告自行買回公司股票而違反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

②又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台堉等子公司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及資產購買系爭原告股票,所購得之原告股票嗣於系爭交易後跌價,核屬台堉等子公司各別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已如上述。而購買系爭原告股票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亦為台堉等子公司所支付,而非原告所支出,此有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68-85)。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購買系爭原告股票所支付之手續費3,469,703元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大量買進上開原告股票予以炒作致於系爭交易後股價慘跌乙節,亦係涉及被告為控制公司負責人是否使台堉等子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致受有損害,而應依上開規定對台堉等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僅以其對台堉等子公司之持股比例將近100%,逕認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即為原告之損失云云,有違上述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乃財務各別之不同法人格理論,難認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其於88年及89年依權益法所認列投資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即為其所受損失云云。惟查:

①在會計處理上,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若投資某企業,係為維持與被投資公司之往來,或為控制被投資公司,就屬長期股權投資。而公開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長期投資從屬公司股權超過50%以上,除按權益法處理外,依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再編製合併報表。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3項第2款第3目規定,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頁96)。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有關「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見本院卷㈡頁34)。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見本院卷㈠頁99)。準此,當被投資公司發生盈餘或虧損時,投資公司按該期結算時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故每期財報均會出現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或損失。

②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有關「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見本院卷㈡頁34)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有關「合併財務報表」之說明「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企業之經營常因法律上、經濟上或其他因素考慮,而使一個經濟個體透過兩個以上之法律個體(如母子公司)運作,在此情況下,若僅閱讀單一法律個體之財務報表,自難瞭解整個經濟個體之全貌。因此會計報導應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方式,表達整個經濟個體之實質。」(見本院卷㈡頁36),旨在表明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不同法律主體,而會計資訊因著重經濟實質,故控制公司應將關係企業各從屬公司之財務狀況一併揭露合併編列財務報表,並依權益法將各從屬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按持股比例認列長期投資損益,以使關係企業整體財務透明化供投資大眾參考,並非採從屬公司法人格否認之理論。原告據此主張子公司資產即為母公司之資產,子公司之損失即為母公司之損失,尚不足採。

③基上所述,投資公司每期財報所認列之長期投資收益或損失,在會計處理上將因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而數額有所不同;而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損益,僅係以該期結算時之持股市價所估算之帳面數額,並非實際之損益數額。此由原告於該公司89年年度財報有關長期投資之認列,部分採權益法計價,部分採成本法計價(見外放之89年度財務年報頁128),而88年財報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為685,378,000元,89年財報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則為678,197,000元等情可徵。嗣於90年度,因財務會計公報準則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之施行,原告乃依該準則將台堉等子公司持有之系爭原告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借記於股東權益項之「庫藏股票」科目,不再認列為長期投資科目(見本院卷㈡頁52、64)。準此以觀,被告指示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原告股票之股價下跌,其直接受損害者為系爭股票持有人台堉等子公司。至原告對台堉等子公司本屬長期投資之大股東,其於88年或89年之年度財報依權益法所認列對台堉等子公司之長期投資損益,僅係該年度結算時依持股比例所計算之帳面損益數額,尚難認係已實現之長期投資損益。是原告以該公司88年財報依權益法所認列長期投資台堉等子公司之損失685,378,000元或89年財報所認列之損失678,197,000元,據為本件所受損害之主張,尚不足採。況訴外人台堉等子公司就所購入之系爭原告股票,除於88年10月12日賣出4600張外,其餘分別於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出售完畢,其實際取得及處分之買賣價差(不含歷年股票股利之配發及現金股利之收入)為獲利836,386,1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肥子公司取得與處分台肥股票情形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頁94),則依原告主張之權益法亦須據上開實際處分價差收益按其持股比例調整其長期投資之帳面數額,故實難認原告因台堉等子公司購買系爭原告股票而受有長期投資之損失。

4、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越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於法未合。又本件並未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則原告聲請就被告操縱原告股票之特定事件與原告股價波動間是否具有財務學上因果關係等進行鑑定,據以否認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78,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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