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王美心
- 訴訟代理人
- 王福村
- 被上訴人
- 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上訴人
- 張怡文
- 被上訴人
- 張國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張怡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張國立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本院卷㈠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同原審上開聲明(本院卷㈢148頁),係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怡文為被上訴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之記者,於民國95年4月間撰寫「東吳黑函滿天飛,她跟教授傳緋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經被上訴人即時報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張國立同意後,刊載於同月14日發行之第1469期時報週刊(下稱第1469期週刊)內。系爭報導中如附表所示之文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壹週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一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㈣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捏造或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而加以報導,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職人員,且於95年4月間與前司法院城副院長傳出上賓館事件,相關新聞極多,為爭議性公眾人物,並自稱涉及政治鬥爭,故上訴人之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上訴人之言行已由眾多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上訴人參酌當時各媒體所報導之相關新聞及訪問相關人士後,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尤其張怡文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及委由訴外人王聖文三度以電話採訪上訴人,並獲上訴人回覆,對於其與東吳大學教授傳緋聞乙節,並未否認。張國立僅係依據王聖文、張怡文採訪所得資料,同意刊登系爭報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及行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為道德規範,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且時報週刊非報社,無該規範之適用,縱有適用,被上訴人亦未違反該規範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95年4月間,張國立為時報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張怡文為時報週刊之記者。
㈡系爭報導為張怡文所撰寫,經張國立同意刊登於第1469期週刊後,於95年4月14日出刊,發行範圍及於全臺各地。
㈢上訴人曾接受王聖文之電話訪問,王聖文就電訪內容撰寫「王美心爆料,城仲謀被扁嫂幹掉」之報導,並刊登於第1469期週刊第40頁至第42頁。
㈣關於上訴人發黑函之行為,曾有以下之新聞媒體進行報導:
⒈95年4月11日20:05之東森新聞報導「緋聞疑雲/王美心公公:對他非常失望!」。
⒉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報導「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
⒊95年4月13日12:39東森新聞報導「緋聞疑雲/專訪王美心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
⒋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王美心真面目」。
㈤關於上訴人與東吳大學教授之緋聞部分,自由時報曾於95年4月12日登載「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
㈥關於張正傑否認瘋狂追求上訴人之部分,曾有以下之新聞媒體進行報導:
⒈95年4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王美心與城仲謀的緋聞事件再傳未爆彈,被爆的是知名的大提琴家張正傑」。
⒉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報導「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
⒊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王美心真面目」。
㈦張怡文撰寫系爭報導,曾參考上開相關報導及王聖文報導。
㈧張正傑於95年4月12日公開向媒體澄清並無追求上訴人乙情。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次按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所示之文句,侵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編號2至8之文句指上訴人與授課之老師,有曖昧之關係,該老師已婚,則上訴人即為第三者,婚外情雖時有所聞,然多遭撻伐,恆被指為破壞他人家庭之元凶,為現今社會所不容,更可能觸犯刑事法律,自有貶損人格之意。又寄發黑函,以達某種目的,通常亦給人「卑鄙小人」或「下流手段」之評價,指稱他人散發黑函,自亦使該人之人格受有貶損。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句,使其名譽遭受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1之文句「無論走到哪裡,王美心都會成為話題人物。」惟「話題人物」,係就人之外貌、言行、舉止、表現、成就、經歷,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其週遭人士談論對象之意,在社會客觀評價上,係屬中性語詞,並非負面語詞,尚不致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編號9「據他們瞭解,王美心的情緒相當不穩定,他們很害怕王美心會想不開,所以不敢對外提這件事;同時也擔心學校會因為這件事,對這位老師予以處分。」本段文句雖與系爭報導之緋聞有關,然意指老師的好友們擔心上訴人情緒受有影響,想不開,也擔心被傳緋聞的老師受有處分,所以不提緋聞之事,顯為關心之意,且遇系爭報導所指述之緋聞,情緒受影響,不穩定或想不開,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上開文句,在社會客觀評價上,亦無使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損。編號10「王美心的婚姻與感情事件,在不少了解她的朋友看來,都太複雜、難以理解。」係指上訴人之友人對上訴人婚姻及感情之看法,在現今社會感情與婚姻,呈多元之發展,社會上大多數人已能接受結婚、離婚及更換男女朋友等情事,數次結婚、離婚或更換男女朋友,雖給人有複雜或難以理解之印象,但究非有貶損人格之意。編號11「看到王美心過往點滴,不少人都開始懷疑城仲謀緋聞案,...還是感情生變,由愛生恨?」此為系爭報導推論之詞,因上訴人與城仲謀出入賓館之事,遭報紙披露後,各媒體爭相報導,當時家喻戶曉,系爭報導之推論,並非憑空杜撰,且其使用「感情生變」、「由愛生恨」,為系爭報導所為推論,並非報導事實,該推論是否合理可信,僅為讀者對系爭報導之推論能力,專業程度之信賴,會受影響,尚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編號12「被王美心指為曾瘋狂追求她的大提琴家張正傑,出面澄清兩人只是朋友。」此文句於系爭報導係附於訴外人張正傑相片之旁(原審卷㈠16頁),顯為張正傑澄清之詞,張正傑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94年4月12日亦出面公開澄清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㈧所述,足見系爭報導非在渲染上訴人爆料受張正傑瘋狂追求,或與張正傑間有何曖昧關係。況縱遭男性瘋狂追求,亦非屬有損名譽之事,上開文句,並無使上訴人在社會客觀評價上遭受貶損。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9至12所示之文句,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
⒈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次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⒉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內容,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被上訴人否認具有不法性,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王聖文採訪時,並未拒絕,且不介意報導云云,並提出王聖文採訪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援引王聖文之證詞為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確為王聖文採訪上訴人時之通話錄音,業經王聖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㈣33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無誤,有原審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㈣32頁反面)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譯文中,雖有「王聖文:關於妳的黑函真的很多,有時難免讓人懷疑。上訴人:就告訴你,有政治力在後面介入,不要再講了。」「王聖文:那怎麼會去搞出跟法學院的教授,我聽了也覺得蠻不可思議的,二次結婚啦!還跟法學院教授傳緋聞,這些事情,我是覺得……。上訴人:隨便他們寫,你聽過的次數還很少,我聽過次數更多的,好不好!」(原審卷㈡155頁)之對話。然上訴人所謂「隨便他們寫……」等語,依其語氣,顯為情緒用語,並不代表其同意被上訴人可為相同之報導。況於上開對話之後,復有下列對話:「王聖文:就是明天找個時間讓我們……。上訴人:不行,因為我已經知道你們在寫八卦了,大家都不是呆子。」「王聖文:我跟你講,我們如果會寫,一定會講你的說法,我一定會否認。上訴人:所以你要怎樣,我告訴你,我會講任何說法,我嚴重聲明,我沒有任何說法,我也沒有任何發言,然後我會否認我們你作過採訪。」「王聖文:好,我知道,我會說你講的都是緋聞的事情和三百萬的事情都是笑話,這樣子。上訴人:你看,你又寫了一個不關連的事情。」「王聖文:好,三百萬我不寫。上訴人:完全都不能寫,我已經通知你我要掛電話了,因我知道你們其實是不可信的,不管寫出任何不實的,我就是照告而已」「好,這樣我知道,沒有,因為真的他們在寫的時候,其實記者在做的時候。上訴人:寫完,我就告就好,你們是我老闆嗎?我有義務要作這些報導嗎?我也不是公眾人物,我也不是明星,我也不用搞緋聞阿!」(原審卷㈡156頁反面),益明上訴人實不同意或介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又辯稱於系爭報導前,已有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上開緋聞事件,上訴人並未對自由時報提起訴訟云云,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其他媒體是否報導,與被上訴人得否為相同或相類似之報導,究為二事,上訴人是否對自由時報提起訴訟,亦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非得以之認上訴人同意或不介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後,曾二度請張怡文吃飯,並送保養品,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不介意系爭報導云云。惟上開請張怡文吃飯及送保養品之事,固為上訴人所自承,惟陳稱因請張怡文幫忙,且不知張怡文為系爭報導之撰稿人等語。查系爭報導確無標明撰稿人,而依其提出與張怡文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㈢194頁)所載,確有請張怡文幫忙之情事,是難以上開請吃飯或送保養品之情節,而認上訴人不在意或事後已為宥恕,而得阻卻不法。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報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刑事責任係以處罰犯罪行為,回復社會秩序為主要目的,公益性甚高,民事責任則以填補損害,維護私權為主要目的,公益性較低,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構成要件不同,且前者限於故意行為,始予處罰,後者則不以故意為限,即使因過失行為侵害他人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難依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遽為判斷民法上加害人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亦經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見該解釋理由書)。
⒉系爭報導係因上訴人與前司法院長城仲謀出入賓館事件,而就上訴人之感情生活而為報導,撰稿人張怡文撰寫前曾參考其同事王聖文採訪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出刊前東森新聞、壹週刊、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已對上訴人之感情生活已多有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不因此阻卻其不法性,但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在主觀上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而上訴人之名譽因系爭報導而受損,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固堪採信。惟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句,指述上訴人與已婚之教授傳緋聞,又因不想分手而發黑函,攸關上訴人名譽,張怡文撰稿及張國立審核同意刊登時,本應注意為之,而其等所依據之資料,即王聖文與上訴人之通話錄音,關於上訴人與大學教授傳緋聞之事,僅有如前開㈡之⒉所述之簡短對話,另張怡文詢問之對象,又係與東吳大學毫不相關,僅於聚會時聊天聽聞之駱志豪,衡諸常情,對於上訴人是否與東吳大學教授是否傳有緋聞及發黑函等情事,當有所懷疑,本應注意再為查證,且系爭報導為週刊性質,無日報等新聞媒體之緊迫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撰寫及刊登有相當篇幅之系爭報導,其等有輕率、疏忽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張怡文及張國立就上訴人名譽權被侵害,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業經王聖文採訪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系爭報導前已有眾多媒體報導,張怡文參酌該等報導,有相當之理由信其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王聖文於原審證稱:因採訪的同事無法採訪到上訴人,我才試試看,上訴人有接我電話,通話時間超過30分鐘;法學院教授並非指城仲謀,如果是指城仲謀會直接稱呼他的名字,第二通電話有問到緋聞、公婆及黑函的事,緋聞比較多是在第一通電話云云(原審卷㈣33頁反面)。然通觀上開超過30分鐘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㈡154至157頁),關於上訴人與法學院教授傳緋聞,僅有前述之㈡之⒉一次對話,系爭報導之內容,尤其附表編號2至8所述之事實,並未見諸於上開錄音譯文,已難認有為合理之查證。況王聖文亦證稱:採訪之重點是講城仲謀的事,對於東吳教授與上訴人間的關係並沒有講很多;因為第一通電話沒有錄音,才打第二通;東吳教授緋聞的事,我是看媒體報導的,沒有人請我問;關於法學院教授的事,我打電話前根本沒有做任何準備,所以不是採訪主任要我問的等語(同上卷頁)。可見關於上訴人與法學院教授傳緋聞之事,係王聖文隨口詢及,並非當時採訪之事項,此對照錄音譯文中關於法院學院教授傳聞緋聞之對話,僅有上開一次亦明,自不能以王聖文有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即認張怡文已為合理之查證。另王聖文雖證稱緋聞比較多是在第一通電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等第一次通話,並未錄音,其內容為何,實乏證據可資證明,王聖文又為時報週刊之受僱人,與張怡文、張國立有同事、長官之誼,其此部分之證言,在無其他旁證相佐之下,遽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張怡文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詢及其友人駱志豪云云。惟駱志豪於原審證稱:張怡文有打電話給我,我以為只是閒聊,不是採訪,印象中有討論上訴人的事,我當時在某公司當顧問;我跟一群朋友有聊過上訴人緋聞的事,聊天時張怡文並沒有在現場;聽到緋聞是指東吳大學教授及城仲謀的事;聊天時有一位東吳大學的相關人士,但不確定是不是那位人士說的等語(原審卷㈢175頁反面)。又證人即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余啟民於原審證稱:時報週刊記者並未採訪過我,自從上訴人與城仲謀教授新聞報導後,學校有要求由主任秘書發言;我沒有聽說過東吳大學有收過上訴人所發檢舉信件;沒有聽說上訴人曾與東吳大學教授交往之事;與上訴人MSN對話,當時上訴人只是在跟我解釋這件事,上訴人說媒體報導有關城仲謀的事是不正確的;我認識駱志豪,是朋友關係,平常無工作關係,只有在聚餐時碰面聊天;在城仲謀事件後,我與駱志豪有聊過上訴人相關的新聞,當時無媒體在場;認識鄭鵬基,有請他來上公平交易法的課;有與鄭鵬基聊過上訴人之事等語(原審卷㈢216頁背面至218頁正面)。另證人鄭鵬基於原審證稱:余啟明是我學弟,認識20幾年了,因為我是院友會的理事,與東吳教授都有互動,和余教授一直有聯絡;認識駱志豪,是我公平會的同事;駱志豪與我及余教授有聚會,聚會時雖有聊到上訴人與教授的事,有聊到上訴人之緋聞,也有調侃猜測是誰,但我我相信傳聞不是真的;我不知道東吳教授是否感到困擾,但是我相信只要有關學生涉及法律的事,對於老師當然也會造成困擾;余老師是否有私下表示就此事感到困擾,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㈣34頁)。足見駱志豪與東吳大學實無關係,非親自聞上訴人與東吳大學教授緋聞及黑函之人,純粹係與余啟民、鄭鵬基聊天時,聽聞上訴人緋聞之事,此等聊天之內容,係口耳相傳,本無實信可言,張怡文為記者,張國立為總編輯,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傳言,是否可信,焉能無疑,自難以張怡文曾詢問駱志豪,即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亦難以駱志豪之言,而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緋聞及黑函之事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於系爭報導前,已有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上開緋聞事件云云,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其他媒體是否報導,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合理之查證,本無關聯,且不能有其他媒體之報導,即謂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得再加以報導,否則豈非人云亦云,而致三人成虎或曾參殺人,自非得以已有其他媒體為報導,而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又張怡文及王聖文因系爭報導事涉妨害名譽罪嫌,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54至65、本院卷㈢71至78頁)在卷可按。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且檢察官之認定,於本院無拘束力,本院得依上開證據自為認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非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張國立雖辯稱其係依王聖文及張怡文採訪所得資料,同意刊登而已,無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及行為,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張國立為時報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為其所不爭執,其就報導有簽字付印之權,亦為其所有自承(原審卷㈠68頁),並有中國時報、時報週刊、工商時報及時報雜誌之編輯部、發行部與廣告部74年4月3日曾召開聯席會議紀錄、中國時報社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原審卷㈠77至79頁)在卷可查,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時報週刊之編輯部係參照上開作業簡則,而週刊之出版,並無如日報應每日出刊,具有時間上之緊迫性,衡情張國立應有較充分之時間,審酌系爭報導內容之有無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妥當,有無可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其簽字同意刊登,實難謂無過失,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張怡文為時報週刊之記者,張國立為社長兼總編輯,均為時報週刊之受僱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張怡文負責撰寫系爭報導,張國立有審核及決定刊登之權,就系爭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有過失不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於英國取得博士學位,曾於多家科技及生技公司任職,本件發生時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並於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時報週刊則為國內知名刊物,銷路甚廣,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教學及就學之影響,及兩造之資力(原審卷㈣38至53頁),被上訴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手段與上訴人受害之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採行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廣為散佈,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報導固與事實不符,且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但系爭報導所報導者,僅屬於上訴人是否與東吳大學之教師發生緋聞,於大眾利益無關,且系爭報導迄今已六年,關於上訴人相關事件之報導漸為平息,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媒體有持續援用系爭報導之情事,是若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可能促使讀者,再次搜尋閱覽系爭報導內容,而人言言殊,人言亦可畏,恐將造成上訴人再次傷害,無助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故本院認為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國立自97年5月8日、張怡文自97年5月13日、時報週刊自9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程明修,以證明無系爭報導所述之事實(本院卷㈡123頁反面、124頁正面)。惟系爭報導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程明修,本院認無予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之文句 │
├──┼────────────────────────┤
│1 │無論走到哪裡,王美心都會成為話題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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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與一位年輕的授課老師傳緋聞,並與另一位老師也傳出│
│ │曖昧,老師為了要分手,還被人四處發黑函。 │
├──┼────────────────────────┤
│3 │但因為男方有家室,覺得兩人不應再繼續下去,才提出│
│ │分手的想法,沒想到卻立即被發黑函,同時也遭到糾纏│
│ │,以致無法斷然結束兩人的關係。 │
├──┼────────────────────────┤
│4 │與王美心傳緋聞的這位老師一直很擔心,他是已婚之人│
│ │,事情爆發後家庭和工作都不保;但王美心只是單身,│
│ │不致有太大的問題。 │
├──┼────────────────────────┤
│5 │王美心發黑函的事,似乎不是偶然,長年下來,幾乎變│
│ │成她的行為模式之一。 │
├──┼────────────────────────┤
│6 │在王美心想分手時,都會採取散佈謠言和發黑函等作法│
│ │,讓對方不堪其擾而接受離婚。 │
├──┼────────────────────────┤
│7 │同樣的情況,幾乎也在東吳這位老師身上發生。不同的│
│ │是,據老師好友表示,這次是老師想要分手,而王美心│
│ │不願意,這位老師一樣被人放黑函攻擊,他們了解黑函│
│ │來源可能就是王美心。至於黑函內容,他們都不願透露│
│ │,只說反正就是不好聽的話。 │
├──┼────────────────────────┤
│8 │雖然東吳這位老師到處被寄黑函,但也只能忍下來。 │
├──┼────────────────────────┤
│9 │據他們瞭解,王美心的情緒相當不穩定,他們很害怕王│
│ │美心會想不開,所以不敢對外提這件事;同時也擔心學│
│ │校會因為這件事,對這位老師予以處分。 │
├──┼────────────────────────┤
│10 │王美心的婚姻與感情事件,在不少了解她的朋友看來,│
│ │都太複雜、難以理解。 │
├──┼────────────────────────┤
│11 │看到王美心過往點滴,不少人都開始懷疑城仲謀緋聞案│
│ │,...還是感情生變,由愛生恨? │
├──┼────────────────────────┤
│12 │被王美心指為曾瘋狂追求她的大提琴家張正傑,出面澄│
│ │清兩人只是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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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歉啟事
時報週刊與社長兼總編輯張國立與記者張怡文因未善盡查證責任
,致於1469期時報週刊錯誤報導「東吳黑函滿天飛她跟教授傳誹
聞」事件,已嚴重損害王美心老師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
澄清。
道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