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上訴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

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係民國(下同)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後於88年6月25日、88年12月10日以「東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東森」2字,與伊之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係經營與伊營業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侵害伊之姓名權,經伊依民法第19條及公司法第18條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繫屬中,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以「東森房屋」為名稱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雖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於97年2月4日將公司名稱更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則繼續使用「東森房屋」為其400餘家加盟店之招牌名稱。然伊於87年間創業之初,即以「東森」作為企業社或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企業社或公司之標幟,且係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服務名稱,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名稱「東森房屋」與伊名稱之特取部分「東森」相同,除已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並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之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東森房屋」業經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冊商標,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至於商標註冊與姓名權衝突時,可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16款事由,依商標法第40條第1項「異議」或依第50條第1項「評定」程序,向商標主管機關請求撤銷該商標之註冊,並為行訴願或行政爭訟,請求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或判決,商標法就商標與姓名權衝突爭議既然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19條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公司原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2月4日再更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上訴人之前身係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曾先後於88年6月25日、88年12月10日以「東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兩造就公司姓名權侵害爭議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申請「東森資產」(資產不在商標核准的專用範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商品註冊,即「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並於95年4月16日完成註冊公告,復於96年1月1日完成「東森房屋EAST ERNREALTY及圖」(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專用之列)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類註冊公告,於96年8月16日完成第35類及第41類註冊公告,並於96年12月16日完成第36、37類註冊公告。被上訴人上開商標專用權,專有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曾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前揭「東森房屋EAST ERNREALTY及圖」之商標,經該局處分申請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將前揭商標為廢止註冊之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已於89年1月25日以「東森房屋」為名刊登售屋的廣告。被上訴人在全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所使用之招牌、文宣名稱均有前開商標「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之登載等情,為兩造經協議後所列不爭執事項(見本院47-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東森房屋」為商標註冊並使用在其招牌、文宣上,認有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商標名稱之內容及其招牌與廣告文宣之名稱,有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請求排除等情,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姓名權受侵害,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除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姓名權乃人格權之一,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係規定在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自然人,法人則係規定在第一編二章第二節即民法第25條以下。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並非自然人,乃屬營利性質社團法人,而法人原無如自然人所謂姓名可言,惟參照前揭說明,有關姓名權之保護,亦可及於法人。再者,法人其設立時依民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名稱為登記事項之一,而公司於章程中應載明公司名稱,復為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29條第1款所明定。公司名稱亦應為登記,否則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9條自明。是法人之名稱既為依法律規定,應為登記事項,可見法人之名稱與自然人姓名,俱為表彰其人格之同一性。又法人並非實體存在,僅為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法人格而已,故法人並非如自然人有所謂字、號、筆名、藝名等。是民法第19第姓名權保謢,就法人而言,其所謂之姓名應係指法人「已登記之名稱」。本件上訴人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而上訴人亦未以「東森房屋」為商號之註冊,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以「東森房屋」為註冊商標之內容,並使用在其招牌與廣告文宣上,然「東森房屋」既非上訴人「已登記之名稱」,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上開使用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再者,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取得「東森房屋EAST ERNREALTY及圖」之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前揭商標,經該局處分申請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將前揭商標為廢止註冊之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亦見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所取得前揭商標,尚未因上訴人申請廢止而失效。依上所言,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名稱,既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所取得前揭商標復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將「東森房屋」作為商標,並使用在其招牌、文宣上,自為權利合法行使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顯屬無據灼然。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9年1月25日已就「東森房屋」為名刊登售屋的廣告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充其量僅能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嗣後取得「東森房屋EAST ERNREALTY及圖」商標專用權,主張善意先使用權而已,要不得謂上訴人名稱已遭受侵害。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東森」2字,與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係經營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等語。惟被上訴人既非將「東森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自非公司法第18條所得規範(上訴人亦未以該法文為訴訟標的作為本件請求),難認依此有侵害上訴人之名稱。準此,上訴人依前揭事由為其有利於已之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姓名權侵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