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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蔡廣昇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珮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3、18563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係認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 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原確定判決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不起訴處分,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46、10987號之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邱珮芸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林門市內,同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金綺美於同年1 月14日以臨櫃轉帳方式被騙新臺幣(下同)6 萬元、陳家斌於同年月1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被騙8500元。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基於前揭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郵局與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顏淑芬於同年1月13日11時8分59秒,匯款8 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另被害人許美容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45萬3 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據此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是本件被告涉嫌侵犯之財產法益為顏淑芬、許美容之財產,與前案涉嫌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金綺美、陳家斌顯然不同。被告同一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之行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係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從而,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易言之,本件犯罪事實之訴追,並不受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檢察官就此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被害人部分,自得再行起訴,原確定判決不察,就已符合起訴要件之本案未為實體判決,竟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0年4月26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946、1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前案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林門市內,同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金綺美於同年1月14日以臨櫃轉帳方式被騙6萬元、陳家斌於同年月1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被騙8500元」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前揭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郵局與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顏淑芬於同年1月13日11時8分59秒,匯款8 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另被害人許美容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45萬3 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固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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