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仙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仙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俞仙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開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將「許蕙葶」提供之2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同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許蕙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其中附表編號5李雅惠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經圈存、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為俞仙龍所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俞仙龍上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而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俞仙龍(下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嗣因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淑莪因受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訴卷第3至7頁)。被告本案雖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惟檢察官本案就洪淑莪之起訴部分,不論就被害人人別或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與前揭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不起訴處分部分,均有不同,故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故依前述說明,檢察官本案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二、按檢察官只就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洪淑莪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起訴係屬合法,業如前述,且此部起訴部分與前揭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依前開說明,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歸於無效,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許蕙葶」之不詳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而聯繫「許蕙葶」,他要我交付銀行帳戶作包裝,一定可以申貸成功,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蕙葶」,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其中附表編號5李雅惠匯入之金額60萬元嗣經圈存、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為俞仙龍所提領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7至29、31至33頁,偵緝一卷第45至48頁,偵緝二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5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許蕙葶」前,其帳戶內存款僅餘9元方為交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38頁),此情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113年3月4日依「許蕙葶」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節,有被告與「許蕙葶」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一卷第81至95、103至113頁)及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網銀申請書(偵卷第31至34頁)可佐,而觀諸被告與「許蕙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蕙葶」告知被告「櫃員問你為什麼要開通網路銀行,你就說自己要用到,千萬不能說開通網路銀行是為了辦理貸款,不然不會給你開通的」、「櫃員如果問你為什麼要約定這兩個帳號,就說生意往來,問你做什麼生意,就說服飾精品批發生意……千萬不能說約定帳號是作帳單辦理貸款」、「今天會開始作帳單包裝喔,如果有電話打來問你郵局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做什麼的,你就說工程款就行了」等語,由「許蕙葶」上揭對話,業已足令一般人均可產生申辦貸款並無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之合理懷疑,否則「許蕙葶」無須特意提醒被告如誠實以告係為申辦貸款,將遭銀行否准其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號,又被告明知其並非工程承包商,自無任何工程款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考量被告乃年約53歲之人,從事臨時工工作,係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工作經驗,其就「許蕙葶」上揭對話亦應已產生相當懷疑,堪信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交予不相識之「許蕙葶」,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已有所預見。
⒉再細繹被告與「許蕙葶」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許蕙葶」曾向被告傳送「今天會開始做帳單包裝喔」等訊息(偵緝一卷第119頁),顯見「許蕙葶」與被告聯繫時,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便向金融銀行詐取貸款;且亦可發現「許蕙葶」未曾向被告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堪認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更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僅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作為申辦貸款之基礎,此情均與金融貸款常規嚴重相悖。參以被告前有以機車申辦貸款之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偵緝一卷第45頁),是其就個人申辦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等情均知之甚詳,足徵其就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係與金融常規嚴重相違等節,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沒跟「許蕙葶」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年籍跟聯絡方式,我是因為網路看到借貸的廣告才聯絡上,他告訴我只要交網銀帳號密碼給他,貸款一定過,我不知道他是代辦公司或是個人放貸(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與「許蕙葶」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雖知悉本次貸款與常規貸款流程顯有相違,仍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許蕙葶」所言,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蕙葶」,堪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稱我是要貸款,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會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訴卷第47頁)。然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以,被告縱因資金需求而率信「許蕙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可知其對「許蕙葶」毫無任何合理可信之客觀根據,更無視本次貸款與常規貸款流程顯然相違,仍憑「許蕙葶」空言,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僅係心存僥倖認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仍難以阻卻被告已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自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贓款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與罪數:
⒈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李雅惠被詐騙而匯至該帳戶之6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因遭警示圈存並未經領出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同時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惟此部分係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除附表編號5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外,其餘部分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之金額非少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48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未遂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李雅惠,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7日12時56分、57分,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我拿去償還自己私人的借款跟當鋪欠款等語(偵緝一卷第79至80頁),是前開1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淑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IG張貼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李兆華股票」、「陳紅潔」、「全啟投資」與洪淑莪聯絡,要求告訴人洪淑莪下載全啟投資(CCINV)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09時34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張國鐘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58521號起訴書,下稱張國鐘一銀帳戶)。 ⒈洪淑莪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4頁) ⒉俞仙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5頁)、存簿、網銀、金融卡變更紀錄及代碼對照(偵卷第29至30頁)、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3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32頁)、網銀申請書(偵卷第33至34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至39頁) ⒊匯款證明(警卷第99頁) 2 黃麗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要求告訴人黃麗詠下載「洪菖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08時40分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1萬8,5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39至41頁) 3 沈山鑫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投資廣告將被害人沈山鑫加入「S8錦鯉訴送福」群組,並佯稱如需報明牌須匯款5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22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1萬2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39至41頁) 4 陳淑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陳淑瑤加入方安投資團隊群組,並佯稱加入投資專案、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26分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0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張國鐘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上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39至41頁) 5 李雅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李雅惠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有投資管道,只要付錢,以後APP軟體就會顯示股票漲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1日09時15分 60萬元 無(銀行圈存)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39至41頁) 6 呂佳芪(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呂佳芪加入LINE群組「78遙遙領先」,並要求告訴人使用APP「XGTZ」操作當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09時20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1萬8,5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113年3月7日08時5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7 徐毓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被害人徐毓婷加入LINE群組「D6龍年豐登」,並要求被害人下載「全啟投資」APP,佯稱儲值投資金額越多獲利就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8 鄭功義(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鄭功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全啟投資」APP方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19時42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200元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9 黃美英(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黃美英加入LINE好友,並要求告訴人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即可取得20萬的喜贏金,並可依指示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8分 3萬元 被告於同日12時56、5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8(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10 蔡欣怡(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蔡欣怡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12分 5萬元 被告於同日12時56、5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11 陳淑君(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陳淑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步步高昇」,並要求被害人下載「全啟投資」APP,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5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0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1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 12 闕聖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投資廣告將告訴人闕聖哲加入LINE投資群組「W7量價齊升」,並要求告訴人下載「CCINV」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20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200元至張國鐘一銀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偵緝一卷第146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45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