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裘宜陞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裘宜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裘宜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配合開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贓款先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一事,前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至15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乙情,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46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裘宜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0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被告之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即申辦國內四大交易所紀錄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9382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111年6月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6976號函所檢附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IP資料、語音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語音及網銀歷史查詢資料(即變更收受網銀OTP專屬電話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所屬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見偵56465卷二第20頁、金訴卷第33至75、141至147、153至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56465卷二第47至48、55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316頁),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相同事實,前於偵查中多次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為由進行抗辯,並曾以此投機手段誘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兩度獲不起訴處分,進而食髓知味,產生法律無法制裁之僥倖心理,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持續以上開虛假幣商抗辯誤導檢警,甚至迄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猶執前詞,直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核對卷內相關事證,發現其歷次供述矛盾、案情已明朗後,始因無從再行推諉,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企求較輕刑期,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紫綿、許琇雯達成調解,分別當場給付其2人4,500元、9,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等件(見金訴卷第201至202頁)附卷可憑,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實難僅因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復以遠低於告訴人林紫綿、許琇雯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與其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上並不宜輕縱。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僅係因貪圖輕鬆獲利,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見金訴卷第106頁),其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況其犯後因曾成功規避法律責任,而心存僥倖,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持續以虛假之幣商抗辯,誤導員警及檢察官之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且迄至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等語,已如前述,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故被告是否經此偵審程序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屬有疑。且其亦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完全為他人之財產損失負起賠償責任,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1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分別給付與告訴人林紫綿、許琇雯之賠償數額,合計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匯自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後,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四層帳戶,因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歷年勞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申辦國內四大交易所紀錄查詢結果(即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沒有進一步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我也不知道是誰轉出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11頁)。
㈤經查:
⒈卷內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變更收受網銀OTP專屬電話等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及操作軌跡資訊(見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金訴卷第33至75、141至147頁),惟該等資料均僅足證明本案帳戶曾有此等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尚不足以特定實際操作轉帳行為之人即為被告,且自111年5月15日起,本案帳戶曾用以收受網銀OTP之門號曾有多次變更之紀錄,衡情若本案帳戶斯時仍係由被告使用,應無刻意不斷變更用以收受網銀OTP之門號之必要,況該些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亦均非被告,此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所屬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5至1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些門號斯時均由被告實際使用,或與被告間有何實質具體關聯性,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
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自己操作等語,但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一空之犯行,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自難僅以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雖無法查得被告所指「黃昇」,是否即為本案中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操作轉帳行為之人,但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即係本案之正犯,依卷內既有事證,仍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尚乏被告不利己陳述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分別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證據出處 1 陳志遠 假交友 111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昭璧) 111年6月15日14時48分許,28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5日14時54分許,282,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195至196頁) ⑵告訴人陳志遠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6465卷一第199至200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9至225頁反面)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2 郭千嘉 假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昭璧) 111年6月15日15時00分許,1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172,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185至186頁) ⑵告訴人郭千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6465卷一第188至190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9至225頁反面)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3 馬盛珍 假投資 111年6月15日15時05分許,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昭璧) 111年6月15日15時19分許,70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702,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178至179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9至225頁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4 林紫綿(原名: 林子珊 ) 假買賣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昭璧)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14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5日16時00分許,342,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21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林紫綿提供之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9至225頁反面)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5 許琇雯 假買賣 111年6月15日16時02分許,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昭璧) 111年6月15日16時17分許,22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5日16時21分許,227,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107至110頁反面) ⑵告訴人許琇雯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6465卷一第112至124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19至225頁反面)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28至229頁反面)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8至240頁反面) 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111年6月16日18時許,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柏榮) 111年6月16日18時10分許,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紀凱倫) 111年6月16日18時13分許,120,000元 本案帳戶 6 潘鈺文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5分許,27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豪)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320,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銘) 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3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465卷一第139至142頁) ⑵告訴人潘鈺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6465卷一第143至161頁) 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31至232頁反面)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3頁正反面)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65卷一第245至258頁) 7 王譽璇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4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亦鉉) 111年6月8日13時43分許,15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駿有限公司)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656,011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宜檢偵8068卷第8頁) ⑵告訴人王譽璇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廣告擷圖(宜檢偵8068卷33至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檢偵8068卷第11至12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檢偵8068卷第13至1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檢偵8068卷第18至28頁) 8 蔡嬿琳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8時34分許,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周東霖) 111年6月2日18時35分許,24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11年6月2日18時37分許,338,012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2934卷第17頁) ⑵告訴人蔡嬿琳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檢偵2934卷第81至8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934卷第75至7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934卷第181至189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44368卷第29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