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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儀儒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彰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欣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品佳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庭瑋(已歿)
被告
鄭志騰

蔡宜萍

林宏聯

洪啓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190、35328、3652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梁庭瑋罪刑(不包括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梁庭瑋)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庭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加重詐欺3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檢察官及梁庭瑋不服原判決,分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梁庭瑋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梁庭瑋罪刑(不包括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王欣華、何品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賴儀儒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㈠3、5、8至11、13、16、18、20至22、31、33、37、42,關於黃奕彰如附表二編號㈣3、5、8至10、13、16、18、20至22、33、37、42、43所示科刑之判決暨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賴儀儒、黃奕彰犯加重詐欺16、15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賴儀儒犯如附表二編號㈠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同附表編號㈠1、2、4、6、7、12、14、15、19、23至30、32、34至36、38至41、43、44所示加重詐欺27罪刑之判決,及關於黃奕彰犯如附表二編號㈣15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同附表編號㈣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同附表編號㈣1、2、4、6、7、11、12、14、19、23至32、34至36、38至41、44所示加重詐欺27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各另定應執行刑,再就賴儀儒為相關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陳清建犯如附表二編號㈡15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同附表編號㈡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同附表編號㈡1至14、16、18至44所示加重詐欺4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又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華、何品佳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加重詐欺4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欣華、何品佳各如其附表(下稱另附表)編號㈡11、22、43、㈣11、22、43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另附表編號㈡11、22、43、㈣11、22、43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附表編號㈡、㈣其餘各罪所示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就附表編號㈡、㈣各定應執行刑,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暨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賴儀儒否認犯罪,陳清建、黃奕彰否認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儀儒部分:其至多僅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為幫助犯,原判決僅以其與同案被告戴維祥(通緝中)具配偶關係,即未具理由不採戴維祥有關其僅提供手機及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供其備份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話或資料等旨之有利證詞,有違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陳清建部分:⒈員警所持搜索票所載之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其卻在高雄市○○區○○里○○巷00之0號遭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搜索違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備具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其雖加入戴維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核心群組,然其後該群組名稱始更名為「核心價值」,其雖掛名G組組長,惟G組組員潘建昌(經判處罪刑確定)、何品佳亦證稱其分工與一般組員無異,仍受戴維祥指揮支配,蔡宜萍、王欣華均未證稱其係機房之管理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原判決就相關有利事證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詳為調查,另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逸(經判處罪刑確定)、陳羿綸(通緝中)所證其指揮機房搬址事宜、提供新詐騙網址即認定其尚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機房,惟渠等所證不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員警楊聿軒作證,且未詳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其本件犯行係於109年5月5日遭查獲,原判決就其所為是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素卻引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涵攝論斷其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⒋原審以其擔任組長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卻未扣除部分被害人已受圈存之詐騙金額,另採戴維祥之證詞,卻未具理由不採潘建昌、同案被告邱逸承(通緝中)之有利證詞,亦有違誤。

㈢黃奕彰部分:⒈其雖掛名組長,惟仍受戴維祥指示,無從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僅從事出缺勤統計、代發薪資等工作內容尚不該當「指揮」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其指揮犯罪組織,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原判決未詳查被害人王惠昭等5人遭詐騙之網站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址,暨被害人黃千乘等16人遭詐騙之平台網址均非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址,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有關量刑之上訴意旨或就量刑上訴:

⒈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未將「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等量刑審酌之因子,所為量刑未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清建部分:其犯後已脫離犯罪組織並於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⒊王欣華部分:⑴原判決未斟酌其行為時年僅22歲、無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僅12萬7,000元等情,情堪憫恕,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⑵其與同案被告蔡宜萍於原審均以6萬8,000元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超逾犯罪所得,而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又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及人數已較蔡宜萍高,並與犯罪所得數額相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致不得宣告緩刑,蔡宜萍卻獲緩刑宣告,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平等原則。

四、卷查,員警固於109年6月23日16時持受搜索人為陳清建、搜索處所為○○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惟陳清建並不在現場。嗣於同日20時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市○○區○○路址拘提陳清建並實施附帶搜索(見偵字第23190卷㈠第399、479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就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非以前揭搜索票為據,無陳清建所指以搜索票為搜索之依據卻違法搜索搜索票所載地點以外處所之情事,其所指摘前揭搜索違法,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前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佳、王欣華、林宏聯、李俊逸、戴維祥、潘建昌之證述、及潘建昌與暱稱「小姊姊」之賴儀儒、暱稱「風中一匹狼(嗣更名為風中一匹狼2.0)」之戴維祥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其對話動態,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加入戴維祥所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成員,並由賴儀儒負責集團人事及會計業務,陳清建、黃奕彰擔任不同機房之組長,負責各組織成員管理、話術指導、業績計算及核發薪資,領有額外組長加給,其等指揮第一線人員即同案被告蔡宜萍等11人,以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4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陳清建、黃奕彰)、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賴儀儒)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所載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關於賴儀儒參與本件犯行,負責集團成員出缺勤、薪資及組織開銷等人事、會計事宜,亦依憑潘建昌、戴維祥之不利供述,勾稽賴儀儒以暱稱「小姊姊」在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與潘建昌、戴維祥對話訊息認定明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委無可採,潘建昌、邱逸承之有利供述何以不足為賴儀儒有利之認定,暨陳清建、黃奕彰縱仍接受該組織主持、操縱者戴維祥之指示,均參與組員從事之工作,然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原判決引據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亦同旨)闡明之內涵,涵攝渠等所為職務及分工內容,何以仍屬核心地位,相關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所辯各語,何以不能採取,均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無所指誤引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或見解之違法,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以共犯之供述或其等先前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網址係戴維祥取得之「GF智能投資平台」或「恆昇國際理財」之詐欺平台網址,已記明於附表一,且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其中黃千乘、趙惠君、陳芝琳、游若晨、李依緁(原名李涵儒)、陳亭伊、許臻怡、林敬宗、李若瑄、王思齡、蔡宜伶、張湘凌、劉虹萱、廖婕妤遭詐騙之網址係「kpcb99.com」之網址(見偵字第15212卷㈠第71、74、79、93、100、118頁,偵字第36524卷㈤第79頁背面、偵字第23190卷㈣第4、66、80、117、132、215頁、偵字第36524卷㈥第5頁);林孝恩、許婉玲則係「hnshen.com」之網址(見偵字第23190卷㈠第333頁、偵字第36524卷㈥第130頁背面),均係戴維祥向「陳先生」取得之詐欺平台網址,其第一段網址略有差異,係每一組別之入口網站有別,據以此計算各組績效,所指A至G組使用之第一段網址亦不限於該組字母疊字(見偵字第23190卷㈠第127頁陳清建供述、同卷第251頁背面李俊逸供述),復另敘明縱非同組或同機房之成員,渠等於參與期間以標準化作業方式為前開犯行,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仍就他組或機房成員所為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則原判決縱或未逐一究明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施用詐術之第一段網址究係關涉何組別或機房,並一一對應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在組別或機房,然渠等既具在同一犯罪集團下共同犯罪之決意,縱各組或各機房各自運作,分擔部分行為,即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無礙,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如何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賴儀儒、陳清建前揭犯行,或估算陳清建犯罪所得之論證與理由,固未再就相關不相容之有利證詞詳敘不可採之理由,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陳清建確有所載前開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其固曾聲請傳喚偵辦員警為證人,惟經原審促請後(見原審卷㈢第465頁)仍遲未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有關調查證據之程式規定,以書狀或言詞陳明證人人別(同卷歷次筆錄),亦無從判斷如何具調查之必要性,迄上訴本院始指明證人係承辦員警楊聿軒,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予傳喚亦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亦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卷查,黃奕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害人王惠昭、林玉美、黃涔溱、徐冠庭、黃築靕所陳遭詐騙網址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同卷㈢第188至189頁),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陳清建於109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同年6月23日遭警查獲,以其領取1至5月之薪資為據,計算犯罪所得17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非以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為據,況稽之卷內資料,陳清建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無從以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意旨指摘應扣除被害人受圈存之金額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賴儀儒、陳清建、黃奕彰、王欣華、何品佳、被告鄭志騰、洪啓翔、蔡宜萍、林宏聯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陳清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賴儀儒、陳清建、鄭志騰、黃奕彰、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蔡宜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陳清建、鄭志騰、黃奕彰、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蔡宜萍自白洗錢犯行,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蔡宜萍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雖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陳清建、鄭志騰、黃奕彰、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蔡宜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蔡宜萍)規定減刑,然均併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併予審酌,所指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暨是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科刑基礎事實及其變動,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執以為量刑輕重之部分準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改定或維持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王欣華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陳清建係由員警拘提到案,並非自首,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陳清建指摘原判決未予寬認及減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諭知,法院均有權斟酌決定,緩刑之宣告且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王欣華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又同案被告所犯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刑罰裁量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王欣華上訴意旨執所論罪數較少、情節不同之同案被告蔡宜萍定執行刑暨受緩刑宣告之刑罰裁量結果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依原審筆錄記明王欣華、何品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王欣華上訴意旨則就原審事實認定有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何品佳猶就事實認定部分爭執原判決未扣除其參與集團請病假期間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匯款,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