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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3號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歐陽榕(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壹、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第10項分別諭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復依主文第4、5、6項意旨可知,『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1項案件應行強制辯護』、『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1項案件應行言詞辯論』、『死刑判決應經合議庭法官為一致決』等,均為本案憲法判決所揭示『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於主文第12、13項亦明確揭示『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4項或第5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6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參、經查,原判決即本案憲法判決附表一聲請人33號之終局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於被告等,而被告於上開施行日後6個月期限內,亦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符合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參諸本案憲法判決所揭示各項意旨,於審查原判決後,認:一、原判決所涉個案確屬『侵害生命權且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合先敘明。㈠有關『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部分,本案憲法判決意旨略以:⒈應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最嚴重之基本要求(理由第76段)。⒉縱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理由第77段),例如:⑴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等惡性重大之動機。(理由第78段)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理由第79段)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理由第80段)⑷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理由第81段)⑸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理由第81段)㈡依本案憲法判決意旨逐一審查原判決如下:⒈被告歐陽榕殺害被害人盧金惠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⑴綜合原判決以觀:被告面對債務壓力,罔顧自身長期獲被害人盧金惠之資助,因得悉被害人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財力狀況良好,竟萌擄被害人後再向其家屬勒贖之不法意圖,並於92年4月20日晚間遂行犯意,先使用人頭名義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自備行動電話機具(下稱A手機),撥打至被害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被害人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在○○縣○○鄉(現改制為○○市○○區)中正路『麥當勞』店前見面,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於翌(21)日中午見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VC-OOOO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後,被告即邀請被害人改搭乘其所駕之吉普車同往被告位於○○縣○○鄉○○村(現改制為○○市○○區○○里)中山路150巷21號住處,二人進入該住處後,被告即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旋於同日13時至14時3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法,將被害人殺死,為湮滅犯罪之跡證,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菜刀、鐵鎚、美工刀、砧板等,將被害人屍體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於同日17時許起,駕車載運上開屍袋,將其中4袋棄置在鳥松區松埔路邊垃圾集中處、其中2袋棄置鳥松區夢裡里○○○大樓垃圾集中處(以上6袋屍袋,迄未尋獲)及另4袋棄置鳥松區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該4袋屍袋被尋獲,內裝屍塊共約18塊,為被害人胸部部位,外表均無鈍器外傷),並將上開肢解屍體所用及預備供肢解屍體所用之剪刀等工具,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丟棄在鳥松區大竹里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被告擔心上開丟棄於垃圾集中處之屍袋,未被鄉公所清潔隊清運載離,曾於翌(22)日某時,駕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查看,確認屍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搬走)。分屍現場之浴室則予清洗,載運屍塊之汽車則作汽車大美容(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足見被告手法至為兇狠,必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始行罷休,並非一時情緒失控,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⑵被告繼於92年4月22日上午7時48分11秒許,使用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電話機及SIM卡),撥打被害人家中『OOOOOOO』號電話,向被害人胞姊林盧金燕勒贖稱:『盧金惠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被害人之兄盧博樟)』等語,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9秒,再以上開被害人行動電話,撥打盧博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被害人被擄並在其看管中加予勒贖,被告原本要求1,200萬元贖金,次降為1,000萬元,末了雙方以80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並稱同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盧博樟因而心生驚慌畏懼,遂向警方報案。於92年4月22日18時14分11秒許,被告為測試被害人家人是否知悉有被告這個人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下稱C手機),撥打『OOOOOOO』號電話,佯以詢問被害人家人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被害人家人反問被告做什麼的,被告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被害人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被告得悉被害人家人並不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勒贖。被告續於同月24日16時22分2秒,以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A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盧博樟查詢贖款籌措情形,並告以被害人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樟於15分鐘後至鳳山區中山東路之『東敏理髮廳』,等候其電話指示交付贖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30秒許,改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A手機,撥打東敏理髮廳之『7OOOOOO』號電話,指示盧博樟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25)日16時30分在家等候指示交付贖款之電話,並要求對錶。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25分36秒,被告再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另支自備行動電話機具(下稱B手機),並撥打至被害人家族建設公司工地電話『7OOOOOO』號,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被害人,刻意使人誤以為勒贖者係『蔡太太』,以誤導及躲避警察追緝。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其製作載明:『彰哥:車直開,經8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同日16時24分25秒許,被告再以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B手機,撥打『OOOOOOO』號電話,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1小時後至瑞安公司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被告旋即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換乘機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之際,為早已循線埋伏跟蹤多日之警察,在其住處加予逮捕,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A手機、B手機各乙具,復經警先後查扣指示付贖字條1張、內裝被害人胸部屍塊18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菜刀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砧板1塊、剪刀1支及犯罪計劃1張等情,足徵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本即在被告犯案計劃內,均係出於預謀,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度具倫理及法律上之特別可非難性。⒉本案確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⑴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已如前述。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所以起意擄走被害人並勒贖其家人,係因被告認識被害人,知其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財力狀況良好,惟細繹二人結識過程及往來情形,始於88年12月間被告因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而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月7日止,陸續不定期匯款2萬元至16萬元不等至被告女兒歐陽○○、歐陽○○之帳戶給予資助,被告不知感念,反因此認知被害人及其家人有相當財力,僅為解決自身債務,即萌生擄人勒贖並撕票之動機,足見被告主觀惡性之重大。⑵被告就擄走被害人並殺害滅口再為勒贖均係預謀已如前述,被告精心策畫犯罪計畫,使用人頭門號易付卡,犯案過程並刻意以真實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家屬故佈疑陣,足徵被告犯案動機非僅在為了獲取財物,而是為了既遂後仍可不被發現、不被追究,不惜以剝奪被害人生命,作為維持自身犯罪成果與逃避刑罰制裁之手段,意味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只要能確保自身財產不法利益之實現、及能免於遭受制裁,縱輕易犧牲他人生命法益仍在所不惜,類此將他人生命價值劣於自身錢財享樂、逍遙法外等欲求之後,適足突顯被告主觀惡性之重大。⑶被告犯罪手段確屬特別殘酷,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並無身智缺陷,尤以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對於被害人之職業、生活關係、家庭背景等均有基本認識,亦知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宿怨,被害人甚至長年資助被告,卻狠心對被害人施以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之暴行,並將被害人分屍,分裝成10袋,再以化整為零方式四處丟棄,讓被害人死後無全屍可葬,其手段至為凶殘,泯滅良心,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屬個性暴虐,冷血至極,且下手之重,必欲致被害人死亡之決意強烈,此種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之殺人犯行,核與本案憲法判決例示之極端兇狠之殘忍手段相當,乃特別殘酷之犯罪手段無誤。㈢綜上所述,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本案憲法判決例示之多項最嚴重犯行:預謀之蓄意殺人、極端暴虐之殘忍手段等情,且其犯罪動機復無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故不僅在倫理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且殘忍之犯罪手段所產生之犯罪結果,亦具有嚴重破壞性和危害性,明確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㈣被告歐陽榕委由王俞堯律師、吳珮瑜律師、郭皓仁律師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並為被告辯稱本件不符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犯行已該當本案憲法判決所指之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二、惟原判決未踐行本案憲法判決要求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應有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被告所為固屬情節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並經原判決依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認被告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與為圖湮滅證據而損壞屍體罪之牽連犯,並從較重之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處斷,並判處死刑。惟原判決『是否踐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閱原判決卷證,可知本件並未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就應否科處死刑進行言詞辯論,故此部分顯與本案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不符,是原判決未能踐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依本案憲法判決主文第12項之諭知,應有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三、至於原判決是否係以一致決作成,因無完整評議意見可資證明原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更審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死刑,係經一致決後始為諭知,是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係經評議之一致性所作成,即難認符合本案憲法判決主文第6項之要求。肆、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本案憲法判決主文第12、13項、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榕(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25日死亡)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及毀損屍體之犯意,於92年4月20日下午邀被害人盧金惠(下稱被害人)於翌(21)日中午,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店前見面,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赴約。被告乃邀被害人改搭乘其駕駛之吉普車同往被告住處,被害人抵達後,被告即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擄人之犯行。旋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間,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殺死,為湮滅犯罪跡證,以菜刀、鐵鎚、美工刀、砧板等,將被害人屍體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駕車載運上開屍袋,將其中4袋棄置在鳥松區松埔路邊垃圾集中處、2袋棄置鳥松區夢裡里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另4袋則棄置鳥松區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並將肢解屍體所用及預備供肢解屍體所用之剪刀等工具,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丟棄在鳥松區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被告繼而於同月22日上午起,撥打被害人家中之電話,向被害人之姊林盧金燕勒贖稱:「被害人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被害人之兄盧博樟)」等語,旋再以被害人被擄在其看管中向盧博樟勒贖,被告原本要求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贖金,次降為1,000萬元,末了雙方以80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並稱同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盧博樟因而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月25日下午被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之際,為警逮捕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2、3項諭知:「歐陽榕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有相關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死刑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嗣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上開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上開犯罪,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且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上揭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前開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不符部分,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其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本即在犯案計劃內,均係出於預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具高度特別可非難性。另其起意擄走被害人並向其家人勒贖,係認被害人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財力狀況良好,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月7日止,陸續不定期匯款2萬元至16萬元不等至被告女兒歐陽○○、歐陽○○之帳戶給予資助,被告不知感念,反認被害人及其家人有相當財力,僅為解決自身債務,即萌擄人勒贖並撕票之動機,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且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宿怨,被害人甚至長年資助被告,卻狠心擄人勒贖並殺人滅口,復將被害人分屍,再四處丟棄,讓被害人死無全屍,其手段至為凶殘,泯滅良心,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其犯行與上開憲法判決例示之極端凶狠的殘忍手段相當,乃特別殘酷之犯罪手段。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憲法判決例示之最嚴重犯行,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並經第二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為圖湮滅證據而損壞屍體罪,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並判處死刑。惟就踐行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二審死刑判決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有相關卷證可稽,此部分與前揭憲法判決意旨有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然被告已於原判決後之115年1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另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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