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功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張良瑞、沈美香夫婦於八十四年間受僱於該公司工作僅一週,共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為二人在該年度分別領得卅六萬元及廿四萬元,持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共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功晉公司之負責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不實事項,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功晉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為圖逃漏稅捐,由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則本件納稅義務人顯係功晉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功晉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功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晉公司)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張良瑞、沈美香夫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僱於該公司工作僅一週,共支領一萬五千元,竟虛報二人在該年度分別領得三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申報功晉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藉以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張良瑞夫婦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則本件納稅義務人顯係功晉公司,原判決認定被告亦為納稅義務人,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功晉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乃原判決認其等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經非常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