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之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準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僅以『鄭昌明不認為是被告故意傷害他,但吳怡萱認為被告雖是故意的,但時間已久』為由,減縮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惟本件被告涉嫌傷害鄭昌明、吳怡萱部分,業據被害人鄭昌明、吳怡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在案,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則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本應以撤回起訴為之,並賦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機會,以保障其告訴權。然因被告涉嫌傷害鄭昌明、吳怡萱部分,與被告涉嫌準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傷害部分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則因與起訴之準強盜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則不應以撤回起訴為之,若誤為撤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撤回亦屬無效。故此時公訴檢察官得以『減縮』方式,促使法院注意,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傷害部分之訴訟關係仍屬存在,仍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自不待言。詎本件確定判決卻以『被告涉嫌傷害鄭昌明、吳怡萱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逕將被告傷害部分排除在審理範圍之外,被害人之告訴權亦因而未獲充分保障,故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有違憲法上賦予人民依法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以傷害罪。但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如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即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行為人應否負傷害罪責,以其是否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為斷,是檢察官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行為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未載明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應認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傷害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如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並不成立強盜罪,自無須對傷害部分為審判,法院未對傷害部分為審判,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甲○○準強盜部分(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有三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毀損之犯行),係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一00一號湖山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鄭昌明停放該處之車號Q9-993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侵入,持手電筒搜尋車內之財物,竊取Q9-993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二百七十元及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等物品)得手;正當被告繼續搜尋車內其他財物之際,為鄭昌明、吳怡萱、江瑞玲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推倒吳怡萱,並與鄭昌明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致吳怡萱腰部受傷,鄭昌明右膝蓋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毀損、傷害及準強盜罪嫌,所犯毀損罪、傷害罪與準強盜罪有牽連關係。嗣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為論告時陳稱:「減縮起訴法條及事實,因為依據證人鄭昌明、吳怡萱證述,鄭昌明不認為是被告故意傷害他,但吳怡萱認為被告雖是故意的,但時間已久,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將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毀損部分,與起訴之另三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部分,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判決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諭知被告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就準強盜無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起訴書、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卷證資料及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推倒吳怡萱,並與鄭昌明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致吳怡萱、鄭昌明受有傷害,並未記載被告係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之行為,難認檢察官對傷害部分已為起訴,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條,然法院並不受該起訴法條之拘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準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涉嫌傷害鄭昌明、吳怡萱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誤認就傷害部分有起訴,但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為減縮,而無庸審判,其立論固有未當,但檢察官實際上並未對傷害部分為起訴,原審未予以審判,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準強盜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是否適法,非常上訴理由未予指摘,本院自不能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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