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東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張家裕
- 被告
- 黃勝偉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967、2699、2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23、24(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30(金屬槍管1支)、31(金屬槍管1支)、35(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3(未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34(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附表5編號1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25(金屬槍管1支)、27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免刑。
事實
一、黃勝偉(綽號小黑、黑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停放不詳地點之綽號「兄ㄟ」成年人之車上,向「兄ㄟ」無償取得附表2編號1所示之9mm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黃勝偉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洛陽路產業道路旁,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在其身上及所使用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陳浩東(綽號:小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獵槍、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㈠其於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自不明來源者取得如附表3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步槍1支、附表3編號24、35、65之子彈共48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17顆,剩餘31顆)、附表3編號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1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共2支而持有之。
㈡其復於110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不明來源者取得附表5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霰彈槍即非制式獵槍1支、附表32至34之散彈共17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9顆,剩餘8顆)而持有之。
三、張家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陳浩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乃請託張家裕代覓槍枝防身,其2人竟各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由張家裕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裝有該批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旅行袋交付陳浩東,而由陳浩東持有之。
四、陳浩東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欲試槍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賓士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偉及不知情之劉坤成(綽號狄龍)、呂廷偉及不詳女子,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後方某山坡地處,陳浩東並將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出借黃勝偉使用,黃勝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自陳浩東處取得並持有該非制式獵槍向空曠處射擊1發後(因啞彈而無法擊發),隨即交還陳浩東接續持有之,陳浩東另持如附表3編號23之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向空曠處射擊。
五、嗣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逮捕遭通緝之黃勝偉時,經黃勝偉主動提供而發現其手機內儲存男子持槍射擊之影片及其他突擊步槍、霰彈槍、90手槍等長短槍枝影片、照片,乃循線於附表3至5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3至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浩東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家裕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92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張家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經於行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浩東對於上揭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自白狀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918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偵38364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偵967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聲羈18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2699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1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384頁至第418頁;本院卷3第37頁至第107頁)。又被告陳浩東所持有之上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警查獲後,該批槍枝先由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初步檢測,再將全部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至5所載等情,有附表1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據證人劉坤成、呂廷偉分別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偵2918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0聲搜字第513、514、515號搜索票影本(偵291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1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8張、現場扣案證物照片52張(偵2918卷第133頁至第18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8張(偵2918卷第183頁至第19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3張(偵2918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被告黃勝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5張(偵2699卷第445頁至第452頁)、證人劉坤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4張、16張(偵2699卷第453頁至第459頁、偵2918卷第335頁至第349頁)、證人簡竹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0張(偵2699卷第439頁至第443頁)、被告陳浩東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42張(偵2699卷第461頁至第481頁)、被告陳浩東等人槍砲案查扣槍彈一覽表(偵2699卷第483頁)、被告陳浩東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17張(偵2699卷第99頁至第107頁)、被告張浩東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中之「阿嘎」個人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偵38364卷第53頁至第62頁)、與「怨歎」之對話紀錄2張(偵38364卷第409頁至第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22506號函附之被告陳浩東與「阿嘎」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本院卷2第69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附表3編號23至28、30至35、65、附表5編號1等物可證,核與被告陳浩東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陳浩東雖主張附表3編號25、27、28、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及散彈係被告張家裕所交付,伊係代為保管云云(本院卷1第377頁至第383頁)。惟訊據被告張家裕除就附表編號25、27、28之槍枝係其為被告陳浩東代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後,再交付被告陳浩東外(詳如後述),餘則堅決否認上情。查被告陳浩東就上揭槍彈之來源部分,其先於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27之槍枝及編號24、35、65之子彈係被告張家裕暫放伊處,另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之散彈則係伊於1年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等語(偵38364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復於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25、27、28、30之槍枝及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及散彈均為被告張家裕所寄放等語(偵2918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又於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之槍枝係被告張家裕暫放伊處,附表5編號1之槍枝係另一男子所有等語(偵269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其又於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中稱附表3編號23之槍枝及編號24、35之子彈係伊於109年間以80萬元之價格向另一男子購買,另附表3編號25、27、28、30之槍枝係被告張家裕於110年10月中旬暫放伊處,另附表5編1之槍枝及編號32至34之散彈,係伊於110年年中以18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等語(偵2699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嗣其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張家裕,被告張家裕係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前一週,將附表3編號25、27、28之槍枝交伊保管,又伊是於110年年初約夏天時以18萬元向被告張家裕購買附表5編號1之槍枝,並包括子彈,另附表3編號30之槍枝來源則不確定等語(本院卷2第384頁至第416頁)。依被告陳浩東上揭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觀之,其所指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之散彈係向被告張家裕所購之情節,明顯存有購買時間、購買金額之前後重大歧異之處,甚至曾稱其購買時間竟在認識被告張家裕之前,又就被告張家裕所交付保管之槍枝或子彈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明顯矛盾、歧異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陳浩東供述查獲之槍彈係購自被告張家裕或被告張家裕委其保管之情,是被告陳浩東所述附表3編號25、27、28、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含散彈)係被告張家裕所交付,其係代為保管云云,實難驟信。
㈢證人即被告張家裕於111年1月7日、同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吵架,囑伊幫忙調槍,伊遂打電話給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由「胖哥」將一支長槍及2支8mm手槍送至伊家,被告陳浩東再來伊家中取走等語(偵38364卷第374頁、第401頁);嗣其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胖哥」於某日下午將2支手槍及1支長槍裝在一個黑色手提袋內拿到伊在臺中市原居處,被告陳浩東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來取(本院卷2第422頁至第425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業已坦承幫助被告陳浩東持有槍枝之犯行(偵38364卷第442頁),復有其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偵38364卷第401頁;本院卷2第69頁至第87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浩東、張家裕之友人郭彥良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張家裕原居處,看過某人拿一個黑色袋子給被告張家裕,該人離開後,被告張家裕向伊表示該黑色袋子內是寄放之槍枝等語(本院卷2第376頁至第377頁)。質之被告陳浩東於111年12月27日證稱:附表3編號25、27、28之3支槍枝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時即放在黑色袋子內,係被告張家裕於查獲前一週在其臺中市原居處所交付,當時是因為被告張家裕之友人被警查獲,被告張家裕擔心其友人會引領警方去其臺中市原居處搜索,故請伊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卷2第389頁至第390頁),惟經辯護人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28日上揭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後,被告陳浩東供述該圖片即是伊為被告張家裕保管之黑色袋子內之槍枝,但就雙方對話內容之「昨天調今天才來」、「等支援到都死了」,則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2第391頁至第392頁)。是由被告張家裕之歷來供述及證人郭彥良證述所見,佐以被告陳浩東、張家裕雙方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再核以被告陳浩東自承情節,可見被告張家裕供稱附表3編號25、27、28之3支槍枝,係其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調用後再轉交被告陳浩東一情,尚非無據,應屬可信,且被告張家裕向「胖哥」之人借調槍枝時間應為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並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時交付被告陳浩東。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浩東經查獲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其先於109年間某日,自不明來源者取得如附表3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步槍1支、附表3編號24、35、65之子彈共48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17顆,剩餘31顆)、附表3編號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1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共2支而持有之;復於110年年中某日,自不明來源者取得附表5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獵槍1支、附表32至34之散彈共17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9顆,剩餘8顆)而持有之;再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被告張家裕居處,向被告張家裕取得由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提供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即其係於上述3次相異時間,分別自不同來源者取得前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家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家裕對其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乃受託代覓槍枝,其乃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裝有該批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旅行袋交付被告陳浩東等情坦承不諱(偵38364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01頁至第40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聲羈680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聲23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918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2699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卷1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418頁至第440頁;本院卷3第37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郭彥良、陳浩東上揭證述相符,並有其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偵38364卷第401頁;本院卷2第69頁至第87頁)、附表1編號4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附表3編號25、27、28等物可證,核與被告張家裕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張家裕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張家裕及辯護意旨主張「胖哥」稱其交付之槍枝僅供壯大聲勢之用,並無殺傷力,則被告張家裕對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無主觀上認識可能,亦無犯意等語(本院卷1第360頁;本院卷2第241頁)。惟查,被告張家裕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胖哥」將槍拿到伊居處後,「胖哥」有將裝槍之黑色袋子打開給伊觀看,待「胖哥」離開後,伊也有看(本院卷2第429頁),而被告張家裕對於如何改造槍枝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同日審理中就如何改造槍枝之回答即明(本院卷2第420頁),則其於「胖哥」取出槍枝時及自行取出觀看時,諒已對該批槍枝之性能有所瞭解甚明。又依其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中,其稱「昨天調今天才來」、「等支援到都死了」等語,設如其所取得而供被告陳浩東使用之槍枝僅供「壯大聲勢之用」,何能應付所稱之生死場面!況被告陳浩東於向被告張家裕取得該批槍枝之前,即自有數量不少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何需被告張家裕提供僅有「壯大聲勢之用」之無殺力槍枝,其理至明。再者,被告張家裕所稱「胖哥」之人,其真實姓名不明,亦未到案,自無從證明被告張家裕所辯為真。故被告張家裕上揭所辯之詞,不合常理,復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三、被告黃勝偉部分:
㈠被告黃勝偉對其於103年間某日,向「兄ㄟ」無償取得附表2編號1所示之9mm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洛陽路產業道路旁,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查獲,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乘坐被告陳浩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後方某山坡地處後,向被告陳浩東借得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即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該非制式獵槍向空曠處射擊1發後(因啞彈而無法擊發),隨即交還被告陳浩東等情坦承不諱(偵2918卷第15頁至第35頁;偵795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1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71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3第149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劉坤成、呂廷偉分別證述(偵2918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浩東上揭證述明確相符,又被告黃勝偉所持有之非制式獵槍經警查獲後,先由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初步檢測,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詳如附表1編號1、4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3張(偵2918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被告黃勝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5張(偵2699卷第445頁至第452頁)、證人劉坤成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4張、16張(偵2699卷第453頁至第459頁、偵2918卷第335頁至第349頁)、被告陳浩東等人槍砲案查扣槍彈一覽表(偵2699卷第483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1等物可證,核與被告黃勝偉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黃勝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黃勝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勝偉持有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係短暫經手,欠缺持有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持有行為等語(本院卷1第302頁至第303頁)。惟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把,係陳森濠受林宏偉之託予以寄藏,陳士豪、黃仁利僅係偶然予以把玩,隨即放回抽屜內,則陳士豪、黃仁利短暫把玩上開改造手槍所為,主觀上有無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能否謂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當時該三把改造手槍仍在陳森濠因寄藏而實際占有支配之狀態下,陳士豪、黃仁利之偶然把玩行為,得否認為與陳森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即該案例事實係行為人「偶然予以把玩,隨即放回抽屜內」,而此「偶然把玩,隨即放回」之行為,並非實際操作槍枝,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危害,此與被告黃勝偉係為射撃目的而持有非制式獵槍,並以該非制式獵槍舉槍射撃之行為大不相同,被告黃勝偉執有非制式獵槍並射撃之行為,縱因啞彈而未實際撃發,但其可自行執槍而任意射撃,顯已於客觀上將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其主觀上對該等物品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對社會治安復產生具體危害,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甚明,故被告黃勝偉及辯護意旨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黃勝偉所持非制式獵槍試射結果未撃發,可能為該非制式獵槍無法撃發而未具殺傷力,且證人劉坤成證稱該非制式獵槍於試射後,經被告陳浩東拿回去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查扣案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於110年10月25日經查獲後送鑑定,認係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1編號1、4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劉坤成固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中證稱該非制式獵槍無法撃發,被告陳浩東表示要帶回去處理等語(偵2918卷第112頁),惟此為被告陳浩東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本院卷2第396頁),且證人劉坤成於同日警詢筆錄復稱是因啞彈而未撃發成功(偵2918卷第111頁),另被告陳浩東明確證稱該非制式獵槍未能撃發,係因啞彈緣故,其不知事後為何可以射撃(本院卷2第396頁),顯然該非制式獵槍於110年10月13日試射後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並無修改或更動甚明,而被告陳浩東取得該非制式獵槍時,有操作槍枝及確認槍枝完好且功能正常等情(偵2699卷第88頁)。依上所述,該非制式獵槍於110年10月13日被告黃勝偉試射時未能撃發,顯係啞彈之故,而非槍枝問題。再被告陳浩東於同年月25日經查獲之散彈共20顆,經鑑定其中3顆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僅17顆具有殺傷力(見附表3編號32至34),益足佐證該非制式獵槍於被告黃勝偉試射時未能撃發,實係啞彈問題,無關該槍枝之性能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檢察官據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浩東,即無必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示,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陳浩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及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核被告張家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核被告黃勝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獵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獵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獵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獵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獵槍後,另行起意持該非制式獵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非制式獵槍,則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獵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獵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陳浩東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及四部分,其於出借非制式獵槍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浩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後相隔數月或逾年,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原因及來源未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3部分之所犯法條,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嫌。惟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陳浩東出借給被告黃勝偉之散彈為啞彈而無法撃發,顯係無殺傷力之物,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所指之不得出借、持有之違禁物,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此部分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不同,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黃勝偉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其即主動供述其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陳浩東等人至斗六市湖山寺後方某山坡地試射槍枝,並提出其本人行動電話內之持有非制式獵槍試射影片,警方據此循線調查,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陳浩東如附表3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雲檢春玄111偵795字第11190185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1年7月1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298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2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勝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係自首並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陳浩東等情,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黃勝偉除合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並供述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亦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係因隨同被告陳浩東等人同往試槍,在被告陳浩東交付試槍後,即因啞彈而未撃發,惟迅即交還被告陳浩東,其持有非制式獵槍行為之時間短暫,未對他人之生命財產產生實際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復因其自首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浩東持有之眾多槍彈,其行為非僅主動坦認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促使案件儘速確定,更助益偵查機關查緝不法、避免另起危害,爰予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陳浩東稱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係其主動帶領警方查獲等語,雖屬無誤,惟其持有該非制式獵槍業經警方早已知悉,又本院審理結果,認該非制式獵槍之來源並非被告張家裕,均如上述,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及報繳,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陳浩東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甚多,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陳浩東持有槍彈之原由,據其供稱係為收藏及避禍防身(本院卷3第84頁)等情;另被告張家裕則係為被告陳浩東需求而向他人借用槍枝;又被告黃勝偉則持有數量不多之子彈。復酌其等各別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陳浩東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工廠作業員,現從事保健食品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家裕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貨車駕駛,現因家庭變故而待業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黃勝偉已婚,並育有一子,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中餐廚師,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再酌其等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大部犯行,被告陳浩東配合警方查獲所餘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陳浩東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年度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陳浩東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3編號23、24(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25(金屬槍管1支)、27、30(金屬槍管1支)、31(金屬槍管1支)、33(未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34(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35(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附表5編號1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現場扣案如附表2至5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及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家裕、陳浩東共同改造槍彈,其等於110年下半年某日及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一同至彰化縣某玩具店處、被告張家裕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被告陳浩東透過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以分別約4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數量及內容均不詳之操作槍、高階鋼材質之玩具槍枝、空包彈及彈頭,被告張家裕再將所購得之槍枝,於上開期間內,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和街其居處,用電鑽移除阻鐵以貫通槍管,再裝上撞針等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將空包彈與彈頭包裝一起,再利用萬用鉗調整其緊密度,將原本沒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陳浩東、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情。
㈡被告張家裕因被告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張家裕為提供槍枝給被告陳浩東防身,遂於110年下半年某日,將「未具殺傷力、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仿衝鋒槍製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具殺傷力、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在不詳地點,轉讓給被告陳浩東做為防身之用。因認被告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起訴書誤載罪名為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起訴書誤載罪名為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⒈部分係記載:被告張家裕、陳浩東共同改造槍枝,其等於110年下半年某日及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一同至彰化縣某玩具店處、被告張家裕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被告陳浩東透過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以分別約4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數量及內容均不詳之操作槍、高階鋼材質之玩具槍枝、空包彈及彈頭,被告張家裕再將所購得之槍枝,於上開期間內,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和街其居處,用電鑽移除阻鐵以貫通槍管,再裝上撞針等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將空包彈與彈頭包裝一起,再利用萬用鉗調整其緊密度,將原本沒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張家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情,惟顯然漏載被告陳浩東亦犯同一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就上開犯罪事實限縮為被告張家裕單獨製造,而不主張被告陳浩東共同製造(本院卷1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卷2第238頁至第239頁),但此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既經起訴意旨認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到庭或論告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本院仍應就被告陳浩東所涉與被告張家裕共同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惟觀之起訴書所載,並未載明被告陳浩東、張家裕究竟製造何項槍彈,經詢公訴檢察官亦未能指明(本院卷1第375頁;本院卷2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張家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客體即屬不明。
㈡訊據被告陳浩東、張家裕均否認涉有上揭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浩東辯稱因被告張家裕沒有交通工具,伊開車載其去某玩具店購買材料,其後來將附表7編號2之克拉克43手槍交給伊等語;另被告張家裕則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均非伊製造或改造,伊另案在臺中市被查獲之手槍才是伊所改造,又被告陳浩東所稱附表7編號2之克拉克43手槍,係伊與被告陳浩東一同去某玩具店,但該槍是由被告陳浩東直接帶走,伊並未帶回或參與改造等語(本院卷1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76頁至第384頁)。查被告張家裕固有於110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居處,經警查獲改造槍枝2支及改造工具等情,為其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中供述甚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38364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2第105頁至第117頁)。嗣其於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附表3編號23之突撃步槍係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附表3編號27、28之8mm手槍係在臺中市某模型玩具店購買,而該8mm手槍係伊於110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居處改造,並請某位男性友人將槍管之阻鐵移除等語(偵2918卷第77頁至第88頁),但其於同日警詢中又稱不知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陳浩東之槍彈何來,伊未幫被告陳浩東改造槍枝(偵2918卷第80頁、第81頁);復於次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該把有殺傷力之8mm手槍是伊自己貫通等語(偵2699卷第42頁),其前後所述明顯歧異、矛盾,且核與前述附表3編號23之突撃步槍實係被告陳浩東另向他人取得,又該8mm手槍係借自他人等實情相左。質之被告張家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所稱改造槍枝是指伊在臺中市被查獲之槍枝,伊當時搞混了,且伊當時因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111年3月24日羈押期滿,警方即至臺中看守所將伊帶去製作筆錄,伊當時十分疲勞,又應訊多份筆錄,警方稱臺中案件已承認,本件如不承認,可能再受羈押,而伊家中連續二位親人過世,伊想回家探視,只能配合警方等語(本院卷3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觀之被告張家裕確係於110年11月25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迄111年3月24日羈押期滿出所,又其祖父及兄係於111年5月間相繼因病或年邁過世,可見同年3月間,其家人應有體弱臥病之情,有其入出監資料及其提出之親屬死亡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2第251頁至第252頁),是其於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涉及本件製造槍枝之回答,是否為真?即有明顯可疑,復多有前後歧異矛盾之處,已如上述,且與上述認定該突撃步槍、8mm手槍之實際來源有違,顯難認屬實。另被告陳浩東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固經警方查獲附表4編號1、2之「改槍工具」1批及電鑽1支,惟該「改槍工具」1批實係螺絲起子、鉗子、小工具等一般生活用品(偵2918卷第183頁至第192頁),訊之被告陳浩東供稱此均為其經營之店家裝潢收尾工具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工具係供製造或改造槍彈所用,足見依被告陳浩東、張家裕上揭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有關製造槍彈之不利供述,實屬有疑,難認可信,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浩東、張家裕之認定。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查被告張家裕交付被告陳浩東之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係被告張家裕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後,再將轉交被告陳浩東,而由被告陳浩東持有之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張家裕此舉係為被告陳浩東而向他人暫時借用該批槍枝,並非被告張家裕將自己持有之物移轉讓與被告陳浩東至明,難認被告張家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七、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浩東、張家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及被告張家裕涉有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浩東、張家裕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張家裕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有關被告陳浩東持有之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來源為何,起訴書並未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確認無誤(本院卷2第239頁),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另行論及被告張家裕是否涉及持有、販賣或轉讓非制式獵槍等情。
柒、附表6、7、8所示之物,均未記載於起訴書中,而其查獲時、地,復與附表3至5不同,且被告陳浩東就附表7所示之槍彈取得時間,供稱係分別於110年初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而與附表3至5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取得時間及來源均不相同(偵269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2第415頁),其各次持有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其先後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及來源未盡相同,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而接續持有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其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浩東係以同一行為而持有,應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本院卷2第240頁),尚無可採,即附表7所示之槍彈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鑑定文書之簡稱 編號 鑑定文書 簡稱 1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5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895號)(偵2918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鑑定文書A 2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938號)(偵2918卷第303頁至第313頁) 鑑定文書B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4號鑑定書(偵795卷第75頁至第78頁) 鑑定文書C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3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77張(警卷二第89頁至第104頁) 鑑定文書D 5 內政部111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9號函(偵2918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鑑定文書E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6698號鑑定書(本院卷2第101頁) 鑑定文書F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0658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90號函(本院卷3第3頁至第7頁) 鑑定文書G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6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41張(偵2918卷第251頁至第273頁) 鑑定文書H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12張(偵2918卷第275頁至第282頁) 鑑定文書I 附表2: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洛陽路產業道路 旁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子彈 3顆 依鑑定文書C、F之鑑定結果: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795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99號)(本院卷1第197頁) ㈡鑑定文書C、F 2 吸食器 1組 否 3 電子磅秤 1個 4 玻璃球 2顆 5 行動電話iPhone_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行動電話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7_Plus 1支 附表3: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iPad(第7代)序號GG7CN52JNF3P 1臺 否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38頁至第140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000-0-0、192-2-2、201號)(本院卷1第177-18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㈡鑑定文書A、D、E、F、G、H 2 iPad(第7代)序號DMPB90PBMBFW 1臺 3 iPad(第8代)序號9FFHOIJQ1KP 1臺 4 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8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1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2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4 iPad(灰色) 1支 15 iPad(銀色) 1支 16 ASUS筆電(型號:X551C) 1臺 17 ASUS筆電(型號:X550V) 1臺 18 頂級國際商務卡 4張 19 詐欺工作章程 1張 20 詐欺便條紙 1張 21 詐欺工作道具 5個 22 詐欺公安道具服 3件 23 M4突擊步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A、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1) ㈡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4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0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20顆 25 黑蜘蛛衝鋒槍(含彈匣1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3) ㈡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跑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26 黑色旅行袋(裝編號25之袋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1個 否 27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5)。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8)。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8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6)。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成(如影像19〜21)。 ㈢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29 8mm子彈(編號28彈匣內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5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㈡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0 90手槍(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8)。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24〜29)。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1 90改造手槍(半成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組 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2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3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3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3〜34)。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7)。剩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8〜40)。 ㈣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5 顆 34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1) 6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1〜43)。 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影像44〜46)。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3 顆 35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2) 17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7〜4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11顆 36 S腰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條 否 37 戰術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件 38 防彈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件 39 仿冒刑警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2件 40 S腰帶(含槍套)(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2條 41 頭盔(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頂 42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組 模型 43 狙擊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49〜50)。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4 狙擊槍裝飾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51〜5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5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把 模型 否 46 SUBMACHINE GUN CALIBRE 45MI長槍(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1支 模型 47 火神機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1支 模型 48 槍榴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 1支 模型 49 MK16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 1支 模型 50 ST00000000R0000000步槍(仿M16)(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 1支 模型 51 G5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1支 模型 52 M320A1榴彈發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 1支 模型 53 MP9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 1支 模型 54 MP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1支 模型 55 WE_M1911雕花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2把 模型 56 Aap-01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1支 模型 57 仿克拉克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1支 模型 58 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1把 模型 59 M9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6) 1支 模型 60 銀色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1支 模型 61 煙霧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3顆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煙霧彈,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62 火藥造型時鐘(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炸彈造型時鐘,非爆裂物。 否 63 零件盒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0)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於木盒內填裝金屬釘、螺絲等物,非爆裂物。 否 64 行車紀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1組 否 65 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3〜54)。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66 K盤(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1個 否 附表4: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查 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改槍工具 1批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89頁) ㈡鑑定文書D、E 2 電鑽(含鑽頭) 1支 3 通槍條 1支 4 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5〜56)。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7〜58)。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附表5: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 湖汽車旅館206室)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霰彈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依鑑定文書A、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1) ㈡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9〜62)。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92,2-1號)(本院卷1第177頁) ㈡鑑定文書A、D、E、G、I 2 AK47步槍 1支 模型 否 3 手槍(含彈匣) 1把 模型 4 火箭筒發射器 1把 模型 5 火箭筒發射器 1把 模型 6 火箭彈 1枚 模型 7 火箭彈 1枚 模型 8 手榴彈 2顆 模型 9 煙霧彈 2顆 依鑑定文書I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煙霧彈,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10 彈匣 2個 模型 否 11 刑警背心 1件 否 12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63〜65)。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13 M700性能強化套用強力撞針簧加長氣閥撞針加大U型氣閥控制器 1組 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撞針簧、氣閥撞針1個」認分係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附表6: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 林縣警察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699卷第379頁) ㈡編號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簡竹均)已發還(本院卷二第68-1頁) 附表7: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4樓 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金牛座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依鑑定文書B、D、E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6〜69)。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209、2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92,2-1號)(本院卷1第177頁) ㈡鑑定文書B、D、E、F 2 克拉克43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依鑑定文書B、D、E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B)。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欠缺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70〜75)。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3 90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5顆 依鑑定文書D、E、F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6〜77)。 ㈡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附表8:警方於111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查 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RIDATA牌隨身碟(16GB) 1個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699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㈡編號12(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簡竹均)已發還(本院卷二第68-1頁) 2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4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5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8 K盤(含卡片1張) 1個 9 主機 1台 10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